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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备忘单:简而言之,最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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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国际法的概念及其特点
  2. 国际法体系
  3. 国际法与国内法和国际私法的相互关系
  4. 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类型。 法人资格
  5. 承认州和政府
  6. 国家继承
  7. 国际法的渊源
  8. 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
  9. 国际条约法和国际条约法的概念
  10. 国际条约缔约方
  11. 国际条约缔结阶段
  12. 按人群划分的国际条约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影响
  13. “国际组织的权利”的概念
  14. 联合国
  15. 国家的国际法律责任。 联合国主要机构
  16. 国际罪行的分类
  17. 国家国际法律责任的类型和形式
  18. 排除不法行为的情况。 合法活动的责任
  19. 外交使团
  20. 领事馆
  21. 公民身份的国际法律问题
  22. 外国公民
  23. 难民和流离失所者的法律地位
  24. 政治庇护权
  25. 国际争端的概念
  26.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27. 国际法院
  28. 欧洲人权法院
  29. 国际安全法的概念和渊源
  30. 集体安全
  31. 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 裁军和军备限制
  32. 国际经济法
  33. 国际合作
  34. 国家领土
  35. 国家边界
  36. 国际河流的法律制度
  37. 南极洲国际法律制度
  38. 国际海事法
  39. 毗邻区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
  40. 大陆架的国际法律制度
  41. 内陆海域
  42. 领海
  43. 公海法律制度
  44. 国际海峡法律制度
  45. 国际航空法
  46. 国际空间法
  47. 国际环境法
  48. 武装冲突法
  49. 战争爆发的法律后果
  50. 禁止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51. 武装冲突的参与者
  52. 军事俘虏的法律制度
  53. 战争中的中立
  54. 军事职业
  55. 战争结束

一、国际法的概念、特点

国际法是规范国家与其他国际交往主体之间权力秩序关系的原则和规范体系。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国际法最本质的特征是特殊关系,而特殊关系又受一套原则和法律规范体系以及参与国际交流的特殊主体圈子的约束。

国际法规范所规定的关系包括国家之间、国家与国际政府间组织之间、国家与类似国家的实体之间、国际政府间组织之间的关系。 这些关系是国际法的主题。

国际法规范一般是对国际法主体或其他主体的活动和关系具有约束力的规则。 国际法规范与国内规范具有相同的特点。 该规范为所有关系主体建立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并重复其应用。 国际法律规范分类:

1) 形式上(有文件的和没有文件的);

2)根据主体-领土范围(普遍和地方);

3) 按功能目的(监管和保护);

4)根据主观权利义务的性质(约束、禁止、授权)。

国际法的主体范围包括:国家、国际政府间组织、争取独立的国家和人民以及类似国家的结构。

根据国际法的这一定义,可以区分其某些特征。 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的原因如下:

1)关于法律规定的主题。 国际法管辖公共关系,不影响私人关系;

2)在科目方面。 在国际法中,形成了一个特殊的学科圈; 将个人归类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值得商榷;

3)根据规范形成的方法。 在国际法中,规范的形成有一个特殊的和解程序。 国际法主体是规范形成过程的直接参与者;

4)按照保护规范的方法。 国际法中不存在超国家强制机制。 主体在自愿遵守国际法规范的原则基础上履行其国际义务。

2. 国际法体系

国际法体系是一套相互关联的管理国际法律关系的原则和规范。

国际法体系一方面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包括作为规范和产业内机构的同质复合体的分支。

因此,国际法体系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 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这些原则构成其核心,对规范关系的国际法律机制具有根本重要性;

2) 国际法规范,即对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

3) 国际法共有的机构,是具有某种功能目的的规范的复合体。 国际法学院国际法人格、国际立法、国际责任、国家继承;

4) 国际法分支,它们是国际法体系中最大的结构部门,对公共关系领域的规范最为广泛。

国际法的分支可以根据不同的理由进行分类。 国际法的分支既可以根据国内法接受的理由,也可以根据国际法律性质的具体理由加以区分。 公认的国际法分支包括国际条约法、对外关系法、国际组织法、国际安全法、国际海事法、国际空间法、国际环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

国际法分支可能包括子部门,如果该分支管理广泛的关系,则该分支的机构是管理任何个别问题的小型综合体。

国际关系法的分部门是领事法和外交法,该法律部门的机构是代表处的设立机构、代表处的职能、外交使团的豁免和特权,在法律上武装冲突 - 规范军事占领、军事俘虏制度的一组规范。

综上所述,国际法体系是一系列相互关联的要素、公认的原则、法律规范以及国际法制度。

这些要素的不同组合形成了国际法的分支。

3. 国际法与国内法和国际私法的关联

国际法和国内法并不是孤立存在的。 国际法中的规则制定活动受到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 反过来,国际法也会影响国内法。 在一些国家,国际法是国家立法的组成部分。 因此,根据艺术的第 4 部分。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15 条“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及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是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当法律规定与国际义务不一致时,以国际义务为准。

在国际法理论中,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存在二元论和一元论的概念。

二元概念将国际法和国内法视为没有共同联系点的独立综合体。

一元论假设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单一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 在一元论的框架下,有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概念和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虽然有不同的规制主体,但仍有共同的联系点。 国际私法为非国家性质的国际关系的参与者建立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和关系规则。 但是,这些规则不仅包含在个人或法人受其管辖的国内法中,而且还包含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中。

国际私法作为一套法律规范,规范着具有民法性质的国际关系。 但是,在规范这些法律关系的过程中,不应违反国际法准则。 在许多情况下,管理民法关系的国际协定正在制定国家间条约。

迄今为止,国际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呈现出趋同和相互渗透的特点。 现代国际法的特点是其范围的扩大。

4.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类型。 法人资格

国际法主体是受国际法律规范规范的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对此具有必要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法的主体通常包括:国家、国际政府间组织、争取独立的国家和人民、类似国家的结构。

传统上,国际法主体有两大类:初级和派生。

国际法的主要主体是为独立而战的国家、民族和人民。 他们是这样的,因为他们存在的事实。

国际法派生主体是国际法主体,由国际法主体形成,其法律人格的基础是组成协议。

国际法人资格是国际法规范所规定的国际法主体的一套权利和义务。

国家的国际法人资格。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具有领土、人口、主权三个主要特征。 分配主权的国际和国内方面。 国际方面意味着在国际层面上,国家机构和官员的所有行为都被视为整个国家的行为。 国家的基本权利:主权平等权、自决权、参与国际组织的权利、制定国际法规范的权利。 国家的主要职责: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

争取独立的国家和人民的国际法律人格具有客观性。 争取独立的国家和人民有权受到国际法的保护,有权对阻碍人民获得独立的主体采取强制措施,有权参加国际组织,有权缔结国际协定。

国际政府间组织的国际法人资格。 通常,国际政府间组织的创始文件是建立一定组织结构、定义目标、目的和能力的章程。 国际政府间组织的一般国际法律地位是参与制定国际法的权利,该组织的机构行使一定权力的权利。

5. 承认国家和政府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一国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单方面法律行为,通过该行为,确定国际社会中某一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情况的存在,并承认其合法性。

与承认相反的行为称为抗议。 他表示不同意特定行动的合法性。 承认或抗议民族解放运动的出现、侵略者的运动和抵抗、承认交战方的地位和国内冲突中叛乱方的地位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由于革命、战争、国家统一或分离等而出现新的独立国家时,国家承认发生。承认的主要标准是新国家的独立性和行使中的独立性的国家权力。 在国际法理论中,关于国家承认制度的承认主要有两个概念:

1) 构成性的,假设承认具有法律形成价值;

2) 陈述性,假设承认只证实了新主体出现的事实。

国家承认的三种主要形式:

1) 法律上 - 完全的最终承认,需要建立外交关系,并以官方声明或执行任何决定性行动的形式表达;

2)事实上——初步承认不完整;

3) ad hoc - 作为一种特定类型的认可。

国际法没有规定承认的义务。 承认总是承认国家的善意行为。

国际法知道拒绝承认的情况。 在某些情况下,识别通常是不可接受的。

对政府的承认与对新国家的承认同时发生。 如果国家权力以违宪方式发生变化,就会出现承认政府的独立性问题。 主要标准是政府的有效性,即在有关领土上实际实际拥有国家权力并独立行使,以及尊重人权和自由,愿意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和履行国际义务。 对政府的一种特殊承认是对流亡政府的承认。 政府的承认不能被解释为政府的认可。

民族解放运动的人也承认他们的身体,以及对造反一方的承认。

6. 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是受国际法约束的某些权利和义务从一个国家转移到另一个国家。 继承是一个复杂的国际法律制度,该制度的规则被编入 1978 年《国家对条约的继承维也纳公约》和 1983 年《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公共档案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和公共债务。

关于国家继承有两种主要理论。

根据国家继承的普遍理论,继承国完全继承了属于先前国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理论的代表(普芬多夫、瓦特尔、布伦奇利)认为,由于国家的身份保持不变,前身国的所有国际权利和义务都转移给了后继国。

负继承理论。 它的代表A. Cates认为,当一个国家的权力转移到另一个国家时,前一个国家的国际条约就会被抛弃。 该理论的一个变体是白板的概念,这意味着新国家重新开始其契约关系。

因此,在国家继承中,继承在国际条约、国家财产、国家档案和公共债务方面有所区别。

国际条约的继承意味着一个新独立的国家不必仅仅因为在继承时该条约对作为继承对象的领土(《维也纳公约》第 16 条。1978 年公约)。

与国家财产有关的继承意味着国家财产从先前国家转移到继承国家是没有补偿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国家档案的继承意味着国家档案完全从前任国家转移到新的独立国家。

公共债务的继承取决于哪个州是继承国:前身州的一部分、两个美国或一个新独立的州。 前任国家的债务转移到后继国家,债务数额取决于后继国家的类型。

7. 国际法渊源

国际法渊源是国际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

适用于法律理论渊源的所有特征都适用于国际法渊源。

在国际法中,来源主要有两种: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然而,除了这些主要的国际法渊源之外,还有国际组织的行为、国际会议的行为。 此类行为只有在为国际组织本身或其他国际法主体制定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时,才会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这些行为必须符合规范教育的要求。

除了上述国际法渊源之外,还有“软法”的概念,它包括建议性的行为或国际机构和组织的方案指南,主要适用于联合国大会的行为(决议)。

《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载有国际法渊源清单,法院必须根据这些渊源解决争端。 这些包括:

1) 确立争端国家明确承认的规则的国际公约,包括一般公约和特殊公约;

2) 国际习惯作为公认的法律规范的一般惯例的证据;

3)文明国家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4) 各国最有资格的公法专家的司法决定和理论,以帮助确定法律规范。

国际条约是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协议,包含各方的相互权利和义务,无论它们是否包含在一个或多个文件中,也无论其具体名称如何。

国际习惯是被承认为法律规范的一般惯例的证据(《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 国际习惯成为法律渊源是经过长期重复的结果,即持续的实践是承认习惯为法律渊源的传统基础。 也许在短时间内就形成了一种习俗。

国际会议的行为包括一项协议,该协议是专门为制定国家国际协议而创建的会议活动的结果,该协议已获得批准并生效。

国际组织的行为包括联合国大会的行为。

8. 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

一些原则在国际法中脱颖而出。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它是国际法的出发点,结合了两个重要属性:主权和与其他国家的平等。 该原则假定国家在法律上平等,享有充分主权所固有的权利,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法律人格; 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可侵犯,每个国家都有权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每个国家都有义务充分和自愿地履行其国际义务。

2.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原则。 每个国家都有义务在其国际关系中避免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来破坏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三、不干涉他国内政的原则。 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无权直接或间接干涉他国的内政或外交。 任何国家都无权促进或鼓励旨在使一个国家从属于另一个国家的措施。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各国有义务完全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之间发生的争端,以免危及和平与国际安全。

五、认真履行国际义务的原则。

6.国家国际合作原则。 各国无论政治和经济制度的差异如何,都有义务相互合作,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世界经济进步。

7. 人民平等和自决原则。 各国人民有权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进行经济和文化发展,自由决定建立自己的国家。

8. 国家领土完整原则。 各国必须放弃强行分割他国领土、分离其任何部分以及每个国家自由处置其领土的权利。

九、国界不可侵犯原则。 各国必须放弃任何领土主张并接受世界上现有的领土分配。

10. 尊重人权和自由的原则。

九、国际条约法和国际条约法的概念

国际条约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是规范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规范国际条约的缔结、执行和终止程序的一套法律规范。

国际条约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分支,没有它,国际法的发展是不可能的,因为这些国家在公共生活各个领域的关系是由国家之间缔结国际条约来调节的。 国际条约法的主体就是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条约法的主要渊源是 23 年 1969 月 21 日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986 年 XNUMX 月 XNUMX 日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政府间组织和国家。 在这方面,出现了大量的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法的核心要素是国际条约。

根据艺术。 2年23月1969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XNUMX条规定,国际条约是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受国际法管辖的协议,无论该协议是否包含在一项、两项条约中。或更多相互关联的文档,也无论其具体名称如何。

国际条约按照参加者的圈子分为双边和多边。 双边条约涉及两个国家,而多边条约涉及所有国家或有限数量的国家。 这类国际条约具有普遍性。

国际条约可以是开放的,也可以是封闭的。 在开放的国际条约中,任何国家都可以成为缔约方,无论其他国家是否同意,都可以成为这些条约的缔约方。 在封闭的国际条约中,只有获得其他参与者同意的人才可以成为参与者。

国际条约的结构包括条约的名称、序言、主要部分和最后部分以及缔约方的签字等组成部分。

10. 国际条约缔约方

国际条约缔约方是具有合同法律能力的国际法主体。 每个国家都有缔结条约的法律能力(6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1986 条)。 反过来,国际组织缔结条约的法律能力受该组织规则的约束(6 年《维也纳公约》第 1986 条)。 对这些规则的理解尤其是“该组织的创始行为、据此通过的决定和决议,以及该组织的既定惯例”(1 年《维也纳公约》第 1 条第 1986 款)。 1 年和 1969 年维也纳公约第 1986 条。 使用了“谈判国”、“谈判组织”、“缔约国”、“缔约组织”、“参与方”、“第三国”和“第三组织”等术语。

谈判国是参与起草和通过国际条约文本的国家。 缔约国是同意受条约约束的国家,无论条约是否生效。 未加入国际条约的国家通常被称为第三国。

国家凭借其主权拥有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国家在此基础上自行决定是否加入某项国际条约。 在决定某个国家参加特定的国际条约时,该国的利益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有关。

国际条约的客体是国际法主体关于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的关系。 国际条约的目的是国际法主体通过缔结条约寻求达到或达到的目的。

与国家一样,国际政府间组织也具有合同法律能力。 然而,国际政府间组织的合同能力是有限的。 因此,国际政府间组织只能在受组成文件限制的范围内与国际组织和国家缔结国际条约。

争取独立的国家和人民也可以成为国际条约的缔约国。 为独立而战的国家和人民往往会缔结关于组建独立国家的国际条约。

11. 国际条约缔结阶段

在缔结国际条约时,应区分其缔结的以下阶段。

第一阶段:就各国对文件文本的意愿达成一致,与各国进行谈判。 在谈判过程中,各国通过其授权人员相互提请对方注意其对文件内容的立场。 在对各州立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拟就一份文件草案达成一致。 通过各国对文件文本的相互让步,文件草案可能会发生变化,直到所有参与者都同意为止。 为了最终商定条约文本,设想了通过条约文本的程序。 它可以通过投票、签名、签名和公投来表达。

第二阶段:协调各国对国际条约规范约束力的意愿。 该阶段包括国家根据协议条款和国家立法要求采取的个别行动。 这可能是授权人的签名,作为同意国际条约文本、加入条约以及批准或批准条约的标志。

签字是接受具有约束力的合同的一种形式。

批准是国家最高机构或通过公民投票批准条约的行为。

加入是在国家没有机会参与其发展,但表达了加入的愿望时进行的。 加入的程序和条件在协议中规定。

第三阶段:国际条约生效。 无需批准或核准的条约生效:

1) 自签署之日起;

2) 签约后一定时间后;

3) 自合同规定之日起。

为了确保各国更广泛地参与多边条约,国际法确立了各国提出保留的可能性,即单方面声明排除或改变国际条约一项或另一项条款的实施。

一项国际条约自该时刻起按条约规定的条件生效。

第四阶段是国际条约的登记和公布。 国际条约必须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当事人无权在联合国机构援引该合同。 国际条约的出版在定期出版的“条约系列”合集中进行,欧洲公约则在“欧洲委员会条约系列”合集中进行。

12. 国际条约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影响,按人群划分

国际条约自生效之日起生效,直至终止,不具有追溯力。 这是国际条约在时间上的运作。 在国际条约生效之前,各国可以规定其暂时适用。 国际条约在其法律效力已获得且未丧失时为有效。 已生效的国际条约对其所有参与者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条约可能在签署、批准、交换批准书或向保存人交付一定数量的批准书之时起生效。 国际条约可以缔结有固定期限的、无限期的,也可以不注明有效期的,也可以注明条约无限期的。 关于国际条约期限的规定在条约本身中有说明。 双边和多边协议是在一定时期内缔结的。 双边条约可能包含一个条件,即在一定的有效期后,它们将继续有效,直到条约的当事方之一宣布退出。 一些条约可能包含规定,国际条约的期限将自动延长 3 年或 5 年。 延期将一直进行,直到国际条约的当事方之一退出条约或拒绝续签。 合同的延期称为延期。 国际条约期限届满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 这种国际条约期限的延长称为国际条约期限的更新(或恢复)。 开放式合同是不标明有效期限、不包含终止条件或直接规定其有效期限的合同。

在国际法律行为中,经常使用“应用”一词而不是“行动”一词。 在国际法中,有时认为国际条约从生效的那一刻起就有效,但不适用,而是在国际条约本身规定的情况发生时适用。 因此,例如,关于战争规则的协议将是有效的,但将在武装冲突爆发时适用。

一项国际条约在其整个领土范围内对条约的所有缔约方都具有约束力。 这种国际条约的行动被称为“空间行动和人圈行动”。

13、“国际组织的权利”的概念

国际组织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它包括指导国际组织的创建和运作的原则和规范。

国际组织法的原则包括:

1) 国际组织的创建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2) 国际组织对犯罪的责任;

3) 自愿加入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的组成行为是确定组织的法律性质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的决定。 国际组织的创始法案规定了该组织的目标和原则、该组织的权力和结构以及该国际组织的活动程序。

国际组织的组成行为表明了国际组织的派生性质。 在这方面,可以区分国际组织的以下特点:

1) 一个国际组织是由主权国家创建的;

2) 国际组织在创始协议的框架内成立和运作;

3) 该国际组织是常设机构,并有常设机构的工作人员;

4) 国际组织具有法人固有的某些权利;

5) 国际组织尊重成员国的主权。 《联合国宪章》是国际组织整个法律分支的根本渊源。

国际组织是政府间的和非政府的。 非政府组织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组织是根据国际条约永久建立的主权国家联合体,具有常设运作机构,具有国际法人资格,并按照国际法原则(联合国)为实现共同目标而行动。

非政府国际组织是不基于州际协议而创建的组织,它联合了个人和(或)法人实体(红十字会联盟)。

国际组织的类型:

1) 按会员性质:

a) 政府间;

b) 非政府组织;

2)根据参与者的圈子:

a) 通用的;

b) 区域性;

c) 区域间;

3) 按能力:

a) 一般;

b) 特殊的;

4) 按权力性质:

a) 州际公路;

b) 超国家的;

5) 根据入会方式:

a) 打开;

b) 关闭。

14. 联合国

联合国是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旨在维护和平与国际安全并发展国家间的合作。

联合国在创始法案——联合国宪章的基础上运作,该宪章在旧金山通过并于 24 年 1945 月 XNUMX 日生效。根据联合国宪章,其目标是:

1)维护和平与国际安全;

2)在人民平等和自决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国家间的友好关系;

3)在解决经济、社会、文化和人道主义性质的国际问题方面开展合作;

4) 促进和发展对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5) 协调各国为实现共同目标而采取的行动。

根据艺术。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 4 条,任何接受《联合国宪章》义务并在本组织看来有能力并愿意履行这些义务的爱好和平的国家,都可以成为联合国会员国。

加入联合国需要联合国安理会提出至少九票赞成的建议,其中包括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五票同意,以及联合国大会三分之二的与会国家通过的决议,以及表决。 如果有系统地违反《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会员国可能会被驱逐出本组织。 《联合国宪章》第 7 条规定了本组织的主要机构,例如: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ECOSOC)、托管理事会、秘书处和国际法院。

联合国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组成。 它具有广泛的权限,有权审议《联合国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并向成员国和联合国安理会提出建议。

联合国安理会承担着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职能。 它代表所有会员国行事。 会员国受安全理事会决定的约束并予以执行。

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履行以下职能:提高生活水平; 解决经济、文化领域的国际问题; 促进普遍尊重和遵守人权。

联合国秘书处是联合国的主要行政和技术机构。

国际法院由 15 名独立法官组成,无论其国籍如何,他们都是在国际法领域具有公认权威的律师。

15. 国家的国际法律责任。 联合国主要机构

国际法律责任是犯罪者消除因违反国际法律义务而对另一国际法主体造成损害的后果的法律义务,或补偿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义务,如果这是合同规定的。

国际法律责任是确保遵守国际法律规范的必要法律机制。 这一机制是国际法律关系的调节器。

国际法律责任是国际法的共同制度,该制度的规范确保在国际关系的各个领域遵守法治。 《联合国宪章》第 39 条、第 41 条和第 42 条规定了对实施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罪行承担责任的程序。

当有责任的理由时,就会产生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责任的依据分为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是一套国际法律行为,根据这些法律行为,国际法主体的某些行动、行为被定性为国际犯罪。 事实依据是产生国际法律责任的行为。 不法行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出现。 国际法律责任的要素是行为主体和违法行为。

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国际法的主体。 对国家机关实施的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被视为对国家行为的责任,无论这些机关履行何种职能。 国家也有责任不对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人的犯罪行为采取行动。

行为的非法性是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家行为之间产生的矛盾。 不法性表现为国家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违反任何国际义务。

作为非法行为的结果,国家对某人造成伤害。 损害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非物质的。 国家在实施国际不法行为时,表现出自己的意志,其性质是非法的,即有罪的。

责任要求不法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6. 国际罪行的分类

在国际法中,区分了两类犯罪:简单犯罪(侵权)和国际犯罪。 它们还被列为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特殊罪行类别。 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包括: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种族灭绝(防止和惩治种族灭绝罪公约,1948 年)、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5 年) 、种族隔离(1973 年禁止和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使用核武器(1961 年联合国大会关于禁止为战争目的使用核武器的宣言)、殖民主义(关于禁止为战争目的使用核武器的宣言) 1960 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

不构成国际犯罪的行为称为国际侵权行为。

国际罪行是由于一国违反对国际社会的切身利益至关重 要的国际义务而导致的国际不法行为,其违反行为被视为对整个国际社会的犯罪(关于国家的条款草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责任)。

国际犯罪的对象可以是:普遍和平、国际安全、国家间的睦邻友好关系、人民和国家的自决权、战争法律和惯例、人权和自由。

在简单犯罪(不法行为)的情况下,只有受害国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 当发生国际犯罪时,整个国际社会的所有主体都有权向法院申请保护其被侵犯的权利。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提议将侵略、侵略威胁、干涉、雇佣军、国际恐怖主义、有系统和大规模侵犯人权、贩毒和蓄意破坏环境的行为纳入《危害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人类。

国际犯罪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的形式。 国际犯罪的主体可以是国际法的主体,也可以是个人。 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承担政治和物质责任,个人承担个人刑事责任。

17. 国家国际法律责任的类型和形式

在国际法中,有两种责任:物质责任和政治责任。 这些类型的责任以各种形式表达。

责任是由于违反国际法规范以及发生财产损失而产生的。 政治责任是由于违反保护另一主体利益的国际法规范而产生的。

犯下同一罪行可能会同时产生政治责任和物质责任。 政治责任是由于违反国际法准则而直接产生的,物质责任是由于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产生的。 赔偿以实际物质损失为准。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中将国家责任列为责任形式:恢复原状、补偿、满足。

根据艺术。 《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 35、36 条规定,恢复原状是恢复不法行为发生前的状况。 可以表现为归还非法没收的财物。

赔偿是对受害国遭受的任何可评估损害的赔偿,包括利润损失。 恢复原状以恢复以前的合法状态的形式存在,包括与此相关的费用。 因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予以赔偿。 赔偿以对所造成的损害支付金钱的形式表示。

满足是受害国对其政治利益造成损害的非物质索赔的满足。 满意以表示遗憾的形式表达,承认自己的行为是非法的。 他们挑出特别满足(即暂时限制国家主权和法律行为能力),可以表现为暂停国家机构活动和重组政治制度等形式。

此外,在国际法中,紧急赔偿是有区别的,即限制国家使用其物质资源的权力。

政治责任可以通过满足、报复(即受影响主体实施的报复性暴力行为)、反击(即与不构成犯罪的不友好行为相关的报复行为)的形式表达。

责任可以表现为恢复原状、赔偿。

18. 排除过失的情况。 合法活动的责任

解除不法性的情况是通常被定性为犯罪的行为被承认为合法且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中明确了下列不法性情形:同意、反措施、不可抗力、危难、危急、自卫。

同意是一国给予另一国减损国际义务的许可。 同意必须具有法律效力。

反措施是一国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采取的行动。

不可抗力是由不可阻挡的力量或不可预见的事件引起的行为。

灾难是指一个国家的代表在自然力量的影响下或在发生事故时,被迫不遵守国际义务,无法挽救自己或下属的生命的情况。

危急状态是一种非法行为,它是保护一国基本利益免受严重和迫在眉睫的威胁的唯一手段,并且不会对另一国造成严重损害。

自卫是一国为恢复被另一国武装攻击侵犯的政治独立、领土完整和不可侵犯性而采取的报复性武装行动(《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

合法活动的责任仅在合同的基础上产生。 绝对责任来自于无辜造成的伤害。 大多数情况下,此类责任是针对与增加危险源相关的活动而确立的。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绝对责任不会发生。

有一个关于补偿金额的绝对责任的合同限制的概念。 合同可以规定在一方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应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的限制。 在这些情况下,即使实际损失超过该金额,受害方也不能声称收到超过既定限额的金额。

总体上,合同责任限制是一种与使用增加的危险源有关的保护机制,但为了人们的利益是必要的。 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损失金额在受害方和管理增加危险源的实体之间分配。

19. 外交使团

外交使团是在接受国领土上设立的与该国保持外交关系的国家机构。

外交使团的设立是由国家相互协商进行的,并以达成协议的多种形式表现出来。 在国际法中,外交使团有以下几种类型:

1) 大使馆;

2) 任务。

外交使团由使馆馆长和外交、行政、技术、服务人员组成。 外交使团成员被分配外交军衔——这些军衔是分配给外交人员的服务军衔。 外交人员还包括贸易代表和武官。 行政和技术人员包括办公室主任、财务人员、翻译人员、文员。 服务人员包括医生、快递员、司机等。

根据艺术外交使团团长。 14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1961条分为:

1) 大使和大使;

2) 使节和实习生;

3) 代办。

外交使团的职能包括代表国家利益,保护国家及其公民的利益; 与东道国政府谈判,发展东道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领事职能,向其政府通报东道国的情况。

在国际法中,外交特权、外交使团和外交代表的豁免是有区别的。 给予豁免和特权是为了为外交使团的活动创造有利条件。 外交豁免和特权细分为外交使团及其家庭成员的豁免和特权。

外交人员的外交豁免和特权包括:使馆馆舍不受侵犯,财产和车辆、通信和档案的豁免; 财政豁免; 代表处与其中心和其所在州的其他代表处畅通无阻的通信的权利,特权; 海关特权等

外交人员家庭成员的外交豁免和特权的构成包括:人身、家园不可侵犯; 东道国刑事管辖的完全豁免等

20. 领事馆

领事馆是在领区内运作的外国使团,由各州共同协议确定。

领事关系是在建立外交关系时产生的,而在国家之间的协议基础上没有外交关系的情况下。 领事馆有四种类型:

1) 总领事馆;

2) 领事馆;

3)副领事馆;

4) 领事机构。

在大多数州,领事由州外事部门任命。 为了使领事能够开展活动,必须获得领事专利和领事证书。

领事专利是派遣国主管当局出具的确认任命相关人员为领馆馆长的文件。 领事专利表明:被任命人的全名、国籍、等级、职务、领区和领事馆所在地。

exequatur是外国签发的授权在领区执行领事职务的文件。 从领事收到授权书的那一刻起,他就开始行使他的权力。 领事任务的结束可能是在派遣国召回领事、接受国撤销证书、领事专利期限届满、领事馆在此关闭的情况下。点,一般领事关系的终止,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的战争,领事的死亡,领事区所在领土的退出,超出了东道国的主权。

领事馆的主要职能是: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其公民和组织的利益,以及发展友好关系。 领事机构的特殊职能包括:领区境内同胞的登记; 向派遣国公民、派遣国机关和组织的代表,以及向其海军舰艇、海上和飞机及其在领区的船员提供咨询活动和实际帮助; 护照和签证工作(即签发、更新、注销同胞护照和向前往派遣国的人员签发签证),履行民事登记处的职能,进行公证行为。

领馆不可侵犯是领馆最重要的豁免和特权之一。

21. 公民身份的国际法律问题

公民身份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它决定了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在民主国家,公民身份赋予了参与国家政府的权利,并为公民提供了国家对其权利的保护。 这种公民身份的地位越来越普遍。 除了“公民身份”一词外,还使用了“公民身份”一词,之前将其定义为属于君主制。 国家保障公民的权利,控制公民义务的履行。

国家内部立法在公民权的规制中起决定性作用。 国家规定公民的权利、获得和失去公民身份的程序。 在国际法中,一个国家对其公民的主要责任是在他们在另一个国家时保护他们。

获得公民身份有两种主要类型:初始(出生时)和衍生(入籍)。 大多数是出生公民。 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立法是基于以下原则:血缘权和领土权。 根据血缘权原则,孩子跟随父母的国籍; 根据领土权,公民是通过在特定国家领土出生而获得的。

在入籍过程中,希望获得某个国家公民身份的人提出申请,前提是该人已达到成年年龄并拥有特定专业,并且在该国家领土上居住了一定时间。 目前,与外国人结婚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获得公民身份。 还可以提供获得公民身份的简化程序。

公民身份的丧失受国家内部法律的约束。 公民身份可以在主体的主动下或在国家的主动下丧失。 如果一个人因失去公民身份而成为无国籍人,公民不会因离开、长期居住在国外而失去公民身份。

无国籍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公民身份的法律状况。 无国籍人简称无国籍。 无国籍可以是绝对相对的。 绝对无国籍——从出生那一刻起就无国籍。 相对无国籍是由于丧失公民身份而导致的无国籍。

多重公民身份是一个人拥有两个或多个公民身份的法律条件。

22. 外国公民

外国人是指不是东道国公民但拥有另一国公民身份的个人。

外国人受东道国和国籍国的完全领土管辖。 其国籍国向外国人提供的外交保护由领事馆执行。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受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约束。 国际条约确立了各国必须适用于所有人的普遍标准,无论其公民身份、种族、国籍、性别、政治观点如何。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是外国人在特定国家领土内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 外国人政权分为三种:

1)国民待遇;

2)最惠国待遇;

3)特殊模式。

国民待遇是外国人在一定社会关系领域与接受国公民的平等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给予外国人在该国境内处于法律上最有利地位的任何第三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

义务也适用于外国人,外国人须承担其所在国家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

特殊制度是在任何地区向外国人授予某些权利和(或)为他们设定某些义务,这些义务不同于该地区为居住在该州的其他外国公民所规定的义务。 外国人只能在东道国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因其国籍而产生的权利或履行义务。

Most often, foreigners do not have military obligations, do not have the right to vote, cannot be elected to high government positions, but can voluntarily serve in foreign armed forces.

外国人在居住国境内不受惩罚,被驱逐到国籍国。 在国际法中,有一条公认的规则,即外国人在东道国领土内对其在任何其他国家犯下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这些罪行不影响东道国。 引渡犯罪者的义务仅存在于国家间条约的基础上。

23. 难民和流离失所者的法律地位

难民是由于敌对行动而被迫离开其永久居住地或被武装冲突一方驱逐出境的人。

“难民”一词出现在二战后的战后武装冲突和其他紧急情况下,当时人们大规模被迫或被迫离开其永久居住地。 在联合国的框架内,设立了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以帮助解决难民问题。

根据 1951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 12 条),“难民的个人地位由其居住国的法律决定。难民有权自由向所有缔约国境内的法院提出申请。公约。在难民永久居住国境内,每个难民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享有与公民相同的地位(第 16 条)。 根据《公约》和《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规约》,难民是指因有充分理由的恐惧而因种族、宗教、国籍、特定社会群体成员身份或政治立场而遭受迫害的人。认为处于国籍国之外,无法享受该国政府的保护,或者由于这种恐惧或个人便利以外的原因而不愿意享受这种保护; 或者,没有固定国籍,且不在原惯常居住国,因担心或个人方便以外的原因而不能或不愿意返回。 国际法中难民被称为事实上的无国籍人,因为他们的地位实际上与无国籍人相同。 如果公民因政治原因成为难民,则有理由将他们视为政治庇护申请人。 获得政治庇护问题的解决取决于难民所在国的立法和政策。

流离失所者是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被纳粹及其同伙从他们占领的领土上强行带走以从事各种工作的人。 有时他们被称为强迫移民。

24. 政治庇护权

政治庇护是由国家提供的一个人有机会躲避因政治原因而在其国籍国遭受的迫害。 出于政治动机的迫害,是指不仅出于政治观点,而且出于社会活动、宗教信仰、种族或国籍的迫害。 根据艺术。 《世界人权宣言》第 14 条“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免受迫害”。

分配领土和外交庇护。

领土庇护是为个人提供在其领土内因政治原因而躲避迫害的机会。

外交庇护是为个人提供在外国外交使团、外国领事使团或外国军舰上因政治原因躲避迫害的机会。 国际法禁止给予外交庇护。 给予某些人政治庇护的依据和程序取决于给予政治庇护的国家的内部立法。 国家可以拒绝给予庇护。

在给予政治庇护的情况下,国家有义务不引渡获得政治庇护的人。 获得政治庇护的人如果被授予本州公民身份,则在本州领土上具有外国人身份。 向任何人提供政治庇护的国家有权在该人在国外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提供法律保护,并对其活动负责。 根据艺术的规定。 《领土庇护宣言》第 4 条“给予庇护的国家不得允许接受庇护的人从事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活动”。 国际法规范规定一国有权向某些人提供政治庇护,并规定其他国家有义务尊重这一权利。 如果迫使该人寻求庇护的情况消失,或者该人已获得给予其政治庇护的国家的公民身份,则政治庇护的有效性终止。 国际法有一条规定,不应向犯有普通罪行的人提供庇护。

25. 国际争端的概念

国际争端是两个或多个国际法主体之间产生的具体的政治和法律关系,反映了这种关系中存在的矛盾。

从国际争端发生的那一刻起,根据国际公认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原则,各国都必须以该原则为指导原则。 根据《联合国宪章》,“争端”和“局势”的概念是有区别的。 根据国际法学说和国际法院安理会的实践,当国家就同一争议标的相互提出主张时,就会产生争议。 当国家的利益冲突没有伴随着相互的主张时,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尽管这会引起它们之间的分歧。 争端和局势的统一特征是国家利益冲突。 有两种类型的纠纷和情况:

1) 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和局势;

2) 不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和局势。

《联合国宪章》第 34 条规定:“安理会有权调查任何可能引起国际摩擦或引起争端的争端和情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国际争端按争端对象、危险程度、分布地理(地方、区域或全球)、主体数量(双边或多边)分类。

《联合国宪章》规定了解决国际争端的某些法律程序:“持续存在可能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第 33 条)、“国际争端”(第 3 条第 2 款)、“任何争端”,即不会对维护国际和平构成直接威胁的争端(第 38 条)、“地方争端”(第 2 条第 3 款和第 52 款)、“法律性质的争端”(第第 3 条第 36 款)。

根据第 2 条艺术。 《国际法院规约》第 36 条规定,属于国际法院管辖的法律纠纷是关于条约解释、任何国际法问题、如果发现将构成违反国际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赔偿性质和数额。 关于某一领土属于任何国家的争端构成了一种特殊的争端类别。

26.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按照正义和国际法的原则,以和平方式解决或解决可能导致违约的国际争端和局势”。和平”(第 1 条,第 1 条)。 根据艺术。 《联合国宪章》第 33 条规定,任何争端的继续存在可能威胁到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的国家,必须首先努力通过“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司法程序、诉诸区域机构或协定或其他以和平方式选择的方式。”

谈判是在国家间代表的帮助下解决争端的和平手段,实质上是就使用另一种和平手段解决争端达成协议。 目标、参与者的组成、谈判中的代表级别、他们的组织形式由争议双方自己商定。 解决争端的谈判应在平等基础上进行,不得违背有关各方的主权意志。

各方协商是争端各方的定期会议,旨在找到折衷的解决方案。

询问是一种友好解决的方式,当争端各方对引起或导致争端的实际情况的评估存在分歧时,就会采取这种方式。 为了进行调查,成立了一个调查委员会,有时由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的代表领导。 调查委员会的工作结果在报告中确定,该报告仅确定了争议的事实方面。

调解是澄清争议的实际情况,并为当事人制定具体的建议。

斡旋是未参与争端的一方为在争端各方之间建立联系而采取的行动。 提供斡旋的实体不直接参与解决争端的谈判。 国家、国际组织、知名公众或政治人物可以作为主体。

调解是第三方直接参与和平解决争端。

国际仲裁是争议各方自愿表示同意将争议提交给第三方,第三方的决定对争议各方具有约束力。

诉讼是国际法院对争议的审议和解决。

27. 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构,成立于 1945 年。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和《法院规则》运作。

国际法院的主要目的是根据正义和国际法的原则,以和平方式解决或解决可能导致破坏和平的国际争端或局势。

国际法院的职能是:审议和解决国家提交的争端,就法律问题采纳咨询意见。

国际法院位于荷兰海牙市。 国际法院由 15 名法官组成,任期九年,可连选连任。 法院法官是从道德高尚的人士中选出的个人法官,他们符合本国任命最高司法职位所需的资格,或者是在国际法领域具有公认权威的法学家。

法院成员由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选举产生。 选举同时举行,彼此独立。 在两个机构中必须获得绝对的多数选票。 法院院长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在履行司法职责时,法院成员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法院是一个常设机构,是一个整体。 可以组成由三名或三名以上法官组成的法官分庭审理某一类别的案件。 法院的官方语言:法语或英语。

根据艺术。 《规约》第 38 条,法院根据国际法裁决提交给它的争议,并适用:

1) 确立争端国家明确承认的规则的国际公约,包括一般公约和特殊公约;

2) 国际习惯作为公认的法律规范的一般惯例的证据;

3)文明国家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4) 各国最有资格的公法专家的司法决定和理论,以帮助确定法律规范。

法院的裁决对争端当事国具有约束力。 如果案件的当事方未能履行法院决定对其施加的义务,安全理事会应另一方的请求,“可在其认为必要时提出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执行该决定”(《联合国宪章》第 2 条第 94 款)。

28. 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是欧洲委员会的主要司法机构。 它于 1959 年根据 4 年 1950 月 XNUMX 日的《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成立。

欧洲人权法院由代表欧洲委员会成员国的法官组成。 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必须具备所有崇高的道德品质,是在法律领域具有公认权威的人。 法官由欧洲委员会议会选举产生,任期六年,可以连选连任。 法官的任期到年满70岁时届满。 欧洲人权法院的首脑是主席,法院选举两名副手。 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组成分庭,主席也由分庭选举产生,法院秘书长也由选举产生。

审理案件时,委员会由三名法官组成,分庭由七名法官组成,大法庭由十七名法官组成。 欧洲人权法院的官方语言是法语或英语。

欧洲人权法院审理有关《公约》及其议定书条款的解释和适用的案件。

根据艺术。 《公约》第 33 条“任何缔约国均可将另一缔约国涉嫌违反《公约》及其议定书的任何指控提交法院”。 《公约》第 34 条授权法院接受任何个人、任何非政府组织或任何个人团体声称因某一缔约国侵犯其在《公约》及其议定书中承认的权利而受害的申请。 在艺术。 《公约》第 35 条规定了向法院受理个人申诉的条件:“法院只能在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后,并在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接受案件供其审议。不接受审议的匿名申请、已由法院进行类似审查且不包含新事实的申请,以及已成为另一国际程序程序主题的申请 法院可宣布该申请不可受理,并且解雇它。

欧洲人权法院的决定对这些决定所针对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具有约束力。 法院的最终判决将送交部长委员会,由其监督执行(《公约》第 46 条)。 受害方有权获得公正的赔偿。

29. 国际安全法的概念和渊源

国际安全法是一套规范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军事政治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

国际安全法以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领土完整和边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一般原则为基础。

国际安全法的前提是国际社会成员在解决两个主要任务方面进行建设性合作,例如确保维和机制的运作和制定新的法律规范。

国际安全法的主要来源是《联合国宪章》。 各种多边和双边国际条约在世界安全关系规制中占有重要地位。

第一组包括在空间上包含核军备竞赛的国际条约。 它们是 1959 年的《南极条约》、1968 年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禁止在海底和洋底放置核武器和其他类型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以及1971 年的底土。

第二组条约由从数量和质量方面限制军备建设的国际条约组成。

它们是 1963 年的《禁止大气、外层空间和水下试验条约》和 1996 年的《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第三组条约是禁止生产某些类型的武器并规定其销毁的国际条约。 这是 1972 年《关于禁止细菌和有毒武器的发展、生产和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第四组包括旨在防止意外爆发战争的条约。 这些是 1963 年和 1971 年苏联和美国之间的直接通信线路协议。

第五组条约是旨在预防和制止国际恐怖主义的国际条约。 它们是 1997 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999 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5 年《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欧洲制止恐怖主义公约》 1977 年,欧洲委员会 2005 年防止恐怖主义公约

确保国际安全的主要方向是裁减军备,这只能在国际条约的基础上进行。

30. 集体安全

集体安全是国家为维护和加强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采取的联合行动体系。 《联合国宪章》序言确立了国际和平的基础(消除战争;确认对基本人权的信念;加强国际法;在更大的自由中促进社会进步和更好的生活条件),并确定三个为此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宽容、相处、睦邻、睦邻; 合力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通过采用原则和确定方法,确保武装部队仅用于一般利益。

集体安全基于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防止和消除对和平的威胁和侵略行为的集体措施、打击恐怖主义的集体措施、限制和减少武器的集体措施,直至彻底裁军。 安理会被赋予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联合国宪章》第二十四条)。

《联合国宪章》规定,只有在为维护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而发生威胁和平、破坏和平和侵略行为的情况下,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在其他措施可能证明或已经证明是不够的,不得用于违反宪章的目的。

创造集体安全的主要思想是世界不可分割的原则。 集体安全有两种类型:普遍安全和区域安全。

普遍集体安全以联合国制定的规范为基础,因此,所有参与国都必须遵守联合国的行动和决定。 《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联合国会员国向安理会提供必要的武装部队、援助和设施的程序:以安理会与联合国会员国缔结的一项或多项特别协定为基础,并随后批准; 应安全理事会的要求,即根据其决定。

安理会在维和领域的行动始于对局势的定性。 基于艺术。 《联合国宪章》第 40 条赋予安理会监督临时措施决定的执行情况的权利,以便对冲突各方不遵守这些临时措施的情况给予应有的考虑。 安理会有权采取与使用武装部队无关的措施和与其使用有关的措施。

31. 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 裁军和军备限制

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是管理欧洲安全关系和促进合作的国际政府间组织。

该组织的最高机构包括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他们有权审议国家间最重要和最紧迫的安全问题和其他合作领域。

中央管理机构是部长理事会,负责决策。 该理事会由各国外交部长召集并任命一个国家,其代表将在年内担任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主席。

理事会是负责筹备理事会会议、执行其决定、协调其附属机构活动的机构。 理事会的职权包括:在危急情况下审议问题和使用和平解决机制。

常设理事会是政治协商和当前决策以及处理紧急情况的机构。 它由参与国的常驻代表组成。

秘书处是为主要机构的会议提供组织和技术服务、管理文件和档案、出版文件的机构。 秘书长参与协调各机构的活动,协助现任主席。

裁军是一套旨在阻止战争手段的积累、限制、减少和消除的措施。

在艺术的第 1 段。 《联合国宪章》第 11 条规定:“裁军和军备管制原则”属于“合作维护和平与安全的一般原则”。 对这些原则的审议属于大会的职权范围,大会就这些问题向安理会和联合国成员国提出建议。 安理会负责制定“建立军备管制体系的计划”(《联合国宪章》第二十六条); 军事参谋委员会协助他完成这项任务,该委员会就与“军备管制和可能的裁军”(《联合国警察组织宪章》第 26 条第 1 款)有关的事项提供咨询和协助。

裁军领域的主要来源是 1968 年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1967 年的《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如美苏关于限制核武器的条约)。 1972 年的反导弹防御系统)。

32. 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是规范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一套原则和规范。 国际经济法的主题是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多边和双边关系,以及国际公法的其他主题。 经济关系包括贸易、商业关系,以及生产、科技、货币金融、交通、通讯、能源、知识产权、旅游等领域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有自己的子部门——国际贸易法、国际工业法、国际运输法、国际海关法、国际货币和金融法、国际知识产权法。

除了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外,特殊原则也适用于国际经济关系。

非歧视原则是一国有权由伙伴国提供不比该国向所有其他国家提供的一般条件差的条件。 本权利不影响依法适用的特殊优惠、更优惠条件的提供。

优惠国家待遇是国家的一项法律义务,即向伙伴国家提供优惠(最优惠)条件,这些条件对任何第三国都有效或可以引入。

国家制度是将外国个人和法人实体的权利等同于某些类型的法律关系的本国个人和法人实体。

互利原则是指国家之间不应发生不互利的关系,但应公平分配同等数额的利益和义务。

优惠待遇是一项原则,根据该原则,国家之间不应存在互利关系,而应公平分配适当数量的利益和义务。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就是国际法的主体。 根据主观构成,可以区分以下类型的主题:

1) 州际 - 通用和本地;

2) 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

3) 国家与属于外国的法人实体和个人之间。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就是国际法的渊源。

33. 国际合作

在贸易、海关、工业、货币、运输法等领域开展国际合作。

商法领域合作。 为了规范国家间的贸易关系,1947年缔结了多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根据该协议,一个参与国根据最惠国原则自动给予另一参与国的任何关税优惠也适用于所有其他关贸总协定参与国。 1964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成立,是联合国的一个自治机构。 贸发会议的主要目标是促进国际贸易,特别是商品、工业品和所谓无形物品的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金融领域。 特别关注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优惠和其他利益问题。

工业法领域的合作。 为促进工业化进程和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以及协调联合国在工业发展领域的所有活动,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于 1966 年成立,自 1985 年起成为工业发展的专门机构。联合国。

货币金融法领域合作。 1945年,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作为联合国专门机构成立,世界范围内几乎所有货币金融领域的合作都集中在这两个机构内。 世界银行的宗旨是促进成员国经济重建和发展,鼓励外国私人投资,为生产发展提供贷款,促进国际贸易增长和维持国际收支平衡。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宗旨是促进货币和国际贸易相关事务的国际合作,并为成员国之间的经常交易建立多边结算体系。

运输法领域的合作。

1975年通过了《欧洲旅客运价公约》,旨在建立单一的运价政策,以促进国际客运的发展。 还有成立于 1884 年的国际铁路大会协会,其职能包括筹备和召开国际大会,讨论科学、技术、经济和行政问题。

34. 国家领土

国家领土 - 国家行使至高无上的空间。 该州的领土包括土地及其底土、水域和空气空间。

水域是内水(河流、湖泊、运河和其他水体,其岸边属于本州),属于国家的部分边界河流和湖泊,内海和领海,即沿海海剥离到12海里宽。

空域是位于该州陆地和水域上方的空域的一部分。 空域高度限制也是空域和外层空间的分界线。 这样的界限在国际上没有定义。 每个州独立确定其领土的法律地位。 根据特殊的国际条约,一国可以授予外国、其法人实体或个人使用其领土某些部分的一定权利。 当属于一个国家的地区与该国的主要领土被另一个国家的领土隔开时,国家可能需要通过另一个国家的领土。 这样的区域称为飞地。 国家在行使领土霸权时,可以实行禁令和限制。 因此,一国允许另一国使用其领土对第三国实施侵略行为的行为,被认定为侵略行为授予其领土的国家(联合国大会决议“侵略定义”)。

一国必须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和规范,以不对其他国家造成损害的方式使用其领土。 改变一州领土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转让某一部分领土或交换其地块的州际协议。 “国家管辖的领土”是比“国家领土”更广泛的概念,它包括国家领土、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 与某些缔约国有关的国际条约中使用的“领土”一词并不总是指国家领土(或其一部分)。

35. 国界

州界是一条​​线和一个垂直面,通过它,界定了州领土(土地、水域、底土和空气空间)的界限。 为了确定某些领土的边界,各国缔结了国际条约。 陆地上的国家边界是沿着浮雕线或清晰可见的地标建立的。 在河流上,如果河流是可通航的,则沿主航道的中部或沿 thalweg(沿最大深度线)确定州界;如果河流不可通航,则沿航道的中部确定州界。 在湖泊上,州界线是连接陆地边界出口和湖岸的线。 领海外部界限线为国家海上边界线。

建立边界的过程包括两个阶段:

1) 划界 - 这是协议中定义的边界通道的大致方向及其在地图上的绘制;

2) 划界——这是通过建立特殊的界标在地面上划定界线。 这项活动是由某些州代表特别设立的委员会进行的。

国界制度被定义为一套国际法律和国内规范。

国家边界制度包括以下问题:

1) 维护国家边界是维护和维护边界标志、设备、边界清理并进行其控制检查的程序。

所有国家都有义务保持边界清晰可见,边界标志和空地必须符合标界文件的要求;

2)人员和车辆穿越国界。

只能在允许国际和双向通行的边境过境点进行人员越过州境并乘车过境;

3)人员、车辆、货物、货物和动物出境涉及实施边境管制,必要时还涉及海关、出入境、卫生检疫、兽医、植物检疫和其他类型的管制;

4)在国界从事经济、渔业等活动。 这项活动不应对邻国的领土造成损害;

5) 与外国解决与违反规则有关的事件。

边界制度是与州边界相邻的国家领土的法律地位。

36. 国际河流的法律制度

国际河流是流经两个或多个国家领土的河流,不可避免地成为沿海国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

跨越或分割几个州的领土的国际河流创造了沿海国的利益关系,这决定了沿海国对这条河流的相互权利和义务。 每个沿海国必须以不损害任何其他沿海国使用同一条河流水的权利的方式使用国际河流的水。 原则上,所有州都享有使用国际河流水域的平等权利。

国际河流分为国际通航和边界河流,它们分隔了几个国家的领土。

国际河流的航行制度必须由沿岸国自己建立。 只有沿海国有权通过属于另一国领土一部分的河水。 然而,沿海国往往给予各国商船航行自由。 《巴塞罗那公约》和 1921 年《国际重要航道制度规约》包含有关在国际河流上航行的规定。 在 1966 年的赫尔辛基会议上,《巴塞罗那公约》的一些条款发生了变化。 因此,“每个沿岸国都有权在国际河流的整个长度上自由航行。沿岸国也可以将这种权利授予非沿岸国。”

目前,外国船舶通过国际河流的条件和规则,由沿海国的相关协议逐案确定。

国际河流的非航行用途包括建造水电站和灌溉水坝、排放工业用水、捕鱼和木材漂流。 所有非航行使用问题均根据沿海国之间的协议解决。

关于解决在国际河流上建造水力发电厂所引起的问题的一般规则载于 1923 年《关于对若干国家具有重要意义的水道水电的日内瓦公约》。根据公平使用水域的原则,沿海国家必须防止任何形式的污染或增加可能对另一个国家造成重大损害的现有污染程度。 有大量基于这一原则的协议。

37. 国际海上通道的法律制度

国际海道是人为创造的海上航线。 它们通常是为了缩短海上航线的长度并减少航行的风险和危险而建造的。 现有的海道建在某些国家的领土上,在其主权之下。 对于一些海上航道,由于其对国际航行的重要性或历史原因,已经建立了国际法律制度。 为苏伊士运河、巴拿马运河和基尔运河建立了这样的制度。

苏伊士运河是由法国人 F. Lesseps 创建的一家股份公司在埃及领土上修建的。 在 25 年 1957 月 1888 日的宣言中,埃及政府重申其“确保所有国家通过苏伊士运河的自由和不间断航行”的承诺,庄严宣布决心“遵守 XNUMX 年君士坦丁堡公约的条款和精神."。

为了管理苏伊士运河的运营,埃及政府成立了苏伊士运河管理局。

巴拿马运河位于北美和南美之间的狭窄地峡上,是美英多年竞争的对象。 甚至在 1850 年运河建设之前,美国和英国就签署了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承诺在运河建设时不服从其专属影响和控制。

根据 1903 年与在哥伦比亚部分领土上成立的巴拿马共和国签订的协议,美国获得了建造和运营运河的权利。 根据 1901 年的英美协定,美国宣布运河永久中立,并有义务向所有国旗的船舶开放,该协定实质上规定了 1888 年苏伊士运河航行公约的规定适用于运河.

1977年,巴拿马和美国签署了两项新条约,并于1年1979月XNUMX日生效:巴拿马运河条约和巴拿马运河中立和运营条约。

连接波罗的海和北海的基尔运河由德国建造,于 1896 年通航。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德国将基尔运河归入其内水,相应的政权也延伸至该运河。 凡尔赛条约确立了运河的国际法律制度。 根据艺术。 凡尔赛条约第 380 条,基尔运河被宣布永久自由,并完全平等地向所有与德国和平的国家的军舰和商船开放。

38. 南极洲国际法律制度

南极洲是地球上位于南极点周围的一个地区。 它包括无人居住的南极洲大陆、邻近的岛屿,以及大西洋、太平洋和印度洋的部分地区,通常称为南洋或南极洋。 实际上地球第六大洲——南极洲的面积是澳大利亚面积的2倍。 而南极洲整体面积约为50万平方公里。 平方公里,约等于我们星球面积的10%。

15年1月1959日至12月1日,南极洲国际会议在华盛顿召开。 参加会议的有 1959 个州,到会议召开时,它们直接在南极洲进行科学研究。 其中包括对南极地区提出领土主张的国家(澳大利亚、阿根廷、英国、新西兰、挪威、法国和智利),以及不承认这些主张的国家(比利时、苏联、美国、欧盟)南非和日本)。 XNUMX年XNUMX月XNUMX日,会议通过了《南极条约》,该条约长期确定了其国际法律制度,成为国际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南极条约》第 1 条规定:“南极仅用于和平目的。特别是禁止任何军事活动,如建立军事基地和防御工事、军事演习以及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第 1 段)。

同时,《南极条约》并不禁止“将军事人员或设备用于科学研究或任何其他和平目的”(第 2 条第 1 条)。 这一规定是在部分与会者的建议下列入的,他们表示,在南极恶劣、艰苦的条件下,只有在军事人员的参与和使用军事装备的情况下,他们才能为和平目的进行科学研究。 为了防止在这件事上可能发生的滥用,条约规定任何缔约方有义务将“按照条约第 2 条第 1 款规定的条件拟运往南极洲的任何军事人员或装备通知其他缔约方” 。”

该条约宣布在南极洲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 条约第 2 条规定:“国际地球物理年期间适用的南极科学研究自由和为此目的的合作应继续。”

《南极条约》对任何联合国会员国或经所有缔约方同意可被邀请加入该条约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加入。

39. 国际海事法

国际海事法是一套规范与海洋利用有关的国际法主体之间关系的国际法律原则和规范。

海洋空间的划界是主权行使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内海和领海。 专属经济区、邻近区、大陆架是不属于某一国家领土但受其管辖的领土。

国际法主体在海洋中开展活动,影响其他国际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不仅要按照国际海事法的规范和原则行事,而且要遵守国际海事法的规范和原则。总体而言,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合作和相互理解,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海洋空间分为:

1)各国主权下的空间,并构成它们各自的领土;

2) 它们的主权都没有延伸到的空间。

世界海洋的一部分属于一种海洋空间类型,决定了这部分海洋的法律地位。

内部海域的法律制度

在某些方面,它与领海的法律制度不同,群岛水域的法律制度与内水或领海的法律制度都不一致,尽管这三部分海域分别被视为水域沿海国,即它们具有统一的法律地位。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另一种类型的海洋空间。

海上通道有特定的国际法律制度。 海道是沿海国家及其内水的人工结构。

国际海事法的渊源是关于领海和毗连区、公海、大陆架、渔业和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的公约。

国际海事法的主要原则是:

1)公海自由原则:

a) 航行自由;

b) 飞行自由;

c) 铺设管道电缆的自由度;

d) 捕鱼自由;

e) 科学研究自由;

2)和平利用公海的原则;

3)合理利用海洋资源的原则;

4)防止污染海洋环境的原则;

5)科学研究自由原则。

40. 毗邻区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经济区是指位于领海之外并毗邻领海的区域,从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多200海里。 在这方面已经建立了具体的法律制度。

《公约》赋予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包括生物和非生物)的主权权利,以及以经济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其他活动的权利。上述区域,例如利用水、水流和风力发电的权利。

沿海国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创建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的保护具有管辖权。 经沿海国同意,其他国家可以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为经济目的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其他海洋和内陆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航行、飞越、铺设电缆和管道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他海洋合法用途的自由。

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特定区域内行使权利和义务时,有义务充分考虑彼此的权利和义务。

毗连区是与领海相邻的海洋空间的一部分,沿海国可以在某些既定区域对其实施控制。

12 年《领海和毗连区公约》(第 1958 条)规定了沿海国以这种形式在不超过 24 海里的范围内建立毗连区的权利。

1982 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承认沿海国有权对毗邻区域行使必要的控制权,以便:

1) 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法规;

2) 对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律和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第 1 条第 33 款)。

与《领海和毗连区公约》不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毗连区不能超过从测量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的24海里。

41. 大陆架国际法律制度

大陆架是指从沿海国领海外部界限延伸至国际法规定界限的海底,包括其底土。 从地质学的角度来看,大陆架是大陆(大陆)向海洋的水下延续,直到突然断裂或过渡到大陆坡。

1958 年《大陆架公约》规定,大陆架是指领海区以外的海底区域的海床表面和底土,深度为 200 m 或超过此界限,上覆水域的深度允许开发这些地区的自然资源。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沿海国的大陆架定义为“在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至大陆边缘外部界限或在大陆海底边缘的外部边界不延伸到这样的距离时,从测量领海宽度的基线算起的距离为 200 海里"(第 1 条第 76 款)。 如果沿海国大陆架的大陆边延伸超过 200 海里,沿海国可以在考虑到大陆架的位置和实际范围的情况下,将其大陆架的外部界限延伸到 200 海里以外,但在任何情况下,大陆架的界限不得超过测量领海宽度的基线350海里,或距离100米等深线不超过2500海里,2500米等深线是连接5米深度的线(第 76 条第 XNUMX 款)。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及其上方空域的法律地位。 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经沿海国同意,可以对200海里范围内的大陆架进行科学研究。 一国不得拒绝其他国家在 200 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研究,但它正在或将要对自然资源进行详细勘探的区域除外。

作为一项规则,沿海国家通过其国家法律和法规来规范相邻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和科学活动的勘探和开发。

42. 内陆海域

内海水域是一国海岸与用于测量领海宽度的直线基线之间的水域。

沿海国的内海也被认为是:

1)港口水域,由通过最偏远点的一条线向港口的水力技术和其他结构的大海限定;

2)完全被同一国家的陆地包围的海,以及整个海岸和自然入口的两岸都属于同一国家的海(例如白海);

3)海湾、海湾、河口和海湾,其海岸属于同一州,入口宽度不超过24海里。

海港水域是内陆海域的一部分。 沿海国有权自行决定其他国家船舶进入其港口的程序以及停留程序。 为了国际关系的发展,沿海国开放了许多商业口岸,让外国船舶一视同仁地自由进出。 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外国核动力船舶进入海港需要事先向相关沿海国提供此类进入不会危及核安全的信息。

所有船只在外国港口逗留期间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沿海国当局的命令,包括边境、海关、卫生制度、港口费征收等方面的命令。 在港口为外国船舶提供服务和为其提供服务时,适用以下两项原则之一: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

根据内河国家对外国船舶的国际惯例和惯例,内部规定以船旗国的法律法规为准。 1965 年缔结了《便利国际航行公约》,其中包含简化和减少船舶进出外国港口的手续和文件的推荐标准和做法。 国家海上非军用船舶,包括商船,根据习惯,在海上享有外国管辖豁免。 然而,1958 年关于领海和毗连区以及公海的日内瓦公约,以及 1982 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这一惯例相反,只承认国家船舶运营的豁免权。用于非商业目的。

43. 领海

领海是位于沿海以及内海以外的海带。

沿海国的主权延伸至领海。 领海的外部边界是沿海国的国家海洋边界。

在领海内,适用沿海国制定的法律法规。 在领海中,沿海国行使主权,但尊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他国领海的权利。 测量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低潮线。 在海岸线深陷、曲折的地方,或沿岸有岛链且靠近海岸的地方,可采用直线基线法连接对应点的方法来绘制基线。

绘制基线时,不允许明显偏离海岸的总体方向。 此外,一国不能以将另一国的领海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开的方式适用直线基线制度。

领海的外部界限可以位于距离测量领海的基线 3 至 1 海里之间。 国际法委员会在 2 年指出,“国际法不允许将领海延伸超过 1956 海里”。 在适当的情况下,相对或相邻国家之间的领海划界由它们之间的协议进行。

1958 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通过领海是指船舶航行的目的是:

1) 跨海不进入内陆水域,也不站在码头或内陆水域以外的港口设施内;

2) 进出内陆水域,或站在路堤或内陆水域以外的港口设施内。

外国船舶通过领海被认为是和平的,除非它破坏了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沿海国不得为对船上人员行使民事管辖权而阻止外国船舶通过领海或改变航向。

44. 公海法律制度

公海是指领海以外的广阔海域,不属于任何国家的领土。

1958 年《公海公约》规定:“‘公海’一词是指不包括在任何国家的领海或内水内的所有海域”(第 1 条)。“任何国家都无权声称公海的任何部分对其主权的征服”和“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即所有国家都可以自由使用。

1958 年《公海公约》确定公海自由尤其包括:

1) 航行自由;

2) 捕鱼自由;

3)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4) 在公海上空飞行的自由;

5) 自由建造人工设施和岛屿。

公海自由还包括海洋科学研究自由。

航行自由意味着每个国家,无论是沿海国家还是内陆国家,都有权让悬挂其旗帜的船只在公海航行。 船舶的国籍由其有权航行的国家的国旗决定。 在公海上,船舶受其悬挂国旗的国家的管辖。 飞行自由意味着所有国家的飞机都有权飞越公海领土。 各国有义务采取措施确保其飞机在公海上空的安全。

铺设电缆和管道的自由意味着,在铺设新的电缆和管道时,各国必须考虑到已经铺设的电缆和管道,并且尽可能不对使用公海的自由设置障碍。

建立人工设施和岛屿的自由意味着每个国家都有权在公海上建立和运营岛屿、设施、结构。

在遵守国际义务的情况下,所有国家都享有在公海捕鱼的自由。

1982 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公海法律制度进行了一些重大修改。 它授予沿海国在毗邻的公海区域在领海以外200海里建立专属经济区的权利,承认沿海国探索和开发该区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专属经济区内的捕捞自由和科学研究自由被废除,代之以新的规定。

45. 国际海峡的法律制度

国际海峡是连接同一海域或不同海域的天然海上通道。

在建立海峡的法律制度时,各国通常会考虑两个相互关联的因素:特定海峡的地理位置及其对国际航行的意义。 海峡是通往一国内水的通道,或者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根据历史传统构成内海航道的,不属于国际航道。

国际海峡被认为是所有用于国际航行和相互连接的海峡:

1) 部分公海(或经济区);

2)公海(经济区)的一部分与另一个或几个其他国家的领海。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规定,如果海峡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行和水文条件方面同样方便,则不适用于用于国际航运的海峡。 这种路线的使用是在航行自由和飞行自由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的。

公海一个区域(或专属经济区)与另一公海区域(或专属经济区)之间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并与沿海或国家的领海重叠沿海国,则其中的所有船舶和飞机都享有正确的过境通道,不应受到阻碍。 在这种情况下,过境通行是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的唯一目的是为了连续快速通过海峡。

根据公约,过境通道制度不适用于公海(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与他国领海(例如地拉那海峡)之间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如果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行和水文条件的角度来看,有同样方便的方式(例如,墨西拿海峡)从岛上向大海。 在这样的海峡中,适用无害通过制度。

联合国公约不影响海峡的法律制度,其通道受现行有效的国际公约规范,这些公约具体适用于此类海峡。

46.国际航空法

国际航空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它是一套专门的原则和规范,用于规范国际法主体之间在使用空域方面的关系并确定其法律制度。

国际航空法领域的主要来源是 1944 年在芝加哥缔结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29 年在华沙签署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罗马公约》外国航空船对水面第三方造成的伤害的赔偿,1952 年,1963 年关于飞机上的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东京公约

各国根据主权原则,在其领土内制定航空器和其他航空器的飞行运行规则。

根据艺术。 《芝加哥公约》第 6 条“任何定期国际航班不得在缔约国领土上空或领土内运营,除非得到该国的特别许可或其他授权,并符合该许可或授权的条款。”

按照艺术。 《芝加哥公约》第5条规定,非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缔约国航空器有权飞抵另一缔约国领土或经其领土直飞并为非商业目的降落无需事先获得许可,并且飞行发生在其领土上的国家有权要求着陆。

飞行可用于多种目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科学研究、搜救、自然资源勘探和农业工作。

飞行自由原则在公海上空运行,这是对 1958 年《日内瓦公海公约》以及《联合国法律公约》所载公海自由原则的实施1982 年的大海。

飞机具有国家身份,由其在特定国家注册的事实决定。 在其官方权限范围内,船员是船东的代表,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机长对飞机、其他机组人员、乘客和货物负全部责任。

47. 国际空间法

国际空间法是一套国际原则和规范,用于建立包括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法律制度,规范空间活动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

空间法的来源是:

1) 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条约,1967 年;

2) 1968 年关于营救宇航员、宇航员返回和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返回的协议;

3) 1972 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

4) 1974 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5) 1979 年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的活动的协议

国际空间法的主体是空间物体发射过程中、将空间技术用于实际目的过程中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国际空间法的客体是外层空间、太阳系行星、月球、人造空间物体及其部件、航天员、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和天体的活动、空间活动的结果。

国际空间法的主体是国际公法的主体。

国际空间法的以下原则是区分的:为全人类的利益探索和利用空间、所有国家探索和利用空间的平等权利、禁止国家对空间的侵占、空间活动的一致性与国际法、科学研究的空间自由、完全为和平目的使用月球和其他天体、各国对所有国家空间活动的国际责任。

外层空间和天体在平等的基础上开放供所有国家探索和使用,没有任何歧视。 它们不受国家侵占,无论是通过声称对其拥有主权,还是通过使用或占领,或通过任何其他方式。 同时,还要考虑到外层空间和天体制度的差异。 月球和其他天体只能用于和平目的。 它们禁止建立军事基地、建筑物和防御工事,禁止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禁止进行军事演习,禁止威胁或使用武力,禁止任何其他敌对行动或威胁实施这些活动。

48. 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法是关于防止、限制和消除各种来源对环境的损害,以及合理、无害环境地利用自然资源的一套国际法原则和规范。 国际法的原则是:

1) 保护环境,造福今世后代。 该原则包括国家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行动来保护和维持环境质量,包括消除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2)不容许造成跨界损害的原则,无害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该原则包括禁止国家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采取可能对外国国家环境系统和公共区域造成损害的行动;

3)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为今世后代的利益合理规划和管理地球资源,从环境角度对环境活动进行长期规划,评估国家在其领土、管辖区域或区域内的活动可能产生的后果。对超出这些限制的环境系统进行控制;

4) 不允许放射性污染环境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遵守排除核工业和运输废物对生物圈“和平”有害污染的规则;

5)保护世界海洋生态系统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国家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所有可能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不将损害或污染危险从一个区域直接或间接转移到另一个区域,并且不改变一种污染变成另一种污染;

6) 禁止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使用手段影响自然环境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各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有效禁止具有广泛、长期或严重后果的环境影响手段作为破坏、伤害或损害任何国家的手段。

国际环境保护法律规制的主要手段是确保各国尽可能广泛参与的多边条约。 实践表明,针对环境问题的具体解决方案在区域层面最为成功。

49. 武装冲突法

武装冲的相关原则和规范。

武装冲突法的特殊原则是限制交战方选择战争手段和方法的原则、保护战斗人员和非战斗人员权利的原则、保护平民权利的原则,以及确定民用物体的法律制度、中立原则以及交战国和中立国之间的关系。

发动战争权利的最重要来源是 1868 年《关于废除使用爆炸和燃烧子弹的圣彼得堡宣言》、1899 年和 1907 年海牙公约。 关于陆地战争的法律和惯例,关于战时海军的轰炸,关于发生陆地战争时中立国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关于中立国在发生战争时的权利和义务海战等等。

关于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最重要的国际协定包括:1925 年《关于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类似气体和细菌学手段的日内瓦议定书》、《保护文化财产海牙公约》 1954 年武装冲突事件、1977 年《禁止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使用手段影响自然环境的公约》等。

战争规则的调节主体是武装冲突过程中其主体之间发展的特定社会关系。

国际武装冲突是国家之间或民族解放运动与母国之间的武装冲突,即叛乱(交战)一方与相应国家军队之间的武装冲突。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是发生在任何一个国家领土上的反政府有组织武装团体与政府武装部队之间的武装冲突。

48 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 1949 条规定:“为了确保尊重和保护平民和民用物体,冲突各方必须在任何时候区分平民和战斗人员,以及平民目标和军事目标,因此只针对军事目标采取行动”。

50. 战争爆发的法律后果

1907 年《关于开启敌对行动的海牙公约》规定,国家间的敌对行动必须事先明确警告,其形式可以是合理宣战,也可以是有条件宣战的最后通牒。

宣战的事实,根据艺术,这不是自卫行为。 《联合国宪章》第 51 条没有将非法战争转变为合法战争,而是构成侵略行为。 宣战这一事实本身就成为国际罪行。 但是,无论是否宣战,都必须遵守武装冲突法规则。 宣战属于各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范围。

宣战,即使没有伴随敌对行动,也意味着合法战争状态的开始。 然而,国家之间实际爆发的敌对行动并不一定会导致战争状态的开始。

战争的爆发意味着交战国之间和平关系的结束,这意味着外交关系以及通常情况下领事关系的破裂。 外交、领事机构人员有权离开敌国领土。 同时,根据 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东道国有义务为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尽早离境提供必要的协助,并在必要时为他们提供手段的运输。 交战国及其公民在另一国的利益代表委托给第三国,通常是中立国,该国与两个交战国保持外交关系。

随着敌对行动的爆发,战争规则规定的实际实施发生了。

军事行动部署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称为战区,被理解为交战国的整个领土(陆地、海洋和空中),它们可以在其上进行军事行动。

战区是交战方武装部队实际进行军事行动的领土。

中立国​​和其他非交战国的领土(陆、海、空)不得用作军事行动的战场。 根据国际条约,某些国际海峡、国际航道、个别岛屿群岛、个别大陆不能成为军事行动的战场。 战区不能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

51. 禁止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进行军事行动的手段是交战国武装力量用来摧毁敌人的人力和物资,压制敌人的力量和抵抗能力的武器和其他军事装备。

战争方法是为了指定目的而使用战争手段的各种方式。 作战手段和方法分为禁止的和非禁止的。

根据艺术。 35 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 1949 条规定,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并非不受限制。 禁止使用能够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或不必要的痛苦或使战斗人员不可避免地死亡,以及导致大规模破坏和无谓的财产破坏的武器、射弹、物质和作战方法。

国际法禁止在武装冲突中使用化学武器和细菌武器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禁止的战争手段是细菌(生物)武器,其作用是基于微生物的致病特性,能够引起鼠疫、霍乱、伤寒等危险疾病的流行。

25 年《海牙公约》第 1907 IV 条禁止以任何方式攻击或轰炸不设防的城市、村庄、住宅或建筑物。

禁止使用此类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法律依据是 1972 年《关于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和储存以及销毁此类武器的公约》。该公约要求各国不得不仅不开发、生产或获取任何类型的细菌武器,而且还要销毁这些武器。

诸如发布“不让任何人活着”命令、非法使用红十字、联合国的独特标志以及中立国家或未参与冲突国家的旗帜、标志、制服等作战方法,被禁止。 禁止以背叛的方式杀死、伤害或俘虏敌人,背叛被理解为旨在获得敌人信任并使其相信自己有权受到国际法保护的行为。 同时,国际法并没有禁止使用军事狡猾来误导敌人,诱使敌人肆意妄为。

52. 武装冲突的参与者

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交战方由其武装部队代表。

根据 1949 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交战方的武装部队“由所有有组织的武装部队、团体和单位组成,由对其下属的行为负责的人指挥,即使该方由敌方不承认的政府或当局代表。此类武装部队受内部纪律制度约束,除其他外,该制度确保遵守武装冲突期间适用的国际法规则“(第 1 条第 43 款) .

武装冲突的参与者可分为两类:战斗(战斗人员)和非战斗(非战斗人员)。

根据第一附加议定书,作为冲突一方武装部队成员并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人是战斗员。 只有战斗人员才有使用武力的权利。 在敌对行动中,他们自己可以使用最高程度的暴力,即物理破坏。 发现自己处于敌人手中的战斗人员有权要求将他们视为战俘。

非战斗人员包括在交战方武装部队结构中的合法成员,为其在战斗行动中取得成功提供全面协助,但不直接参与这些行动。 非战斗人员不应参与敌对行动。 这些是小卖部和医务人员、通讯员和记者、神职人员等。非战斗人员不能成为敌人武装攻击的直接对象。 同时,他们有义务使用他们拥有的武器专门用于自卫和保护委托给他们的财产。

将武装部队划分为战斗人员和非战斗人员是基于他们代表他们手持武器直接参与敌对行动,并代表他们所在武装部队的交战方的利益。

军事间谍是指秘密行动或以虚假借口收集或试图收集交战方之一行动区域内的信息以将其传达给对方的人。

志愿者是自愿加入其中一个交战方军队的人。

雇佣军是自愿加入军事组织领导武装斗争的人,以捍卫非法殖民、种族主义和其他类似政权,反对民族解放运动。

53. 军事俘虏的法律制度

定义军事俘虏制度的主要国际法律文件是 1949 年的《战俘待遇日内瓦公约》,根据该公约,战俘是指在战争中落入敌方权力之下的以下几类人或武装冲突:交战方武装部队人员; 游击队员、民兵和志愿分队人员; 有组织的抵抗运动的人员; 非战斗人员,即不直接参与军事行动的武装部队人员,例如医生、律师、通讯员、各种服务人员; 商船队和民用航空的船员; 如果民众公开携带武器并遵守战争法律和惯例,则民众自发反抗。

战俘处于敌国的权力之下,而不是俘虏他们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 必须始终人道地对待战俘。 不得对战俘进行肢体残害或进行科学或医学实验。 禁止基于种族、肤色、宗教、社会出身的歧视。 战俘必须被安置在集中营中,其条件不得低于驻扎在该地区的敌军所享有的条件。

战俘可以从事与军事行动无关的工作,如农业、贸易活动、家务劳动、装卸运输等。 战俘可以向受其控制的军事当局提出请求,向保护国代表提出申诉。 战俘从他们中间选出代表他们在军事当局面前的受托人,即保护国红十字会的代表。

不得剥夺战俘与其家人通信的权利。 他们有权收到包含食物、衣服等的包裹。

战俘受俘虏的交战国武装部队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命令的约束。 只有军事法庭才能判断战俘的罪行。 禁止对个人违法行为进行任何集体处罚。

如果一个战俘企图越狱失败,那么他只受到纪律处分,以及那些帮助他的战俘。 战俘应在敌对行动结束后立即释放或遣返。

为了集中所有关于战俘的信息,计划在一个中立国家建立一个中央信息局。

54. 战争中的中立

战时中立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地位,它不参与战争,也不向交战方提供直接援助。

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在战时,与中立国有关的交战国以及中立国和交战国的个人均受 1907 年《关于发生陆战时中立国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的海牙第五公约》的管辖,根据这一规定,中立国的领土不可侵犯,不能变成战区。

交战国禁止军队和军事运输工具通过中立国领土。 中立国​​不得允许交战国在其领土上建立、安装或放置无线电台和其他通信手段和技术设备。 中立国​​可能允许交战方(在平等的基础上)使用他们的通讯方式。 中立国​​不得向交战国提供武器、军事和其他物资。 中立国​​有权在其武装部队的帮助下击退对其中立性的攻击。 如果其中一个交战方的部队发现自己在一个中立国的领土上,则必须将他们拘禁并将他们安置在远离战区的地方。 中立国​​有权允许受伤和生病的交战方通过其领土运输,前提是运输中没有武器和弹药。 中立国​​有义务防止在其领土上为交战方开设征兵中心和组建军事分队。 如果中立国的公民单独越过边界并加入交战国军队,则中立国是不负责任的。

海战中的中立受 1907 年《关于发生海战时中立国权利和义务的第十三海牙公约》的规定,根据该公约,交战方在中立国领海内不得采取任何军事行动。 如果有理由相信中立国将参加一方一方的敌对行动,中立国有义务阻止任何船只的一方装备或武装,以及阻止其离开领水。交战方。

中立国​​领空是不可侵犯的。 禁止交战方的飞机飞越它,追击敌人或与他交战。 交战方可以使用飞机运送伤病员。

55.军事职业

军事占领是在外国领土上的重要军事编队在该国与此类编队的拥有国之间处于战争状态的一种临时停留,在这种情况下,该国政府有效行使权力被占领土所属,行政权力在国际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是军事编队的最高指挥实例。 军事占领并不将占领国的主权扩大到其部队占领的领土。

禁止强迫被占领地区的居民提供有关另一交战国军队或其防御手段的信息。 荣誉和家庭权利、个人的生命和私有财产,以及宗教信仰和信仰的实践,都必须得到尊重。 义务不应包括民众参与反对其祖国的敌对行动的义务。

占领地区的占领国军队可以扣押敌国能够用于军事行动的动产,包括金钱、资金和债权。 占领国有义务保护属于敌国的公共建筑、不动产、森林和农田的基本价值。

禁止和起诉:故意没收、破坏或损坏社区、教会、慈善、教育、艺术和科学机构,私人和公共的财产,以及历史古迹、艺术和科学作品。 1949 年《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规定,禁止将平民从被占领土迁移和驱逐到占领国领土或第三国领土,以及将部分自己的平民人口到被占领土。 出于军事性质或人口安全的特别重要考虑,允许对某个区域进行全部或部分撤离。

只允许为占领军或当地居民的需要,让被占领土的居民从事强迫劳动。

除了对占领国的安全构成威胁的规定外,刑法必须与占领前一样。

占领军不能在军事设施和防御工程中使用人口。 必须允许被占领土的司法当局继续行使其职能。

56.战争结束

敌对行动的结束和战争状态是彼此不同的行为,它们在法律上的形式化方式和它们对交战方产生的法律后果都不同。 停战和投降是停止敌对行动的形式。

休战是根据武装冲突各方之间的相互协议暂时停止敌对行动。

有两种类型的休战:局部的和一般的。

局部休战是在有限的敌对行动区域内暂停单独的单位和子单位之间的敌对行动。 通常,它旨在解决特定问题:伤病员的挑选、死者的埋葬、平民从被围困地区撤离、议员的派遣等。

全面休战是在各地暂停或完全停止敌对行动。

中止敌对行动的一种具体形式是参与冲突的国家执行安全理事会根据第 40 条通过的决定。 《联合国宪章》第 XNUMX 条关于“临时措施”,其中可能特别包括停火、将部队撤至先前占领的阵地、解放特定领土等。

根据 1907 年第四项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任何一方严重违反停火协议,另一方有权拒绝,甚至(在极端情况下)立即恢复敌对行动(第 40 条) . 但是,如果个人主动违反停战条款,则只能要求对责任人进行惩罚并要求赔偿损失(如果有的话)(第41条)。

投降是武装部队或部分武装部队停止抵抗。 通常,投降后,所有武器、军事装备、军舰和飞机都将移交给敌人。

投降的部队受到军事俘虏。 投降与休战的不同之处在于,投降的一方甚至被剥夺了与获胜者在形式上的平等地位。

结束交战国之间战争状态的主要国际法律手段是他们缔结和平条约。 这些和平条约涵盖与解决政治、经济、领土和其他问题(交换战俘、战犯的责任、条约的更新、恢复原状、赔偿、恢复外交和领事关系等)与结束国家战争和恢复交战国之间的和平有关。

作者:Virko 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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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琳娜·贝达列娃
作者的作品很好,一切都很容易理解。 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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