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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 讲义:简而言之,最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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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评论 文章评论

目录

  1. 缩略语表
  2. 介绍
  3. 罗马法的概念。 他的系统和来源。 罗马法的渊源
  4. 民事程序。 罗马法中的索赔(民事诉讼程序的划分。裁判官保护的类型和手段。诉讼限制和拒绝索赔。承认或拒绝索赔)
  5. 罗马法中人员的法律地位(法律行为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罗马公民的法律地位。拉丁人、游隼、奴隶、自由民的法律地位。法人实体)
  6. 家庭法关系。 罗马家庭(罗马家庭的一般结构。婚姻和家庭关系。父母和孩子之间的法律关系)
  7. 物权(物的学说及其分类。所有权的概念和类型。所有权。财产权的保护。对他人物的权利)
  8. 罗马强制法。 合同(义务的概念和类型。义务的当事人。义务的终止和提供。合同及其分类。合同条款)
  9. 不同类型的义务(口头合同、字面合同、真实合同、双方同意的合同、契约、合同义务、侵权义务和侵权义务)
  10. 继承权(罗马继承法的基本制度。遗嘱继承。法律继承。接受继承及其后果。遗嘱和信托)
  11. 拉丁术语和表达词典

缩略语表

J. - 查士丁尼机构

例如,J. 1. 10. 1 - 机构,第 1 本书,第 10 题,第 1 节

D. - 查士丁尼文摘

例如,D. 4. 8. 5. 3 - Digests, 4th book 8th title, 5th fragment, § 3

S. - 查士丁尼法典

例如,S. 4. 30. 5 - 法典,第 4 本书,第 30 个标题,第 5 条法律。

盖。 - 盖伊的机构。

比如盖。 2. 3 - 盖伊的机构,第二本书,§ 2。

介绍

罗马法不仅是古代世界最大国家的法律。 在罗马,创建了一种抽象的法律形式,成功地规范了任何私有财产关系。 这就解释了这样一个事实,即罗马法比罗马建国更长寿,并在接受方面获得了新的生命。

在一些欧洲国家,早在中世纪,就根据罗马法的教条制定了法律。 在十六至十七世纪的德国。 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潘德克特法。 在 1804 世纪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开始进行编纂工作。 同时,运用了这部法律的理性颗粒:建构的逻辑、抽象的范畴和概念、精确的法律定义和法律建构。 XNUMX 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也是基于罗马法体系及其许多规定。

罗马私法的经验和成就可以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在各个国家的国际商法、民法和司法法中找到。 在国内的法律体系中,再现了罗马法确立的影响人们行为的手段(命令、禁止、许可、惩罚)的分类。 在民法中,使用出现在罗马的术语和概念:合同、补偿、恢复原状、辩护等。

基于此,罗马法的研究不仅具有历史意义,而且是吸收现代法的基础,是培养高素质律师的基础。

作为现代民法一般理论的基础,罗马法形成了法律思维,培养了法律分析的能力和技能,是如何在正义和人文主义原则上完善法律的典范。

罗马法以其法律表述的准确性和清晰性、较高的法律技术而著称,总结了丰富的经验,可供律师在立法的实施和法治的适用中借鉴。

话题一

罗马法的概念。 他的系统和来源

1.1。 罗马法的概念和主体

罗马法的分期。 在人类历史上,罗马法被赋予了一个完全不同寻常的地位:它比创造它的人活得更久,并两次征服了世界。

罗马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是意大利中部许多其他类似社区中的一个小社区的时期。 初期,罗马法是一个简单而古老的体系,带有狭隘的民族性和宗法性。 如果不发展并保持在同一发展阶段,罗马法将早已消失在历史档案中。

罗马法比它的创造者——古老的(奴隶拥有的)社会——长寿了很长时间。 它部分或修改后的形式构成了许多封建国家,乃至资产阶级国家的民事、部分刑事和国家权利的基础。

罗马法的分期(ius romanum)是法律发展阶段的分配,具有相应的标志和时间段。

最常见的分期是将罗马私法的演变分为以下几个时期。

1. 古代或 kviritsky 民法时期 (ius Civile Quiritium) - 公元前 754 年。 e. 在此期间,确定罗马法律体系主要制度的十二表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

2. 前古典时期 - 公元前 367 年e. 正在颁布法律,正在制定继承法,正在制定诸如大法官公式等法律规范的制定方法。 审判的形式正在改变(从法律诉讼到处方)。

3. 经典时期 - 公元前 27 年e. - 公元 284 年e. 元老院顾问、元首的宪法和法学家的答复都出现了。 一个非凡的过程出现了。

4. 后经典 - 公元 284-565 年e. 在该时期结束时,出现了查士丁尼法典(Corpus juris Civilis)。

罗马法的主体。 罗马私法规范规范了个人之间广泛的社会关系。 其中包括:

1) 一套人身权利,主体在财产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主体进行财产性交易的能力;

2)婚姻和家庭关系;

3) 与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有关的关系;

4) 继承死者和他人财产的问题范围;

5) 因各种理由产生的主体义务——合同、犯罪、合同相似、犯罪相似;

6)私权保护问题。

罗马法的定义。 罗马法包括公法和私法。 公法管辖罗马国家的状态,而私法是指公民个人的财产利益。

公法(ius pudlicum)表达和保护国家利益,规范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 公法规范具有约束力,不能由个人改变。

私法(ius privatum)表达和保护个人的利益。 私法规则可以通过个人之间的协议进行更改。

私法包含规范个人之间和法人实体之间关系的规范。

私法包括授权和决定性规范,因为它是一个国家干预有限的领域,它为私人提供了空间。

授权规范为个人提供了选择退出法律规定的行为并自行决定在特定情况下做什么的机会。 因此,一个人有机会决定是否保护他被侵犯的财产权; 起诉或不起诉。

当一个人不使用授予他的权利时,决定性(有条件的强制性)规范就会生效。 例如,如果死者没有留下遗嘱,国家就填补了这一空白。 在决定性规范的帮助下,它确定死者的财产转移给谁以及如何转移(发生合法继承)。

目前,“私法”一词已在许多州保留,特别是在民法和商法之间存在区别的地方。 在这些国家(例如法国、德国),私法主要包括:a)民法,b)商法。

民法包括管理非商业营业的自治实体的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法律关系和一些人身权利的规则。 在商法领域 - 管理商人和贸易交易的特殊关系的规则。 在那些没有商法的国家,这方面的关系仅受民法的约束。

罗马法不包括上述含义中的“民法”(“ius Civile”)一词。 这个词有多种含义,特别是它的意思: a) 古代罗马公民的法律(民法),在这个意义上,“民法”与执政官法相对立; b) 在本州(civitas)生效并在本州法律中表达的整套法律规范; 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反对"万民法"(ius gentium)和自然法(ius naturale)。

罗马法的基本特征。 纵观整个社会历史,我们还没有发现另一种私法体系像罗马私法那样达到如此细致、如此高水平的法律形式和法律技术。 特别要注意两个法律制度,这在罗马引起了详细的规定,这对罗马的经济周转特别重要,用于巩固和加强对奴隶和自由穷人的剥削,由奴隶顶部进行社会。

第一,无限的个人私有财产制度,其产生于尽可能广泛地确立奴隶主的土地权,确保剥削奴隶的完全自由,并为商人提供真正的处置机会的需要。的货物。

其次,合同制度。 贸易周转率在新时代的最初几个世纪在罗马达到了最高的发展,一般来说,富人经营的大型经济,需要详细发展各种类型的合同关系和详细制定权利和以合同的牢固性和对不履行合同的债务人的无情态度为交易对手承担义务。

到了新时代的开始,原始公社制度的残余和家庭财产共有的表现形式在罗马国家中消失了。 罗马私法逐渐具有个人主义和自由民众有产阶层法律自决自由的特征。 所有权主体在流通中独立行动,并对其行为负全部责任。 个人主义是由户主或奴隶主管理家庭并在市场上与其他这样的主人发生冲突的事实决定的。

这些原则的一贯实施,对一个以剥削为基础的社会的统治阶级具有重大价值,在罗马与一种非常高水平的法律规范表达形式相结合。

由此可见,罗马私法的显着特点是:结构和论证的清晰性、措辞的准确性、法律的具体性和实用性,以及所有法律结论都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

罗马法体系。 罗马私法以三个不同时期出现的分支为代表。 首先是kvirite(民事)法律的规范,其形成和发展落在公元前XNUMX世纪。 - 三世纪中叶。 公元前e. 古代法律的规范专门规范了 quirites - 罗马公民之间的关系。

贸易的扩大,农业、手工业、私有财产关系的发展,以及整个经济的奴隶制,促使私法的进一步发展。 kvirite 法律规范不再能够规范贸易和货币关系的发展。 生活迫切需要使旧规范与新的社会条件和需求相适应。 这就是为什么在 quirite 法之后,大法官法(ius praetorium)作为私法的第二个分支出现了。 它源于地方官的诏书,尤其是大法官的诏书。

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大法官并没有废除或改变kvirite法的规范,而只是赋予了旧法的规范新的含义(剥夺了民法的一项或另一项规定的效力)。 在捍卫新关系的过程中,执政官采取了下一步行动。 在法令的帮助下,他们开始填补民法的空白。 后来,大法官法令开始包含旨在改变民法规范的公式,大法官法令指出了承认新关系的方式。 通过提出违反或补充民法的补救措施,大法官的法令创造了新的法律形式。

大法官法的规范以及基尔特法的规范规范了罗马公民之间的关系。 然而,与后者不同的是,这些规范摆脱了形式主义、宗教仪式和象征。 良心、正义、人道的原则,自然法的理性主义学说(ius naturale)是大法官法的基础。 根据自然法,人人平等,生而自由。 罗马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直接源于正义原则。 人文主义原则意味着尊重个人。

罗马与罗马国家其他领土之间的贸易交流需要制定可以接受涉及外国公民的交易的法律规范。 民国时期,也因此出现了另一种私法制度——“万民权”(ius gentium)。 这一制度吸收了罗马法的制度和希腊、埃及和其他一些国家的法律规范。

与 quirt 和 praetor 法相反,“人民权利”规范规范了罗马公民与游隼之间以及罗马国家领土上游隼之间的关系。 与最古老时期的罗马法相比,该法的特点是简单、不拘泥于形式和灵活。

古罗马私法与“万民法”相辅相成,相辅相成。 与此同时,“人民权利”对基里特法的影响也很大,后者开始失去其特殊性。 逐渐地,所有三种法律体系都趋于一致。 如果在三世纪初。 n. e. 他们之间的一些差异仍然存在,然后到了 XNUMX 世纪中叶。 这三个体系形成了单一的罗马私法。

公法的基本原则。 罗马法有两个对立的原则,贯穿着大法官和法学家的法律发展。

第一,保守主义。 体现在律师证明任何结论都符合他们前辈的观点这一事实。 他们非常尊重旧法,强调任何创新的不可接受性,现有社会制度的不变性,最重要的是法律的不可侵犯性。 有时,律师在解释既定规范时故意夸大其词,以免显示法律的可变性。

其次,进取心。 但是,如果发展中的生产关系在任何解释下都不符合旧规范,如果统治阶级的现代利益不受古代规则的保护,如果发现法律漏洞,那么律师就不会害怕制定一个新的开始。 但不是通过废除旧的法律或习俗:罗马地方法官和律师无权要求这样的废除,这样的中断可能会灌输一种对统治阶级有害的关于法律可变性的意见。 罗马法学家绕道而行。 在不废除旧法律的情况下,新的规范是通过对大法官提出的先前法令的补充或通过法学家提出新观点的方式制定的。 生命开始沿着新的渠道流动,虽然旧渠道没有睡着——它只是干涸了。 因此,与民事财产一起创造了所谓的财产权或大法官财产(不以财产的名义,而是赋予被授权人所有者的所有权利),以及民事继承法,大法官创建了继承系统(同样,它甚至没有继承的名称。)等等。

1.2. 罗马法的渊源

罗马法的渊源:概念和类型。 在法律和历史法律文献中,就罗马法而言,“法律渊源”有多种含义:

1)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来源;

2)作为法律规则形成的方式(形式);

3)作为法律知识的来源。

Ga I 的机构指的是法律的渊源:法律、元老院顾问、皇帝的宪法、地方官的诏书和律师的活动。 在这份清单中,这些来源揭示了法治出现的方式(形式)。 因此,法律渊源在罗马被理解为法律形成的一种方式(形式)。

查士丁尼机构提到了两种来源:

1) 由国家机关制定并以书面形式制定的法律和其他规范;

2)实践中出现的规范(即法律习俗)。

根据书面和口头来源的形式,罗马人将法律分为书面(jus scriptum)和不成文(jus non scriptum):“我们的法律要么是成文的,要么是不成文的……”(DII 1. 6)。

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法律的来源包括许多包含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数据的法律和其他纪念碑。 首先,它们包括查士丁尼的编纂、罗马律师、历史学家、哲学家、演说家、诗人等的著作。纸莎草与个别条约的文本以及木头、石头等上的铭文也被认为是来源广义上的法律。

普通法和法律。 罗马法最古老的不成文渊源是作为一套法定习俗的习惯法。 在现代法学理论中,法律习惯被理解为在长期实际应用中形成的并被国家承认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的行为规则。

这些标志是罗马法律习俗的特征。 罗马法学家朱利安谈到了习惯适用的规定(期限)和社会对其适用的默许(我们认为国家承认它是普遍具有约束力的规则)。

习惯法包括祖传习俗(mores maiorum); 惯例(usus); 祭司的习俗(commentarii pontificum); 治安法官执业中确立的习俗(commentarii magistratuum)。 在帝国时期,习惯法被称为“consuetude”一词。

长期以来,习惯法在规范各种社会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即使在君主时代,也承认法律习俗和法律具有相同的权力。

与习惯法一起,早在罗马古代时期,法律(leges)就被用作法律的渊源。 罗马的第一部法律是民众议会通过并经参议院批准的立法法案。

在 451-450 年。 公元前e. 制作了一份海关记录,称为十二表法(leges duodecim tabularum)。 公元前 326 年。 e. 彼得利耶夫的法律获得通过,废除了债务奴役和因不偿还债务而谋杀债务人的行为。 大约在三世纪。 公元前e. 出现了阿奎利亚法(关于对他人物品的破坏和损害的责任)。 后来,还通过了其他一些法律。 在执政时期,当人民议会的作用下降时,他们不再通过法律。 最后一个是一世纪的土地法。 n. e.

随着法律习俗和法律在罗马长期并存,问题出现了:这些法律渊源如何相互关联?

罗马人毫不怀疑法律可以废除法律习俗。 罗马法学家还认为,法律习俗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在这种情况下,据说法律已被废弃)。 出于这个原因,古典法学家的声明得到了保留:“......法律不仅可以根据立法者的明确意愿而被废除,而且可以通过所有人的默契,按照习惯”(D. 1 . 3. 32. 1). 做出这一结论的基础是,人们表达他们对这个或那个法治的同意的方式没有区别:通过投票或通过他们的行动。

第十二表的法律。 在 451-450 年。 公元前e. 制作了一份海关记录,称为十二表的法律。

大多数情况下,十二表的法律以书面形式确定了长期以来建立的各种人关系的实践,即普通法。 从这个意义上说,奇怪的是,如果我们忘记“野蛮人”的概念在古代适用于所有人,它们可以被称为野蛮真理(就像中世纪早期各州的第一部法律法规一样),除了希腊人和罗马人。

在表格的文本中,希腊法律的影响,特别是梭伦的雅典立法,是显而易见的。 在两种情况下,这是由古代法学家盖乌斯直接指出的。 这证实了消息来源的信息,即希腊法律在筹备阶段参与了学院的工作。 但也很明显,它们是零星使用的,由此产生的集合主要反映了罗马的现实。

十二表的法律巩固了当时已经形成的私有财产权(dominium),在罗马,私有财产权源于公民社会的最高财产权,即国家,因此只属于公民。 他们仍然缺乏一个普遍的公式,后来由罗马法学家发展起来:“对事物的所有权是随意使用它、改变它、让与它并通过继承转让它的权利。” 然而,表中个别条款对这种法律关系的解释已经接近经典。

这些桌子使自由人和奴隶、赞助人和客户、贵族和平民之间的社会不平等合法化。 第一个差异将持续两千年,第二个将持续到罗马帝国灭亡,第三个将很快消失,属于贵族或平民家庭在罗马将没有任何意义。

在我们这个时代,即使是受过教育的人——不是古代专家——也相信在整个罗马历史上,包括在帝国时代,贵族构成了罗马压迫平民的特权阶级。 事实上,作为部落社会的旧贵族的贵族,在罗马共和国历史的最初几个世纪和到 XNUMX 世纪,为了维护他们的特权与平民进行了斗争。 公元前e. 遭受了彻底的失败。 在帝国时期,贵族家庭对罗马人来说并不比对我们当代人更重要——他祖先的博雅尔血统。

XII 表的法律包含许多随后在西欧和晚期罗马法中发展起来的具体规定。 他们的编纂者的优点在于,他们为未来的立法过程奠定了基础,并制定了让年轻阶级社会能够相当有效地运作的规范。

首先,表格的编制者确立了一定的司法程序秩序,即从专业上讲,他们确定了诉讼法的规范。

十二表的法律保护了古代父权制家庭的基础。

第十二条成为第一部古罗马法典:其中许多条款与刑法领域有关。

十二表的法律被刻在 12 块木板上,并在罗马的主要广场上公开展示,因此得名。

因此,第十二表的法律规定了家庭、继承关系、贷款交易和部分刑事犯罪。 渐渐地,随着新经济关系的发展,由于商品生产、商品交换和银行业务的增长,十二表的法律开始被新的法律来源——大法官法令所调整。

裁判官诏书。 罗马司法官有权为罗马公民和罗马国家的其他居民发布法令。

“法令”一词来自dico(“我说”),据此,最初表示以下类型的治安官的口头宣布:

- 新的地方法官发布了一项永久法令,宣布了他的活动将遵循哪些规则,在哪些情况下将提出索赔,在哪些情况下不提出要求(某种时期的工作计划);

- 针对特定案件的决定和其他计划外的场合发布了一次性法令。

随后,法令开始采用书面形式。 它们仅在颁发它们的地方法官执政期间有效,下一任地方法官可以取消或延长它们。 在二世纪初。 n. e. 法令被宣布为永恒不变的。

罗马法学家盖乌斯写道,法令被接受:

1) 执政官。 执政官既是城市的,负责罗马公民之间关系的民事管辖权,又是游隼,负责游隼之间以及罗马公民与游隼之间的纠纷的民事管辖权;

2)省长;

3)curule aediles,负责商业事务的民事管辖权(分别在各省 - quaestors)。

从三世纪开始。 公元前e. 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与其他国家的贸易关系的发展,农业的发展),《文明法》的规范已经过时,不再能满足生活的需要。 执政官法令帮助民法满足社会的新需求,因为执政官发布的法令不是一般性的,而是针对特定要求的。 大法官指导民事诉讼程序,可以选择只为那些民法未规定的主张辩护。

大法官不能废除或改变民法规范(“大法官不能制定法律”)。 他可以在实践中制定民法规范,并使该规范的一项或另一项条款无效。 例如,他可以作为所有者保护一个非所有者的财产,但他不能改变一个非所有者的身份,将他变成一个所有者。 大法官不能赋予继承权。 因此,大法官只能保护新形式的法律关系,这再次强调了本国法(ius Civile)的不可侵犯性。

根据罗马法学家的说法,大法官法逐渐发展并开始在几个方向上发挥作用,以响应生活的新需求并满足它们:

- Praetor 帮助适用民法(iuris Civilis adiuvandi gratia);

- 在他的法令(iuris Civilis supplendi gratia)的帮助下填补了民法的空白;

- 更改和更正了民法规范(iuris Civilis corrigendi gratia)。 大法官不能废除民法,他只能补充它。

由于 curule aediles、执政官和省长(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借用了执政官诏书的内容)的立法活动,这项活动的含义扩大了,而 iushonorem(来自 Honores 一词 - “名誉职位”)出现 - 治安法官法,或 ius praetorium - 基于执政官诏书的执政官法。 荣誉法和民法(不能突然废除或取代,因为罗马人非常尊重他们的起源)开始并行运作,相互补充。

在二世纪。 n. e. 朱利安律师编制了一份包含在大法官法令中的个人决定清单。 这份清单本质上是对执政官法令的编纂,得到了哈德良皇帝的批准,并获得了所谓永恒法令(edictumperpetuum)的最终版本的地位。 她被宣布不变,只有皇帝才能做一些补充。 朱利安的“永恒法令”没有落到我们的手中,但罗马法学家的评论片段被保留了下来。 在这些评论的帮助下,人们试图重建法令。

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这两种法律越来越接近,并从古典时期开始,开始融合为一个单一的法律体系。

因此,民法和大法官之间的区别一直存在到查士丁尼(公元六世纪)。

律师的活动。 像律师的活动(法理学)这样一种特定的罗马法律形成形式已经很普遍。

律师在以下领域采取了行动:

1) 为个人作出的各种私人法律行为(遗嘱、买卖行为等)拟定公式(cavere)。 要理解这一功能的意义,必须考虑到罗马法的严格形式主义,其中至少一个词的遗漏削弱了完美的行为,使其在法律上无效;

2) 关于提出索赔和进行已启动案件(agere)的程序的咨询和建议。 由于法庭的仪式性质,罗马人不允许直接代表出庭(原告必须自己进行案件),因此仅在准备案件时才表达了律师的帮助;

3) 对个人法律问题的回应(respondere)。 此表格仅在现行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使用,然后律师提供了自己的解决方案。 律师的此类回应虽然对实践产生了影响,但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罗马私法发展的古典时期,这一方向获得了发展势头,并被更多地使用。

律师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和律师致力于立法的著作被称为评注。 律师们还汇编了案例集,同时对某些法律事件发表了意见。 罗马法学家编写罗马法教科书并担任法律教师。

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与实践有关。 他们进行的法律关系分析,法律规范的呈现以准确性,深度,逻辑一致性和决策的有效性而著称。 律师的许多法律规范和格言已经获得了格言的性质:“了解法律并不意味着遵循其文字,而是要了解其效力和意义”(D. 1. 3. 17); “给出答案、建议或裁决案件是错误的,而不是考虑整个法律,而只考虑其中的一部分”(D. 1. 3. 24)。

在著名的共和党律师中,可以举出马克·马尼利乌斯、朱尼乌斯·布鲁图斯、普布利乌斯·斯卡沃拉(公元前二世纪)等人的名字。 古典罗马法学的代表人物是 Labeon 和 Capito(公元一世纪)。 罗马律师的两个学派的形成与他们的名字有关:Proculian(以拉贝奥的学生 Proculus 命名)和 Sabinian(以 Capito 的学生 Sabina 命名)。

在罗马法学的“黄金时代”(公元 XNUMX 世纪 - 公元 XNUMX 世纪初),非凡的罗马律师星系中充斥着保罗、帕皮尼安、乌尔皮安、莫德斯汀、盖乌斯等人的名字,他们每个人都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对罗马法的发展。

从 426 世纪末n. e. 律师的创造性活动减弱。 XNUMX 年,瓦伦蒂尼安三世颁布了一项关于引文的法律,根据该法律,法律效力仅对五位律师的作品得到承认:盖乌斯、保罗、帕皮尼安、莫德斯蒂努斯和乌尔皮安。

参议院顾问。 元老会是罗马元老院的法令。 最初,它们实际上没有独立的意义。 该法案已提交人民议会审议,具有法律效力。 民国后期,民众集会被取缔,时事的决定即使未经民众集会批准也开始具有法律效力。 在元首时代,元老院获得了最大的权力。

从一世纪到三世纪n. e. 参议院委员会是立法的主要形式。 执政官从事他们的实际发展,他们只给出一般假设。

参议院没有立法倡议。 元首执政时期,皇帝的演说开始由元老院顾问指定,他在任何庄严的会议上都由他发言,并通过他提出建议。

查士丁尼的编纂。 XNUMX世纪上半叶n. e. 其标志是查士丁尼皇帝希望恢复和重新统一曾经辉煌的罗马帝国。

编纂查士丁尼法典的庞大工作分几个阶段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完成。

首先,查士丁尼的注意力转向了帝国宪法的收集。 有必要整理《狄奥多西法典》(《狄奥多西法典》)出版后一百多年来积累的宪法。 但查士丁尼有一个更广泛的想法 - 修改以前的代码(格里高利、赫尔摩根和狄奥多西),从它们中删除所有过时的东西,并将所有有效的东西合并到一个集合中。 为此,查士丁尼任命了一个由 10 人组成的委员会。 一年后,该委员会完成了工作,《Summa rei publicae》法令颁布了《查士丁尼法典》(Codex Justinianus),取消了之前的三部。

查士丁尼收集并系统化了法律后,决定对“长期存在的法律”(jus vetus)采取同样的做法。 当然,这项任务带来了更多的困难,但《守则》的迅速成功和精力充沛的助手的出现加强了查士丁尼的意图。

查士丁尼皇帝的法典包括罗马法的三大集:制度、文摘和法典。

法典出版后,查士丁尼准备了 535 年至 565 年期间的帝国宪法集,但未包含在法典中。 这个集合被称为小说。

根据查士丁尼的说法,查士丁尼法典的所有这些部分都应该是一个整体,一个法律“语料库”,尽管它们当时并没有合并在一个共同的名称下。 直到中世纪,罗马法的研究复兴(从 XNUMX 世纪开始),整个查士丁尼法典才开始被称为“Corpus juris Civilis”的通用名称,也就是今天人们所熟知的名称。

查士丁尼法典。 529 年,查士丁尼法典出现——从哈德良 (117-138) 到查士丁尼的一系列帝国宪法。 代码的第二版(534)已经交给我们了。 该法典专门处理民法、刑法和州法问题。 它分为12本书,书籍分为98个标题,标题分为片段。 宪法内的标题(4600件)是按时间顺序排列的。 它们被编号。 在每部宪法的开头是颁布它的皇帝的名字,以及它所针对的人的名字——铭文。 最后是宪法的发布日期 - 订阅。

查士丁尼文摘。 533 年,委员会的工作成果以 Digest(digesta - 有序)或 Pandekt(pandectae - 包含一切本身)的形式出版。 该委员会使用了由 2000 名律师撰写的约 39 本书。 从 Ulpian 的作品中借用的段落数量最多 - 高达整个文摘和保罗的 [1] / 3 - 大约 1 / 6。 此外,Papinian 的作品构成了 1/18 部分,Julian - 1/20,Pomponius 和 Servius Scaevola - 1/25,Gaius - 1/30,Modestinus - 1/45,Marcellus - 1/60 等。几乎除了三位(Quintus Mucius Scaevola、Alfen Var、Aelius Gallus)之外,所有引用的律师都生活在帝国时期,而且大多数都生活在大法官时期。 文摘包括 50 本书。 书籍(30 和 32 除外)分为标题,编号 432。标题 - 分为片段,编号 9123。最新版本的摘要中的片段 - 分为段落。 委员会被指示只使用那些有 ius respondendi 的律师的著作,但在这种情况下,它没有表现出如此严格。 《文摘》的主要内容是与私法有关的片段,但文摘的许多段落都与公法有关,也与我们所说的一般法律理论有关。 因此,在《文摘》第一卷的第一个标题中,已经给出了一些普遍的定义,这些定义已成为教科书:正义的定义、法律的规定、法律科学或法学的定义。 它还谈到将法律划分为私法和公法、民法和人民法。 非常有趣的是庞波纽斯关于罗马法起源和发展的片段。 第三个标题涉及法律、元老院会议和长期习俗,第四个标题涉及元首的宪法。 第 47 卷、第 48 卷和第 49 卷(刑法和程序)属于公法。 此外,公法问题包含在第 11 篇(关于 fiscus 的权利)和第 14 篇(关于军事或营地特殊性)以及第 49 篇(关于豁免权)的第 50 和第 6 篇中。 最后,《文摘》的各种书籍中都有一些条款,根据现代法律系统学,属于国际法。

机构和小说。 533年,法学教授Theophilus和Dorotheus在Tribonian的指导下,编写了一本民法初级教科书——机构(institutiones)。 这些机构是为年轻律师的教育目的而出版的,但它们具有官方性质,即它们具有法律效力。 该委员会以盖乌斯的制度为基础,以其他一些作者的著作和一些宪法对其进行补充。 她按照与盖伊的机构相同的系统安排材料。 即:personae、res、actions(人、事、主张)。 《查士丁尼制度》由四本书组成:第一本,《人与家庭法》; 第二 - 事物和对事物的权利,以及遗嘱; 第三——法律和义务的继承; 四是侵权和索赔义务。

查士丁尼死后,才出版了所谓的小说(novellae),即查士丁尼本人的宪法,其起草晚于法典和文摘。 查士丁尼打算将这些小说收集在一个集合中。 但是,显然,他没有时间这样做。 只有三本私人收藏的小说流传下来,大部分是希腊文。 提到的最大的集合包括 168 篇短篇小说。 小说主要涉及公法和教会法,但也有私法规范——它们谈论婚姻和继承。

话题一

民事诉讼。 罗马法中的诉讼

2.1。 民事诉讼的划分

纵观罗马百年历史,私人案件的诉讼并没有保持不变。 民国时期,先有立法程序,后出现公式程序,XNUMX世纪上半叶取消。 n. e. 非凡的生产。

立法过程。 立法程序成为私人纠纷中最早发展起来的诉讼形式。 (“legis action”(诉讼)一词的由来尚不完全清楚。)它包括两个阶段:

1) 在正常情况下。 在这个阶段,当事方出现在裁判官面前,裁判官行使司法权。 双方走到了一起:要么是自愿的,要么是原告强行将被告带到了一起。 如果有争议的东西可以随身携带,那么一定会带来。 然后,在县长面前,各方进行了一系列仪式,并宣读了庄严的话语。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过程非常形式化,语言上的错误会自动导致过程中的损失。 在完成所有必要的仪式后,地方法官作证说诉讼正在进行中。 他还召集证人作证,在该过程的下一阶段存在诉讼;

2) 过了一定天数,在场的不是治安官,而是法官(一名普通公民或治安官邀请的几名公民担任法官),iudicio 的过程开始了。 在证人发言确认争议确实发生后,法院审查了所有现有证据(书面、证人对案情的证词)并宣布了有罪判决(判决)。 法院的判决不得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和要求的内容,有几种类型的合法化过程:

- 通过宣誓(legis actio sacramento)。 人们认为这是最古老的诉讼类型,比其他诉讼更常用。 它处理个人和财产索赔。 双方以严格的形式向对方郑重表达了自己的主张并交了押金。 如果可能的话,原告随身携带有争议的事物(或这件事的一部分)。 例如,在一场关于土地的争执中,他们拿来一块草皮,然后手里拿着一根文迪塔(一种特殊的矛形棍子),说出一个既定的短语,主张他们对这东西的权利。 就其本身而言,受访者也做了同样的事情。 随后是质押的确定,这象征着索赔的主题。 获胜的一方收到了它的承诺,第二个承诺进入了国库。 如果任何一方拒绝支付保释金,则被宣布为失败者。 在审判之前,这件东西被转移到其中一方保管。 第二阶段,当事人直接从三人中选出一名法官,由其处理争议;

- 请求指定法官或仲裁员(legis actio per iudicis arbitrive postulationem)。 在这种类型的合法化过程中,法官是应原告要求立即任命的,没有支付保释金。 在程序的第一阶段,原告不得不说出以下话:“我确认你按照你的庄严承诺欠我……我问:你是给予还是争执。” 被告要么承认了这一主张,要么发表了否定的言论。 该类型用于在规定因财产分割(共有财产分割、继承分割)而产生的某些债务时保护债务;

- 通过回收或“在条件下”的过程(legis actio per condictionem)。 这场官司出现在三至二世纪。 公元前e. 并被用来要求一定数量的金钱或某样东西。 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前一种合法化程序的方式相同,被告的回应异议假设延迟了 30 天,之后双方已就案情与法官进行了第二阶段的审判。

以下两种合法化过程属于行政立法诉讼,通过这种方式,原告的利益得到了强制满足,与他的主张的确定性相关:

- 通过按手(legis actio per manus iniectionem)。 这种程序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法定责任索赔。 以“按手”的形式进行审判和立案,是因为之前有一笔交易(pehit),该交易产生了债务形式的责任。

根据第十二表的法律,在任何合法程序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后,债务人-被申请人被延迟30天偿还债务。 然后在与债权人一起软禁的情况下,又获得了 60 天的“临时义务状态”。 此外,十二表的法律甚至规定了债权人在软禁期间必须向债务人提供什么样的食物。

在这 60 天里,债权人将债务人带到了县长面前 XNUMX 次,让谁愿意为债务人还债的人就自告奋勇。 如果债务人的亲友都不能或没有意愿偿还债务,那么原告可以将被告卖为罗马以外的奴隶(trans Tiberium - 台伯河以外),甚至杀死他。 后来,根据 Petelia 法 (lex Poetelia),债务人被允许偿还债务。

这种程序的一个特点是被告本人不能对债务提出异议,被告的亲属或赞助人(vindex)可以为其辩护,他们可以提起法律诉讼以澄清债务的理由。 他们由此承担了责任,当发现他们的干预毫无根据时,他们被判处双倍的债务;

- 通过牺牲或作出承诺(legis actio per pignores capriorem)。 原告不支付所转让的物件,以庄严的口气,擅自将物件(或属于债务人的其他物件作为抵押物)收回,只能在节假日进行。 在吹嘘索赔和裁决以类似于萨克拉门托法案的方式进行之后。

随着时间的推移,立法程序被正式程序所取代。

公式化过程。 随着大法官法的发展,复杂而陈旧的立法程序被公式化程序所取代。 这种类型的过程是从公元前 XNUMX 世纪下半叶开始建立的。 公元前e. 在通过特别法 (lex aebutio) 之后。 在公式化过程中,大法官的作用显着增加,不再是立法过程中当事人举行的圣事仪式的被动参与者。 法律诉讼的第一阶段(in iure)的重要性增加了,因为正是在这里确立了争议的法律实质。 它在大法官的结论(公式)中得到了表达,陪审团在其中指出了案件应如何裁决。 逐渐地,大法官开始制定新的索赔公式,脱离旧的法律和习俗,同时以贸易额的要求和加强私有财产的需要为指导。 通过创造新的公式和主张,大法官通过他的法令,为私法内容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大法官现在不强制诉讼当事人遵守立法过程中要求的手续,而是向法官提供了他在考虑诉讼案情时必须遵守的公式的指南。

在其结构中,该公式由一些主要部分(Partes 公式)组成:

- 命名(提名)。 在这部分,大法官指定一个人作为中间人(法官)来考虑索赔的案情。 例如:“让屋大维做这个案子的法官”;

- 展示、描述(演示)。 陈述案例的假设或组成。 这部分以“因为”(“quod”)这个词开头。 例如:“既然原告将奴隶卖给了被告……”;

- 意图(intentio)。 公式中最重要的部分。 它规定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内容,由法官解决。 这是原告的诉求。 它的开头是:“如果结果是(si paret)......”;

- 奖励 (adiudicatio) - “应该和应该给予的人一样多”;

- 谴责(谴责)。 法官被要求“谴责”或宣告被告无罪。 “法官,将 Numerius Negidius (NN) 判给 Aul Agerius (AA) 以支付一万塞斯特塞斯。如果 Numerius Negidius 没有债务,那就证明是合理的。” Aulus Agerius (AA) 是原告的指定型号,Numerius Negidios (NN) 是被告。

问题来了,大法官的公式与旧民法(ius Civile)有什么关系? 一些公式是根据民法制定的(in ius conceptae),而另一些公式则通过结合大法官指出的事实来证实这一主张(in factum conceptae)。

一些执政官公式包含虚构。 大法官有​​时会故意命令法官行事,就好像某些实际上没有发生的事实存在一样,或者相反,就好像实际事实没有发生一样。

非凡的过程。 共和时期存在的公式化过程在帝国时期持续了一段时间,但逐渐被一种新的过程形式——非凡——挤出。 这个过程的显着特点如下。 国家权力的代表不再是民选的执政官,而是任命的皇室官员。 案件的判决顺序与上一时期不同(extra ordinem),即官员,让我们称他为司法裁判官,从头到尾考虑整个案件并自行决定判决,而不将其移交给法官。 该过程的两个阶段(iure 和 iudicio)不再存在。 这是一个一步到位的官僚程序。

戴克里先在 294 年的法令规定,各省的统治者,即 preses (praeses),全面处理案件。 如果由于某种原因,出版社将案件的审议委托给法官,那么他们再次有义务对案件进行一次调查并最终作出裁决。 允许针对下级官员作出的判决向上级官员提出上诉(appellatio)。 也就是说,该过程发生在几个实例中。

治安官,即拥有最高权力(帝国)的领事,大法官,有权组织陪审团法官的审判,陪审团法官根据案情来决定每个个人争议的案情。 这种权利被称为管辖权(iurisdictio)。 任何成年罗马公民都可以担任民事纠纷的法官。 法官,如果他单独行事(unus iudex),则由大法官为每个案件单独任命。 这种可以自行决定案件的法官(arbitrium)被称为仲裁者(arbiter)。 大多数情况下,当涉及到估算的产生、边界的设置和划分时,这些争议会诉诸仲裁。 有时诉讼程序是合议的。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是列入特别名单的人,要么来自参议员,要么来自骑兵。

管辖权问题很重要。 公民之间的所有案件都只能由罗马的城市治安官或该人拥有公民权的城市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了“forum originis”(原籍管辖)一词。 如果一个人有自己的居住地,那么他们就说“forum domicilium”(根据居住地的管辖权)。 居住在该省的罗马公民有权要求将他的争议提交给罗马的地方长官。 他们说:“罗马是我们共同的祖国。” 但是,暂居罗马的被告人、证人、仲裁员、法官有权要求将程序转移到其居住地。

2.2. 大法官保护的类型和手段

索赔的概念。 人的自由或权力范围——法律主体,他们满足自己需要和利益的能力是由主观法决定的。 然而,在生活中,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往往面临权利和自由的侵犯。 因此,在实践中,重要的是确定权利主体是否有机会通过法院实现其权利的行使。 对于这种可能性,罗马法学家是这样说的:这个人有权利要求吗? 只有在国家机构规定可以提出索赔的情况下,他们才谈到受国家保护的权利。 从这个意义上说,罗马私法是一种债权制度。

索赔(行动)- 一个人行使其索赔的权利(D. 44. 7. 51; 4. 6)。

索赔是在制定公式的框架内制定公式过程的过程中形成的。 后者并没有保持不变。 执政官法令引入了新的公式,改变了现有的公式,并将权利要求扩展到更广泛的案例。 随着时间的推移,某些类别的索赔的典型公式已经被开发出来。

索赔类型。 根据被告人的人格,债权分为实物债权(对物诉讼)和人身债权(对人诉讼)。

实物债权的目的是承认与某物有关的权利(例如,所有人要求从拥有该物的人那里收回其物的债权); 任何侵犯原告权利的人都可以成为该诉讼的被告,因为侵犯某物权利的人可能是第三人。

个人债权旨在由特定债务人履行义务(例如,要求偿还债务)。 一项义务总是涉及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义务人; 只有他们才能侵犯原告的权利,而且只有针对他们的个人索赔才被提出。 有时,个人索赔中的被告不是直接确定的,而是借助一些中间标志来确定的; 例如,在胁迫影响下进行的交易的诉讼不仅针对胁迫者,而且针对从此类交易中获得某些东西的任何人。 这样的动作被称为“对物相似的动作”(actiones in rem scriptae)。

根据数量和用途,财产索赔分为三组:

1) 要求恢复被侵犯的财产权状态(actiones rei persecutoriae); 在这里,原告只要求被告收到的丢失的东西或其他价值; 例如,所有者要求收回某物(rei vindicatio);

2) 惩罚性诉讼请求,其目的是惩罚被告人 (actiones poenales)。 它们是:a)首先,追回私人罚款和 b)有时赔偿损失,但与之前的诉讼不同,通过这次诉讼,不仅可以要求索取或收到的东西,还可以要求赔偿此类损失。损害,被告不符合任何致富。 例如,针对因欺诈而造成损失的人的诉讼,尽管他并没有从中获利(actio doli);

3)对损害赔偿和对被告人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actio mixtae),例如类推诉讼(actio legis Aquiliae):对物的损害,不是追回其价值,而是追回的最高价格。在过去的一年或一个月内。

旨在获得事物(金钱,其他可互换的事物)或执行行为的个人行为称为直接行为(条件)(Gai. 4. 5)。 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罗马法中的个人债权被认为是对属于他的债务的债权(借方)或债务人给予或做某事的义务(敢于、面子、oportere)。

还有其他诉讼,例如,向任何公民提出的公共诉讼(action nes Populares),“谁放了东西或把它挂起来,以至于它可能掉到街上”。

根据已经存在并在实践中接受的权利要求的模型,创建了一个类似的权利要求,则原始权利要求称为直接诉讼,派生的称为实际诉讼; 例如,Aquilia 法律未涵盖的损害赔偿诉讼称为 actio legis Aquiliae utilis。

虚构的索赔 - actiones ficticiae (Gai. 4. 34 ff.) - 是那些公式包含虚构的人,即指示法官在现有事实中添加某个不存在的事实或消除其中的任何事实,并以另一个特定案例为蓝本来解决整个案例。 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善意取得他人动产的人,在一年内依照民法时效取得该动产,然后可以对原所有人行使权利。 针对权利较低的人,大法官在该年届满之前为这样的收购人辩护,命令法官裁决案件,就好像原告已经拥有一年一样(si anno possedisset)。

如果法官没有让被告引渡或提出争议主题,他通常会被命令做出特别决定。 法官可以根据“善与正义”(bonum et aequum)的原则,自行决定(仲裁)赔偿金额。 查士丁尼法中的此类索赔称为仲裁。

大法官辩护的手段。 除了权利要求保护之外,还有一些特殊的方式来保护被侵犯的权利——对权利要求进行行政辩护的手段。 其主要方法有:

1) 禁止 - 行政长官命令停止任何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 由检察官在案件调查阶段的某些民事案件中签发,通常与罚款或保释有关。 禁令将立即执行。 可以列出以下类型的禁令:

- 一个简单的禁令(simplicia) - 只发给一方当事人;

- 双边禁令(duplicia) - 发给双方;

- 禁止性禁令 (prohibitoria) - 禁止某些行为和行为(例如,禁止侵犯某人的财产 (vim fieri veto));

- 恢复性禁令(restitutoria) - 恢复被毁坏的公共建筑或归还个人物品的命令;

- 示范性禁令(exhibitoria) - 他们要求立即提出某个人,以便大法官看到它;

2) 恢复原状(restitutio in tegrum)是回到原来的位置。 如果不能适用普通法规则或如果大法官认为其适用不公平,则大法官会采用这种方法。 归还的理由是:一方当事人的少数,一方当事人的暂时缺席(他被囚禁),交易的结束受到威胁,即那些理由,虽然他们没有被旧终止交易的理由中的法律,是这样做的充分理由和理由。 申请恢复原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造成的损害、上述理由之一、申请恢复原状的及时性;

3) 规定(stipulationes praetoriae)——一个人在执政官在场的情况下承诺做某事(例如,给予所有权)。 这种承诺,基本上是口头协议,是由当事方在地方法官的指示下达成的。 规定类型:

- 规范争议的正确行为(stipulationes jiudiales);

- 法外规定(stipulationes warningales);

- 确保行为不受阻碍(stipulationes comunes);

4) 在继承法下的索赔中使用了引入占有(占有中的使命)。 执政官“将继承人引入占有”,即他实际上宣布他为继承人。

2.3. 时效期限和拒绝索赔

时效的概念和类别。 时效期限 (praescriptio) - 一个人可以提出要求保护其被侵犯的权利的既定期限。

罗马法没有制定限制提出索赔权的时间的特殊条件。

在古典法中,某些交易有特殊的期限,但它们不是时效期限,而只是这种或那种权利有效的期限(例如,担保有效期为两年等)。 因此,在古典罗马法中,所有权利要求都被视为是永久性的并且没有时间限制(actiones perpetuae)。

在查士丁尼时期(公元 30 世纪),时效期是在该术语的经典意义上引入的。 对所有的个人债权和物权,都是一样的,都是三十年的期限(在特殊情况下,皇帝的立法规定了四十年的时效)。

时效期从索赔理由出现的那一刻开始:

- 对物品的权利要求 - 从侵犯所有权的那一刻起;

- 尽管有承诺,但有义务从违反本义务的那一刻起不采取任何行动和采取行动;

- 履行任何行动的义务 - 从可以要求立即履行承诺的那一刻起。

时效期限可能因正当理由(未成年人等)而暂停。 如果中止期间的理由被消除,则时效期间恢复。

复杂索赔的时效类型:

- 全额 - 全部赔付(praescriptio totalis);

- 部分,当它被认为是消灭时,例如,要求对不履行的处罚的权利,但要求履行(返还物品等)的权利被保留。

如果在其有效期内,权利受到侵犯的人没有尝试使用该权利起诉有罪(义务)人,则诉讼时效届满。

当一个人由于任何障碍而无法提出索赔时,时效期限的中止发生。 这些障碍可能是:

a) 阻止提出索赔的法律障碍(例如,继承人要求编制遗产清单的时间限制);

b) 少数授权人。

c) 被授权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被囚禁; 应向其提出申索的被告人不在场等。

消除阻止某人提出索赔的障碍恢复了时效期的运行。 同时,剩余部分的任期延长至停牌时。

如果义务人承认被授权人的权利或被授权人采取行动表明希望行使其权利,则时效期限中断。

认为在下列情况下,义务人承认被授权人的权利:

a) 支付债务利息;

b) 部分偿还债务;

c) 向原告提出推迟债务的请求。

被授权人的行为表明他希望对义务人行使索赔权,例如,他在法庭上提出诉讼。

时效中断的,中断前所经过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时效重新恢复。

时效期限的一项特殊规定是针对继承法引起的索赔。 恢复继承权的请求没有诉讼时效,并在所有有权直接或通过代表权继承的世袭世代的一生中保留法律依据。

2.4. 承认或拒绝索赔

承认索赔。 被告可以承认或质疑提起的诉讼。

在被告承认原告的主张的情况下,可以在诉讼的第一阶段(iure)就已经做出决定。

当被告否认他的债务时,他回答“不应该”(non oportere),该过程进一步发展并被转移以供进一步考虑(in iudicium)。 当被告作出肯定的回答并承认他的债务时,它只是简单地判给了原告。

除了在法庭上对个人债权债务的承认之外,另一种对原告物权的承认形式是众所周知的,但与所有权的转移有关。 它不是通过正式的强制交易完成的,而是通过司法分配(in iure cessio),将案件送交审判(in iure),当将其对物的权利让与收购方的要求时声称他的权利以否认或沉默作为回应。

在这里,被告的沉默或否认等同于他的同意(默许)。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形式问题和另一方当事人对这两项规定中任何一项的接受,都是由执行官将物件在程序上判给原告而完成的。 裁判官根据被传唤当事人的回应作出决定,并在程序上使当事人的交易合法化。

在公式化过程中,司法承认制度具有明确表达的属人法律性质。 被告人承认自己有义务支付某物,因此被比作某人在索取某物时以承认的形式让出。 按照经典的观点,接受请求的人,就好像自己的案子做出决定一样。 “忏悔者被认为是被授予的,可以说是由他自己的决定被判刑”(D. 42. 2. 1)。

当被告承认存在针对事物的索赔或该索赔的基础,但不承认其规模时,就会出现困难。 首先,该问题通过在下一阶段(在 iudicio 中)提交给法官解决而得到解决。

应该注意的是,在针对忏悔者的诉讼中,任命法官不是为了裁决案件,而是对案件进行评估:因为对于忏悔者,没有(争议)当事方可以裁决(D. 9. 2. 25. 2)。

然而,在这个程序下,被告人可以在法庭上针对法庭上的供词进行反驳,从而削弱他的实力。 在 XNUMX 世纪的第三季度。 参议院律师获得通过,在此基础上制定了一项规则,即在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在 iure 中)所遵循的供词需要做出结束这一点上的争议的决定,特别是在物权索赔方面。 这样的判决最终确立了原告的物权(rem actoris esse)。

针对索赔的抗辩。 如果被告不承认该主张,他可以针对其依据提出质疑。 即使支持索赔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也可以否认原告基于其索赔的事实,或陈述排除裁决的事实。

索赔被拒绝。 第一阶段的诉讼可以立即结束,无需将案件移交进一步审议。 这种情况发生在即使在第一阶段,裁判官就得出结论认为原告的主张在法律上不合理(由于不符合法律、道德和正义的要求),或者原告本人承认被告的反对意见。 在这些情况下,大法官和其他司法裁判官在法令中为自己保留拒绝向原告发布公式的权利。 “能够给予(它)的人有权拒绝索赔”(d. 50. 17. 102. 1)。

这种行为被称为denegatio actionis。 它没有无罪判决所具有的扑灭能力。 拒绝不是不可撤销的,原告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再次向同一名或另一名检察官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纠正先前承认的缺陷。

话题一

罗马法中个人的法律地位

3.1。 法律能力和能力

法律行为能力。 一个人在罗马的能力取决于几个因素。

1. 年龄。 理解所采取行动的意义以及控制自己和清醒地做出这个或那个决定的能力只有几年才能出现。

在罗马法中,有:

- 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婴儿) - 7 岁以下无法说话的幼儿(topuefari non potest);

- 离开童年的未成熟或幼儿(impuberes infantia maiores) - 7 至 14 岁的男孩,7 至 12 岁的女孩。 “众所周知,没有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不能也不知道任何事情”(D. 22. 6. 10)。

这个年龄的孩子只能进​​行导致未成年人收购的交易。 只有在监护人许可且仅在交易发生时,才能进行与未成年人权利终止或确立其义务有关的其他类型的交易。 监护人是由未成年人的父亲的遗嘱或由主人任命的。 监护人有义务照顾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只有在必要时才转让未成年人的财产。

年龄在 14 至 25 岁之间的人具有法律能力。 但是,在共和国的最后几年,应这些人的要求,大法官可以给予机会拒绝已完成的交易并恢复交易前的财产状态。 这个过程被称为恢复原状。 后来,在二世纪。 n. e. 25岁以下的人有权要求策展人或受托人。

如果 25 岁以下的成年人要求任命受托人,他的法律行为能力就会受到限制,因为他进行的交易(涉及财产减少)的有效性需要受托人的同意(共识)是必需的,可以在任何时间(提前,或在交易时,或以事后批准的形式)给出。 14(12)-25岁的年轻人可以立遗嘱,也可以不经监护人同意结婚。

2. 身心障碍。 由于无法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并受到监护,精神病患者和弱智者被认为是无能的。

如果一个人出现周期性或持续的狂犬病(狂怒)或精神错乱(痴呆症、失智症)迹象,则该人在精神错乱的时刻被剥夺了法律行为能力。 然而,在启蒙运动中,公民被认为是有能力的。

身体缺陷只影响那些需要具有某些身体能力的活动领域。 例如,奖学金协议是以口头问答的形式订立的,一个哑巴或聋哑人无法自行缔结。

3. 浪费。 一个挥霍者(prodigus),即一个人,他的行为造成了他完全毁灭的威胁,因为他无法遵守费用的衡量标准,他的能力受到限制,以免伤害自己。 挥霍者被任命为受托人,之后挥霍者只能独立进行仅旨在获得财产的交易。 只有在受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与减少财产或确立义务有关的交易。 至于挥霍无度,并没有考虑到他有“启蒙”的时刻。 挥霍无度的法律地位更像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而不是对精神病人的监护。

4. 女性的能力。 12 岁以上的妇女不再被视为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并被解除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这个年龄与女性从 12 岁起就可以结婚的法律前提相关联。 然而,随着达到规定年龄,女性并未获得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仍处于监护之下。 这是因为女性天生被认为“轻浮”,无法做出独立的决定。

因此,在户主、丈夫或最亲近的男性亲属的监护下,妇女终其一生。 在古典时期,人们承认成年妇女可以独立地、不受监护地管理和处置自己的财产,但无权以某种形式对他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查士丁尼治下,对妇女的法律行为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被削弱了,但即便如此,性别平等仍然没有实现。

法律行为能力及其构成要素。 古罗马的现代术语“法律能力”对应于 caput 一词。 所有领域的完全法律能力包括三个主要要素:

a)关于自由:自由,而不是奴隶;

b)关于公民身份:属于罗马公民的数量,而不是陌生人;

c) 婚姻状况:不受户主(patria potestas)的权威。

如果任何状态发生变化,则此过程称为 capitis deminutio。 自由状态的变化被称为最高的、必要的(capitis deminutio maxima); cfivitatis 状态的变化被称为 capitis familiae 并被指定为最小的(capitis deminutio minima)。

在私法关系领域,一个人的全部法律行为能力仅包含两个要素: a) 缔结罗马法规定的婚姻、建立罗马家庭 (ius conubii) 的权利; b) 成为所有财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和相关交易的参与者的权利(ius commercii)。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在出生时即产生法律行为能力,并在其死亡时终止。

但是,律师制定了一项规则,根据该规则,在所有情况下,只要符合其利益,已怀孕但尚未出生的孩子都被视为权利主体。 “在所有涉及受孕的好处的情况下,受孕的孩子受到与现有孩子平等的保护”(D. 1. 5. 7)。

特别是,根据第十二表法的规定,怀孕但尚未出生的孩子被承认有权继承在母亲怀孕期间去世的父亲的财产(D. 38. 16. 3. 9 )。

另一方面,已开启但尚未被继承人接受的继承(“谎言继承”)被视为“死者的继承人”(hereditas iacens sustinet personam defuncti),谎言继承继承死者的人。死者(参见 D. 41. 1. 34)。 因此,奴隶有权为世袭群众的利益采取法律行动(ex persona defuncti),就好像继续行使死者的法律能力一样。

减损罗马公民的法律行为能力(capitus deminuto)。

罗马公民身份因一个人的自然死亡或他的民事死亡而丧失。 公民死亡的标志是罗马人丧失了他的公民权利。 “法律行为能力的下降就是立场的改变”(D. 4. 5. 1)。

罗马公民的法律行为能力有以下几种减损:最大(maxima)、平均(media)和最小(minima)。 最大限度地贬低,罗马公民失去了自由,变成了奴隶。 他的财产传给了主人。 最大减少发生在以下情况:

- 如果罗马公民被敌人俘虏;

- 如果罗马公民被卖为奴隶;

- 被判处死刑或某些终身工作(例如,在矿井中)。

平均减损法律行为能力,罗马公民并没有失去自由,但他的法律行为能力等同于拉丁人和游人的法律行为能力。 平均下降发生在以下情况:

- 如果搬迁到拉丁人和游隼;

- 如果公民叛逃到敌人并被判处流放罗马(链接)。

对罗马公民的法律行为能力的最低限度减损伴随着其中一位配偶的婚姻状况发生变化。

公民荣誉的堕落。 对罗马公民的法律行为能力的限制可能是公民荣誉减损的结果。 公民荣誉的减损有几种类型,其中最严重的是耻辱(infamia)。 事实上,对一个人的法律行为能力的限制,直接关系到一个公民因行为不当而在社会上失去尊重的事实。

间接羞辱(infamnia mediata)来了:

- 如果某人因刑事犯罪或特别有损名誉的私人犯罪(盗窃、欺诈)而被定罪;

- 由于对此类关系中要求特别诚实的索赔的裁决(例如,来自代理合同、合伙、存储、监护关系等);

- 由于无法支付债权人的债权而在拍卖中出售所有财产。

直接羞辱(infamnia immediata)是由于违反某些法律规范和实施不光彩行为而直接发生的,例如与婚姻有关的行为(寡妇在其第一任丈夫去世后一年内再婚被视为不光彩的(infamis)。 各种直接的耻辱是耻辱(turpitude) - 由于受雇于一个可耻的职业而贬损公民荣誉:拉皮条、演戏等。

就其行为的性质而言,假人格在继承领域被认为是不光彩的和有限的。

对ha personae infames 施加了重大限制。 这些人不能在此过程中代表他人,也不能为自己指定一名程序代表; 这些人不得与自由出生的人缔结合法婚姻,他们在继承法、家庭法领域受到限制(他们不能成为监护人和受托人)。 Disgrace limited the performance of public functions: personae infames could not be elected to public office.

还有一种特殊形式的耻辱——inte stabilitas。 其本质归结为一个人作为证人参与交易,然后拒绝就该交易在法庭上作证,被认定为不可证人。 禁止此人参与(既不作为当事人也不作为证人)参与需要证人参与的交易。 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限制。 后来,参与制造或传播诽谤的人也被认为是不可证明的——“被判犯有诽谤罪的人不能成为证人”(D. 22. 6. 21)。

3.2. 罗马公民的法律地位

获得罗马公民身份。 获得罗马公民身份:

- 出生于罗马公民;

- 由于罗马公民收养外国人;

- 作为从奴隶制中解放出来的结果;

- 通过授予个人、社区、城市或省份罗马公民身份。

罗马公民所生的人被归类为自由出生的罗马公民。 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孩子是在罗马公民之间的婚姻中出生的,或者是由罗马妇女非婚生的,那么他就获得了罗马公民身份。 在这里,“婚生子女遵循父亲的状态,非婚生的孩子遵循母亲的状态”这一规则生效。 但是,从 XNUMX 世纪开始。 n. e. 已经偏离了最后一条规则。 已经确定,如果父亲是非罗马人,罗马公民的非婚生子女不被承认为罗马公民。

自由出生的罗马公民具有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

由正式的罗马公民按照私法特别规定的程序收养的外国人获得了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 根据他们的法律地位,他们等同于自由出生的罗马公民。

从奴隶制中解放出来的人——被释放的人——在私法领域受到限制,他们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自由出生的罗马公民。

根据公法的直接规定,可以授予罗马公民身份:

1)个人为罗马人民提供个人服务;

2) 个别社区、城市、省的居民;

3) 某些阶层的代表。

限制罗马公民的法律地位。 由于各种原因,罗马公民可能被完全或部分剥夺其法律行为能力并限制其权利。

罗马公民可能会完全或有限地丧失能力:

- 由于公民的自然死亡;

- 在丧失某些作为法律行为能力必要条件的身份(自由身份、公民身份或家庭身份)的情况下;

- 有损公民荣誉;

- 其他原因。

自然死亡终止了死者的所有权利并开启了继承权。 但是,从继承开始到被接受的那一刻起,死者的法律行为能力一直持续到继承人确定并获得继承为止。

在个人丧失个人身份的情况下限制法律行为能力(capitis deminutio)。 罗马法区分了三种程度的无能力:最大(capitis deminutio maxima)、中等(capitis deminutio mediae)和最小(capitis deminutio minima)。

法律能力的最大丧失发生在自由状态的丧失。 随着自由地位的丧失,一个人也就失去了公民身份和婚姻状况。 这导致完全丧失法律行为能力。 导致最大程度丧失法律行为能力的情况是:罗马人被敌人俘虏,罗马人被卖为奴隶,罗马人被判处死刑或终生在矿山工作。 如果一个囚犯回到罗马,他将再次获得罗马公民的所有权利。 如果他在囚禁中死去,根据科尼利厄斯的法律,他的所有财产都会传给他的继承人。 在公民被卖为奴、被判处死刑或在矿山工作的情况下,不提供恢复法律行为能力的规定。

法律行为能力的平均丧失导致公民身份和婚姻状况的丧失。 同时,自由的地位得以保留。 这种程度的丧失能力的原因是罗马公民在拉丁或游隼社区的重新安置,从罗马流放的奖励(例如,前往敌人)或流放。 失去公民身份的人进入适用万民法的范围。 然而,在下文中,如果罗马公民身份的丧失与谴责无关,则允许恢复罗马公民身份。

当家庭地位丧失时(例如,当一名妇女结婚,结果她在丈夫的授权下通过)时,法律行为能力的最小丧失发生了。

公民荣誉的堕落。 与 capitis deminutio 一样,罗马法限制了人们的权利,这些人的行为被普遍认为或根据法律规范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 这就是所谓的轻视公民荣誉(耻辱)。 公民荣誉的减损形式有:intestabilitas、infamia、turpitude。

Intestabilitas 是在任何交易的参与者或见证人拒绝稍后确认交易时进行的。 这些人被禁止担任证人,不得求助于证人,不得遗赠财产。

发生了Infamia:

- 因某些与不光彩行为有关的罪行(虚假破产、不诚实的监护等)而被定罪;

- 因某些涉及特殊诚实的主张被定罪(来自代理合同、合伙合同等);

- 在违反婚姻和家庭法规范的情况下(重婚、寡妇在丈夫去世后一年内结婚等)。

基于这些理由被认定为不诚实的人不能成为监护人并在法庭上代表任何人的利益。

Turpitudo是针对被社会谴责的人的不道德行为(卖淫,表演等)进行的。 这些人在私法领域也受到限制。

公民荣誉的减损是由司法机构和其他国家机构的决定发生的。 它可能是永久的或暂时的。 通常,恢复一个人的法律地位的决定是由实施不荣誉的机构做出的。 恢复也可以由最高权威(例如,帝国)代表罗马人民进行。

限制法律行为能力的其他理由。 在罗马,某些类别的人口的法律能力受到限制:妇女、儿童、野蛮人、异教徒、犹太人和殖民地。

妇女和儿童的法律行为能力有限。 他们属于外国人法的范畴,被剥夺了作为财产和义务关系主体(商业法)的权利。 然而,自古典时期以来,这种权利已为他们所承认,尽管形式有限。

野蛮人(外国人)、异教徒、基督教胜利的犹太人的法律地位受到限制,特别是在继承法上。 还为列引入了限制。 特别是,他们被禁止改变职业和与其他职业的人结婚。

3.3. 拉丁人、游隼、奴隶、自由人的法律地位

拉丁人和游隼的法律地位。 拉丁人。 在意大利的领土上,然后在它之外,在罗马的各省里,生活着拉丁人这样的一部分人口。 最初,拉丁人(latinii veteres)的古代居民及其后代被称为拉丁人。 在I世纪之后。 公元前e. 罗马公民身份扩展到整个意大利,意大利社区甚至省份以外的人口被认为是拉丁人。 罗马殖民地(latiniicoloniarh)的居民也是拉丁人。 获得了拉丁语(latinitas)的正确位置:由于出生,通过国家权力行为对该位置的占用,罗马公民自愿转移到拉丁语类别,以获得分配给殖民地人口的土地,由拉丁或罗马大师从奴隶制中解放出来。 拉丁人在罗马时可以参加民众集会(ius suffragii),他们有权获得财产(ius commercii),还有一些——婚姻权。 拉丁人可以通过罗马国家的一般行为或国家的特殊行为相对容易地获得罗马公民的权利。

游隼。 相当多的外国人(peregrini)生活在罗马的领土上。 他们与罗马公民建立了一种或另一种财产关系,但由于他们不享有权利,他们被剥夺了法律保护。 因此,他们从罗马公民中寻找赞助人或保护者 - 赞助人(守护神)。 有一段时间,他们按照他们作为公民的国家的法律生活。 公元前 242 年。 e. 设立了外国人大法官(praetor peregrinus)的职位,处理罗马人与外国人之间或外国人之间的纠纷。 所谓万民法(ius gentium)就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游隼不是奴隶,但他也不是罗马公民。 当然,他也没有政治权利。 尽管游隼不仅在共和国时代没有法律行为能力,而且部分甚至在帝国时期也没有法律行为能力,但罗马帝国内部发生的经济进程导致了这种情况的废除。 游隼的来源是:与游隼结婚生子,法院判处“剥夺水火”等刑罚(aquae et ignis interdictio)——在共和国时期使用,流放奖(被帝国时期使用)。 游隼可以成为罗马公民:根据法律,作为对国家服务的奖励,通过特殊的权力行为。

奴隶的法律地位。 奴隶制的发展经历了父权制奴隶制和古代奴隶制两个阶段。 宗法奴隶制的特点是此时的奴隶并不多。 他们主要在主人家中工作,并且可以说是家庭(家庭)的下层成员。 在农业上,主要使用自由人的劳动力。 与罗马人的小块土地分配有关,奴隶的数量不可能特别多。 在手工艺中,奴隶的劳动也并不普遍。

奴隶制的主要来源是战争。 战俘变成了奴隶,甚至经常是与罗马有关的拉丁部落的成员。 奴隶制的第二个来源是债役。 以前自由的公民成为无偿债务人成为奴隶。 在罗马法发展的第一阶段,奴隶制的起源,如从奴隶中出生,所起的作用微不足道。 此外,一些自由人因犯罪而被奴役。 这是犯罪奴役。 奴隶也是用金钱购买的,即通过买卖。 作为总体趋势,应注意奴隶数量的逐渐增加。 奴隶贸易发展。 在四世纪中叶。 公元前e. 对释放奴隶自由征税。 根据提图斯·利维乌斯(Titus Livius)的说法,苏特里亚(Sutria)附近营地的领事格内乌斯·曼利乌斯(Gnaeus Manlius)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在朝贡委员会中通过了一项法律,向所有被释放到野外的人支付5%的费用。

关于奴隶的法律地位,历来被视为物——servi res sunt,即奴隶就是物。 罗马法的这一原则在最早的时期就已经生效,尽管当时它可能没有得到充分的承认,并且可能没有像执政官法时期那样清晰地表达出来。 奴隶不被视为法律主体。 他是他的对象,也就是说,他不被承认为一个人(servi pro nullis habentur)。 因此,他们不能服兵役,也不能纳税。 奴隶没有建立家庭的权利。 如果奴隶的行为对第三方造成了损害,那么主人可以将他引渡给受害者,以所谓的无害索赔(actiones noxales)(索赔)的方式。 但是通过这样做,主人可以说限制了他自己对奴隶行为负责的限度和范围。 主人有权惩罚奴隶,直至剥夺生命(ius vitae as necis)。 至于奴隶的财产状况,他所拥有的一切都被认为是属于主人的。 主人常常为奴隶提供一小块土地、牛或作坊,甚至是其他奴隶,条件是奴隶支付一些退税。 这种由主人委托给奴隶的财产,称为peculium(佩库利姆)。 主人随时可以拿走异物。 为了支付会费,奴隶不得不从他的土地上卖掉一些东西。 因此,罗马法开始承认奴隶行为背后的某种法律力量。 奴隶经常以领航员和船长的身份进行交易。 当然,奴隶的主人从这种交易中获得了好处。 损失也落在了主人身上。 奴隶甚至开始允许在 peculium 的价值范围内向他们的主人提出索赔(actio de peculio)。 国家奴隶有权处置通过遗嘱提供给他们的一半的特殊物品。

在罗马历史上,奴隶的地位一直很艰难。 因此,奴隶们反抗他们的主人,首先是隐蔽的,破坏和破坏劳动工具,然后逃跑、杀害他们的主人,甚至武装起义,这些都被严厉镇压,这并不奇怪。 一些法律和参议院顾问显然具有恐怖分子性质。 早在共和国时代,就通过了一项法律,根据该法律,如果主人被谋杀,家里的所有奴隶都被判处死刑。 公元10年e. 参议院确认了这项法律。 后来,法学家乌尔皮安对参议院的这一决定发表了如下评论:“如果奴隶在死亡的痛苦中不被迫保护他们的主人免受威胁他们生命的危险,那么任何房子都不可能是安全的。然后从陌生人那里介绍了参议院关于处决被谋杀主人的奴隶的法令。

然而,总的趋势是对奴隶建立一种相对宽容的态度。 在帝国时期,国家对主奴关系的干预更为积极。 一些帝国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软化了奴隶的个人地位。

自由人的法律地位。 被主人释放的奴隶被称为自由人(libertini)。 这些人的整体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特殊的财产。 在古代,解放奴隶是没有限制的。 但是在共和国晚期和帝国早期,当奴隶的数量明显减少时,国家对该地区的控制增加了。

根据埃利亚斯法第 4 节 A.D. e. 20 岁以下的主人只有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有权释放他的奴隶。 这在一个特别委员会(de causis libeibus)面前得到了证明。 如果奴隶未满 30 岁,则需要获得同一委员会的许可。 法律宣布因预期债权人破产而作出的损害债权人(在欺诈债权人中)的豁免无效。 因更严重的罪行受到法院惩罚的奴隶,如果随后被释放,就会变成游隼,并被驱逐出罗马。 因此,他们没有成为自由公民。 法律禁止所有奴隶的遗赠。

如果主人有三个奴隶,那么可以释放两个; 从 4 到 10 的奴隶数量,允许释放一半; 从 10 到 30 的数字,允许释放三分之一的奴隶; 30-100人,允许释放四分之一的奴隶; 在 100-500 - 五分之一。 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释放超过 100 名奴隶。

解放奴隶有以下几种形式:

a) manumissio vindicta 或通过司法程序赦免。 某个人,通常是一名执法者,扮演“自由的主张者”的角色,在大法官面前宣布奴隶是自由的,并对他强加了一个 vindicta。 在那之后,奴隶的主人宣布他同意释放他,并反过来强加了一个 vindicta。 大法官确认奴隶主人的决定。 由于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了司法形式,我们可以说通过虚构的诉讼(in iure cessio)释放;

b) manumissio censu。 赦免是在审查员将奴隶列入公民名单的基础上进行的。 同时,奴隶宣称他是罗马公民,是“他的权利”(civis romanus sui iuris)的人。 当然,进入名单是在主人同意的情况下完成的。

c) 遗嘱假(manumissio testamento)。 立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直接表明奴隶在他死后将被释放,或者他可以将释放的义务强加给他的继承人,即按照fideicommissaria libertas的顺序。 在第一种情况下,立遗嘱人可能写道:“我的奴隶斯蒂奇,让他自由吧。” 在第二种情况下,继承人通过 vindicta —— 解放奴隶的执政官指挥棒,对奴隶进行了赦免行为。

没有上述形式或违反这些形式的释放被认为是无效的。 还有其他不再正式的让奴隶自由的方式: a) 在朋友之间宣布; b) 给奴隶的信中的公告(根据书信条); c) 主人让奴隶坐在他旁边的桌子上(每个人);

还可以注意到,根据公元 380 年的法令。 e. 一个背叛了逃兵的奴隶得到了他的自由。

然而,放荡者最终在私人和公共权利领域受到限制:他们没有在军队服役;他们没有在军队服役。 在 XNUMX 世纪n. e. 他们失去了在人民大会上的投票权; 他们没有资格被列入参议院。

但是在帝国时期,自由人可以通过皇帝的特别法令获得完全的政治法律能力。 同时,他们在私法领域获得了完全的法律能力。

皇帝有时会奖励自由人一枚金戒指(戒指)。 因此,环的权利(ius aureum)。 这些被释放的人在他们的一生中完全独立于他们以前的主人。

3.4. 法人实体

法人实体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在现代社会,法律主体不仅是个人,而且是法人。

罗马律师并没有将法律实体的概念单独列为一个特殊主体。 假设只有人才能成为权利的持有者——“……所有权利都只为人设立……”(D. 1. 5. 2)。

罗马法中没有“法人”这样的名称;据研究,拉丁文中甚至没有专门的术语来指称一个机构。 罗马法学家承认权利属于各种组织这一事实。 但是组织被比作个人,有人提到组织代替个人行事(personae Vice),而不是个人(privatorum loco)。 然而,已经在十二表的法律中提到了各种具有宗教性质的私人公司(collegia sodalicia)、工匠专业协会等。

十二表的法律还允许几乎完全自由地组建学院、协会等。这些由个人自行决定创建的协会不需要国家当局的事先许可甚至随后的制裁。 他们可以为他们的活动目的通过任何条款(章程),只要其中没有违反公法的内容; 三个人足以创建一个学院(tresfaciunt collegium - 三人组成一个学院)。 这条命令借鉴了希腊法律,从前古典时期一直持续到共和国末期。

随着向君主制的过渡,大学的自由组建在政治上被证明是有问题的。 例如,朱利叶斯凯撒禁止所有公司,除了那些在古代出现的公司,理由是在自由组建大学的基础上发生了一些滥用行为。

在 XNUMX 世纪公元前e. 奥古斯都皇帝颁布了一项关于大学的特别法 (lex julia de collegus),引入了建立公司的许可制度——所有公司(宗教公司和一些特权公司除外,如殡葬协会除外)只有在获得参议院和皇帝的批准。 在古代共和时期,不承认组织可以拥有财产。 此类财产始终附属于公司成员,并且仅在其存在期间不可分割。 在公司活动终止的情况下,财产被分配给其最后的成员。 这样的公司不能单独在民事诉讼中行事,而只能作为其创始人的一个群体。

同时,罗马法学家思考了法人实体的性质,也提请注意,在某些情况下,财产不属于公民个人,而是整体分配给某个协会及其个人成员。原来在财产权方面是分开的:

- 罗马法学家马尔西恩指出,剧院、体育场和类似财产属于整个社区本身,而不属于其个人成员,如果社区有奴隶,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公民(城市社区的成员)对那个奴隶有一定的权利;

- 罗马律师阿尔芬将军团及其财产比作一艘必须定期更换一部分或另一部分的船,可能会有一个时刻,船的所有部件都会改变,而这艘船将是一样的。 因此,阿尔芬在军团中争辩说:有些人离开,有些人重新进入,但军团保持不变。

一种理解正在形成,在某些情况下,权利和义务不属于简单的个人群体(如合伙协议的情况),而是属于独立存在的整个组织,无论其组成个人如何。

乌尔皮安律师说,在一个企业协会(大学)中,无论是同一成员一直留在协会中,还是只保留一部分以前的成员,还是全部被新成员取代,都与协会的存在无关。 协会的债务不是其个人会员的债务,协会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属于其个人会员。

在将公司(大学、学院)与合伙企业(社团)进行比较时,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在合伙企业中,任何变化:参与者的死亡、退出合伙企业、新成员的加入,都需要以不同的组合形式签订合伙协议,即形成新的合伙企业。 在公司中,成员的离开或进入不会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本身的存在,除非成员的流失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低成员人数。

还有一个区别:在合伙企业中,每个成员都有一定的财产份额,在他退休时分配给他; 相反,在公司中,所有财产都属于协会本身,因此退出成员无权要求分配该财产的任何份额。

法人实体终止其活动:

- 自愿由其成员决定;

- 当成员人数减少到最低允许人数(三)以下时;

- 当国家禁止相应类型的公司时;

- 当国家因其活动的非法性质而禁止特定公司时;

- 当实现他们的活动目标时。

根据章程,个人被选为法人实体的事务,在城市社区它是一个演员,在慈善机构 - oeconomus。

因此,在古罗马,法律实体的作用不如个人,因为在罗马私法的规范和学说中,主要关注作为古代社会中心人物的个人主体。

法人实体的类型。 法人实体包括:国家、皇位、政治团体、自由工会、教会机构和慈善机构、谎言继承。

状态。 财产关系领域的国家在帝国时代获得了名称fiska。 众所周知,在从共和国到帝国的过渡时期,在奥古斯都统治下,作为旧共和国的机构的元老院和元首之间发生了各省的划分:反过来,各省的划分从国家的主要收入流向罗马,因此有必要拥有双重国库 - 参议院和帝国。 第一个是土星时代,他掌管参议院; 第二个被称为 fiscus,其顺序属于princeps; 它还从皇帝新征收的税收中获得收入(例如,对遗产征收 5% 的税(vigesima hereditatum),对拍卖物品征收 1% 的税(centesima rerum venalium)等)。 没有单一的财政收银台; 有不同的省级收银台; 军用收银台甚至不叫 fiscus,而是 erara(军事基地)。 但是 fisk 仍然是一个联合各个帝国基金的名称,而且这些基金在一定的中央领导下,集中在帝国检察官的手中(a rationibus)。 财政财产作​​为罗马人民的第一位公民被认为是君主的私有财产,而相对于那个时代,以元老院为代表的公民社会仍然是财产法的主体。

帝国宝座。 在从古代民间时代被皇家财政吸收的塞维拉斯统治下,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发生了一次重要的皇室财产与皇家私人财产的分离。 除了以皇帝个人身份属于国家的财政财产外,皇帝还有自己的特殊财产(世袭财产),他可以自由处置(intervivos and mortis causa)。 然而,每一位皇帝死后,应该出现的问题是,他可以将他的哪些财产分配给被排除在皇位之外的子女或亲属,以及哪些部分归他的继承人,甚至如果这个人不是根据民法的在位皇帝的继承人,特别是因为许多有利于帝国基金的收购正是考虑到王子作为王子的地位,而不是作为私人的。 这包括没收罪犯的财产,以及拒绝遗嘱:在卡利古拉、尼禄和多米提安等皇帝的统治下,甚至认为不包含有利于皇帝的命令的遗嘱被视为无效,以使正如 Suetonius 所证明的那样,可以向 fiscus 开放遗产。

因此,在皇帝面前,应该区分三重财产:国家意义上的财政、王权和纯粹的私有财产。 这种分离还表现在对一个和另一个财产的特别管理的组织中,国家财政财产的管理仍然与两者分开。 尤其是在官产与皇私分立的问题上,前者当然没有成为人,而仍然是财产; 但这种孤立表达了这样一种观念,即皇位本身作为一个永久的法律制度而存在,它要求自己同样恒定地提供某些财产,其主体是每个在位的君主本身。 因此,留给皇帝的使者死后不被他接见,由后世皇帝接见。 授予财政大臣的特权被转移到皇帝的财产上,包括皇室和私人财产,甚至转移到皇后的财产上——这清楚地表明,这些特权并非植根于法律的观念实体,因为,例如,在获得使者方面,皇帝和皇后之间有区别,而在主权方面,皇帝和皇后的承载者。 从这个角度来看,他们发现有必要,甚至在理论上,保持皇帝和皇后在财产关系中的特权地位,无论讨论什么财产——财政、皇室或私人皇室。

政治社区。 这些包括:

1)城市和殖民地。 这座城市在来源中以不同的名称命名:civitas、respublica、municipium、municipes。 当然,就其历史渊源而言,殖民地与自治市有很大不同。 正如 Aulus Gellius 所说,市政当局被纳入罗马的城市,而殖民地则被带出。 换言之,自治市由进入罗马人民权力范围的游隼公民组成,而殖民地则由罗马公民在国家权力的要求下居住。 随着罗马公民权扩展到整个帝国领土,殖民地和自治市之间的区别必然会消失,因此引入帝国的公民国和从帝国撤出的殖民地(coloniae deductio)都成为具有一定的自治权的自治市。具有一定的国家权利和一定的自治范围。 Jura Minorum 被转移到城市,城市也被赋予了从债务人财产中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权(privilegium exigendi)和对债务人财产的法律留置权,更不用说有利于千方百计鼓励城市;

2)罗马公民协会。 直到将罗马公民身份扩展到所有游隼公民的过程完成,直到后者在共和国的最后几天和普林西比的前两个世纪成为罗马帝国的自治市,各种手工业和行业的罗马公民居住在游隼城市的特殊单位(conventus civium romanorum),被公认为有权举行会议。 这样的会议也可以在意大利,在分配给城市的领土之外。 在公约的概念下,不适合在任何游隼城市或市辖区以外获得定居点的任何一个贸易行业的罗马公民的整体。 这将是一所学院而不是一个会议,其概念要求它是独立的;

3) 村庄 (vici, pagi, castella, fora, conciliabula, praeffecturae)。 Pagi - 市区内的当地定居点; 随着城市的发展,其中一些后来成为城市本身的一部分,就像罗马的情况一样。 Pagi 也被另一个术语指定,但特别是后一个名称适用于在帝国和其他(参议院,教会)大庄园或领域(saltus)出现的定居点,首先由自由的小佃户组成 - 罗马公民,后来那些附着在地球(glebae adscripti)柱子上的。 萨尔图斯根本不包括在城市的领土范围内,它本身就构成了一个领土的准市政区,因此,如果在罗马世界存在类似于现代独立农村社区的东西,那么不是在城市的领土上,而是在城市的领土上。在 saltus 中,例如,特别是非洲 saltus。 坚固的村庄被称为卡斯特拉。 另一方面,fora 和 conciliabula 与国家建立的殖民地有着共同的特点。 他们是官方的。 因此,罗马地方法官在军事道路上安排了论坛。 在这些地点,在他们自己的司法裁判官缺席的情况下,大法官在一年中的某些时间开庭,但这些地点也可以作为公平(conciliabula)的场所。 地区可以包括广大地区; 因此,忘恩负义或背信弃义的城市受制于县政权。 一般来说,县被理解为是指那些没有自己的治安官或有治安官的社区被完全或部分剥夺了管辖权,因此必须接受罗马的管辖权,即在法律上它们受城市管辖权的管辖。 praetor,他通过他的 praefecti juri dicundo 行使了这一点。 从查士丁尼法的渊源来看,fora、conciliabula、praefecturae 似乎已经是古老的制度。 至于一般的定居点,也许只有那些独立存在的定居点,不是作为市区的组成部分,而是在城市领土之外,才具有财产关系领域的法人实体的权利;

4)省份。 在狄奥多西法典中有明确的指示,即各省,即包括几个城市在内的广大地区,被视为财产关系领域(公社省)的法人实体。 在省会或省会城市举行的省级会议上,来自城市的代表讨论整个公司的一般事务; 各种困难的请愿书都是向皇帝提出的,而回应的诏书也直接向社会提出。

自由工会。 自由社团被理解为社团、学院,它们并不构成国家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但通过与邪教或对重要工艺的开发,它们已经或试图赋予自己或多或少的公共特征从公共生活的角度来看。 学院的种类有:真正意义上的宗教学院、殡仪学院、工匠学院、下属服务人员学院或教务学院、合伙制税吏,即税吏或税吏。

1. 宗教院校。 在正确意义上的宗教学院之间,必须区分公共牧师学院和其他宗教学院。 两者的区别在于,官方的神职学院并没有以有组织的交流覆盖某个孤立的邪教崇拜者群体,而其他学院则有一个社区组织。 换句话说,官方学院只是附属于这座或那座寺庙的神父学院,信徒的社区并不局限于此。

2.殡仪馆。 殡仪馆(collegia funeratitia)应该被归类为宗教学院,或者至少与它们有最密切的联系,因为罗马人赋予墓地一种宗教性质,因此它们甚至被列为“神法之物” ”(res divini juris)并且因为这种学院很可能受到某些特定神灵的保护,其崇拜是学院的特殊崇拜。 这些学院的成员,在他们的主人同意的情况下甚至可以成为奴隶,并且通常从人口中的低级,不足的阶层(tenuiores)中招募,每月开会一次以支付和收取会费,一般的学院的基金是编制的,但出于宗教目的,他们可以更频繁地聚集。 如果其中一名成员死亡,则从普通基金中发放一笔钱(葬礼)以支付埋葬费用。

3. Collegia sodalitia,或简称为sodalitia,也是如此,它的宗教目的只是一个借口,实际上是公共娱乐的俱乐部,但在民国末期变成了支持候选人的政治俱乐部这个或那个人,以及谁支付了这种支持,结果成为政府的混乱和危险的根源,政府禁止他们。

4. 工匠学院。 在帝国时代,世袭行会形成,其成员及其后代必须履行某种手艺,作为有利于国家的义务,作为回报,他们免于承担其他职责或负担。 Guy 举了这样的大学的例子,这些大学在罗马和各省拥有面包师或面包师(pistores)以及造船厂(navicularii)的公司权利。 事实上,直到查士丁尼时代,面包师和造船者仍然保留着对公共生活最重要的意义,因为他们采取行动为首都提供食物。

5. 下属服务人员的董事会或委托。 下属服务人员的人通常被称为appartors,并从属于县官。 Decuria 一词的正确和原始含义是指为行政利益而成立的由十人组成的分支机构,或公司的分支机构,分为数十人; 但后来这个词变得如此专业,以至于它也适用于这类公司,它们没有分成分支机构。

6. 公会或公会。 罗马人中的税吏被称为从国家收取租金或受任何国家收入摆布的人。 一般来说,罗马政府的特点是它更喜欢批发业务,而将细节和个人交易留给私人企业家。 因此,即使是战利品和国家通过没收或作为掠夺而获得的财产也被全部出售,然后向买方提供零售。 同样,各种税赋的征收也不是由国家官员上缴国库,而是由个人承诺每年向国库缴纳一笔款项。 然而,在皇帝的统治下,采取了决定性的步骤来建立国家对税收的控制,并且,正如人们可能认为的那样,在被罗马征服之前统治埃及的托勒密财政管理体系成为了一个典范。 最重要的税吏是税吏,他们租用什一税 (decumani)、关税 (portitores)、公共牧场 (pecuarii, scripturarii)。

publicani 的运作需要大量资本,特别是因为罗马国家的领土得到了巨大的扩张,并且来自广大省份的收入开始被出租。 因此,只有拥有最高资格的人,即属于骑兵阶级的人,才能成为佃户。 税吏获得了合法的标志——一枚金戒指,作为荣誉称号。 当然,为了开展这样一个需要大量资金的企业,在古代就已经形成了资本主义合伙企业。

那些从罗马收购的省份的农业中获利的税吏开始处置的巨额资本,使得以普通合伙的形式开展农业业务成为可能,相反,需要当大型资本开始隐藏时,他们应该更加强烈地感受到。 并且考虑到在帝国时期,政府开始对税农建立控制,雇主自己开始变成半雇员,而且准确缴纳税款的责任开始被分配到城市与他们的decurions或curials,并且各种必要材料的供应被分配给着名的大学 - 作坊,可以假设在一般情况下,作为一个富有而强大的阶级和公共合伙企业作为法人实体存在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合伙企业作为法人实体的历史时期也不是特别长。

基督教时代的教会机构。 在基督教皇帝的统治下,教会机构是法律实体,而且恰恰是其管理者的人。 根据查士丁尼大帝的立法,除了主教教堂(原本是唯一被赋予其主教本人法人权利的教会机构)外,教堂、修道院和慈善机构也被归类为法人实体。

话题一

家庭法关系。 罗马家族

4.1。 罗马家族的一般结构

家庭结构的主要特征。 罗马家族的法律结构是具体的罗马法律制度之一。 只有罗马公民才能缔结罗马婚姻并建立罗马家庭。

家庭制度的主要特征在罗马法中表现得异常完整和连贯,它们的变化标志着罗马经济生活条件和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深刻变化。

因此,罗马的家庭法领域始于一夫一妻制的家庭,该家庭基于一家之主和户主(paterfamilias)的权力。 这样一个家庭中的所有成员都受制于一个人的权威。

这是一个不分性别的家庭,除了一家之主之外,还包括:他的妻子(在 manu mariti 中),即从属于她丈夫的权威,他的孩子(在 patria potestate),已婚儿子的妻子兼manu 和从属不服从他们自己的丈夫的权力,他们自己服从一家之主的权力,以及后者的权力,最后是臣民儿子的所有后代:孙子、曾孙等。隶属于户主的家族被称为隋。

在这样的家庭中,只有户主是完全有能力的人(persona sui iuris),而家庭中的其他人没有完全的法律能力(personae alieni iuris)。 因此,妻子对丈夫是 loco filiae,母亲对孩子是 loco sororis 等表达方式。儿子和孙子即使获得了县长的职位,也不能免于服从父亲的权威。 不脱离一家之主的权力,也没有臣民的年龄。 它只会随着死亡或住户的意愿而停止。

agnatic 和 cognatic 亲属关系的概念。 在罗马法中,区分了两种类型的亲属关系。

1. 无配偶关系。 服从一家之主的权力决定了宗族血缘关系,罗马家庭就以此为基础。 已婚的父系之女,落入新户主的管辖之下。 她成为新家庭的血统关系,不再是自己父亲和前家庭成员的血统关系。 “Agnates 是那些通过合法亲属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合法亲属关系是通过男性形成的”(Gai. Inst. 3. 10)。

Agnathic 血缘关系可能很近,也可能很远。 近亲被认为是受某个户主管辖的人。 远亲是曾经在他管辖之下的人。

随着经济的发展,罗马从生产者社会转变为消费者社会,户主的权力开始有了更明确的界限; 血缘关系(同源血缘关系)变得越来越重要。

2. 同源关系。 同族亲属是至少有一个共同祖先的人。 血亲是:

a) 直系或侧系亲属:

- 直线上的亲属(linea recta) - 彼此相亲的人(祖父、父亲、儿子)。 一条直线可以是上升的(linea ascedens)或下降的(linea descedens),这取决于它是从后代画到祖先还是从祖先画到后代;

- 侧系亲属(linealaterales) - 有共同祖先但没有直线关系的人(兄弟、姐妹、堂兄弟、侄子等);

b) 婚姻(合法)和非婚(被抛弃)亲属;

c) 全亲或半亲:

- 全亲属germani) 来自同一祖先;

- 同父异母(consanguinei)同父异母(consanguinei)的同父异母(consanguinei),反之亦然,同父异母(uterini)。

财产(affinitas)是配偶与第二配偶的同系亲属之间的关系(例如,财产是丈夫和妻子的同系亲属之间的财产)。

亲属关系的程度是通过被比较的人彼此分开的出生数来计算的:在一条直线上 - 这些人直接之间的出生数按升序或降序排列,沿着横向线 - 出生数从共同的祖先出生。 财产程度的计算方法与配偶关系的计算方法相同(例如,丈夫是一等公公的直系亲属)。

罗马历史经历了家庭从宗族到同族血缘关系的发展:

- 财团(consortium)是最早的家庭类型 - 这是一个基于宗族血缘关系的家庭社区,是在氏族分裂成不同的群体后出现的。 社区的负责人是一位长者,成年男子在大会上决定社区的命运;

- 父权家庭(familia)改变了财团;

- 随着不具备完全法律行为能力的人(alieni iuris)的法律地位的提高,后来出现了同族家庭。 同族家庭是近亲的结合,只有血缘亲属共同生活。 同族家庭通常包括一家之主及其妻子、孩子和其他近亲。 户主的权力不再是无限的,而仅限于审慎的惩罚(“ad modicam castigationem”)。

随着同族家庭的出现,人们开始认识到奴隶也可以有家庭联系(cognatio servilis); 这个位置对罗马人来说是新的。 在一个发达的父权家庭,当奴隶只是一个“说话的工具”时,奴隶只能同居,不承认他们的家庭关系。

家主权力在其所有表现形式上的一贯限制:与他的妻子、子女和他们的后代的关系,以及同族亲属关系平行地逐渐取代宗族亲属关系,构成了罗马家庭法发展过程的主要内容。 这种发展是在罗马经济生活发生深刻变化的基础上进行的,在其政治历史进程的影响下,同时伴随着所有权形式的不断变化,将义务契约法从其历史中解放出来。原始形式主义。

4.2. 婚姻和家庭关系

婚姻的概念和形式。 罗马法学家莫德斯蒂努斯(公元 23 世纪)将婚姻定义为夫妻的结合,所有生命的结合,神圣与人类法律的共同体(d. 2. 1. XNUMX)。 然而,这个定义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事实上,罗马的第一种婚姻形式是一种叫做cum manu的婚姻——这种婚姻确立了丈夫对妻子的权力。 结婚后,女人就落入丈夫或家主的权下,成为丈夫家中的一胎。

然而,早在古代,女人就可以逃脱丈夫的力量。 为此,她必须在不遵守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结婚(sine manu)——这种婚姻不会产生丈夫凌驾于妻子的权力。 如果在这样的婚姻结束后的一年中,一个女人连续三个晚上在她丈夫的房子外面度过,她没有成为她丈夫家里的女修道院院长。 这个程序可以每年重复一次。 如果妻子不离开家,那么她就落入丈夫的权威之下,婚姻就变成了丈夫权威的婚姻(cum manu)。

正弦婚姻是一种基于配偶平等、妻子独立于丈夫的婚姻形式。 妻子是家里的女主人,也是孩子们的母亲。 其余的事情都在丈夫的手中。 大概在共和国的第二个时期,这种婚姻形式取代了cum manu并成为主流。

在 XNUMX 世纪公元前e. 出现了一种特殊的婚姻形式——纳妾。 这是两个人的永久同居,他们都没有为了创造一个充满活力的社区而结婚。 在纳妾期间,儿童和妃嫔本身的权利受到限制。 因此,妾生的孩子不被认为是合法的,因此他们的世袭权利受到限制。

结婚条件。 为了使婚姻发生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配偶必须满足某些条件。 其中一些条件是绝对的,必须适用于任何罗马婚姻的缔结。 其他人实际上扮演着相对条件的角色,这些条件的存在对于属于不同社会群体的人之间的婚姻是必要的。

结婚的首要条件是夫妻双方达到结婚年龄,与成年年龄相吻合,经过一些波动,男14岁,女12岁。

第二个条件是同意结婚。 古时候,这只是户主的同意。 如果他有能力,新郎表达了他的意愿; 有法律能力的新娘需要监护人(auctoritasutoris)的同意。

然而,一种不同的观点逐渐发展起来:对于一个没有完全合法结婚能力的人,首先要征得他的同意,并同时征得女方家主的同意,并征得双方户主的同意。新郎的家庭和新郎在其父权下的人可能会发现自己与一家之主死亡。 因此,同意孙子结婚的不仅是他的一家之主——他的祖父,而且是他的父亲,他隶属于同一个祖父的权威,因为在他的祖父去世后,孙子将在他父亲的权力下,儿子无权强加继承人,未来的孩子来自婚姻。 反之,孙女结婚后,不仅没有将继承人强加给祖父和父亲,而且她自己也不再是他们的继承人,进入了丈夫的血统家庭。 她的一家之主同意新娘离开旧的贵族家庭。

因此,最初,所有关于同意婚姻的规定都源于同一个血统家庭所依赖的相同的权威观念。 父亲同意孩子结婚,不是因为他是父亲,而是因为他是一家之主,是父权的承担者。

但随着孩子的人格开始从户主曾经无限的权力中解放出来,孩子的利益和意愿开始越来越多地被考虑到户主是否同意结婚的问题上。 因此,朱利叶斯法(公元 4 年)授予后裔就一家之主无理拒绝同意婚姻的行为向地方法官提出上诉的权利。 如果他被捕或失踪,孩子们可以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结婚。 在某些情况下,婚姻的同意不是来自血缘亲属,而是来自血缘亲属:受监护的妇女只有在获得监护人(auctoritasutoris)的同意后才能结婚,在监护权消失后妇女必须向父亲寻求结婚许可,在父亲不在的情况下,向母亲或其他近亲寻求许可。

缔结罗马婚姻的第三个条件是配偶有权缔结合法婚姻。 在没有这种条件的情况下,婚姻的障碍可能来自新娘和新郎对不同社会阶层(后来的庄园)的归属,或者来自他们之间的家庭联系,或者有时来自他们之间存在的其他关系。 因此,首先,卡努利亚法(公元前 445 年)不允许贵族和平民结婚。 在奥古斯都的第一条婚姻法、朱利叶斯法(公元前 18 年)之前,不允许自由人与自由出生的人结婚,而在朱利叶斯法之后 - 与元老级的人结婚。

此外,血缘关系,以及血缘关系和同族关系,都成为婚姻的障碍:直系不限度数,侧线——在古代,显然可达六等; 在废除这一规则之后直到共和国结束 - 在母亲是姐妹(consobrini)和父亲是兄弟的人之间; 最后,在帝国时期,仅限于人与人之间,其中至少有一个是双方共同祖先的一级后裔,例如,叔叔和侄女之间,姑姑和侄子之间,等等。帝国法令不止一次对这一一般规则作出例外规定。

在帝国时期,财产也成为婚姻的障碍,没有限制的程度,在基督教皇帝的统治下——女婿和嫂子之间的分界线。

此外,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该省的统治者和后者的居民之间的婚姻是被禁止的。 根据朱利叶斯法,犯有通奸罪的配偶与其同伙结婚是被禁止的。

结婚方式。 婚礼之前是订婚的。 在古代,是由新娘和新郎在家长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 订婚以操纵的形式进行。 后来,它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发生了。 违反订婚合同的一方丧失了对其转让给对方的礼物的权利,也将收到的礼物退还给对方。

婚姻在罗马以三种方式进行:

1) 通过举行宗教仪式;

2)新郎买新娘;

3) 通过双方的简单协议。

前两种结婚方式产生了“正确的婚姻”,即男权婚姻(cum manu)。 第三种结婚方式导致了“错婚”的确立,即没有男权的婚姻(sine manu)。

在富裕的贵族家庭中举行了宗教仪式(confarreatio)。 这种方法是一个宏伟的仪式,伴随着吃蛋糕(面包),为木星带来食物。 仪式在一名神父和 10 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举行。

新郎购买新娘(coemptio)以受让的形式进行,由户主进行。 它发生在五个证人面前,一个带秤的称重器,并伴随着某些单词的发音。

双方的简单协议不需要特殊的结婚手续。 将新娘带到新郎家后,婚姻就被认为是结束了。 通过这种结婚方式,丈夫对妻子的权力是通过持续一年的婚姻同居来确立的。

嫁妆和婚前礼物。 随着正弦婚姻的出现和传播,出现了在结婚时给丈夫一份特殊礼物的习俗——嫁妆(dos)。 嫁妆的大小由女方本人(如果她是 sui iuris)、她的一家之主或第三方决定。 从父亲那里得到的东西叫做“及时”(dos profecticia),是从dos adenicia那边从其他人那里得到的。 嫁妆包括以动产和不动产的形式提供财产性质的贡献,以方便丈夫未来与家庭生活相关的开支。 根据习惯法进行监管,但在后来,如果父亲拒绝提供嫁妆以阻止婚姻,他可能会被迫提供嫁妆。

嫁妆是这样安排的:

- 以规定形式承诺的嫁妆(promissio dotis)。 送嫁妆的人将来必须将相应的财产转移给丈夫;

- 还有以庄严形式订立的口头合同形式的嫁妆承诺(dictio dotis)。 它与形式上的约定不同:如果约定期间必须有短语交换,一个问答的声音(你给吗?我给!),那么只有承诺嫁妆的人才会以口头合同的形式说话——户主、妇女本人或他们的债务人,不需要交换问题和回答。 为了兑现承诺,如果涉及金钱,或者另一方面,如果将物品作为嫁妆转移,则可以提起诉讼;

- 不是承诺,而是财产的直接转移(datio dotis):可以通过丈夫占有嫁妆的任何行为来执行(mancipatio,传统)。

最初,人们认为丈夫可以完全处置嫁妆。 然而,在古典罗马,为了避免以获取嫁妆为目的的虚构婚姻,通过了限制丈夫对所收到财产的权利的法律。 现在嫁妆没有在丈夫的权力下通过。 由于嫁妆的目的是帮助承担婚姻负担(sustinere onera marimonii),因此配偶只有权使用财产并从中获得果实以满足家庭需要。 法律规定,未经妻子同意,丈夫不得转让地产,以抵押为抵押(在查士丁尼时代,即使征得妻子同意,意大利也禁止转让地产) .

嫁妆中包含的动产的处置受到在可能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归还嫁妆的行为的限制。 为此,在转移嫁妆时,估计了费用,如果婚姻解除,女方前夫必须返还的就是这个数额。

随着大法官法的加强,颁布了一项法令,在所有因丈夫的过错而解除婚姻的情况下,都归还嫁妆(或其价值)。

解除婚姻时退还嫁妆的规则:

- 在妻子去世的情况下,“成熟”的嫁妆归还给女方的父亲(在此婚姻中出生的每个孩子扣除1/5的嫁妆),从其他人那里收到的嫁妆仍归女方父亲所有。鳏夫;

- 如果丈夫去世,嫁妆将归还给妇女或她的父亲。 在他去世的情况下,丈夫通常通过“嫁妆继承人”(praelegatum dotis)留下嫁妆;

- 如果因妇女的过错而离婚,则嫁妆的归还是有限的。

丈夫有权为每个孩子保留1/6的嫁妆,但一般不超过嫁妆的1/[2]。 如果离婚是由于女方不忠,则扣留另外1/6的嫁妆,如果是由于其他不当行为,则扣留1/8;

- 如果婚姻是在丈夫的倡议下或由于他的过错而终止的,那么如果结婚,他们就会被退还。

婚前礼物(donatio ante nuptia)是未来丈夫在婚前给予女性的财产。 禁止配偶之间送礼的禁令不适用于婚前送礼,而在查士丁尼皇帝时代,这种从东方借来的习俗传播开来,将自己的部分财产赠予未来的妻子。 通常婚前礼物的大小是嫁妆价值的1/2。 然而,结婚礼物只是虚构地成为妻子的财产。 赠与的财产保持了丈夫的控制权,并起到了与嫁妆相同的婚姻目的。 如果丈夫去世,则婚前礼物由孩子继承,但妻子可以继续使用并从财产中获得果实。

如果是丈夫主动或过错离婚,则婚前礼物与嫁妆同等赠送给女方。 因此,婚前礼物是离婚时的一种保证和补偿。

在查士丁尼的统治下,婚前礼物的价值与嫁妆的价值相等,尽管现有禁止在婚姻期间送礼,但在婚姻期间可以增加礼物大小(donatio proper nuptias)的规则开始适用。

离婚及其类型。 罗马婚姻因几个原因而结束。

1. 配偶之一死亡。 如果妻子自然死亡,男人可以立即再婚。 对于女性来说,设立了一段哀悼期(tempus lugendi),在此期间女性不能结婚。

2. 配偶之一丧失自由(capitus deminutio maxima),即将他变成奴隶。 由于只能与奴隶同居,而婚姻是不可能的,因此合法婚姻被视为终止。 如果由于捕获配偶而失去自由,那么女人就不能再结婚了,因为丈夫可以回来。 在查士丁尼时代,丈夫从囚禁中返回的等待期被限制在五年内。

3. 配偶之一丧失公民身份(capitus deminutio media)。 只有根据自然法,婚姻仍然被认为是有效的。

4. 以乱伦(incestum superveniens)形式减损民事法律能力。 如果由于收养,配偶成为非血亲亲属,他们之间的婚姻是不可能的,那么他们的婚姻就被解除了。 例如,如果女儿的一家之主收养了一个女婿,他就成了自己妻子的兄弟。 只有首先使女儿具有法律能力,才能避免这种情况。

5.一家之主的意愿。 在 sine manu 婚姻中,妇女仍处于父亲的权威之下,一家之主可以收回妇女,从而剥夺她共同生活的机会。 在没有完全能力的婚姻中,任何一个户主都可以随意终止他们的婚姻,宣布同居。

6. 离婚。 在古罗马,只有男人才能提出离婚。 如果女性行为不当,婚姻可能会被终止:醉酒、通奸、不孕,甚至流产。 随着正弦婚姻的日益普及,离婚本身(divortium)变得普遍。 在丈夫的意愿(拒绝)和妻子的意愿下,以及在配偶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解除婚姻成为可能。

7. 任命自由妇女的丈夫为参议员。 这种解除婚姻的理由在查士丁尼时代被废除了。

离婚的形式是在证人面前宣布离婚(在奥古斯都时代,证人人数规定为七人),书面协议,实际终止同居。

自后古典时代以来,随着基督教道德的引入,离婚被严格禁止。

离婚有以下几种:

1) 离婚带来的不良后果(divorium cum Damno):

- 由于配偶之一的过错(repudium ex iusta causa)(通奸、严重犯罪、不道德的生活方式);

- 没有配偶的过错(repudium sine ulla causa),即不正确的单方面解除婚姻。 这种离婚会受到严厉的惩罚——从没收嫁妆到驱逐出境,但婚姻被视为无效;

2) 没有后果的离婚(divorium sine Damno):

- 经配偶双方同意离婚(divortium Commun consensu);

- 根据配偶之一的意愿离婚(divortium bona gratia)。 只有一个很好的理由才能有这样的水时间:阳痿,去修道院等。

4.3. 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

母亲和孩子之间的关系。 母亲和孩子之间的关系因母亲是与孩子的父亲结婚还是与孩子的父亲结婚而有所不同。

已婚 cum manu 的母亲是孩子的母亲(loco sororis),并且与孩子一起受丈夫(或如果丈夫在户主的权力下,则受其户主的权力)的管辖,在与孩子平等的条件下,她继承丈夫的遗产; 共同继承权将她作为她孩子的后代,与她丈夫的家族继承权联系起来。 作为同龄人,她的儿子在她丈夫去世后照顾她。 一家之主与下属的联系之后,母子之间的联系最为密切。

在正弦婚姻中,情况正好相反:母亲与孩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她仍然是她的老同胞的同胞,也就是说,她是她老家族的成员,她在那里继承,她的成员在她之后继承。 在这样的婚姻中,母亲不是她孩子的家庭成员。

然而,正如正弦婚姻中夫妻在法律上的隔阂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大大缓和一样,在正弦婚姻所生的母子关系中,这种隔阂几乎已被消除。 血缘关系逐渐开始成为母亲与在外人照料下,甚至在与母亲离婚的丈夫权威下的未成年子女共存的权利的基础,后来甚至让母亲行使监护权。 母亲被赋予从孩子那里获得赡养费的权利,禁止孩子起诉母亲,未经地方法官许可将她带上法庭,以限制她对孩子的财产责任。 最后,第二世纪的元老院顾问,以及随后的帝国宪法,确立并相继扩大了已婚的孩子和母亲的相互继承权,并得到了大法官的承认。

父亲和孩子之间的关系。 父亲和孩子之间的关系是不同的。 父亲是否已婚 cum manu 或 sine manu 对这种关系无关紧要。 孩子们总是在父亲的权威之下,在 patria potestate 中。 起初,这种权力是无限的,但随着奴隶制的发展、前农民家庭的崩溃和城市手工业的发展,父亲对孩子的权力开始软化。 儿子们越来越多地开始经营一个独立的家庭。 与此同时,儿子们在常备军和国家机器中获得了独立的地位。

早在古代,家长对孩子人格的控制就受到家族会议的影响,家族会议的判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按照舆论,在严厉惩罚孩子的时候也不能忽视。孩子们。 在共和国末期和帝制初期,对家长对子女身份的权利进行了许多直接限制。 出售儿童的权利仅限于极端需要的情况,并且仅适用于新生婴儿。 丢弃儿童的权利被废除。 XNUMX世纪的敕令。 将谋杀儿子等同于谋杀近亲。 根据另一项更早(公元 XNUMX 世纪)的法令,当局可以强迫父亲从 patria potestas 中释放他的儿子。 最后,受抚养子女被授予向地方法官申请额外教规的权利,以投诉家长,以及要求赡养费的权利。

在财产关系领域,受抚养子女显然很早就被承认代表自己进行交易。 但是这种交易的所有权利(就像奴隶的交易一样)都是为父系产生的。 家长没有从这些交易中获得义务。 当事人的不法行为作为对家长的损害赔偿或将当事人引渡给受害者以计算对他造成的伤害的行动的依据。

一方面,与丈夫对妻子的权力始终受到限制的同时,与奴隶交易的法律后果范围的扩大同时,另一方面,财产法律能力和财产权的逐步承认过程受试儿童的法律行为能力也得到了落实。 大法官开始从臣民的交易中向家长授予相同的行动 adiecticiae qualitatis,这是他根据奴隶的交易授予的。 但是,臣民自己在具备法律能力后,开始被承认对这些交易负有责任,而不是像奴隶一样,按照自然法,而是按照民法。

与此同时,如果经常分配给下属儿子的peculium继续被认为是一家之主的财产(peculium profecticium),那么就会出现某些财产组,其权利开始出现不是父系的人,而是下属的儿子。 在建立永久职业军队的影响下,战利品被视为此类财产,以及儿子因服兵役而获得的所有财产:户主无权从儿子手中夺走这些财产,儿子不仅可以自由使用该财产,他还有权和处置它,尤其是遗赠它(首先是在服兵役期间,从公元 XNUMX 世纪开始,无论何时起草遗嘱)。 但是,如果儿子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死亡,则该财产将转移给父亲,而不会使父亲承担已故儿子的义务。

君主时期制定的关于儿子在兵役中获得的财产的规则在帝国时期被转移到与建立一个大型的君主行政机构有关的公共服务中获得的财产:国家,在法庭或教堂的职位上。

所以,从四世纪开始。 n. e. 当财产完全由儿子支配时,军事上的特殊性逐渐形成。

已婚的母亲去世后,孩子们获得了继承权,但房主的要求仍然存在。 仅在四世纪。 n. e. 宣布财产归子女所有,户主享有终身使用和管理的权利。

随后,从母方亲属那里继承的财产始终处于同一位置。 这一发展最终导致了一项法令,即房主仅保留对由子女拥有的财产的所有权,这些财产要么以父亲为代价获得(ex re patris),要么从第三人处获得(contemplatione patris)谁想要为一家之主创造一定的利益,以及父亲给予受抚养人的财产,希望将其作为礼物赠送,但由于双方之间的交易无效,该财产仍然是父亲的财产他和受抚养的孩子。 所有其他财产均属于臣民,有权在其生前处置,只有无权将遗产在臣民死后传给父亲,使父亲承担部分义务这个属性的。

终止一家之主的权力(patria potestas)。 如前所述,家庭中的权力是终身的,通常随着一家之主的去世而结束。 在他的有生之年,无论他的意愿如何,只有儿子获得了弗拉门迪亚利斯的头衔(至高无上的羽毛床的位置,皇权的神圣方面被转移),女儿 -维斯塔的头衔(维斯塔保持圣火,过着纯洁的生活方式,发誓无罪,没有身体缺陷)。

在后来的帝国时代,一家之主的权力随着儿子获得执政官、总司令或主教的头衔而终止。 但是一家之主自己可以通过解放 (emancipatio) 来结束他对儿子或女儿的权力。 解放的一种形式是使用十二表的法律规则,即对主体的三重管理终止了父权:一家之主将主体三度赋予一个信任的人,三度将主体释放给一个信任的人。自由。 在前两次之后,臣民回到了一家之主的权力之下,在第三次之后,他变得有法律能力。

在六世纪。 n. e. 不再需要这些手续。 解放后,父亲保留使用儿子一半财产的权利。

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地位。 儿童被认为是合法的(iusti):

- 在结婚后 180 天内由自己的妻子在合法婚姻 (iustae nuptiae) 中出生;

- 不迟于合法婚姻终止后 300 天出生。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孩子被认为是他们家庭的同胞,并属于他们父亲的权威。

儿童被认为是非法的(iniusti naturales):

- 非婚生,仅根据国际法有效;

- 在纳妾中出生的孩子(liberi naturales);

- 私生子(vulgo quaesiti)。 私生子是在法律不承认甚至禁止的结合中出生的。

所有非婚生子女都与其父亲没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且与他们的母亲和她的亲属有亲属关系。 如果他们的母亲是法人,那么他们天生就有法律能力。 如果他们的母亲是一个不具备法律能力的人,那么这些孩子是否会被纳入家庭的问题取决于一家之主。

在古典法中,私生子、私生子的地位有所提高。 他们有权从母亲和她的亲戚那里获得赡养费。 对于纳妾所生的孩子,也可以向父亲索取赡养费(因为他在纳妾时期就被认出来了),他们也可以要求分享父亲的遗产,但前提是他没有其他婚生子女。

合法化。 合法化(legitimatio)是在查士丁尼时代发展起来的。 通过合法化,非婚生子女可以获得合法身份。 但是,只有同居出生的孩子才能合法化。

有几种方法可以合法化:

- “通过 curia 的捐赠”(legitimate per oblationem curiae)。 这种方法意味着一家之主为他们的儿子(在女儿的情况下,是她的丈夫)支付了足够的金额来进入 decurion 办公室(ordo decurionum)。 这个职位不是很受欢迎,因为 decurions 负责收税并将其收入国库。 无论实际收取的金额如何,都应确保收到固定金额;

- 父母在孩子出生后结婚(根据后续婚姻合法);

- 通过为皇帝颁布一项特别法令(根据 rescriptum principis 合法)。 如果有正当理由无法结婚,例如在母亲去世的情况下,可以诉诸这种方法。

监护和监护。 监护和托管是一种法律机构,通过任命或选举的其他人(监护人或受托人)的行动来填补一个人缺失或有限的法律能力。 人们因健康原因、年龄、挥霍无度、女性、精神错乱而受到监护。

监护权和受托人的区别体现在监护人和受托人的活动顺序上。

在古代,监护权的设立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他最亲近的合法继承人的利益。 它的主要任务是为了继承人的利益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因此,召唤监护的顺序(如果遗嘱中没有指定监护人)与召唤继承的顺序相吻合,即被监护人最接近的同胞是监护人。

在古代,监护权不是监护人的职责,而是他的权利,更确切地说,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人格的权力,内容接近于一家之主的权力。

然而,逐渐地,监护人的权利开始被理解为履行其职责的一种手段。 这些变化与部落纽带的逐渐弱化密切相关,逐渐将监护权的概念转变为监护权作为公共服务的概念(munus publicum)。

在这方面,除了上述两个建立监护权的命令(由于与被监护人的血缘关系和根据户主的意愿),第三个命令出现 - 由监护人指定监护人状态。

与此同时,国家对监护人活动的控制也逐渐发展起来。 确立了可以不接受监护人任命的特殊理由(理由)。 正在制定针对监护人未就被监护人的事务行为提交报告以及不仅贪污而且有过失行为的情况下的诉讼制度。 然后习惯上要求监护人在上任时提供担保(satisdatio rem studentli salvam fore),并且在帝国时期,对监护人的所有财产进行法定抵押。

话题一

物权

5.1。 事物的学说及其分类

事物的概念。 罗马法中古典时期的事物概念是广义上使用的。 它不仅包括外部世界的物质对象的事物,还包括法律关系和权利。

“事物”(res)一词有多种含义。 物被认为是存在于物质世界中的一切事物(从这个角度来看,“物”一词不仅被律师使用,古罗马哲学家也使用),以及产权和法律关系的对象一般来说。

以最一般的方式,事情分为:

1) 神圣权利的事物(神圣的、圣洁的和宗教的)。 神权的东西包括庙宇、庙宇所在的土地、坟墓、神像;

2)人权的事情:

- public,属于公民的政治共同体。 这些东西包括剧院、体育场、河流、河岸的使用;

- 私人的,由个人所有。

反过来,私人的事情也被分成了几组。

事物的分类。 在罗马法中,除了有形的和无形的之外,还有其他类别的事物:

1)已退出和未退出流通;

2)可操作和不可操作;

3)简单和复杂;

4) 已消费和未消费;

5)可分与不可分;

6)主次;

7) 由通用特性决定并单独定义;

8) 动产和不动产;

9) 有形的和无形的。

已撤回和未从流通中撤回的项目。 退出流通的东西(res extra commercium)是满足全民需要的东西,因此不能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主体。 这些包括宗教内容的对象(寺庙、公共道路、宗教崇拜对象、墓地等),以及一般用途的对象(空气、永无止境的河流、海岸等)。

不退出流通的物品(res in commercio)是指满足个人利益的、可以出售、交换等的物品。它们包括了大部分不属于退出流通组的物品。

可操作和不可操作的东西。 被奴役的东西(res mancipi)是意大利的土地、上面的建筑物、奴隶、役畜和土地奴役。

意大利的土地完全是通过奴隶制转让的。 所有土地都属于国家。 以下地块属于意大利土地:

- ager vectigalis - 退出出租的土地,即无限期出租(最初 - 为期 5 年)并具有继承权的地块;

- ager privates vestigalisque - 国家或社区出售给私人的土地。 这种获取地块的方法的特点是收购者成为了地块使用权的所有者(尽管是继承的)。 此外,收购方有义务为所收购土地的使用支付租金。 这种土地占有形式可以看作是公共土地占有与私有土地占有之间的过渡阶段;

- ager quaestorius - 国有土地,出售给临时私人用途,并确立了收购方支付租金的义务。 这种土地私有出让的一个特点是国家可以酌情取消该交易,相应的地块又可以转为国有财产;

- ager occupatorius - 具有自然边界(河流、山脉等)的国有土地。 这些地块的法律制度的一个特点是,直到它们被转移到私人手中才被处理。 获得这些地块的方法是由贵族占领(占领)。 土地的使用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暂时的,但实际上土地最终成为了占有者的财产;

- 转让 - 将国有土地的相同(方形)地块转让给私人所有。 这些地块很小; 它们的分布是巨大的,而且是在庄严的气氛中进行的;

- ager locatus ex lege censoria - 将国有土地出租给提供最有利报价的人(即通过竞争转让的土地);

- ager colonicus - 殖民者将转让给私人所有的意大利土地。

Mancipation以复杂的形式进行,有五名证人参与。 操纵过程中至少一个字的错误自动导致交易无效。

不受约束的东西(rex pes mancipi)——所有其他的东西。

两组事物的区别在于异化的方式。 未受支配的事物通过简单的转移——传统而异化,而受支配事物的异化则需要履行特殊的手续(受支配的仪式——mancipatio)。 这不是偶然的,因为主要的生产资料属于被奴役的群体。 由于他们属于社区(集体),后者有兴趣维护他们的权利。 这解释了为了防止丧失对主要生产资料的权利而引入的解放仪式。

事物分为可操作和不可操作的划分一直持续到帝国的开始。

简单和复杂的事情。 根据庞波纽斯的说法,简单的事物构成了一个整体,一个物理上同质的统一体,例如奴隶、圆木、石头。

复杂的东西分为两种:

a) 复合材料,包括几个相互连接的物体(柜子、船、房子);

b) 由不相关的事物组成,但由一个共同的名称(人、军团、畜群)联合起来。

可动的和不可动的。 可移动的东西(res mobiles) - 可以改变它们在空间中的位置的东西。 可移动的东西可以自己移动(动物、奴隶),也可以被其他人(家具、家用器具)驱动。

不可移动的东西(res immobiles)——在不保持完整性的情况下不能改变它们在空间中的位置的东西。 这些是房屋,建筑物,土地,地球的肠子。

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规范几乎相同,因此这种划分并不重要。

有趣的是,古罗马的房地产还包括别人在所有者的土地上劳动创造的财产。 这种变化被认为是土地的组成部分,并遵循主要事物(地块)的法律地位(“地表独奏” - “在地表之上制造”)。

房地产被认为是一个更复杂的类别,因此罗马人对改变房地产的法律地位持谨慎态度。 例如,已经根据第十二表的法律,占有动产和不动产的条件根据占有的规定而有所不同:对于动产,这一期限为一年,对于不动产 - 两年。

在大公时代,不动产权利的规则是分开的,并专门针对这一特定类别的事物。 与此同时,形成了与房地产有关的特殊权利:地上权、肺泡。

事物单独定义(资源物种)并由一般特征(资源属)确定。 类属事物(res genus)——具有共同属类而没有个性的事物。 这些东西是由数量、尺寸和重量决定的,即如果无法理解这个东西是通用的还是单独决定的,则适用规则:如果物品被计算为一定数量(例如,它们按重量出售,卷),那么这个东西就属于泛型的范畴。 这个东西总是可以在丢失的情况下被相同或几个相同的东西替换:“genus perire non censetur” - “由一般特征决定的东西不会死。”

单独定义的事物(资源物种)与一般事物相对。 这是一种独一无二的东西,它是不可替代的。 一个单独定义的东西可以与许多类似的东西(一个特定的花瓶)区分开来。 如果个别定义的东西被破坏,合同就会终止,因为债务人不能再提供这个东西。

通用和单独定义的事物有时也被称为可互换和不可替代的。

这种事物的划分对于义务法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消耗品和非消耗品。 消耗品在第一次被用于预期目的时被严重破坏。 此类别包括食物和金钱(通过与它们一起付款,所有者会失去它们)。

非消耗品不会因使用而磨损或逐渐被破坏,而不会失去实现其目的的能力(宝石)。

事情既简单又复杂。 事物的简单和复杂的划分出现在古典时代。 事物的划分取决于它们的复杂性:

- 简单的事物(语料库、quod uno spiritu continetur)是一个同质的整体,不会分解成其组成部分(奴隶、原木、石头等);

- 复杂的事物由事物的各种组合组成,并且彼此之间具有物质联系,例如,建筑物、船舶、壁橱。 复杂事物的一部分在组合成某个事物之前可能属于不同的人。 尽管这东西的一部分变成了一个新的复杂的东西,但那个直接的部分是属于所有者的。 但是,合并的部分受为整个事物制定的法律的约束。

事情是主要的和次要的。 主要的事物是具有其他事物依赖和法律从属关系的事物。

侧(从)物被认为是独立的事物,但依附于主物,从属于后者的法律地位。 副物的类型:事物的一部分,配件和水果。

不脱离整体的事物的部分就不能独立存在,因此不能成为法律的客体。 但是,如果一部分与整体分开,则该部分是法律对象(例如,屋顶材料)。 结合上述内容,罗马人考虑了将事物的一部分与整体结合的两个后果。 首先,如果加入导致附着物的本质发生变化或新事物不可分离,则附着物的所有权对所有者(溶解的酒)停止。 其次,如果附属物和主体物不改变其本质,而集合物保持分离,则附属物可以分离并恢复其原有的法律能力。

归属感是经济上与主要归属感相关的附属物。 配件可以独立存在并且是独立法则的对象(钥匙和锁,框架和图片)。 同时,只有辅料配合使用才是主要的,最终达到的效果。 通常,与主体有关的法律关系延伸到所有权。

水果首先是从结果物(羊毛、牛奶、水果等)中获得的东西,称为天然水果。 其次,果实包括有果实的东西所带来的收入:卖果实的钱、资本利息、租金等。

鉴于独立的物理存在,归属可以是对它的独立权利的主体。 然而,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特殊保留的情况下,所有建立在主体上的法律关系都被认为是延伸的(由于两者之间的经济联系)并属于它(因此有句格言:“归属随从主要的事情”)。

流通和不流通的东西。 流通中的物品(res in commercio)是可以参与个人之间合法流通(交换、购买和销售)的物品,是私有财产的对象。

不流通的事物(res extra commercium)是由于其自然特征而不能参与流通的事物。 根据查士丁尼制度,有些东西是自然权利属于每个人的。 此类别包括:a) 空气,b) 流动的水和 c) 海洋以及其中的一切。

硕果累累的事物和果实。 另一组非当前事物是公共事物(res publicae)。 公共事物的主要和唯一所有者被认为是罗马人。

有成果的事物(res fructiferae)能够有机地生产水果或通过人类劳动生产水果,而不会改变它们的目的。

水果(fructus)分为:

1)公民果实(fructus Civiles),是各种财产交易的结果,在现代意义上是使用某物的收入。 收入可以是固定的(以自然方式获得)或从与有成果的事物相关的法律关系中获得(例如,资本利息、土地租金);

2)在自然因素和人类劳动的影响下产生的天然水果(fructus naturales):

- 水果仍然与产生它们的东西有关(fructus pendentes);

- 已经与产生它们的东西分离的水果(分离果);

- 已经被别人为自己捕获的水果(fructus percepti);

- 加工水果(fructus consumpti);

- 待收获的果实(fructus perci piendi)。

水果的法律命运在对结果物有任何权利的情况下是不同的。 索取果实时,果实会自动被带走,并连同果实一起归还给主人。 但是,如果水果已经被吃掉了,那就没有责任了。

对事物的权利类型。 根据其赋予被授权人的权力的内容和范围,物权分为: a)占有; b) 财产; c) 对他人物品的权利。

5.2. 所有权的概念和类型

所有权的概念。 占有(possessio)是一种社会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一个特定的人认为这个或那个东西是他家庭的一部分,并且也认为它是他自己的。 这是人对事物的真正统治。 正如罗马法学家所教导的,在占有的每一个事实中,都应该区分两个要素:corpus占有,即占有的身体,对事物的实际占有是一个身体时刻,以及animus占有——占有的灵魂,即存在欲望,所有者的意图是保留它,为自己保留它,并把它当作自己的一样对待。 只有这样的占有才被认为是合法的,并且会受到法律保护,其中有这两个要素的组合:物品在家里的事实和想要保留的愿望,把这个东西放在家里。 第一个要素是客观的,第二个要素是主观的。 “拥有者”一词是相对较新的。 根据民法,占有用“usus”一词表示,即“使用”。 通常所有者和所有者类型的合并。 因此,他们谈到“所有权”。 但占有也可能与所有权无关,甚至违反所有权。 一些罗马法学家说:“财产与占有无关。”

通常第一个购买者成为所有者。 对某物的实际支配权的确立称为占有(apprehensio),例如,某人捕获了一只野生动物。 在所有权的转移(传统 - 从一个人到另一个人)中,罗马法看到了对所有权的衍生获得。 所有权也可以通过第三方获得。 “语料库”曾经被理解为对某物的物理占有:在手中、在房子里、在院子里。 后来他们开始争论如下:“语料库” - 在所有情况下都很明显,在正常情况下,可以确保一个人对事物的支配地位长期不受阻碍地表现出来的可能性。

所有权类型。 根据占有物的合法性,有几种类型的占有:

1) 合法占有(posessio iusta)——物归其所有人所有;

2) 非法占有 (posessio vitiosa) - 当拥有该物的人无权这样做时:

- 善意占有 (posessio bona fidae) - 物主不知道该物不属于他;

- 恶意占有 (posessio malae fidae) - 所有者知道该物品不属于他,但表现得好像该物品属于他一样。 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时效取得所有权,对经过审判的孳息或物的状况恶化后,对真实所有人的补偿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3)派生占有是由第三人暂时占有该物而产生的。

第三方对某物的占有一直进行到关于该物到底是谁(事实上,他是该物的保管人)的争议得到解决。 这种关系被认为是占有,以简化保管人在物品被侵犯时保护物品的可能性。 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要求所有者保护,因为他不为人所知。 占有质权人占有物,也是为了保护物不被侵占。

还区分了以下几种所有权:

民事占有 (posesio Civilis) - 根据 ius Civile (民法) 占有。 甚至在通过第十二表的法律之前,这种财产在古代就已经存在。 民事所有者必须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 (sui iuris),因此所有者通常是一家之主。 他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下属也以他的名义拥有财产。 那时,占有权转为所有权的条件已按占有权时效已为人知;

平庸的占有 - 发现第三方占有的东西(实际上 - 持有东西)。 虽对物有影响,但不被认定为占有,但持有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占有该物。 大多数情况下,持有人的角色是律师、存款接受者和贷款接受者。 他们在经济上依赖于所有者并“为他”拥有。 根据物主的判断,可以终止这种持有。 随着时间的推移,持有关系的发展,开始出现根据租赁协议终身“平庸拥有”土地和其他财产的合同;

大法官的管有 - 由大法官承认并受他保护的管有,直至管有限制期届满。 大法官根据禁令给予他保护。 随着时间的推移,任何对某物行使统治权的人开始受到大法官的保护,如果他除了实际拥有该物外,还具有拥有该物的意图。 无论该人以何种方式获得占有权,都给予了保护,除非是出于恶意而非法。

所有权保护。 所有权受到特殊法律手段的保护,即禁令(interdicta)。 禁令(禁令)由罗马地方法官以命令的形式发布,要求立即停止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 最初,它们是在实际核实申请人对争议物品的所有权后由执行官发出的,作为将物品转让给真实所有人的直接和明确的指示,后来 - 作为有条件的命令:“如果申请人的论点得到证实,那就把东西转给他,禁止侵占他的东西。”

拦截类型:

- 用于保护前所有者财产的禁令(interdicta retinendae owneris)。 如果需要保护财产不受第三方侵犯,则此类禁令适用于对动产和不动产的管有。

为保护不动产而发布的禁令被称为“uti possidetis”,它是根据有关人员的请求发布的,无论所有权的规定如何。 因此,该禁令保护了该财产的最后一个所有者。

动产保护禁令(interdictum utrubi) - 在查士丁尼之前,只有在发布禁令的日历年的大部分时间里拥有该物的所有者才能适用该禁令。

在查士丁尼治下,动产受制于与房地产相同的规则:

- 旨在为被非法剥夺占有的所有者的利益重新建立占有的禁令(interdicta recuperandae占有)。 事实上,这是关于将财产归还给被武力夺走的人的禁令。 任何所有者都可以应用此禁令,即使该物品是非法获得的。

财产的保护也可以在虚构的索赔(公众诉讼)的帮助下进行。

取得所有权。 占有的获得总是由希望占有该物品的人第一次独立地建立。 古典时代所有获取财产的方法都作为原始的形式呈现给罗马法学家,并且总是由获取者首次执行。 当然,这并不排除罗马家主的臣民和奴隶的帮助和帮助,但占有只发生在后者身上。 所要求的只是占有的两个要素——意志的和物质的——应该由他或为他自己行使。 在那些通过转移占有对象而取得占有的情况下,占有是由已经行使占有的人提供的,可以说是派生占有。 但即使在这些情况下,也没有认识到新旧财产之间的连续性和同一性。 后者的数量和内容是由他们自己的实际支配地位和新主人的意志决定的。

对事物建立实际支配权的行为的总称是占有(apprechensio)。 它清楚地显示了材料捕获的时刻,全力进行。 通过获取不属于任何人 (res nullius) 的可移动物品和栖息在自然界中的野生动物 (ferae bestiae),开辟了一个特别广泛的应用领域,作为获得占有的主要原始方法。 在这些情况下,占有行为被简化为最终将它们捕获在手中或追求和捕获它们。 因此,一个人可以通过最终捕获而不是通过伤害来占有一头野兽,因为在受伤后的一段时间内可能会发生许多阻止捕获野兽的事情(D. 41. 1. 5. 1) .

捕获和扣押被降低到这个东西的实际主导地位。 在发生关于扣押的争议时,所有情况和营业额的观点都被考虑在内。

在最初取得占有不属于任何人的东西的情况下,占有的事实自然与占有自己的意志有关,即占有的基础(causa占有)取代了意志的另一种表现。 一个更复杂的问题是,所有权是根据与前所有者的任何协议建立的。 这些协议的性质决定了后者最终是否会为了完全让位于新的财产而放弃对物的占有(例如,出售时),反之亦然(出租、借出或储存)。 在上述关系中,所有权基础为新所有者创造了一个平等的地位:要么是民事所有者,要么是简单的持有人。 根据占有基础确定的所有人或持有人的地位不能由物的所有人改变:“nemo sibi causam owneris mutare potest”——“任何人都不能为自己改变占有基础”。 改变持有人的意图并不能使他成为所有者。

因此,只有通过对所有人的实际行动,持有人才能改变他与物的关系的基础(以原始方式)或通过与所有人的协议(衍生方式)建立其他关系。

即使占有是从一个人转移给另一个人,占有总是被认为是初始的。 在任何情况下,为了获得占有,都要求取得占有具有两个要素——占有的意愿和对占有对象的真正支配。 但是,如果所有权通过他们的相互同意(通过转让)从一个人转移到另一个人,那么对占有标的的支配要求和新所有者的占有意愿就会变得容易:

1)从前任所有人处取得动产时,经其同意,由出让人将动产转移到受让人的房屋并在那里受到保护即可。 以此类推,转移货物的方法被认为是将钥匙转移到所售货物所在的场所。 它被视为对锁在房间里的一切事物建立权力。 要求在仓库前交接钥匙,这强调了货物(praesentia)的存在和自由访问转移对象的时刻。 由于臣民和奴隶不断的实际合作,罗马所有者可以通过他们远离他们的住所;

2) 同样,在从以前的所有者那里获得房地产所有权时,完全物质占有的要求被假设为部分占有而被削弱,充分了解房地产的计划和边界。 转让不动产时,卖方只需向买方出示邻塔转让的地块,即可完成转让地块的行为。 原所有人不转让标的物,仅将标的物指向收单方的情况,被称为“长手转让”(traditio longa manu);

3)查士丁尼法在便利占有转移的道路上走得更远,开始利用现金与物的物质关系,通过表达当事人各自的意思来改变其意义。 它介绍了短手传输(traditio brevi manu)(缩写)。 原持有人经原所有人同意,自己成为所有人,例如,承租人从出租人那里购买了该物。

与此同时,一些经典制定了另一种获得占有的方式,同时保持物质时刻,但通过改变意志因素。 这种情况发生在所有者将东西卖给某人并同时从买家那里租来的情况下,而不放手。 在中世纪的法律中,这种方法被称为“所有权的确立”(从宪法——建立)。

未经授权的收购。 当一个局外人在所有者不在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占有该网站时,问题就更加复杂了。 根据 Ulpian 的说法,一个未经授权的入侵者强行 (VI) 侵犯了之前存在的财产,只有在前主人知道了这一点后,他才最终获得了财产,没有对扣押提出异议,或者如果他这样做了,那么没有成功。 从 Labeon 更古老的角度来看,只有秘密财产 (possessiocladestina) 才被承认为这样的入侵者,如果前主人提出异议,该财产将立即失效。

如果他的臣民设法留在土地上,强行将所有者赶出土地并不会停止他的占有。

通过他人取得财产。 家主通过属他的人获得财产,遵循罗马家庭的结构。 只有在古典法学时代才承认通过第三自由人获得财产。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是,在此期间,自由人在管理富人经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Per quemlibet volentibus nobis possidere adquirimus” - “我们通过任何人获得,因为我们希望拥有。”

通过他人取得占有意味着:

a) 后者使事物服从于他的支配地位;

b) 有为他人取得占有的意图;

c) 另一个人已经表达了通过外部人获得财产的意愿。

失去占有。 对于非自愿失去占有,失去对事物的实际支配权就足够了。 在自愿终止占有时,需要丧失占有的两个要素:对事物的实际支配地位和拥有该事物的意图:

1) 丧失对该事物的实际支配地位假定长期完全丧失对该事物的支配地位。 所以,那些逃出法庭的人的财产并没有立即停止,因为它可以被找到并归还。 地块(等同于其他房地产)的所有权从所有者发现并且不能或不想防止占用者的暴力行为的那一刻起终止。 所有者对其物品的疏忽态度也可以视为拒绝所有权。 这可能发生在一个人没有耕种土地,没有试图组织保护土地,以及在保持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方面有其他重大遗漏的情况;

2) 所有者死亡。 随着所有者的死亡,占有停止并且没有延伸到继承人。 有鉴于此,继承人有义务声明其意图并以自然的方式“扣押”财产;

3) 物毁坏并转化为非流通物导致占有的终止;

4) 通过代表终止占有。 可以终止通过代表持有某物:

- 根据业主的意愿;

- 由于所有者的死亡;

- 在物品损坏的情况下。

如果主人被迫失去对这东西的支配权,如果他的代表继续为他拥有,他仍然继续拥有。

万一代表被迫失去对事物的支配权,那么所有者只要有机会影响事物,就继续拥有。 如果在没有代表的情况下土地被第三人没收,那么如果代表不能或没有表达驱逐入侵者的愿望,那么所有者就失去了所有权。 如果未经授权的扣押是由于代表的疏忽或意图造成的,则所有者只有在他自己不想或无法驱逐入侵者时才会失去占有。

5.3. 所有权

产权的概念。 最初,罗马法不知道财产(properetas)一词。 在最早的时期,财产用“我的东西”、“我们的东西”(pleno iure)等字眼来表示,即“完全正确”。 很难说“财产”这个词是什么时候出现的。 在盖亚机构(公元 XNUMX 世纪中叶)中,它出现了六次。 但同样多次,“统治”一词,即“对事物的统治”,被视为同义词。 当谈到所有者的权力时,众所周知的三合会通常意味着:拥有、使用、处置。

所有权基本上不受限制。 这种绝对保护的权利是所有者有权自行决定处置属于他的物品,直至并包括销毁。 财产被罗马法学家认为是一个人对某物最完整的权利。 个体所有者是无所不能的。

然而,在某种程度上,财产权受到所谓的地役权的限制,这在十二表的法律中已经为人所知。 所有者的权力可以基于两个理由受到限制:法律和所有者本人的意愿。 立法限制是为了其他所有者的利益而建立的。 限制可以是消极的,即个人(所有者)有义务避免任何行为(在非 faciendo 中),也可以是积极的(在 patiendo 中),即所有者有义务容忍其他人的行为。

产权类型。 罗马法不知道一个单一的财产权概念。 它有几种类型:

- kvirite 财产;

- 财产(执政官)财产;

- 省级财产;

- 百富勤财产。

Quiritic 财产(dominium ex Jure Quiritium)是受民法管辖的财产。 这种所有权在古代是唯一的。 随着私有财产制度的发展和新类型的出现,Kvirite 财产继续被尊崇为最好的财产,并免缴所有税款。

为了获得基里特财产,必须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罗马公民,并被赋予获得财产的权利。 财产的对象既可以是可操纵的,也可以是不可操纵的,但如果我们谈论房地产,那么它一定位于意大利。

随着罗马的发展和领土的扩张,省级财产出现并广泛传播。 意大利以外的土地不受基里特法的约束,因此需要立法制度。 因此,开始认为土地属于国家(后来认为属于皇帝),使用者没有财产权,但有权从土地中获得经济利益:使用,接受水果,拥有,拥有(“uti frui habere possidere”)。 这些土地可​​以继承的决定最终正式确立了省级财产权。 省级土地需缴纳特殊税(元老院省费和帝国土地税),这是此类财产与意大利土地财产的主要区别。 随着意大利境内土地所有者也有义务缴纳土地税,法律制度上的差异消失了。

财产(执政官)财产是从将事物分为可支配和不可支配的部分发展而来的。 第一组事物(土地、奴隶、公牛、马、驴、骡子、意大利土地上的建筑物)要经过非常复杂和繁琐的异化和收购程序,这阻碍了罗马的经济周转。 通常,庄严形式的事情被缔约方无限期地推迟,事情被简单地转移(转移 - 传统)。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成为该物所有人的买受人(不动产为一年,动产为两年)冒了很大的风险,因为合法的所有人,如果他不够诚实,可以收回那东西。

执政官提出了两起保护收购者的诉讼,从而确认了将可转让的事物视为不可转让的可能性:

a) 一项声称可以反对 Quirite 所有人的索赔,并声明该物品是通过转让获得的(exceptio rei vinditae ac traditae);

b) 如果物品在通过转让方式转让后被 quirite 所有人或任何其他第三人取走,则允许归还物品的行为(actio publiciana)。 通过以下方式保护新的 nekvirite 所有者(没有机会提出财产索赔)的权利:

- 在新所有者的索赔公式中虚构,该物应从他人非法占有中归还给他,就好像诉讼时效已经过去(在民法中:对于土地 - 两年,对于其他东西 - 一年,并且东西不应该被盗;在省级土地的权利中 - 10年);

- 非 Quirite 所有者声称该物品必须由没收该物品的旧 Quirite 所有者归还给他的条款,因为“该物品已被出售和转让”。

因此,两种权利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事物上——名义上的 quirite 和实际的 praetor。 在这种情况下,奎里特法充当了一种裸露的(正式的)奎里特财产权,即没有内容的权利(nudum ius Quiritem)。

游隼财产是非罗马公民(游隼和拉丁人)的财产。 他们遵守了自己的权利。 他们中的一些人有权参与买卖交易。 然而,他们无法像罗马公民那样捍卫由此产生的财产权,他们的主张被视为“虚构”,具有“虚构”的罗马公民身份。 随后,Peregrine 的财产与执政官的财产合并。

财产权的取得。 罗马人根据属于民法或属于万民法的历史基础来划分获取财产的方式。 在系统的介绍中,根据所有权从一个人到另一个人的衍生转移以及给定收购方个人的初始发生来区分它们更方便 - 这是第一次,或者无论如何,无论前任的权利。 通常,法律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发生了这种最初的所有权收购。

财产转让只允许在能够转让和获得财产的人之间进行,并且通过合同和生前(生前)之间的流通交易以及死亡时的交易(mortis causa ),即通过遗嘱和失败继承,以及通过法律继承。

在古典法中,财产的契约取得采用了三种受让方法、in iure cessio 和 traditio。

当罗马还不知道铸造硬币时,就出现了操纵,铸锭中的铜被用作货币,当时它实际上是被切碎和称重的。 五个证人的存在是整个社区参与异化的残余。 社区曾经允许异化并控制交易。 证人不仅是目击者,而且是交易有效性、收购力度的保证人。 收购者(一般来说是富人)试图在保证国家或让与者都不会夺走土地的情况下获得土地。 毫无疑问,一开始的操纵是真正的买卖。 买东西的时候,买家说出了公式,立即将货款交给了卖家。 随着时间的推移,只保留了交易的形式,但其内容变得不同。 实际的交易和金钱转移发生在解放仪式本身之外。 在铸造硬币的情况下,一块铜根本不等同。 尽管没有真正的付款,但表格仍然存在。 此外,如果不遵守受让仪式,则物的所有权不会转移给收购人。 随着时间的推移,操纵仪式已被广泛使用。 一个庄严的表格,有五位证人、一个称重器和“我买一块铜”这个公式的发音,几乎开始服务于当时的整个流通,尽管是一个简单的流通。 “通过青铜和鳞片”(per aes et libram)的仪式甚至开始用于婚姻和死亡时的财产处置。

正确地认为,约束是这些事物以前属于集体的结果,是个人对这些事物的权利有限的结果。 这种东西的异化,本来就是最有钱最有权势的人对公共财产的侵占。

尽管它的复杂性和笨拙,mancipation完全满足了罗马社会贵族-平民精英的利益。 她并没有阻止土地集中在这个精英手中。 后者努力将土地财富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对这些财富不会那么容易被异化,会从手中飘走这一事实感兴趣。

想象中的诉讼 (在 iure cessio 中)。 这种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是一场虚假诉讼:为了转让所有权而改编了一场关于所有权的诉讼(gai. 2)。

收购者和让与者,无论如何都是被允许参与罗马程序的人,出现在大法官面前。 收购者要求他获得的东西,声称它属于他。 让与人要么承认原告的权利,要么干脆保持沉默。 大法官反过来陈述了原告的权利,并颁布了一项确认当事人意愿的行为。

转移(传统)。 传统作为产权转让的一种方式,被“万民法”(ius gentium)采纳为罗马法的组成部分。 传统是将事物的实际所有权从让与者转移给收购者。 该转让是双方履行了一项初步协议,即财产由一个人转让给另一个人。 在古典法中,将传统应用于 res mancipi 并没有导致获得 quirite,而只是获得了 prietorian bonitar 财产。 有可能在古代,传统要求所有权转让的时效期限再届满一年。 在后古典时代,传统取代了旧的正式方式,成为转移财产的唯一方式。

最初,这个传统是一个真正的、庄严的交易。 转让人 (tradens),转让 - 真实而公开地将物品转让给收购方 (accipiens)。 将不动产引入流通,以及转让所有权的方式,仅限于查看被转让的场地、交换当事人的陈述和转让计划,逐渐理顺了转让的本质,因为一种行为。 在古典法中,传统的一些简化形式也为人所知:长手的转让、对已由收购人占有的物品的权利的确立、所有权的确立,并辅以文件的交付在查士丁尼律法中。 它们被等同于正确意义上的传统。

传统上曾有过这样的情况,即所有权的获得被推迟到实物转让的那一刻之后。 因此,在出售中,不支付价款或未能提供适当的担保、未能满足期限或条件可能会延迟通过特别协议转让所有权,尽管收购方已经实际拥有该物。 很明显,在这段不确定的时间内,后者不能将比他自己更多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如果动产的取得人知道转让缺乏依据,但仍利用该转让,则他犯了盗窃罪,并且以这种方式诽谤的物不成为他的财产(D. 47. 2. 43) .

在某些情况下,传统由于其目的违反法律或既定秩序而无效,例如,当禁止配偶之间的礼物或当礼物没有按照帝国法律规定的协议正式化时。

取得果实的所有权。 果实,从与结果物分离的那一刻起(分离),即从果实成为分离物的那一刻起,只属于后者的所有者。 但是,有利于对某物拥有某些权利的人,例如,有利于终身水果使用者的例外情况是允许的。 然而,他们需要收获果实(感知)。

已经制定了关于善意所有者获取水果的特殊规则。 最初,他通过处方获得了分离后的所有水果,除了在诉讼证明后因他拥有而产生的过程中收集的水果。 他种植果实所花费的费用,与可能的收入相匹配,越来越认识到尽职尽责是正常获得财产的主要因素——这一切都导致了帝国初期的古典律师们承认了财产的所有权。果实给有良心的主人。

规格。 这个术语意味着从一个或多个其他事物中产生一种新事物(新星物种)。 当新事物的创造者使用属于另一个人的材料时,就会出现法律上的困难。

萨宾法学家,斯多葛派的追随者,根据他们的说法,材料(材料)支配着形式,他们认为材料的所有者仍然是新形式的事物的所有者。 Proculians 继亚里士多德和逍遥派之后,认为形式是主导和本质的,而物质在获得形式之前是附带的、附属的和不存在的事物。 因此,新事物的所有权归其创造者所有,而材料的所有者则对后者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罚款(actio furti)和归还所有权(condictio furtiva),如果退货是不可能的,以支付赔偿金 (Gai. 2. 79; D. 13. 1. 8)。

在查士丁尼法则中,占主导地位的是中间观点,根据这种观点,新事物属于材料的所有者或指定者,这取决于它是否可以转换为以前的形式。 根据查士丁尼定律,如果指定者将自己的部分添加到其他人的材料中,他总是成为新事物的所有者。

一种职业。 占领(occupatio)意味着占有和占有事物以保留它们的意图。 它证明了入侵者的所有权是正当的,并根据第十二表中所表达的原则扩展到所有无主的事物:无主的事物跟随第一个夺取的人(res nullius cedit primo occupanti)。 属于每个人的东西(res omnium communes)是这种捕获的主要对象——通过狩猎、捕鱼和家禽养殖。 这包括出现在海中的岛屿,以及在海边或其底部发现的石头、贝壳等,无论它们的主人如何掌握,都处于自然自由状态的野生动物。 罗马法不承认地块所有者在这块地块上狩猎的专有权利,这会干扰这种没收。 最后,这包括前主人遗弃的东西(res derelictae)(D. 41)。 敌人的财产被认为是无主的,可以被占领,但不是全部。 盖乌斯断言罗马人特别认为他从敌人那里夺走的东西是他自己的,这只是对古代的回忆。 在历史时期,战利品属于国家(D. 1. 1. 5)。 士兵们只获得了将军们提供给他们的一部分战利品的所有权。

占领等同于通过建造和建立栅栏来占领海岸或底部。

宝藏。 宝藏(词库)被理解为很久以前就隐藏在某个地方的任何价值,以至于在发现之后就再也找不到它的主人了。

如果在某人的土地上发现了这样的宝藏,那么从二世纪开始。 n. e. 发现者收到了一半宝藏,土地所有者收到了另一半。 他们之间产生了共同财产(D. 1. 2. 1. 39)。 同时,确定在圣地或墓地的发现完全属于发现者。 后来,一半人赞成财政政策。 如果发现者在未经土地所有者许可的情况下寻找宝藏,那么后者将获得一切。

为了通过巫术进行搜索,发现者被剥夺了所有权利,并且发现的东西有利于fisk。

获得性处方。 下一种财产权取得方式是取得时效。 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占有他人的物,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谈论的是他的权利人(独裁 - sui iuris)。 如果在物的让与期间不使用救济程序或虚构诉讼程序,则可以通过时效取得。 在这里,根据 Kvirite 法律,让与者仍然是事物的所有者。 但善意的购买者通过处方获得了它,非所有者也可能是转让人。 盖伊说:“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处方获得那些由非所有者转让给我们的东西,无论它们是否被操纵,只要我们凭良心接收它们,考虑到转让的是所有者。”

时效期限必须连续运行,因此继承人可以利用立遗嘱人的财产。

同样,在终生交易中,允许为善意的继任者抵消和增加前任的占有时间。 这被称为拥有权的增加(accessio owneris)。

获得性规定仅适用于意大利土地和罗马公民之间。 然而,在各省,关于省级土地,罗马统治者以及随后的帝国立法,在与农业衰退和土地放弃的斗争中,引入了诉讼时效制度。 它基于希腊化原则,即不能保留一项长期被忽视的权利。 新机构的程序名称为“获得性规定”。

处方是索赔开始时的附言。 在本案中,在追回物的诉讼请求公式中增加了,如果原所有者居住在同一省份,则大法官要求法官释放拥有房地产10年的被告,并且如果他们住在不同的省份,20年,不分动产和不动产。 所需要的只是证明拥有权的依据。 法理学已将良心和合法所有权的要求扩展到这一限制。 起初,作为一种保护过失的所有者(在 10 或 20 年内没有拥有他的东西)的索赔的一种手段,这种占有随后获得了索赔(而不仅仅是反对)的特殊基础的意义。一个长期拥有的人,他可以为自己索取这东西,即使它后来落入了前疏忽的拥有者手中。

因此,长期所有者获得了所有权(省级)。 禁卫军敕令将这种获得财产权的方法扩展到游隼长期拥有的所有事物。

随后,该机构开始与获得性处方(usucapio)平行地适用于意大利土地。

失去所有权。 由于各种原因,一个人可能会丧失所有权:自然事件、所有者的意愿、相关国家机构的决定或第三方的行为。 特别是,它停止了:

- 如果所有者放弃了对物品的权利(将物品转让给他人;认为无法使用而将其丢弃);

- 如果物品在物理上或法律上死亡(破碎,变成非现行);

- 如果所有者违背他的意愿被剥夺了所有权(在物品没收或国有化的情况下,在他人通过时效取得该物品所有权的情况下,等等。 )。

当动物和鸟类躲避追捕者时,野生动物和鸟类的所有权就消失了。 如果它们被驯服,那么当它们失去返回主人的习惯时,它们的所有权就停止了。 如果家畜和鸟类离开主人,他们的所有权不会丢失。

5.4. 产权保护

财产受到各种法律手段的保护。 根据物品的存在与否,物品的所有者分别向他提出了辩护或否定主张。

根据财产的类型,向 kvirite 所有者提出了辩护索赔,向 bonitary (praetor) 所有者提出了公关索赔,而真正所有者向省所有者提出了修改后的索赔。 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保护财产权,提出了具有约束力的个人主张和禁令。

平反索赔 (rei vindicatio) 服务于 Kvirite 所有者从他人的财产中收回其丢失的财产,包括其所有的果实和增量。 不能提出辩护要求来保护省级或财产(执政官)财产。 该索赔存在于法律诉讼、处方集和非常程序中,并且是为了将物品归还给其合法所有者或获得金钱补偿而提出的。

辩护诉讼中的原告是该物的所有人,而被告可以是在提出索赔时拥有该物的任何人。 被告分为两类:真实所有人(实际拥有该物品)和“虚构”所有人(故意出售该物品以便在诉讼时不拥有该物品)。

业主责任:

a) 真正的所有者:

- 从提出索赔的那一刻起对事物的状态负责;

- 不补偿果实和增量;

- 所有者补偿与该物品相关的所有必要或有用的成本(存储、维修等费用);

b) 不道德的所有者:

- 在提出索赔之前对物品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是轻微的疏忽;

- 对提出索赔后的物品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没有过失或疏忽;

- 有义务在其尽职尽责的假设下,偿还提出索赔之前所涉期间的果实价值;

- 有义务偿还自提出索赔以来已过去的期间的果实成本,基于对真实所有者能力的最佳照顾的假设;

- 有义务独立支付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

应原告的请求,他可以从被告那里获得该物的金钱补偿(如同出售该物)。 该物品的价值由所有者在宣誓后独立估算。

如果 Kvirite 所有者在继续拥有该物品的过程中遇到任何障碍和困难,则向其授予否定索赔 (actio negatoria)。 诉讼的目的是承认所有权不受第三方的产权负担。 业主提起诉讼,否认第三方侵犯其财产权的权利(例如,使用权或地役权被否认)。 因此,被告承诺不干涉物主自行决定拥有和使用该物的权利,不对该权利的行使设置障碍。

禁止诉讼(actioprohibitoria)与否定诉讼同时存在,旨在消除对所有者权利的侵犯。 原告要求其财产自由,并禁止被告使用和获取该财产的果实(与否定诉讼相反,在该诉讼中,要求首先证明被告无权干涉该财产)原告的财产,然后要求禁止他今后这样做)。

公职人员诉讼(actio publiciana),也称为虚构诉讼(actio fictia),据说是由执政官Publicius在公元前67年提出的。 e. 该索赔用于保护财产(执政官)所有者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非所有者那里获得财产的人。 物的善意所有人,拥有该物的全部权利,但拥有该物的时间不足10年(即不到取得时效的期限),可以通过虚构的请求权保护自己的权利。 . 虚构是大法官命令法官假定诉讼时效已经到期,并且该物的所有者成为其所有者。 虚构的索赔仅适用于适合旧时占有的物品(不能适用于被盗物品或强行夺取的物品)。

财产也可以通过所有者的个人索赔来保护,以防止其权利受到侵犯。

5.5. 对他人物品的权利

对他人事物的权利的概念和种类。 在罗马法中,对自己的东西和他人的东西都有权利。 据了解,该财产属于某个人,但另一个人拥有与其物品相关的多项权利。 这种有限的权利要么出于所有者自身的意愿(基于协议),要么基于旨在改善某些类别物品的经济使用的法律行为。

由于使用他人物品的方式也不同,所以对他人物品的权利也不同。

对他人的物品有几种权利:

1)地役权(servitutes)——对他人物品的财产权:

- 个人(ususfructus、准ususfructus、usus、habitio、operaeservrum vel animalium);

- 真实的(servitutes praediorum urbanorum,servitutes praediorum rustico-rum);

2) 质押——债权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拥有的东西;

3)emphyteusis(emphiteusis)——可转让的外国土地长期使用继承权;

4) superficies (superfisies) 是 emphyteusis 的类似物:一种长期可转让和可继承的租赁建筑地块的权利,以建造建筑物和使用该建筑物。

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的出现与土地私有制的出现有关。 例如,有些地块没有水源,也没有公共道路。 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确保这些“有缺陷”的地块的所有者有权使用邻近地块的水源,通过邻近地块进入公共道路。 因此产生了使用外国土地或地役权的需要。

轻松(来自 servitus - 对某物的奴役,为它服务)是以一种或另一种方式使用他人财产的权利。 有水的地块所有者的权利受到限制,而地块本身是为没有水源的地块服务的。 业主使用邻近地块的水的权利是一项地役权。

有必要区分地役权法和债权法。 义务法具有个人性质,其标的物是某些人的行为。 例如,在一块地块上没有水源的所有者与另一块地块的所有者签订了用水权协议。 然而,一旦有水源地的主人卖掉了他的土地,第二个主人就再也没有机会像以前一样用水了。 他不得不再次与土地的新所有者就用水权达成协议。

在地役权法中,客体不是某些人的行为,而是物本身。 地役权是事物的负担。 因此,地役权主体保留了以某种方式使用该物的权利,而不管该物的所有人是否发生变化。 在我们的例子中,地块所有者的变更并未终止地役权。

个人地役权。 个人地役权被认为是使用他人物品的终身权利。 个人地役权的主要类型是:ususfructus、usus、habitio、operaeservrum vel animalium。

用益物权(ususfructus)被定义为使用他人的物及其果实的权利,同时保持物的本质的完整性。 用益权的主体既可以是可移动的,也可以是不可移动的(例如,花园、池塘)。 使用某物的权利是终身或一定时期的。

用益物权人有权使用该物并从中提取果实。 从收集的那一刻起,他就拥有了果实的所有权。 根据转租协议,用益权人可以将用益权标的物转让给第三方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他仍然对物主的完整性和正确使用负责。

用益权人有义务偿还该物的所有费用,包括缴纳税款和其他款项; 用心对待事物; 因本人的过错或转租人的过错致使物件年久失修或业主因超额权利而遭受损害的,赔偿业主的损失。

用益权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 随着用益物权的死去,它就停止了,东西就传给了所有者。

物的所有人可以出卖用益物,将物质押,附加地役权,但用益物的权利不应受到侵害。

与其他地役权不同,使用权是可分割的,可以由几个人共同拥有。

准果子。 帝国成立之初,颁发了一位元老顾问,根据该顾问,整个财产都可以成为使用的对象(D. 7. 5. 1)。 它也延伸到消费的东西,被称为准ususfructus,而不是这个词的正确意义的ususfructus。 在这种情况下,用户成为使用权对象的所有者,并且必须保证在使用结束时,他将支付所收到的价值,这是在开始时牢固确立的。 有了协议,就有可能宣布收益发行的产生不是以货币形式,而是以等量(数量)的同质事物(D. 7. 5; I. 2. 4. 2)。 在《制度》中,仅提及金钱作为准用果的对象,但盖乌斯说,应该给予金钱或等量的东西,尽管他认为以金钱(commodius)支付是一种更方便的方式。

Usus(usus)是有权使用别人的东西,但没有权利获得该东西的果实。 作为一项规则,uzus 被授予一个人的生命。 usuarius 的近亲可以使用 usus 的主语(例如,和他一起住在房子里)。 但是,他不能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也不能与任何人分享。 uzus 是不可分割的。

至于果实,使用权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个人和与他分享使用权的家庭成员的需要)使用它们。

使用权的使用者承担了维护该物品的费用:他支付了关税和税款,但金额低于使用权。 在所有其他方面,用户的义务与用益物的义务一致。

Uzus 可以属于几个人,但不可分割。 确认规定事实的文件也确保了用户的义务。 与用益物权一样,用户必须行使自己的权利,正如应得的 boni viri arbitratu 一样,并以适当的形式将物归还给所有者。

居住在他人房屋或其中一部分(居所)中的权利是通过遗嘱授予的。 例如,立遗嘱人将居住区转让给继承人,并将居住权授予远亲。 古典法学家争论这种权利是用益物权、使用权还是独立的东西(C. 3. 33. 13)。 在查士丁尼的法律中,它被认为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授权人可以自由出租,这在经典中引起了争议。 将此项权利免费转让给另一项是不可接受的(D. 7. 8. 10. pr.;C. 3. 33. 13)。

终身使用他人的奴隶或动物的权利(operaeservum vel animalium)是一种个人奴役,是罗马法学家争论的主题。 这项权利与居住在别人家中的权利一样受制于同样的规则。 它被允许为自己使用奴隶(动物)的劳动力或有偿出租。 无偿转让这项权利的可能性是有争议的。

真正的地役权。 真正的地役权(servitus rerum 或 servitus praediorum)属于土地,因此被称为土地地役权。 与个人地役权不同,它们的建立不是为了某个人,而是为了某件事。 这些对物权利被授予另一个地块的所有者以使用他人的土地。 对物地役权是永久性的,并且无论用户如何变化都存在:

a) 建立农村土地地役制度(servitutes praediorum rusticorum),以使用给予地役权的“官方”农村财产,以支持和改善“主要”财产。 农村地役权是罗马法中最早的。 所有这些都属于以下类别:

道路地役权包括通过(通过)场地的权利。 其中包括:

- 通过服务区(iter)的权利;

- 在服务区骑马的权利(actus);

- 携带行李推车的权利(通过);

水地役权包括使用该地点的水或通过该地点引水用于灌溉的权利(aquaeductus):

- 在他人土地上取水的权利(aquae haustus);

- 驱赶牲畜在别人的土地上或通过它喝水的权利(pecoris ad aquam appulsus);

在前两个类别的背景下,其他权利开始逐渐得到承认:

- 从他人土地上采沙的权利(servitus harenaefodindae);

- 在别人的土地上煮石灰的权利(servitus calcus coquendae);

- 在他人场地上开采粘土的权利(servitus cretae eximendae);

- 在他人的土地上储存水果的权利(servitus ut fructus in vicini villa cogantur coactique habeatur);

- 在别人的土地上放牛的权利(servitus pescendi);

- 从他人土地出口石头和矿石的权利(coquendae servitus ut in tuum lapides provolvantur ibiqueposite habeantur ineque exportentur);

- 从他人的地块中收集葡萄藤的权利等(servitus pedamenta ad vineam ex vicini praedio sumere);

b) 建立城市土地地役权(servitutes praediorum urbanorum)以使用“服务”城市地块,以造福和改善“主导”财产。 城市地役权分为以下几类:

围墙(支撑物)(iura parietum)的权利在于,主要地块的所有者有权在他的地块上建造一座建筑物,靠在邻居家的墙上:

- 在他人建筑物的墙壁上放置横梁的权利(servitutes tigni immitendi);

- 将自己的墙靠在别人建筑物的墙上的权利(servitutis oneris ferendi);

空间权是由墙权形成的(通常不属于此类):

- 在其他人的场地上设置壁架的权利(servitutis proiciendi);

- 建造屋顶、侵入邻居领空的权利(servitus protegendi);

排水权 (iura stillicidorium) 包括支配地块的所有者确保其自己地块的水流经服务地块的权利:

- 排污权(servitus cloacae immittenae);

- 雨水排放权(servitus stillicidii);

- 排出多余水的权利(servitus fluminis);

窗户(景观)权(iura luminutn)限制了服务地块的所有者建造破坏景观或使主要地块上的房屋照明变差的建筑物:

- 拥有一定高度的相邻建筑物的权利(servitus altius non tollendi);

- 确保在对面的场地不进行任何工作的权利,因此光线会被遮挡(servitus ne luminibus qfficiatur);

- 确保不在对面工地上进行任何工作的权利,因此建筑物的视野将被关闭(servitus ne prostoui qfficiatur)。

服务的兴起。 地役权可以通过合法交易、时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产生。

通过合法交易获得。 根据民法规范,一切地役制都是在过程中通过权利让渡建立的,而农村地役制又是通过受让的方式建立的。 地块所有者在转让土地时,可以通过销售合同的附加协议为自己获得被转让土地的地役权。

在帝国时期,地役权已经按照传统建立,即通过地役权所有权的转移。 省级土地上的地役权是通过使用规定的简单协议建立的。

查士丁尼的法律废除了建立地役权法的古老正式方式,只留下了执政官的方式:通过传统和当事人的简单协议。

土地地役权只能由所有者、土地所有者或地上人获得,而个人地役权可由任何自然人获得。 允许与业主共同建立土地地役权。

通过处方获得。 直到二世纪中叶。 公元前e. 农村地役权是通过处方获得的(两年内)。 公元前 149 年。 e. 斯克里波尼亚法律废除了这种获取方法。 然而,在帝国时期,执政官诏书再次开始承认长期(10年和20年)拥有奴役。

例如,在配偶离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取得。 众所周知,家庭法对以其行为创造离婚理由的配偶处以罚款。 在没有孩子的情况下,这笔罚款归无辜的配偶所有。 如果配偶有子女,则后者以罚款的形式获得被扣留的财产所有权,而无辜的配偶则获得财产的使用权。

例如,可以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中通过法院判决设立。 通过授予其中一个人更大的土地,法院以有利于较小土地所有者的地役权负担他。 在另一个例子中,法官可以强制地块的所有者有偿授予另一个人前往亲属墓地的通行权。

终止服务。 地役权可能因各种情况而终止:自然事件、权利人的意愿、巧合等原因。 随着地役权的终止,先前受地役权担保的财产权全部恢复。

地役权的客体灭失或毁坏,或转为不能使用既定权利的状态,即终止地役权。 物权人对地役权标的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赔偿地役权人因变更而造成的损失。

个人奴役随着被授权人的死亡而终止,以及在任何程度丧失法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 在查士丁尼的立法中,个人地役权的终止只能在最大程度和平均程度的法律行为能力丧失时发生。 在以下情况下也终止了奴役:

- 奴役权使用者拒绝相应权利;

- 灭绝时效到期(由于未使用根据查士丁尼立法授予的 10 年和 20 年期限的地役权);

- 当雇员地块的所有者取得支配地块的所有权时(个人地役权,需要将物的所有权和物的终身使用权合并为一个授权人)。

奴役保护。 最初,地役权的持有人借助所谓的辩护地役权主张(vindicatio servitutis)为自己辩护。 它既用于归还丢失的地役权,也用于消除阻碍地役权所有者行使权利的障碍。

原告必须证明地役权的存在和被告的违反。

大法官法确立的地役权由类比诉讼 (actio confesoria utile) 进行辩护。 这就像提交给某物的博尼塔所有者的宣传声明。

在查士丁尼的立法中,当民事和大法官法确立的奴役之间的区别消失时,以忏悔者(actio confesoria)的名义出现了一项主张。 此次诉讼不仅恢复了地役权使用者被侵权的权利,还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也杜绝了原告今后的侵权行为。

一些地役权在不需要证明个人享有地役权的情况下,通过禁令作为占有补救措施得到保护。

用益物权的占有、财产权和地上权受到类似于保护财产占有的禁令的保护。 与财产禁制类似,土地和其他个人地役权(水、道路等)受到保护。

肺气肿和表浅。 表面上的词有两种含义。 它表示表面,即与地球紧密相连的表面——植物、建筑物。 地上权属于土地所有者。 这个词的另一个含义是在别人的土地上拥有建筑物的权利,例如城市、土地。 指对事物的调查权和可让与权; 我们说的是长期使用别人的土地来建造建筑物,使用在别人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 该建筑物的建造费用由地表场地的承租人承担。 土地所有者承认建筑物的所有权,因为土地上的一切及其相关的东西都属于土地所有者。 但地上权人在合同期内使用该建筑物并支付日光浴室的地租。 地上权人有权转让其权利,但不得损害土地所有者的权利。

Emphyteusis 被理解为世袭租约,即使用他人土地用于农业目的的永恒的世袭和可转让权利。 授权人 - emphyteuta 或 emphyteutiarius - 以所有者身份使用该网站,但条件是该网站没有恶化,并且支付了称为佳能或养老金的年费。 教堂也可以作为场地的所有者。 建立肺泡的主要方法是所有者和肺泡之间的协议。 现有的肺结核可以从一个人传给另一个人。

承诺 在罗马法中,质押没有单一的概念,因此被称为不同的名称。 质押在不同阶段的共同点在于,它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了物质保障。

因此,质押协议旨在确保债权人受到保护,给予债权人更多行使债权的空间。

保证金的目的是确保违约方在索赔时的财产足以收回损害赔偿,而不管其他第三方对违约方的索赔。

因此,质押是为担保一项义务而作出的:“当某人同意他的东西应被质押以担保某项义务时,质押是通过协议作出的”(D. 20. 1. 4)。

质权是相对于质权所担保的基本权利的附加(“附属”)权利。 存款是:

- 财产所有人;

- 所有人的代表,如果他有权转让质押物;

- 债权人可以将他收到的财产再抵押(pignus pignoris)。

立下誓言:

- 经双方同意(fiducia cum creditore, pignus);

- 根据治安法官的命令(“司法保释”);

- 在某些情况下,例如与监护有关的情况下,根据法律(“法律保证”)。

话题一

罗马强制法。 条约

6.1。 义务的概念和类型

义务的定义。 义务法是罗马(和任何其他)民法的主要部分。 它调节生产和民间流通领域的财产关系。 义务法的主体是义务人的某种行为,其积极或消极的行为。

在罗马法的渊源中,义务(obligatio)的定义如下。 义务是一种法律桎梏,它迫使我们按照我们国家的法律做某事。 义务的本质不是使某些身体对象或某种奴役成为我们的,而是以这样的方式约束我们面前的另一个人,使他给我们一些东西,做一些事情,或者呈现给我们一些东西。

在义务产生之前,一个人(债务人)是完全自由的。 承担了义务后,他以某种方式限制自己,用承诺给自己负担,限制自由,给自己施加一些法律义务,法律束缚,法律束缚。 这就是为什么在对债务的定义中,罗马法学家谈到了羁绊、羁绊等。根据十二表的法律,在古代,真正的羁绊和羁绊适用于有过错的债务人。 表三载有规则,根据该规则,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将其带到他的家中,并对其施加重量不少于(如果他愿意的话)超过 15 磅的股票或镣铐。

因此,义务是一种法律关系,根据该法律关系,一方(债权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债务人)给予(敢)、做(面对)或提供(praetar)某事。 债务人有义务遵守债权人的要求。

因此,债务是一种复杂的法律结构,一种法律关系,其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其内容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有权要求的一方称为债权人,有义务履行债权人要求的一方称为债务人。 债权人的债权内容是他对债务人的某种行为的权利,可以表现为任何积极或消极的行为。 因此,义务的标的始终是具有法律意义并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如果该行为不具有法律性质,则不会产生具有法律意义的义务。 罗马人将种类繁多的经济行为分为三组:敢——给予、预知——提供和面对——去做,这决定了义务的内容。

义务类型。 在罗马法中,所有义务分为以下几类。

- 在发生的基础上:合同义务和侵权行为(准合同和准不法行为);

- 根据管辖义务的法律:民事和大法官义务;

- 关于义务的主题:可分的和不可分的义务,可选择的和可选择的,一次性的和永久的。

民事义务与自然义务相对立。 这些义务产生于民法承认的交易,包括只有它们被视为“oportere”(在翻译“应该”,即 ius Civile 中,该义务应该被履行这一事实得到了承认)。

如果交易不承认“oportere”,则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传唤该人。 在法庭上对大法官义务的解释中,正义和善意的原则非常重要。

当义务的主体在不影响其价值的情况下可分割时,义务被认为是可分割的。 因此,例如,支付 10 塞斯特的义务是可分割的; 授予地役权的义务,例如通行权、通行权或驱牛权,是不可分割的(D. 45. 1. 2)。 同样不可分割的是建造房屋、挖沟的义务(D. 45)。 因此,在债务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以向债务人的任何继承人全部提出履行不可分割义务的要求; 同样,债权人在不可分割债务下的每一位继承人都可以要求整体履行,直到债务得到履行(D. 1. 72. 8)。

换言之,如果同一债务中涉及多个债权人或多个债务人,那么如果该债务的标的是不可分割的,则债务人被认定为连带债务人,而债权人——连带债权人,各有完全提出索赔的权利。

另一种选择是债务人有义务执行两种(或几种)行动之一的义务,例如,给予 Stich 的奴隶或 Pamphil 的奴隶。 两个奴隶虽然是交替的,都是义务的主体,但只有其中一个是受执行、转移的。

如果交易没有规定谁被授予选择权,则选择一个或另一个执行标的的权利属于义务人。 如果在义务的一开始(从头开始)提供其中一个对象是不可能的,例如,由于它的破坏,那么从一开始该义务就被认为是简单的,而不是替代性的。 此外,如果不能履行一个主题是后来发生的,而且没有过错,则义务集中在第二个主题上。

可选义务是支付另一项目而不是有条件的项目的可能性。 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一个义务主体,但债务人被授予特权:代替包含在“义务中”(“in dutye”)的主要主体,提供合同中规定的另一个主体。 一方面,这导致如果无法完成主要且唯一的主题,则该义务不会集中在第二个可选主题上。 另一方面,利用替代履行的权利属于有履行义务的人。

假设质权人失去质押标的,落入第三人手中。 质权人向第三人(所有人)请求追回质押标的。 第三方的主要义务是返还质押的标的物,但保罗给予他的好处是向有担保债权人支付质押担保的债务,而不是归还该物(D. 20)。

一次性义务是指交易执行一次的义务(一次行动,一次事物的转移)。

永久 - 这些是债务人有义务不断执行(不执行)商定行动的义务。

自然义务。 希腊哲学家在术语中使用了“自然”(“natural”,“natural”)义务这个名称,他们区分了由于权力的命令而存在的现象世界,由于法律(nomo)和自然界中存在的现象(物理)。

那个奴隶,根据严格的民法,既不能是债权人也不能是债务人,也不能是原告和被告,在过度发展的奴隶所有制经济的条件下,获得了地产经理的职能(rei rusticae praefectus) (D. 34. 4. 31)、收银台负责人 (exigendis pecuniis praepositus) (D. 44. 5. 3) 等。为了人民的利益,扩大其法律行为能力的范围是很自然的。统治奴隶主阶级。 奴隶和臣民的自然义务出现了。

自然债务(obligationes naturales)最终形成于古典法时期,其具体之处在于,无论债权人是否有权收取款项,或者该款项是由债权人支付的,都无法追回该债务所支付的款项。错误。 然而,由于具有法律意义,这些义务不享有索赔保护,也不能成为诉讼的标的。 对主体(外星人)和奴隶制定了实物义务。

随着罗马法的发展,由户主指定管理庄园、耕种土地(peculia)的奴隶和下属,开始越来越多地代表户主完成交易。 由于在法律上他们不能成为义务的一方,他们的作用仅限于实际的实物参与。 但由于下属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以户主为受益人的,而户主也对这种交易负有责任,所以至少有一方为“主体”的合同不能成为主体。的诉讼。 这些人以正义为基础的“被动责任”规则逐渐发展,“自然”(“natural”、“natural”)义务一词被固定下来。 这种义务的一个例子是向受抚养人提供的货币贷款,并在未经户主许可的情况下退还给债权人。 在这种情况下,房东无法收回已支付的款项。

义务的理由。 义务的产生有两个原因:

1) 合同义务源于协议(合同),即当事人之间以善意订立的法律承认和批准的协议(bonafidae);

2) 侵权义务是由于侵权(犯罪),即导致义务出现的非法行为而产生的。

随着时间的推移,它被视为存在并被视为协议义务和侵权行为,其理由是以前无法在法律上强制执行的。 摘要中出现了以下短语:“义务产生于合同,或犯罪,或以特殊方式产生于各种理由”(D. 44. 7. 1)。 因此,又出现了两个类别:

1) 好像合同义务(准合同中的准合同)是在订立以前不存在且不属于任何已知合同内容的合同时产生的。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与所订立的合同最相似的合同,该义务被视为“如同合同一样”;

2) 就好像侵权义务(准不法行为 - 来自准不法行为)与合同义务类似,并且是由于不可预见且不属于任何类型的侵权行为(罪行)而产生的。

似乎合同义务和侵权义务在查士丁尼机构中首次如此命名,最终批准将义务分为四种类型:“来自合同,或者说,来自合同,来自侵权行为,或者可以说是来自侵权行为。”

6.2. 义务各方

更换有义务的人。 最初绝对不允许在一项承诺中更换当事方。 早期的罗马法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严格的个人关系,在有限的民事流通条件下,不会造成重大的不便。 债务人更替的道路是由很早出现的创新(债务更新)铺设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这种创新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 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与原赡养义务类似的协议。 新合同取消了旧合同,在同一债务人和新债权人之间确立了法律义务。 这种替换债权人的方式较为繁琐、复杂,不能满足发展中周转的需要。 首先,创新需要债务人的同​​意,但由于某种原因他不能同意。 其次,新合同的签订不仅取消了旧合同,而且终止了为其设立的各种形式的担保,这也使新债权人的地位复杂化。

创新被一种更完美的取代债权人,然后是债务人的形式所取代。 随着公式程序的批准,当可以通过代表开展业务时,发现了一种特殊的义务转移形式,称为让与(cessio)。 其实质是债权人希望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指定他为代表人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该权利转让给他。 在后来的罗马法中,让与成为将权利从前债权人转移给他人的一种独立形式。 它消除了创新的缺点:转让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只需通知他更换债权人即可。 此外,该转让并未取消先前存在的担保义务; 有了债权,债务的担保也转移给了新的债权人。

为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对他提出了特别索赔。 让与是根据债权人的意愿、法院的判决以及法律的要求完成的。 纯属个人性质的债权(如支付赡养费)、有争议的债权,不得转让,也不得将债权转让给更有影响力的人。

与多个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负债。 合同中总是涉及两方。 每一方可由一个或多个人代表。 如果几个债权人或几个债务人出现在法律关系中,他们与对方之间的相互关系总是相同的。

首先,一项债务中的几个债权人或几个债务人可以拥有共同的权利或共同的义务。 当债务的内容允许分割,同时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和法律都没有确定每个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或多个债务人中的每个人的全部责任时,就会产生这种权利(义务) . 例如,根据一项贷款协议,两个人从第三人那里获得了 300 塞斯特。 如果从贷款协议中看不出他们相互负责,那么每个借款人必须将总金额的一半归还给贷方 - 150 塞斯特。

其次,在义务中可以有连带权利,也可以有连带义务。 合同、遗嘱、共同造成的伤害可能是共同义务的来源。 由于义务的不可分割性,也可能产生统一义务。

债务中的连带权利的一个例子是与多个债权人的协议,该协议规定了每个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整个债务。 在这种情况下,对其中一个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免除了对其他债权人履行义务的义务。

在多个债务人在场的情况下,发生了连带债务。 它规定了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 本案债务人之一履行义务终止了对其他债务人的义务。

6.3. 义务的终止和执行

履行义务的程序。 每一项义务都是暂时的法律关系。 终止它的正常方式是执行(付款)。 在履行之前,债务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义务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法律自由。 债务人的限制、束缚随着债务的履行而终止,解除债务人的债务。 为此,必须满足许多要求。

1. 必须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履行义务。 债权人本人接受履行的,即视为已履行。 要做到这一点,他必须有能力接受表演,也就是有能力。 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履行有利于他人的义务,也不承认其后果。 一般规则有一些例外情况。 债权人可以通过转让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人。 如果他丧失行为能力或丧失行为能力,则由其法定代表人(监护人、律师)接受执行。 但即使在健康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指示第三方接受债务的履行。 最后,债权人死亡后,其债务的履行有权为其继承人所接受。

2、债务人履行义务。 对于债权人来说,他的个性并不总是很重要。 该义务可由任何第三方代表债务人使用。 同时,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遵守规则——债务人必须能够履行、处置其财产,即有能力。 在其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必须由法定代表人履行义务。

3、履行义务的地点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为它决定了所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刻,承担了运输过程中意外灭失的风险。 对此,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地点,否则按一般规则执行。 如果债务的标的物是不动产,那么其履行地就是不动产所在地。 如果履约地是交替确定的,则选择履约地的权利属于债务人。 在其他情况下,履行地点由可能提出该义务的债权的地点确定。 这样的地方,作为一般规则,被认为是债务人或罗马的居住地,原则是:“Roma commbnis nostra patria est”——“罗马是我们共同的祖国”。

4. 履行义务的时间通常由双方在合同中确定。 在非合同义务中,在大多数情况下,它是由法律确定的。 在合同或法律中均未注明付款(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规则是:“在所有未规定期限的义务中,债务立即产生”,以及“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定”。 fuerit, et cessit et venit dies” - “如果合同在没有条款和条件的情况下订立,那么义务的时刻和执行的期限是一致的。”

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和损害赔偿。 当合同约定或以其他方式确定的付款(执行)到期日时,债务人必须履行义务。 否则,将延迟履行义务。

要承认债务人的迟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a) 存在受债权保护的义务; b) 付款(执行)的到期日,义务的“到期”; c) 债务人存在违反条款的过错; d) 提醒债权人有关还款到期日。 在更发达的罗马法中,查士丁尼的立法规定,如果一项义务包含一个确切的履行期限,那么他就可以提醒债务人需要支付(dies interpellat pro homine - 这个词是提醒而不是提醒一个人) . 同时,小偷总是被认为是拖欠的。

延迟执行给债务人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后果: a) 债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因延迟执行造成的一切损失; b) 责任标的意外损失的风险转嫁给迟延的一方; c) 债权人如果对他失去利益,可以拒绝接受该履行。

债权人也可能违反履行义务的期限(例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 在这种情况下,对债权人也有负面影响。 他有义务赔偿债务人因不接受履约而造成的损失。 债权人迟延后,债务人只对故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不承担过错责任。 物品意外丢失的风险也转移到逾期的债权人身上。

履行必须严格遵守义务的内容。 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部分履行(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提前履行,不得更换债权标的。 只有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允许对义务内容的任何偏离。

未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被认定为偏离合同条款,违反了上述履行要求之一。

债务人对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的责任仅在存在特殊条件——有罪和损害的情况下才会发生。 如果没有这两个条件中的至少一个,则不会产生责任。

罗马法学家将有罪理解为不遵守法律规定的行为。 律师帕维尔写道:“如果一个人遵守了所有必要的规定……那么就没有罪了。” 也就是说,有罪被罗马律师解释为非法行为。

罗马法知道两种形式的有罪:a) 故意(dolus),当债务人预见到他的行为结果的开始并希望它们发生时; b) 疏忽,疏忽(过失),当债务人没有预见到其行为的结果,但应该预见到它们时。 同一位保罗说:“当没有为有爱心的人提供的东西时,内疚就存在。”

疏忽程度不同——粗暴和轻率。 重大过失(过失)并不是普通人通常表现出的那种关心、关注、勤奋、谨慎的表现。 Ulpian 写道:“粗暴的错误是极端的疏忽,即没有理解每个人都理解的东西。”

就其意义而言,严重内疚等同于意图。 另一位 Nerva 律师辩称,“过分的内疚是故意的”。

第二级内疚 过失 - 轻微内疚是通过将某个“好”、有爱心、善良的所有者的行为与债务人的行为进行比较来确定的。 如果债务人的行为不符合热心所有者的行为要求,则他被判有罪,但轻罪成立。 罗马律师开发了这种善良、有爱心、勤奋的所有者的行为模式,这成为确定债务人有罪的标准。 这种内疚也被称为 culpa levis in abstracto - 根据抽象标准的内疚,即某种抽象,不确定性作为比较的衡量标准。

罗马法还知道第三种内疚——具体的过失——具体的。 它是通过比较一个人对自己和他人的事务(事物)的态度来确定的。 如果债务人对待别人的事情(事情)比自己的差,那就有特定的过错。 如果一个同志把合伙的事情当成自己的事情,他的行为是无可挑剔的;如果更糟,他是有罪的。

在发达的罗马法中,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的责任是以债务人的不当行为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失为必要条件的。 最初,债务人的责任属于个人性质:他受到了体罚。

终止履行以外的义务。 很明显,在商业生活中,除了履约之外,还可以终止一项义务。

更替是取消先前存在的义务并创建新义务的合同。 更替消除了先前存在的义务的效力,前提是: b) 与原来的义务相比,它包含了一个新的元素。 这个新要素可以表现为基础的变化(例如,贷款的债务变成了购买和销售的债务),内容(而不是转移出租的东西,它被认为是转移到贷款)等。如果义务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那么这已经存在债权的转让或债务的转移。

偏移量(补偿)。 在经济生活中,有时会发现同一主体之间会产生若干义务,而且其中一些义务是相互的。 相互抵销用于此类债务的最终清偿。 要应用抵消,必须遵守既定规则: a) 反诉; b) 有效; c) 均质的; d) “成熟”,即双方都应付款; d) 无可争辩的。

作为一般规则,当事方之一的死亡不会终止义务,因为权利和债务都会转移给继承人。 但是,在债务人的身份特别重要的情况下(例如,赡养费义务),赡养费或赡养费授权人的死亡终止了该义务。 侵权产生的债务也没有继承。 但是,如果由于侵权行为继承人自己发财,该发财物被扣押,虽然继承人不对侵权行为本身承担责任,但不应成为继承的一部分。

义务的终止也发生在意外无法履行的情况下。 它可以是物理的和合法的。 实际发生在义务主体意外死亡且合法的情况下 - 当义务主体从流通中撤出时(例如,奴隶在签订出售协议后赎回自由)。

6.4. 合同及其分类

合同的概念和内容。 根据合同(contractus)被理解为最重要和最常见的义务来源。 “合同”一词来自动词 contra-here 或 con-traho,字面意思是“团结起来”。 还有同义词:obligare、adstringere。 合同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产生的并且可以强制执行的义务。 所谓契约(pactum)——应与合同区分开来没有权利要求保护的协议。 有时,这两个概念被更一般的术语“协议”联合起来。 起初,罗马条约的权力是建立在其庄严的仪式之上的。 后来,西塞罗谈到合同的力量时说:“法律的基础是忠实,即坚定而真实地遵守诺言和合同。”

条约有单边、双边和多边之分。 一方面是贷款协议。 在这里,义务方是借款人,权利在贷款人一方。 在双边协议中,各方当事人既有要求的权利,也有履行的义务,即双方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 一个例子是销售合同。 这样的合同被称为 synallagmatic (来自 gr. - 交换,交换协议)。 除了买卖,这还可以包括租用东西。 还有三方协议,例如海上运输合同,由三方参与: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 伙伴关系是多边协议。

为了使合同有效,它必须满足许多条件。 首先,合同双方必须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 这样的协议不能违背所谓的良好道德(boni mores)。 其次,条约的内容必须在物理上是可行的。 罗马律师举了这样的例子来说明不可能执行死刑:有人承诺用手指触摸天空,有人承诺出售河马(一种具有人脸和马身的奇妙生物)。

在罗马法中,有严格法律合同的概念——negotia strictiiuris。 在古代共和法中,不仅订立合同的程序充满形式主义,而且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和适用也充满了形式主义。 许多学者都写过对法律或合同的信条的崇拜。 随着时间的推移,“quod dictum est”(“所说的”)这个词的古老崇拜被废除了。 他们开始深入研究法律的含义,从“做了什么”——“quod actum est”入手。 从那时起,演员的真实意图开始被认为是最重要的。 他们开始远离通过字面内容对条约内容的正式解释。 他们开始说该条约是“凭良心”解释的。 因此,允许这种解释的条约开始被称为 negotia bonae fidei,以及由此产生的主张 - actiones bonae fidei。 后者开始包括较新的合同类别,但贷款(互助)、真实合同和自愿合同除外。

合同类型。 罗马法中的条约分为契约和契约。

合同是民法承认并提供索赔保护的合同。

合同分为四组(类型):口头的、真实的、文字的和双方同意的。

口头合同是在说出某些话时变得合法的合同。 随着罗马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这些协议取代了正式协议(例如,mancipations)。 从以前的正式合同来看,这种形式只保留了仪式性的表达方式。

真正的合同随着经济企业的振兴而出现,当口头合同用尽时。 为了它们的有效性,真正的合同需要简单的东西转移并且排除仪式性表达。

字面合同是在实际合同之后出现的。 这些协议的约束力在于就双方达成的协议起草一份书面文件。

自愿合同是最后一种合同。 它们的基础是实现各方的意愿。

每个列出的组中包含的合同数量是恒定的,无法扩大。 有鉴于此,在上述类型的制度发展之后出现的新合同形成了一组所谓的无名合同(contractus innominati)。

除了正式交易之外,罗马的社会关系还通过非正式协议(即所谓的契约)来规范。 契约(pacta)是非正式的协议,作为一般规则,不可强制执行。 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协议已经可以强制执行。

这些合同是双边交易。 同时,根据对谁征收关税:在一侧或两侧,分为单边和双边。 例如,贷款协议是单方面的,因为只有借款人对此负责。 相反,雇佣合同是双边的,因为义务不仅分配给雇主,也分配给房东。 承租人必须在合同期满时按时支付租金并归还物件,出租人有义务将物件交付给承租人。

反过来,双边条约也各不相同。 这种差异涉及当事方义务的等同性。 在一些合同中,当事人有同等的义务。 因此,根据买卖合同,出卖人转让物品的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相对应。 这些责任是相同的。 这样的协议,如果有同等的互惠义务,就被称为综合协议。 在其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次要义务相对应(次要义务是指它不可能总是发生)。

例如,在贷款协议中,借款人有义务归还借出的物品。 出借人仅在因过错转让的物对借款人的财产造成损害时,才承担责任。 例如,给借款人一个感染借款人动物的病畜。 后者被迫承担与治疗患病动物相关的费用。 鉴于此,贷方被迫偿还与动物治疗相关的所有费用。

罗马法还区分了严格的法律合同和基于良心的合同。 严格法律的合同是优先考虑合同的外在表现的合同,即文字文本。 因此,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加入有别于法律文字的内容。

6.5. 合同条款

对于在合同订立时产生的义务,需要几个条件,没有这些条件,合同就不可能存在。 这些条件被称为必要的或必要的。 这些条件包括:

1) 当事人的同意和意愿的表达;

2)合同标的的存在;

3)合同的依据(目的);

4) 主体订立协议的能力。

合同当事人的意愿。 该协议应以双方同意的意愿表达为基础。 在古代法律(ius Civile)中,人们认为,如果以官方方式表示同意,则某人对交易的同意是对该人订立协议的实际意愿的确认。 对于民法而言,一个人同意交易意味着什么以及他是否真的同意并不重要。 如果遗嘱得到执行,这就足以认为该协议的缔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在大法官法和“善意”条约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的言行矛盾。 为了使合同有效,双方有必要知道合同的原因和内容。 然而,意志理论虽然得到承认,但在后古典时期之前一直是次要的。 只有在意愿表达不明确时,才会有兴趣澄清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实际想法。

遗嘱的意义终于在查士丁尼时代确立。 在此期间,人们开始考虑的不是当事人所说的内容,而是他们的意思。

欺骗(骗子)。 合同订立时的欺诈行为在于一方故意说服另一方订立对她无利可图的协议。 在欺骗中,这不是意志表达与人的实际意志之间的差异。 在上述欺骗的定义中,要注意“故意”二字。 煽动对方订立无利可图的合同的人在表达自己的意愿时并没有错,因为欺骗正是对方的意愿。

“dolus”一词的意思是欺骗、不诚实和意图。 恶意的意图被称为dolus malus。

在严格的法律时期(stricti iuris),人们认为正确的遗嘱仪式形式比当事人的实际意图更为重要。 在这方面,一方欺骗另一方并不重要。 在欺诈影响下缔结的条约仍被视为确立了一项义务。 贿赂与“善意”条约的矛盾导致大法官颁布法令保护受骗方。

西塞罗在位期间,一项禁卫军敕令引入了一项针对以欺骗手段说服条约的政党的行动。 本案是被交易对方(被告)欺骗的人(原告)在以下案件中提起的:

- 如果无法采用其他保护手段;

- 在欺诈的影响下,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索赔;

- 在提出索赔之前,需要对每个特定案件的情况进行评估。

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判其恢复原状(仲裁请求)。

否则,被告被要求赔偿受骗者并被宣布不兑现(infamnia)。

有趣的是,如果一个属于罗马社会下层的人被证明是受骗的,而一个上层的人是骗子,那么根据一般原则,一个高贵的人不会受到谴责。 对这样的人提出了特殊要求,虽然是基于案件的情况,但保护贵族的特权地位,只要相应的表达方式(欺骗、恶意等)被特别减轻。诉讼程序。

错误,错误。 误解(错误)是在订立合同时对任何事实的错误想法,无论对方的意愿如何。 妄想(错误)与欺骗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二方不会影响犯错的一方以说服它做出坏交易。 因错误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义务被视为无效。

误解不可能是由于其中一方的极端疏忽造成的,因为尽管她已经向她传达了所有事实,但由于她自己的过错,她没有深入研究交易。 错误只能来自对订立合同所必需的事实(错误事实)的无知。

就像由于极端疏忽导致的错误一样,由于不了解法律规定(error iuris)而导致的错误是不被承认的。 人们认为罗马公民不会误认为法律的规定,先验假设所有公民都精通法律:“Iuris quidem ignorantiam cuique nocere”-“对法律的无知会伤害任何人”(D. 22. 6. 9)。 只有女性、战士、未成年人和一些文盲可以提及错误 iuris,但仅作为例外。

在交易完成过程中可能出现以下误解:

- 交易本质和性质的错误(谈判错误)。 如果一方认为他是在卖东西,另一方认为是礼物,那么交易的性质就存在错觉。 当事人对交易性质的意愿必须一致,因此本案中订立合同的意愿是虚构的,交易被宣告无效;

- 交易标的错误(re 错误,corpore 错误)导致其无效:“当对标的本身存在分歧时,销售显然无效”(D. 18. 1. 9)。 与交易性质上的错误一样,问题在于需要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愿才能达成交易,如果没有就标的物等必要条件达成一致,则交易无法产生义务。 例如,如果他们在物品名称上犯了错误,但在物品本身中没有错误,则交易被认为是有效的:“对物品的错误描述不会造成伤害”(D. 35. 1. 33) ;

- 关于物体本质的错误(错误实质性) - 这是对制作物体的材料的误解。 比如,当事人以为买了一件金饰,结果发现只是镀金的。 对于这样的错误,有不同的意见。 一些罗马法学家认为,被购买的是一种东西,而不是它的材料。 也有人反对说,材料在购买中很重要,所以物品的材料是合同的必要条件,对物品的性质有误会导致交易无效。 众所周知,马塞勒斯和乌尔比安等罗马法学家的直接相反的陈述,其中第一个强调材料的微不足道,而第二个则相反,谈到了它的重要性。 逐渐地,关于材料重要性的意见盛行,错误实体开始被承认为法律;

- 交易对方身份错误(个人身份错误) 与交易达成的一方身份错误最常发生在继承和婚姻法行为以及发生义务的交易中与特定的人相关联(例如,合伙协议)。

模拟。 模拟(simulatio)是当事人对交易达成的同意声明,而在现实中,当事人对交易的执行并不感兴趣,而是希望达到一些其他的合法或非法律目的。 模拟可以是:

- 绝对的,当事方不想订立协议,但他们需要第三方有协议已订立的印象。 如果第三方因此类模拟而遭受损失,则视为犯罪并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对此,在绝对模拟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对第三方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 亲属,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尽管他们想签订一份完全不同的合同。 但是,如果合同的正式订立正确,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存在。

一种特殊的模拟是当事人在完成交易时不能或不想应用的知识(reservatio mentalis)。 当事人故意按照约定的意愿表达方式订立协议,虽然并无订立的意愿,但又不能声明,因为他们有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

暴力和威胁。 暴力(vis)是交易的一方为了迫使另一方订立合同而对另一方采取的非法行为。 这样的协议对对方没有好处,只是因为使用了暴力而达成的。

最初,暴力被理解为对一个人使用蛮力。 想要被迫签订协议的人可能会被对方关在房子里(in domo inclusit),用锁链捆绑(ferro vinxit),被对方关进监狱(in carcerem deduxit)。

随着时间的推移,暴力开始被理解为“mentis trepidatio, metus instantis velfuturipericuli causa”——“由于对现在或未来危险的恐惧而使精神颤抖”(D. 4. 2. 1)。 暴力可能是:

- 公开的(相对于 publica);

- 私人(相对于私人);

- 绝对(相对绝对),如果被胁迫方如果拒绝交易可能会担心他的生命。

如果事实证明交易是使用暴力完成的,则不认为是确立权利,适用该权利的一方将受到处罚。 然而,奇怪的是,即使人们知道他们通过暴力和恐吓向民众勒索钱财,暴力并不被认为是对罗马地方法官的不光彩。

威胁(metus)是一种非法恐吓,其目的是诱使一个人达成他不想同意的交易。 “metus”一词的字面意思是“恐惧、恐吓”。

威胁并不是这个人的意志表达和他的内心意志之间的差异,因为这个人真的想达成协议,以避免他受到威胁的行动。 如果实施威胁的行为或威胁威胁的行为是非法的,则威胁被认为是非法的:“Propter trepidationem mentis causa instantis velfuturi periculi”-“鉴于对当前或未来危险的担忧” (D. 4. 2. 1) 。

在威胁影响下达成的交易不会自动失效,但大法官批准了“恢复原状”(restitutio in integrum),以及采取行动的行动。 在此索赔的帮助下,如果未恢复原状,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人可以要求四倍的损失赔偿。 在接下来的一年中,只给予了一笔补偿。 如果被告原来是受害方,也许被告方面对原告也有异议:exceptio metus。

合同标的。 合同的主体是订立合同的标的。 由于合同是义务类型之一,因此它们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可能成为义务主体的事物:通用的和单独定义的事物,有形的和无形的; 以及特殊的义务对象——金钱和利息。

构成合同标的的行为必须是确定的(例如,提供某种数额的金钱)。 义务的内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 但是,合同中可能会出现替代义务,即与选择相关联(例如,债务人必须提供物品或一定数量的金钱)。

行动必须是可能的。 罗马法学家认为,如果标的物不可能,就没有合同,也没有义务。 不可能是物理的(出售不存在的东西); 合法(出售已退出流通的物品); 道德的,即违反道德或宗教的要求(出售被盗的义务)。

当合同订立后发生无法采取行动时(例如,合同订立后发生火灾,物品被毁),可能会发生这种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债务的效力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对导致无法履行的情形的发生承担责任。 这是由法律或合同决定的。

行动必须是合法的。 合同不应以违反法治的行为为标的。 因此,高利贷协议无效。

合同的目的。 合同的依据(目的)是促使当事人承担一定义务的主观动机或物质利益。 罗马人牢记这种情况,谈到了直接的目标(原因)。 目标必须是合法的,即不违反法律。 如果原因是非法的,那么它就不会产生合同。 同样,目标不应该是不道德的。 罗马法的前提是基于这样一个目标的协议不被遵守。

在罗马法中,有些条约的根本原因是不可见的。 但是,这并未使此类合同无效。 这样的合同被称为抽象合同。 他们的例子是规定,让与。

主体订立合同的能力。 主体订立合同关系的能力取决于义务主体的法律行为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

签订合同。 如前所述,契约(contratus)来自拉丁语动词сontrahere,字面意思是契约,即使当事人成为一个意志。 双方意志的这种结合导致了合同的订立。 当事人意愿的这种结合,或者说,协议的订立,是一套相当复杂的具体法律行为。 它始于一方希望缔结某种合同的声明,其意图与另一个人建立法律义务关系以实现某些目标。 这样的提议被称为提议(propositio)。

该提议可以以任何形式和任何方式表达,只要它被带到某个或不确定的人群中并被他们正确地感知。 每个合同或合同组都有自己的报价。 报价本身并没有产生合同。

对于合同的出现,要求要约被相关方接受(接受)。 接受订立合同的要约称为接受。 在双方同意的协议中,接受要约即表示达成了协议,即达成了协议。 在其他类型的合同中,除了接受要约外,缔结还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遵守形式、转让物品等)。 至其履行之时,确定了物的所有权从让与人转移给取得人的时间、物的意外灭失风险的转移以及其他法律后果的发生时间。

为了订立合同,需要当事人亲自到场,因为该义务被解释为某些人之间严格的个人关系。 该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仅适用于参与其设立的人员。 因此,最初不允许通过代表确立义务。

当交换关系处于起步阶段时,这种对义务性质的有限概念对应于自给经济。 随着营业额的发展,代办合同的做法逐渐出现。

话题一

某些类型的义务

7.1。 口头合同

口头合同的概念。 口头合同(obligationes verbis contractae)是以口头、口头形式(verbis - in words)订立的合同。 它们已经从第十二表的法律中得知,因为当时已经使用了一种口头合同形式,如 sponsio(一种古老的规定类型)。

口头形式是随着罗马法的发展而出现的,目的是为了简化在当事人之间建立法律义务的过程,因为在某些时候,缔结协议过程的复杂形式化开始干扰了双方的正常发展。经济关系。 随着口头合同的引入,象征性的手势和公开声明不再使用,但口头仪式表达的需求仍然存在。 债务人必须同意他承担了一定的义务。 应该注意的是,问题的答案在字面上必须与问题的措辞一致:“通过问题和答案产生口头义务,例如:你承诺给予吗?我承诺;Gai 3)。

最常见的口头合同是:规定(stipulatio)、提供嫁妆的誓言承诺(dotis dictio)、自由人承诺履行某些有利于房主的义务(iusiurandum liberti 或 promissio iurata liberti)。

规定。 约定(stipulatio)是以庄严的话语形式订立的口头合同的总称。 规定在罗马人的更替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为所有关系都可以以问题和答案的形式提出。 规定有两种类型——简单的和复杂的。 后者用于建立担保 (adpromissio),由债权人代表 (adstipulatio)。

约定是单方面的契约:义务发生在作出承诺的一方,只有得到承诺的人才能成为债权人。 规定适用于各种单边合同。 在极少数情况下,它被用于双边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发音两个仪式短语(两个规定)而不是一个。 规定被用来免除债务。 它以口头和简单的形式使用,因此他们开始将其用于创新目的。 为了终止一项已经存在的义务,并用新的义务代替它,开始制定规定。

所有的礼仪公式都被精确定义。 在古罗马,规定只是以sponsio的形式,并且只能由罗马公民进行。 但是,即使是罗马公民也有身体上的限制,因为它是口头合同,不能提供给聋哑人,他们无法听到和回答问题并给出答案。

从历史上看,对仪式用语的要求已经改变。 如果在古罗马,这些短语是精确定义的,并且问题的答案必须与问题相吻合(“你保证吗?我保证;你会给予吗?我会给予;你保证?我保证;你会做到吗?规定(但对于其他口头合同)成为交易各方同意的表示。

约定不仅可以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订立,也可以与第三方、其中一方的担保人订立。 本案中,担保成立,即第三人对债务人履行该义务的义务。 担保是担保义务的一种常见形式。

有几种形式的担保 - 为债务人支付的担保(私人调解),与债务人共同支付(累积调解),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支付(辅助调解)。 最常见的是累积调解,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要求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履行义务。 这对担保人不利,在查士丁尼时代,担保人的责任被减轻了。 查士丁尼的第四个故事确立了担保人可以对债权提出异议,因此债权人首先对主要债务人征收执行权。 后来,规定开始允许其他人作为独立债权人或债务人加入债权人或债务人。

规定的主题可以是任何允许的表现——一笔钱或任何东西。 订立规定的程序本身就很重要,如果遵守了必要的顺序,那么无论是什么物质基础导致双方达成协议,他们追求什么样的经济目标,以及双方心中的目标是否是达到。 根据合同的标的,规定可以是:

- 如果债务人承担了向债权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 债务人可能有义务为购买(销售合同)、租金(租金)、贷款、损害赔偿等支付这笔款项(stipulatio certae creditae);

- 如果单独定义的事物或一定数量的通用事物(stipulatio certae rei)是合同的主题;

-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当债务人承诺为债权人做某事时(stipulatio incerti)。

规定是严格形式化的。 债务人被认为只承担了该义务,他对此表示同意。 例如,如果作为债务标的物灭亡,则债务人被视为免除履行(但前提是该物灭亡不是由于他的过错,而是由于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情况)。

债权人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他还可以尝试证明债务人对破坏该物品的罪行(过失)。 如果证明债务人对毁坏物有罪,则提出索赔的理由与该物完好无损相同。 向法院提出的主张是抽象的——与规定的产生无关,重要的是其存在的事实。 索赔可以在规定结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在信用证规定下,债务金额由当事人预先设定,法院只判给债务人履约; 根据 stipulatio certae rei 的规定,履行金额(物的货币价值)由法院确定; 并且根据不确定性规定,法院确定了货币价值和以实物方式履行债务的可能性。

由于约定的抽象性,以及在订立口头合同时立即出现的义务,可能会出现各种让当事人感到不舒服的情况。 例如,如果规定是为了向债务人提供贷款,但债权人没有将这笔钱转移给他,那么在法律上该义务仍然存在。 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提出索赔,而债务人只能为自己辩护,证明债权人想在交易中套现。 但是,如果债务人被欺骗并明白债权人不会借钱给他,他可以独立退出交易,并率先通过诉讼方式在法庭上对贷款提出质疑。

其他形式的口头合同。 特定种类的口头(口头)合同是聘用嫁妆(dictio dotis)。 据推测,它最初是一种特殊的遗嘱表达,在订婚时以sponsio的形式执行并带有sponsalia的名称,为什么这个特殊条款被称为lex sponsalibus dicta。 这种承诺以主动行动的形式获得批准。 由于订婚合同不享有权利要求保护,因此确立嫁妆的承诺作为一种单独的口头合同形式具有了独立的意义。

与规定不同,dotis dictio 不包含问答; 这是一份口头声明——嫁妆人的承诺和承诺人的同意。

还有一种形式的口头协议,例如一个被释放的人宣誓承诺为他的赞助人提供服务(jurata operaram promissio)。 一般而言,自由人有责任效忠并效忠于他的赞助人(Operae Officiales)。 这种义务只有在被释放的人承担了这种特殊义务时才具有法律和法律性质,他用誓言或誓言确认了这种义务。 在此基础上,赞助人无疑开辟了剥削自由人的可能性。

7.2. 字面合约

字面合同的概念。 书面合同是书面订立的合同。 书面形式对他们来说是强制性的。 人们认为,如果起草了书面文件,则合同已经订立,义务即成立。 这种书面合同形式出现在三至二世纪的罗马法实践中。 公元前例如,然而,在罗马,它并未扎根,仅与需要会计义务以促进其活动实施的经济企业的活动相关联。

企业的货币业务核算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收支账簿中进行,其中借入的金额记入债务人账簿中支付给债务人的金额和从债权人处收到的金额。 正是在这封信函中,他们表示同意。

Expensilatio 或 nomina 转录。 最古老的文字合同类型是 expensilatio 或 nomina transcriptia,其中通过将其记入收入和支出账簿来确定义务。 户主将他的支出和预算收据记录在一个特殊的收入和支出簿(codex accepti et expensi)中,并在其中输入他的债务人的姓名。 记录本身并没有确定债务,而只是登记了它,而债务是由于资金转移而产生的。 如果根据与债务人的某种协议,债权人将债务记录为已付,并且债务人将货币贷款记入他自己的账簿作为收到,那么由此产生的文字合同。

盖伊谈到了两种形式的条目:“义务以书面形式确立,例如,通过改写的声明。改写的声明以两种方式出现:从一个人到另一个人,或者从一个人到另一个人。从一个人到另一个人,例如,如果您因购买、租赁或合伙协议而欠我,则进行重写,我将记入您的款项。如果 Titius 将您委托给我”(Gai. 3. 128-130 )。

因此,可能会产生固定债务的书面合同:“从物到人”(re inpersonam)由于购买、雇用或合伙而产生的债务,并被改写为个人的债务; “从一个人到另一个人”(apersona inpersonam),当一个人将第三方的债务转移给另一个人时。

书面合同下的索赔通过诉讼进行辩护。 如上所述,债权人费用簿中的条目必须与债务人收据簿中的条目相匹配。 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记录才成为债务的证明:“那些被称为现金记录的债权记录具有不同的依据。毕竟,对它们来说,债务是基于物的转移,而不是基于信函。 ,因为它们只有在计算金钱时才有效;付款但金钱会产生真正的义务。因此,我们会正确地说现金记录不会产生任何义务,而是构成已经确立的义务的证据”(Gai. 3.131) .

到古典时期结束时,文字合同被废弃,与书面规定相结合。

同步器和手迹器。 Syngraphs (syngrapha) 是由第三方起草的文件(某某欠某某某笔钱); 这份文件是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起草的,证人在文件起草人之后签署了这份文件。 这种形式的书面义务在共和国末期已经非常普遍,其基础是罗马高利贷者和外省人之间签订的有息贷款。

在帝国时期,syngrapha 成为一种不太常见的书面义务。 chirographa 脱颖而出。 这是一份以第一人称起草的文件(“我,某某,欠某某那么多”)并由债务人签署。 最初,这是一份仅具有证据价值的文件,但后来他们开始将其与独立义务来源的含义联系起来:文件的签署人有义务为其支付费用。

Guy 将这种最新形式的书面合同解释如下:si quis debere se aut daturum se scribat; ita scilicet st eo nomine 规定dio non fiat,即如果有人在收据上写下他欠某物或他将提供某物,则产生义务; 盖伊补充说:当然,如果该义务没有规定(那么该规定将成为该义务发生的基础)。 然而,在实践中,手书往往包含一个关于先前规定的条款:合同的口头和书面形式相结合。 通过这些文件,无论收据签字人有义务支付的金额是否实际转移,都确立了义务,而且通常不考虑债务人开具收据的理由(原因)。

自然,鉴于债务人在社会经济上对债权人的依赖,债务人在签发此类文件的基础上,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非货币贷款,当债权人没有将贷款货币转移到然而,债务人要求归还。

盖伊称这种义务(即,后来以sinograph或chirograph proprium形式的书面合同)

peregrines(从某种意义上说,对他们使用旧的文字合同的可能性是有争议的,这是对他们开放的唯一书面合同形式)。 这种义务形式的特点是游隼的特征,也可以通过这些义务恰好在游隼的实践中产生的事实来解释。

7.3. 真实合同

真实合同的概念。 这组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执行程序的简单性。 要完成它们,不需要任何手续:一个协议以及一个交易对手向另一个交易对手的随附转让就足够了。 在没有严格形式的情况下,仅基于它的义务的创建也被排除在外。 因此,真实合同的第二个显着特征是:它们不能是抽象的,只有在有确定的基础时才有效。

作为罗马法真实合同的一部分,三个合同具有独立的意义——贷款、贷款和仓储。 所有这些都是可执行的,即从债权人向债务人转移财产; 它们都包含在一项协议中,规定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返还他在合同订立时从债权人那里收到的相同物品,或者相同数量的类似物品。

因此,实物合同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必须转让某物的合同。

贷款协议。 Loan (mutuum) - 一种协议,根据该协议,一方(贷方)向另一方(借方)转让一笔由通用特征确定的金钱或其他物品的所有权,并在到期后与借方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有义务退还相同金额或相同数量的同类物品。

贷款协议具有以下特点:

- 合同自当事人约定的物件转让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

- 根据本协议,转让具有通用特征的物品,即按重量、尺寸、数量计算(例如,油、酒);

- 贷方将财产转让给借方,借方可以自由处置;

- 合同是在一个明确定义的期限内或在一个不确定的期限内订立的。 在后一种情况下,债务人必须应债权人的要求返还该物。

贷款协议是单方面的合同:协议产生的义务仅转让给债务人。 至于出借人,他有权向借款人索取所借之物。

该贷款不对所借金额收取利息。 然而,在实践中,双方就利益达成了口头协议。 利息数额不同:在古典时期 - 12%,在查士丁尼时期 - 每年 6%。 禁止对利息收取利息。

意外毁坏借出的东西的风险在于借款人。 这是因为贷款的标的变成了借款人的财产。 因此,物因自然灾害而遗失的,不免除借款人归还该物的义务。

通常,债务人开具贷款收据并将其交给债权人。 碰巧在收到贷款标的之前,收据已转移给贷方。 这导致贷款人没有转让贷款标的,而是要求归还钱或物。 当这些事实开始成为一种大众现象时,大法官法开始帮助债务人对抗不道德的债权人。

因此,如果一个不道德的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归还他实际上没有提供的钱,则被告被赋予了反对的权利(exeptio doli),这意味着对严重恶意的指控。 此外,该权利授予债务人首先对不道德的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将收据退还给他。 这是向被告追回不当得利的附条件请求,因为收据为不道德的债权人提供了机会,要求债务人返还他没有收到的合同标的物。

贷款协议。 贷款协议(commodatum)包括一方(贷方,commodans)将单独定义的物品转让给另一方(借款人,commodatarius)以供临时无偿使用,另一方有义务归还同一物品使用结束后安全无恙。

与贷款一样,贷款协议也是一种真实的合同,即只有当物品已转让给借款人即用户时,才会产生该协议的义务。

并非所有物品都可以作​​为贷款的标的:由于根据本协议,物品被转让以供临时使用,并有义务归还同一物品,因此自然只有单独定义的不可替代和非消耗性物品可以作为标的。贷款; 例如,合同的标的物是一堆柴火,那么一旦柴火烧完,收到的柴火就无法归还,只能说归还。相同事物的数量(即关于贷款)。 Ulpian (id quod usu consumitur) 说,在使用过程中消耗的东西是不可能借出的,除非是在特殊情况下,这些东西只用于展览等 (ad pompam vel ostentationem) (D. 13. 6 . 3)。

贷款协议的签订方式与其他任何实际协议相同——通过物件的转让。 借款人有权自行决定使用(或不使用)该物并从中获取收益,但不得将借款标的转让给第三方。

可能成为贷款协议主题的事物必须具有某些特征。 这些标志是事物在经济使用过程中的非消耗性和事物的个体确定性(房屋、土地、经济工具等)。 根据贷款协议,民事流通中的物品和从中提取的物品都可以转让。 与贷款协议不同,贷款的标的可以是房地产。

根据贷款协议,贷方没有义务特别注意他提供给借款人的物品的质量。 该物必须履行商定的经济功能,但没有规定该物应以最佳方式履行。 这是因为贷款被视为无偿合同和经济慈善的变体。

贷款合同仅对借款人一方负责(utilitas)。 然而,贷款协议并不是像贷款那样严格的单方面协议。 贷方方面的贷款协议绝不是基于经济需要,而是贷方的善意和责任问题。 因此,他自己通过提供这种礼遇(用罗马法学家的话来说——一种善意(beneficium)),决定了这种礼遇(或善意)的形式和范围。 但是,出借人既然有礼,就已经对自己做了约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关系,不能提前索要提供使用的东西等。这种随意的行为,不仅是体面的行为,也是义务的防止。假设:法学家强调,贷款(commodatum)的发放是一种相互交易,双方的债权由此产生。

当然,借款人的义务是主要的:第一,它总是无条件地产生——只要别人的东西被临时使用,就必然产生归还这个东西的义务; 其次,这是主要义务,就其经济意义而言——归还事物是整个新兴关系的本质。

根据贷款协议,不等同于提供使用的东西,因为根据本协议的使用是免费提供的。 出借人一方的义务只有在提供使用物品本身涉及出借人的过错时才会偶然产生,从而给借款人造成损失。 为了从贷方那里收回这些损失,借款人收到了索赔。 但是罗马律师将这种可能的(最终的)、非无条件地以其名义提出的索赔定性:如果卖方和买方、房东和租户的索赔各有自己的名字,反映了其独立的含义,那么这里的索赔就产生了同名-actio commodati,贷方的索赔称为actio commodati directa,direct,main,借款人的索赔称为actio commodati contraria,相反,反向,反索赔,可能会或可能不会出现。

贷方仅对故意犯罪和严重过错负责,但不为有罪(过失)负责:在没有为自己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根据罗马法的原则,他不能被认为有义务采取特别谨慎的措施保护借款人的利益; 如果该物不具备一流品质,借款人无权以此为由向贷款人提出索赔; 与流行智慧谚语中的相同原则在这里适用:“不要把礼物马放在嘴里。”

但如果出借人承认有罪,这等同于故意,他必须对借款人负责。 罗马法学家承认出借人的这种不光彩的态度,例如,在那些情况下,当出借人提供了在一定时期内使用的物品后,被他接受,然后过早地在某个时刻对借款人不利(intempestive) 停止使用并拿走东西:这种行为不仅从礼节(官方)的角度来看是不可接受的,而且与协议承担的义务相矛盾,从这个意义上说,贷款协议具有双边特征: geritur enim negotium invicem et ideo invicem propositae sunt action(交易是相互的,因此向每一方提出相对于另一方的索赔)(D. 13. 6. 17. 3)。

存储协议。 存储或存放(depositum)- 一方(存款人、存款人)从另一方(委托人、存款人)收到单独定义的物品并承诺在一定时期内或直到要求和在存储结束时将其安全完好地归还给转移该物品进行存储的一方。

仓储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义务从物品转移的那一刻起就产生了。 由于协议的标的物是单独定义的东西,存储协议结束时的相同的东西必须退还给委托人。

保管是无偿合同,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保管人有义务以普通人的身份保管,不得采取任何特殊措施。 因此,如果存款人的行为有轻微疏忽,则存款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委托人的行为被视为重大过失或故意,则他应对委托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该规则的例外情况有两种情况:存款人本人自愿存放物品时,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转移物品时,例如发生火灾。 在后一种情况下,保管人的责任增加了,他以双倍的尺寸对委托人作出回应。 在这个例子中,正如 Ulpian 所说,保释人没有机会根据对自己的最小风险来选择保释对象。

与贷款协议一样,委托人要求归还物品,并受到直接行动的保护。 未归还该物的存款人受到了耻辱。

但是,如果委托人在将物件移转保管时,对不知道该物的瑕疵的委托人造成了有罪的损失,则起诉委托人向委托人追讨损害赔偿。存款相反)。

有以下额外的存储协议选项:

- 不规则存款(“不寻常的行李”)出现在由通用特征定义的行李的情况下。 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有义务赔偿在储存过程中对物品造成的任何损害(粮食、石油等数量的减少)。 如果开封的钱被转移储存,那么它就成为了存款人的财产(混物原则),存款人获得了对这笔钱加利息的索取权。 这种类型的存储与贷款协议非常相似;

- “悲惨的行李”(depositum miserabile)出现在非标准情况下,在自然灾害期间,当存款人由于条件困难和无法自行存放物品而被迫求助于保管人时。 如果存款人对物品造成任何损坏,则他会以双倍的金额(而在正常情况下 - 单笔)赔偿因存储不慎造成的损失。 如果保管人在困难的情况下拒绝归还收到的物品,则通过诉讼要求该物品并被宣布不兑现。

-“扣押”(sequestrum)是一种特殊的行李箱,当几个人一起存放一件东西,然后根据情况将物品退还给其中一个人。 “在正确的意义上,作为扣押物,一件物品被转移储存,由几个人共同或单独转移储存,并在一定条件下返回”(D. 16. 3. 6)。 扣押用于所有权纠纷,如果买卖双方想要保护自己免受对方的欺骗,那么可以将物品存放到资金转移为止。 如果财产被长期转让,那么托管人不仅可以获得存储权,还可以获得管理该财产的权利。

7.4. 自愿合同

自愿合同的概念。 自愿协议是同一案件中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任何手续。 双方同意的条约比其他条约出现得晚,并在 XNUMX 世纪左右建立。 公元前e.

按照结论的顺序,它们甚至比真正的合同还要简单。 本案仅以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用尽,若进行物的转让,则不是为了订立,而是为了履行已经订立的协议。 因此,双方同意的合同,就像真实的合同一样,不可能是抽象的,并且在现实中取决于某些理由。

双方可以直接或通过中间人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毫无疑问,我们可以通过转让、口头和信使达成合作协议”(D. 17. 2. 4)。

合同的标的物是商品并且处于商业流通中(res in commercio)。 如果双方同意的合同没有被执行,那么就会提出索赔:采取行动保护买方,采取行动保护卖方。

罗马法区分了四种类型的自愿合同:买卖、雇佣、佣金、合伙。 所有这些都是通过双方就合同最重要点达成的简单协议达成的,无论该协议以何种外部形式表现出来。

购买和销售。 买卖(emptio-vendito)是一种双边合同,根据该合同,卖方(卖方)承担将物(res)或货物(merx)转让给买方(emptor)占有和支配的义务,买方承担以货币(溢价)支付此有条件价格的义务。 这样的协议产生了两个“善意”主张。 通过该行为,他可以要求出卖人在合同订立后至将物交付给买受人之前就该物所发生的承诺价款和补偿给买受人的必要或有用的费用。 买方对卖方采取行动。 通过这一行动,他要求:

- 转移一个事物及其所有的果实和增量;

- 对卖方对物品造成的所有损害负责,即使只是轻微的处理疏忽;

- 如果卖方证明不是该物品的所有人,则赔偿所有损失,因此他出售给买方的物品随后被其真实所有人从买方手中夺走。

久而久之,卖家的责任开始被认可,对于那些他不知道也不能知道的东西的缺点。

出卖人不履行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的,买受人可以要求:

- “恢复原状”,即终止合同并将钱退还给他; 此项索赔可在交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需要通过一项行动行动来恢复原来的位置;

- 根据货物暴露的缺陷降低购买价格 - 可以在一年内提出索赔。 降价索赔的方式是要求因发现物品存在缺陷而降低购买价格,或简单地要求降低购买价格。

卖方有义务保证他有权出售该物品,是其所有人或所有人的代表(即,无论如何,卖方有责任确保该物品被正确地提供给买方)。 如果该物不是他自己的,则被宣告的所有人提起维权诉讼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就其遭受的损失(物的价值)加倍赔偿.

买方的义务是:

- 按约定的金额按时支付货款。 有趣的是,买方已经支付了货物的费用,并没有义务从卖方那里取走它——这并没有取消买卖,并且物品意外丢失的风险被转移给了买方,因为在法律上他已经是这东西的主人了,尽管他还没有成为它的真正主人。 “随着购买生效,风险由买方承担。如果关于出售的东西,它是什么,它是什么,多少钱,并且有价格,并且销售是完美的……”(D. 18. 6. 8);

- 买方有义务在购买前检查物品,以确定其缺点,并确保其质量。 如果买受人没有按自己的意愿检查该物件,则视为在进一步分歧的情况下进行检查。

应该注意的是,如果商品的价格不是用货币表示,而是用另一种东西表示,那么买卖就不会发生。 合同的内容和双方的义务与买卖类似,但双方都有义务保证物的质量,保证物的所有权,因为双方都转让了物。 这种交易被法律承认为“良心”(bonafidei)的自愿合同或无名合同。 交换(置换)在于合同当事人不是按照“商品-货币”方案进行交换,而是按照“商品-商品”进行交换; 交换了两种不同事物的所有权。 如果协议成立,并且没有进行任何东西的转让,则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因为对于交换的有效性,至少有一方履行其义务是必要的。

聘用合同。 本合同的内容是一个人承诺向另一个人提供他的东西或他的劳动,而另一个人(对方)承诺为此支付报酬。 就业分为三种。

1. 租物(locatio-conductio rei)是指一个人从另一个人那里租用一件或几件特定的东西,在一定期限内临时使用,并收取一定的费用。

租金的主体可以是不属于消费数量的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可以出租自己的东西和属于第三方的东西。 除了物质的东西,非物质的东西,比如使用权,也可以出租。 连同那个东西,它的配件也被转移了。

该条款不是雇佣合同的强制性要素。 雇佣合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被视为有效,双方的义务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确定:即使所执行的工作因承包商的过错而灭亡或没有发生,雇主有义务按照原协议全额支付。

出租人的责任是确保该物件的使用不受阻碍:“承租人被授予行为行为。他几乎仅基于以下理由接受此要求:例如,如果事实证明他无法使用 (可能是因为他没有得到整块或部分地块的所有权,或者如果他需要饲养羊群的房屋、畜栏或地方没有修理);如果租客没有得到相同的索赔,他可以使用提供合同内容中具体规定的内容“(D. 19. 2. 15. 1)。

与贷款协议不同,物品的租赁不要求出租人偿还维修物品的费用,因为这是有偿合同,物品的正常维护由承租人承担。 另一方面,承租人有义务正确使用该物品并对其安全负责。 物的承租人不对物的物理状态的不变性负责:合同的意思是使用,这暗示了磨损的可能性。 一件事物的改进,不是由于必要而引起的,是没有报酬的,它的恶化被认为是与事物的这种变化成比例的。 在招聘过程中,可以根据雇主的单方面要求更改有利于雇主的雇佣条款; 不允许改变有利于房东(或受雇)。 承租人可以转租出租的东西,除非出租人规定他禁止这样做。 该物的责任仍由承租人承担,他对其安全负责并归还给出租人。 反过来,转租人对承租人负责。

租赁物的期限不是合同的强制要素,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如果合同被其中一方终止,她必须考虑对方的意见,并且不会因终止而给对方造成重大伤害。

在确定合同期限时,如果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表现出实际终止雇佣关系的意愿,则认为合同已延长。

2. 工作合同(locatio-conductio operis)是一方(承包商 - 定位者)承诺代表另一方(雇主,客户 - 指挥)执行某些工作(作品),并且客户承诺支付已完成的工作。 根据 Labeo 的说法,“locatio-conductio operis”一词的意思是这样的作品,希腊人用“完成的作品”一词来指代这种作品(D. 50. 16. 5. 1)。 因此,合同是专门为完成某项工作而订立的,目的正是为了获得工作的完成结果。

受雇执行某项工作的人必须完全按照雇佣合同中的规定行事。 工作可以包括开垦土地、创造一些东西等。必须达到的主要条件是工作的最终确定结果(例如,成品)。 这个东西既可以由客户的材料制成,也可以由承包商自己的材料制成。 在使用承包商的材料制造产品的情况下,合同与销售合同相似; 这个有争议的观点是由罗马法学家提出的,有些人认为这样的合同真的应该等同于购买成品。

合同订立了固定期限(执行某项工作),但如果没有设定期限,则认为该工作应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这通常是执行此类工作所必需的。 通常在将成品转移给客户时进行付款。 报酬通常为商定的金额,但也可以以任何方式收取,即以实物形式收取。

如果在转移给客户之前损坏物品,责任在于承包商,但如果他已经转移了物品 - 在客户身上。

3.劳务雇佣合同(locatio-conductiooperum)是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协议,根据该协议,雇员提供劳动,雇主以支付工作时间的方式使用。

这是一份固定期限的合同。 与其他租赁协议一样,如果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没有表现出终止合同的意愿,则会自动续签。 合同项下的付款既可以在工作完成后进行,也可以按一定的时间间隔(例如,每天)进行。 用人单位不负责停工,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有效利用劳动力,则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停工时间:他不必提供服务并不依赖于他“(D. 19. 2. 38)。 如果受雇人因个人原因(疾病、其他情况)不能完成他受雇的工作,则他不会收到错过的时间的报酬。

雇员可以通过行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雇主可以通过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这样的协议并没有被广泛使用,因为在罗马,几乎每个自由人都有自己的奴隶供他支配,从外人那里订购工作是没有意义的。

合作协议。 合伙(社团)是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两个或多个人结合财产贡献或个人活动(或两者)以实现不违背法律和道德的共同经济目标。

伙伴关系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实现共同的经济目标,这是同志们正在为之奋斗的目标。 根据伙伴关系成员追求的目标,这些伙伴关系分为以下类型:

1) 共同居住和活动的伙伴关系(societas omium bonorum)。 这种类型假定所有参与合伙的人对现在、将来和意外获得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

2) 工业或盈利性合作伙伴关系(socie tas guaestus)。 此类合伙企业的成员将用于生产活动的财产合并,以及在相关活动过程中收到的所有收购(意外收到除外);

3) 工业或某些企业的合作伙伴关系(社会谈判)。 这些合伙企业是在合伙企业的成员贡献其从事某种类型的经济活动(例如,交付货物、建造住宅设施)所需的部分财产时建立的。 通过这种活动形式,将实现生产目标所需的财产以及在活动过程中获得的一切结合在一起;

4) 一项业务的生产或合作(societas unius rei)。 它们是为实施单个事件而创建的,例如,建造一个单独的设施。 同志们的协议确定了分配一部分工作所需的财产,以获得一般收入。

合伙企业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即法人实体。 法律的主体是同志。 他们每个人都代表自己行事,有权利,也有义务。

所有类型的合伙协议都包括关于合伙人出资的协议。 捐款可以是金钱、财产或服务形式(专业技能)。 贡献的平等是不必要的。 在没有提及合同中的供款数额的情况下,它们被假定为相等的。

协议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同志参与收支。 如果合同中没有关于收入和支出的协议,那么它们将平均分配。 有可能签订合同,其中一个参与者获得较大份额的收入并承担较小份额的成本。 另一方的收入份额较小,但承担了大部分成本。 同时,罗马法承认合伙协议是不可接受的,根据该协议,其中一个参与者仅参与获得收入而不承担任何费用。

意外丢失物品的风险 - 合伙协议项下的出资由协议各方承担: 关于个人物品 - 从合同订立的那一刻起 与由一般特征确定的物品有关 - 从它们被转让的那一刻起. 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意外丢失物品的风险也由全体同志承担。

合伙协议产生了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同志们的职责如下:

- 为所有财产(对于共同居住和活动的合伙)或部分财产(对于另一种类型的合伙)的合伙作出贡献;

- 熟练和有爱心地参与合作伙伴的管理和生产活动。 一个同志对任何程度的内疚都要对其他同志负责,包括轻微的疏忽。 过失是由对待自己事务的态度这样的标准来确定的。 盖伊指出,同志应该表现出他通常对自己的事务表现出的关心。 所以,如果一个同志对待一件事,和他做自己的事情一样粗心,那他就没有责任;

- 提供他们的收入供其他同志支配;

- 参与费用。

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

- 要求他人向合伙企业提供合同财产;

- 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和经济活动;

- 获得收入并偿还合伙企业的费用。

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每个同志都对其他同志提起了诉讼,并伴随着对根据该诉讼获得奖励的人的耻辱。

伙伴关系协议可以是永久性的、固定期限的和有条件的。 定期和有条件的合同在到期或条件满足时终止。 所有合伙协议均终止:

- 如果其中一名合伙人死亡,如果协议的其余各方尚未签订新的合伙协议;

- 由于合伙企业的所有财产遭到破坏;

- 由于同志的不同行为;

- 由法院判决;

- 经合伙企业所有参与者的同意;

- 如果合作伙伴单方面拒绝合同。 如果单方面拒绝合作伙伴的合同,如果它与获得任何收入的愿望有关,或者如果它会对其他合作伙伴造成不可预见的损害,则是不可接受的。 如果损害无法避免,则合同终止人无权参与合伙企业的收入分配,但有义务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全部重量。

订购协议。 委托合同包括委托人免费承担委托(与雇佣合同相反)以完成委托的任何任务。 受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以良好所有者的所有勤勉尽责地完成任务,即对即使由于他的轻微疏忽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此外,任务负责人有义务将他从执行任务中获得的一切交给任务负责人。

合同的主题是法律诉讼和任何服务。 此类行为和服务不应是非法的(例如,下令进行盗窃)。 大多数情况下,签订代理合同是为了管理委托人的财产,执行严格定义的一次性行为,例如贷款给第三方,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通常充当担保人。

代理合同的期限可以是有期限的,也可以是无期限的。 如果条款未确定,则委托人有权取消该命令,而律师有权随时拒绝执行该命令。

代理人的义务是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交给他的任务。 在某些情况下,律师有权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偏离其指示。 律师可以亲自执行命令,也可以通过询问第三人来执行命令:“Susceptum (mandatum) consummandum ... est, ut aut per semet ipsum aut per ahum eandem rent mandator exsequatur” - “必须执行接受的命令...以便亲自或通过他人执行指定的工作“(J. 3. 26. 11)。 律师有义务将执行结果(如有)转交给委托人,并向委托人报告。

受托人补偿了律师所发生的费用,并提供了执行命令所需的资金。 甚至因委托人的过错给律师造成的损失也得到了赔偿。

转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 执行律师的指示;

- 律师拒绝执行合同;

- 一方(委托人或律师)死亡。 为了保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权利,采取了强制行动。

对于受托人来说,这个行动被称为 actio mandati directa,而对于受托人来说 - actio mandati contraria。 如果根据直接强制行动,该律师被判有罪,则他被宣布为耻辱。

无名契约。 无名合约形成了一个独立的合约组,被用于各种特定情况。 最重要的是它们中的三种类型:交换、不稳定和所谓的评估协议。

1. 交换 - 一种调解的协议,不是为了钱,而是为了另一件事。

2. 不稳定的法律规定一个人转让某物以供他人免费使用,在转让人的第一次请求下,该人有义务返还该物。

3. 估值协议适用于大交易者和小交易者。 第一个给出了第二个东西,并指定了它的价格。 如果第二个没有设法以指定的价格出售该物品,则可以退货; 如果出售是以精确规定的价格进行的,则出售所得的所有收益均已转移给所有者; 如果以更高的价格出售该物,则出卖人保留差价,将一笔等于一定价格的钱转给所售物的所有人。

当一个人转移另一物的所有权或执行某项行动以使另一人提供另一件事或执行某些行动时,就会产生无名合同。

不具名的合同从一方执行某项行动或转让某物的那一刻起就具有法律效力。 履行义务的一方最初开始提出附条件索赔,要求收回转让给另一方的物。 随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提起合同诉讼(actio in factum),迫使对方履行义务。 在查士丁尼的编纂中,民事和普力夺权要求被结合起来,以保护因无名合同而产生的要求。

7.5。 契约

作为一般规则,光秃秃的协议不会产生义务。 然而,考虑到经济周转的迫切需要,罗马人随着时间的推移对个别协议给予了可执行的保护,尽管它们不在公认的优惠合同清单中。 此类协议获得了受保护条约的名称,获得了产生合同性质义务的理由之一的法律效力。

习惯上区分古典时期使用的几种主要类型的受保护条约 - 附加条约和执政官条约。 附加协议是在双方已经达成的协议中增加一些新条件的协议。 缔结的协议只有在有利于债务人的地位、减少债务人的义务数额时才基于法律保护。 执政者契约(宣誓协议、建立货币债务协议等)。 一些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在民法下没有生效,但在《执政官诏书》中得到了法律保护。 事实上,在所有情况下,大法官都不太关心赋予已达成的协议具有约束力,而更关心的是镇压他认为不诚实和不赞成的行为。

Praetor Pacts 以三类协议为代表:宪法借方、接受方、条约 iurisiurandi。

根据该协议,债务人承担了偿还自己或他人已经存在的债务的义务(构成债务人),包括确认自己的债务,债务人要求延迟,原告同意. 如果后来债务没有归还,则根据协议向债务人收取。 此外,还以罚款的形式向他收取了一半的债务。 如果最初这类协议只涉及货币债务,那么在查士丁尼时期它开始适用于其他事物。 同时,缔结协议,可以改变债务的主体(而不是一件事,归还另一件事)。

至于偿还别人债务的义务,无非是担保。 接受(receptum)包括三种类型的协议: a) 关于履行仲裁员角色的协议; b) 与船舶所有人、旅馆和旅馆所有人就旅客的物品安全达成的协议; c) 银行同意为客户向第三方支付债务。

仲裁员与争议各方达成了担任仲裁员的协议,双方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员。 该协议赋予仲裁员考虑争议的责任。 仲裁员因无正当理由回避争议而被罚款。

与船东、旅馆业主和旅店业主就路人物品安全达成的协议归结为知名人士对客户财产安全承担责任。 即使没有内疚,这些人的责任也随之而来。 只是因为一场意外的灾难,才没有产生责任。 为了保护受害者,大法官使用了迫害索赔。

银行家为客户向第三方支付债务的协议是银行家(货币兑换商)与担任担保人的客户之间的非正式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家作为客户对第三方的担保人。 该协议的机制如下:如果银行家的客户没有资金支付,他提供第三方向银行家收取债务。 如果银行家拒绝付款,客户就会收到针对他的接受诉讼。

Pactum iurisiurandi 是一项自愿协议,根据该协议,如果债务人发誓不欠任何债务,原告承诺不向债务人追偿。 同样,如果债权人宣誓其债权有效且有效,则债务人承诺履行债权人的债权。 如果当事方不继续遵守其所作出的誓言,则该协议享有大法官保护。

帝国契约起源于帝国晚期,是一种非正式的协议,义务由此而来,受到来自皇帝的法律手段的保护。 这种手段是有条件的主张。 最著名的皇室行为是:妥协、契约、捐赠。

妥协 - 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任何争议的决定的两方都将其转移给他选择的仲裁员,并有义务遵守该决定。 本协议的执行以当事人将争议物或金额转移给仲裁员为保证。 后者必须将其转移给有利于争端解决的一方。 对于不遵守仲裁员的决定,对肇事者处以罚款。

Pactum dotis 是结婚的人和承诺给他嫁妆的人之间的非正式协议。 根据该协议,新婚夫妇(丈夫)提出有条件索赔,根据该协议,他有权要求支付嫁妆。

Pactum 捐赠是一种非正式的捐赠协议,根据该协议,一方(捐赠人)向另一方(受赠人)提供物或权利,以显示对受赠人的慷慨。

在古代和古典时期,礼物只有披上规定的形式才具有法律效力。 非正式的赠与契约没有法律效力。 法律限制了捐赠的数量,但捐赠给近亲的捐赠除外。 禁止地方长官接受各省人民的礼物; 禁止配偶之间的礼物。 诚然,如果捐赠者在取消礼物之前死亡,则此类捐赠具有法律效力。

在帝制时代,捐赠被认为是一种义务的来源,就像捐赠一样。 捐赠协议签订后,受赠人有权要求转让合同标的。 捐赠者可以拒绝转移物品、金钱等,如果这会对他的生存或其家人的存在构成威胁。 此外,取消捐赠的原因可能是受赠人的忘恩负义; 受赠人在捐赠时拒绝接受捐赠人的指示; 在承诺或交付孩子的礼物后在捐赠者处出生。 如果赠与减少了他们继承的部分财产,捐赠人的继承人也有权要求取消赠与。

7.6. 好像来自合同的义务

如果双方之间订立了类似合同义务的协议,则产生“好像来自合同”的义务,但双方并未达成任何上述协议。 此类“似合同”的主要义务类型是无指示地进行他人事务(negotiorum gestio)和不当得利的义务。

无秩序地处理他人的事务是准协议的一种,即某人在没有任何命令的情况下,从其所有者处接受他人事务的处理。 由此产生事务的所有者和进行其行为的人之间的相互义务。 所有者可以要求 gestor(企业经理)在处理了他的事务后,在良好的所有者的照顾下进行,并对他的任何疏忽负责,并且 gestor 可以要求企业所有者( dominus), 反过来, 报销他承担的所有这些费用. 他在案件所有者的正确理解利益的指导下承担了这些费用, 即使这些费用没有导致 gestor 无罪的预期结果。 这些相互义务是在案件所有人与承办人之间完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产生的,因此不属于合同义务; 但它们与代理合同产生的义务相似。

因此,义务产生的必要条件是:

- 客人进行的业务必须是别人的,也就是说,它必须不是自己的,而是别人的权利的处置(修理别人的房子);

- 任何有利于他人的行为的实施必须由表演者主动进行,无需事先与案主达成协议。 同时,引导他人开展业务的动机并不重要:无论是公共职责、道德还是个人考虑;

- 客人的行为必须是为了对方(案件所有者)的利益而进行的。

这些行动延伸到不在财产所在地或由于某些障碍而无法照顾自己的人的财产和权利。

不当得利的索偿(condictiones sice causa)是所谓的条件,其主题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的不当得利的回报。 如果某些价值从一个人的财产转移到另一个人的财产,则获得不当得利,然后事实证明,接受者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保留该价值。 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退还由他人支付的致富行为,为此,受害者可以视情况向致富者提供以下抽象说明之一:

1)偿还不存在的债务(condictio indebit):错误地认为我欠你,我付钱给你; 现在我可以收回我支付的款项。 如果一个人的致富是由于他的不公平行为,这个人有义务全额赔偿损失。 但是,如果一个错误导致了致富,那么被致富的人只有返还该致富的义务;

2) 如果某些东西是在对未来某个允许的结果的预期中给出的,那么这个结果就不会发生(condictio causa data causa non secuta)。 收受人被迫返还不当得利的这种条件;

3) 出于法律禁止的目的或违背道德的目的(condictio ob injustam 或 ob turpem causam)转让某物。 此类索赔的主题是返还被盗财产,如果发生意外损失,则赔偿从盗窃到裁决之间的最高价格。 有罪的人不仅归还了收到的果实,而且还归还了所有者拥有该物品时所能得到的一切;

4) 其他在所列条件下不能提起的案件,仍以“condictiones sice causa”的总称(例如未成年人借款案:借款作为合同无效,但借款人仍发财致富)自己(sice causa))。

7.7. 侵权义务和侵权义务

侵权(不法行为)被理解为对个人、其家庭或财产造成伤害的任何犯罪行为,以及对权利或禁令的任何侵犯。 作为侵权行为的结果,产生了新的权利和新的法律义务(obligationes ex delicto)。 民法的主要侵权行为是:盗窃(furtum)、侮辱(iniuria)、损坏或毁坏他人财产(damnum iniuria datum)。

基本立场是,在古代侵权行为具有私法性质。 这意味着肇事者不是被国家、不是被当局追捕,而是被受害者本人追捕。 受害人因犯罪而被起诉(不正当行为)。 公元前 287 年。 e. 阿奎利亚法律规定了对他人物品的破坏和损害的责任。 此外,物品以何种方式被毁坏或损坏并不重要:变质、烧毁、毁坏、破碎、撕裂、粉碎、溢出。 根据这项法律,如果有人非法杀害了别人的奴隶或别人的四足动物(马、牛、羊、骡、驴),那么他有义务向主人支付该物品去年的最高价格。 . 如果有人只是伤害了别人的奴隶或动物,或者破坏了任何其他东西,那么他有义务按照上个月该物品的最高价格补偿主人。 该法规定的责任既发生在故意行为(dolus)的情况下,也发生在侵权人的简单过失(即轻微过失(culpa levis))的情况下。 这意味着对身体的损害,由肇事者对其造成的直接身体影响造成。

在共和国晚期和帝国时期,因不法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发生了许多变化。 如果根据民法,正如第十二表中的法律所明确的那样,任何造成伤害的行为,无论是由于过错还是无过错,都应该承担责任,那么现在意图(dolus)的概念就出现了最重要的是,即不是每一个,而是只有有罪的损害造成的,需要赔偿的义务。 在疏忽(过失)的情况下也会产生责任。 公共(delicta publica)和私人(delicta privata)侵权之间的界限正在发生变化。 然而,逐渐地,一些私人侵权行为变成了公共侵权行为。 以前的类别(盗窃、侮辱、破坏、欺骗)开始蔓延到新的关系中。 换句话说,有新的侵权类型,因此也有新的索赔类型。 责任的基础如下:如果相应的索赔成立,就会产生责任。 没有诉讼 - 没有侵权。 侵权的主要后果是对犯罪者处以罚款(poena)。 他们开始将罚款视为补偿财产损失的一种手段。 罚款金额由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大小决定。 然后罚款和损害赔偿开始结合起来​​。 作为一般规则,侵权责任不会转移给继承人。 这些变化影响了盗窃或盗窃、侮辱、损害他人财产等违法行为。

盗窃 (furtum) 的概念延伸到新案件 - 它不仅成为私人犯罪,而且成为公共犯罪。 盗窃的责任正在增加。 律师们开始将其视为一种有意识的行为。 他们对盗窃的定义是:“以获取利益为目的而恶意夺取某物。夺取该物本身,或对该物的使用,或对该物的占有。” 偷东西被称为furtum rei。 非法使用别人的东西 - furtum usus。 财产盗窃 - furtum 财产 - 所有者从被转让的人那里偷走他的东西作为抵押品。 盗窃责任焕然一新。 从 XNUMX 世纪公元前e. 小偷不会归还给受害者,但罚款会增加,在某些情况下相当于物品价值的四倍。 但是,保留了对小偷的体罚。 对盗窃的惩罚意味着对犯罪者的羞辱(infamia)。 受害人有权向小偷或其继承人索取物品或其价值。 当盗窃在帝国时期成为公共犯罪时,受害者可以对其提起刑事诉讼,而不是对小偷提起诉讼。

抢劫(rapina)与盗窃相邻。 在 76 世纪公元前即,更准确地说是在公元前 XNUMX 年。 例如,抢劫被分配给特殊类别的侵权行为。 在某些情况下,盗窃与暴力相结合。 这还包括:火灾时的盗窃、海难、多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抢劫时的责任 - 赔偿四倍的损失金额或四倍的被盗物品价值。 此外,有罪的人会受到羞辱。 要实施这些制裁,必须在一年内提出索赔。 在帝制时期,抢劫被无条件地视为公害。

怨恨(尿尿)。 这包括对人的各种攻击: a) 身体伤害; b) 言语或行为的侮辱(verbis aut re)。 还对一群人公开发表冒犯性言论(convicium)以及后来的冒犯性信件(famosi libelli)进行制裁。 如果罪行是由精神错乱的人或未成年人造成的,则他们不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有人冒犯了他们,那么冒犯者就有责任。 丈夫有权对其妻子犯下的罪行提起诉讼; 父亲 - 因为冒犯了他的女儿。 如果对奴隶施加了冒犯,则认为他的主人被冒犯了。 经受害人同意而造成的罪行,不承担责任。

公开的严重侮辱被分为一个单独的组:对治安官、父母、赞助人的侮辱; 公开实施; 表现在受伤的程度。 在 300 世纪公元前e. 殴打和闯入他人家成为刑事犯罪。 在帝国后期,犯罪的受害者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提起刑事诉讼。 但迫害的私法方法仍然存在。 这意味着受害者可以像律师所说的那样行事,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 以前对违法行为征收的固定罚款数额(25 或 XNUMX 头驴)消失了。 共和国末期制定了一项规则,即在严重犯罪的情况下,每个案件的罚款金额由大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特征确定。 罚款金额可能会受到例如罪行的严重程度、被冒犯者的社会地位和其他特征等因素的影响。 怨恨也伴随着耻辱。

大法官和法学家对阿奎利亚法的适用范围扩大了。 下面开始总结对他人财产造成的各种损害(damnum iniuria datum)。 例如,根据这项法律,剥夺他人奴隶自由的人,导致奴隶饿死的人回答说; 一个偷偷破坏别人的树,给一个自由人造成伤害的人。 不仅在故意造成伤害的情况下,而且在任何疏忽(过失)的情况下,包括最轻微的过错(过失(culpa levissima)),都开始根据阿奎利亚法承担责任。 旧规则得以保留:如果侵权人否认他有罪,那么他就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双倍的金额。

暴力和威胁(metus)。 在 XNUMX 世纪公元前e. Praetor Octavius 确立了在暴力和恐惧影响下订立的合同不被承认为有效的规则。 如果实施暴力或采取威胁手段的人没有立即归还因胁迫而来到他身边的东西,受害人有权追回对他造成的伤害的四倍价值。

欺骗(dolus malus)。 这种违法行为成立于公元前 66 年。 e. 执政官加卢斯·阿奎利乌斯,著名法学家。 从广义上讲,“恶意”是指任何恶意行为,即未履行义务时的恶意。 这意味着该人通过其有意识的行为误导了对方,从而使对方受到了损害。 这是指财产损失。 基于欺骗(行为)的索赔旨在以单一金额赔偿造成的损害(尽管只有在造成损害的人没有自愿弥补对他造成的损害并且只有受害者有没有针对被告的其他索赔)。 如果协议是由于欺诈而订立的,那么由于对 doli 的索赔,该协议被宣布为无效。 如果欺骗人就订立的合同提起诉讼,则欺骗受害人可以以被欺骗的事实为由提出异议(exceptio doli)。 对欺骗的谴责意味着耻辱。

对债权人的损害(fraus creditorum)。 碰巧的是,法院判决所针对的债务人在将其财产转让给债权人之前将其转让。 因此,大法官认定,如果债务人转让其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债权人可以要求承认债务人造成其损害的行为无效并恢复原状(restitutio in integrum)。 例如,有人将奴隶释放到野外,减少了释放者的财产,这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因此,一个已经获得自由的人可以被送回奴隶国家并被出售以满足债权人的要求。 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及其同伙——债务人免费向其转让财产的外人(虚构转让)提出债权。

Noxal 索赔 (actiones noxales)。 一家之主(父家)有权将造成损害的受他管辖的人引渡给受害者。 但由于儿子们变得或多或少独立,大法官命令被引渡儿子的受害者在计算出根据一般规则应支付的罚款金额后释放他。如果儿子本人回答,则由儿子采取行动。

耻辱(infamia)。 如前所述,一些侵权行为会导致不荣誉。 对于伤害的肇事者,不名誉的后果是限制了法律行为能力。 这样的限制要么是根据法律,要么是根据上级法官的命令。 在施加耻辱之后可能会出现:被参议院开除,失去被选为地方法官的权利。 审查员对不赞成行为施加的耻辱会带来同样的后果。 情节较轻的,在大法官处以不名誉时,禁止犯罪人办理他人的法律事务,并指定司法代表。 在帝国时期,“臭名昭著”不能担任某些职务。 义务也可能由于疏忽而无意采取的行动而产生。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谈到“好像来自犯罪的义务”(obligationes quasi ex dilicto)。 在这里,该人根据法律或法令承担责任。 因疏忽造成损害的一方应承担责任。 这意味着财务责任。 这些包括:

a) 法官因疏忽履行职责、做出错误决定(例如,由于缺乏经验而导致诉讼程序的错误)对诉讼当事人的责任。 罚款的数额甚至可以达到争议的全部价格;

b) 对丢弃和倾倒的东西负责(actio de effusis et deiectis)。 如果某物从房间、住宅、公寓的窗户扔出或倒出,扔到公众步行或经过的地方、街道或广场上,那么房间、房子的主人,即使他不是直接的,也是负责对路人造成伤害的罪魁祸首(损坏可能由房屋的居民造成,即奴隶、儿童、客人)。 损害可能对自由人的健康造成损害,甚至导致他的死亡。 在后一种情况下,任何公民索赔的罚款可能高达 50 塞斯特。 如果自由人受伤,则根据《摘要》,“法官计算支付给医生的费用和治疗引起的其他费用,以及受害者损失的收入,但不对伤口和毁容造成的疤痕进行评估,因为自由体不受评估。” 对放置和悬挂物品的责任 (actio de positis et suspensis) 意味着,如果在房屋附近放置或悬挂某物,使其可能掉落(例如,一个标志)并对某人造成损害,那么任何人都可以提出索赔主人,虽然东西不会掉下来。 因此,责任就在于造成损害的可能性。 对这一索赔处以最高 10 塞斯特的罚款对原告有利;

c) 与这种准违法行为相近的是在人们可以去的地方饲养野生动物。 如果动物导致自由人死亡,则处以最高 200 万塞斯特的罚款。 造成人身伤害需要赔偿所有损失。 造成其他损害需要双倍赔偿;

d) 船舶 (nautae)、旅馆 (caupones)、旅馆 (stabularh) 所有人的责任。 如果在船上、旅馆、客栈中从旅行者那里偷东西,他们会回答:船长(船主)、旅馆主人、客栈主人。 对事物的损害负责。 所有这些人都对其仆人对路人的欺骗或盗窃行为承担双重责任。 这种责任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即主人在选择仆人时应该谨慎(在 eligendo 中过失)。

话题一

继承权

8.1。 罗马继承法的主要制度

继承的概念和类型。 继承 - 根据法律或遗嘱,将所有者与其死亡有关的财产、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其他人。 遗产由立遗嘱人的财产权组成,家庭和人身权利不被继承。

“Hereditas nihil aliud est, quam successio in universum jus quod defunctus habueril” - “继承只不过是死者拥有的全部权利的连续性”(D. 50. 17. 62)。 这句话表达了普世继承的思想,但这样的继承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是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

继承产生于国家出现后,与财产权的发展同步发展,当财产、权利和义务开始积累在各个户主的手中,在他们死后必须转移给某人。

继承类型:

- 遗嘱继承;

- 依法继承。

遗嘱继承取决于立遗嘱人的意愿,立遗嘱人有权处分其所有财产。 有法律能力和有能力的罗马公民(persons sui iuris)承认留下遗嘱的权利。 立遗嘱人不能是拥有“外来“权力”的人、法人、拉丁人、奴隶、私有者。 如果遗嘱中没有提及死者的近亲,那么他们可以申请废除遗嘱并重新分配财产。

罗马继承法基于两个理由不允许同一人继承:根据意愿和法律。 这意味着不可能将一部分财产遗赠而另一部分合法:“Nemo pro parte testatus, pro parte intestatus decedere potest”——“遗嘱继承与同一财产的法律继承不相容人”(D.50)。

在古代,只有依法继承。 户主死后,他的所有财产、权利和义务均分给了他的直系亲属。 随后,随着十二表法则的出现,继承范围扩大了,不仅可以继承,而且可以继承血缘亲属(甚至已经分离的家庭)。

遗产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立即开放,但当时的财产尚未传给继承人。 继承人表达了接受继承的意愿后,才进入继承的过程。 因此,他们讲到继承的两个阶段:开启继承和进入继承。

遗产继承发生在立遗嘱人死亡时(附条件遗嘱的情况除外,即在有条件的事件发生或不发生后继承遗产),但是,权利和义务死者的继承权只有在进入继承后才传给继承人(继承人表示同意接受继承)。

自古就出现了强制分享继承的概念,即有几类亲属不顾立遗嘱人的意愿进行继承。

继承制度的发展。 罗马法继承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民事继承,即按照古代民法的继承。 根据十二表的法律,已经区分了法律继承和遗嘱继承。 十二表的法律也规定了继承人的顺序;

2)在私有财产出现后,大法官法的继承变得普遍。 民事继承没有废除,但是例如简化了立遗嘱的程序,赋予了同族亲属拥有财产的权利(只有拥有财产的权利,并且只有在民事继承人没有权利要求的情况下)。 后来,大法官开始承认血亲为“更合适”的继承人,这是受制(大法官)财产发展的影响;

3) 在查士丁尼推广大法官关于继承的立法之前,帝国立法下的继承。 帝制时期,死者的母亲在宗亲前排队接受继承;

4)查士丁尼小说中的继承再次改变了法律继承的顺序,最终批准了血缘继承的原则。

8.2. 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的概念。 遗嘱 - 一个人死亡时的单方面正式民法命令,其中包含继承人的任命。 遗嘱是一种单方面的交易,其中立遗嘱人在其死后表达将财产转让给他人的意愿。

对于遗嘱的有效性,需要一些条件。 首先,有必要观察遗嘱的形式。 根据民法,立遗嘱人的意志必须在人民会议中表达,或者通过操纵仪式(“通过铜和鳞片”),或者在军队形成之前(战士的遗嘱)战争)。 在帝国后期,开始使用新的遗嘱形式,无论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 公众遗嘱被简化为将遗嘱写入法院的协议,或地方官员的协议,或将书面遗嘱转移到帝国办公室。 私人遗嘱是在七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起草的。 它们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有一种特殊的意志形式,由盲人拟定。 她需要公证。

要使遗嘱有效,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积极的遗嘱能力(testamenti factio activa),而继承人必须具有被动的遗嘱能力(testamenti factio passiva)。

未成年人(12 岁以下的女性和 14 岁以下的男性)、精神病患者、挥霍者、下属、奴隶、被判犯有某些国家罪行的人和聋哑人没有积极的遗嘱能力。 妇女最初不使用主动遗嘱能力。 然而,从二世纪开始。 n. e. 他们在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获得了财产遗赠的权利。 监护权终止后,妇女有权继承财产。

游隼、被剥夺荣誉的人、奴隶和法律实体不使用被动遗嘱能力。

拥有peculium的儿子可以处理掉peculium的一半。

国家奴隶可以处置一半的财产。 如果一个奴隶通过意志从奴隶制中解放出来,他可以继承财产。

在帝国时期,以慈善院校、城市社区等为代表的个体法人被赋予了遗嘱能力。 唯一的例外是“商业”公司。 所以,在公元前 169 年。 e. 维康尼亚法律规定,拥有 100 塞斯特或更多财产的人不得将财产传给妇女。

民法要求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 有鉴于此,民法起初并没有规定在立遗嘱人生前受孕但在他死时尚未出生(postumi)的人可以继承财产。 后来,这些人获得了继承财产的权利。

必需的继承。 在古代,立遗嘱人享有处分世袭财产的无限自由。 随着时间的推移,遗嘱自由受到限制。 立遗嘱人不应该默默地忽略他的直属下属。 他必须要么任命他们为继承人,要么剥夺他们的继承权。 在后一种情况下,不需要任何理由。 儿子被剥夺了继承权。 女儿和孙子可以用一个笼统的短语排除在外。 根据kvirite法律规避与儿子有关的这种形式使遗嘱无效并依法开放继承。 与其他人有关的默认情况下,他们被要求与遗嘱处置中指定的人一起继承。 继承法的后续发展与对遗嘱处分自由的进一步限制有关。 早在共和党时期,立遗嘱人就必须将一份强制性的遗赠遗赠给最亲近的亲属(portio debita)。 将最近的继承人排除在继承之外的遗嘱开始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立遗嘱人的后裔和长辈,以及他的兄弟姐妹,都有权获得强制份额。 强制份额的大小最初由该人通过法律继承获得的 1/[4] 确定。 在查士丁尼的立法中,如果该份额少于总继承的 1/2 和法定份额的 1/[4],则强制份额的大小等于每个法定继承人应得的份额的 1/3 , 如果它超过总继承的 1/4。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剥夺任何强制性份额的继承人。 其中包括继承人威胁父亲生命的行为、继承人违背父母意愿进入婚姻等。

如果第一个继承人因死亡或其他情况没有继承,则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第二个继承人。 这被称为“子任命继承人”,或“替代”(substitutio)。 当立遗嘱人指定其未成年人的后裔继承人时,如果他在达到成年年龄之前因病去世,也发生了替代。

如果立遗嘱人放弃并立下新的遗嘱,或者遗嘱在立遗嘱人去世前被毁坏或可供外人使用,则根据法律要求制定的遗嘱可能被宣布无效。 在帝国时期,出现了两条新规定。 根据第一项规定,如果继承自编制之日起10年内未开启,则遗嘱无效。 后来出现了一条规则,即在遗嘱起草10年后,可以在三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更改。

如果遗嘱被宣布无效或不存在,则发生法律继承。

遗嘱内容。 立遗嘱的官方语言是拉丁语,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可以用希腊语立遗嘱。

继承人的任命是任何遗嘱的必要组成部分(institutio heredis)。 人们相信这是“caput etfun-damentum totius testamenti”——“整个意志的开始和基础”。 继承人在遗嘱的一开始就以庄严的形式指定(“要有某某继承人”),但随着大法官法的发展,开始允许使用更短、更不庄严的短语。

在奥古斯都时代,在起草遗嘱后,可以在特殊附录(“codicillus”)中提及继承人。

继承人的分派是允许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 通常的子任命(substitution vulgaris) - 在主要继承人去世或拒绝继承的情况下,在“保留”继承人的遗嘱中指定。 在第二个继承人不接受继承的情况下,也许已经任命了第三个继承人。 最初,第二个继承人只获得了立遗嘱人的财产,而命令(例如,关于提供遗嘱的)由第一个继承人保留。 但是,法定继承人承担主要继承人义务的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

- 分派给未成年人(替代瞳孔) - 如果继承财产的未成年人在没有时间立遗嘱的情况下去世(即他在成年之前去世),则指示下一位继承人。 这样的人被称为“未成年人的继承人”,不是直接在立遗嘱人之后继承,而是在未成年人之后继承。

继承人必须具有被动的遗嘱能力。

允许在遗嘱中注明不是立遗嘱人的全部财产,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立遗嘱人可以委托继承人履行某些职责(继承人的实际履行仅在行政上提供:根据罗马规则,成为继承人的人永远是继承人,有条件取消继承人或建立继承人“在一段时间内”或“在一定期限届满后”是不允许的,这样的条件被认为是不成文的)。 遗嘱中的指示不应是不道德或非法的。 在这种情况下,它们被忽略了。 以命令的形式,指定监护人和受托人,指示在立遗嘱人去世后释放奴隶等。

将形成。 根据 Gai (gai. 2),古代法律中有两种形式的遗嘱。 这两种形式都是立遗嘱人在罗马人面前的意志的表达。 但是,这两种遗嘱的制作程序,以及制作的条件都不同。

1. 遗嘱的公开行为是在人民议会为教廷作出的,为此每年召开两次。 立遗嘱人口头表达了自己的意愿,即首先指定自己为继承人,此外还可以命令继承人颁发遗嘱,可以指定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等,然后转身向人提出请求,例如:所以我转让财产,拒绝,遗赠,而你的要求,证明这一点。 后来,这种对人民的诉求和人民参与立遗嘱的过程都流于形式。

2. 最古老的遗嘱的第二种形式是 procinctu 的遗嘱(根据 Gaius 的说法,procinctus 是一支准备好进行战役的武装军队 - expeditus et armatus exercitus)(Gai. 2. 101)。

这两种古老的遗嘱形式都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第一,两种形式都不可避免地需要公开遗嘱处置,这并不总是符合立遗嘱人的利益; 其次,每年只能在某些日子立下两次加拉提斯遗嘱,非军队人员,特别是老人和病人,即特别有兴趣立遗嘱。

实践已经找到了一种满足相关利益的方法,在这里,就像在许多其他情况下一样,使用操纵。 立遗嘱人通过受托人将其所有财产移交给受托人(家庭买主),受托人承诺立即履行立遗嘱人的命令。 他手里拿着一块金属锭,在五名证人、司库和一名受托人在场的情况下,宣布了适用于本案的操纵公式。 之后,他将金锭交给了立遗嘱人,然后立遗嘱人陈述了自己的命令,然后转身向证人提出了类似于立遗嘱人在人民大会上向人民讲话的要求。 立遗嘱人的口头命令构成了庄严的承诺,并加入了委托。

这种形式的遗嘱可以随时使用。 但是,就像最古老的意志形式一样,她将其公之于众。 为避免这一缺点,引入了书面形式的遗嘱:受命后,立遗嘱人交给受托人打蜡的药片(tabulae testamenti),上面写着立遗嘱人的遗嘱,并说:“正如所写在这些蜡片中,所以我处理掉了。” 在此之后,用绳子系住石碑,并用立遗嘱人和在场的所有七人(一名受托人、五名证人和一名司库)的印章和签名进行密封。

除了所描述的私人遗嘱形式外,在统治时期还出现了公开遗嘱形式:在法庭上宣布的遗嘱(testamentum apud acta conditum)和交存皇帝的遗嘱(testamentum principi oblatum)。

除了一般的遗嘱之外,还有一些特殊的遗嘱形式,有的特别复杂,有的则简化。 因此,例如,盲人的遗嘱只有在公证人的参与下才能制定。 在流行期间,允许偏离规则(unitas actus),特别是在所有参与制定遗嘱的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 遗嘱仅包含在立遗嘱人子女之间的财产分配,不需要证人签名。 最后,由于在商业上“极度缺乏经验”,士兵的意志(testamentum militis)完全脱离了形式。

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是订立遗嘱的能力,以及作为遗嘱继承人的能力。 遗嘱能力是主动的和被动的。

主动遗嘱能力是立遗嘱的能力。 作为一般规则,它假定在财产关系领域存在一般法律能力。 但是,国家奴隶有权以遗嘱处置其一半财产。 同时,正是这些形式的遗嘱使所有不参加公众集会或不服兵役的人(未成年人、女性等)都无法接触到这些遗嘱。但是为女性制定了一项特殊规则:女性,甚至在法律上也有能力,直到 XNUMX 世纪。 n. e. 完全被剥夺了立遗嘱的权利。 在二世纪。 他们有权在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立遗嘱。 随着对妇女的监护权的消失,她们获得了完全的主动遗嘱法律能力。

被动遗嘱的法律能力是根据遗嘱成为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的能力。 被动遗嘱的法律能力也与一般的不相符。 首先,可以为奴隶、自己的或其他人的奴隶立遗嘱。 如果奴隶在主人的遗嘱中被任命为继承人,那么这样的任命必须伴随着,后来它应该与奴隶的释放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同时奴隶也无权不接受继承。 他成为了必要的继承人(here necessarius)。

如果奴隶在继承权开启前被主人异化,他按照新主人的命令接受了继承,新主人成为了这份继承权的获得者。 如果一个奴隶在继承权开放时解除了奴隶制,他就是真正意义上的继承人,有权接受或放弃继承权。 因此,奴隶的被动遗嘱法律能力主要服务于奴隶主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它赋予主人必要的继承人,即有义务对立遗嘱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人,在在其他情况下,它使主人处于同样的地位,就好像他自己被任命为继承人一样。 被动遗嘱法律行为能力直接服务于奴隶利益的唯一情况是奴隶在继承权开始之前摆脱奴隶制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他仍然是继承人,有权接受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由他自己决定。

根据公民投票 Lex Voconia(公元前 169 年),除了 Vestals 以外,禁止​​任命女性作为公民的继承人进入拥有价值 100 万塞斯特或更多财产的资格。 这是针对最高社会阶层妇女的奢侈行为的一种措施。 随着资格的消失,这项措施失去了实际意义。

具有重要意义的是长期禁止指定不完全确定的人(incertae personae)为继承人,这与禁止指定遗嘱时尚未怀孕的人为继承人(postumi)有关。 但是,民法还允许将来指定立遗嘱人所有可能出生的子女作为继承人(sui postumi),并且大法官法也承认指定较年轻的、无血缘关系的继承人。

出于同样的原因,不允许指定那些在罗马代表法人实体开端的协会作为继承人,这些协会的被动遗嘱法律能力仅在个别情况下得到承认。

8.3. 依法继承

法定继承发生在死者未留下遗嘱、遗嘱无效或遗嘱继承人拒绝接受继承的情况下。 开启依法继承的条件,是对不会发生遗嘱继承问题的最后澄清。 因此,直到被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决定是否接受继承后,才开始依法继承。 当事实证明不会发生遗嘱继承时,则调用最近的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他被认为是开放时法律规定的继承人顺序中的第一位遗产。

如果最近的法定继承人不接受继承,则继承按法律顺序开放给跟随他的继承人。 在罗马法发展的不同时期,法定继承人的称呼顺序有所不同。 这是由于家庭和亲属关系的普遍逐渐重组,从旧的宗族原则逐渐演变为宗族原则。

根据十二表的法律继承。 在古罗马,法律上的继承顺序是建立在宗族血缘关系之上的。 遗嘱虽然可以起草,但很少被起草。 十二表的法律确定了如下的继承顺序:“si intestate moritur moritur cui sum heres nee ascit, agnatus proximus familiam habeto. si agnatus nee escit, gentilies familiam habendo”——“如果某人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死去,并且在绥位子嗣缺席,让就近的宗亲承继。若无宗亲,则传给氏族成员”(《十二表》第五表)。

因此,法律继承是根据亲属关系进行的:

法律规定的第一级继承人 - 与一家之主同住的下属,在他去世时从“外来”权力的人那里成为具有法律能力的人(子女、已故子女的孙子女等);

第二轮(在没有第一轮的情况下) - 最亲近的血缘亲属;

第三回合 - 与继任者(外邦人)同属的成员。 第一个可用队列不接受继承立即使继承“说谎”(如果第一阶段的继承被拒绝,则第二阶段没有收到任何东西)。

由大法官法继承。 执政官法改变了继承顺序,因为到共和国末期,罗马社会已经超越了父权制的宗族继承模式。 世袭关系的管理需要做出重大的新变化。 出现的问题由大法官的虚构(bonorum ownerio)解决,根据该虚构,如果大法官要求对非民法继承人的人进行继承,并授予他们拥有立遗嘱人财产的权利,那么他们被认定为继承人。

与民法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1) 大法官确定,在下一位继承人不接受继承的情况下,依法应依次开放给下一位;

2)大法官第一次重视继承,以及宗族血缘和同族,以及婚姻制度。 皇朝时期,立法日益扩大了宗亲在继承中的含义。 继承顺序变为:

第一回合(unde liberi)。 此类别包括立遗嘱人的合法子女和收养子女,以及在立遗嘱人去世时已从养父母的权力下释放的孩子。 被解除户主权力的人在其生前根据 collat​​io bonorum emancipati 的规则继承(被解放的孩子有义务将其所有财产贡献给继承人,这些财产作为继承人的一部分分配给所有继承人);

第二回合(不合法)。 如果第一行的继承人都没有表达继承意愿,那么立遗嘱人的直系亲属(unde legitimi)接下来继承;

第三回合(unde cognati)。 六亲以内的血亲例外,前两阶段后继承七亲以内的血亲。 孩子继承母亲,母亲继承孩子的顺序是这样的。 因此,血缘关系的作用第一次在继承中得到承认,尽管仍偏爱无血缘关系;

第四回合(unde vir et uxor)。 幸存的配偶(丈夫接妻子,妻子接丈夫)继承了后者。 只有在没有或拒绝所有队列的继承时,继承才成为“谎言”。

查士丁尼继承。 帝国时期的立法延续了大法官法的趋势:以宗族血缘为继承基础逐渐取代宗族血缘关系。 参议院的一些决议变成了以前由大法官提供给母亲之后的孩子和母亲之后的孩子的文明遗产。 子女继承母系亲属的权利也在扩大。 尽管宗族亲属关系越来越不重要,但法律继承制度却极为混乱。

查士丁尼决定简化继承制度,最终确立了法定继承的血缘关系。 改变它的短篇小说 118 (543) 和短篇小说 127 (548) 巩固了这一原则。

根据查士丁尼的既定制度,同族亲属被要求按照与死者的接近程度不分性别的顺序进行继承。 继承人分为四类:

1) 第一类 - 一切都在后代的近亲之间平均分配:儿子和女儿,以前已故孩子的孙子等。继承人在继承之前死亡需要他的份额已经在之间分配自死者得知第一继承人死亡之日起一年内的法定继承人;

2)第二类是由长辈和全兄弟姐妹代表。 此类别的继承人平等分享遗产,但先前已去世的兄弟姐妹的子女获得的份额本应归于已故父母。 如果只有直系亲属继承,那么继承权分配如下:一半来自父方的直系亲属,另一半来自母方(按血统);

3)第三类,在前两者缺席的情况下要求继承,是混血兄弟姐妹,即与已故父亲同父异母,或同母同父异母。父亲,以及同父异母兄弟姐妹的孩子,他们获得了应归于父母的份额;

4)如果没有列出的亲属,其余的横向亲属按照程度的接近顺序获得继承,不受无限限制。 最接近的度数消除下一个度数; 所有被召唤的人无一例外地分享遗产(人均)。

小说没有提到配偶的继承。 假定它继续受大法官法规则的约束。 在查士丁尼提出的制度下,这意味着尚存的配偶只有在没有任何甚至最远的侧向亲属的情况下才能继承。 但是对于一个贫穷的寡妇(uxor indotata),查士丁尼制定了一个规则:一个寡妇既没有嫁妆,也没有不属于嫁妆的财产,与任何继承人同时继承,获得1/4的遗产,并在无论如何不超过100磅黄金。 她和她的孩子一起继承了与死者的婚姻,并获得了她应得的用益权。

在没有任何继承人的情况下,死者的财产被认定为掠夺。 被掠夺的财产流向了财阀,有时流向了修道院、教堂等。

8.4. 接受继承及其后果

接受遗产。 继承是立遗嘱人财产权利和义务的继承,除了那些(如用益权、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行为和其他一些行为)被认为与继承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在罗马法中,不同类别的继承人承认继承确立的时刻以及确立的程序并不相同。

对立遗嘱人的继承人和遗嘱奴隶来说,继承权开放的时刻(delatio hereditatis)也是继承权出现的时刻。 此外,根据民法,继承人或奴隶均无权拒绝向他们开放的继承权。 他们是必不可少的继承人。 这可以解释为,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在罗马人看来,他们并没有继承太多的遗产,而是他们开始管理他们的财产。 对于奴隶来说,这是他们一般法律地位的结果:指定继承人意味着释放奴隶,但随着主人的意愿分配给奴隶,继承人的位置。

很明显,这种强制继承对于继承人来说是非常沉重的,因为继承人的债务负担过重,根据罗马的普遍继承概念,继承人不仅要对世袭大众的财产负责,还要用自己的财产。 有鉴于此,大法官授予继承人所谓的不继承权,据此拒绝对未实际行使继承权的民事继承人提出索赔,并对继承人类别提供无偿占有。跟随他们,如果没有意愿,宣布对财产立遗嘱人进行竞争,以满足其债权人。

其余的都属于自愿(外国)继承人(heredes voluntarii)。 对他们来说,继承权的开启,只意味着继承权的出现。

继承的接受发生在口头庄严的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这被称为 cretio。 有一种相当正式的 cretio 形式,其中既定的短语发音,例如,“我进入并接受”。 渐渐地,形式变得简单,有足够的非正式表达意愿来接受或实际进入继承。 这个过程被称为 pro herede gestio。

民法没有规定接受继承的时限。 但是立遗嘱人的债权人对迅速满足他们的要求感兴趣,可以要求继承人回答(异端坐),即他是否接受继承。 之后,应他的要求,法院可以任命继承人来解决接受继承的问题(spatium deliberandi),在此之后,未给出答复的继承人将被考虑:在查士丁尼之前 - 拒绝,并且在查士丁尼的右边 - 接受了继承。

显然,部分民事继承人自动取得继承权的规则不适用于大法官法; 必须提出要求,而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从继承权开始之日起,降序和升序的亲属被给予一年的期限,其余的继承人 - 一百天。 如果继承人错过了这段时间,根据大法官法,在开始继承时调用的继承人,则建议按照继承人之间的继承顺序由下一位继承人接受继承。

“说谎”的继承。 “说谎”的继承(hereditas iacens)是在没有遗嘱和法律的继承人的情况下产生的。 如果继承人尚未宣布或继承人拒绝继承,则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如果前一回合中的每个人都拒绝,则继承人不承认下一个现有回合):

- 在古罗马,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没收财产。 人们认为,“说谎”的遗产不属于任何人;

- 在古典时期,“说谎”的遗产被认为是归属于死者(“保留死者身份”),无权侵占;

- 在主治期间,遗产归国家所有;

- 在后古典时期,“谎言”继承权归国家所有,但如果立遗嘱人是他们的成员(参与者),市政参议院、教堂、修道院和其他人就更有优势。

在那个时期,虽然遗产被认为是“谎言”,但不允许占有它。 然而,作为继承人(usucapio pro herede)可以通过处方获得它。 这种获得包括这样一个事实,即从“谎言”遗产中拥有一件东西一年的人不仅获得了它的所有权,而且获得了整个遗产的所有权(即,获得了整个财产的继承人的地位)。 这样的收购不符合诉讼时效,也没有考虑到该人的善意。 因此,在古典时期,这样的收购被认为是不值得的。 只有被占有的东西才开始流入财产。

一年的规则对动产和不动产都保留,直到查士丁尼时代开始适用通常的限制期。

遗传传播。 遗传继承 (transmissio delationis) 是将接受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因死亡而没有时间接受分配给他的遗产的人的继承人。

根据古代民法,世袭是不可能的:如果被要求继承的继承人不接受法律规定的继承,则被认定为无主。 根据大法官法,建议接受本案的继承给进一步的继承人。 如果遗嘱继承人在生前不接受继承,则依法开启继承。 因此,接受继承的权利被认为是继承人的个人权利,而不是传给他的继承人。

然而,从这个一般立场开始,逐渐开始引入例外。 大法官承认,如果继承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没有时间接受继承而死亡,则在案件调查后(cognita causa),他的继承人可以按照restitutio in integrum(恢复原状)的顺序,被授予接受继承的权利。 在查士丁尼的法律中,这条规则被概括为:如果继承人在得知为他开启继承权之日起一年内死亡,或在他要求反思期间,则有权接受继承被视为转移给他的继承人,继承人可以在根据一般规则接受继承的剩余期间内行使这项权利。

在接受继承前死亡或拒绝继承的情况下,几个继承人中的一个人失去了,如果没有继承,则将失去的继承人的份额添加到其余的份额中, 在他们之间平均分配。 因此,如果遗嘱中的两个继承人中的一个死亡,没有接受继承,并且自己没有留下任何继承人,那么他的份额不会转移给法律规定的立遗嘱人的继承人,而是转移给遗嘱下的另一位继承人。 同样,在法律继承人之一的继承权开放后发生的情况下。

接受继承的法律后果。 接受继承后,继承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移给继承人,但个人权利和义务除外。 此外,所有继承的财产都附在继承人的财产上。

合并受益人分离(“分离利益”)对不同的人不利。 如果继承人负债累累,那么合并对于立遗嘱人的债权人来说是无利可图的,他们在满足其债权时不得不忍受继承人债权人的竞争。 有鉴于此,大法官开始给予债权人一项特殊利益(beneficium separationis),只有在立遗嘱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保障后,遗产才与继承人的财产合并。 如果继承背负了债务,那么合并可能对继承人的债权人不利。 然而,大法官并没有给予他们这样的特权,因为债务人通常不会被禁止制造新的债务,从而恶化债权人的地位。

需要用他们的财产来偿还立遗嘱人的债务可能对继承人不利。 对他来说,在一系列之前的事件之后,查士丁尼还介绍了一项福利(beneficium inventarii),这要归功于继承人,在公证人和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在继承开始之日起 30 天内,编制一份世袭财产清单并在接下来的 60 天内完成编制,仅在所描述的继承范围内(intra vires hereditatis)偿还了立遗嘱人的债务。

有了多个继承人,他们就成为了属于立遗嘱人的财产的所有人,每个人都拥有他的世袭份额。 债权和债务的标的可以分割,分成相应的份额。 不可分割的债权和债务产生了继承人的连带权利和连带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多个继承人还决定了将继承人自己的某些类型的财产(collat​​io bonorum)添加到遗产中的义务。 同样的义务也适用于女儿收到的嫁妆,然后女儿和她的兄弟姐妹一起继承了父亲的财产(collat​​io dotis)。 在帝国时期,一些法律规定了后代的一般义务,在继承直系亲属后继承时,以嫁妆、婚姻礼物或独立礼物的形式从立遗嘱人那里获得的所有财产都贡献给遗产。安排,获得职位等。这就是所谓的后代义务。

8.5。 使节和 Fideicommissi

Legates(遗嘱拒绝)是遗嘱中的此类命令,根据该命令,以牺牲继承为代价向其他人提供任何利益。 这些人开始被称为使者。 受遗赠人只能指望遗产的一部分财产,不能指望任何份额的遗产。 受遗赠人通过辩护主张要求对特定事物的权利,或者他为执行立遗嘱人的遗嘱提出单独的主张,并要求继承人提供某些东西。 如果受遗赠人在没有得到受赠人的情况下死亡,那么他将传给受遗赠人的继承人。

传统类型:

- legatum per vindicationem 确立了受遗赠人对某事物的财产,作为世袭大众的一部分。 这个使节被辩护诉讼辩护;

- legatum per praeceptionem 最常被认为是各种 dication legat 的葡萄酒。 根据它,只能否认立遗嘱人的财产;

- 受遗赠人强制继承人将某物转让给受遗赠人,但他对收到的物没有任何实际权利。 受遗赠人可以在遗嘱诉讼的帮助下主张该物;

- 此遗嘱的一个变体是legatum sinendi modo,其主题可能是立遗嘱人和继承人的东西,甚至是第三方。

对legate的收购分两个阶段进行:

1)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受遗赠人被分配给受遗赠人;

2)从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的那一刻起,受遗赠人可以通过证明(所有权)请求和请求执行其请求权的方式,要求收取遗嘱中指定的物。

由于遗嘱被撤销,也可以因受让人本人被撤销(ademptio legati)而被撤销。 最初(根据民法),人们认为召回应该正式进行,通过关于召回的口头陈述,后来非正式的召回也开始被认可(例如,遗嘱人对某物的异化,这与其随后对受遗赠人的遗弃不相容)。

根据卡托规则(regula Catoniana),遗嘱被认定为无效,根据该规则,如果遗嘱在立遗嘱时是无效的,即使无效的原因因遗嘱的开启而不再存在。遗产。

对使节的限制在主政时期就已经引入,在此之前没有任何限制。 为了保护继承人免受遗嘱人的侵害,一开始引入了 250 塞斯特的总和限制,后来,在遗嘱人在场的情况下,继承人保留了四分之一的继承财产(法尔西迪四分之一)。

Fideicommissi (翻译为“委托良心”)是口头或书面请求或建议,以履行任何任务或向任何人提供部分遗产,立遗嘱人向继承人提出这些要求。 此类请求通常是在格式不正确的遗嘱或普通遗嘱中提出的,但针对的是法定继承人。 需要注意的是,与通常的受让人不同的是,某物是根据受让人转让的,而一部分遗产是根据受让人转让的。

民国时期,没有信仰委员会的保护,继承人自己决定转移或不转移部分遗产。 fideikomisses 的法律辩护只出现在 principate 期间,他们开始看起来像使节。

与此同时,出现了普遍的fideicommissum。 有时,jideikomiss 继承了大部分遗产,而所有的债务和部分财产都归继承人所有。 为避免这种不公正,引入了一项规则,根据该规则,继承人为自己保留四分之一的遗产,而fideicommissum获得了遗产的一部分以及部分债务。 于是就产生了在共享的fideicommissum下的“普遍”继承秩序。 在查士丁尼治下,单一的 fideicommissi 等同于使节。

死亡时的捐赠(donatio mortis causa)是捐赠人与受赠人之间签订的一种特殊合同。 这包括捐赠者给予了一些东西,但如果他在某些事件后仍然活着或者比受赠者活得更久,他可以收回它。 这样的礼物通常是在战争、战斗、海上旅行之前制作的,也就是说,在活不下去的危险很大的情况下。

查士丁尼的法律将 fideicommissum、legate 和在死亡事件中的捐赠统一起来。

拉丁术语和表达词典

A

ab 复古 - 自古以来

刚开始 - 通过法律继承转让财产(无遗嘱)

接受 - 接受,按规定偿还债务

接受 - 录取,接受

附件 - 次要事物归属于主要事物

附属财产 - 通过处方增加所有权

行动 - 诉讼

估计行动 - 要求降低购买价格

忏悔行动 - 要求保护地役权所有权人的权利

逆向行动 - 反诉

特殊行为 - 在peculi管理期间达成的交易中要求保护债权人

行动 - 针对以欺诈方式说服签订合同的一方提起的诉讼

行动前规定 - 根据规定索赔

遗嘱诉讼 - 遗嘱要求

酬金诉讼 - 执政官行动

小假单胞菌 - 抵押贷款索赔

亲自行动 - 个人索赔

租金诉讼 - 实际行动

司法诉讼 - 要求执行判决

否定行动 - 否定声明

恶作剧 - noxal 诉讼,即针对因奴隶或臣民造成的损害而向户主提起的诉讼

永久诉讼 - 永恒的诉讼

刑事诉讼 - 罚款索赔

小额诉讼 - 因发现物品有缺陷而要求降低购买价格

小额诉讼 - 要求降低质量不合格商品的价格

行动红木 - 要求终止销售合同

严格的法律诉讼 - 根据民事(严格)法律提出的索赔

颞肌 - 临时索赔

监护权 - 监护权要求

监护权反对行动 - 监护权反诉

法律上的权利 - 法律审查

附属物 - 财产

庭审 - 奖励

领养 - 收养

入场 - 保证

保荐人 - 担保人,担保人

普通话 - 精神损害

aequitas - 正义

粗鲁 - 未锻造铜,用作价值衡量标准

埃塔斯 - 其法律和法律行为能力所依赖的人的年龄

亲缘关系 - 婚姻关系

上颌 - 属于同一家族的血缘关系

外星人伊里斯 - 在其父系(在“外国”权威中)权威下的人

上诉 - 上诉

水藻 - 渡槽,导水权

阿拉 - 订金

arrha 确认器 - 保证买卖的押金

В

香柏木 - 债权转让豁免

受益人 - 保证人(担保人)责任分工的特权

博纳 - 财产

真实的 - 诚信(“良心”的交易)

善意 - 从母亲那里收到的财产

空债 - 在拍卖中收购财产

财产所有权 - 大法官法继承

财产所有权反对制表 - 违反遗嘱的大法官法继承

С

教规 - 肺气肿协议中的租金

头等舱 - 公民能力的减损

卡普特 - 个性,能力

主要理由 - 发生不可抗力情况

导致 - 合同的基础、目的

谨慎 - 确认规定事实的文件

小心该死的感染 - 即将发生损坏的保修

谨慎指示解决 - 支付奖励金额的保证

证明 - 一定的价值

停止 - 逃税

塞西奥 - 转移义务,更换主体

塞西奥·博诺鲁姆 - 向债权人提供财产(全部或部分)

中华民族 - 手稿 - 一种在没有证人的情况下以第一人称订立的文字合同形式

西夫斯 - 罗马公民

古罗马 - 罗马公民身份,罗马国家

法典接受和费用 - 收入和支出簿

认知 - 血缘关系

认知服务 - 奴隶之间的血缘关系

额外的认知 - 非凡的过程

小吃 - 泡吧

有偿核对 - 将继承人的财产添加到遗产中

校对点 - 为遗产增加嫁妆

评论 - 评论,律师对现行法律的解释

商业的 - 营业额

商品 - 贷款

妥协 - 交易对手之间关于将其争议移交仲裁法院的协议

谴责 - 谴责(在索赔公式中)

条件 - 健康)状况

前因之争 - 要求归还因盗窃而收到的财产

债务违约 - 要求退还未付款项

租约日期 - 退还赠款的诉讼,其目的尚未实现

公寓 - 共同所有权

导体 - 雇主,服务合同中的客户

配资 - 仪式的婚姻方式

混淆 - 合并

构成债务 - 一项非正式协议,根据该协议,一方承诺向另一方偿还其先前的债务

外来债务构成 - 承认别人的债务

固有构成 - 承认自己的债务

构成占有 - 所有权的确立

挛缩 - 交易,交易,合同

矛盾 - 受访者的反对意见

菌属 - 奴隶与奴隶或奴隶与自由人同居

惯例 - 协议(分为协定和条约)

信服 - 责骂,人身侮辱

犯罪 - 犯罪

缔约过失责任 - 内疚

过失 - 严重的罪行

摘要中的过失 - 抽象的内疚,即内疚与关于事物的热心、“善良”所有者的行为方式的抽象立场相比

混凝土中的过失 - 与债务人在自己事务中的行为方式相比的特定罪行

关心 - 监护

D

该死的尿尿基准 - 损坏他人财产

- 给予,交出

法令 - 皇帝在有争议的案件中的决定

私处 - 私人侵权

公众不法行为 - 公共侵权

熟食,恶毒 - 侵权行为

痴呆症(痴呆症) - 精神错乱

示范 - 描述(索赔的一部分)

存款 - 存储,行李

不规则沉积物 - “不寻常”(不规则)行李

悲惨的存款 - “可悲”的行李

中模 - 天,学期

安于现状 - 开始时间

死广告 - 最后期限

文摘 - 文摘(法律汇编,查士丁尼编纂的一部分)

杂乱无章 - 离婚

多卢斯 - 欺诈、不诚实、意图

恶毒 - 邪恶的意图

dominium - 所有权

捐赠前婚礼 - 婚前礼物

DOS - 嫁妆

E

训诫 - 诏书

解放 - 解放

空出的 - 购买和销售

空客 - 买家

错误 - 合同订立时误导、错误

万一出错 - 交易基础错误

谈判失误 - 订立合同时交易性质和性质的错误

个人错误 - 订立合同时交易对手的身份错误

re错误,实体错误 - 订立合同时对交易标的有错误、误解

错误信息 - 法律规定的错误

错误内容 - 主题本质上的错误

唤起 - 传唤被告出庭

例外 - 反对,补救

例外 - 有利于被告的程序条款

多利例外 - 针对欺骗他的原告的索赔向被告提交的反诉

司法例外 - 基于法院判决的反对; 反对授予的东西

扩展 - 最古老的文字合同类型,通过将其记入收入和支出账簿来确定义务

F

面子 - 做,执行

FAS - 宗教规范、宗教性质的仪式规定

信仰承诺 - 签订担保合同的古老形式,保证

信仰者 - 保证合同的订立形式,保证

信心 - 最古老的存储协议形式

公式 - 诉讼中的公式,表达了大法官向法官的指示,什么是以及如何进行某项诉讼

论坛 - 罗马的主要广场,发生公共行动的地方, - 解决某些问题的国家机构

水红 - 水果

水果 - 得到水果

轰动 - 狂犬病

富图姆 - 盗窃

未来概念 - 在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发现赃物

长枪与丽都 - 以仪式的方式发现被盗物品

未来宣言 - 在盗窃时抓住小偷,当场

财产 - 财产盗窃

禁区 - “禁止盗窃”,定义一个人不允许搜查他的家的情况

富图姆雷 - 盗窃财产(东西)

继续使用 - 未经授权使用别人的东西

欺诈债权人 - 欺诈性转让财产

G

属,属 - 属

异教徒 - 亲戚们

毕业 - 关系度

H

新闻 - 拥有,拥有

栖息地 - 住宿

栖息地 - 租户

继承人 - 继承人

HOMO -人

兑现 - 职称

小藻 - 抵押

I

无知 - 妄想

帝国 - 政府

婴儿 - 成年以下的人

禁令 - 个人权利的法外保护手段

蓬塞 - 花费

机构 - “机构”(法律手册)

代祷 - 承担别人的债务

指数 - 裁判

IM小号 - 正确的

不成熟的大婴儿 - 未成熟或“从童年中走出来的幼儿”

失眠症 - 耻辱

婴儿 - 完全残疾的婴儿

尿尿症 - 侮辱、侵犯一个人的个人和身体完整性

公民法 - qvirite(民事)民法

婚姻法 - 缔结合法婚姻的权利

- 万民法

律法 - 不成文法

私处 - 私人权利

公共权利 - 公共法

ius公共答辩人 - 罗马法学家代表皇帝发表官方意见的权利

罗马法 - 罗马法

即时通讯脚本 - 成文法

尤西兰杜姆 - 誓言

结婚证 - 合法婚姻

L

拉丁 - 拉丁语

拉丁退伍军人 - 原始的“旧”或“古代”拉丁语

法典第十二条 - 十二表的法律

法律行动 - 诉讼

完美法 - 宣布违法行为无效的法律

法律加完美的 - 为受害者提供赔偿的法律

leges 减去 quam perfectae - 法律,违反会受到惩罚,但违反仍具有法律效力

不完全法 - 对违反者不予制裁的法律

特殊法 - 管理某些群体的关系的法律

法律特权 - 改善(或恶化)个人处境的法律

- 法律

名言 - 诽谤写作

解放者 - 自由人

解放者 - 弗里德曼

图书馆 - 称重器(用于操纵和其他交易)

LIS - 诉讼

估计 - 诉讼评估

竞争 - 诉讼证据

文学作品 - 书面

位置传导 - 招聘

位置传导操作 - 雇佣合同

位置传导打开 - 工作协议

位置传导 - 租东西

定位器 - 服务合同中的承包商

М

操纵 - mancipation,一种古老的转让事物所有权的形式

人力数据 - 就行政和司法问题对帝国官员的命令、指示

曼丹人 - 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

任务 - 佣金协议

手工制作 - 授权

人工普查 - 资格授权

手动遗嘱 - 遗嘱授权书

手动文迪塔 - 与文迪塔的授权

母系 - 家庭的母亲

梅尔克斯 - 产品

- 威胁

互斥 - 贷款

N

代孕 - 擅自处理他人事务

连结 - 最古老的质押协议形式

口述 - 口述,一种庄严的口头命令,补充了 aes et libram 的仪式

婚礼 - 婚姻

学校名称 - 通用名

裸体主义 - 赤裸裸的权利

恶作剧 - 引渡罪犯

О

义务的 - 有义务

义务 -承诺

义务 - 法官考虑到信任和公平的义务(“良心”)

职业 - 获得财产的方法

教义 ——义务,义务

立法 - 根据法律

歌剧 - 劳动力

电视剧 业务,工作,工作

P

契约条约 - 附加协议

合法条约 - 帝国条约

执政条约 - 大法官协议

帕图姆 - 契约

捐赠是 - 非正式捐赠协议

小圆点 - 确定嫁妆的非正式协议

根据立法行动 - 立法过程

每个公式操作 - 处方过程

佩雷格里尼 - 游隼,外国人

排列 - 中东和北非

公民投票 - 平民的立法行为

实证 - 法律的介绍部分

的Pretium - 价格

高级证书 - 固定价格

应有的权利 - 合理的价格

珍贵的 - 实际价格

天才 - 花费者

青春期 - 性成熟

青春期 - 青春期

Q

Qualitas - 质量

准当然 - 准不法行为(“好像侵权”)

R

抢劫 - 抢劫

任意接受 - 就仲裁员角色的履行达成一致

银耳 - 银行家和客户之间的协议,银行家据此取消客户的债务

肉桂 - 与船东、酒店的协议

规则 - “法规”(法律规则的集合)

缓解 - 取消禁令

水库 - 事物

缓解 - 取消禁令

脚本 - 天皇对私人和公职人员的法律询问的回应

响应 - 回答、结论、咨询

无效物 - 没什么

曼西皮 - 操纵的东西

res nes mancipi - 无法控制的东西

人道责任 - 人权事务

雷斯富蒂瓦 - 被盗物品

圣物 - 神圣的东西

资源大学 - 公共事物

完整的恢复 - 恢复到原来的位置

原状恢复原状 - 因年龄原因恢复原位

原状财产恢复原状 - 因受骗恢复原状

原状财产恢复原状 - 由于威胁恢复到原来的位置

罗焦 - 法律的内容

S

圣地 - 法律制裁

死骨 - 封存 - 一种特殊类型的储存协议

元老院 - 参议员顾问

奴役 - 地役权

超越服务 - 放牧牲畜的权利

胸腹肌和水体 - 将动物带到水中的权利

对物奴役 - 真正的地役权

侍从人物 - 个人地役权

你好 - 奴隶

模拟 - 模拟

正弦表 - 没有意愿

社会 - 合作协议

社会 - 合伙人(合伙协议的参与者)

赞助商 - 订婚,订婚

公民身份 - 国籍状态(身份)

地位家庭 - 婚姻状况(状态)

自由状态 - 自由状态(状态)

规定的 - 规定

规定万胆 - 根据万民法规定

规约法 - 处罚条款

瞳孔替代 - 指定继承人

谨慎的规定 - 法外规定

规定公社 - 确保审判顺利进行的规定

规定司法机关 - 规范法庭诉讼行为的规定

继承权 - 普遍继承

singulas res的继承 - 不同法律关系的继承

universum ius中的继任者- 全面继承

索名 - 以自己的名义

表面 - 表层

合集 - sinographs - 一种由第三方与证人订立的书面合同形式

T

遗嘱表 - 写有遗嘱文本的平板电脑

时空 - 时间,期限

特内里 - 回应诉讼

遗嘱 - 遗嘱

地方遗嘱 - 战前遗嘱

睾丸 - 见证

传统 - 所有权转让

交易 - 放弃索赔

法文翻译 - 法律翻译

图尔皮斯 - 不配

杜特拉 - 监护

导师 - 监护人

U

乌苏卡皮奥 - 按处方购买

乌拉埃 - 兴趣

约定俗成的 - 合同利息

法律上的高利贷 - 合法权益

暂停使用权 - 滞纳金利息

篡夺 - 诉讼时效的中断

功利 - 优势,优势

V

小贩 - 推销员

- 暴力

相对绝对 - 绝对暴力,当一个人因为害怕自己的生命而不能拒绝交易时

主修 - 一个人无法抗拒的自然事件

可见私人 - 私人暴力

面向公众 - 影响个人公共生活的公共暴力

索引 - 担保人

自愿的 - 意志,意图

动词 - 口头形式

容器 - 担保人

维图斯塔斯 - 远古时代

文学

  1. Biryukov Yu. M. 古代世界的法律古迹。 米,1969 年。
  2. Borodin O. R. 法律史上的纪念碑。 米,2003 年。
  3. 家伙。 机构/每。 F. 戴登斯基; 编。 L.L.科法诺娃。 米,1997。
  4. 查士丁尼文摘:I. S. Peretersky 的翻译选段和附注。 米,1984 年。
  5. Dozhdev DV 罗马古老的继承法。 米,1993 年。
  6. 第十二表的法律。 米,1996 年。
  7. 外国的国家和法律的历史。 第 1 部分。M.,1998 年。
  8. 外国国家和法律史/编。 K. I. 巴提拉。 米,2003 年。
  9. Kosarev A. I. 罗马法。 米,1986 年。
  10. Kuznitsin A. A. 古罗马历史。 米,1980 年。
  11. Medvedev S. 罗马私法的主要特征。 米,1978 年。
  12. Omelchenko OA 罗马法基础。 米,1994 年。
  13. Pokrovsky I. A. 罗马法史。 SPb.,1998 年。
  14. Pukhan I., Polenak-Aksimovskaya M. 罗马法。 米,1999。
  15. 罗马私法/编。 I. B.诺维茨基。 米,1999。
  16. Savelyev V. A. 罗马私法史。 米,1986 年。
  17. Tarkhov V. A. 罗马私法。 萨拉托夫,1994 年。
  18. Ulyantsev VG 罗马民法。 米,1989 年。
  19. Kharitonov E. O. 罗马私法。 顿河畔罗斯托夫,1999 年。
  20. 古罗马历史读者/ ed。 V. I. Kuzishchina。 米,1987 年。
  21. Khutyz M. Kh. 罗马私法。 米,1994 年。
  22. Chentsov NV 罗马私法。 特维尔,1995 年。
  23. Chernilovsky ZM 罗马私法讲座。 米,1991 年。

作者:Pashaeva O.M.、Vasilyeva T.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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