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律。 备忘单:简而言之,最重要的 目录
欧洲法、欧盟法和欧洲共同体法 “欧洲法”、“欧盟法”和“欧洲共同体法”的概念并不相同,它们的 应该相互区分 . “欧洲法律”一词用于指国际法律规范中规范欧洲国家之间关系的那部分。 该术语指的是整个国家法律体系,尽管它们之间存在非常显着的、有时甚至是根本性的差异。 欧洲法 - 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涵盖欧洲人权保护体系和欧洲一体化法的法律规定,规范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发展的关系。 后者包括在欧盟宪法生效之前的欧洲共同体法律和欧盟法律,以及在欧洲一体化实体形成和演变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分支。 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和欧盟的法律大体相同,但 不一样的概念 . 共同体的法律制度是欧盟的第一支柱,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是欧盟的第二支柱,警察和法院在刑法领域的合作是欧盟的第三支柱联盟,差别很大。 这尤其涉及法律规范的起源、运行顺序、主体范围和管辖权保护等重要特征。 术语“欧共体法” 在指定与欧洲共同体的存在和运作密不可分的欧洲法律规范部分时,这是完全可以接受和合法的。 因此,它们具有特殊的法律制度和属性。 从历史上看,欧共体法律先于欧盟法律,即使在向建立单一和完整的欧盟法律体系过渡的时期,也保持其重要性、个性和独创性。 术语“欧盟法律” 在欧盟宪法中使用。 它被引入官方使用意味着法律制度本身的基本特征发生了非常严重的变化。 它的基础是消除欧盟各组成部分法律制度的差异,并以单一的欧盟宪法取代所有现有的组成协议。 谈到欧盟的法律,我们主要谈的是一体化法,它不包括欧洲委员会的法律。 术语“欧盟法律” 可以解释为包括欧盟内部使用的各种法律机制。 欧洲法体系中的欧盟法 欧盟太空法的实施 欧洲法 结合法律规定 欧洲人权保护体系和欧盟一体化法。 欧盟法律构成了欧洲法律的主要和最多元化的组成部分。 与此同时,欧洲保护人权和自由的公约体系也越来越接近欧盟的法律秩序。 欧洲法律有 你自己的对象 监管 - 欧洲一体化进程, 你的主题 - 社会关系栩栩如生并与欧洲一体化的发展相关联, 自己的法律体系 联合欧洲法律的多个分支。 根据一些基本参数,它是自主的和原创的。 作为欧洲法律的组成部分,欧盟法律也具有欧洲法律的客体、主体和制度,但仅限于欧盟法律有效且适用于欧盟成员国且不与之相抵触的范围内。 欧盟法律的范围 受到严格限制 . 成员国分配欧盟权限和联盟行使权限的基本原则: 1) 下放原则 - 欧盟只拥有由成员国转让给它的权限。 欧盟创始法案未明确授予的所有其他权力均保留给成员国; 2) 辅助性和相称性原则 - 确定行使欧盟权限的条件和程序。 辅助性 意味着,在专属权限之外,如果成员国不能适当行使所有可预见的权力,则由欧盟行使。 比例性 假定在执行欧盟的活动时,其行动,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应超出实现欧盟目标所需的限制。 作为一般规则 欧盟法律适用于整个欧盟 . 欧盟的领土由成员国的总领土组成。 欧盟的外部边界由成员国与第三个非欧盟成员国的边界构成,或者由将各自领土与公海分开的边界构成。 尽管如此,一些欧盟法律规定的具体应用可能会根据欧盟内某些领土的地位而有所不同。 这主要是因为一些成员国的内部结构相当复杂。 欧盟法和国际法 根据他们的成立文件,整合协会 承认公认的国际法规范和原则 并承诺跟随他们。 然而,这些实体在国际事务中的真正参与和对国际法规定的执行在决定性程度上取决于它们的国际法人资格,并在欧盟法律的基础上进行规范和实施。 随着欧盟宪法的出台,法人实体的地位归属于欧盟。 宪法本身在法律上取代和取代了现有的创始条约,欧盟成为欧洲共同体所赋予和享有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受让人。 欧盟参与国际交流的程度及其在实施对外关系方面的活动与一体化的性质和限度密切相关。 欧盟是在主权国家授权原则的基础上创建的。 主权权力下放的规则和限度是由实现共同目标和解决欧盟面临的问题的需要决定的。 在对外关系领域,它们包括对和平理念的认可,促进和保护欧盟捍卫的价值观和利益。 欧盟最重要的任务之一 严格遵守国际法,特别是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原则。 与此同时,在国际舞台上维护欧盟的身份是最重要的任务之一。 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原则 完全强制性的 适用于一体化协会及其成员国。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欧盟的法律体系与国际法相同。 根据欧盟法律主体的形成方式、来源的性质和规范关系的范围、主体的构成,欧盟法律与一般国际法有着根本的不同。 随着欧盟的建立 有一些差异 在共同体和欧盟之间行使外交政策职能。 就欧共体而言,国际法律人格相关权力的行使与第二、第三支柱有所不同。 欧盟机构行使这些权力的作用也各不相同,行使对外关系的程序也各不相同。 国际条约 是欧盟法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 欧盟与第三国和国际组织的国际条约完全受制于国际条约制度。 欧盟宪法 欧盟宪法将欧盟条约和共同体条约综合为一个整体,同时 包括一些新规定 与欧盟的宪法设计有关。 它由序言和四个部分组成。 每一个又分为章、节、小节和文章。 在第一部分 欧盟的性质、目标和目的、欧盟的职权范围、行使属于欧盟的权限的性质和程序、欧盟的制度结构、实施高级合作的程序、欧盟的金融体系欧盟,欧盟与构成其直接环境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原则,欧盟成员资格的条件是确定的。 这部分共有59篇文章。 宪法第二部分 包含《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声明。 将宪章纳入宪法文本意味着使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它包含 54 篇文章。 宪法确认,在其所宣布的基本权利同时受到欧洲公约保障的情况下,其内容和含义应与本公约赋予的内容和含义相似。 同时,根据《宪法》,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可能涵盖比《公约》规定范围更广的领域。 宪法第三部分 “联盟的政治和运作”是数量最多的(约 340 篇文章)。 这包括与公民身份、建立共同市场和确保实施与其运作相关的四项基本自由有关的文章; 管理竞争条件和制度的规定; 经济和货币政策的实施,包括欧洲央行和欧洲央行的地位; 就业政策; 共同农业政策; 环境保护; 保护消费者权益; 运输、科学研究、技术、太空探索、能源领域的一般政策。 欧盟在文化、教育和培训、青年和体育政策领域的政策是详细的,与海外领土的关系得到规范。 第四部分 包含一般和最终决定。 规定自建立宪法的条约生效之日起,建立欧洲共同体和欧洲联盟的条约、补充或修正这些条约的法案和条约以及出现在宪法文本所附特别议定书中的行为和条约均应停止有效果。 宪法 完成后生效 国家一级的批准程序。 欧盟:特点和特点 欧盟与任何其他国际组织截然不同 广泛的功能和特性 . 1. 欧盟有自己的制度体系 独立行使整合主体管辖范围内的权力,并有权制定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行为。 2. 欧盟有自己的自治法律体系 . 欧盟法律的渊源既是欧盟宪法生效后的组成法案或替代它们的欧盟宪法,又是欧盟机构直接采用的法案。 正是这些衍生法律行为包含了与欧洲一体化进程相关的社会关系规范的大部分内容。 3. 欧盟有自己的自主预算。 欧盟预算体系最重要的特点之一是它的形成不是以成员国的会费为代价,而是以自身为代价。 欧盟预算从进口农产品中收取全部税费,从增值税中划拨部分资金,以及从成员国国内生产总值中扣除,金额不超过GDP的1,2%。 4. 欧盟有自己的货币体系。 自 1999 年以来,绝大多数会员国已成为其参与者。 在该集团的所有国家,单一的货币单位,欧元,被投入流通。 欧元区的所有成员都必须满足共同构成《稳定与经济发展公约》的条例中规定的某些要求。 5. 欧盟有自己的公民身份。 欧盟公民身份源自成员国的国家公民身份。 每个拥有成员国公民身份的人都会自动获得欧盟公民身份。 反过来,失去国家公民身份意味着失去欧盟公民身份。 成为欧盟公民会产生某些权利和义务。 它们包括在成员国领土内的迁徙和居住自由、在欧洲议会选举中以及在其居住地成员国的地方选举中投票和被选举的权利。 欧盟公民有权在第三国领土内受到其他成员国的外交和领事当局或整个欧盟的保护和代表他们的利益。 6. 欧盟有自己的领土。 欧盟的领土由成员国的国家领土组成。 欧盟的目标和原则 欧盟目标 - 欧盟创建和活动的主要方向。 欧盟的目标包括: 1) 在人权和自由领域 - 促进人民的和平、共同价值观和福祉。 欧盟被要求为其公民提供自由、安全和合法性,这些自由、安全和合法性在整个欧盟都得到了认可,无论内部边界如何。 在与外部世界的关系中,欧盟宣称其目标是促进和保护其价值观和利益; 2) 在经济领域 - 欧盟旨在建立单一的内部市场,确保自由和公平的竞争。 欧盟最重要的目标包括渐进和可持续发展、确保平衡的经济复苏、建设社会市场经济、促进就业和社会进步、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确保科技进步; 3) 在社会领域 - 反对社会排斥、歧视、促进正义和社会保护,确保男女平等、世代团结和保护儿童权利。 成员国之间的经济、社会和领土凝聚力和团结是欧盟最重要的目标之一。 欧盟还被要求尊重民族文化和语言的丰富性和多样性,并确保欧洲共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展。 根据设定的目标,制定了欧盟在其运作过程中解决的具体任务: a) 建立共同统一的内部市场; b) 建立经济和货币联盟; c) 经济和社会凝聚力; d) 促进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 e) 在社会领域执行多项任务,例如增加就业; f) 为实现高水平的健康和教育做出贡献; g) 职业培训和文化发展; h) 保护环境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 i) 确保国家立法的协调一致。 欧盟的目标和目的正在实施 辅助性和相称性原则 - 欧盟在行使其权力时,如果其行为超出其专属权限范围,则只有在无法在成员国层面适当有效地执行必要措施时,才应承担实施这些必要措施的责任。 欧盟成员国 根据现有的组成协议和替代它们的宪法规定 进入欧盟对所有欧洲国家开放 谁分享欧盟的价值观并努力实现其目标。 但是,这种单方面愿望的存在只能作为加入的条件之一,而不是预先判断已表示愿意成为欧盟成员的国家的进入。 哥本哈根峰会的决定总结了一些条件和要求,这些条件和要求决定了候选国进入欧盟的条件。 首先,欧盟成员国 只能是欧洲国家 . 这是一个纯粹的领土概念,而不是政治概念。 其中 加入欧盟最重要的条件 包括遵守民主原则和社会和国家结构原则,以及确保自由市场经济的建设和运作。 在实践中,这些要求的实现与欧盟机构的适当监督有关,而在成员国方面,则与改革权力结构和行政机构、消除腐败、引入民主原则和正义原则的工作有关。 每个打算加入欧盟的国家 发送请求 提交给欧盟理事会。 应将此类请求的存在通知欧洲议会和成员国的国家议会。 理事会在与委员会协商并获得议会批准后,根据一致原则作出决定,作出适当决定。 入盟谈判由欧盟委员会进行。 相关协议及其附件规定了批准和加入欧盟的条件和程序。 经理事会批准的加入协议将根据各州现行的宪法程序提交批准。 该决定被视为接受 ,如果它已在欧盟内部和候选国批准加入。 在签署加入协议的同时,候选国正式加入欧盟的日期也已确定。 新加入国承担欧盟成员国因加入欧盟而产生的所有义务,并平等享有参与管理和管理其事务的权利。 条例 退出欧盟成员国 不包含在欧盟的创始文件中 欧盟法律原则 支配原则。 欧盟法律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出现在欧盟成立的最初几年。 具有二元法制的成员国(英国、意大利)在适用欧盟法律方面存在问题。 将二元概念应用于欧盟法律意味着成员国有权独立决定共同体的相关监管法律行为在国家法律秩序中的位置和作用。 该条款与一体化的基础相矛盾,对完整性和统一性构成威胁,从而对欧盟法律的适用性构成威胁。 欧盟法治 是一个重要的条件 欧盟的存在和欧洲一体化的发展。 它遵循欧盟法律的本质,不受国家法律规则的约束。 欧盟法律秩序是分层的 高于国家法律秩序 . 欧盟法治还应渗透到国家法律秩序中,决定国家司法机关对欧盟法律的立场和态度。 直接行动原则。 该原则意味着欧盟法律在整个欧盟以及与欧洲法律的所有主体相关的直接效力和强制适用性。 欧盟法律对欧盟成员国管辖下的所有成员国、欧盟机构、个人和法人实体具有整体约束力。 直接作用原理 会员国有义务 直接适用欧盟法律规范,而不管国家当局对这些法律关系在欧盟层面的监管的态度。 直接行动原则假定欧盟法律规则直接赋予私人和法人实体权利和义务。 任何人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因不适用或不当适用欧盟法律规则而受到侵犯,可向国家主管司法机关申请保护。 一体化原则。 欧盟法律被视为自动融入成员国的国家法律体系。 一体化原则意味着欧盟法律的所有规范在其国家法律体系中自动实施。 国家当局和法院以与国家法律相应规则相同的方式和程度适用它们。 这个原则的意义 对于具有二元适用国际法制度的国家而言尤其重要。 欧盟法律的概念、特征和法律关系类型 下面 法律关系 了解其中受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 就欧盟法律而言,在其基础上产生并受其规范的法律关系的细节是由欧盟法律体系本身的细节产生的。 欧盟法律法律关系的特点: 1) 法律规范起源的特殊性 ,在他们的整体欧盟法律中形成。 其中一些起源于组成法案,其特点是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通过程序和行动。 根据欧盟法律产生的法律关系受到管辖保护。 基于欧盟法律的法律关系完全是欧盟法律规范仅在欧盟法律框架内运作的直接结果。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只有欧盟成员国和欧盟机构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这些案件中出现私人参与的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是间接的; 2) 关系的具体内容 . 为实现欧盟目标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可能产生于不同的法律基础。 它们可能受欧盟法律和成员国国家法律的管辖。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关系本身是复杂的; 3)欧盟法律适用的时空特点。 在整合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既可以是暂时的(紧急的),也可以是永久的。 这是由于特定法律规范的细节造成的,该规范通常具有程序性和时间限制性。 法律关系出现在欧盟境内和欧盟以外。 欧盟法律的法律关系类型: 1) 一般和具体 . 一般的以组成法的规定为准,具体的以二级法的规定为准; 2) 组成、法律和执法 . 组分 法律关系既取决于其内容,也取决于产生它们的法律渊源的性质。 这些是定义融合教育的目标和原则的规范,其职责范围、制度结构、运作程序,直接包含在组成协议中。 合法的 法律关系,除法规产生的法律关系外,仅具有纵向性质。 本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有严格规定。 执法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履行欧盟法律规定的义务有关。 欧盟理事会 欧盟理事会 是欧盟的领导机构,旨在确保成员国的国家利益与实现目标和完成一体化协会面临的任务相协调。 在 欧盟理事会的组成 包括会员国政府的全权代表,由于其官方地位,有权参与通过对其所代表的国家具有约束力的决定。 总统职位 欧盟理事会的各种组成由成员国代表根据欧洲理事会建立的轮换制度进行。 欧盟理事会的权力: 1) 欧盟理事会确保成员国共同经济政策的协调; 2) 欧盟理事会有权做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 他可以将执行他做出的决定的权力委托给欧盟委员会。 同时,欧盟理事会保留在其认为必要时直接执行其决定的权利; 3) 欧盟理事会制定并通过关于外交和安全政策问题的共同立场; 4) 加强警方与法院在刑法领域的合作领域的权力。 工作程序 : 欧盟理事会会议由总统主动召集,应成员国之一的要求或委员会的提议,视需要而定。 会议议程由相关部门准备,由理事会主席决定。 它包括两类问题(A 类和 B 类),具体取决于是否已就这些问题达成事先协议。 在理事会内进行适当的谈判以达成协议并寻求妥协,以及准备符合总体和国家利益的决定,主要委托给理事会主席。 决策程序 : 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通过简单多数票,就程序性质的事项作出决定,这些事项主要是次要的和技术性质的。 在其他问题上,决定由特定多数或基于一致原则的多数作出。 在适用全体一致原则时,每个成员国应拥有一票表决权; 如果至少有一个成员国投反对票,则该决定被视为未通过。 在适用合格多数决策程序时,每个成员国在理事会中拥有一定数量的加权投票权。 欧洲议会 欧洲议会 - 欧盟的代表机构,根据欧盟的组成文件行使权力。 形成程序 :欧盟成员国的代表通过直接普选进入欧洲议会。 欧盟每个成员国在议会中都有一定数量的席位,主要与其人口规模相对应。 席位总数不超过750个授权。 欧洲议会一般直接选举的频率为 5 年。 内部结构和工单 欧洲议会采用一院制结构并长期运作。 议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每届例会在日历年的 2,5 月的第二个星期二举行。 可以在代表和授权机构的倡议下安排紧急会议。 所有会议都是开放的。 代表们在每月的全体会议和委员会会议上工作。 议会工作由主席领导,任期14年。 他指导商会的会议,履行行政和纪律职能。 总统由 5 名副总统和 XNUMX 名财务官协助,他们同时选举产生,在总统的领导下组成议会局。 主席会议负责制定议程并在会议期间进行辩论。 它包括议会主席和政治团体(派别)主席,以及两名独立代表。 欧洲议会的权力 : 1) 参与规则制定过程(立法权); 2) 对预算进行表决并通过预算执行报告; 3)参与组建其他机构并控制其活动; 4)对外关系的执行。 副职 : 由制宪法案笼统地确定,并由议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条例规定了行使代表职权的范围、程序、实施条件和违反责任。 由选举投票结果确定的代表权力的合法性由议会本身确认。 权力由每位代表独立行使。 副手不受强制性授权的约束。 他享有条约和条例规定的所有权利,参与议程所列问题的讨论和表决决定的通过。 欧盟的司法系统 欧洲共同体法院 (法院)旨在确保对欧洲法律的统一理解和适用,已设法将自己确立为一个高度权威和公正的机构。 在其管辖范围内,法院制定了许多对融合进程的发展至关重要的概念性规定。 例如,他创建的欧盟法律的独立性和自治性概念就是一个自治的法律体系。 法院制定了欧盟法律的主要限定特征。 他通过司法解释,填补了很多空白,明确了很多组成协议和次级法行为的规定内容。 根据2001年《尼斯条约》及其所附《欧盟法院规约》及其后的修正案,司法机构的结构和欧盟司法机构的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 这些变化在于实际创造 欧盟三级司法体系 : 1) 欧盟法院; 2) 初审法院(CJI); 3) 专门的司法分庭。 根据改革,欧盟法院获得 作为欧盟最高司法机构的地位 . 它首先处理相对有限的案件类别,其决定对于确保欧洲法律的统一性和完整性至关重要。 它主要保留有偏见的管辖权。 它履行上诉法院和宪法法院的职能。 SPI变成 司法独立 . 大多数直接管辖的案件都归属于其管辖。 它充当与专门司法分庭 (SSP) 相关的翻案案件。 SSP 被称为 协助 SPI 在考虑分配到特殊类别的某些案例时。 例如,社区与其雇员之间的纠纷或由于技术原因(知识产权问题、专利法等)而特别困难的纠纷。 欧盟宪法更明确地构建了司法系统。 该系统包括 三个独立法院 : 1) 欧盟法院; 2) 一般管辖法院; 3) 专门法庭,它不仅是辅助法庭,而且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 同时,宪法修改了司法机构的组建和管辖程序。 对欧盟法律主体权益的司法保护不仅由在欧盟层面运作的法院进行, 但也是全国性的 成员国的司法机构。 欧盟法院和初审法院 (CJI) 欧洲法院是 来自每个会员国的一名法官,以及 SPI包括 “每个会员国至少一名法官”。 主要要求 对候选人的要求是高专业资格和独立性。 Prior to assuming office, at the first public sitting of the Court, the newly elected member shall take a solemn oath. 与欧洲人权法院不同的是,在欧洲法院和 CJI 的框架内,个别法官可以宣布他们的特殊立场和不同意大多数法官的决定,司法辩论的绝对保密性,保留每位法官的意见和内部投票的结果。 代表法院作出判决 作为一个整体,不受法官或总检察长的任何公开质疑。 法院每三年减半。 连任连任没有限制。 SPI 正在开发其 内部规定 ,须经理事会批准,由特定多数决定。 JJ法官的地位、任命程序、法官任期和组成更新程序与欧盟法院采用的类似。 在 SPI 下设立专门的司法分庭作为特殊的司法实例。 此类司法分庭的成员必须具备行使最高司法职能的资格。 为期三年 elected Chairman ,它指导法院的工作及其服务的活动。 审议欧盟法院和 SPI 的案件 由分庭进行 . 根据宪章(第 16 条),这些可以是由三名或五名法官组成的法庭,以及由 11 名法官组成的大法庭。 可以举行全体会议。 议长由法官自己选举产生。 案情由至少三名法官在三到五名法官组成的法庭中作出决定。 在大法庭 - 11 名法官中有 XNUMX 名法官。法庭的个人组成每年确定一次。 由奇数名法官做出决定 . 但是,如果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这个数字结果是偶数,就法院任期而言,最初级的法官必须避免参与裁决(除非它是报告员法官)。 法院任命的任期为六年 格拉菲尔 (常任秘书),在欧盟法院院长的领导下工作。 法院的设备包括 语言服务 . 它由代表特定法律文化和多种语言知识的专家组成。 欧盟司法规则 案件的启动始于向欧盟法院书记官长提交书面申请。 这样的说法 必须包括 : 1) 申请人的姓名或全名和常住地址; 2) 申请所针对的一方(或多方)的说明; 3) 争议标的的定义和引起争议的原因的简要说明; 4) 被质疑行为的文本; 5)原告得出的结论,以及证据清单(如有)。 所有必要的附加程序文件,包括证书和其他行为, 包含在档案中 附加到应用程序。 受理申请的同时附有说明将根据案情审理案件的情况。 司法程序包括两个阶段 : 1) 书面 - 包括争端各方之间交换文件和声明。 在此阶段,法院可能会要求提供额外的文件和专家意见。 案件由法院由特别任命的报告员法官或其代理人处理。 专为研究该案的总检察长准备了对该案的综合评估。 作为一个例外,他也可以在 SPI 正在审理的案件中发言。 在 SPI 中,他的职能可能会分配给其中一名法官,但在这种情况下,他不参与裁决; 2) 口服 - 包括法官兼报告员提交的材料和有关各方提出的主张。 法官可能会向争议方的律师或其他代表提出问题。 相关法令决定了谁可以担任律师、顾问或官方代表,以及他们的身份。 经争议各方同意并根据总检察长的建议,法院可以在不诉诸口头阶段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或在不诉诸总检察长的情况下审理案件。 选择语言 在诉讼过程中使用的可能是欧盟的任何官方语言。 作为一般规则,它是防守方的语言。 由法院对所审议案件的案情作出决定(大法庭或分庭,较少由一名法官作出,在特殊情况下由全体会议作出) 闭门造车 . 欧盟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只能在新发现的情况下,并在决定之日起 10 年内进行修订。 JPI 的决定可以在做出决定后的两个月内向欧盟法院提出上诉。 欧盟法律下的立法程序 大部分规范性法律行为是由欧盟机构单方面通过的。 在制定和通过法律行为时,欧盟机构有义务遵守 比例原则和辅助原则 . 每个机构仅在其权限范围内运作。 欧盟通过法规有四个主要程序: 1) 协商程序—— 这种由理事会或委员会制定的决策程序,要求在做出最终决定之前必须获得欧洲议会的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由委员会作为一般规则拟定并由理事会通过的法规或指令草案将送交欧洲议会征求初步意见。 审议此类请求并形成意见和立场的程序 议会受其议事规则管辖; 2) 合作程序 - 这种讨论和决策程序,其中草案由委员会准备和提交,提交理事会和议会审议,并经过几个阶段,在此期间,决定的最终版本应尽可能接近可能符合议会通过的愿望和建议。 合作程序的主要阶段 : a) 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提议并在收到议会的意见后,以特定多数票批准总体立场; b) 一般立场被发送给议会,议会必须在三个月内做出适当的决定。 它可以同意提议的共同立场,拒绝审议草案(在这种情况下,该法案被视为通过)或以绝对多数成员拒绝共同立场; c) 理事会审议委员会的提案,否决或接受议会的提案; 3) 联合决策过程 - 该决定被视为通过,只有在理事会和欧洲议会以相同的措辞批准后才能生效。 该程序涉及通过三读的规范性法案; 4) 联合审批程序 - 适用于数量有限的情况(例如,对成员国实施制裁时)。 议会在应用这一程序时面临着另一种选择:要么批准,要么拒绝提议的项目。 不接受对拟议草案的任何修改。 欧盟法下的人权和自由 人权和自由包含在欧盟宪章中。 宪章中权利和自由的分类不是基于主观法律的主体,而是基于旨在保护的价值观: 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团结 . 《宪章》所载的具体人权是根据这些标准分类的。 《宪章》条款分为七章: 1) 第一章“尊严” (第 5 条)规定了确保人在社会中值得存在的权利和保障,包括生命权、禁止酷刑、奴役等。第 1 条宣布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并有义务尊重和保护每个人的尊严。 根据宪章,它不受任何限制,并构成其确认的所有其他权利的基础。 关于生命权的第 2 条禁止死刑和执行死刑。 第 3 条禁止人类生殖性克隆。 非法利用人体及其部位牟利; 2) 第二章“自由” (第 14 条)包括不干涉私人生活的权利——这是自由和个人完整、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保护个人数据、婚姻和建立家庭的权利;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从事艺术和科学活动的自由,创业自由; 3) 第三章“平等” (第 7 条)连同各种表现形式的平等原则,体现了需要加强社会保护的人的权利。 我们谈论的是儿童、老人、残疾人; 4) 第四章“团结” (第十二条)旨在保障社会公正,缓和不同人群之间的矛盾。 它包括工人的权利。 它还规定了享有社会保障、医疗保健和其他社会权利和保障的权利; 5) 第五章“公民” (第 8 条)列举了权利,作为一般规则,权利的使用与个人的欧盟公民身份相关; 6) 第六章“正义” (第 4 条)规定保障个人获得有效司法保护的权利。 这还包括无罪推定、法律追溯效力的不可接受性、惩罚的相称性等; 7) 第七章“总则” (第 4 条)定义了《宪章》的范围、其与《欧洲人权公约》的关系、对其所确立的权利、自由和原则的使用限制。 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没有主动权。 他处理摆在他面前的案件。 这是它的主要目的。 欧洲人权法院 解释 欧洲人权公约所载的人权保护的一般标准,克服了国家孤立和狭隘的思想。 它构建了一个超国家的概念机构,迫使国家和执法机构不再关注自己,而是关注欧洲盛行的思想。 在他形成的判例法的影响下,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即保护人权的一般标准,不分国界,一视同仁。 只有当涉及到正确的当事人时,欧洲人权法院才能审理案件。 欧洲人权法院程序的发起人可以是欧洲人权法院的国家参与者和个人。 成员国 是优选的索赔人。 他们不需要证明他们对案件感兴趣。 个人申请人 必须证明违规行为是针对他们个人的。 欧洲人权公约没有规定考虑为第三方利益提交的个人申请的可能性。 被告 在欧洲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的缔约国可能会被指控违反其规定。 使用投诉权的要求: 1) 投诉是否符合标的管辖权——欧洲法院应仅就特定范围的问题进行处理,只有公约中列出的权利和自由才能在 ECtHR 中得到保护; 2) 投诉必须在时效期限内提出 - 自国家当局对案件作出最终决定之日起六个月; 3) 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即国家司法机构通过一项不受国家司法当局上诉的最终决定。 欧洲人权法院的诉讼程序 包括预审阶段、形式检查、书状交换和决定申请可否受理的听证会、友好和解努力、案情听证会和对裁决的可能上诉。 处理案件 欧洲人权法院表格 由 3 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由 7 名法官组成的分庭(组成委员会)和由 17 名法官组成的大分庭(组成学院)。 欧盟 CFSP 的目标和原则 作为欧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CFSP 在欧盟所有三大支柱的相同目标和原则的指导下解决其面临的共同任务。 他们的制度被载入创始协议。 目标和原则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在欧盟法律的等级制度中。 欧盟机构制定的二级法律,以及成员国的立法和管理决策都必须遵守它们。 违反欧盟宗旨和原则的超国家和国家规范和行政行为可能被宣布无效。 规范目标和规范原则 ,包括在创始条约中,建立了欧盟的权限框架,同时也是其最重要的来源之一。 艺术中给出了所有三个支柱共有的目标列表。 2 欧盟条约。 它包括社会经济、外交政策、人道主义、执法和组织性质的目标。 社会经济目标: a) 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高水平就业以及实现平衡和可持续发展; b) 改善融合协会所包括的国家和人民的福祉和进一步团结。 人道主义目标 要求欧盟通过引入欧盟公民身份,加强对成员国公民权益的保护。 执法目标 将维护和发展欧盟作为一个自由、安全和合法的空间。 组织目标 将充分保存欧盟的成果,并在进一步的欧洲建设过程中依靠这些成果。 艺术中所载的共同目标体系。 事实上,欧盟条约第 2 条补充了与保护和全面促进自由、民主、尊重人权、法治的理想有关的目标规范,以及根据艺术规定的原则. 欧盟成立时的条约第 6 条。 CFSP 的特殊目标: a)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保护欧盟的共同价值观、根本利益、独立性和完整性; b) 全面加强欧盟安全; c) 维护和平,加强国际安全; d) 促进国际合作; 发展和巩固民主和法治,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 CFSP 原则: a) 促进国际合作; b) 发展和巩固民主、法治和尊重人权。 欧盟海关法的概念 欧盟海关法与国家海关法一样,是法律的一个分支,即欧洲法律的一个分支。 由于欧洲共同体是在成员国将其部分主权移交给超国家结构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海关监管问题根据组成协议转移到一体化实体的管辖范围内。 分泌 海关监管的两个主要领域 由欧盟法律实施: 1) 由成员国组成的关税同盟内部的关系; 2) 管理欧盟与第三国贸易额的关系。 项 《欧盟海关法》 涵盖更广泛的法律规范:共同体法律规范和在欧盟第二和第三支柱框架内通过的规范(打击走私、贩毒等方面的合作)。 但后者不具备欧共体法律的特点,由于不具有直接效力,需要在成员国的国内法中实施,不受司法保护。 文献中也有一个名词 《欧洲海关法》 ,这可能意味着: 1)相当于“欧盟海关法”的概念; 2) 一套区域性的国际法律规范,包括欧盟海关法、欧盟与非欧盟成员国的欧洲国家的国际协议,以及它们的一体化协会。 欧盟条约确立了欧盟在海关和外贸监管领域的专属权限。 在某些情况下,成员国可以自由采用自己的法规。 此类情况包括: 1)以公共道德、公共政策和公共安全为由禁止和限制进出口; 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保护动植物; 保护国家艺术、历史和考古遗产; 保护工业或商业财产; 2)环境保护和消费者保护措施; 3) 为保障成员国安全而采取的措施(武器、弹药、两用物品贸易); 4) 会员国在严重违反法律和秩序的情况下、发生战争以及履行维护和平与国际安全的义务时采取的措施; 5) 成员国与第三国在 1 年 1958 月 XNUMX 日之前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执行(对于新成员国——在其加入欧盟之日之前) 欧盟海关法的来源 欧盟海关法的渊源体系包括: 1) 欧盟的创始条约; 2) 欧盟机构的监管法律行为; 3) 法院判决; 4) 欧盟和成员国的国际条约。 公司章程 在一般欧洲法律特别是欧盟海关法的渊源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基本法法案奠定了关税同盟的基础,制定了实施货物自由流动原则和欧盟共同对外贸易政策的条件。 1951年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 成为第一个在成员国海关和关税监管中确立共同原则的法律法案。 欧盟海关法渊源中的首要位置是 1957年欧洲共同体条约 . 它建立了海关监管领域的决策程序。 决定由理事会以特定多数通过,但根据艺术作出的决定除外。 95 和 187。 欧盟机构在海关监管领域颁布的法案的适用范围: 1) 海关规定和关税; 2)贸易政策; 3)农业政策; 4) 保护人员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的措施; 5) 消费者权益保护; 6)工业和商业财产的保护; 7) 进出口税收。 在次级法行为中,对欧盟海关法的形成最重要的是 法规。 欧盟共同关税以法规的形式实施。 方针 被积极用作协调欧盟国家国家立法的工具,特别是在海关政策领域。 解决方案 是具有个人性质的行为,对它们所针对的法律主体具有约束力。 欧盟海关法的一组特殊来源众多 欧洲法院和初审法院的判决 在海关监管领域。 除了执法职能外,司法判决在解释、详细说明和填补欧盟二级法的组成条约和法案的空白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欧盟的国际法律行为分为三类: 1) 欧盟或欧盟与成员国与第三国共同缔结的国际协定; 2) 成员国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缔结的影响欧盟管辖权的国际协议; 3)成员国之间缔结的国际条约(公约)。 欧盟的海关制度和程序 所有货物,无论其性质、数量、原产国、出发国和目的地,在任何时候都受特定条件的约束,可置于其中一种海关制度之下。 有五种海关制度 (其中一种模式结合了八种海关程序): 1) 根据海关程序之一放置货物: a) 放行货物以供自由流通(授予外国产品欧盟货物的地位); b) 货物过境(将外国货物进口到欧盟境内,以便将其运输到海关境内的清关地点或随后从境内出口); c) 将货物放置在海关仓库中(确保存放在境内不自由流动的货物); d) 在关税区内加工货物(在欧盟关税区内加工外国货物的程序,无需征收关税和适用其他贸易政策措施,如果这些货物加工的产品需要重新- 出口到欧盟以外); e) 海关监管下的加工(在欧盟关税区内改变外国产品的性质或条件,但不缴纳进口关税且不采取其他贸易政策措施); f) 临时进口(进口到欧盟的外国货物在不改变其条件的情况下再出口,全部或部分免征关税); g) 关税区以外的货物加工(欧盟货物在欧盟关税区外加工的临时出口); h) 货物出口(欧盟货物离开欧盟关税区并失去海关地位); 2) 将货物放置在自由区或自由仓库; 3)从共同体关税区再出口货物; 4) 货物毁坏; 5) 拒收货物。 海关程序分类如下: A) 暂停程序 :对外中转、海关仓库、暂缓制度下的内部加工、海关监管下的加工、临时进口; 这些程序包括在满足某些条件之前"推迟"支付关税的可能性; B) 经济程序 A:三道加工程序,临时进口,保税仓库; 它们的实施会影响欧盟的经济利益,除了申报人的意愿外,还需要海关当局的许可。 欧盟商法 欧盟贸易法 - 为形成和实施欧盟共同贸易政策而采用的一套法律规范。 商法的形成和发展与海关法密切相关。 如果海关法的范围主要包括关税监管问题,那么贸易法 涵盖广泛的非关税措施适用问题 在外贸方面——货物进出口的监管、数量限制、出口支持措施、防止倾销、补贴和贸易壁垒的措施、贸易优惠。 除货物进出口外,欧盟贸易法的范围还包括对外服务贸易的监管和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问题的监管。 欧盟的创建,进一步扩大的准备,单一市场目标的实现,经济和货币联盟的实际形成,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创建和总体政治变化等外部因素世界形势,导致欧洲共同贸易政策监管框架的重大更新。 更大程度的商法 符合规则和原则 国际贸易法。 在进口监管、配额、反倾销保护、对抗第三国贸易壁垒、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贸易利益等领域出现了新的法规。 共同体的国际贸易协定体系得到了显着扩展,包括通过与苏联解体后出现的国家的协定。 欧盟对外贸易的监管,包括与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有关的贸易限制的适用,是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通过的规则进行的。 因此,“欧盟商法”的概念可以被认为与“欧洲共同体商法”的概念相同。 目前,商法是 最具活力的之一 欧盟法律的新兴分支。 外贸监管发展的主要趋势是世界商品市场的日益自由化,国际组织特别是世贸组织的作用加强,一体化协会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不断加强。 有效和周到的对外贸易法律监管使欧盟能够顺应上述趋势,同时在世界贸易领域保持领先地位。 欧盟商法资源 创始协议。 1951 年《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旨在为煤炭和钢铁工业的产品建立一个共同市场。 作为一般原则(第 71 条),除某些明确规定的情况外,成员国在贸易政策方面的权力不受条约的影响。 这些案例包括: 1) 理事会有权确定与第三国贸易的煤炭和钢铁的最低和最高关税税率; 2)最高管理机构对煤炭和钢铁进出口许可证的颁发和使用行使监督权; 3) 高级当局有权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成员国建议在以下情况下实施数量限制: a) 倾销或其他违反国际法的贸易行为; b) 违反企业间分配配额的竞争条件; c) 进口量的增加,对此类商品的国内生产造成损害的威胁。 1957 年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 宣布建立共同市场、经济活动的和谐发展、持续平衡的增长、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成员国之间更紧密的联系。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 为成员国在核材料方面的共同贸易政策奠定了基础。 条约第 94 条规定对条约附件中规定的产品实行共同关税。 1986 年单一欧洲法案 扩大理事会的权力,自主改变或暂停所有三个共同体的单一关税关税。 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成立欧盟,承诺成员国在共同外交政策、安全政策、经济和发展援助领域协调其外交政策行动。 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 扩大了艺术的范围。 《欧共体条约》第113条关于服务贸易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的规定,与世贸组织成立后国际贸易法的发展相对应。 尼斯条约 2001 . 为欧盟的显着扩大奠定了法律基础。 欧盟国际条约 根据条约条款缔结的,对欧盟和成员国的机构具有约束力,是欧盟商法的渊源。 同样的方法 欧盟贸易法的来源 是欧盟法规(法规、指令)以及司法实践。 非关税进口管制 欧盟关于货物进口的共同贸易政策原则由四项主要法规和其他一些更具体的法律行为制定。 本条例的适用 取决于几个因素: a) 货物的原产地——货物的原产国是市场经济国家还是非市场经济国家; b) 进口商品类别——欧盟立法对纺织品和非纺织品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 c) 在规范纺织品进口时,货物原产国与欧盟之间是否有特殊双边协议很重要。 差异化方法的目的 对进口的法律监管——建立一个有效的对外贸易管理体系,控制进口结构和数量,最终保护欧盟的经济利益,保护其国内生产商的利益。 从市场经济国家进口非纺织商品 - 基本原则是这些商品自由进口到欧盟,没有任何数量限制,但不影响适用贸易保护措施的规则。 共同体进口管制活动不应阻止成员国采取单边保护措施,并违反欧盟共同农业政策。 通过法规规范进入欧盟的商品进口量 制定了三个程序: a) 信息和咨询——规定成员国有义务在货物进口趋势需要采取监督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通知委员会; b) 调查程序——如果正在考虑实施贸易保护措施的问题,则为强制性的。 调查的目的是回答货物进口是否对欧盟生产商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的问题; c) 监管程序——直接控制货物进口量。 纺织品进口。 第 3030/93 号条例适用于从第三国(世贸组织成员)进口到欧盟的纺织品不受 GATT 1994 和世贸组织纺织品和服装协定条款的约束。 该条例包含了先前缔结的国际纺织品协定的有效性条件。 它包含数量限制、手工艺品优惠、临时进口海关程序特点、出口加工、贸易保护措施和协商程序等规则。 出口管制 欧盟共同贸易政策的目标 - 控制进口量和最大化出口量。 在货物出口关税监管方面,欧盟一贯奉行免征出口关税的政策,完全符合关贸总协定的目标和原则。 出口关税仅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以防止重要产品从欧盟流出。 出口管制的基本原则 - 出口自由原则和拒绝数量限制,但创始协议明确规定的限制除外。 该条例确认了成员国的能力 施加限制 出于公共道德、公共政策、公共安全、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保护动植物、保护国家文化、历史和考古价值、保护工商业财产等原因出口。 一些敏感商品被退出欧盟共同出口政策(农产品、金属原材料和废料、燃料、煤炭等)。 该条例的范围包括 一些出口限制 与欧盟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有关。 该条例允许 出口管制 个别商品通过监视或保护措施。 但是,如果欧盟与进口国的贸易协定规定了其他出口限制(配额、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等),则不适用这些措施。 为了防止出现与欧盟市场上重要产品短缺相关的危急情况,委员会可自行或应成员国的要求采取行动 许可证制度 此类货物的出口。 应成员国的要求,委员会的否定决定应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可以通过特定多数作出相反的决定。 如果欧盟的利益需要,理事会可以决定对货物出口实施数量限制。 可以引入数量限制 仅用于出口 到某些第三国或与欧盟某些地区的出口有关。 为了确定出口的数量限制,将考虑在危急情况发生之前存在的货物的通常出口量。 同时,既定的数量限制不应高于实现数量限制目标所需的数量。 欧洲共同体安全贸易措施体系 欧盟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领域引入了新的法律规范。 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 以战斗为目的 与各种类型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反倾销措施旨在 以弥补第三国公司在欧盟市场的行为造成的贸易不平衡。 补偿措施的目的 消除欧盟内部的贸易不平衡,这种不平衡与出口国政府对共同体出口的不公平补贴有关。 有时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重叠。 欧盟法规禁止对同一产品应用两种类型的保护措施。 除了防止倾销和补贴外,欧盟立法还允许采取旨在反制的报复性措施 外贸壁垒 - 对欧盟商品进入第三国市场的非法限制。 此类限制包括第三国直接或间接旨在限制从欧盟进口商品的任何关税和非关税措施。 使用保护性共同体贸易措施的制度框架反映了贸易政策领域的传统权力分配。 分阶段的机构系统(按几个部分的顺序)。 未分配和未使用的配额由委员会重新分配。 配额的分配通过条例规定的一种方法,或这些方法的组合,或以任何其他可接受的方式进行。 规定 规定了三种分配配额的方法 : A) 常规分配方法- 货物进口(出口)配额优先分配给所谓的“传统”进口商(出口商)。 传统 - 能够证明在过去一段时间内经常进口(出口)此类货物的进口商(出口商); B) 先进先出配额分配方法 - 最先申请配额的申请人将最先获得许可证。 分配给所有被许可人的配额货物数量由委员会根据配额货物的具体类型确定。 被许可人用完配额后,可以重新申请; C) 比例法 - 成员国的授权机构向委员会通报提交的申请数量和申请的货物数量。 根据这些信息,委员会根据提交的申请按比例分配配额。 报价和许可 配额 - 根据特定进口商(出口商)之间的数量份额(配额)分配,在一定时期内设定特定商品的最大进口(出口)量。 配额也被用作关税监管的衡量标准,确定受关税优惠和关税豁免影响的商品进口的最大数量。 许可 - 授予进口商(出口商)在分配的配额范围内进口(出口)配额货物的权利。 欧盟的配额制度基于共同的贸易政策,考虑到欧盟内部货物自由流动的原则。 该条例规定了在进口商(出口商)之间分配配额的统一程序。 配额分配的一般顺序 委员会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发布关于开放配额的通知,说明配额的分配方式、颁发许可证的条件、提交颁发许可证申请的截止日期、授权机构名单考虑申请的成员国。 配额的分配是在一次获得许可证的申请公司(被许可人)之间进行的,或者是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领域被赋予权力的机构,包括理事会、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 该领域的机构通过的法律行为可以上诉至 SPI 和欧盟法院。 欧盟委员会在实施欧盟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法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 委员会的职权包括 : a) 开始引入保护义务; b) 在未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完成调查; c) 进口注册; d) 为制定外贸保护领域的立法准备提案。 委员会的所有决定均已作出 达成协议后 咨询委员会之一。 委员会由成员国代表组成,由委员会代表担任主席。 在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以及应成员国和委员会的要求,在委员会中进行磋商。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信函缺席方式进行协商。 理事会,代理 简单多数票 ,决定根据委员会的提议引入保护性关税。 但是,当咨询委员会反对委员会的提议时,理事会可以在委员会做出决定后的一个月内以特定多数票否决委员会的提议。 欧盟公司法的来源 欧盟的创始条约。 欧盟公司法的主要来源是欧盟的创始条约。 根据这些文件的规定,所有欧盟公民都得到保障 四项基本自由 建立一个单一的内部市场所必需的: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 在人员流动自由的框架内,考虑了劳动力(工人)的流动自由以及建立和经济活动的自由。 欧盟公司法 - 一套包含在欧盟创始条约、欧盟二级法律法案中的法律规范,由欧盟机构通过,以实施欧盟的基本自由并规范金融、法律、劳工、民法和以人与资本联合为基础的组织中的信息关系。 广义的公司法- 在作为自治实体、个人和资本协会的组织中制定的行为规则体系,表达团队的意愿并规范其活动的各个方面。 由于成员国之间的谈判,艺术中规定。 第 293 条,制定了 29 年 1968 月 1 日的布鲁塞尔公约。 根据本公约第 XNUMX 款的规定,根据本公约缔约国之一的法律设立的公司,其注册办事处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内,应予以承认。 按照艺术。 48 欧盟条约 公司或公司 - 根据民法或商法成立的公司或公司,包括商业合伙企业,以及受公法或私法管辖的其他法律实体,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除外。 欧共体条约第 48 条不排除公司由单一成员成立的可能性。 1968 年《布鲁塞尔公约》规定,由单一成员根据该公约缔约国之一的法律成立的公司不能被视为违反公共政策。 可以在另一个成员国建立法人实体 以初级(主要)和二级机构的形式 . 在主要机构的情况下,公司表示希望使其活动服从于其成立所在成员国以外的成员国的法律秩序。 作为二级机构的一部分,可以开设代理机构、分支机构或子公司。 公司的设立和运作 与公司注册的正式方面有关的主要问题由“关于宣传”的第一指令规定。 该指令处理影响第三方利益保护的三组主要问题。 第一组 包括公司主要文件的清单以及在公司注册和发布期间提供的最低信息量。 在通过指令时,成员国实行 三种主要方式 登记: a) 登记簿中的条目; b) 存放在法院办公室的专门部门; c) 在一份或多份时事通讯中发表。 指示 提供了以下方案 . 注册公司必须在相关登记册中备案。 根据国家的判断,这可以是中央或商业登记册,也可以是公司登记册。 可以通过邮寄方式以固定费用获得所需公司文件的完整或部分副本。 此外,文件必须在官方国家出版物中强制、部分或完整地公布(以提及文件在档案中的存放或在登记簿中登记的形式)。 强制性出版须遵守: 1) 公司结构信息(公司章程大纲、公司章程、章程及其他文件的修改、法院解散决定); 2) 有关代表机构、管理和控制机构的信息(任命、罢免有权代表公司进行交易并代表公司的人员;任命和确定清算人及其权力,如果这不遵守法律或公司章程); 3) 财务会计性质的基本数据:每个会计年度的认缴资本额、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 法定地址转移信息; 5)公司解散情况; 6) 法院对公司无效的判决。 第二组 问题 - 不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任。 指令的一般原则 : 不反对第三方未公开的交易和信息。 第三组 该指令规定的问题 - 社会的无效性。 该指令关注防止不正确起草组成文件的法律手段:选择是引入公共当局的控制和公证登记。 公司重组 法人实体的重组 - 立法者制定的将某些法人实体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继承顺序转移给其他人的程序。 根据欧盟法律进行公司合并 : a) 两家或多家公司合并,合并后的公司以解散的方式将其全部财产,包括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新成立的公司,无需清算; b) 通过一家或多家公司加入另一家公司的形式合并,而通过解散而不清算的方式,收购公司将其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现有公司。 管理这两种合并形式的规则是相同的。 合并决定 由各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定多数通过,但是,如果公司至少一半法定资本的所有者参加投票,各州可以规定以简单多数作出决定的可能性。 如果有多个类别的股份,合并的决定需要单独投票,至少对于在此操作过程中利益受到影响的每一类股东。 在通过收购合并的情况下,有两种可能的选择:合并自最后一次股东大会批准该操作之日起被视为有效,或者该日期可以在合并协议中指定。 合并失效 只能根据相关的法院判决宣布。 该指令将无效的理由严格限制为三种情况:缺乏预防、法律或行政控制; 没有根据国家立法对合并法进行适当登记,股东大会根据国家立法作出的决定无效(微不足道)或可抗辩。 在 公司分工 将其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几家公司而不是一家公司。 分立可以通过解散一家公司并分拆一家或多家公司,或者通过解散一家公司并创建新公司来实现。 与合并的情况一样,如果公司分立,则不会清算,而只会在分拆或新公司之间分配资产和负债。 摄取 - 收购控股权以获得优先投票权。 欧盟会计准则 三个指令——第四指令“年度财务报表”、第七指令“合并财务报表”和第八指令“审计”形成了一种 欧盟会计代码 .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由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附录组成。 编制报告时应遵守的条件: 1) 该指令仅适用于某些类型的公司。 所有公司分为三类——小型、中型和大型; 2) 报告必须准确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公司活动的结果,以便跟踪公司的实际发展。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满足既定要求并没有导致正确的情况,国家立法可能会规定需要提供额外信息; 3)会计年度的期初余额必须与上一会计年度的期末余额相对应,保证了财务账目的连续性。 同时,编译的形式也没有改变。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更改报告形式,公司必须在单独的附录中给出合理的理由; 4) 资产和负债应在报告中分开列报,以保证报告的“透明度”; 5) 无法对处于清算过程中的公司进行会计核算,即理解为该公司继续其活动; 6) 在资产负债表中,只应记录财政年度结束日的数据。 公司合并财务报表 在以下情况下进行: 1) 母公司在企业股东大会或参股人大会上拥有过半数的表决权; 2) 母公司有权任命或解雇另一家公司的多数董事,而另一家公司又是独立公司; 3) 母公司对另一家公司具有特殊影响,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或第二家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为其股东或参与者。 财务报表和合并报表的审计 根据第八指令在欧盟执行,该指令涉及对会计文件进行官方控制的人员的资格。 他们必须有良好的声誉,不得根据国家立法开展与审计员活动不相容的活动。 此外,个人必须具有一定的教育水平和资格。 欧盟法律下的法律实体 欧洲公司的成立、运作和终止的程序由章程规定,在条例规定的情况下 - 公司的组成文件,在其他情况下 - 由欧盟成员国的国家立法规定公司设有注册办事处。 欧洲公司 可以形成 在欧盟成员国之一的领土内成立的公司或公司,其中央管理和主要业务活动位于共同体内。 《宪章》规定了五 开设欧洲公司的方法: 1)通过股份公司的合并,其中至少有两家是根据不同欧盟成员国的立法成立和运营的; 2)通过股份公司和(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欧洲控股公司。 同时,其中至少两个的中心办公室必须位于不同成员国的领土内,或者其中一个的分支机构必须在除该成员国之外的成员国领土内至少存在两年。总公司所在地,并受其法律管辖; 3)通过公司或公司创建联合子公司,考虑到地域归属的要求; 4) 将在一个成员国境内注册并在其总部所在地以外的另一个成员国境内设有至少两年的分支机构的股份公司转变为欧洲公司; 5)在欧盟本身开设分公司或子公司。 欧洲经济利益协会 是中小型企业为了实现某些经济目标或目标并开展活动而提供的一种相当灵活和方便的工具。 EOEI 的活动应与 其成员的主要活动 . EOEI参与者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协会的义务。 提前退会的,公司在退会后的五年内,对其在会员期间所发生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建立EOEI 必须有协议 在其参与者之间,在表明其创建目的的情况下,确定每个参与者的份额(根据份额分配利润)。 欧盟税法:概念和来源 欧盟税法 - 欧盟机构通过的创始条约和法规的全部税收条款、适用于税收关系的欧洲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欧盟法院关于税收问题的决定。 欧盟税法的来源 1. 组织备忘录 - 履行欧盟宪法法案的职能。 欧盟条约是根本性的,它规定: 1) 法律原则 适用于税收关系的规定: a) 禁止引入任何替代关税的强制性付款; b) 禁止通过额外(与地方相比)税收的方式在另一成员国领土上歧视一个成员国的商品和服务; 2) 法律规定 在此基础上通过有关税务事项的法规、指令和决定。 2. 一般法律原则 - 法律事务,其中创建和应用管理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 分配: 1) 民主原则 - 以法律形式和按照确保欧盟和成员国经济利益最佳平衡的法律程序作出税收问题的决定; 2) 法律多元化原则 - 在做出税收决定时,考虑到成员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特点; 3) 人权和自由优先原则 - 征税应基于法律依据,通过税收决定和解决税收争议应考虑到人权和自由的优先性。 3. 二级法律的规范行为: 1) 法规 - is elected to consolidate the most important decisions of the EU institutions. 通过制定法规,建立税收或确定税收的某些要素; 2) 指示 - 法律形式,其特点使得及时实现国家法律规范趋同的预期结果成为可能; 3) 解决方案 - 在对所有会员国具有共同重要性的特殊问题和影响个别国家利益的问题上通过(例如,理事会第 70/243 号决定,关于用自己的收入代替会员国的财政捐款)。 4. 欧盟法院的裁决—— 对欧盟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考虑两类案例: 1) 对整合法的规范作出解释,但不包含禁止性规定; 2) 解释整合法的规范并包含禁止性规定。 欧盟税收的主要类型 税收是自有资源系统的一部分,没有它很难想象税收在欧盟预算中的地位。 欧盟税收的主要类型可以代表 以如下分类形式 : a) 农业税; b) 关税; c) 增值税(利息扣除); d) 在欧盟机构工作的个人的所得税。 农业税 主要针对进出口农产品。 它们被视为执行共同农业政策的一种手段,也是它们自己的社区预算来源。 税收的特点 对进出口农产品的影响在于其范围和税率是在共同农业政策机制的框架内确定的,其计算和支付程序由欧盟海关法典规定。 从本质上讲,这些税是对食品征收的关税。 农业税也可用于限制某些类型产品的生产。 关税 是构成欧盟“自有资源”体系的第二种强制性支付方式。 它们主要履行保护主义职能,通常以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形式确立。 关税是在欧盟外部边界对进出口货物确定的,并根据以下特点确定: 1) 商品定价; 2) 商品原产地; 3) 货物数量; 4) 货物的完税价格; 5)关税税率。 增值税 (增值税)在资助欧盟活动方面是最有希望的。 增值税在国家税收体系中的存在是其加入欧盟的先决条件,因为增值税的财政收入是欧盟预算的主要来源之一。 增值税在成员国建立,在欧盟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其税率。 欧盟预算的增值税收入是由理事会就成员国增值税税率的决定确定的单一百分比附加费。 征税对象由欧盟法律确定。 个人所得税。 该税按累进税率征收,税率从 5% 到 45% 不等,并计入欧盟收入。 欧盟税收监管的法律机制 税收的法律规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行整合政策的实施方式以及选择最有效的法律手段来实现创始协议中设定的目标。 税收监管的法律机制 在欧盟 - 一套法律手段,其选择取决于税收政策的目标以及欧盟机构和成员国的税收权力平衡。 税收政策基于 协调原则 . 欧盟机构与成员国之间的权力关系基于 辅助性原则。 协调原则是通过使用两种主要方法来实现的:积极整合和消极整合。 积极整合 指欧盟机构通过旨在协调国家税收立法的法规。 负积分 指对违反欧盟政策的某些类型的行为制定禁令,并通过欧盟机构的条约和行为中的禁止性规范以及欧洲法院的禁止性决定来实施。 两种方法(积极和消极一体化)的使用如下:如果联合共同体行动(积极一体化)没有产生预期的结果,那么在欧盟层面无法解决的问题由成员国在其权限范围内解决,考虑到欧盟对违反共同体税收政策的行为的禁令(负整合)的限制。 税收关系的主体。 与应税货物的流动及其进入消费领域相关的法律关系涉及传统的税收主体和相关指令引入这些关系的人员。 税收关系的传统参与者首先是有权要求纳税的国家,即以国家为代表的税收债权人。 税收法律关系的另一个传统方面是税收债务人,即有义务支付税款的人,就消费税而言,这是将货物引入贸易的人,因为作为一般规则,有义务支付消费税当商品转移到消费领域时出现。 纳税义务人通常是货物的制造商或其进口商。 该指令以免税形式对运往外交和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和北约武装部队的货物提供税收优惠 银行业活动整合监管的一般特征 欧盟银行法 - 一套管理信贷机构法律地位的规则,以及它们在欧盟单一内部市场开展银行业务的程序。 主要目标 银行活动一体化监管是为了确保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和成员国银行体系的整体稳定,为欧盟自由提供银行服务和有效监管银行创造条件。 银行活动一体化监管的目标取决于欧盟在货币政策领域的权限范围、欧盟内部的经济一体化水平、欧盟国际义务的性质以及国际的总体状况金融部门。 欧盟银行法的来源是: 1) 创始协议。 它们不包含关于银行业务的单独部分。 相关监管主要在设立自由(共同体条约第 43-48 条)、提供服务自由(第 49-55 条)以及资本和支付自由流动(第 56-60 条)的框架内进行)。 除此之外,整合银行监管也可以基于共同体条约的其他条款,例如关于法律近似的规定(第 95 条)。 在银行监管领域,艺术。 欧盟条约第 31 和 34 条; 2) 欧盟机构颁布的法案——欧盟关于银行活动的部门法律法案; 欧盟关于其他类型金融活动的部门法案; 欧盟与金融部门有关的复杂法律行为; 欧盟在“基本自由”框架内的复杂法律行为; 欧盟关于单一内部市场的复杂法律行为; 欧盟的其他法律行为; 3) 欧盟司法机构的判例,其中欧盟法院确定“基本自由”直接影响的决定及其解释至关重要; 4) 国际条约,主要是在 WTO 体系中运作的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和外国投资贸易方面协定、TRIM)。 基本原则 对银行业活动的整合监管是:提供国民待遇; 基于来源国原则的信贷机构许可和银行监管; 国家和超国家银行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原则。 基本自由范围内的银行监管 资本流动 - 转让财产(参与权、不动产等)和货币资源(信贷、放置保税贷款等)以创造某种权利或换取某种权利。 资本流动自由 欧盟的权利意味着取消所有阻碍完成和执行与不同国家居民之间的这种转移有关的交易的措施。 在下面 限制措施 除货币限制外,它还意味着可能对资本流动产生负面影响,特别是降低其效率或吸引力的任何法律和行政规定以及国家行政做法。 欧盟法律禁止对资本流动进行任何限制,不仅在欧盟成员国之间,而且在与第三方的关系中。 这个禁令不是绝对的。 关于欧盟的单一内部市场,资本流动自由并不剥夺成员国以下权利: 1)适用国家税法的规定,根据纳税人的纳税住所或资本投资地点确定纳税人之间的差异; 2)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权力的行为,特别是在税收领域和对金融机构活动的控制,以及建立用于行政或行政部门的资本流动数据申报程序统计目的或采取从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的角度来看合理的措施; 3) 维持与组织章程相符的对机构自由的限制。 设立自由 - 这是个人创业活动的自由,建立和管理企业的自由,以及与此相关的人员的行动自由。 这一自由范围内的“人”不仅指欧盟成员国的公民,还包括根据成员国法律设立的公司和公司,前提是其所在地、中央管理机构和主要活动在欧盟境内。 关于银行业,设立自由涉及信贷机构开设分支机构和代表处、设立子公司以及在原籍国以外的欧盟成员国开展银行业务的许可程序。 欧盟社会政策的实施机制 欧盟的社会政策是在广泛的制度体系的帮助下实施的。 此外,他们每个人都在根据基本条约赋予的权力范围内行事。 执行欧盟社会政策的机构分为根据协议创建的机构和附加机构,由派生法创建并通过创建事实及其目标与社会领域联系在一起。 与它们相关的是共同体社会力量在共同体层面的代表问题。 最重要的结构 欧盟的社会权力机构是欧洲理事会、欧洲议会、欧盟委员会、欧洲共同体法院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欧洲理事会 执行欧盟活动所有领域的战略规划功能,包括社会活动。 它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和实施社区政策的主要方向。 佣金 是欧盟利益实施的保证人。 它在条约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享有立法倡议权。 委员会在社会领域的活动包括三个主要部分:社会政策文件的实施、结构的管理和社会对话的管理。 委员会的特别任命成员负责社会问题和就业、教育和培训问题。 欧洲议会 ,处理整个广泛的社区政策,拥有 18 个委员会,其中包括直接处理社会问题和就业问题的委员会,并协调其他委员会在社会领域中面临社会问题的活动他们的工作。 欧洲共同体法院 监督所有成员国对法律行为的正确解释和社区文书的应用。 有助于欧盟法律在共同体内的运作,广泛解释条约文本和欧盟法律规范。 就其权限和权利而言,欧洲法院优于任何国际法院。 经济社会委员会 (ESK) 是根据 EEC 条约的决定创建的。 其目标是确保在其框架内代表社会各阶层的利益,使其充分适应其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 由企业家、消费者、中小企业、工农业工作者、科学家、交通工作者、环保协会、自由职业者代表组成 形成欧盟社会政策的阶段及其法律框架 从欧盟成立的最初几年开始,建立 ECSC、EEC 和 Euratom 的条约就规定了实施一系列措施以消除经济一体化的负面社会后果。 对于ECSC来说,最严重的问题是煤炭和钢铁行业的就业人数急剧下降。 ECSC接手 为下岗矿工和冶金师提供部分福利,对其进行专业再培训,就业。 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包括条款 该危险行业工人的劳动保护标准,并取消了国家对在核电行业获得熟练工作的限制。 欧共体条约 根据两个目标确定了共同体社会政策的总体轮廓——将经济一体化与社会发展联系起来,并消除其负面的社会后果。 根据艺术。 根据 EEC 条约第 18 条,欧盟委员会的任务是促进成员国之间在就业、劳动法、工作条件、职业培训、社会保障和工会权利等方面的合作。 引入了共同体内劳动力的自由流动,禁止基于国籍的歧视。 条约成立 欧洲社会基金 (ESF),它已成为社区社会政策的主要金融工具。 在 80 年代。 欧盟社会政策的法律基础通过通过两项重要文件得到扩展:1986 年的《单一欧洲法案》和 1989 年的《社区工作者基本社会权利宪章》。而前者标志着协调国家法律并将其引入的新方法第二,没有法律效力,符合欧盟法律,概述了欧盟社会政策的主要目标。 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成为社会层面的里程碑式文件。 欧盟理事会被赋予制定最低社会标准和技术劳工标准的权利。 社会领域的一些决策程序问题得到了简化。 社会政策已经获得了自己的区域层面,不仅从 ESF 获得资金,而且还从其他结构性基金,特别是欧洲区域发展基金 (ERDF) 获得资金。 最后,该 阿姆斯特丹峰会 确保欧盟管理机构有权制定和更改最低社会标准,确认成员国有权采用更高的标准和自己的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法。 社会伙伴关系政策和社会对话 作为在欧盟实施社会政策和解决其任务的一部分,社会伙伴关系等工具被广泛使用。 社会伙伴关系 涉及社会力量的各个组成部分,主要是劳动力和资本的相互作用,在解决影响共同利益的问题时,它们达成相互可接受的妥协。 与此同时,对欧盟经济竞争力的支持被放在首位。 在交往中,合作伙伴的立场可能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这可能导致冲突和社会不稳定。 社会伙伴关系政策的目的 - 通过使用各种物质的、道德的、政治的、法律的手段来解决新出现的问题来避免这种情况。 社会伙伴的主要任务 - 寻找他们在伙伴关系系统中的位置以及确保保护他们所代表的力量的利益的方式。 熟练应用社会伙伴关系的做法 有助于实现 资本、管理层和劳工代表之间一定程度的相互理解,并在做出对欧盟经济和政治发展至关重要的决策时达成妥协。 在社会伙伴关系、工人组织参与合作、工人代表参与生产管理的帮助下,企业家设法在经济动荡和社会紧张的困难条件下找到出路,甚至调节危机。 现代社会政策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是 社会对话这在实践中实现了社会伙伴关系的理念。 在社会伙伴于 1991 年缔结的一项协议中,社会对话的功能被定义为协商、调解有争议的问题和谈判。 社会对话通过官方机构和委员会、三方会议进行。 该表格也被使用 永久的社会对话 与相同的成员。 这一过程涉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咨询,包括就业常务委员会和行业专家委员会(钢铁和煤炭、农业、渔业、运输、服务等)。 欧洲社会监管既基于来自欧盟机构的立法倡议,也基于社会伙伴之间的集体谈判。 欧盟环境法:概念和来源 欧盟环境法 - 一套基于环境和法律思想的规范,在社会与自然的互动过程中规范社会关系。 欧盟环境法的来源 分为初级法和次级法。 艺术中首次出现“环境”一词。 100 年单一欧洲法案的 1986A(“内部市场”)。欧洲经济区还包含关于环境的单独条款(130 CT)。 然而,环境保护本身的实施尚未正式分配给 EEC 的目标。 在 1992 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环境保护与艺术中的其他共同体目标一致。 2 共同体条约。 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也是环境法的主要渊源,进一步发展了欧盟的环境管理条款。 由于该条约的生效,环境保护被赋予了宪法地位(第 2 条); 第十九节(“环境”)包括第 174-176 条,其中包含环境保护法规的各个方面; 整合的原则,以前载于艺术。 174,被分成一个单独的文章 - 艺术。 协议第 6 条。 在二级法律行为中,对环境法的形成最为重要的是 指令 . 迄今为止,已有 XNUMX 多个不同类型的指令,规范了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 法规 作为协调欧洲国家国家环境立法的工具,使用频率较低。 由于它们的直接作用,它们被用于需要完全相同的监管和实施相同要求的领域,例如,在进口(出口)危险工业废物或稀有动植物物种贸易时。 法院的判决 欧洲共同体和初审法院是一组独立的环境法渊源。 法院的裁决在解释、澄清和消除其他环境法来源中的空白方面的意义是巨大的。 与欧盟法律的其他领域一样,法院关于环境法适用的一些决定已成为教科书。 国际条约 - 这是一组特殊的环境法渊源; 与属于共同体内部行为的法规、指令、决定不同,国际条约具有外部来源的性质。 它们的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际法规范。 欧盟缔结的国际条约是欧盟法律的组成部分。 欧盟环境政策的主要原则 欧洲环境政策所依据的原则 : a) 高度环保的原则; b) 预防原则; c) 预防措施原则; d) 消除损害源的原则; e) 污染者付费原则。 高水平环保原则 - 共同体环境法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则之一。 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委员会的活动,也适用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立法活动。 然而,该原则的应用受限于不同成员国能力的巨大差异。 预防原则。 其本质在于,如果怀疑某些行为可能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那么最好完全不采取这些行动,而不是等到科学研究证明这些行为与负面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环境的后果。 在某些情况下,该原则可能证明成员国为防止环境损害而采取过度保护主义措施是正当的,即使这些措施与所称损害的可能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预防措施原则。 其意义在于“采取预防措施保护环境胜于恢复环境”的做法。 破坏发生后恢复环境的需求不再是优先事项。 相反,该原则以采取完全排除损害可能性的措施为前提。 消除损害源的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对环境的损害应尽可能在其发生之初就消除。 该原则规定立法者倾向于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不是产品环境质量标准,尤其是在水和空气污染方面。 污染者付费原则 - 污染者必须为消除对他造成的损害付出代价,这迫使对环境不安全的行业和个体企业在生产中使用危害较小的物质和技术。 除了使用罚款外,该原则也适用于环境标准的出台。 必须遵守公认标准的公司开始应用最好的现有技术并对其生产过程进行投资,以减少对环境的危害。 环境保护与欧盟共同市场的运作 成员国的环境政策不得与相关指令或法规的规定相冲突。 如果某个地区不受欧盟二级法律的规定,成员国在采取国家措施时有义务以条约规定为指导。 关税壁垒。 欧盟条约第 25 条禁止对进口(出口)征收关税以及在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中征收任何同等费用。 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收集行为都违反了欧盟法律。 有些费用不被视为“海关等值费用”,因此不被禁止。 作为国家海关政策一部分的费用通常不被视为“点对点费用”。 无会员国 不得直接或间接施加 对其他国家的产品征收任何性质的国内税,其数额超过同类国家产品所征税的直接或间接税额。 成员国无权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征收国内税以间接保护其他产品。 非关税壁垒。 为了保证商品在共同市场上的自由流动,Art. 欧共体条约第 28 条禁止对从其他成员国进口货物的数量限制,以及所有与此类限制作用相同的措施。 第 29 条包含类似的数量限制禁令和与货物出口限制相同的措施。 在艺术。 30 列出了前两项禁令的例外情况。 “常识规则”的应用。 法院制定的判例法除了艺术之外还增加了其他内容。 30,某些贸易限制措施的豁免理由。 “常识规则”仅对适用于本国和外国商品的措施“有效”。 “常识规则”的物质范围更广,因此允许成员国采取更多样化的环境措施。 然而,任何国家措施,为了得到法院的证明,都必须通过“比例性”测试,这意味着证明没有替代措施可以实现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限制较小的环境目标。 制定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的欧洲标准 欧盟条约中没有使用“版权和相关权”一词以及“知识产权”的概念。 这可以通过以下事实来解释:在罗马-日耳曼法律传统的国家,“知识产权”的概念仅涵盖文学和艺术财产的对象。 “工业产权”的概念适用于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育种成果、商标。 充分保护版权及相关权 属于国家立法者的特权 . 欧盟自行消除国家版权和相关权立法中的差异,这些差异成为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的障碍,并导致共同体内部市场竞争的扭曲。 保护工业和商业财产的利益在其中被视为不可接受与进出口数量和质量限制相当的措施的一般规则的例外之一。 知识产权保护 服从于任务 确保欧盟内部市场的顺利运作。 对作品和其他法律对象的使用的排斥或暂时垄断地位,允许鼓励在科学和文化领域的创造力和投资,决定了版权和相关权运作方法的理念。 27 年 1995 月 XNUMX 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信息社会中的版权及相关权绿皮书》。 有四个任务 : 1) 消除国家版权法中阻碍单一市场运作的法律障碍和不一致; 2) 通过对产品和服务提供高水平的版权保护,提高欧盟的竞争力; 3) 不允许欧盟以外的第三方挪用社区内因创造性努力和重大投资而产生的知识产权; 4) 平衡版权在工业设计和计算机程序保护等领域对竞争的威慑作用。 版权为 文艺的 作品在作者有生之年和作者死后 70 年内受到保护。 在尚存的共同作者去世后,共同作品的保护期为 70 年。 欧盟在新通信技术领域的标准制定 计算机程序指令 . 计算机程序在版权保护方面等同于文学作品。 计算机程序的概念包括创建它的准备材料。 计算机程序无论以何种方式表达都受到保护。 但是,程序背后的思想和原则以及其中使用的接口不受指令保护。 一个计算机程序享有保护,如果它是 原来的 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代表了作者自己创造力的结果。 不允许应用其他标准来确定计划保护的资格。 计算机程序作者 - 个人或个人团体,在法律允许的国家,法律实体,被该国视为权利持有人。 专有权包括行使或授权的权利: a) 以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永久或临时复制全部或部分计算机程序。 如果加载计算机、在监视器屏幕上显示数据、传输、传输或存储计算机程序到计算机内存中需要复制受保护的程序,则其使用需要版权所有者的许可; b) 计算机程序的翻译、改编、安排和任何其他处理,以及由于此类行为而获得的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但不损害进行处理的人的权利; c) 所有形式的分发,包括节目原件或副本的出租。 关于协调版权和相关权某些规范的指令 与卫星广播和有线转播有关的一系列措施是旨在克服欧洲在通信技术发展所产生的新现实时立法分裂的一系列措施之一。 它追求以下目标: 1) 消除跨境电视的版权障碍和发展泛欧电视节目发行和制作市场; 2)消除国家版权规则的差异,这些差异会给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带来不确定性,并造成在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利用其权利的威胁,这会阻碍节目在欧盟内的自由流通; 3) 避免出现多项国家法律同时适用于同一广播行为的情况。 版权及相关权利领域的可持续司法实践 在欧盟法律的帮助下对版权和相关权的某些问题进行法律监管,源于试图从国家立法的差异中获取商业利益。 与此同时,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原则对执法逻辑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即使在社区指令通过后也没有失去其重要性。 在 Deutshe Grammaphongesellshaft mbHv。 Metr oSBGr ossma erkte GmbH No. 78/7 °C 欧盟法院得出结论认为,Art. 欧盟条约第 49 条,适用于版权及其相关权利。 这种对条约的解释为欧洲经济共同体在该领域的规则制定铺平了道路,宣布版权的行使不应与条约设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原则。 在案件号 62/79 Coditel SA v. Cine V og Films SA 和其他 欧盟法院得出的结论是,旨在确保公平竞争、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的条约规范完全适用于版权领域。 在决定用尽争议时,法院建议区分受版权保护的商品和服务。 权利用尽仅适用于商品,不适用于提供服务。 导致这一建设的情况如下:法国公司 Les Films de la Boetie 作为电影 Le Boucher 的独家版权所有者,将电影在比利时的独家发行权让给了比利时公司 Cine Vog。 然而,第一个德国电视频道播放了这部电影的德语版本。 第一个频道是在比利时接收的。 Cine Vog 认为,播出的放映危及这部电影在比利时的商业前景。 它起诉 Les Films de la Boetie 违反排他性协议和有线电视集团 Coditel 的条款,后者在比利时通过有线电视发行德国电视频道。 法院在其裁决中提到了法律用尽原则在物质对象上的适用与在其他案件中无法公平适用这一原则之间的区别。 法院认为,在一个成员国领土内公开放映电影的专有权持有人可以反对有线电视公司在其网络上通过从另一个成员国的广播公司接收电影而在其网络上分发该电影的行为,而无需违反欧盟法律。 制定保护发明的欧洲标准 在欧盟成立初期,人们普遍担心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会被用来限制 EEC 内部的贸易。 为了应对这种可能性,欧盟委员会和共同市场的六个原始成员于 1965 年起草了欧盟专利法。 它规定了颁发统一欧洲专利的集中程序。 1969年,有人提议将该项目分成两个公约。 第一个旨在为任何欧洲国家创建一个统一的程序,无论其在欧盟的成员身份如何。 它开放了获得一揽子国家专利的途径。 第二个公约旨在创建共同市场国家的单一专利,该专利具有单一性和自主性,并受欧盟法律制度的约束。 初稿促成了 1973 年在慕尼黑签署的欧洲专利公约 (EPC)。 第二个 - 到 1975 年在卢森堡签署的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 它设想的欧盟专利具有单一性。 它只能在整个欧盟范围内被授予、转让、取消或不支持。 《欧洲专利公约》于 1 年 1977 月 1985 日生效。《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尚未得到所有成员国的批准。 批准公约的困难导致 1989 年和 XNUMX 年在卢森堡又召开了两次会议。 首先,有可能就《解决争端议定书》和建立欧盟专利上诉法院达成协议。 这些规定使有关侵犯专利权和欧盟专利有效性的争议可以在国家法院审理,并在必要时予以撤销。 它还规定建立一个共同体上诉法院,对共同体专利公约(CPC)条款的解释和共同体专利的有效性拥有专属管辖权。 1989年第二次会议决定,CDS经欧盟12个成员国批准后生效。 然而,批准的困难并未克服。 共同体法院的做法打消了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国家性质会导致欧盟单一市场分裂的担忧。 批准《卢森堡公约》的动机似乎不大。 然而,欧盟的扩张实现了创建欧盟专利的想法。 欧洲商标保护标准的制定 第一条指令的目的 21 年 1988 月 XNUMX 日的理事会旨在使成员国的商标法趋于一致,旨在克服国家商标法中阻碍商品自由流动和提供服务的自由并可能对成员国内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差异。共同市场。 创建共同体商标 (TM) 的问题被排除在这种趋同的范围之外。 这是关于传统知识立法的初步趋同。 在统一之外,国家有权保护基于使用而获得的传统知识。 它们只是在通过注册获得的传统知识与受使用保护的传统知识之间的关系方面提出的。 与建立注册程序有关的程序问题,以及因注册而获得的传统知识的废止和无效,仍属于成员国的管辖范围。 他们可以确定传统知识的注册形式和无效程序,决定以前获得的权利是否可以作为拒绝注册或无效的依据。 会员国维持 随心所欲地决定的权利 关于撤销商标或宣告其注册无效的后果的问题。 传统知识立法中直接影响共同体内部市场运作的那些方面已经得到协调。 如果指令包含趋同条款,则其条款取代或成为与国家法律兼容的条款。 该指令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条件、注册的法律后果以及存在在先权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成员国有义务在该领域没有指令中未提及或与之相悖的规定。 指示 有区别 在强制性和可选条款之间。 前者强制纳入立法,而后者可以纳入。 该指令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需要在成员国注册的商品和服务的传统知识。 代表着 它们也适用于集体传统知识 ,用于认证产品的传统知识,以及在国际组织注册并在成员国境内有效的传统知识。 竞争权的经济基础 竞争激烈的市场允许 尽可能高效 分配有限的资源,在竞争激烈的市场框架内,实现最准确的供需平衡。 实际上,这种情况是无法实现的:市场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包括与其功能没有直接关系的因素,所以市场总是不能以最佳状态运行,而且它是不稳定的。 总是 存在转型风险 从封闭市场到垄断市场,这样的市场总是效率极低。 这种情况的不可取之处在于,在这样的市场中,具有市场力量的企业分别自行决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使得大部分潜在消费者无法接触到,宁愿提高价格。生产规模不增不减,整体市场规模不断缩小。 垄断没有动力 考虑到用户的利益,通过引进新技术、开发改进产品等方式发展生产。市场本身无法应对这种情况,因此需要国家干预来维持市场的竞争环境。 市场经济的国家法律和超国家监管包括为释放市场力量创造最有利的条件,并将其用于满足社会需求、提高经济效率和人民福祉的利益。 之一 主要目标 是维持市场的有效运作,包括通过制止公司在市场上使用被禁止的竞争方法的企图。 因此,提高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加快创新进程和促进技术进步的任务得到了解决。 在一体化条件下,公平竞争的法律支持成为 最重要的手段 建立和维护一个正常运作的单一市场。 它的出现和进一步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来自成员国的所有商品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都可以不受任何歧视地平等获得它。 与消费者一样,必须保护他们免受某些活动领域的垄断、市场分割、卡特尔行为以及国家当局对经济的自愿干预的负面影响。 竞争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保护消费者权利。 欧盟保护竞争的法律框架 欧盟竞争法规则不是单独存在的,而是有自己的等级顺序。 这种等级制度极为重要,因为在司法程序中,具体规则不是单独解释的,而是在一个普遍的规则体系和一般规则中规定了司法机关在解释具体规定时所遵循的原则。 中心位置 在竞争法规范体系中被艺术占据。 欧盟条约第 2 条和第 3 条。 第 2 条规定了要实现的社区主要目标的清单,并在艺术中。 3 包含欧盟的主要具体任务清单。 重要的地方 在竞争法体系中被艺术占据。 10. 成员国应避免采取任何可能危及实现《条约》目标的行动。 在竞争法领域,该规则规定成员国有义务在既定竞争规则方面与欧洲机构合作。 各国也 必须考虑到 该规范在创建国家系统以监控市场竞争规则的遵守情况时,这些系统必须符合欧洲的要求。 最后,该规则适用于国家向本国企业提供国家援助的活动——国家在该领域的立法和具体行动也必须符合欧盟法律。 基本标准 与竞争法有关的内容集中在第六节“竞争、税收和法律近似的一般规则”中,其中 Ch. 1.结构头 由两个小节组成 : 1)首先规范企业在市场上的行为; 2)第二个 - 国家的行为。 八条部分确立了与欧盟竞争有关的基本规定和一般原则。 规范性规则一部分是在法规中确立的,一部分是由行政和司法实践制定的。 之所以选择这种方法,是因为它 能够提供 整个竞争法体系的更大灵活性:组成协议的规范规定了基本规则和活动方向,而具体决定则由行政或司法机构作出。 得益于此,首先,企业或国家能够找到正式漏洞以逃避对所犯违法行为负责的风险大大降低,其次,监管机构可以更灵活、更清晰地应对不断变化的情况。市场情况。 合并控制 1989年被采纳 特别规定 专注于并购过程的监管。 该法规在 2004 年被新法规取代,该法规作为欧盟竞争法改革的一部分而被采纳。 欧盟法律适用于合并, 需要欧洲元素 . 根据该条例,如果参与交易的企业的全球总营业额超过 5 亿欧元,并且参与交易的任何两家企业在欧盟内的营业额至少超过 250 亿欧元,就会发生这种情况。 例外情况是,如果超过 2/3 的营业额仅在一个欧盟成员国实现。 此外,范围还包括全球总营业额为 2,5 亿欧元的企业,并且至少在三个欧盟国家中所有企业的营业额均超过 100 亿欧元,并且在这三个国家中每个国家的总营业额至少两家企业(每家公司)超过 25 万欧元,最后,如果任何两家欧盟参与公司的总营业额超过 100 亿欧元。 如果至少三个欧盟国家的主管当局提出要求,委员会可以接受一个案件供其审议。 基本原则 与合并有关的内容载于艺术。 2 条例。 它规定了委员会进行调查的基本原则。 调查过程分几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 包括提交通知。 无需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向委员会提交通知,企业只要有认真的意图进行合并程序就足够了。 上 第二阶段 委员会决定合并协议是否属于欧盟的权限范围,并进一步决定此类协议是否与共同市场兼容。 正式合并 无法进行 在提交通知之前或提交后三周内。 如果合并已经进行,但委员会发现它违反竞争规则,它可能会决定将公司强行拆分为两部分。 委员会可在确定可能出现或加强支配地位或其他严重违反竞争的行为时 对违规者实施制裁 . 主要处罚是罚款。 对违规行为的一次性罚款最高为公司(或公司集团)上一财政年度年度总营业额的 10%。 对国家援助的控制 状态动作可以是 最大的威胁之一 自由竞争的存在。 该条约第 2 节第 1 章第 6 小节题为“国家援助”,专门讨论国家援助的组成协议。 本小节由三篇文章组成。 主要的是艺术。 87,其中规定了关于向企业提供国家援助的可能性的基本规则。 第 88 条专门规范委员会和理事会的控制活动,第 89 条确立了国家援助领域的立法权。 国家援助矛盾的本质 竞争规则是,国家为一个企业提供帮助,实际上使它比在这个市场上经营的其他企业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条约规定 一般禁止原则 国家援助,这可能导致市场竞争中断。 基本上,我们说的是财政援助,特别是补贴、免息贷款和利率低于现有市场的贷款,但其他类型的援助也是可能的。 如果此类援助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则应将其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 同时,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援助是必要的。 因此,第 87 条规定 一般规则的例外 . 例外是有针对性的,即直接指出可以指导国家援助的任务。 总计存在 两种类型的国家援助 : 1) 无条件允许 (出于这些目的的援助总是被认为与比赛规则相一致)。 无条件援助包括对市场没有直接影响的援助,或对自然灾害损失的救济; 2) 有条件地允许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计算是否会损害共同市场的运作)。 一般而言,有条件允许的援助包括旨在平衡个别落后地区或经济部门的此类援助,以及对文化发展的援助。 对于这些类型的援助,有一个条件是不得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必须在市场和社会利益之间保持合理平衡。 只有在获得委员会许可后,才能提供有条件授权的援助。 自然垄断的监管 和提供具有社会意义的服务 一些经济部门传统上由国家直接或通过创建国有企业控制。 作为一般规则 国家被禁止 授予公共企业一定的特权。 此外,国有企业必须遵守条约的所有规则,包括竞争法规则。 规范艺术。 86有极 一般性状 ,仅以一般方式建立规则本身,因此规则的具体性质及其适用性由控制机构和法院根据条约的一般目标和原则确定。 该规则的执行由控制机构 - 委员会自行决定。 根据本规则 已发布指令 ,其中规定了国家与公共企业之间关系透明度的要求,包括对与此类企业的关系提供强制性财务报告的要求。 一般模式的例外 受委托管理“具有一般经济利益的服务”的企业遵守竞争规则。 WEC 就公共服务、它们在经济中的地位以及国家机构和欧盟机构和机构对公共服务的具体态度制定了立场。 公司 必须遵守比赛规则 在行使公共职能时,仅在“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损害其特殊任务的执行”的范围内,即在行使这些职能时,企业主要受其目标和目的的指导,以及只有这样——按比赛规则。 В 公共服务 包括一些部门,其基础是复杂和昂贵的基础设施的存在。 尤其是电信、运输、能源、邮政服务。 目前,这些领域也正在计划或进行改革,其目的是在市场上创造竞争环境。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欧盟寻求阻止和压制其领土以外的经济活动, 反竞争 在其国内市场。 为此,市场保护工具和反垄断执法领域的国际合作都得到了利用。 欧盟为使 WTO 内的公平竞争问题国际化做了很多工作。 预算的法律性质和预算法的来源 欧盟预算 是在每个预算年度计划和批准所有必要的欧盟收入和支出的法律行为。 在欧盟条约中 预算的法律性质 并且它与其他二级法律规范的关系没有被定义; 预算未在欧盟法案清单中提及。 但是,该条约规定并详细规定了批准预算的特殊程序,该程序不同于通过其他法案的程序。 预算法案是 出现的基础 欧盟与成员国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 欧盟有权要求预算中确定的资金,并根据条约和预算领域的特殊规定对各国施加相应的财政义务。 正好在 制定预算法案 履行相关义务的构成、金额和时限,以及费率和其他标准。 通过预算决定,欧盟预算法超越了欧盟机构,并延伸到成员国,作为向它们提出财务索赔的理由。 预算法 不影响 其他非国家行为者; 否则,在实施预算执行措施时(例如,提供补助金时)可能会直接对个人和法人实体产生法律后果。 预算的批准导致相关欧盟机构的出现,这些机构有权管理计划确定的金额的资金,但没有义务实际执行计划的支出。 您自己的预算计划 不是充分的法律依据 支出资金。 委员会进行预算支出的权力的法律基础首先是规范欧盟活动的实质性方面的基本法律规范。 支出义务源于欧盟机构执行委托给它们的职能的一般能力。 欧盟预算体系的法律基础 形成共同体组成条约的规范。 除了这些协议之外,重要的财务和法律规范还包含在 1965 年的《布鲁塞尔条约》中,该条约规定了共同体预算的合并,以及 1970 年和 1975 年的两个所谓的预算协议。 关于修订欧洲经济共同体创始条约和布鲁塞尔条约的某些预算条款。 通过欧盟预算的结构和程序 欧盟为自己提供实现其目标和执行其政策所需的财政资源。 股权结构: 1) 在共同农业政策框架内从与第三国的贸易中收取的扣除、奖金、附加和补偿金以及其他款项; 2) Common Customs Tariff 的关税,对与第三国贸易征收的其他类似关税,以及 ECSC 命名的货物的关税; 3)从国家增值税收入中扣除; 4) 从社会生产总值中扣除的百分比; 5) 其他自有资金(员工工资税、资本利息收入、为实施计划而收到的捐款、罚款等)。 在艺术。 条约第 272 条区分了 强制性和可选费用 . 这种划分主要是由于政治原因,并且与欧盟机构之间的预算权力分配有关。 强制性费用由理事会批准,非强制性费用由议会批准。 后者有机会通过适当修改理事会提出的预算计划,在一定范围内增加与上一年相比的非强制性费用。 预算流程 是预算制定、考虑、批准和执行的一系列独立阶段。 它涉及共同构成欧盟预算机构的理事会和议会、委员会以及行使预算控制权的审计院。 制定和通过预算的过程从 1 月 31 日开始,到预算年度前一年的 XNUMX 月 XNUMX 日结束。 对于每个阶段,欧盟法律都规定了预算当局的强制期限。 预算过程的阶段: 1) 初步项目的开发。 预算过程从提交机构和服务机构对其支出和收入的估计开始。 委员会在此基础上拟定初步预算草案; 2) 批准预算草案。 预算初稿连同随附材料必须提交给理事会。 同时,草案提交给议会。 协商结束时,理事会以特定多数票决定批准临时预算草案。 理事会通过的预算草案将送交议会一读审议。 如果议会在 45 天内批准,预算最终可以在一读中获得批准 长期财务规划。 主要的 欧盟预算改革方向 前瞻性财务预测 框架计划的性质 并确定未来几年欧盟支出的结构和限制。 财务预测不是多年预算项目,而是作为年度预算的基础。 委员会每年都会根据物价水平和社会生产总值指标的变化调整财务预测。 正在制定财务预测 并由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以机构间协议的形式通过。 该预测是考虑到促进欧盟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欧盟新成员的融合而做出的。 欧盟预算法的发展前景载于委员会的报告中。 他们还分析了现有的金融体系,并考虑改进它的可能方法。 委员会的出发点是确保欧盟的财政自主权、预算的透明度、预算资金的有效使用。 欧盟预算改革的主要方向: A) 简化自有资金制度 - 可以通过放弃传统来源(关税和农业扣除)、提高增值税收入和增加社会生产总值扣除的作用来实现。 税收、糖和异葡萄糖扣除、农业扣除的收入相对较小,它们作为欧盟预算融资来源的重要性正在稳步下降。 因此,欧盟可以逐步淘汰传统来源的收入并将其转移给成员国。 增值税制度可以通过建立长期固定的欧盟预算缴款配额来改变。 一个更激进的建议是引入一个完全基于从社会生产总值中扣除的自有资金系统。 对此的反对是因为这样的决定,尽管它符合公平分配财务负担和预算透明度的标准,但将导致欧盟的财务自主权显着降低; B) 扩大税基并引入新的预算收入来源 . 这些来源可以是欧盟自己的税收,由理事会和议会建立和监管,并将直接从税收主体进入欧洲预算,而不是从成员国的预算; C) 解决平衡问题 欧盟成员国在预算领域的利益,消除欧盟成员国会费和回执之间的差异。 作者:Rezepova V.E. 我们推荐有趣的文章 部分 讲义、备忘单: ▪ 冲突学。 婴儿床 查看其他文章 部分 讲义、备忘单. 读和写 有帮助 对这篇文章的评论. 科技、新电子最新动态: 用于触摸仿真的人造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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