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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 备忘单:简而言之,最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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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罗马法的概念。 私法与公法的区别。 罗马法的主要制度
  2. 罗马法的历史意义。 罗马法对现代法理学的重要性
  3. 公元一世纪初罗马法渊源的构成
  4. 民法和大法官法。 罗马治安官
  5. 律师的活动。 他们的活动形式
  6. 民事诉讼形式:诉讼程序
  7. 公式和非常程序的概念
  8. 索赔的概念和类型。 行动限制
  9. 私法的主体。 个人和法律能力的概念
  10. 罗马公民的法律地位。 法律行为能力
  11. 奴隶的法律地位
  12. 实体
  13. 古罗马家族。 血缘关系和同源血缘关系
  14. 婚姻的概念、本质、类型
  15. 婚姻的缔结和终止。 纳妾
  16. 父权
  17. 产权的概念和类型。 肺气肿和表浅
  18. 事物的分类
  19. 产权的概念和内容。 财产类型
  20. 所有权
  21. 获得所有权的初始方式
  22. 合同项下财产权的取得、财产权的保护和终止
  23. 地役权的概念、种类、意义和内容
  24. 承诺书及其形式
  25. 义务产生和终止的概念、要素和依据
  26. 罗马法中的义务分类
  27. 罗马合同法的演变及其服务作用
  28. 合同主体。 表示。 合同无效
  29. 义务的当事人。 换脸
  30. 履行义务
  31. 违约的后果
  32. 口头和文字合同。 规定
  33. 真实的合同。 仓储协议
  34. 贷款和贷款
  35. 销售合同。 驱逐
  36. 劳动合同
  37. 工作协议
  38. 代理合同
  39. 合作协议
  40. 未命名合约
  41. 契约
  42. 义务就像来自合同。 擅自处理他人事务。 不当得利的义务
  43. 侵权。 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侵权行为的义务
  44. 人身侮辱。 盗窃。 不当损坏财产
  45. 继承的概念和类型
  46. 依法继承
  47. 遗嘱继承
  48. 使节和 Fideicommissi
  49. 开放和接受继承。 接受的后果。 继承诉讼

1.罗马法的概念。 私法与公法的区别。 罗马法的主要体系

“罗马法”一词是指古代拥有奴隶的罗马及其继承人——拜占庭帝国(直至查士丁尼)的法律。

在罗马传统中(从乌尔比安开始),习惯上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 乌尔比安写道:“公法是指罗马国家地位的法律,私法是考虑个人利益和利益的法律。”

对于私法而言,一种决定性的监管方法是其特征,而对于公法而言,则是一种强制性的监管方法。

罗马的私法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以下主要法律制度:财产权; 其他财产权; 合同和其他义务; 家庭关系; 遗产; 主张权利保护。

不同于公罗马私法 被欧洲中世纪法律体系广泛接受(接受),并成为罗马-日耳曼法系国家现代民法的基础。

突出的国家法律 - 公民法 还有所谓的万民法—— 万民法。

民法 仅扩展到法律关系,双方都是罗马公民(quirites)。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当罗马成为一个世界帝国时,需要一种法律制度来规范罗马公民与没有公民身份的人以及后者之间的关系。 于是产生了万国法(ius gentium)。 执政官 peregrini 在其创建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这个罗马地方长官成立于公元前 242 年)。

万民法 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从其他国家(腓尼基人、希腊人、埃及人等)借用的法律结构。 同时,人们必须明白,万民法——不是国际法,而是罗马法——当然不是适用于所有非罗马人,而是适用于那些在罗马管辖下的人(罗马臣民)。 万民法比文明法更进步,它被商业化了。 然后这些法律体系开始趋同。 212 年,当卡拉卡拉皇帝授予公民权和人民对所有自由的罗马臣民的权利时,奎特法之间的区别就失去了意义。

民法对万民法主要内容的认识导致出现了一个普遍的法律体系——罗马古典法,它吸收了最符合发达商品生产和周转社会运作的所有规范。

2.罗马法的历史意义。 罗马法对现代法理学的重要性

西罗马帝国灭亡后,即使在罗马也不再适用罗马法,但在东罗马帝国(拜占庭)继续使用。 野蛮的西欧王国只借用了罗马公法的某些规范。

然而,随着经济关系的发展,罗马法再次受到需求(到 XNUMX 世纪),它开始在意大利北部的大学(注解学院)进行研究,并应用于意大利、德国、法国南部,甚至摩尔多瓦。 注释者从事评论和解释罗马法的规范,经常根据变化的情况改变它们。 此外,不能说罗马法的所有规范都是借用的(尤其是奴隶制度不被接受)。

为了克服法律程序的碎片化和异质性,罗马法的规范(光泽)开始在西欧国家的法院中适用。

随着时间的推移,罗马法的规范开始系统化为教科书、收藏和法典。 这一过程的高潮是 1804 年法国拿破仑民法典和 1896 年德国民法典(1900 年生效)的起草。

罗马法(其表述系统)是现代法典(尤其是民事法典)的基础。

整个现代民法概念机构都植根于罗马法,许多罗马法制度几乎没有任何变化(例如产权结构)被现代法所接受。

国家和法律理论在构建理论结构时借鉴了罗马法的方法。

现代的法律表述体系是从罗马法中借来的。

3. 公元一世纪初罗马法渊源的构成。

罗马法的渊源 可以区分以下内容:

1. 立法 - 最高立法机构颁布的法案(通常是书面的,尽管人民议会也批准口头的)。 在君主政体期间,这是由国王在共和国统治下,由人民议会(委员会发布法)和某些地方法官(例如,执政官法令),在执政期间,由元老院和元首在统治下完成的。 ,由皇帝(他颁布宪法、法令、命令、法令)。

法律必须公布才能生效。

单独分配 代码, 它出现在罗马法发展的后古典时期(在皇帝狄奥多西和查士丁尼统治下)。

设想通过类比适用法律。

最古老的法律是 十二表法则 XNUMX世纪公元前。 - 古罗马习俗的不系统的随意记录,民法(quirite)法律的主要来源,事实上 - 成文罗马法的第一座纪念碑。

十二表法律的通过意味着教皇(前期的古罗马神职律师)的前任地位被削弱,他们长期保留保留和解释不成文的习俗和法律的权利,发展形式的诉讼和滥用这项权利。 虽然十二表的法律规定了誓言的使用和其他仪式行为的执行,但该法律已经脱离了宗教规范并获得了世俗性。

十二表的法律在 12 块铜板上执行,在论坛上展示供公众观看 - 共和罗马政治生活的中心。 必须了解这些法律。 它们以简短的命令式判决和禁令的形式呈现,其中一些带有宗教仪式的印记。

2. 海关 产生于前法制社会的深处,是通过不断和长期重复某些行为规范而违背立法者的意愿而形成的,习俗的创造者本质上是人民。

民国时期,法律与风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帝制时期,风俗的法律意义显着下降。

三、律师意见。 长期以来,律师的活动对罗马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古典时期(在大法官时代),其立法性质也得到了最高权威的正式承认。

皇帝(从提比略时代开始)授予一小群杰出的法学家(后来,他们的作品和言论的片段被收录在文摘中),即他们对有争议的法律情况的解决成为法律规范的来源。

426 年,根据皇帝瓦伦丁尼安三世的诏书,盖乌斯、巴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和莫德斯蒂努斯等法学家的著作普遍具有法律效力。

4. 司法实践。 古罗马人不知道判例法。 最重要的先例简单地包含在大法官的法令中,即法律。 审判的法律习惯起次要作用。

4. 民法和大法官法。 罗马治安官

在罗马私法的结构中,区分了两种主要制度——民法(ius Civile)和大法官法(ius Honorarium)。

民法 - 历史上第一个罗马法体系,其主要来源是法律(从十二表的法律开始)和共和时期的元老院协商。 在古罗马历史早期父权制生存经济条件下形成的民法规范,最终被证明不适应发展中的商品周转,明显地显示出它们的差距和不适用性。

为了纠正这种情况,并被要求 大法官法。 公元前367年设立了城市大法官的职位。 他在法庭案件中拥有权力,罗马公民参与其中,他有权统治(也就是说,特别是,他有权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令和禁令)。

除了现任大法官发布了一年的诏书(即在他的整个任期内)。 通常,新的执政官会保留前任执政官的这种永久法令的规范,与生活条件相对应,并用他自己的东西来补充它们。 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一定的法阵,从诏书到诏书。

在二世纪。 法学家朱利安(代表哈德良皇帝)制定了“永久执政官诏书”(edictum perpetuum)的版本,该诏书随后没有改变,并作为朱利安诏书载入史册。

同时,大法官法并没有废除民法。 后者干脆在实践中停止运作,成为“死”,这表现在 罗马法的二元论。

例如,除了 quirite 财产制度(根据民法),还有 Bonitar 财产制度(根据大法官法)。

5. 律师活动。 他们的活动形式

在其发展的最初阶段,法理学带有一种宗教形式(律师是神父-教皇)。

相传,某文士格奈乌斯·弗拉维乌斯(Gnaeus Flavius)公元前304年。 窃取并公开了牧师的秘密文件,从那时起,罗马的法理学不再是牧师的垄断和秘密,而是为世俗的人提供。

长期以来,当事人的律师和其他代表不得亲自出庭; 各方必须自行表明立场。 此外,律师不是为了钱而正式聘请的(这被认为是不值得的),他们的费用被视为礼物。

古罗马律师的主要活动形式:

1. 杰尔 - 在进行试验时提供建议。

2. Cabere - 起草合同(根据某些公式)。

3. Respondere - 回答市民的问题。

4. 抄写员 - 起草请愿书、声明和其他书面文件。

律师在社会中占据着崇高的地位,随着时间的推移,他们以实际的活动,开始创造法律规范。

后来,法律教育开始在私立学校进行。 盖乌斯的《制度》和《保罗的格言》等罗马法学家的著作成为经典。

查士丁尼的编纂 由最杰出的律师(在 Tribonian 的领导下)于 528-534 年进行。 在最著名的拜占庭皇帝的指示下。

查士丁尼法典(后来称为 Corpus iuris Civilis)包括以下内容:

1. 制度——罗马法的教科书,包含其主要规定,分为四个部分:关于人、关于事物、关于义务、关于权利要求。 查士丁尼的制度严重依赖于公元前 4 世纪制定的制度。 罗马法学家盖乌斯。 查士丁尼说,这些机构是为“青年教育”而设立的。

2. Pandects (Digests) - 著名罗马律师(Papinian、Paul、Gaius、Ulpian、Modestin)的名言,主要包含法律规则,分为 50 本书。

3. 法典(有2个版本) - 3000多部帝国宪法的集合,分为书籍和标题。

4.小说-查士丁尼本人的宪法,在著名的编纂后出版。

6.民事诉讼形式:诉讼程序

罗马人没有提出单一的主张概念。 仅根据特定义务从特定情况下产生的单独索赔被挑出。 有时罗马法甚至被称为“权利要求制度”,因为罗马人认为没有权利要求就没有法律。 作为通过法院判决满足索赔的手段的索赔在民事程序中实施。

在古罗马,没有永久性的专门的国家司法机构。 起初,司法等职能由某些地方官员执行;在帝国时期,这些权力被分配给某些官员。 仲裁被广泛采用。

长期以来,该过程以个人(即当事人直接参与法律程序)和口头形式存在,手续繁杂。

罗马法史知道 三种不同形式的民事诉讼, 先后取而代之:立法、规定、非常。

立法程序和公式程序都在 ius 和 iudicio 中分为两个阶段,这与非常程序不同。

立法过程 (来自legis actio - 根据法律行事) - 罗马民事诉讼的最古老形式,由第十二表的法律规定。 这纯粹是正式而庄严的。

该过程分为 2 个阶段:在 ius 和在 iudicio。

在 in ius 阶段 司法职能由治安官(在古代是执政官,后来是执政官)执行。 被告已经在这个阶段可以承认索赔,在这种情况下,这个过程会随着原告的胜利而自动结束。 如果索赔没有得到承认,治安法官会召集证人确认争议的事实(litis contestatio),此后该过程变得不可逆转,必须以对案件的决定结束。 从那一刻起,规则开始生效:您不能就同一问题提出第二次索赔。 之后,裁判官就案件是非曲直为被转介的法官制定了初步的法律结论。

在 iudicio 的舞台上 该案由当事方选出的一名法官(仲裁员)审理。 他考虑了案件中的证据并做出了决定。

立法程序并不意味着对已通过的法院裁决提出上诉。

诉讼程序中的索赔只能按照下列具体公式之一提出: 1)宣誓(如果索赔的标的物是物); 2)通过要求任命法官 - 通过规定; 3) 通过主张致富(如果主张的标的物是金钱); 4) 按手。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告胜诉,被告可能会被束缚; 5)通过接管债务。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占有被告的物品并将其用作质押物(一种担保索赔的形式)。 该诉讼公式仅用于最重要的索赔(例如,关于神圣的事物)。

立法 罗马民事诉讼程序是对抗(指控)程序的一个相当纯粹的例子。

7. 公式和非常程序的概念

立法 罗马民事诉讼程序是对抗(指控)程序的一个相当纯粹的例子。

随着时间的推移,大法官在法官面前获得了制定争议本质(“公式”)的自由,这使得为所有新类别的法律关系提供法律保护成为可能。

法官因此受到普力夺公式的约束,该公式成为形成的基础 公式化过程。 他研究了案件的事实,但不能改变他的法律资格,已经由执政官在公式中给出。

从法律诉讼到公式程序的转变对应于从民法到大法官法的转变。

执政官公式 - 处方过程中的一个关键概念。 这个公式从任命一名法官开始。 公式的其余部分分为强制和可选。

公式的必填部分:

1. Intentio——当事人的要求和反对的实质。

2. 定罪——案件的法律资格。

公式的可选部分:

1. Demonsratio - 对当事人意愿的附加解释(在复杂情况下)。

2. Adiudicatio - 大法官向法官提供额外的法律机会(例如,分割继承)。

3. 例外 - 在本节中,行政官指出被告可以针对索赔提出的反对意见(例如,exceptio doli - 在订立合同时提及原告的意图)。

4. Prescriptio - 没有准确设定索赔价格的条款。

非凡的过程 (认知生产)随着罗马帝国领土的扩大而出现。

当时的司法职能开始不是由民选的地方法官执行,而是由任命的帝国官员和军事领导人——各省的检察官、城市的省长、罗马警察局长,最后是皇帝本人来执行。 法官单独进行程序,听取各方意见,审查证据,作出决定,执行; 可以减少索赔(这对于合法化和处方程序来说是不寻常的)。

当时的主要程序行为是永恒的执政官(玉莲)诏书。

随着时间的推移,从口头变成书面的非凡过程,获得了审讯™的其他特征。

在一个特殊的过程中,它被允许对已通过的司法决定提出上诉,而最高司法机关当然是皇帝。

8.索赔的概念和类型。 行动限制

诉讼 - 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索赔,通过既定的司法程序提出,如果满意,将予以执行。 每起诉讼都包含物质和程序方面。

索赔根据以下理由分类:

1. 个人的(对物 - 指被告的身份)和真实的(对人 - 旨在主张事物,例如,辩护和否定主张)。

2. 民法下的索赔和大法官的诉讼。

3、按举证责任分配:直接(每个人都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免于举证的索赔; 基于虚构的主张(对实际不存在的事实的法律承认); 类推诉讼(作为不改变法律条文的立法手段之一)。

4、根据请求的性质:恢复性(为了满足,即为了恢复被侵犯的产权状态,这种请求也被称为repersecutory); 罚款(罚款); 混合(再犯+任意球)。

分别脱颖而出的流行诉讼(行动大众化)。 任何公民都可以提出此类索赔,不仅是权利受到侵犯的人(例如,关于溢出或丢弃的索赔)。

古典罗马法只知道类似于现在所谓的东西 诉讼时效, 即提出索赔的法定时限。 法定期限与时效期限的区别在于,法定期限本身的届满,无一例外地终止请求权,而时效期限仅因原告的不作为才有效。 例如,如果没有理由立即提出索赔(例如,原告收到被告的债务确认),则时效期限中断,时效期限重新开始; 法律期限的过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中断。

现代意义上的时效期限直到公元30世纪才出现在罗马法中,其期限为XNUMX年。 此期间的开始时间由索赔出现的那一刻决定。

只要提起诉讼存在有效障碍(例如,在公共事务上缺席),诉讼时效就可以暂停。 在消除这样的障碍之后,处方过程继续进行。

时效期限可能会中断(特别是,通过义务人承认索赔,通过提出索赔),在这种情况下,不考虑经过的时间(中断之前),即之后,只能开始新处方的过程。

9. 私法主体。 个人和法律能力的概念

罗马私法的主体 - 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即拥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能力。 有个人和法人实体。

根据罗马法,如果一个人同时具备这三种身份,他就被认为是完全有能力的。 私法领域的完全法律能力包括以下主要要素: ius conubii(缔结合法罗马婚姻的权利); ius commercii(作为真实和法律义务关系的主体的权利); testamenti factio(遗赠和继承财产的权利)。

法律行为能力 从出生的那一刻起就从一个人身上产生(然而,一个受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儿 - 一个 postum - 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被视为继承人)。 出生被认为是将出生的胎儿与母亲分离,而孩子必须足月出生并活着并保持一段时间(也就是说,流产不被认为具有法律能力),具有人类的外表。

根据罗马法,为个人确立了 3 种身份:

1、自由的地位:拥有自由的人被认为是自由的,其余的都是奴隶。

2.公民身份:拥有它的人被认为是罗马公民,其余的 - 非公民。 非公民分为拉丁人(在公元前 212 世纪的盟军战争后获得罗马公民权的意大利城市居民)和游隼(根据卡拉卡拉皇帝 XNUMX 年的法令获得罗马公民权的外国人)。 拉丁人和游隼在大法官法和万民法的框架内具有民事法律能力。

3.家庭状况:有它的人被认为是户主,其余的 - 主体。

民事法律能力的减损 表现为一个人的一种或多种状态的丧失: 婚姻状态(例如,在收养时); 公民身份(如果有的话,当然也是家庭身份),例如,当罗马公民被驱逐出罗马(并因此被剥夺公民身份)时; 自由的地位(如果有的话,也自动成为公民身份和婚姻状况), - 意味着完全停止法律行为能力。

其他形式的法律能力减损:

1. Infamia(公民荣誉的减少)被指定为某些罪行的责任(例如,不诚实的监护),因某些索赔(例如,来自代理和合伙合同)而被授予,适用于违反某些规范婚姻和家庭法(例如,重婚)。 受辱的人不能履行一些公共职能(例如,担任监护人)。

2. Intestabilitas 受制于那些拒绝确认民事交易有效性的人,如果他们作为证人或权衡者参与了民事交易。 后果与臭名昭著的后果相似。

10. 罗马公民的法律地位。 法律行为能力

只有具有公民身份的人,即罗马公民受民法约束。

公民身份是通过出生(来自罗马婚姻),通过从奴隶制中解放(如果主人是公民,则规则是自由人获得与其主人相同的地位),通过收养而获得的罗马公民通过罗马国家授予一个人公民身份的外国人。

当一个人从罗马搬来时(以及在驱逐期间),当一个人变成奴隶时,由于自愿拒绝而失去了公民身份。

除了法律行为能力,法律行为能力也有区别,即通过自己的行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6岁以下的人绝对不称职。 在 6-14 岁(女孩为 6-12 岁)时,一个人只能进行那些需要使未成年人致富的交易。 到 14 岁(女孩为 12 岁)时,一个人被认为是完全有能力的。 同时,可以对未满25岁的人设立监护权,根据他们的交易情况,可以向大法官请求赔偿。

罗马法还限制了精神病患者和挥霍者以及妇女的法律行为能力。

监护和监护 - 法律解释,在此帮助下补充了由于某种原因而缺乏法律行为能力的人。

本案委派专人协助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法律行为能力人进行交易,维护其合法权益。

有时,监护权和监护权也被指定给有能力的人,但具有不完整的法律行为能力(例如,与成年家庭主体有关)。

监护(fufe/a)是对未成年儿童和妇女建立的。

监护权(白鲑)可以对成年年龄到 25 岁的人以及挥霍者和精神病患者建立。

监护人本人在委托时立即为被监护人采取法律行动或同意被监护人委托。

受托人可以同意被监护人在其委托之前和之后进行法律行为。

监护(监护)可以通过遗嘱或法律(由大法官的决定,经法院批准)指定。

监护人(监护人)必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行事。 他对此负责,并由适当的索赔担保(例如,从被释放的病房一方)。 如果监护人(监护人)是由国家(治安官)任命的,则它保留按一定顺序控制其活动以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权利。

11.奴隶的法律地位

奴隶没有法律行为能力,他们不是主体,而是法律的客体,事物。 然而,仍然有一些迹象表明承认奴隶的人格是一种权利(特别是奴隶的墓地,像任何人一样,被认为是神圣的)。 共和国末期和帝国初期的奴隶地位尤其艰难。 例如,在第 9 年,通过了一位元老顾问,规定当主人被杀时,所有与主人在一起但没有帮助他的奴隶都被判处死刑。

同时,奴隶可以在民事流通中代表公民(他的主人)的利益,但前提是交易是为了主人的利益。 直到某个时候,主人才对他的奴隶进行的交易不负责(即奴隶签订了不受债权保护的实物义务,因为奴隶本人绝对没有任何要求)。 后来,大法官法仍然承认主人对奴隶代表他的行为负有责任,奴隶(例如管理者、船长)代表主人所承担的义务开始享受索赔保护。

在罗马法发展的古典时期,主人开始将单独的财产分配给他们的奴隶以进行独立管理——peculia。 主人对奴隶所承担义务的责任仅限于该奴隶的 peculia 大小(如果主人没有直接从该义务中获得任何东西),为此,执政官采取了特别行动 de peculio。 奴隶死后,财产通常归奴隶主所有,当奴隶被释放时,财产往往留给他,尽管一般规则仍然是财产是主人财产的一部分佩库利亚被给予的奴隶。

奴隶制成立 通过出生(来自奴隶母亲)或通过获得。 在后一种情况下,陷入债务奴役的俘虏(在罗马法发展的早期阶段),逃避征兵入伍的俘虏,以及小偷被当场抓获,罪犯被判处死刑或无限期在矿井工作,成了奴隶。 此外,妇女可能因与奴隶发生性关系而被奴役。

奴隶制结束 主要与奴隶的死亡有关。 然而,授权(即赋予奴隶自由的地位)也是可能的。 Manummission 可以根据民法和大法官的法律进行。 同时,即使在被授权之后,被释放的人与他的前主人(赞助人)保持一定的法律关系,在某些条件下(对赞助人的不尊重,解释非常广泛),他甚至可能再次被奴役。 此外,有时根据国家主管当局的决定(例如,根据皇帝的法令)释放奴隶。

12. 法人实体

“法律实体”一词本身在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它仅由​​中世纪的注释者制定。

作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参与者,罗马文献经常提到组织(例如,通常在专业基础上形成的学院)。 关于大学的所有规范都源于该组织像自然人一样行事的事实,即是一门成熟的私法学科。 董事会成员可能会发生变化,但这不会改变董事会的个性。 一些罗马学院已经存在了几个世纪。 因此,法人实体不依赖于参与其活动的个人。 学院有自己的成员资格,在法定文件中制定了某些规则,作为学院在民间流通中的代表,其授权的管理机构行事。 学院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由其成员的贡献形成。 董事会可以进行交易,并因此对其负责。

罗马人为将法律实体划分为类型奠定了基础。

最古老的是基于成员资格的公司类型的法人实体:学院、车间、市政当局。 董事会 (例如,牧师)是其中最古老的,它们是为各种非商业(社会)目的而创建的,即在现代法律语言中,它们具有公共协会的地位。 研讨会 - 从事一种特定类型捕鱼的人的专业非营利协会。 自治市 成立于共和时期和执政初期,在被授予自治地方公司特殊地位的城市中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自治市的成员都是城市的居民。

公司法人实体 以民主原则为基础:公司的活动由其成员决定,特别是他们通过章程并组成管理机构。

对于商业活动,相关协议创建 合伙, 这不是一个法律实体。 合伙企业的人员构成不变,由合伙协议确定;人员构成发生变化的,协议也应当变更。 只有在税收农民的合伙企业中才有可能在不改变合同的情况下进行可变组合。

除了企业,还有 那些机构 基于一个人将其财产的一部分分开,由所有者任命的官员管理。 历史上,第一个机构是国库 (菲斯克), 由元首为此目的特别指定的人管理。 财政的活动不是由公共监管,而是由私法监管,即它确切地不是一个国家机构,而是一个法律实体 - 一个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创始人是皇帝,因为正式地fisk被认为属于个人和罗马公民的princeps)。

13.古罗马家族。 血缘关系和同源血缘关系

最初,在古罗马,亲属关系也由对户主(paterfamilias)的从属关系决定。 所有受一位户主权威管辖的人,无论他们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都被视为亲属。 这样的血缘关系被称为无血缘关系,而处于这种关系的亲戚—— 同代。 因此,一个嫁给新户主的女儿不再是她父亲、兄弟的血缘亲属,反之亦然,一个被户主收养的局外人,成为他的血缘关系。 父家权力的退出终止了当事人与其前家人之间的所有法律关系,因为在古代,如果不结合在父家的权威下,血统这一事实就没有法律意义。

随着经济关系的发展和父权基础的削弱,所谓的 同源亲属关系 (cognatio) - 血缘关系,基于共同的起源,最终完全取代了血缘关系。

关于同源亲属关系,区分线和程度。 直系血缘关系按顺序递减的人,例如父亲、儿子、孙子。 侧线将具有共同祖先的人(兄弟姐妹,叔侄)联合起来。 一条直线可以升序也可以降序,这取决于它是从后代画到祖先还是从祖先画到后代。

关系的程度取决于被比较的人彼此分开的出生次数。 出生数是从一个共同的祖先开始计算的。 例如,兄弟姐妹在二级关系中相互关联。 同时,血统的在兄弟姐妹中是有区别的,即来自共同的父母和混血儿,他们可能有一个共同的父亲(混血)或一个共同的母亲(混血)。

财产与亲属关系区别于丈夫与妻子的亲属之间、妻子与丈夫的亲属之间或配偶双方的亲属之间的关系。 财产与亲属关系一样,是根据配偶与其亲属之间的亲属关系程度而区分的,财产程度是由其决定的。

关系的程度在继承和婚姻中很重要,因为近亲之间的婚姻是不允许的。 这一禁令也扩大到封闭程度的财产。

14.婚姻的概念、本质、类型

家庭是通过婚姻形成的。 古典法学家莫德斯汀将罗马婚姻定义为“一男一女的结合,所有生命的结合,神与人法的共同体”。 这种对婚姻的理想主义解释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即使在古典时期,女人也远不是丈夫的平等伴侣。 一些研究人员认为,这种普遍的理解反映了婚姻和家庭关系的规制从属于双重起源的法律规范:作为“人法”要求的体现,婚姻结合受制于民法的确立,作为作为"神法"要求的体现,婚姻必须满足人类法律所预设的道德和宗教性质的最高规定性要求。

在查士丁尼之前,罗马家庭法区分了婚姻法(matrimonium iustum),即拥有 ius conubii 的人之间的合法罗马婚姻,以及没有这种权利的人之间的 matrimonium iuris gentium。 在查士丁尼以前的法律中,他们区分 两种婚姻。

第一视角 有一个婚姻暨manu mariti,即夫权下的婚姻,根据这种婚姻,妻子要么受制于丈夫,要么受制于户主(如果丈夫本人是臣民)。 进入这样的婚姻不可避免地意味着妻子的最低限度:如果妻子在婚前是persona sui iuris(在她自己的权力下),那么婚后sit tapi(在别人的权力下)她就成了persona alieni iuris。 如果她在婚前是在她父亲的权威下(在权力下),那么,在进入这种类型的婚姻之后,如果丈夫在父亲的权威下,她就属于她丈夫或其父系的权威,并且成为丈夫家庭的后代。

第二种婚姻 - sine manu mariti,其中妻子仍然受制于前户主或独立。 从表面上看,这种婚姻类似于纳妾制,但与后者不同的是,它有一个特殊的目的——建立一个罗马家庭,生儿育女。 婚姻正弦曲线必须每年更新。 在丈夫家住了一年后,妻子自然而然地受制于他的权力——通过处方。 十二表规定,女方若因长期同居而不愿丈夫对自己掌权,则每年必须离家三晚,从而打断她长达一年的生活。长期持有。

建立不同的夫妻关系体系,sit tapi 婚姻和 sine manu 婚姻在缔结和终止的顺序上截然不同。 Sit Tapi 的婚姻需要遵守某些仪式,这是一种正式的行为。 婚姻 sine manu 是一种非正式的行为。 这种婚姻被认为是某种现实状态。 与此同时,某些法律后果与之相关。

15. 缔结和终止婚姻。 纳妾

结婚的法律前提 参加婚姻的人有一种假定的 ius conubii (参加合法罗马婚姻的权利)。 在查士丁尼之前,在此基础上,某些类别的外国人(没有罗马公民权的人)不能进入合法的罗马婚姻。 根据查士丁尼的立法,当几乎所有罗马国家的臣民都拥有罗马公民的权利时,没有配偶可能是希望结婚的人之间的密切关系或财产的结果。

真正的婚姻 在法律意义上分为两个独立的事件:订婚和随后的结婚仪式。 在古代,臣民的订婚(alieni iuris)是由他们的父系在没有医生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 后来,经双方家长同意,订婚由新郎新娘进行。 后期,订婚后单方面拒绝结婚,给予对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实际缔结婚姻的主要时刻,产生了法律规定的人身和财产性质的所有后果,被认为是把妻子带到丈夫家; 所有其他仪式程序仅象征着婚姻,但不被视为结婚的正式条件。

随着古罗马法律的发展,旧式婚姻的作用出现了消亡或弱化的过程。 与此平行的是通过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之间的简单协议共同生活而采用非正式婚姻。

程序 终止婚姻 sine tapi 和 sit tapi 是不同的。 第一个不仅可以通过配偶的协议终止,也可以通过其中一方的自由意志终止。 Sit Tapi 婚姻期间的离婚只能在丈夫的倡议下发生。

婚姻是要区分的 纳妾, 那些。 法律允许男女永久(而非偶然)同居,但不符合法定婚姻的要求。 妃子不享有丈夫的社会地位,同居的孩子也不属于他的 patria potestas (父权)。 尽管整个罗马家庭是一夫一妻制的,但在共和党时代,一个男人可以合法地与一个女人结婚,同时与另一个女人同居。

16.父亲的力量

父权(patria potestas)最初是无限的,随着古罗马社会的发展逐渐软化。 其主要原因是前农民家庭的解体(与奴隶主农场的发展有关),城市手工业的发展:儿子越来越多地领导独立家庭。 与此同时,儿子们在常备军和国家机器中获得了独立的地位,甚至在他们年老之前。

建立父权的方法:

1. 这些合法结婚的父母所生的孩子。

2. 合法化(父亲使他的非婚生儿子合法化): 1)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随后结婚; 2)通过获得适当的敕令; 3) 通过将私生子登记为市参议院议员,将私生女与市议会议员结婚。

3. 收养。 可以收养受另一户人管辖的人,也可以收养不受约束的人。

在财产关系领域 顺从的孩子 提前获准代表自己进行交易。 但是这种交易的所有权利都是为户主产生的。 如果对象犯下不法行为,受害者将获得无害索赔。

在共和法中 受试者没有自己的财产: 一切都属于主人。

在古典时期,臣民开始像奴隶一样分配 奇点 (佩奇)。 除了从父亲那里得到的特殊物品外,还出现了军事特殊物品研究所,即儿子在服兵役或与之有关的财产(薪水、战利品)。 后来,peculia的法律地位扩大到儿子的各种收购,在国家,宫廷,精神和其他服务。 在君主专制时期,主体也被承认为从母方获得的财产的所有权。

终止父权的理由:

一、户主或臣民死亡。

2. 户主或臣民丧失自由或公民身份(capitis deminutio maxima 或 capitis deminutio media)。

3. 剥夺户主父权的权利(例如,如果他在没有帮助的情况下离开主体)。

4. 下属获得荣誉头衔(如领事、主教)。

5. 解放,即将主体从户主的权力中释放出来(以民法的形式或使用大法官的司法权力的形式)。 如果前一个主体忘恩负义,可以取消解放。 在查士丁尼的法律中,解放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的: 1)通过收到一份记录在法庭会议记录中的帝王诏书; 2) 记录在法庭记录中的户主的申请; 3)实际长期向下属提供独立职位。

17.产权的概念和种类。 肺气肿和表浅

这样的权利称为真实的, 它为其持有者提供了直接影响该物的机会,也就是说,这种权利的主体(客体)就是一个物。 财产权是绝对的(享有绝对的保护),即受到针对任何侵犯权利者的诉讼的保护,无论结果是谁(对物诉讼)。

物权具有以下性质(物权跟随物)和优势(相对于债权法,例如以质押提供的债权优先受偿)。

物权的种类

罗马律师自己没有提到财产权分为物权和责任权。 同时,他们区分了实物债权(对物诉讼,源于对物权利)和人身债权(对人诉讼,源于义务权利)。

财产权包括财产权和对他人物品的权利。

最后一组包括:

1. 地役权法(奴役)。

2.质押权(质押权)。

3. 肺气肿 - 有偿长期、可转让、世袭使用他人农地的财产权。 这个法律制度是罗马人从古希腊法律中借用的,用于在罗马各省租用土地。 肺结核可以遗传,也可以以不同的方式异化。 emphyteusis (emphyteut) 的所有者有财产保护,有义务监测土壤的肥力。 这种地块的所有者收到了每年的付款(佳能),有机会将指定的地块归还给他,但不是任意的,但前提是土地使用权人违反了使用地块的条件(恶化了它或者没有支付佳能)或者他自己放弃了他的权利。 在出售地块时,土地所有者有义务通知土地所有者,后者可以在两个月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4. 表层 - 长期、可转让、世袭使用他人城市地块上的建筑物的物权,有偿使用。 这是关于开发城市土地(主要是在其上建造住宅)的权利的原始古罗马法律制度。 地权人(地权人)不成为其在他人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的所有人,但有权拥有、使用和有限处分(经土地所有人许可)该房屋。 一般来说,地表的法律地位类似于肺气肿的法律地位(这尤其适用于其补偿)。

18.事物的分类

将事物分为可支配的 (res mancipi) 和不可支配的 (res pes mancipi)。 共和时期的受奴役包括农业上最有价值的东西(意大利土地、耕牛、奴隶、土地奴役),当它们被异化时,使用了像奴役这样的特殊民法制度。 所有其他的事情都没有控制。

视营业额而定 事物被细分为在民间流通中的事物(in commissio)和从民间流通中退出的事物(例如,道路、流动的水库)。

身体上的东西 (res corporalis) 和 无形的 (资源包括,例如,地役权和索赔)。

将事物分为可移动的(res mobiles)和不可移动的(res immobiles) 取代了可操纵和不可操纵的划分。

单独定义的东西 (物种)具有法律规定的标志,借助这些标志可以将它们与所有其他事物区分开来,它们在法律上是不可替代的,它们的死亡代表它们终止了义务。 由通用特征定义的事物 (属),通过一个通用属性(谷物、酒、油)来定义,并用数字、重量或度量来描述。 这些东西在法律上是可以更换的,他们的死亡并不终止对他们的义务。

消耗物品 由于使用某物(食物)的一种行为而死亡,是“消耗品”。 它们不能出租。 没有消费的东西 可多次使用,并保留原有物质(土地)。

事情既简单又复杂。 首先,脱颖而出 可分和不可分的东西。 可分事物的一部分不改变其实质(例如,酒,其杯与壶的实质相同)。 不可分割的事物的一部分不具有整体的品质(例如,奴隶,如果被切成碎片,显然将一事无成)。 如果一个不可分割的东西由几个人共同拥有(例如,作为继承的结果),则将其授予其中一个人,该人将其应得的价值份额支付给其他人(其他人)。

简单的事情 没有部分(也就是说,它们是不可分割的;例如,同一个从属)。 复杂的事情 原则上,它们由多个部分组成,但部分本身并没有整体的价值(例如,某种复杂的机制)。

从属事物 (归属)作为主要的东西,反过来,没有从属就不能充分使用(例如,主要的东西是一把锁,归属是一把钥匙)。

上市 (res publica,例如公共道路和圆形剧场), (res nullius,例如水中的鱼、野外的野生动物、森林中的蘑菇) 和公开的 (res Communia omnium,例如流动的水、空气、阳光) 的东西。

19.产权的概念和内容。 财产类型

所有权 - 对事物的最完全支配(plena in re potestas),最广泛的物权,作为罗马人的一般规则,这种支配是无限的。

所有权被认为是一种绝对的、真实的、永久的(永恒的,只要相应的事物存在)权利。

产权的概念第一次由罗马人在《十二表法》中提出,这一法律制度的罗马式建构至今仍在大量使用。

起初,个人因素在所有权(它被指定为dominium)中占主导地位,然后强调了这种权利(properetas)的真实性质。

在现代建筑中,所有权包括以下几个要素:占有、使用和处分。

罗马人提出了产权弹性的概念。 这意味着,如果它受到限制(例如,通过地役权或用益权),那么由于限制基础的消失(例如,用益权的死亡),它会恢复到原来的绝对限度。

罗马法下的财产类型:

1.按法律依据:kvirite(根据十二表的法律)、bonitary(根据大法官法)、省(根据当地法律和习俗)。

2.根据每个事物的拥有者数量:个人,共同。

还可以单独列出拉丁人的财产(意大利城市的居民在公元前 212 世纪的盟军战争后获得了罗马公民的权利)和游隼(根据卡拉卡拉皇帝的法令获得罗马公民权利的外国人)在 XNUMX 中)。 拉丁人和游隼在大法官法和万民法的框架内具有民事法律能力。

在共同所有权的情况下,对一件事物的单一所有权同时以一定的份额属于几个人(共有人)。 通常,共同财产是由几个继承人继承不可分割的东西(例如奴隶)而产生的。 共同所有制出现的另一个基础是同质零散物品的混合(例如,属于不同人的谷物被倒入一个仓库)。

古典罗马法假定每个共有人可以自由处分共有财产,但在后古典时期,这一权利发生了明显的调整:每个共有人只能在自己的范围内处分共有物。分享。

20. 占有

所有权 - 一个人(所有者)对某物的实际(与事物接触)或经济(始终获得实际的能力)统治。 占有(posssio)的法律类别使得在特定时间点外部固定某物对特定人的归属成为可能。 罗马人将所有权视为权利和事实。

所有权和持有。 除了对某物的支配(corpus posessionis),占有还需要一个人为自己拥有某物的意愿(意图)(animus posessionis)。 如果没有这样的意志,那我们就只谈持有。 根据罗马法,持有人是租户、保管人和其他拥有某物但无意为自己(代表自己)拥有某物的人。 受抚养人不享有占有保护;只有给定物的所有者才有这种权利。 因此,实际上没有区别的占有和持有在法律意义上是显着区分的。

占有类型:合法和非法占有、善意和恶意

1.合法(名义)和非法(无标题),后者可能是认真和不公平的。 在罗马法中,在所有者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他无权拥有该物品的情况下,无权占有被视为善意占有(例如,一个人恶意从拥有不知道他的恶意)。 不道德的所有者的一个例子是小偷。 只有有良知的所有人才能通过时效获得所有权,如果物的所有人提出索赔,他的责任就减轻了。

2. 文明占有、普力夺占有,有时也按万民法(ius gentium)分配占有。

占有事物过程的特征特征。 拥有者和佩特者之间的区别。 大法官制止。 公平占有保护

物品的占有在请求人或占有(禁止)程序的帮助下得到保护。

在申诉人的过程中,需要证明拥有该物品的权利,这往往是困难的。

实际上,在占有过程中,提出的不是索赔,而是禁令。 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证明占有该物的事实和被告违反该占有的事实即可。 占有程序是占有保护的简化程序,它建立在对先前占有合法性的推定之上,在实践中证明了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正确的。

占有禁令的类型(禁令):

1.按目的:旨在保留占有并旨在返回占​​有。

2.按被诉归还的方式:以强夺为目的(如果犯罪人本人是强行拿走的)和以自愿归还为目的(如果该物是与犯罪人在一起的,而不是作为使用暴力的结果,例如在失地的情况下)。

21. 初始取得所有权的方式

初始方式 (法律依据)获得所有权:

1. 制作新事物(使用自己的材料)。

2.从他们的东西中获得水果和收入。

3.占领——占领(夺取任何人的东西),单独分配一件宝物(后来制定了一个规则,在这种情况下,一半应该给土地所有者)。

4.事物的连接(混合)。 作为一般规则,如果连接的事物不能在不损坏的情况下分离,则主要事物的所有者成为次要事物的所有者(例如,地块所有者获得种植在其上的树木的所有权)他的阴谋)。 当松散的物体混合在一起时,就会产生共同的财产。

5. Specificationatio - 事物的规范(处理)。 在查士丁尼的立法中,规定如果制造的东西可以在没有太大损坏的情况下恢复到原来的状态,那么它属于材料的所有者。 否则,它将成为加工者的财产,加工者有义务向材料所有者偿还其成本。

6. 冲积层。

7.取得时效(usucapio)——取得所有权的原始方式,归结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善意实际占有该物的人的所有人。

根据十二表的法律,收购时效设定为 2 年,而对于其他事情 - 只有一年。 通过时效获得所有权的唯一附加条件是,以这种方式获得的东西不应该被盗。

到查士丁尼时代,以下通过时效获得所有权的条件已经确定:

一、取得物的实际占有。

2. 诚信拥有。

3. 占有的法律依据。

4、动产的诉讼时效为3年,不动产的诉讼时效为10年(如果被时效取得者和受诉讼时效威胁的人居住在同一省份)和20年(如果他们居住在不同的省份) )。

5. 以时效取得的能力,特别是不能凭时效(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被盗和从民间流通中撤出的物。

22、合同财产权的取得、财产权的保护和终止

根据合同取得财产权

操纵 (mancipatio) - 转移被操纵事物的庄严仪式。 Mancipation 假设存在转移的事物或其符号(例如,转移的土地上的一块土),并且包括在五个证人和一个称重者在场的情况下发音特殊公式,在秤上称量金属(铜)和其他古老的正式程序。

对可操作事物的权利也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分配 假审判 (在 iure cessio 中)。

到了君主专制时代,可操纵和不可操纵的划分已经失去了意义,传统(traditio)成为契约转让财产权的主要方式。 Традиция - 一种获得所有权的方法,包括一个人将某物的实际拥有权转让给另一个人,以便转让该物的所有权。

传统作为获得财产权的一种方式 以下项目(一)按照让与人的意愿,将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取得人; 1) 转让的合法性,即转让物的人必须有让与权(这种权利通常属于所有人,但也可以是例如质权人); 2) 当事人同意转让物的占有权是为了转让被转让物的所有权(例如订立仓储合同时不是为了持有); 3)法律上不应该禁止让与人转让该物(例如,丈夫无权转让他作为妻子的嫁妆收到的财产)。

产权保护。 为了保护财产权,制定了辩护和否定索赔。

辩护索赔 是所有者要求归还对该物的占有的主张。 在这场诉讼中,所有者证明了他对这件事的权利。 如果索赔得到满足,所有者必须将有争议的东西连同所有的果实和收入退还给所有者。 被告人对财产的损坏负有责任,但可以要求所有人赔偿其在财产期间为维护财产而发生的必要费用。

否定主张 与对属于所有者的物品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侵犯有关。 它适用于在否定索赔中作为原告的人所拥有的物品的使用和处分有困难的所有情况。

为了保护传统上的财产权取得者,他们被提起了Publician诉讼(虚构这种取得者的权利是基于占有时效的,即使尚未达到相应的期限) .

所有权终止。 所有权的丧失可能是由于某物的死亡(例如,从民事流通中撤回),所有者拒绝该权利,或者在没有人的情况下被剥夺所有权的情况。物权人在没收物时的意志,以他人占有的时效确立所有权的,在其他情况下。

23. 地役权的概念、种类、意义和内容

缓和 - 使用他人物品的有限权利。

附有地役权的物的所有者有义务容忍他人(其他人)使用他的物。 地役关系通过负有地役权的物(服务物)间接地连接了物的所有者和被地役权下的使用者。

作为一般规则,地役权应该是免费的,但所有者可以要求偿还与其提供相关的费用。

地役权不能存在于服务物的所有者的任何积极(主动)行为的委托,他只能被动地忍受地役权所有者的行为。

如果地役权与所有权发生冲突,则后者次于地役权。

个人地役权 给予特定的人,以它所属的人的死亡而终止。 不允许继承个人地役权(以及对其进行任何其他处置)。

个人地役权类型:

一、用益物权 - 提取水果的使用权(终身或紧急)(通常父母对孩子的财产拥有使用权),同时保持事物的实质(本质)完好无损。 使用用益权的人被称为用益权人。 用益权人有权将用益权标的物转租给第三方。 用益物权人有义务照料该物,赔偿对其造成的损害,如发生年久失修或超出许可使用权利时,应赔偿该物的费用。 用益权人禁止以继承的方式让与转让用益权;用益权人死亡,用益权终止,物转给所有人。

2. 乌苏斯 - 在不提取果实的情况下使用(终身或紧急)的权利(果实可以在自己需要的范围内像物品一样使用,但不被处理掉),也可以保存原始物质。 使用usus的人被称为usuary。 用益物权的约束和限制方式与用益物权相同。

3. 居住地 - 居住在他人房屋(或房屋的特定部分)中的权利。

4. 使用劳动力的权利 另一个人的奴隶或动物(不提取果实)。

土地 (前置) 缓和 不依赖于支配和服务于事物的事物所有者的个性。 根据事物的性质,在土地地役权中,有城乡地役之分。

土地地役权的建立通常是为了以牺牲雇员为代价来纠正主导事物的自然缺陷(例如,主导地块上没有水,因此从地役权下的相邻地块提取),通常在相邻的地块之间,以确保优势地块的持续需要。

一些城市地役权处理建筑物之间的相互作用问题(例如,将建筑物的墙壁靠在相邻建筑物上的权利)。

涉及农村地役权,例如,通过或驱赶牲畜通过邻近地块的权利,向自己的地块引水的权利等。

24. 质押及其形式

保释 - 担保债务的方式之一,从出质人的财产中分配某物,质权人的质权就建立在此之上。

债务人不履行其转让的质物的担保义务的,质权人(担保债权人)不仅有权使用质物,也有权处分。

质权始终属于某个债务人(质权人)的债权人。 第三方也可以将物品作为债务人的抵押品。 质权和债权请求权属于一个人——债务下的债权人(质权下的质权人)。

信托销售 - 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物卖给债权人以取得所有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该物仍为债权人所有。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条件下,债权人将物卖回出质人。

手动抵押 - 质押物转让给质权人的不是所有权,而是所有权,一般来说,没有使用权。 也就是说,质物不再卖给质权人,而是转移给质权人保管。 如果质押物不需要使用(维护),手动质押可以有效地使用,因为质权人没有义务为保持该物的适当状态而付出任何努力,为此支付任何费用(例如,他可能根本不喂转移来抵押宠物的东西,然后只归还它的尸体)。 此外,质权人和质权人均无权使用该物。

抵押 - 将质物留给出质人的质押(纯质押)。 质权人的质权仅在于其有能力处分(在有限的范围内,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质物。 抵押贷款使抵押人几乎可以自由地抵押任何东西而没有任何特别的经济困难。

同时,在抵押的情况下,质权人以及与质权人就质押物发生私法关系但不知道质押权的第三方会出现某些索赔机会,即如果出质人有恶意,该物可以重新质押。 因此,引入了质权优先原则——质权人优先满足质权,质权人对质物的权利较早产生。

为了避免因无良抵押人滥用而导致的多重抵押,罗马人接近了该机构 物权质权的国家强制登记。 在一些大城市,这种登记甚至存在,但只是可选的,而登记的留置权被认为比未登记的留置权更早,即使它出现得较晚。

25. 义务产生和终止的概念、要素和依据

由于义务(义务),债务人(义务人)必须为债权人采取某些行动。 这些行为的主动性使得区分义务与财产权成为可能。 一项义务有两个方面:债权人有请求权,债务人有义务履行第一个方面的合法要求。

任何义务都必须以索赔为担保。 以上不适用于 自然义务 (例如,关于罗马法发展初期的奴隶和臣民的交易)。 存在自然义务的事实可以用于为主张辩护,但主张并不直接来自自然义务。 同时,自然义务包含其他义务的所有其他基本特征。

承诺的要素 - 侧面,内容,主题。

义务各方 - 债权人和债务人。

义务内容 - 债权人对债权标的和债务人相应债务的债权。

义务主体 是产生义务的事物。

一个承诺可以包含多个项目。 例如,在销售合同中的义务(如在亏损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中)有两个主题:商品和购买价格。

义务产生的理由:

1.合同,即人之间的协议。

2.侵权,即罪行。

3. 像合同一样——与真正意义上的合同不同,当事人的意愿没有约定的表达,是默示的(例如,没有命令的情况下进行他人的事务)。

4. 准不法行为 - 与不法行为不同,在准不法行为中,犯罪者的身份不明确(例如,关于倾倒或丢弃的准不法行为,据此倾倒或扔掉的房屋的主人或即使他无罪,也可能被追究责任)。

随着民法的正常发展 义务终止 它的执行。 除了适当的履行之外,罗马法下的义务也因更替和抵销而终止。

创新 调用了一项协议,通过建立新的义务来终止双方之间现有的义务,而更替改变了终止义务的任何要素。

抵消 该义务因反诉偿付而终止。 最初,抵销权仅授予银行家以抵销其客户的相互债权。 还适用了对同一合同的相互索赔的抵消。

在查士丁尼法中,有以下几点 以抵消方式终止义务的条件。 要记入贷方的声明必须是:反的、有效的、同质的、成熟的(即在既定期限方面具有可比性)、清晰。

26. 罗马法中的义务分类

罗马法中义务的主要分类是准确进行的 基于它们的发生; 合同义务、侵权义务以及合同义务和准违法义务被分别单独列出。

交易分为单边和双边。 合同和协定

有单边交易(一方只有权利,另一方只有义务,例如贷款协议)和双边交易(例如买卖协议)。 第二组包括合同 - 实践中义务出现的最常见基础,是基于合同自由和当事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的平等和独立法律主体的协议(意志协调) (承包主体)。 条约也称为多边交易。

在罗马法中,合同(口头的、文字的、真实的和双方同意的)和契约在合同中脱颖而出。

合同 - 被承认为民法的合同(首先,由 XII 表的法律规定),适当地提供索赔保护。 按照盖伊的经典分类,有 以下类型的合同:

1. 口头(口头),例如,极其正式的规定,是单方面义务出现的古老基础。

2.字面(书面),在古典时期之前,口头协议是在他们的帮助下制定的,相应的条目(例如,关于债务的发生或偿还)同时记入债权人的收入和支出账簿,债务人。 后来,文字合同以第三人称(syngraphs)或第一人称(chirographs)作为期票发行。

3. 实物——义务因物的实际转让而产生。

4. 合意——义务因当事人达成某项协议而产生,不论该物的转让与否。

契约 是非正式协议,因此最初不能根据民法强制执行。 在大法官诏书中,协议的一方有权不起诉,而只能将协议称为反对。 随后,一些契约也获得了索赔保护,因此将契约分为“穿着”(提供索赔保护)和“裸体”(不提供索赔保护)。

27.罗马合同法的演变及其服务作用

罗马合同法的演变,随着它的发展和由它调节的社会关系变得更加复杂,主要在两个方向上进行。 首先,出现了新的合同类型(所谓的“无名合同”,不包括在Guy的分类中),其次,配备索赔保护的合同(“有衣”索赔)的数量增加了。

未命名的合同出现在 XNUMX 至 XNUMX 世纪。 由于经济需要。 无名合同在其中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该“非标准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另一种无名合同是“估价合同”:将具有通用特征的东西在一定的估价中转让给对方,以估价或退货的金额进行后续销售。

协议通过以下方式获得法律保护: 1) 以协议所附主合同的权利要求保护; 2) 根据大法官的法令对协议授予诉讼(例如,大法官对仲裁协议授予诉讼); 3)通过帝国立法授予索赔保护协议(例如,捐赠协议“以显示慷慨”)。

罗马合同法的服务作用。 单边和综合条约

如果古代正式的严格法律合同是单方的(即,合同授权一个对手并迫使另一个对手方,结果第一方仅作为债权人,而第二方仅作为债务人),那么所有新的非正式合同(与贷款除外)是双边的或综合性的(即每个参与者既获得权利又承担义务,同时充当债务人和债权人)。

在双边协议的框架内,完美和不完美的联体是有区别的。

完美的联姻是合同从缔结那一刻起就具有双边效力的特征。 这可以通过建立对交易具有同等价值的相互义务交换来解释(例如,销售合同、雇佣合同、合作伙伴关系)。

不完善的联结是合同的特征,这些合同起初仅在单方面行动中表现出来,然后获得相互导向。 在这些协议中,有一项主要义务是为了实现交易目的,还有一项次要义务(例如,存款协议、指令)。

调解对方反行动的双边协议比单边协议更适合为商品货币周转提供服务,在执行过程中不会对所执行的行动产生反作用。

因此,联体契约的形成要追溯到较晚的时期,当时罗马经济发生的重大转变使其摆脱了自然父权制国家,其大规模分配取代了个体商品交易。

28. 合同标的。 表示。 合同无效

合同的基本(必要)部分是:

- 双方的协议;

- 双方协议的主体 - 合同产生的义务适用的客体;

- base (causa) - 导致双方达成协议的直接物质目标。

代理案例

为了转让请求权,大法官开始使用委托制度(即程序性代表)。 新债权人向债务人收取债务,就好像旧债权人的代表一样。 这样的法律虚构也包含一些不便之处:例如,在旧债权人(正式仍然是债务的一方)去世后,新债权人不能再向债务人索取债务,因为代表随着债权人的死亡而终止所代表的。

合同(交易)无效。 条约非法和违背“良好道德”。 意志的恶习

无效交易不能成为任何法律后果的依据。 如果执行了无效交易,则该执行的后果将被消除,当事人恢复到原来的人身和财产状态(进行了归还)。

如果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则该交易被宣布为无效:

1、交易内容的缺陷(如交易内容的不确定性)。

2. 交易参与者的意志有缺陷(例如,交易是由不具有适当法律地位的人进行的)。

3. 交易参与者的意志存在缺陷(例如,交易以武力、以暴力相威胁、以欺骗手段进行)。 为强迫实施暴力而使用暴力的人,除了赔偿外,还必须赔偿受害者双倍的损失。 在进行交易时使用欺诈的人会受到羞辱(infamia)。

29. 义务的当事人。 换脸

在最简单的(就当事人数量而言)义务关系中,有两个人参与—— 贷方 (债权人 - reus stipulandi),具有主观权利,以及 债务人 (借方 - reus promittendi),被委托承担与债权人权利相关的法律义务。

但也有在构成和参与人数上更为复杂的义务关系——有几个债务人(被动的多方当事人),有几个债权人(主动),有几个债务人和债权人(混合)。

随着时间的推移,允许更换债务人:在更换债权人的情况下,存在债权的转让; 在更换债务人的情况下,他们谈论将债务转移给另一个人。

起初,债权债权的转让是以更替的方式进行的,即与新人重新协商义务。 通过创新,也可以改变义务的内容(即类型)。 然而,创新的前提是债务人同意重新订立义务(这源于合同的基本自由),这在实践中并不总是可能实现。

任务。 债务转移。 随着活跃的民间流通的发展,罗马人转向了自由转让权利要求的义务 - 割让制度出现了。 让与人(旧债权人)和受让人(新债权人)参与让与,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只需要通知他让与成功)。 并非所有权利都可以通过让与进行转让,特别是个人义务(例如赡养义务、作为私人侵权的侮辱义务)不受让与的约束。 转让被视为一项特定交易,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

远早于让与出现之前,债务转移机构就形成了,它是从约定发展而来的,而第三人只是简单地声明自己准备履行义务(满足债权人的要求),而不是债务人。 但是,只有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更换债务人。

与多个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负债

如果义务的主体是可分割的,则义务在几个参与者之间分配。 “按照十二表的法则,继承债自动分成股份。”

多人的义务可以有两种类型:

1. 共同债务(债权、债权)被分成每个共同债务人(共同债权人)的份额。 多人的义务作为一般规则是衡平义务。

2. 共同(连带)义务。 团结的义务只能是被动的。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共同债务人偿还了所有债务,然后其他共同债务人与他一起偿还。 在本案中,债权人对一个共同债务人的债权损失,剥夺了他对其他共同债务人的债权。

30. 义务的履行

义务的执行(解决) - 签订法律义务的当事人追求的主要目标。 义务的履行终止它,是终止义务的通常和最常见的方式。

在古代共和时期(根据民法,起源于十二表的法律),有一条严格的规则:义务必须以其产生的同样方式终止。 随着时间的推移,履行义务的形式要求变得越来越简单。 因此,义务的履行应与其内容相对应,即是义务的适当履行:

1. 必须由有能力管理其财产的人履行,只有在严格属于个人性质的义务中才需要个人履行。

2. 必须向有能力接受的人(债权人或债权人指定的人)履行。

3、履行必须严格与义务的内容相对应,经当事人同意,可以更换义务的标的,而在查士丁尼时期(罗马法发展的后古典时期),即使未经债权人同意,也允许以转让土地代替货币履约。

4、义务必须在适当的地方履行(罗马法下所有义务的共同履行地是罗马或罗马法下可以提出债权的地方)。

5. 义务必须按时履行(根据合同或义务的性质),但只有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允许提前履行。

该义务不仅可以由债务人履行,也可以由任何其他人以债务人为受益人履行。 执行是在债权人或其他人的指示下执行的(例如,他的监护人、受托人、律师、继承人、奴隶管理员)。

作为一般规则,履行必须完全符合义务的条款。 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履约标的可以换成其他的,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最常发生在用物(例如,地块)而不是金钱支付的情况下。

义务的履行时间根据其内容确定。 如果义务中没有表明这一点,则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义务,这在每个特定情况下都由案件的情况决定。 如果没有合理情况推迟履行义务的期限,则应当立即履行。 履行义务的地点也是根据义务的内容确定的,或者位于可以提出债权的地方(通常是债务人的居住地)。 罗马被认为是履行义务的普遍场所,是所有罗马公民的普遍祖国。

31. 违约后果

如果违反履行义务的时间、地点、程序,就会出现义务履行的延迟,从而导致义务的“永久化”。 迟延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后续风险(如本应按时转移给债权人的物品意外毁坏的风险)。 此外,债务人有义务赔偿因迟延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由义务主体在义务发生至实际履行之间的最高价确定,并支付债务利息。

责任受到限制,具体取决于义务所依据的合同类型。 根据某些协议(例如,合伙协议),债务人的责任仅限于未遵守其对自己事务的勤勉程度的情况。 债务人对不履行(不当履行)义务的责任在古罗马主要表现为补偿所有损失的义务(damnum praestare)。 事实上,有时责任是客观适用的,即无论违反者的过错如何(基于客观估算的责任增加)。 例如,担保人有责任赔偿因债务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

逾期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债权人的迟延免于债务人的迟延责任。 此外,债权人(如果自己没有明确规定履行义务的时间)必须提醒债务人必须履行义务,否则不会发生延迟。

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追究责任的条件:

一、民事犯罪事实。

2. 存在损失。

3.犯罪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债务人在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责任,通常,在有罪的情况下,这被理解为不遵守法律规定的行为:必须遵守。” 同时也脱颖而出 两种内疚:

1. 意图 (dolus) - 有罪的人预见到他的行为(不作为)的后果,希望它们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责任总是没有任何例外。

2. 疏忽 (狭义上的过失) - 犯罪者没有预见到他的行为(不作为)的后果,尽管他应该预见到它们(“如果没有预见到关怀可以预见,那就有罪了”)。 重大过失 - 没有显示可以要求每个人的关怀措施(“严重内疚是极端的疏忽,即对每个人都理解的内容缺乏理解”)。 轻微疏忽 - 一个好主人,一个有爱心的家长应该表现出的关心和谨慎的措施没有表现出来。

32. 口头和文字合同。 规定

口头合同 (合同)与字面合同一样,是罗马私法历史上最古老、最正式的合同之一。 口头契约是通过某些单词、公式或短语的口头发音而建立的契约。

口头合同包括嫁妆的承诺,自由人的誓言(忠于赞助人,即前主人)。

口头合同最明显的例子是 规定 - 一种片面的承诺,主要用于市场。 约定是通过未来债权人的问题以及与同意成为债务人的人的问题一致的回答来完成的。 规定要求新义务的当事方(不允许代表)以及被传唤证明交易的证人同时出现在一个地方。 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在后古典时期),规定的形式不再被重视。

基于约定的债务是纯粹单方面的:债权人只有权利要求履行,而债务人有绝对的义务履行债权人的要求。

约定义务具有抽象性质,因此是一种非常方便的契约关系形式,主要是在古罗马社会文明流通发展初期。 以约定的形式,几乎可以缔结任何合同(从买卖到担保)。

规定经常被用于创新的目的,即。 缔结了一项规定,以终止一项已经存在的义务,代之以一项由该规定产生的新义务。 此外,以附加约定的形式,在罗马债务人一方设立了担保。

字面合约 以进一步证明存在此类合同的记录为基础。 书面合同在古罗马并未广泛使用,因为只有极少数人可以使用书面合同。

最古老的文字合同形式是收入和支出账簿中的条目,基于该义务各方之间的初步协议。 预先存在的销售和租赁合同也可以书面形式。 以收入和支出账簿记账形式的文字合同并不排除债权人滥用的可能性,因此,在古典时期,这种合同形式逐渐失去意义,让位于更简单,更容易获得的形式的文字合同。

随着时间的推移,罗马人开始使用从古希腊实践中借来的借条——syngraphs 和 chirographs。 Syngraphs 以第三人称陈述,由证人签名证明,在高利贷者发放贷款时使用。 手稿由债务人以第一人称陈述并由他签名。

33. 真实合同。 仓储协议

民法(私法)债从实物合同(实物合同)中的产生,不仅取决于债权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且取决于债权标的物的转移。 . 古典罗马私法中典型的真实合同是贷款、借贷和储存。

存储 (depositium) 是一种协议,根据该协议,一方在一段时间内转让另一物以确保其不可侵犯性。

存储是一份真实的、几乎是单方面的、无偿的合同。

义务当事人 由仓储合同产生的,是委托人和保管人。 委托人不必是事物的所有者。

作为一般规则 存储对象 是一个单独定义的事物(尽管原则上这不是必需的),必然是有形的(存在于自然界中)。

保管人原则上无权使用转交给他保管的物品,他有义务确保其安全,并应要求将物品(连同果实和收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归还给委托人。考虑到自然老化,他收到了。

受托人有义务补偿受托人与看管所转让物有关的必要费用。 委托人可能有义务赔偿委托人因转移存放有缺陷的物品而对委托人造成损害的损害。

饲养员只在重大过失的范围内回答(毕竟,存储协议是无偿的)。 唯一的例外是悲伤(可悲)的负载,即严重紧急情况下的行李,当一个人被迫将物品交给他遇到的第一个人时,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应承担任何过错,如果该保管人拒绝归还所转移的物品。 (或者不能保证东西的安全),然后他双倍报销了这个东西的费用,还受到了耻辱(infamia)。

根据存储协议,委托人被授予对保管人的直接索赔 - 收回他的东西的权利。

保管人只能根据存储协议提出反诉:在因转让有缺陷的物品而对其造成损害的情况下。

封存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储存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关于其所有权的诉讼,则该物品将被扣押存放。 在扣押期间,不清楚哪个诉讼人是委托人(扣押令中被转移储存的物的所有人),因此,本协议下的持有人被赋予例外(如质押)以占有保护的方式,可以说是代理所有人。

34. 借贷

贷款 (mutuum) 是一种协议,根据该协议,一方将一笔金钱或一定数量的由通用特征定义的其他物品转让给另一方,借款人有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归还。协议(或按要求)收到的相同金额或相同数量的同类物品。

贷款是真实的、单方面的、可偿还的(尽管如果没有就利息达成额外协议,它可能是无偿的)合同。 古典时期的正常利率为每月 1%,查士丁尼时期为 6%(商人为 8%); 复利(利息利息)是不允许的。

协议各方 是贷方和借方。

主题 是一笔钱或一定数量的其他东西,由一般特征(贷款的货币)定义。

双方的责任 是基于一般规则和双方就此事达成的特别协议。

借款人有义务归还他从贷款人那里收到的相同数量、相同种类和质量的物品。 通常,通过附加协议,借款人也有义务向贷方支付利息(这使得贷款协议具有补偿性)。 提供贷款货币转移证明的文件通常是特殊本票。 (手稿), 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从签署手书的那一刻起就有义务。

为行使贷款协议产生的债权,向贷方提供了债权。 随着时间的推移,债务人开始被给予一个特殊的例外,即借款人实际上并未从贷方收到贷款货币,债务人必须证明这一点。 仅在三世纪。 这一例外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贷款人身上:他必须证明贷款货币确实已经转移给了借款人。

贷款 (commodatum)是一种协议,根据该协议,一方将单独定义的事物转让给另一方以供临时免费使用。

贷款协议是一份真实的、几乎是单方面的、无偿的合同。

派对 是贷方和借方。

主题 是单独定义的非消耗性事物(例如,特定的一块土地)。

借款人有义务在期限内(合同规定或出借人的第一次要求)将借出的物品归还给出借人。 借款人没有义务对物品进行恢复性修理,如果该物品没有超出通常的磨损并且被他以通常的方式使用。

贷方可能只有一项义务——赔偿借方因转让有缺陷的物品(例如,感染借方畜群的病畜)而造成的损失。 出借人保留对借出物的所有权,只要该物为借入人占有和使用。

借款人对任何​​过失负责,包括轻微的疏忽。

35. 销售合同。 驱逐

购买和销售 (emptio-venditio)是一种合同,根据该合同,一方承诺将财产转让给另一方,而另一方则承诺支付购买价款。

销售合同是双方同意的、双边的、繁重的合同。

派对 合同是卖方和买方。

项目 合同是卖方要转移给买方的东西(货物),以及买方要转移给卖方的金额(购买价格)。

它被允许出售在合同订立时尚不存在或不属于卖方的东西(例如,在暂停条件下出售尚未收获的农作物)。 自然,在销售时,销售合同不会立即执行。

此外,允许出售他人的物品,而出卖人有义务从其当前所有人处赎回该物品,如果不履行该义务,出卖人将赔偿买受人因主要买卖交易失败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卖家有义务 将货物转让给买方并将所有权转让给买方。 买方有义务 支付商定的货物购买价款。 买卖中的购买价格必须准确地用货币表示,否则就会产生交换协议。 必须指定购买价格,但不必以特定金额表示。 价格通常由各方自由协议确定。

意外死亡风险 从销售合同订立之时起(而不是从卖方实际转让该物品的那一刻起),所售物品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买方。 与风险一起,货物的所有意外增加和改进在合同签订时转移给买方。

卖方对转让物品的质量负责。 根据十二表法,卖方只对自己实际作出的有关货物质量的承诺(通常对市场的空洞赞美除外)负责,对货物的隐性缺陷的责任是不提供。 罗马人通常免除卖方对明显缺陷的责任,卖方很容易发现这些缺陷。 根据大法官的规则(更准确地说,这些规则是由控制市场交易的特别裁判官(curule aediles)制定的),即使卖家不知道这些隐藏的缺陷,卖家也需要负责自己。 同时,责任原则只有在有罪的情况下才得以保留,即卖方对他不知道但不应该也不可能知道的缺点不承担任何责任。

卖方还应承担(以货物价格的两倍的金额) 驱逐, 那些。 出卖人无权让与买受人,由第三人收回所售出的物。 如果在与第三人的诉讼中,买受人没有将出卖人的证词作为他对该物的权利的证据,则出卖人被免除这种责任。

36. 雇佣合约

招聘的东西 (locatio-conductio rerum)是一种合同,根据该合同,一方将某物给予另一方临时使用以进行补偿。

雇佣合同是双方自愿的、有偿的。

协议各方 - 房东和房客。

合同标的 - 单独定义的非消耗品。

楼主有义务 将使用的物转让给承租人,确保承租人和平使用转让的物(例如,必要时帮助占有保护,因为承租人只是转让物的持有人)。

雇主有义务 支付租金,在合同结束时将物品完好归还(考虑到自然磨损)。 承租人有权使用受让物,但没有义务使用。 他对转让的东西所做的改进只有在它们可以分开的情况下才是他的财产。

该物所有权的变更终止了合同。

房东应对一切形式的过错负责。 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和租赁物质量下降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转租是可以接受的,在这种情况下,对房东的责任由第一个承租人承担(按照“人人为己”的原则)。

服务招聘 (locatio-conductiooperawm) 是一种协议,根据该协议,一方承诺为另一方的利益执行某些服务以获得商定的金钱奖励。

服务雇佣合同 - 双方同意的、有偿的。

协议各方 - 雇员和雇主。

合同标的 - 在雇主的指导下,通过雇用的个人服务来提供服务。

租用人承诺亲自为雇主提供合同中规定的服务。 雇主承诺向租用人支付适当的报酬。 受雇人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约定服务的,也无权获得报酬。 如果受雇人准备好提供约定的服务(并且当时没有在任何地方工作),但雇主因受雇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没有使用这些服务,则受雇人保留获得确定的报酬的权利由合同。

合同可以在明确规定的期限内签订,也可以在没有期限的情况下签订。 在后一种情况下,每一方都可以随时宣布退出合同。

通常情况下,签订服务合同是为了履行不需要特殊知识和技能的日常家务,而服务合同必须只允许个人履行。

协议各方对其义务负全部责任。

事实上,受雇人相对于雇主的地位与奴隶相对于主人的地位很接近。 如果这种依赖是不可接受的,则使用代理合同(例如,提供法律或咨询服务)。

37、工作合同

如果合同的目的是将完成的工作成果转让给客户,那么它不是雇佣服务合同,而是 工作协议 (位置传导打开)。 这是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一方承诺为另一方的利益执行某些工作以获得商定的金钱奖励。

承包商的协议是双方同意的、双边的、繁重的合同。

协议各方 合同是客户和承包商。

合同标的 是某种完成的材料结果(作品),承包商必须利用他的特殊知识和技能,为客户的利益而实现。 同时,实现这一结果的过程由承包商独立确定。

承包商有义务按照客户的要求执行工作。 客户必须接受承包商实际完成的工作(如果符合预定要求)并向承包商支付费用。 客户向承包商提供必要的材料(无论如何,至少一半,否则会有销售)。 如果在执行工作的过程中发现无法以约定的价格完成工作,客户可以同意增加报酬或退出合同而不给承包商任何报酬。 如果客户任意拒绝接受承包商的工作,则不免除其支付报酬的义务。 如果客户提前中断了工作,而承包商设法将空闲时间用于另一份工作,则他从第二份工作中获得的收入将计入第一个客户应付给他的报酬。

承包商自行承担风险和风险执行工作,负责在将工作移交给客户之前对工作的意外损失或损坏负责(此要求不适用于客户提供的材料)。 承包商甚至要对他在工作中使用其服务的人员的过错负责。 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合同的每一方都获得了独立的权利要求(acf / o locati 和 actio Conducti)。

38. 代理合同

佣金 (授权)是一种协议,根据该协议,一方委托另一方执行任何行动。

代理合同 - 双方同意的、双边的、无偿的。

协议各方 - 委托人(委托人)和委托人(律师)。

合同标的 - 法律行为(交易、某些程序行为的执行)、实际服务(例如,无偿维修房屋)。

委托人有义务完全按照委托人的内容准确、谨慎、认真地履行委托人的委托(执行委托合同规定的行为)。 如果事实证明不可能尽可能准确地完成任务授权,任务负责人不得不要求任务授权提供额外的指示; 如果实际上不可能这样做,任务负责人必须以他的决定与任务的一般含义一致的方式行事。 委托人不一定要亲自执行委托(除非委托合同另有规定)。 在执行任务时,任务负责人有义务向任务报告(特别是向其移交与任务有关的所有文件)。 任务负责人有义务接受任务负责人执行的任务。 任务负责人有义务赔偿任务负责人与执行任务有关的物质损失,无论通过所产生的费用取得的结果如何,只要任务负责人认真、合理地使用资金。 委托人有义务赔偿委托人因委托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以及与执行委托直接相关的损失。

这项任务被视为一项光荣的职责(尽管是无偿的,在任何情况下,根据一般规则),因此,任务负责人对任务负责(如果有任何过错),并有义务赔偿任务所有的损失。

如果任务负责人不能履行订单,他有义务通知任务负责人以便更换任务负责人,否则他对任务负责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如果允许他不亲自执行任务,任务负责人对任务负责人负责在执行任务时仔细和仔细地选择助理和副手(替补)。 如果他必须亲自执行任务,但仍然使用替代者的帮助,那么他对他们在任务之前的行为负责。

为了行使与任务负责人的职责相对应的任务权利,对任务进行了一项行动,除其他外,授予该行动意味着不荣誉。 任务负责人提出反诉,特别是要求任务负责人赔偿任务负责人与执行任务有关的费用。

合同因一方或另一方尽可能提前单方面拒绝合同而终止(如果这不会对另一方造成损害),以及一方当事人死亡(这是如何强调该合同的纯粹个人性质)。

39. 合伙协议

合伙 (soc/efas) 是指两个或多个人聚集在一起以实现某种共同的合法商业目的的合同。

合作协议——双方同意的、无偿的、双边的(或多边的)。

协议各方(参与者) - 同志们。

合同标的 - 伙伴关系的联合经济活动。

同志(从他们的财产)创建了一个特定的财产社区。 贡献平等不是必需的,但被假定为一般规则。 该财产既可以为同志共同所有,也可以为同志个人所有,为合伙企业共同使用。 在 societas quaestus(这种合伙形式作为一般规则存在)下,同志的共同财产包括在合伙的一般经济活动过程中获得的财产。 同志们还通过个人活动参与了伙伴关系。 共同财产权(以及一般而言,合伙企业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正是为共同经济活动而联合起来的同志,而不是合伙企业本身,因此后者(特别不同于学院)不是一个法律实体。

合同中的条款不是必要条件。 随着合伙的无限期,每个同志都被承认单方面的权利,在一定的条件下,放弃合同。

每个同志都必须认真对待共同的事业,把它当成自己的事,他的责任伴随着一种具体的过失而产生的愧疚感。

每个同志都没有义务将在共同业务中所获得的东西占有,而是根据合伙协议,在一个共同的帐户上分配给所有同志。 每个合伙人都有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其承担的费用和他在开展共同业务中必须承担的义务不应单独由他一人承担,而应由所有合伙人按照规定分摊。与合伙协议。

同志根据合伙协议作出的贡献,意外丢失物品的风险落在所有同志身上:关于个人的东西——从合同订立的那一刻起,关于由一般特征定义的东西——从它们订立的那一刻起转移。 同样,因合伙经营而造成的意外损失和损害的风险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

合同在至少一名参与者退出合伙企业(死亡、破产)后终止; 因此,如果有必要增加一位新同志,就签订了一份新合同。 此外,合同终止:在其有效期结束时; 由于目标的实现或无法实现目标的澄清; 由于同志们的分散行动; 由法院判决。

40. 未命名合同

罗马法中存在的详尽的合同清单制度,其中每份合同都有其自身的经济意义并受到其自身诉讼的保护,并不能满足罗马帝国的经济需求。 因此,如果两个人就彼此的某些财产赠与达成了一致,但所达成的协议并未包含在封闭的合同清单中,那么它就没有提供特殊的索赔保护,而罗马人则指出:“没有索赔 - 没有权利。 " 仅对权利受到侵犯的一方提出不当得利请求。

为了保护发展中的经济关系,罗马律师将新型合同引入流通,提供特殊的索赔保护,但从民事合同的一般制度中脱颖而出。 这种类型的合同的术语“无名合同”是由中世纪的注释者引入的。

匿名合同必须有一个真实的条件,它必须是补偿性的,并且属于“我给(做)所以你给(做)-做(事实)ut des(面板)”的公式。

未命名合同的示例是交换协议、评估协议。

在交换合同(permutatto)中,作为转让货物的价格的不是货币,而是另一种商品,但在其他方面,无论是经济还是法律方面,它都类似于销售合同。

评估协议(contractus aestimatorius)是现代佣金协议的类似物。 根据该协议,一方将某物以预定价格转让给另一方出售,在将该物出售给其前所有者后,直销商给出估价。 但是,估价师可以在不出售的情况下将物品退还给所有者。

后古典时期的未命名合同开始受到索赔(诉讼 praescriptis verbis)的保护。 履行未具名合同义务且未得到对方满意的一方,被认定有权不提起诉讼,强制对方提供反规定,而是提出附条件要求退还违约金的权利。第一方作为不当得利的行为。

41. 契约

契约 (pacta) 是非正式的(即不受合同规则约束的)协议,因此它们不可强制执行。 大法官对协定的承认起初并没有采取为他辩护的行动的形式,而是诉讼方有可能以反对的方式援引协定的形式。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某些类别的协定,作为一个例外,得到了法律保护。

这些协议是补充合同制度的不太重要的协议。 最常见的契约分割: 可执行的(“正式协议”); 不可执行(“赤裸裸的协议”)。

站出来 以下类型的盟约受到保护免于诉讼:

1. 附在合同上。 此类协议是对受诉讼保护的任何条约(合同)的补充协议,它们旨在对主要协议的法律后果进行任何修改(例如,对一方当事人施加额外的义务)。

2. 执政官。 此类协议可通过禁卫军法令强制执行。 执政官契约的种类:

2.1。 债务验证。 通过签订该协议,可以更改合同的内容(例如,指定付款期限)。

2.2. 接受: 1) 与仲裁员达成协议。 当事人将其法庭案件移交给仲裁员(仲裁员),与他签订协议,他承诺审理指定的案件; 2) 与船东、旅馆、旅馆的所有人​​就旅客的物品安全达成协议。 所有者对转移存放的旅行者的物品的损失(造成其他伤害)负责,并且没有必要存在内疚(增加责任),即客观归责原则生效(仅在自然灾害发生时免责); 3) 与银行家达成协议,为缔结该协议的银行家的交易对手向第三方支付一定金额。

3. 帝国,即受到帝国立法保护的人,包括:

3.1。 就将争议提交仲裁员解决的权利存在争议的人之间达成的协议。 为保证仲裁员裁决的执行,争议的物(或一笔款项)通常转交给仲裁员,或为此作出规定。 对于不遵守仲裁员的决定,有罪的一方将被处以罚款。

3.2. 捐赠协议。 由于捐赠人没有从捐赠行为中获得任何收益,反而遭受损失,因此他对驱逐捐赠物的责任,以及其中发现的缺陷,仅限于捐赠人允许拖欠和过失的情况。 允许捐赠者单方面取消捐赠(例如,在有天赋的人忘恩负义的情况下)。

42. 合同义务。 未经指示擅自处理他人事务。 不当得利的义务

合同义务 (准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而产生的义务,但在性质和内容上与合同产生的义务相似。 在这种情况下,义务产生的基础要么是单方面交易,要么是与合同或侵权行为性质不同的其他事实。 可以说,合同中的主要义务类型是:在没有指示的情况下进行他人事务以及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义务。

未经指示擅自处理他人事务 (negotiorum gestio) - 代理合同的类似物。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 (gestor) 为另一个人 (domimius) 经营业务,管理他的财产,执行其他事实和法律行动,而没有被命令这样做,也没有义务以任何其他方式这样做,请注意,相关费用将向 gestor 收取(但是,不要求奖励),为了 gestor 的利益而采取的此类行动必须在经济上是有利的(utiliter)。 Gestor 应对未经指示擅自开展他人业务的任何过失负责,他有义务向domimius 报告为他的利益而采取的行动。 后者有义务偿还 Gestor 实际发生的费用。 执政官诏书保护这些法律关系的方式与代理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相同。

不当得利的义务 因在没有适当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他人的财产为代价而收受某人财产中的物品或将其保存在该财产中的结果。

为主张不当得利,给予当事人 有条件的行动 (条件)。 它的主题可能是:一笔钱,某件事情,其他不当得利。

条件类型:

1. 要求退还未付款项。

二、退还赠款之诉讼,目的未达。

3. 要求退还因盗窃而收到的物品。 被盗物品的所有者可以用来对付小偷,而不是辩护索赔。 这与其他不当得利义务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假定了债务人(小偷)的恶意。

4、返还不当得利的一般请求。 仅凭以他人为代价的不当得利这一事实,而无需对索赔条款进行最接近的定义,即可授予该索赔。 它是在无法为收回物品(例如,单独不确定的物品的混合物)提出辩护要求的情况下给出的。 此外,如果物品在法律基础上由某人拥有,则提出此要求,但随后该基础消失了。

43. 侵权。 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侵权行为的义务

侵权 (private crime, delictum privatum) - 这种犯罪被认为主要是侵犯个人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而不是整个国家的权利和利益,作为犯罪),从而产生义务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罚款,或至少追回损害赔偿。 许多被罗马人视为私人侵权的罪行现在都是犯罪(这尤其适用于盗窃)。 罗马私法下的侵权行为清单是有限的、详尽的,并且没有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抽象法律概念。

私人侵权假定了以下三个要素的强制性存在: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非法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 犯下非法行为的人的罪行(以故意或过失的形式); 法律承认这种行为是非法的。

如果有多个加害人,则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责任被分配给每个加害人,并且根据累加(刑罚相乘)的原则。

美味 根据罗马法并不总是与法律能力一致。 例如,未成年人(女孩 12 岁以上,男孩 14 岁)在没有监护人参与的情况下无法签订合同(并对其承担责任),但应对任何侵权行为负责。

在受抚养子女和奴隶的违法行为领域(尤其是早期),产生了公害责任:有罪人的户主可以赔偿被害人因主体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或引渡后者用于个人工作以减轻受害者家庭的债务。

主要侵权行为是犯罪、盗窃、非法毁坏或损坏他人物品、威胁、欺诈。

侵权行为的义务 (准故意)由一个人的非法行为引起,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法律规则规定的侵权行为之一。

44. 人身侮辱。 盗窃。 不当损坏财产

伤害(怨恨) 罗马人在一般意义上的非法行为和个人侮辱的特殊意义上都使用。

单独的人身犯罪类型(根据第十二表的法律): 对人体四肢的伤害,根据基于 talion 原则的一般规则进行处罚; 对内骨的损害和其他人身犯罪行为,可处以罚款。

后来,伤害不再局限于侮辱行为,而是包含了对他人人格的任何侮辱、轻蔑的态度。 此外,加害人的冒犯被害人的意图也开始被认定为该侵权行为的责任依据。 罚款开始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因此,以侮辱为由的主张获得了评估的性质)。

由于其深刻的个人性质,侵权义务不会按照继承顺序传递给有罪人的继承人。

К furtum(盗窃) 任何非法雇佣军侵占别人的东西。 Furtum 不仅限于偷东西。 雇佣军非法故意使用物品和盗窃占有是有区别的,例如,债务人从债权人那里拿走质押给他的东西,在这种情况下,事实证明他偷了自己的东西。

盗窃后因搜查而被发现的小偷将被处以鞭刑,之后他被移交给受害者的权力; 在夜间或武装盗窃的情况下,小偷甚至被允许当场杀死。 未当场抓获的小偷将被处以被盗物品价值两倍的罚款。

后来,禁止对小偷进行自我惩罚。 受伤的所有者获得了平反和有条件的索赔(后者在证明方面更容易,如果小偷已经设法从他手中卖掉了被盗物品,它允许小偷向小偷索取被盗物品的价值)。 受害者有机会对小偷提出罚款要求(当场抓获的小偷将被处以 4 倍被盗价值的罚款;否则,罚款金额会增加一倍)。

非法破坏或损坏他人财产

十二表的法律只知道一些造成财产损失的特殊情况(例如,房屋纵火)。 对他人物品的一般破坏(损坏)行为出现在公元 XNUMX 世纪左右。 公元前。 随着阿奎利亚法的颁布。 阿奎利亚法规定,毁坏他人物品时,按前一年最高价值赔偿,如损坏他人物品,按上个月最高价值赔偿。 起初,该法仅适用于通过身体影响对身体造成伤害的情况,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例如,在饥饿他人奴隶的情况下)。 应用阿奎利亚法律的一个必要条件是非法造成伤害,存在内疚(至少以最轻微的疏忽的形式)。

45.继承的概念和类型

遗产 - 这是将已故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其他人。 继承是按照普遍继承的顺序进行的,即接受继承的继承人获得立遗嘱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或一定的继承份额,如果有两个或多个继承人)。 普遍继承不同于所谓的单一继承,后者赋予继承人一定的权利而不承担义务。

在继承过程中,分为两个阶段:开启继承(立遗嘱人死亡)和接受继承。 继承人对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仅在接受继承后产生。 接受继承的权利取决于继承人的自由裁量权,但根据第十二表的法律,第一阶段的继承人除外,他们是“必要的继承人”,有义务接受对其有利的继承,不管他们的意愿; 在这种情况下拒绝接受继承是不允许的。 此外,被立遗嘱人释放并通过遗嘱指定为继承人的奴隶被认为是必要的继承人。

古罗马的继承是可能的 凭意愿 или 由法律规定 (如遗嘱未立或无效,或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不接受继承)。

罗马继承法的一个特点是在同一人继承时不允许将两个命名的理由结合起来,即遗产的一部分通过遗嘱传给继承人,而同一遗产的另一部分通过法律传给继承人是不可接受的。

遗嘱继承在早期需要遵守一些手续,但后来变得明显更简单(大法官开始承认并提供可执行的保护,即使是以比理论上要求更简单的形式起草的遗嘱)。

未来,罗马法上的两种继承制度——民事和大法官——开始逐渐趋同。 最后,只有著名的拜占庭皇帝查士丁尼的短篇小说才确立了新的继承原则。

46、依法继承

十二表法则 建立了三个继承线。

主要继承人是立遗嘱人的直接臣民(子女、已故子女的孙子女,在户主去世时尚未离开户主的权力)。 他们无论是否愿意接受遗产,都接受了遗产,即是“必要的继承人”。

如果在立遗嘱人之后没有“必要的继承人”,死者的最亲近的血统亲属被传唤继承。 他不能接受继承,这种情况下继承的财产被剥夺,继承人的权力不被允许继承。

只有在完全没有血缘关系的情况下,才会召唤与他同族的人继承,即同源亲属(仅是第三阶段的继承人)。

随着父权家庭的解体,以宗亲为基础的继承制度失去了意义和意义。

执政官诏书 首先,继承人由立遗嘱人的子女安置,其中还包括死者被解放的子女。

第二行由立遗嘱人的血缘亲属组成。

第三系由立遗嘱人的血缘(同源)亲属组成,一直到第六代。

只有第四行的继承人是配偶。

如果第一阶段的继承人不接受继承,那么它是为第二阶段的继承人开放的,不会像以前那样自动成为受托人。

罗马法律继承条件的最后一个变化是指查士丁尼法,包含在 查士丁尼的短篇小说。

第一行继承人是立遗嘱人的后裔(儿女、孙辈等)。 在相同亲属关系的后代之间(例如,立遗嘱人的所有子女之间),在法律继承时,遗产平均分配。 与立遗嘱人更近的血缘亲属被要求优先继承(例如,如果立遗嘱人有孩子并且他们没有拒绝继承,则不再要求孙子孙女继承)。 这些规则也在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时得到扩展。

第二行继承包括立遗嘱人的直系亲属(立遗嘱人的父母、祖父母等)。

第三行由立遗嘱人的兄弟姐妹组成。

第四行由立遗嘱人的所有其他血缘(同源)亲属组成(不考虑亲属关系)。

和以前一样,幸存的配偶只被召唤到最后继承。 然而,与此同时,丈夫幸存的遗孀获得了继承权四分之一的必要继承权; 如果继承人超过三个,则寡妇的继承份额等于他们的份额。

47. 遗嘱继承

遗嘱(遗嘱) 在罗马法中,在个人死亡的情况下发出命令,其中包括指定继承人。 遗嘱可以包含遗嘱人,指定立遗嘱人的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人。 遗嘱是由立遗嘱人自行决定进行的单方面交易。 接受继承是与立遗嘱不同的法律行为。

要立遗嘱,需要个人的特殊品质——积极的立遗嘱能力,这是无行为能力的人、被定罪的人以及其他一些类别所不具备的。

要任命一个人为继承人,后者必须具有被动的遗嘱能力。 国家罪犯的孩子,即邮差,没有这样的品质。 在立遗嘱人去世时已经怀孕但尚未出生的孩子。

古代极其繁琐的遗嘱形式逐渐简化(需要7名见证人在场,书面形式不是立遗嘱的先决条件)。 除了古罗马以这种方式制定的私人遗嘱外,还有国家机构参与的公共遗嘱:

1) 在法庭或指定裁判官的会议记录中立遗嘱;

2) 将书面遗嘱转交给帝国总理府保管。

在古代,立遗嘱人的意志不受任何限制,但在未来,对一个人的遗嘱自由的限制逐渐开始出现。 根据民法,立遗嘱人不能沉默地放弃他的臣民:在遗嘱中,他有义务指定他们为继承人或直接剥夺他们的继承权,并且没有说明做出这种决定的理由。 立遗嘱人的臣子,如拒绝继承,应列名;此时,不能分别称女。 对于作为潜在继承人的儿子违反这一程序,将导致相关遗嘱无效并依法开启继承权。 如果立遗嘱人的其他主体不遵守这些规则,遗嘱仍然有效,但遗嘱中错误地沉默的人与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一起参与了继承。

随着时间的推移,遗嘱文本规定了立遗嘱人近亲继承的强制性最低份额。 大法官还承认立遗嘱人被解放的子女有义务分享遗产的权利。 在古典时期,这种权利也无条件地扩大到立遗嘱人的后裔和长辈亲属,以及他的兄弟姐妹,前提是被遗弃的人被遗嘱指定为继承人。

最初,postums,法人实体不能成为继承人。 在帝制时期,允许在双方的继承人的遗嘱中任命。

48. 使节和 Fideicommissi

使节 (遗嘱拒绝)-遗嘱人的命令,包含在遗嘱中,以牺牲世袭财产为代价授予某人(遗嘱人)权利或其他利益。 受让人就其性质而言具有单一的继承特征,即受遗赠人(受遗赠人被指定为有利于其的人)是立遗嘱人的继承人,仅在单独的权利上,而不是在继承的特定份额上,受遗赠人通常不对遗嘱承担责任立遗嘱人的义务。

由于遗嘱只能留在遗嘱中,因此不能将遗嘱授予法定继承人。

根据其法律地位,使节分为 per vindicationem 和 perdamationem 。 在每个 vindicationem 的受遗赠人的帮助下,受遗赠人获得了对立遗嘱人特定事物的所有权(他的权利完全由辩护索赔保证)。 每个诅咒的遗嘱以“让继承人有义务将某某转让给某某”的形式指定。 受遗赠人仅被授予要求执行立遗嘱人的遗嘱的义务权。

在取得权利受让人的过程中,有两点突出: 立遗嘱人死亡或其他情况发生的时间, 受遗赠人中指定的(如果受遗赠人在他身后幸存下来,那么他接受受赠人的权利本身就可以继承给受遗赠人的继承人); 和 继承的时刻 被授予遗赠人的遗嘱下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权要求行使其对遗赠人的权利)。

为了继承人的利益,罗马法对受让人设定了一定的限制。 最初,他们的大小限制为 1000 头驴,此外,已确定没有受遗赠人可以收到比继承人更多的钱。 这些措施还不够,因此法尔西迪亚法(公元前一世纪)在授予使节方面设立了新的限制:超过四分之三的全部遗产(总世袭质量)不能作为使节发给继承人。 在任何情况下,遗产的四分之一(在遗嘱人的债务偿还后剩余)都将成为继承人的财产(所谓的法尔西德四分之一)。

信仰委员会 - 立遗嘱人在未遵守民事遗嘱的情况下发出的死亡命令(不包含指定继承人或根据法律指示给继承人的死亡命令)。 由于在前古典时期,这种个人命令没有法律保护,他们的执行只取决于继承人的良心,fideicommissum本身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而非法律制度; 因此这个名字 fideikomissa,从拉丁语翻译为“委托给良心”。

后来,得到法律保护的信仰委员会实际上在法律地位上与使节合并,最终被查士丁尼的短篇小说所确定。

49. 继承的开放和接受。 接受的后果。 继承诉讼

遗产的开启发生在立遗嘱人去世时。 继承开始后,确定被召唤继承的人的圈子。

在古代,在法律上,公开但不被接受的继承(“谎言继承”)的地位等同于无主财产的地位。 并且,尽管允许自由扣押无主之物的规则不适用于他,但任何人在从公开继承中扣押某物并占有该物一年后,便成为其所有者。 在古典时期,谎言的遗产在被继承人接受之前,仍然开始被视为死者的遗产。 这种使用法律虚构的解释,与仅将谎言继承理解为无主财产相反,使得处理对谎言继承的各种侵占成为可能。

继承人通过直接表达他的意愿,严格按照民法规范,或者在前托里安和后来的查士丁尼法律中不那么正式,或者通过他作为继承人的行为(例如,支付立遗嘱人的债务)。 在接受遗产时,由于世袭继承的普遍性,继承人不仅接受了立遗嘱人的财产,还接受了他的所有债务和其他义务(除了随着遗嘱人去世而终止的纯粹个人性质的义务)立遗嘱人)。 同时,继承人对立遗嘱人的义务负全部责任,只有整体放弃继承才有可能避免这种责任。

在查士丁尼法中,确立了一项特殊特权,根据该特权,继承人对立遗嘱人的债务仅以继承资产的数额承担责任。 为使用此福利,必须在继承人获悉对其有利的继承权开始后的 3 个月内对遗产进行清点和评估(在相关方、公证人和评估师的参与下)。

进入继承自动消除了继承人和立遗嘱人的相互义务。

如果立遗嘱人的任何债务人不承认继承传递的权利,则继承人有权与立遗嘱人本人享有相同的债权。

如果继承人的权利不被承认,他被授予一项特殊的民事诉讼,要求收回遗产,其后果类似于物主的辩护诉讼。 禁卫军继承人获得了特殊的法律保护禁令,在他的帮助下,他可以获得继承物的所有权。

如果继承不被任何继承人接受,它就会被转让。 在古代法律中,此类财产不属于任何人的,无主的,即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捕获(占领)。 从校长时代起,这些财产就开始转移到国家手中。 在教会专制君主制时期,市参议院被赋予优先权获得属于他们的人(特别是神职人员之后的教会)的遗产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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