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 讲义:简而言之,最重要的 目录
接受的缩写 一、监管法律行为 宪法 - 俄罗斯联邦宪法,12.12.1993 年 XNUMX 月 XNUMX 日全民投票通过 AIC - 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24.07.2002 年 95 月 XNUMX 日第 XNUMX-FZ 号 VC - 俄罗斯联邦航空法典,19.03.1997 年 60 月 XNUMX 日第 XNUMX-FZ 号 GSU - 德国民法典 1900 GK -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30.11.1994 年 51 月 26.01.1996 日第 14-FZ 号; 第二部分,26.11.2001 年 146 月 XNUMX 日第 XNUMX-FZ 号; 第三部分,XNUMX 年 XNUMX 月 XNUMX 日第 XNUMX-FZ 号 GPK -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14.11.2002 年 138 月 XNUMX 日第 XNUMX-FZ 号 电动车 - 俄罗斯联邦商船规则,30.04.1999 年 81 月 XNUMX 日第 XNUMX-FZ 号 NC - 俄罗斯联邦税法:第一部分,31.07.1998 年 146 月 05.08.2000 日第 117-FZ 号; 第二部分日期为 XNUMX No. XNUMX-FZ 保险 -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29.12.1995 年 223 月 XNUMX 日第 XNUMX-FZ 号 海关编码 - 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典,28.05.2003 年 61 月 XNUMX 日第 XNUMX-FZ 号 TC - 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30.12.2001 年 197 月 XNUMX 日第 XNUMX-FZ 号 英国 - 13.06.1996 年 63 月 XNUMX 日俄罗斯联邦刑法第 XNUMX-FZ 号 FGK — 法国民法典 1804 2. 当局 SAC 射频 - 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 俄罗斯武装部队 - 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 俄罗斯外交部 -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 俄罗斯司法部 - 俄罗斯联邦司法部 3. 其他缩写 平价 - 段落 AIH - 俄罗斯联邦国际公路承运人协会 核电站 - 核电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 - 世界贸易组织 关贸总协定 -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 ECMT - 欧洲交通部长会议 EC - 欧洲联盟 ECE - 欧洲经济委员会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 - 国际航空运输署 国际民航组织 -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IMO - 国际海事组织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 贸易术语统一解释的国际规则 印巴多克 - 国际专利文献中心 国际原子能机构 - 国际原子能机构 MAK - 俄罗斯联邦海事仲裁委员会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国际人道法 - 国际民事诉讼 米加 -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ICA - 国际商事仲裁 廉政公署 - 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院 国际工会联合会 - 国际商法 MKTU - 用于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 MMPO - 国际政府间组织 国际劳工组织 - 国际劳工组织 粮食计划署 - 国际公法 国际商会 - 国际商会 MTT - 国际过境关税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 解决国家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 MCHVP - 国际私人货币法 MCMP - 国际海事私法 MPP - 国际私法 MCTP - 国际私人劳动法 北约 - 北大西洋公约组织 联合国 - 联合国 经合组织 -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 - 项目) 子。 - 分段 秒。 - 部分 饶 - 俄罗斯作家协会 RF - 俄罗斯联邦 独联体 - 独立国家联合体 特别提款权 - 特别提款权 苏联 -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艺术。 - 文章 FEZ - 自由经济区 TNK - 跨国公司 CCI -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 私法协 - 国际统一私法研究所 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 - 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 自由区 -联邦法律 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 - 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 Ĥ - 部分) CHPO - 私法关系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贸易法委员会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一个共同的部分 议题一、国际私法的概念与制度 1.1。 国际私法的概念和主体 国际交往、国际交易是国家间关系以及不同国家的个人和法人之间的关系的集合。 州际通信的法律问题属于 MPP 的范围。 个人与法人实体之间关系的法律问题属于 PIL 的范围。 现代CPO发展的特殊性在于其大规模的国际化和全球化——建立边界透明度、免签证进入外国领土、国际分工、人口不断迁移和劳动力、“异族”婚姻数量的增加、外国收养等。在现代世界中,有一套单独的关系,称为“国际民事关系”。 非营利组织的国际化进程导致需要对其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管,同时考虑到不同国家法律体系的特殊性。 PIL 是唯一旨在对国际传播领域中出现的民事(广义上的民事、私法)关系进行法律规范的法律分支。 PIL是一个独立、复杂的法律分支,结合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规范,规范国际民事关系。 PIL监管的主体是NPO,带有涉外因素。 外来因素可以通过三个方面表现出来: 1) 法律关系主体——外国人、外国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双亲、难民;外国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国际法人、跨国公司;国际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外国) ; 2)法律关系的对象位于国外; 3)与法律关系有关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在俄罗斯立法中,民事关系中的外国因素由艺术第 1 款确定。 1186 GK。 不幸的是,这个定义有很多空白: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没有被命名为外国实体; 发生在国外的法律事实并未被单独列为外国因素的选择之一。 没错,在艺术。 民法典第1186条是指因“外来因素”而复杂化的民法关系。 这句话填补了上述空白,但由于其模糊性,它可能导致对法律规范的广泛解释。 PIL 是法律和法理学的一个复杂分支。 PIL 与国家私法(民法、商法、家庭法和劳动法)关系最为密切。 同时,它的规范具有双重和矛盾的性质,因为 PIL 与 MPP 密切相关。 PIL 不是 MPP 的一个分支,但它们的区别并不是绝对的。 这首先是因为 PIL 规范的正是源自国际交流的关系。 MPP 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其公认的原则和规范)也对 PIL 产生直接影响。 1.2. 国际私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PIL 在全球法律体系中占有特殊地位。 其主要特殊性在于,PIL是国家法的一个分支,是任何国家法律的私法分支之一(俄罗斯PIL、法国PIL等)。 它与民法、商法、商业法、家庭法和劳动法一起纳入国家私法体系。 这里的“国际”概念与MPP中的“国际”概念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它只意味着一件事: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外国因素(一个或多个,以及哪个版本的外国因素都没有关系) )。 然而,PIL 是各个州国家法律的一个非常具体的子系统。 其规范的特殊性和自相矛盾性在“国内 PIL”一词中得到体现。 乍一看,这个术语似乎很荒谬。 不能有一个既是国内(国家)又是国际的法律分支。 事实上,这里没有什么可笑的。 只是我们谈论的是一种旨在直接规范非国家性质的国际关系(在私人生活中产生)的法律制度。 PIL规范的矛盾性还表现在其主要来源之一直接是MPP,它在国家PIL的形成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习惯上谈论 PIL 的规范和来源的双重性质。 事实上,这可能是唯一一个将 MPP 作为直接来源并具有直接影响的国家法律分支。 这就是为什么“法理学中的混合”的定义非常适用于太平船务。 PIL 的主要(一般)原则可被视为第 38 条“c”款中规定的原则。 国际法院规约第XNUMX条“文明国家固有的一般法律原则”。 法律的一般原则是古罗马律师制定的普遍公认的法律假设、法律技术方法、“法律格言”。 让我们列出直接适用于 PIL 的一般法律原则: 您不能向他人转让比您自己拥有的更多的权利; 正义和良心原则; “文明国家”是指其法律体系以公认的罗马法为基础的国家。 PIL(以及国内民事和国际公共)的主要一般原则是“pacta sunt servanda”(必须尊重合同)原则。 特别的PIL原则: 1) 法律关系参与者的意志自治是 PIL(以及国家私法的任何其他分支)的主要特殊原则。 意志的自主性是所有私法的基础(合同自由原则;拥有或拒绝主观权利的自由;向公共当局申请保护或遭受侵犯个人权利的自由); 2)给予某些制度的原则:国民、特殊(优惠或消极)、最惠国待遇。 国家和特殊制度主要授予外国人; 最惠国待遇——外国法人(尽管这一规定不是强制性的,法人可以享受国民待遇,而个人——最惠国待遇); 3)互惠原则。 在 PIL 中,区分了两种类型的互惠——物质互惠和冲突互惠。 冲突互惠(或广义互惠)问题与冲突法有关,将在下面讨论。 物质互惠又分为物质互惠本身(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在相应国家享有的同等数量的特定权利和权力)和形式互惠(给予外国人当地立法产生的所有权利和权力) 。 作为一般规则,给予的是形式上的互惠,但在某些领域——版权和发明权、避免双重征税——通常会提供物质上的互惠; 4)非歧视原则。 歧视是指在一国境内侵犯或限制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所有国家普遍认可的 PIL 规范是 PPO 中绝对不允许歧视; 5)反驳权。 如果第一国的个人和法人实体的合法权益在另一国领土上受到侵犯,反驳是一国对另一国采取的合法报复措施(限制)。 反驳的目的是为了废除歧视性政策——艺术。 1194 守门员。 1.3. 国际私法的规范结构 PIL 的规范结构的特点是复杂性增加。 该法律分支由性质、性质和结构不同的规范组成。 它们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冲突(来自拉丁语的碰撞 - 冲突、冲突)和实体法。 冲突(参考)规范本质上是独特的,并且仅在 PIL 中存在。 在任何其他法律分支中,都没有类似的规范。 它们的来源是国家立法(内部法律冲突规则)和国际条约(统一或合同冲突法规则)。 含有统一法律冲突规则的国际条约体系可以有条件地指定为一套“适用法律”公约。 统一冲突规则完全源于合同(不存在普通的国际冲突规则)。 在PIL的规范结构中,冲突规则发挥着基础性作用。 这一法律分支正是作为冲突法而产生和发展的。 很长一段时间(实际上直到 XNUMX 世纪中叶),PIL 被专门定义为一组冲突规则。 现代世界一直保留着对 PIL 的完全理解——“冲突”法的美国学说、许多欧洲国家(例如瑞士和奥地利)的立法、国际法学会的决议。国际法。 目前,实践中普遍认识到PIL的规范结构并不局限于法律冲突规则。 PIL 还包括实质性法律规范 - 国际(统一)和国家。 统一的实体法律规范在PIL的监管结构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它们的来源是国际条约和海关、ITUC。 统一的实体法律规范具有公法性质(它们是由国家——强大的主体制定的),代表了两个或多个国家意志协调过程的最终结果。 这样的规范被称为和解的、协调的。 统一的实体法律规范可以直接适用于规范涉外的PPO(民法第7条)。 为此,它们必须在国内立法中实施。 大多数将 PVE 纳入国家法律的国际条约规范的实施是通过相关国际协议的批准(如果需要批准)或通过其签署(以及随后发布的某些内部法律行为)来实现的。将条约规范引入国家法律体系)。 然而,即使国际法规范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它们仍然具有自主性、独立性,与其他国内法规范不同。 实施的国际规范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自主性和独立性,是因为它们不是一个立法者创造的,而是在国际规则制定过程中创造的,体现了两个或多个国家的商定意愿。 . 国家无权单方面取消或更改此类规范(为此,必须首先终止其对相关国际协议的参与)。 统一规范的解释不应按照国内法规范的解释规则,而应按照 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载的国际法规定进行。各国确立了在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国际法的原则(《宪法》第 15 条)。 国际法在对具有外国因素的 PPO 的监管中也具有首要地位(至高无上)(民法第 7 条、劳动法第 10 条、英国第 6 条、民事诉讼法第 11 条、第 13 条) APC)。 除了统一的实体法律规范外,PIL各国法律的实体法律规范也是PIL监管架构的一部分。 诚然,法律学说中的这一立场并未得到普遍认可。 许多科学家认为,国家实体法律规范不能纳入PIL的结构中。 然而,大多数作者(包括俄罗斯作者)表达了相反的观点——国家法的实体规范被纳入PIL的规范结构中。 这一理念似乎是最正确、最符合现代国际民事法律关系规制发展趋势的。 从PIL的角度来看,国内法的实体法律规范可分为三类:管辖任何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则——包括涉外要素和不包含涉外要素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劳动法); “特别国家”规范仅规范其领土上特定国家公民之间的关系,即不带有外国因素的关系(《宪法》第33条); “特别外国”规范仅规范某些关系,并且必然带有外国因素(09.07.1999年160月08.12.2003日联邦法第4-FZ号“关于俄罗斯联邦的外国投资”(124年XNUMX月XNUMX日修订);条款《SC》第 XNUMX 条第 XNUMX 条)。 在所有国内实体法律规范中,特别是外国规范被纳入PIL的结构中。 这些规范并不规范整个民法关系,而是规范其中的某些部分,某些特定范围的问题。 特别外国规范的来源是国内法,即一位强有力的立法者的设立。 然而,这些规范是专门为规范国际领域中出现的关系而设计的。 在国内法中,特别是外国规范以及已实施的国际规范,形成一个单独的、独立的规范组。 所考虑的规范的特殊性是一个特殊的监管主体(仅限于具有外国因素的关系)和一个特殊的特殊主体(外国人或当地法律的人进入具有外国因素的关系)。 PIL领域相当广泛的关系是在国家法律实体规范的帮助下得到精确规范的。 很多时候,具有外国元素的 PGO 不会引起冲突问题和法律选择问题。 通常,如果国家立法包含对与国际传播有关的大量关系的详细的实质性法律规定,就会出现这种情况。 1.4. 国际私法中的监管方法 PIL领域调节关系的一般方法是当事人意志的分散和自治的方法(与国家私法的任何其他分支一样)。 PIL 还直接提供特殊的法律监管方法 - 法律冲突和实体法。 特殊的PIL方法并不相互对立,而是相互作用、相互结合。 这些方法的名称表明了它们与 PIL 规范结构的直接联系。 冲突法与克服各国立法中的冲突有关,并涉及冲突规则(内部的和统一的)的使用。 实体法方法假定不同国家存在具有外国因素的 PPO 统一规定,并基于实体法规范(主要是统一的国际规范)的适用。 冲突法是解决不同国家法律之间冲突的方法。 在 PIL 中有一个“碰撞”(碰撞)定律的概念。 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以不同的方式规范私法的相同问题(个人和法人的法人资格的概念、法人的类型及其形成程序、交易的形式、限制等)。 对于因外来因素而加剧的民事纠纷,立法的选择至关重要。 对应由哪个国家的法律规范这种国际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在法律上合理的解决方案有助于消除法律制度的冲突,并促进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过程。 冲突法是一种引用、间接、基于冲突规则应用的间接方法。 法院首先选择适用的法律(解决法律冲突),然后才适用所选法律体系的实体法律规范。 应用冲突法时,行为规则和争议解决模式是由冲突所指的冲突和实体法这两种规范之和决定的。 冲突法的方法——内部(借助国家冲突法规范)和统一(通过适用国际条约“关于适用法律”的规范和复杂国际协议的冲突法规范)。 冲突方法在PIL中被认为是首要的和基础的,因为PIL本身的基础正是冲突规则。 由于不同国家的冲突规则以不同的方式解决相同的问题(属人法的定义、关系的本质等)。 同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可能根本不同,这取决于在审理案件时适用哪个州的冲突法。 在现代国际交往中,统一的实体法律规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相应的实体法律规制方法(这种方法也称为直接时效法)的作用日益增强。 实体法律方法是在适用直接规范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体规范的基础上,制定行为模式。 这种方法是直接的(立即的)——行为规则是在实体法律规范中具体制定的。 实质性方法的来源是国际法和专门针对具有外国因素的PHE的监管的国内法。 俄罗斯立法规定统一实体法优先于冲突法(《民法典》第 3 条第 1186 款和《民法典》第 6 条第 1211 款)。 冲突法起辅助作用,在没有直接实质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使用。 但时至今日,在解决涉外私法纠纷时,冲突规制法在法院和仲裁实践中仍占主导地位。 这主要是因为大多数州在决定适用法律时,如果外国法院的决定是基于特定国家(即外国法院)的国内法,则基本上承认并执行其领土上的外国法院的决定,选择该特定国家的法律,该判决将在其领土上得到承认和执行。 碰撞方法继续在 PIL 中发挥主要作用。 主题 2. 国际私法的来源 2.1。 国际私法渊源的概念和特点 法律渊源是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 就像 PIL 本身一样,它的来源也是模糊且自相矛盾的。 PIL来源的特殊性是由其监管主体产生的:PPO,并因外国因素而加剧,即位于国际通信领域并影响两个或多个国家的利益。 一方面,PIL是国家法的一个分支,因此,其渊源具有国家法律性质。 另一方面,PIL则精确规范国际民事关系,因此,国际法是该法律分支的独立渊源。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PIL规范结构本身的支持:统一的国际规范(包括实体法和冲突法)直接包含在其结构中,并且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正是这种状况预先决定了 PIL 来源的双重性质(同时是国内法律和国际法律)。 PIL 的国家来源是整个国内法律体系,是特定国家的整个法律秩序。 这种确定 PIL 国家来源的方法是因为它的基本部分是冲突规则,它不是指特定的法律,而是指整个法律体系,整个法律秩序。 自然,法律和附则在 PIL 的内部来源中占据首位。 许多州都通过了关于 PIL 的特殊法律。 但即使在这样的州,国家民事、商业、家庭、劳动、民事诉讼和仲裁立法作为一个整体也可以称为 PIL 的来源。 PIL 领域的国家法律习俗占据了其中一个重要位置(应该立即指出,所有州的此类习俗数量有限)。 涉外PPO监管的具体问题主要体现在国内法规、部门和部门间的指令中,也纳入国家法律体系,作为PIL的来源。 国家司法和仲裁实践作为 PIL 的独立来源脱颖而出,但它也是国家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因此司法实践也可以作为 PIL 的来源归结为国家法律。 与国内法类比,可以说 PIL 的来源一般是国际法。 PIL的国际法律渊源体系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法律惯例和对外贸易活动的非国家监管体系(ITC)。 在 PIL 的所有国际法律来源中,最重要的是国际条约。 此外,我们不能忘记,公认的国际法规范和原则是大多数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在它们发生冲突时优先于国内法规范(《宪法》第 15 条和《宪法》第 7 条)。民法典)。 PIL 来源的矛盾性表现在这一法律分支的独立来源是法律规范的这种存在形式,在其他法律分支中被视为辅助来源或确定和解释法律规范的手段,或者只是法律机构。 这是因为 PIL 特别复杂,并且与其他法律分支一样,存在大量空白。 PIL 的此类来源包括司法和仲裁实践(国内和国际)、法律学说(科学)、法律的类比和法律的类比、当事人意志的自主性、法律的一般原则文明的民族。 俄罗斯 PIL 的来源在民法典(第 3、5-7、1186 条)、民事诉讼法典(第 11 条)、APC(第 13 条)、英国(第 3-6 条)中列出。 俄罗斯立法承认国家法律、国际条约和惯例、法律类比和法律作为 PIL 的来源。 2.2. 国内法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 作为国家法律的一个分支,国家法律是 PIL 的主要和主要来源。 国家法律在制定 PIL 规范方面发挥了主要作用。 首先是那些专门用于规范与外国因素的民法关系的国家法律(关于 PIL 的特殊法律、投资立法、关于外国人税收的立法、关于补偿协议的立法)。 然而,人们不应忘记,任何州的基本法(因此,所有国家法的主要来源)都是该州的宪法。 谈到俄罗斯PIL的来源,首先应该提到宪法。 必须强调的是,宪法只确立了规范国际民事关系的最一般原则(第 2 章)。 法律法规的具体问题包含在特殊的联邦法律中。 在俄罗斯联邦关于 PIL 领域关系的立法中,有必要单独列出: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农工综合体、劳动法典、NC、NC、VK、KTM、海关法典、基本法公证人,俄罗斯联邦最高委员会 11.02.1993 年 3517 月 1 日第 08.12.2003-07.07.1993 号(5338 年 1 月 XNUMX 日修订),俄罗斯联邦 XNUMX 第 XNUMX-XNUMX 号法“关于国际商事仲裁”。 俄罗斯联邦各部委的章程、部门指令、非规范性行为也是俄罗斯 PIL 的来源。 当然,上述所有立法以及章程和部门指令一般都不能被视为俄罗斯 PIL 的来源。 我们正在讨论其中包含的单独规范,专门针对具有外国元素的 PPO 监管的章节和章节。 在俄罗斯法律中,没有关于 PIL 的单独法律,尽管在 80 年代就已经制定了理论层面的法律草案。 31世纪不幸的是,俄罗斯 PIL 的全面编纂是不可能的;甚至在法律草案层面也没有考虑制定 PIL 特别法。 在俄罗斯法律中,已经进行了跨部门的法典编纂:《民法典》、调查委员会、KTM、CPC和APC都包含了规范具有外国因素的PPO的专门章节和章节。 俄罗斯 PIL 的主要来源 - 秒。 VI GK,部分。 VII SC,第 33 章XXVI KTM,秒。 V 民事诉讼法典,第 4 章66-XNUMX APK。 主要来源是教派。 第三民法典第六部分,因为民法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不受特别立法管辖的所有 PPO(英国第 XNUMX 条)。 特别重要的是 Ch. 第 XNUMX 条第三民法典第六部分包含外国法律在俄罗斯联邦境内适用的一般规定,并制定了监管所有具有外国因素的公共保护组织的一般原则。 尽管俄罗斯 PIL 的跨部门编纂是在最近(1995-2003 年)进行的,但在该领域的所有立法行为中已经发现了大量的差距和其他严重缺陷。 原则上,在俄罗斯联邦国际民事关系发展的现阶段,应通过一项单独的特别法来规范 PIL 领域的所有关系。 与跨部门编纂相比,PIL 的全面编纂具有以下优势:差距更少,没有“相互参照”,需要适用各种法规,适用法律和法律类比的理由更少。 2.3. 国际法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 PIL 的国际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 ICR。 国际条约 作为 MCHP 的来源很重要。 MSP 和 PIL 协议之间存在显着差异。 世界粮食计划署国际协议规范的创造者(主体)和接受者同时是国家本身。 国家制定 MPP 的规范,将其处理给自己,并将违反这些规范的责任强加给自己。 规范公法领域关系的国际协定的规范通常不会自动执行。 它们是针对整个国家的,如果不颁布专门的国内法,明确规定这些规范并使其适应国家法律,就不能在国家法律中适用。 规范 PIL 问题的国际协议规范的创建者(主体)也是国家。 无论监管的主题如何,任何州际协议都属于 MPP 的范围。 然而,绝大多数致力于管理私法问题的国际公约并非针对整个国家,而是针对其国家执法机构、个人和法人实体。 此类国际条约主要包含自动执行的规范,即具体且完整,已完全适应国内法的直接行动。 这种国际条约的规范在国内法中的实施,不需要颁布专门的法律,只要批准或签署条约就足够了。 当然,所有关于 PIL 问题的国际协议也包含国家作为一个整体的义务(改变其立法以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退出先前达成的协议等)。 但是,由于此类条约的规范针对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家参与者,因此国际条约规范有直接适用于国家法院和仲裁的直接可能性(《民法典》第 7 条)。 规范PIL问题的国际条约构成了国际法的完整体系。 这些协议大多数是双边协议(关于民事、家庭和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领事公约、贸易和航海协议、商船运输)。 当然,国际合作最重要的不是双边协议,而是在全球层面建立统一法律法规的普遍国际协议。 目前,一整套普遍惯例体系已经形成,规范了 PIL 几乎所有领域的关系。 大多数这些协议的主要缺点是其代表性不足(例如,世界上只有大约 1980 个国家参加 10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维也纳公约》)。 许多很久以前通过的PIL领域的普遍国际协议尚未生效,因为它们尚未获得所需的参与者数量。 更成功的是通过缔结区域性国际公约而编纂的《PIL》。 在现代世界中,有唯一一部在地区层面上进行的州际 PIL 法典——这就是 1928 年的《布斯塔曼特法典》(参与者为中美洲和南美洲各州)。 《布斯塔曼特法典》是统一区域法律冲突规则的全面编纂,所有参与国的法院均有效并适用这些规则。 在各国际组织框架内缔结了关于公共法律援助领域合作的区域公约,例如独联体国家于 1993 年签署的《民事、家庭和刑事事项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明斯克公约》。欧洲理事会的公约。 国际法律惯例。 作为 MPP 的来源,国际法律习惯由《国际法院规约》定义。 习惯是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惯例。 为了使实践获得习惯法规则的特征,其适用的持续时间、规律性、稳定性和重复性是必要的。 此外,这种做法应被正式承认为法治。 习惯被认为是法律渊源的口头形式。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律惯例没有书面规定。 相反,所有惯例(无论是国内法律还是国际惯例)几乎总是以书面形式确定。 这一法律渊源被认为是口头的,这一事实意味着习惯的记录是以非规范性行为(判例、外交信函、私人非官方编纂)进行的。 在 PIL 中,国际贸易海关、商业惯例和商船航运发挥着最重要的作用。 在对外贸易中,在对稳定贸易、商业和银行术语的统一解释的基础上,发展了普通交易类型。 巴黎的国际商会制定了一些国际海关的私人非官方编纂:CIF 交易的华沙-牛津规则、约克-安特卫普共同海损规则(1994 年最新版)、INCOTERMS-2000、跟单信用证和托收统一规则等等。所有这些行为都不具有规范性,也不是法律渊源。 它只是一个记录,是习惯法规则的书面记录。 这里的法律渊源是每一个单独的行为规则,一种单独的交易类型。 俄罗斯法律承认国际惯例是法律渊源(民法典第 5 条第 6 条和第 1211 款)。 国际商法。 “lex Mercatoria”(ITC、跨国贸易法、国际商人法)的概念最近才出现在法律中。 自二十世纪中叶以来。 MCP通常被理解为对外贸易活动的非国家监管体系。 该制度也被定义为软灵活法,其规范本质上是咨询性的(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不受强制性国家法规的约束)。 准国际法和跨国公司法的概念与 MCP 的概念相邻。 与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相比,MCP的优势恰恰在于为国际贸易参与者提供了最大程度的行动自由。 商法的基础是国际组织关于对外贸易问题的建议的解决(一般供应条款、格式合同、加入协议、示范合同、示范条例)。 在对外贸易的非国家监管体系中,应注意: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一般供应条件; 内陆运输委员会的标准; 国际民航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的标准和建议; 由INPADOC开发的示范国际专利。 直到 80 年代末,俄罗斯法律学说才承认 MCP。 1990世纪(与国家垄断对外贸易有关)。 仅在 XNUMX 年代初期。 lex mercatoria 在俄罗斯法律科学中被公认为 MPP 的一部分和 PIL 的来源。 2.4. 作为国际私法渊源的司法和仲裁实践 在国外许多国家,司法和仲裁实践作为PIL的来源,发挥着比国家立法和国际法更重要的作用(法国、英国、美国)。 司法和仲裁实践是法律的渊源,被理解为具有立法性质的法院(通常是高等法院)的决定——它们制定新的法律规则。 应当牢记的是,法院和仲裁的立法作用不是创造新的法律规则(法院没有立法权,不能“创造”法律),而是识别现行(实在)法律并制定它是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体系。 原则上,法院仅制定一定的行为规则,该规则在社会上被视为具有约束力。 英美法律原则上以司法判例制度为基础,司法判例制度在这些国家发挥着主要法律渊源的作用(包括国际私法)。 判例可以这样定义——这是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于下级法院今后解决类似案件具有强制性、决定性。 任何法院判决都不会自动成为先例,它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得先例地位。 司法先例作为对未来解决类似案件具有主导作用的判决,几乎所有国家都采用,但只有具有共同法律体系的国家才有整体判例法。 目前,一个区域判例法体系已经形成并正在运行——欧洲判例法,它是在欧盟内部发展并由欧洲法院制定的。 该法院的所有裁决对欧盟成员国、其国家法院和行政机构、个人和法人实体均具有约束力,并自动具有先例的性质。 欧洲法院在欧盟国家地区PIL的发展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 在俄罗斯立法中,司法和仲裁实践并未被正式视为法律渊源。 国内立法者将执法机构的实践作为解释、界定和适用法律规范的主要手段。 这种做法完全违背了既定做法。 事实上,俄罗斯法院和仲裁机构在确定和制定现行法律方面发挥着完全相同的作用,以及那些承认司法实践为官方法律渊源的国家的法院。 法律渊源的意义主要在于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和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院全会的澄清。 俄罗斯执法机构的实践对于俄罗斯 PIL 的发展和完善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已经说过,PIL 领域的国内立法最显着的缺陷之一是其措辞含糊不清,如果没有对全体会议作出适当的澄清,法院实际上不可能直接适用这些立法。 2.5. 法学说、法律与法律的类比、作为国际私法渊源的文明人民法的一般原则 在大多数外国的立法和外国法律科学中,所有这些机构都被认为是 PIL 的独立来源。 在俄罗斯立法和国内通行的判例中,所列机构不属于法律渊源(法律与法律的类比除外)。 法学说。 法律学说是在官方、州或国际层面认可的科学家的声明(专家意见、对立法的评论、对官方机构和官员要求的回应)。 在任何文明国家,都有“不同意的权利”:所有科学家都有权对同一问题发表不同意见。 如果该学说有实际应用,那么公共当局可以完全自由地在律师表达的各种观点之间进行选择。 俄罗斯立法者考虑了其他国家对该学说作为 PIL 来源的评估(民法典第 1191 条,APC 第 14 条),但不考虑俄罗斯科学家的发展甚至是辅助法律来源。 目前,为了统一和协调,PIL学说被广泛使用。 UNIDROIT、海牙 PIL 会议和国际法委员会的发展构成了许多国际协议的基础,并被大多数国家立法者用来改进各个国家的 PIL。 该学说作为 PIL 来源的主要功能是在科学发展水平上最大限度地填补这些空白。 法律的类比和法律的类比。 法律的类比意味着适用于管理类似关系的立法的关系(如果这不与其本质相抵触),如果这些关系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方协议,或由商业惯例规定。 如果不能使用法律的类比,则使用法律的类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要求,诚实信用、合理、公正的要求确定的。 自罗马法时代以来,法律的类比和法律的类比就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熟知。 几乎在所有地方,这些机构都被视为法律渊源(民法典第 6 条、英国第 5 条、民事诉讼法典第 11 条、APC 第 13 条)。 PIL中法律类比和法律类比的主要功能是:填补空白,解释法律与关系本质之间真正联系的原则。 文明民族法的一般原则。 根据艺术。 《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规定,一般法律原则是 MPP 的独立渊源。 诚然,它们不是其主要来源,而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法律习惯。 此外,《规约》强调,应各方请求,法院可以不依据国际法,而是依据正义和良心原则解决争端(正义和良心原则是法律的一般原则之一)。 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法律的一般原则已纳入国际法体系,因此,它们是任何国家PIL的国际法律渊源。 选择这些原则作为PIL的独立来源,与其在PIL体系中的双重作用有关——这既是其基本原则,也是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 俄罗斯立法(《民法典》第 6 条)提到了法律的一般原则——诚实信用、合理和公正的原则。 作为PIL来源的一般法律原则的主要作用是解决影响两个或多个国家利益的私人法律关系,不是以本国法律为基础,而是借助各国共同的传统法律假设。全部。 2.6. 作为国际私法渊源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自治 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任何国内私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意思自治的本质在于当事人有加入或不加入任何非营利组织的自由,无论是受法律规制还是不受法律规制。 在PIL中,意志的自主性发挥着特殊的作用:它表现为一种三位一体的现象——PIL的根源、其主要特殊原则和冲突约束之一。 意志作为法律渊源的自主性在于合同主体可以选择任何行为模式,这种行为模式不为任何人所知,未经任何人检验,对于这个法律体系来说是绝对新的。 与此同时,意志的自主权并不是无限的:任何国家立法者都会设定其限制——私人协议不应违反国家权力法规(包括私法的强制性规范)。 当事人选择的行为模式对当事人本身以及所有国家机构(主要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具有严格的约束力。 在所有法律体系中,意志自主权都被视为私法(lexprivata)。 实质上,作为俄罗斯义务法渊源的意志自主权在艺术中得到了体现。 421 GK。 当事人有权订立任何合同关系,包括民法典未规定的合同关系,以订立混合合同(包含多个独立合同要素的合同)。 然而,俄罗斯立法者并未将遗嘱的自主权单独列为独立的法律渊源,这与国内立法的规定和实践相矛盾。 在俄罗斯 PIL 中,从形式上的法律角度,对遗嘱的自主性进行了如下评估:它不是法律渊源,而只是冲突约束之一(民法典第 1210 条)。 这样的评估绝对不符合真实情况,完全过时,需要快速审查。 主题 3. 冲突法 - 国际私法的核心部分和子系统 3.1。 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 CPO中外国因素的存在是提出冲突问题不可或缺的基础。 冲突问题的实质是该与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应由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规制:是法院所在国的法律还是涉外因素所属国的法律。 立法选择的问题仅存在于PIL中。 如果冲突问题的解决有利于适用他国法律,则该国司法机关有义务不根据本国法律,而是根据外国法律解决争议。 国家执法机构适用外国私法的可能性是PIL的主要悖论和主要困难。 国家法院仅在解决因外国因素而加剧的私法纠纷时才适用外国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仅根据国家立法的规定适用外国法律。 由国家立法者制定的国家法律冲突规则要求国家司法当局不能适用本国法律,而应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 原则上,任何国家的法律作为其管辖权、至高无上和主权的体现,具有严格的领土性质,只能在该国领土内规范关系。 国内法的冲突规则赋予外国私法域外效力。 域外效力只能具有外国私法的规范。 法律原则是承认国家公法和程序法具有严格的地域性质。 国家公法和国家程序法仅在其领土内有效,不能在其他国家的法院适用。 冲突规则是解决冲突问题的基础,是PIL的基础。 冲突规则是一种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参考性的规则,不包含具体的行为模式,不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仅以该规则所规定的客观标准为基础决定由哪个国家的法律规范相关关系。 冲突规则存在的必要性是由于法律体系的差异——同样的非营利组织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解决方式。 冲突法是一组冲突规则。 与一般的 PIL 一样,法律冲突具有国家性质。 每个州的法律秩序都有自己的法律冲突。 冲突法是PIL的一个子系统,是PIL总则部分的主要制度。 PIL 正是作为一种法律冲突而形成和发展的。 冲突规则的主要来源是国家立法,然而,世界各国长期以来一直试图建立统一的国际冲突法(布斯塔曼特法典,一套关于适用法律的区域性和全球性公约)。 3.2. 碰撞规范及其结构和特点 冲突规则是一种抽象的、参考性的规则,决定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解决特定案件。 就其性质而言,内部冲突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与国家法的引用规则和笼统规则相关。 然而,参考规则和笼统规则都是指特定国家的法律制度,具体表明适用的立法行为甚至法治。 冲突规则本质上更加抽象,它们提供了应用本国法律、其他国家的私法和国际法的可能性。 冲突规范是一种“无处可去”。 冲突规则的结构与普通法律规则的结构有着根本的不同(冲突规则中没有假设、没有处置、没有制裁)。 冲突规范的必要结构要素(先决条件)是范围和约束力。 两个结构元素必须同时出现在任何冲突规则中:不存在仅由范围或仅由约束组成的冲突规则。 冲突规则的范围决定了该规则适用的法律关系的内容。 冲突约束从本质上解决了PIL的主要问题:冲突问题的答案包含在约束中,哪个国家的法律应该解决这种法律关系。 正是在冲突约束中包含了一些客观标准,使我们能够解决适用法律的问题。 锚是冲突规则的主要元素。 它具有抽象性,不是指具体的法律或具体的法律行为,而是指整个法律体系,指一个国家的整个法律秩序。 碰撞绑定通常被称为“附着公式”。 但是,该术语并不适用于所有冲突约束,而仅适用于那些规定可以适用外国法律的约束,而不仅仅是法院所在国的法律。 应通过建立法律冲突规则,以最一般的方式表达适用外国法律的可能性。 作为法律冲突规则的一个例子,可以引用第 2 条第 1205 款中的规定。 《民法典》第 1198 条规定:“财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归属,由该财产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在本冲突规则中,“属于动产或不动产的财产”一词属于本规则的范围; “根据该财产所在国家的法律”字样 - 冲突约束力; “该财产所在国家/地区”一词是允许您确定适用法律的客观标准。 从术语上看,客观标准常常与冲突约束的文本完全一致(《民法典》第 XNUMX 条):“个人对姓名的权利、其使用和保护由其属人法决定。” 在这一冲突规范中,“属人法”一词既是冲突约束力,又是客观标准。 3.3. 冲突规则的类型 在法学中,根据冲突约束、规范冲突、起源来源、时间和空间行为的特点,可以区分几种类型的冲突规则。 冲突规范的具体划分取决于其分类标准。 让我们根据冲突规则的类型给出最方便的冲突规则分类。 1、立法者意志的表达方式——命令性、替代性和决定性冲突规则。 在命令性规范中,只能有一种冲突约束力(任何一种,除了意志的自主性和由此派生的约束力——真实联系的标准、关系本质的法律和合同的自有权利) 。 强制性法律冲突规则是立法者根据某种客观标准确立的仅适用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的权威指令(第1200条、第1条第1202款、第1205条、第3款) 1206,第 1207 GK 条)。 替代性冲突规范的特点是存在若干冲突约束(任何,除了意志的自主性及其派生词)。 替代规则赋予法院自行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只有法院有权选择法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权选择)。 替代规范分为简单规范和复杂规范。 简单的替代法律冲突规则提供了适用一种或另一种法律的可能性。 选择仅取决于司法裁量权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民法典第1条第1217款)。 复杂(从属)替代冲突规则确定主要和次要约束力,根据该冲突规则的体积差异应用它们(民法典第3条第1199款,第1201条,第1条第2款和第1219款) . 主要绑定首先应用,辅助绑定(可能有两个或更多) -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有在不可能应用主要绑定的情况下。 决定性规范作为主要的法律冲突,规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民法第1210条,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 从术语上讲,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可以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在现代 PIL 中,有一种转变意志自主性的趋势。 大量新的冲突规则出现,源于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本协议所固有的法律; 自己的合同权利; 关系的本质规律; 最接近连接的标准。 目前,大量外国 PGO 受到意志自治和与之相关的法律冲突规则的管辖。 意志自主被认为是最优冲突原则,因为它提供了最灵活的“软”法律规制。 俄罗斯立法的决定性冲突规则具有特殊的、非常特殊的特殊性——在大多数规则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到“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设立的限制(第1196条、第1198条、第2条第1203款) ,《民法典》第 1204 条)。 这个提法原则上是国内立法者最喜欢的。 国家始终保留限制民事交易参与者自由的权利。 这种提法违背了俄罗斯私法的基本原则和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它们是完全恶毒的。 在这方面非常有代表性的是限制侵权责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 当事人有权选择立法,但这种选择只能有利于法院所在国的法律(民法典第3条第1219款、第2条第1款第1223款)。 2.冲突约束的形式——双边和单边冲突规则。 单方面 - 规定仅适用其本国法律,即法院所在国的法律(CTM 第 424 条):“案件正在审理的法院所在国的法律适用于出现船舶的船舶留置权_”。 此类规则是强制性的。 在俄罗斯立法中,有一种倾向是用“俄罗斯法律适用”这一表述来取代经典的冲突规则“法院法”(《民法典》第3条第1197款、第3条第1199款、第1200条、第 1 条 16°CC)。 双边冲突规则规定了适用国内法和外国法或国际法的可能性。 此类规范可以具有命令性、替代性和决定性(分别为民法典第 1 条第 1197 款、第 1201 条、第 1 条第 1211 款)特征。 在现代法律中,双边法律冲突规则明显多于单边法律冲突规则。 冲突规则“法院的法律”被认为是“硬”法律,目前各国立法都在寻求建立“软、灵活”的法律规制,这只有通过双边冲突规则才有可能实现。尤其是决定性的)。 所谓依附公式,就是对双方冲突规范的约束。 3.法律形式(法律渊源)——国内法律(内部——民法典第三部分第六节)和统一的国际法律(合同——1986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海牙公约》) ) 法律冲突规则。 当然,主要应用程序有内部冲突规则。 统一冲突法规则的特殊性在于,它是在国际协议基础上制定的统一冲突法规则,是各国意志协调过程的最终结果。 国家法律体系中统一的冲突法规则作为内部法规范(根据宪法第十五条、民法典第七条),与内部法的法律性质没有区别。 然而,统一规范始终与产生它们的国际条约保持联系,因此,不会与内部冲突规则合并,而是与它们并行存在,并具有与合同起源相关的特征。 4.冲突规则的含义——一般(基本)和次要(附加)冲突绑定; 一般和特殊的碰撞绑定。 一般冲突约束首先确立了适用的法律(“基本”法律),例如,第 1 段。 1 页 1223 艺术。 3,艺术第 1199 段。 3 GK。 辅助法律冲突规则确立了仅在某些情况下适用的“附加权利”(作为一项规则,如果出于任何原因无法应用“基本”权利), - 第 1199 条艺术。 1201,艺术。 XNUMX GK。 一般冲突约束对于世界冲突规则的大多数法律体系都是通用的。 此外,这些是一般性(跨领域),即适用于 PIL 的所有部门和机构,法律冲突规则:个人的属人法、法院法、国旗法等。 特殊冲突绑定是直接为特定的 PIL 机构制定的。 它们适用于具有外国元素的 PPO 的某些领域:收养人的法律、捐赠人的法律、货物出发地的法律等。特殊冲突约束是一般冲突规则的转换。 3.4. 碰撞绑定的主要类型 冲突绑定类型(附件公式)是最典型、最通用的规则,最常用于构建冲突规范。 它们也被称为冲突标准或冲突原则。 1. 个人的属人法。 根据国家所属的特定法律体系,个人的属人法有两种版本:大陆法中的公民法和普通法中的住所法(居住地)。 根据公民身份法,一个人的法律地位由该人拥有公民身份的国家的立法决定,根据住所法,根据该人居住的国家的立法确定。 在现代法律中,国家有尽可能扩大管辖权的趋势:在大多数法律体系中,结合公民法和住所法来确定个人的属人法。 在俄罗斯法律中,个人属人法在第 1195 条中进行了定义。 1195 守门员。 由于俄罗斯属于大陆法系,一般冲突约束力是公民法。 也可以适用居住地法,因为国内对属人法的解释考虑了当前PIL发展的趋势:针对不同类别的个人,要么适用公民法,要么适用住所法被申请;被应用。 属人法决定个人的民事和民事诉讼法人资格(个人身份)(《民法典》第 1199-XNUMX 条)。 2. 法人的国籍法(属人法)。 在现代 PIL 中,确定法人实体的属人法有四种选择: a) 根据公司成立理论,法人实体的属人法是该实体注册(成立)所在国的法律。 这种解释被载入英国、俄罗斯、中国、捷克共和国、印度、塞浦路斯、美国的法律; b) 根据定居理论,法人实体属于其行政中心(董事会、总部)所在的国家。 这种解释是大多数欧洲国家(法国、德国、西班牙、比利时、波兰、乌克兰)法律的特点; c) 根据有效(主要)营业地理论,法人实体具有其在其领土上开展主要经济活动的国家的国籍(意大利、阿尔及利亚和许多其他发展中国家的立法); d) 根据控制理论,法人实体具有其活动受到控制和管理(主要通过融资)的国家的国籍。 这一理论被载入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立法和国际法(1965 年关于解决国家与外国人之间投资争端程序的华盛顿公约,1994 年能源宪章条约)。 在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结合使用各种标准来确定法人实体的属人法(英国和美国 - 公司成立和控制理论,印度 - 公司成立和有效活动地点,匈牙利 - 公司成立和控制权理论)沉降)。 公司属人法决定其法人地位(公司法人资格)。 在俄罗斯法律中,法人属人法规的概念在第 2 条第 1202 款中定义。 1 守门员。 俄罗斯是世界上少数几个其法律仅规定一项确定法人属人法标准的国家之一,即公司成立标准(《民法典》第 1202 条第 XNUMX 款)。 3. 位置法则。 这是最古老的冲突约束之一,它决定了法律关系的物权法法规(《民法典》第 1205 条)。 在现代法律中,有改变这种附着公式范围的趋势(以前主要适用于房地产,现在适用于动产)。 从现代世界实践来看,动产和不动产的法律地位均由物所在地法决定(民法典第2条第1205款)。 该规则的例外情况:如果财产权完全在一国境内产生,并且该物随后转移到另一国境内,则所有权的出现由该物取得地的法律决定。财产,且不受其实际所在地法律的约束; 登记在国家登记册中的物品的法律地位由该特定州的法律决定,无论该物品的实际位置如何(《民法典》第 1207 条)。 所有权转移的时刻和物品意外丢失的风险在不同州的立法中有着根本的不同。 在现代法律中,习惯上将所有权转移时刻与物品意外损失风险转移时刻分开。 在 PIL 中,原则上存在通过扩大个人和义务来缩小所有权法规适用范围的趋势。 特别确定了国际运输过程中动产(“过境货物”)物权法:适用货物的目的地和所有权文件的位置(第 2 GK 条第 1206 款)。 以取得时效取得的物的法律地位,依取得时效结束时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民法典第3条第1206款)。 可以将意志自治适用于与不动产有关的合同。 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的法律,无论财产的具体位置如何。 该条款是现代 PIL 的一项新颖性,并与将遗嘱自主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合同关系有关。 俄罗斯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民法第 1213 条)。 4. 卖方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 这是所有外贸交易的一般附属冲突约束。 卖方所在国的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理解是指卖方的居住地或主要活动地所在国的法律适用于买卖合同。 广义上的卖方所在国法律是指对合同内容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履行方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 销售合同中的中心方是卖方。 购销交易是主要的对外贸易交易。 其他所有对外贸易交易均按照销售合同模型分别构建,其他交易中的中心方类推确定“卖方为销售合同中的中心方”。 正是这种对卖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被载入艺术。 民法典第1211条:在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适用交易中央当事人的法律。 除购销交易外,规范还对另外18种外贸交易类型定义了中心人,例如在质押协议中,中心人是出质人所在国的法律。 5. 行为地的法律。 这是法律关系义务法规的一般约束力,涉及私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国的法律。 冲突原则,即行为发生地的法律,具有一般性。 以一般形式应用该公式的经典案例是解决与私人法律行为形式相关的法律冲突。 人们普遍接受的立场是,对外贸易交易的形式应遵守交易所在国的法律。 理解行为地法律的特殊情况是具有约束力的特殊冲突,行为形式的法律,基于最初的一般法律原则:行为地管辖该行为。 任何官方法律行为的形式仅受该行为发生所在国的法律管辖。 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因此绝对排除使用外国形式的官方文件的可能性。 法律关系的正式成文法,即签署的程序和交易的形式,一般以行为地法为准。 这项规定载于艺术。 1209 GK。 然而,俄罗斯有关该问题的立法规定具有特殊性。 如果根据交易发生地的法律,从形式上看是无效的,那么在符合俄罗斯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该交易在俄罗斯联邦不能被视为无效。 该规范具有强制性特征,只会加剧这种方法的弊端。 《民法典》第 1209 条是“跛行”关系的来源:在俄罗斯,法律关系会产生法律后果,但在其产生的国家,则不会。 此外,第 2 条艺术。 《民法典》第 1209 条确立了俄罗斯法律在规范俄罗斯法人作为一方的交易的正式地位方面的首要地位。 此类交易的形式受俄罗斯法律的约束,无论其执行地点如何。 附加行为履行地法的一般公式的主要类型有合同订立地法和义务履行地法。 这些附加条款对于当事人在规范义务法规问题上的意志自主性具有次要性质。 它们仅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就法律选择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适用(强制性法规在民法典第 1215 条中定义)。 私法合同所产生的当事人义务,适用合同订立(完成)地法律。 现代实践的趋势是由于缺席者之间合同的广泛分布而拒绝应用这种依附公式。 此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合同订立地的概念也存在根本的不同。 在普通法中,适用“信箱理论”:交易进行的地点就是承兑汇票发送的地点。 在大陆法(以及 1980 年《维也纳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中,载有“收据原则”:交易的达成地点是承兑汇票的接收地点。 这种立场是绝对不相容的,并导致从不同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合同同时具有两个订立地点(发出承兑书的地点和收到承兑书的地点)。 义务履行地的法律被认为是规范义务法规问题的最佳选择之一。 就当事人意志的自主性而言,这种冲突约束具有普遍公认的次要特征。 义务履行地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对这种具有广义约束力的法律冲突的理解载入了德国和土耳其的立法(例如,根据土耳其 1982 年《国际私法和程序法》,合同履行地法当事人未表示意思自治的适用,在多个执行地,适用作为债权关系重心的行为地法;1986年《导言法》也有类似规定到 GGU)。 在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对义务履行地采取了狭义的解释——即货物、所有权文件或付款地的实际交付地。 该附件公式用于解决一系列问题:货物交付程序(验收证书的形式、货物转移的日期和确切时间)、付款程序(形式和内容)相关付款文件)。 6. 犯罪(不法行为)发生地的法律。 这是最古老的冲突约束之一,用于规范侵权义务并确定法律关系的侵权法规(《民法典》第 1220 条)。 不同国家法律中的侵权法问题有根本不同的解决办法——不同的侵权年龄、责任理由、限制与免除、损害赔偿方式、赔偿数额和数额。 而且,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理解存在显着差异:是有害行为发生地(意大利、希腊); 有害后果发生地(法国、美国——“既得权利”的概念); 两种原则的结合是可能的(FRG)。 目前,侵权行为地法律被评定为“硬”冲突约束力,各州法律都有放弃适用的倾向。 现代侵权责任解决的主要原则是可以选择对受害者最有利的立法(根据法院或受害者本人的倡议)。 选项有很多:损害行为实施地的法律、损害后果发生地的法律、受害人或违法行为人的属人法(公民身份或住所地)、普通公民或普通法住所地,法院法。 这一原则被写入俄罗斯法律 - 第 1219 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XNUMX条建立了冲突法规则“链条”,使得对侵权关系适用“灵活”规制体系成为可能。 7. 债务货币法则。 这是一种特殊的冲突约束,用于解决与货币义务内容有关的问题。 这种依附公式是在德国的学说和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是一个有问题的、未被普遍认可的冲突约束。 例如,在俄罗斯法律中,就没有这种联系。 盯住货币的实质是:如果一笔交易是以某种外币达成的,那么在所有货币事务上,它都受制于该货币所属国家的法律秩序。 这项规定是基于承认旨在改变国家货币单位的国家法律的域外效力。 此外,债务货币法可用于合同本地化,建立与特定国家法律的最密切联系。 8. 法院法。 这是单方面法律冲突规则的约束力,意味着仅适用当地法律,即法院正在审理案件的州的法律。 必要的冲突问题由法院以有利于正在考虑私法争议的领土的国家的法律来解决(CTM 第 424 条)。 法院所在国法律的适用体现在《联邦民法典》的所有冲突规则中。 在英国法院的实践中,根据法院法律解决争议是一般规则,而适用外国法律是例外。 在国内立法中,有一种趋势是用“俄罗斯法”一词取代“法院法”一词。 参考法院的法律对各州的执法机构极具吸引力,它允许您合法地适用当地法律,这大大简化和加快了程序(无需建立外国法律的内容,具体其应用和解释)。 原则上,法院所在国的法律完全适用于任何类型的 PPO,并且可以替代所有其他附件形式。 大多数州的立法规定,如果无法“在合理时间内”确定外国法律的内容,法院将根据其本国法律裁决案件。 但是,法院的法律适用实际上并没有考虑到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外来因素,可能会导致其内容的歪曲。 在现代实践和学说中,人们普遍认为法院的法律是一种“硬”冲突约束力,人们应该争取最大限度地拒绝其适用。 法院法律的普遍承认范围是国际人道法。 从经典理解的角度来看,国际人道法中的法院法不是法律冲突规则,而是主要程序原则之一(法院仅适用其自身的程序法)。 9. 国旗法。 这一冲突原则是对航空器、船只和空间物体具有约束力的“属人法”的转变。 此类物体的法律地位受飞机或船只悬挂国旗的国家的法律管辖。 船旗法的主要范围是国际海运和空运、商船和航海。 在KTM中,大量规范是建立在这种法律冲突的基础上的,例如:海上船舶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第415条)、船员的法律地位(第416条)、对公海上沉船上的财产的权利(第 417 条),船东的责任限制(第 426 条)。 10. 法律关系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意思自治、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适用法律的条款)。 这是所有合同义务(外贸交易、运输合同、婚姻合同、劳动合同)的主要冲突约束。 在世界范围内,意志的自主性被认为是最“灵活”的冲突规范。 意志的自主性意味着冲突规范的决定性,当事人选择行为模式的最大自由(包括关于立法的选择)。 意志的自主权仅适用于法律关系的强制性法规。 在许多国家(美国、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德国)的立法中,意志自治的地域界限是有限的。 当事人只能作出有利于法律关系实际相关的法律制度的选择。 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当事人可以无限制地选择法律,甚至欢迎选择“中立”国家的法律(与交易没有任何关联)。 假定先验地选择这种权利使当事方处于平等地位。 这种立场被载入俄罗斯立法(民法典第 1210 条)。 适用的法律条款可以在合同中明示(expressis verbis)。 然而,当事人很少对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的保留。 没有人事先知道合同纠纷将在何时、何地以及出于何种原因发生,因此在纠纷发生后选择适用的法律更为有效。 但是,如果发生争议,当事人很难就立法的选择达成协议。 这就是为什么大多数外贸合同不包含适用法律条款的原因。 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就合同中的适用法律达成协议,则法院自行决定该关系应由哪个法律管辖。 这个问题在俄罗斯(民法第 1211、1213 条)和西方法律中的解决方式不同。 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就适用法律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俄罗斯法院根据艺术条的规定解决争议。 1211 GK。 合同适用与合同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 与合同联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是法律关系的中心当事人的居住地或者主要活动地所在国的法律,即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合同内容的决定性因素。 在艺术。 《民法典》1211条列出了26种民法合同,并根据实际联系的标准确定了适用的法律。 与艺术中未列出的合同有关的冲突问题。 1211,类推法(类比法)。 在西方国家(英国、法国、奥地利、美国)的法院中,在合同中没有适用法律条款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假设”、“默示”意志成立,即法院本身确定当事人希望对有争议的关系适用哪种法律。 确立“当事人的默示意志”,采用“合同本土化”的标准; “正义”、“善良、有爱心的主人”、“通情达理的人”; 适用法律与具体的实际构成密切、真实、合理的联系。 在西方的学说和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推定理论:谁选择了法院(仲裁),谁就选择了法律; 合理的沟通; 本协议固有的法律; 共同的公民身份或住所。 现代法中的新依附公式(源自当事人的“默示”意愿)- 与关系最密切相关的规律(真实联系原则); 适用于关系本质的法律(合同本身的法律)。 这些附件公式也用于俄罗斯法律。 理解俄罗斯立法中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在艺术第 2 段中定义。 1186,艺术。 1188,第 1、2、5 段艺术。 1211,艺术的第 1 段。 1213 GK。 不幸的是,国内立法者未能就最密切联系的标准制定单一定义。 例如,在艺术的第 2 和第 5 段中建立了对这一类别的根本不同的理解。 1211 和艺术的第 1 段。 1213 GK。 外国法中最密切联系的标准是根据推定理论确定的。 关系本质的法律(理性法、合同准据法)涉及规范法律关系基础的法律的适用。 该标准在俄罗斯立法中制定如下:相关关系适用的法律(《民法典》第 1208 条、第 1218 条)。 这些规范通常被称为“橡胶”——可扩展,暗示着不同的解释和最广泛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橡胶”规范长期以来一直是西方法律的特征,并且经过几个世纪的司法实践,它们具有相当明确的内容。 在俄罗斯,尚无适用此类规范的司法实践,如果没有额外的澄清和解释,实际上不可能在法庭上使用它们。 3.5. 现代法律冲突问题 现代冲突约束发展的主要特征是希望放弃基于一种选择法律标准的“硬性”冲突规则。 为了在一个问题上选择法律,不仅要使用一个法律,还要使用整个相互关联的法律冲突规则系统(法律冲突规则的“链”) - 例如,第 1199 条。 XNUMX 守门员。 选择法律的主要方式是适用灵活的规则,允许考虑案件的所有具体情况。 法律关系分为法规,每个法规都有独立的冲突规制。 在一个实际的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一整套各种法规的体系:人身法、物权法、义务法、正式法、侵权法、货币法、继承法、婚姻法等。当将法律关系划分为法规时,对每个个体都适用一部独立的法律法规——与这部分关系最密切相关的国家的法律。 这种法律规制方法首先涉及最密切联系标准和关系本质原则的运用。 并非在所有情况下,与外国因素的法律关系都受到相同的法律秩序的约束。 很多时候,主要问题(关系的本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一国法律的约束,而同一关系的特殊问题(能力、交易形式)受法律的约束另一个(其他)国家的。 这种现象在 PIL 中被称为“冲突绑定的多重性”,它表现在以下变体中。 1. 冲突约束的累积(组合)导致在规范一种法律关系时需要考虑多种不同法律体系的判决。 累积冲突约束涉及不同法律制度的同时适用:例如,婚姻——形式和程序由结婚地法律决定,婚姻的内部条件(婚姻能力、婚姻障碍)——由个人决定。配偶双方的法律(英国第 156 条)。 2. 在冲突规范分裂的情况下,整个法律关系受一种法律秩序的约束,而其个别问题受另一种法律秩序的约束。 例如,继承关系一般受遗嘱人属人法(遗嘱人最后常住地法)管辖,而不动产的继承则涉及单独的法律冲突规制:按照遗嘱人属人法规定。继承财产的不动产部分的所在地(《民法典》第 1224 条)。 3. 如果关系满足本规则中直接规定的一种或另一种法律命令的要求,则替代冲突规则可以将关系视为有效(CTM 第 419 条、第 420 条)。 多个冲突约束发生在简单和复杂的从属替代冲突规则中(民法典第 1211、1213 条)。 应将它们的独立现象与多种冲突约束区分开来。 冲突规制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附属义务中。 现代实践和学说坚持认为质押和保证协议的冲突法问题具有独立的法律规定,受制于出质人或保证人的权利,而主要义务受制于不同的法律秩序(通常,由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选择)。 互惠是 PIL 的特殊原则之一。 在冲突法中,有一个特殊的冲突互惠概念,它与物质和形式上的互惠有很大不同。 冲突互惠是法律的相互适用,即一国法院仅在外国法院以完全相同的方式行事的情况下才适用另一国法律。 作为一般规则,在考虑与外国因素的私法纠纷时,不应考虑冲突互惠。 无论该国的法律是否在国外适用,外国法律都可以在国内法院执行,因为这种适用是由国家法律冲突规则规定的,而不是由法律冲突互惠规定的。 该规则的一个例外——法律的相互适用——由法律直接规定。 在大多数州的立法中,都规定了冲突互惠存在的推定(假设其存在,但必须证明不存在)。 这正是第 1189 条中规定的规定。 第XNUMX章 3.6. 冲突规则的限定、解释和应用 任何法律规范的适用都离不开它的解释:它的含义的确立以及与规范应适用的实际情况的联系。 具体的解释方法和规则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无论如何都必须符合被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的国家的法律制度。 解释的结果不应与法律的主要目标和原则及其规范性规定相抵触。 同样,冲突法规则的解释也伴随着其适用。 与任何其他法律规则一样,冲突规则由各种法律术语和概念结构组成。 法律概念是冲突规则的数量和约束力的基础。 然而,法律冲突规则的解释或法律资格与其他法律规则的解释有很大不同。 主要区别在于冲突规则适用的实际情况属于不同国家的法律领域。 冲突规则将国内法与外国法联系起来,因此资格问题归结为需要从哪个国家的法律角度来解释冲突规则本身所包含的法律范畴。 PIL中存在一种基于冲突规则限定问题的“限定冲突”理论。 冲突规则的资格冲突是由于不同国家法律中文本上相同的法律概念(能力、交易形式、属人法、交易缔结地)的内容存在根本不同。 资格冲突应与管辖权冲突——选择管辖法院的问题(国际人道法最困难的问题之一)区分开来。 冲突法律概念的限定问题只存在于法律选择、解决冲突问题和适用国内冲突规则的阶段(初级限定)。 所有困难都与尚未选择适用法律这一事实密切相关。 选择了有管辖权的法律秩序后,这个问题就不再存在了。 所选外国法(二级资格)的解释仅根据本法的规定进行。 在 PIL 学说中,已经发展了以下解决资格冲突的理论。 1. 法院法律规定的资格(即,根据其执法机关正在审理案件的国家的国家法律)。 这是解决资格冲突的最常用方法。 作为国家法律规则的冲突规则使用特定于该特定法律体系的国家法律类别。 冲突规则的整个法律术语结构与特定国家的实体私法规则具有相同的内容。 既然冲突问题是在法院所在国的冲突法基础上解决的,那么冲突概念的界定就应该准确地按照法院的法律来进行。 法院法资格的主要缺点是完全无视法律关系与其他国家领土相关以及冲突问题可以有利于选择外国法律的事实。 然而,根据法院的法律,资格意味着主要资格——仅冲突概念的资格。 国内冲突法规则的初级资格认定只能根据法院的法律进行(民法典第1条第1187款)。 2. 符合与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的资格(根据关系本质的权利)。 这种限定方法避免了根据法院法律进行限定的主要缺点——外国法律概念在其“本土”法律类别中被限定。 然而,外国法下的资格通常是次要资格,是在选择法律之后进行的,当冲突问题得到解决以有利于外国法的适用时。 因此,本质上,这里我们讨论的不再是冲突概念的限定,而是实体私法法律范畴的限定。 毫无疑问,在解决有利于外国法的冲突问题时,所有实体法律概念都应准确地在其本国范畴内确定。 最困难的问题是需要在法律选择阶段,甚至在解决冲突问题之前应用外国法律冲突概念。 如果所有的事实情况都与一个国家的法律有关,并且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该案件都在另一个国家的法院审理,则根据外国法的主要资格的可能性随之而来。 此外,需要限定且与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相关的法律概念原则上可能不为当地法律所知(例如,俄罗斯法律中的“寡妇份额”概念)或以不同的术语为人所知。名称和不同的内容(Art. 2 GK 第 1187 款)。 2.“自治”资格说是基于国家性质的冲突规则,将国内法与外国法联系起来,这种情况不容忽视。 为了发挥不同国家法律秩序之间的纽带作用,冲突规则必须使用所有法律体系共有的概念,这些概念是借助比较法和对同质的公民概念的概括而建立起来的。 在国外和国内的 PIL 学说中,均表示冲突规则的范围应使用所有法律体系共有的法律概念,冲突约束的法律类别的限定应按照与法院的法律。 创建由大多数法律体系共有的法律概念组成的冲突规则的想法具有积极的特征。 正是这些冲突规则才能以最佳方式履行其选择管辖法律的功能。 问题是到哪里去找这样的广义概念呢? 它们的发展是比较法的任务。 然而,一个更复杂的问题随即出现:到底谁应该对各国法律进行比较分析,建立各国共同的法律概念? 比较分析是一项理论任务,其结论对法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只有法院才能裁决冲突问题并确定适用的法律。 在法律上,执法过程中的法官有权对与这种关系相关的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分析,挑选出所有人共同的法律类别,并在其基础上适用国内冲突法规则。 但是,原则上是否可以要求法官在审理具有外国因素的案件的每一个案件中都从事比较法? 此外,某位法官的比较分析是他个人的主观意见,可能与另一位法官在类似案件中的意见完全相反。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目前很难谈及自主资格的实际实施的可能性。 迄今为止,自主资格作为解释冲突规则的一种方式不能成为国家执法机构活动的基础。 然而,从未来法律的角度来看,这一理论应该受到特别关注,因为作为冲突规则基础的一般概念确实存在并且需要建立。 界定和创造此类概念的主要途径是冲突法与实体法的统一与协调。 与资格冲突密切相关的是法律规范的定义、解释和适用问题。 如果冲突问题的解决有利于适用外国法,则适用普遍公认的规则:外国法的解释和适用方式必须与“本国”在其“本国”状态下的解释和适用方式相同。法官。 这条规则的实际执行可能是 PIL 中最大的困难。 目前尚不清楚一个国家的法院在多大程度上知道并依职权(依职权)仅适用其本国法律,能够以与相应外国法院适用的相同方式解释和适用外国法律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外国法的理解根本不同,这一事实加剧了这一问题。 大陆法(包括俄罗斯法)基于明确的观点,即外国法被准确地理解为法律,作为国家专横性质的法律、强制性命令的体系,应该被接受为既定的东西,而不是随之而来的证据。与案件的其他实际情况。 在英美法中,相反的立场占主导地位:外国法不被视为法律,不被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体系,而仅被视为与其他事实情况一起被证明的事实。 在这方面,出现了一个严重的问题。 例如,法国或德国法官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采纳英国或美国法官的观点? 还需要考虑到西欧国家、前苏联国家、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国家的不同法律心态。 很难想象一个国家的法官真的能具备外国法官的法律意识,接受他的观点。 俄罗斯立法中外国法律规范的定义、解释和适用问题根据第 1191 条解决。 166 GK,艺术。 14 英国,艺术。 XNUMX APK。 关于确立外国法规范内容的规定是俄罗斯 PIL 中最成功的规定之一。 外国法规范的内容由俄罗斯法院根据其官方解释、适用实践和有关外国的学说依职权确定。 这一立场考虑了外国 PIL 来源的具体情况。 人们间接认识到,在其他州,PIL 的来源不仅是立法,而且是司法实践和学说。 俄罗斯法律还建立了确定外国法律内容的机制——向俄罗斯联邦司法部、俄罗斯联邦和国外其他主管当局提出上诉,并邀请专家参与。 俄罗斯法院有权利用案件参与人员的协助,参与案件的人员可以协助法院确定外国法律的内容。 必须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协助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仅在与创业活动有关的争议中,当事人才可以承担证明外国法律内容的责任。 如果尽管采取了所有措施,仍无法确立外国法律规范的内容,则法院适用俄罗斯法律(《民法典》第 3 条第 1191 款、英国第 2 条第 166 款)。 3.7. 冲突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效力 PIL 的主要原则之一是外国法律的适用不得违反当地法律和秩序的基础。 国内法允许在其领土上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并规定其适用的程序和限制。 为此,PIL中制定了一个专门的制度——公共政策条款,该条款包含在所有州的法律中,是一个普遍认可的概念。 就其最一般的形式而言,公共政策条款可以定义如下:如果根据国内法律冲突规则选择的外国法律不适用,并且基于其基础产生的主观权利不被承认,如果这种适用或这种承认违反本州的公共政策。 第一个包含公共政策条款的法规是 FCC。 在艺术。 《联邦民法典》第 6 条规定,不能通过私人协议取消符合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的法律的实施。 这种措辞在正面版本中被称为公共政策条款(阿尔及利亚民法第 24 条)。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瑞士、波兰、德国、俄罗斯联邦等)的立法都采用了否定版的公共政策条款。 例如,根据艺术。 根据《奥地利国际私法法》第 5 条,如果外国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导致与奥地利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不符的后果,则不应适用该规则。 俄罗斯法律使用公共政策条款的否定版本。 各种立法行为中使用了非常相似的术语:俄罗斯联邦的法律和秩序(公共秩序)基础(民法典第 1193 条,英国第 167 条),俄罗斯联邦公共秩序(第 244 条) APC)、俄罗斯联邦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民事诉讼法第 412 条)。 所有州的立法都基于单一的观点。 如果适用外国法律规则的后果与该国的公共政策不符,则可以拒绝适用外国法律规则。 断言一州的法律与另一州的法律相抵触是不可接受的。 与国家公共秩序相矛盾的可能不是外国法律本身作为一个整体(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而只是与适用其规范的后果相矛盾。 在现代法中,仅以相应国家的政治、经济或法律制度存在根本不同为由拒绝适用外国法律也被认为是非法的(民法典第2条第1193款)。 任何立法法案中都没有对“公共秩序”这一类别的定义。 该学说不断强调这一概念的不确定性甚至不确定性(FRG)。 现代法学不断试图通过列举在国家法律中具有超强制性特征并构成其法律秩序基础的规范来界定“公共秩序”的范畴: 1) 国家公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宪法、刑法和行政法); 2) 国家法律秩序所依据的公认的道德和正义原则; 社会的民族意识; 3)个人和法人、社会和国家的合法权益,其保护是各国法律制度的主要任务; 4) 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包括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标准),是大多数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优先于国内法的实施。 这个枚举并不详尽,封闭。 公共政策条款是一个相当“橡皮”的类别,实际上可以用来否认外国法律的适用,即使其适用的后果与国家法律秩序的基础并不矛盾。 在这方面,在学说中,对公共政策的提及被视为一种法律病态,一种反常现象,只能在例外情况下适用。 在国际法中,如果外国法律的适用明显不符合国家法律秩序,法院有权诉诸公共政策条款(12 年《罗马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 1986 条) )。 目前,在大多数国家(瑞士、德国)的立法中,都并行制定了类似的规范——消极和积极版本的公共政策条款。 这种趋势在 PIL 中是一个新颖之处,因为在任何法律体系中,都有一系列特殊的强制性规则,这些规则不属于公共政策的一部分,但必须始终适用,即使国家法律冲突涉及到外国法律体系。 强制适用国家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规定,是公共政策条款的积极版本。 这种做法的最初和普遍认可的立场是,在任何国家法律体系中,都必须始终适用强制性规则(与公共政策规则无关),无论法律冲突是否以有利于适用的方式解决哪个州的法律。 然而,问题立即出现:这些规范的范围是什么? 是只需要遵守国家的强制性规范,还是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等等? 在俄罗斯法律中,关于适用强制性规范(正面版本的公共秩序条款)的规定载于艺术第 1 款。 1192 GK。 无论冲突问题如何解决,俄罗斯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范始终适用。 立法者试图界定此类规范的范围:强制性规范,直接表明其适用的义务(民法典第 2 条第 1209 款); 对保障民间流通参与者的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特别重要的规范。 似乎我们是在专门讨论民法的强制性规范(主要),家庭法和劳动法,具有私法效力的公共规范,而不是公法的强制性规范,它们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 在国内法中,也需要考虑外国法的强制性规范(民法典第 2 条第 1192 款)。 俄罗斯法院在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时,可以考虑与关系最密切的其他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则。 3.8. 国际私法中的指称理论 PIL最棘手的问题之一是“隐藏碰撞”问题。 正是这些冲突是造成资格冲突的主要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不同国家法律的冲突法规范不是物质的,而是冲突的。 隐藏的碰撞通常被称为“碰撞的碰撞”,即精确冲突原则的碰撞。 当同一术语适用于本质上不同的现象时,就会出现这种冲突(例如,个人的属人法在不同的国家被理解为国籍国的法律或居住地的法律)。 隐藏的碰撞(碰撞的碰撞)可以有正面和负面的形式。 当两个或多个法律命令同时声称规范相同的关系时,就会出现正面的冲突冲突。 当可能适用的法律命令都没有同意管辖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时,就会发生负面冲突冲突。 隐藏的冲突是参照理论的基础:向后参照和参照第三定律(第一和第二度的反相)。 反向引用是指根据法院所在国的冲突法规范选择的外国法律拒绝对争议关系进行调整,并回溯到法院的法律(一级引用)。 当所选择的外国法律秩序不包含对这种关系的实质性规定,但规定了第三国法律的适用(二级参考)时,就会出现对第三国法律的引用。 假设地,进一步参考第四、第五等州的法律也是可能的。 参照物出现的原因不仅是隐藏的冲突,而且是冲突规则的本质:它是一个抽象的、普遍的规则,指的是整个外国法律秩序,指的是一般的外国法律制度,包括不仅是实体法,还有冲突法。 负碰撞碰撞是ots^1lok发生的直接原因。 抵消理论出现于 1 世纪的 PIL 中。 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原则都坚持单一立场。 引用理论是现代 PIL 中最困难的问题之一。 引用问题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中有着根本不同的法律规定。 根据该法规的特点,可以分为以下解决方案: 1) 规定完全适用整个参考系的国家(包括第三、第四等等级的参考,直到规定对争议关系进行实质性监管的法律公开为止), - 奥地利、波兰,芬兰,前南斯拉夫各州; 2) 其法律规定可以使用一级和二级参考的国家,但这种可能性是由一些基本条件规定的——墨西哥、捷克共和国、德国; 3) 提供仅使用返回参考的可能性的国家(参考他们自己的法律) - 匈牙利、委内瑞拉、越南、西班牙、伊朗、罗马尼亚、日本; 4) 规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一级和二级引用或仅反向引用的国家——意大利、葡萄牙、瑞士、瑞典、俄罗斯; 5) 立法完全禁止使用参考文献的国家——巴西、希腊、秘鲁、埃及; 6) 其立法原则上不包含对此问题的规定的国家 - 阿尔及利亚、阿根廷、保加利亚、中国。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英国、美国)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适用指称理论,但适用范围有限。 大多数情况下,国家只承认反向引用,拒绝将引用适用于第三国的法律。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实际的便利:基于法律的参考(根据国内和外国法律冲突法的规定)允许法院适用自己的法律,这大大简化了争议解决过程。 退回参考实质上是拒绝适用外国法律的法律和技术机会。 参考第三国的法律并不能提供这样的机会,相反,却使选择有效法律秩序的过程变得严重复杂化。 推荐信制度是最重要和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因此,有必要在国际层面统一推荐信规则。 1995年《关于规范国内法与住所法之间冲突的海牙公约》是解决附件公式“属人法”中“隐性”冲突问题的尝试之一。 这次尝试没有成功。 该公约尚未生效,也没有对国家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任何对外国法律的提及均被视为对实体法的提及,而不是对法律冲突的提及(《民法典》第 1 条第 1 款)。 例外情况是,在引用俄罗斯法律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外国法律的反向引用,该法律确定个人的法律地位(《民法典》第 1190 条第 2 款)。 因此,《民法典》仅在法律严格规定的情况下承认一级转介。 看来这一规范应被解释为决定性的,因为拒绝承认对第三国法律的提及违反了俄罗斯联邦的一些国际义务。 所有国家的法律和实践都包含适用克减的一般例外:它们不适用于条约义务。 之所以如此设立,是因为合同义务的一般冲突约束力是当事人意思自治。 指称理论与意思自治是不相容的,因为当事人在选择法律时所考虑的恰恰是具体的实体法律规定。 ot^1lok的适用可能会损害意思自治,因为法律冲突的成立可能会预先决定适用完全不同国家的法律,这与当事人的意图不符。 该规则被载入国际法(《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海牙公约》,1 年)和国内法(《GGU 介绍法》)中。 3.9. 确立外国法的内容 对含有外来因素的 PPO 的监管过程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根据法院所在国法律冲突法规则的规定,解决冲突问题并选择适用的法律。 第二阶段是直接适用所选法律。 如果外国法被承认具有管辖权,那么具体问题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另一国法律的一般概念的定义; 确定其内容; 外国法的解释和适用的特点。 一般规定——法院有义务依职权(ex officio)确立外国法律的内容,以确定未来判决的法律依据。 1968 年《欧洲外国法信息公约》确立了旨在促进法院获取外国法信息的程序和机制。 参与国有义务在司法部下设立专门部门或独立部门,收集有关外国和国内法律的信息; 回应有关外国和国家当局对本国和外国法律内容的要求; 向外国主管当局发送关于这些国家法律内容的请求。 为此,俄罗斯外交部下属专门的法律信息科学研究中心在俄罗斯成立。 俄罗斯立法关于确定外国法律内容的程序和方法的规定载于《民法典》、调查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刑事法院。 法院依据其职权,有义务独立处理外国法内容的确立。 这一过程的机制是外交程序、通过俄罗斯司法部提出正式请求、不同国家法院之间以及其他主管当局之间的直接沟通。 法院根据相关国家的官方解释、适用实践和原则确定外国法律规范的内容(民法典第1条第1191款)。 还需要考虑国外司法实践。 俄罗斯法院有权就外国法律的内容向俄罗斯司法部、俄罗斯联邦其他主管当局、外国主管当局提出申请,要求专家参与(第 1 款第 2 款,第 1191 条)民法典)。 参与案件的人可以主动向俄罗斯法院提供有关外国法律内容、相关文件的信息,或者协助法院确定适用的外国法律内容(第 2 条第 2 款第 1191 款)民法典)。 该立法规定了俄罗斯法律的适用,尽管冲突问题的解决有利于外国法,但在所有依法采取的行动无助于在“合理”时间内确立外国法内容的情况下框架(民法典第 3 条第 1191 款)。 “合理”条款的概念并没有由法律定义。 从国内学说的角度来看,这通常是确立外国法规范内容所需的时间。 主题 4. 国际私法的主题 4.1。 个人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及其民事法律能力的界定 大多数带有涉外因素的非营利组织的主体都是个人。 PIL 定义了以下个人类别: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双重国籍、难民。 外国公民是指与任何国家有法律联系的人; 双重国籍 - 与两个或多个国家有法律关系的人; 无国籍人——与任何国家没有法律联系的人; 难民——由于某些原因(法律规定的)被迫离开本国领土并在另一国领土获得庇护的人。 双亲人和无国籍人的法律地位具有严重的特殊性。 在国际法中,它被视为一种复杂的状态,一种国际法律病态。 外国公民民事法律地位的主要特点是,他们原则上受两种法律秩序的约束——居住地国的法律秩序和其国籍国的法律和秩序。 他们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在许多外国法律体系(法国、西班牙)中,有一个特殊的法律分支——“外国人法”。 这些国家的立法定义了不同类别的外国公民。 “外国人”一词一般包括双重国籍者、无国籍人和难民。 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了适用于个人的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当地居民享有平等权利)。 国家政权建立在平等和权利平等的原则之上。 当然,永久或暂时居住在外国境内的人有义务遵守该国的法律并遵守当地的法律秩序。 然而,这些人的法律地位的某些问题是由其属人法决定的。 俄罗斯法律中个人属人法的概念是在第 1195 条中确立的。 XNUMX 守门员。 属人法的一般冲突约束力是公民身份所在国的法律,附属属人法是居住国的法律。 外国公民的属人法是该人拥有国籍的国家的法律。 具有双重国籍的人的属人法,其中之一是俄罗斯法,是俄罗斯法。 如果外国人在俄罗斯联邦有住所,外国公民的属人法也可以是俄罗斯法律(民法典第 3 条第 1195 款)。 无国籍人的属人法根据住所标志确定(民法第 5 条第 1195 款)。 这样的规则在大多数州的立法中是通用的,但是这个法律规定产生了一个问题。 无国籍人没有永久居住地如何认定属人法? 住所法也适用于确定双父的属人法(《民法典》第 4 条第 1195 款)。 具有难民身份的个人的属人法是庇护国的法律(《民法典》第 6 条第 1195 条)。 个人的民事法律能力是个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都建立了强制性的实体法律规范。 在民事法律能力范围内,外国人享受国民待遇; 但是,某些法律行为能力问题具有冲突规则,由个人的属人法确定。 在俄罗斯法律中,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是根据其属人法确定的(《民法典》第 1196 条)。 同时,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俄罗斯联邦与俄罗斯公民平等享有公民权利。 俄罗斯法律结合了法律冲突法和实质性方法来规范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民事法律能力。 《宪法》(第 3 条第 62 部分)规定了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向这些人提供国民待遇。 法律冲突规定(属人法)的适用涉及承认外国对法律行为能力的限制是基于外国法院的裁决,且不违反俄罗斯联邦的公共政策。 俄罗斯立法还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的其他例外情况(限制外国人从事某些活动、担任某些职位的权利)。 俄罗斯公民在国外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由所在国法律确定。 俄罗斯国家有义务保护在国外的俄罗斯联邦公民并为其提供赞助。 如果在任何国家侵犯俄罗斯公民的权利,则俄罗斯联邦政府的法令可以对俄罗斯联邦领土上相应外国公民的报复性限制(反击)(第 1194 条)民法典)。 4.2. 国际私法中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他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所有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个人在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后,具有完全的公法和私法能力。 该立法还规定了承认个人无行为能力或法律行为能力有限的可能性。 与民事行为能力类别相关的个人法律地位的主要方面是姓名权(《民法典》第 1198 条)、监护机构和监护权、承认个人失踪并宣告其失踪死的。 人们普遍认为,个人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受冲突规制(一般冲突约束力是个人的属人法)。 在俄罗斯法律中,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其属人法确定(《民法典》第 1197 条)。 建立属人法(公民或住所国的法律),艺术。 1195 GK。 现代俄罗斯立法包含一个新颖性:个人无权根据其属人法提及其缺乏法律行为能力,如果此人根据交易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第 2 条第 1197 款)民法典)。 如果证明另一方知道或应该知道缺乏法律行为能力,则外国人提及其属人法下的缺乏法律行为能力的情况被视为例外情况。 该规则与 PIL 中长期盛行的一般原则之一有关:根据属人法具有法律能力的人始终在国外被承认具有法律能力; 根据属人法无行为能力的人可在国外被承认为有行为能力。 个人法律行为能力的限制只能在法庭上进行(民法第 22、29、30 条)。 作为一般规则,个人只能根据其属人法在其本国被认定为完全无行为能力或部分无行为能力。 然而,经常有这样的决定是由另一个国家的法院(并根据法院所在国的法律)针对外国公民作出的。 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在外国人本国承认外国判决的问题(特别是如果这些州的法律限制法律行为能力的理由不一致)。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对个人无行为能力或部分行为能力的认定受俄罗斯法律管辖(《民法典》第 3 条第 1197 款)。 在俄罗斯的外国人可能会受到限制法律行为能力的限制,但前提是该人的国籍国主管当局已被告知限制法律行为能力的理由,并且国籍国同意在俄罗斯进行法律诉讼。联邦。 根据两个州的法律,限制法律行为能力的理由必须相同。 此外,根据俄罗斯法律,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拥有永久居住地的外国人可能在俄罗斯法院一般受到有限的法律行为能力(因为此类人的属人法是俄罗斯法律(条款民法典第 3 条第 1195 款))。 基本上,限制外国公民在另一国家法院的法律行为能力的问题是通过国际条约解决的(《布斯塔曼特法典》、1993 年《独联体国家民事、家庭和刑事事务法律援助公约》、《关于在外国公民的民事、家庭和刑事事项上提供法律援助的条约》)。 1996 年俄罗斯联邦与波兰共和国之间的法律援助等)。 几乎所有国际协议都包含一个额外的法律冲突链接——“主管机构的法律”。 现代PIL的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是失踪人员的认定和失踪人员的死亡宣告。 在国际法中,既有多边协议(《宣告死者失踪公约》,1950 年)也有双边协议来规范这一问题。 在多边和双边法律援助条约中,失踪人员冲突问题根据属人法或法院法解决。 作为一般规则,失踪案件所针对的人的国籍国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某些情况下,另一缔约方的法院具有管辖权(23 年《俄罗斯-波兰法律援助条约》第 1996 条,g.),适用的法律是该法院的法律。 监护机构和监护权与法律行为能力的范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设立监护权(民法典第32条),对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权(民法典第33条)。 第 1199 条规定了监护权和监护权的冲突规定。 XNUMX 守门员。 监护权及监护权的设立与撤销,按照被监护人或被监护人的属人法进行。 监护人(监护人)的属人法应当适用于确定其接受监护(监护)的义务。 监护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由主管机构的法律确定。 如果俄罗斯法律最有利于在俄罗斯联邦拥有居住地的被监护人,则俄罗斯法律的适用是通过立法确定的。 《民法典》第 1199 条包含一条冲突规则“链”:同一法律关系的某些方面受到各种冲突约束的约束。 艺术的规定。 1199 民法典是俄罗斯 MChP 中最成功的一部。 4.3. 法人实体在国际私法中的法律地位 考虑到法人实体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作用,它们是 PIL 的主要主体。 法人实体的法律地位和活动的特殊性主要取决于它们的国家隶属关系。 法人的国籍(国家隶属关系)是其个人身份的基础。 法人的个人章程的概念为所有国家的法律所熟知,并且几乎在所有地方都以类似的方式定义:组织作为法人的地位,其组织和法律形式以及法律行为能力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内部关系问题、重组和清算的能力(第 2 GK 条第 1202 款)。 法人实体无权提及对其机构或代表的权力的限制,以达成交易地国法律未知的交易,除非证明另一方知道或应该知道具体的限制(民法典第 3 条第 1202 款)。 在所有州,在其领土上运营的公司都分为“国内”和“外国”。 如果法人实体在国外开展商业活动,则受两种法律体系的管辖——该法人实体“公民”所在国(属人法)的国内法体系和该法人“公民”所在国的国内法体系经营地点(领土法)。 最终决定法人国籍(所属国家)的是冲突标准“属人法”。 法人属人法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 1) 成立理论——法人实体属于其成立所在的国家(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捷克共和国、斯洛伐克、中国、荷兰、俄罗斯联邦); 2)落户理论(要求)——法人具有行政中心所在国家的国籍,管理公司(法国、日本、西班牙、德国、比利时、乌克兰、波兰); 3) 经营中心理论(主要经济活动地点)——法人实体拥有其主要活动所在国家(意大利、印度、阿尔及利亚)的国籍; 4) 控制理论 - 法人实体拥有其活动受到控制的国家的国籍(主要通过融资)。 控制理论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刚果、扎伊尔)的法律中被定义为法律实体个人地位的主要冲突法规则。 作为辅助冲突约束,这一理论被用于英国、美国、瑞典和法国的法律。 这种对“法人属人法”冲突原则的多元理解对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对法人实体国籍的不同定义导致了“双重国籍”、双重征税、无法宣布公司破产或扣押其法定资本等问题。 例如,在俄罗斯注册并在阿尔及利亚开展主要生产活动的法人实体将具有双重国籍:根据阿尔及利亚法律(根据运营中心理论),该公司被视为阿尔及利亚法律法人,并且根据俄语(公司理论) - 俄罗斯法律的人。 对于这两个州来说,这样的法人实体被视为“国内”,因此也是税务居民。 结果,出现了双重征税问题。 如果公司在阿尔及利亚注册,且其主要生产活动地点在俄罗斯,则该法人实体从阿尔及利亚的角度出发受俄罗斯法律管辖,从俄罗斯的角度出发受阿尔及利亚法律管辖。 在这种情况下,该公司在这两个州都是“外国”公司,因此没有税务住所。 4.4. 跨国公司法律地位的细节 应区别于根据一国法律设立的国内法人实体和根据国际条约、部门间协议或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立法设立的国际法人实体。 此类公司是跨国组织,其属人法不能是一国的法律。 特别困难的是跨国公司属人法的定义。 一方面,它们是根据特定州的法律创建的,另一方面,它们的子公司和孙子在其他州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运营。 跨国公司本质上是国际性的,不仅体现在活动方面,而且体现在资本方面。 跨国公司代表了最复杂的多阶段纵向:母公司(国家法人实体)、子公司控股(控股、参股)公司(同一国家或其他国家的法人实体)、孙子生产公司(第三国法人实体) 、曾孙控股公司(第四国法人实体)等。每个“女儿”、“孙女”、“曾孙女”等的国籍根据其领土所在国的立法确定。一个单位运作。 从法律角度来看,跨国公司是由不同国籍的法人实体组成的集团,在控股公司的帮助下由单一中心(母公司)进行管理。 跨国公司的一个典型特征是法律形式的经济内容之间的差异:生产统一体是由法律多元性构成的。 在现代世界中,跨国公司的活动本质上是全球性的(例如,微软公司)。 只有在使用控制理论(远在所有州的立法中)时,才有可能为这样的协会建立单一的属人法:根据母公司的属人法。 目前,“跨国公司法”的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被广泛使用。 这一概念意味着适用于属人法的建立和此类公司的活动,不是任何国家的国内法,而是国际或“准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一般原则” ”。 这一概念似乎是最实用的,特别是因为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是在国际层面制定的。 跨国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是在离岸特别区设立的离岸公司。 离岸区是指其国家立法允许注册从事国际业务的法人实体并为其提供优惠税收制度的国家或地区。 设立离岸区是为了吸引外国投资并为本国人民创造就业机会。 离岸业务的出现和发展主要与税务筹划有关。 国际税收筹划是减轻对外经济活动税收负担、获得税收优惠的合法途径。 在离岸地区注册公司的意义是为了逃避“本土”州(公司实际起源国)的税收。 离岸公司的主要特征之一是,一方面绝对禁止外国公司在注册国筹集当地资本和开展业务,另一方面强制当地居民参与管理此类公司的情况以及当地律师(注册)公司服务的使用。 在大多数离岸地区,都有专门的公司法来规范在离岸注册的外国公司的法律地位(例如,英属维尔京群岛 - 1984年的《国际商业公司条例》、1990年的《公司管理法》等) 。 在许多国家,离岸公司反对国家法律实体(英国、塞浦路斯、巴哈马)。 工业化国家对其本国公司使用离岸中心的做法持相当消极的态度。 为了加强对资本跨境流动的控制并限制离岸公司的数量,许多国家采取了反离岸立法(美国、英国、法国)。 在欧盟境内,与离岸地区公司的所有交易都必须接受强制检查,并且对离岸公司的所有扣除均需“从源头”缴纳额外税。 打击离岸公司的进程始于 80 世纪 07.08.2001 年代中期。 115世纪俄罗斯通过了XNUMX年XNUMX月XNUMX日第XNUMX-FZ号联邦法“关于打击犯罪所得合法化(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 打击离岸公司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它们被用来洗钱犯罪资本。 离岸公司对非法业务的吸引力在于其优惠的税收制度和对从其他国家输出资本的绝对保密程度。 打击离岸犯罪资本洗钱活动是利用国际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的机制在国际层面上进行的。 离岸司法管辖区分为“受尊重的”(有反洗钱立法,不允许“可疑公司”进入其领土 - 巴哈马、新加坡、卢森堡、香港、瑞士)和“不受尊重的”(没有反洗钱立法)立法)。洗钱 - 泽西岛、根西岛、缅因岛、利比里亚)。 例如,在开曼群岛(受人尊敬的司法管辖区),已通过一项法律,根据该法律,公司注册为离岸公司需要获得其国籍国当局的同意,即使该公司不这样做不打算在其“家乡”州从事商业活动。 2001年,FATF将不提供国际洗钱案件调查协助的国家列入“黑名单”。 2004 年初,这份名单包括:危地马拉、印度尼西亚、缅甸、瑙鲁、尼日利亚、库克群岛、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乌克兰、菲律宾。 俄罗斯于 2002 年 XNUMX 月从该名单中删除。 4.5. 国家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法律地位 国家是世界粮食计划署主要的、普遍的主体。 但是,国家参与的法律关系也可能具有私法性质。 国家作为唯一的主权法律主体,具有国际公私法人资格。 公法性质的关系对国家来说更为典型,但它有权缔结财产和非财产民事法律关系,当然,这具有特殊性,因为国家具有特殊主体的性质法律的。 这种性质是由于国家不是一个法律实体,因为它以主权和自身决定了它的法律地位。 国家进行的交易具有特殊的法律制度。 国家私法活动的法律规制特征是由其主权决定的。 进入民法关系,国家并没有丧失其作为主权者的品质。 主权意味着国家拥有一整套豁免权。 在 XNUMX 世纪在法学上,发展了国家绝对豁免理论。 根据这一理论,国家作为民法关系主体具有以下豁免: 1) 司法 - 一国对另一国法院缺乏管辖权。 国家的所有交易都应仅在其自己的法院中考虑。 未经一国明示同意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在国外起诉; 2)从初步担保索赔 - 未经国家明确同意其位于国外的财产,不得采取任何措施作为初步担保索赔; 3) 强制执行判决——未经国家同意,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以确保索赔或执行决定; 4) 国家财产——外国财产不可侵犯,不能国有化、没收、不能取消赎回权。 未经所有者国同意,其财产不得被征用,不得强行保留在外国领土上; 5) 国家行为原则(与国家财产豁免相关)——如果国家宣布财产属于它,那么外国法院无权质疑这一说法。 如果外国主管部门声称该财产归国家所有,则不能考虑该财产是否真正属于国家。 根据一个州的法律冲突豁免,只有其自己的法律应适用于该州的 PCR。 国家的所有交易均受其国家法律的约束。 在实践中,只有在国家实际上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且在极少数情况下参与其中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绝对豁免原则。 在二十世纪下半叶。 国家在民事关系中的参与程度急剧增加,这也是“职务豁免”理论、“贸易国家”理论和功能(有限)豁免理论出现的原因。 所有这些理论都旨在限制外国的豁免权。 它们的本质归结为这样一个事实:如果国家代表自己进行贸易交易,它会自动放弃对此类交易和相关财产的豁免权,并将自己置于私人地位。 60年代许多欧洲国家(奥地利、比利时、希腊、意大利、德国、瑞士)的宪法法院。 XNUMX世纪通过了关于限制作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参与者的国家的豁免权的决定。 这些决定是基于功能豁免原则:作为商人的外国可以在一般基础上被起诉,其财产可以根据相同的理由征收,其交易不会退出当地法律的范围,即使没有有关外国的同意。 在许多西方国家,有相当广泛的立法来规范国家豁免:美国 1976 年的《外国豁免法》、英国 1978 年的《国家豁免法》、1995 年巴基斯坦和阿根廷的外国国家豁免法。所有这些法律都基于该学说国家的功能性豁免。 所列国家的司法实践将国家行为分为公私行为、商业行为和非商业行为。 外国只有在主权行动(开放外交和领事使团)的情况下才享有豁免权。 如果国家实施商业性质的行为(即进行贸易活动),则不享有豁免权。 在确定外国活动的性质时,法院必须考虑交易的性质,而不是其目的。 对于用于贸易目的的财产,外国不能免于执法行动。 规范国家豁免的主要国际法律法案是欧洲委员会通过的 1972 年欧洲(布鲁塞尔)国家豁免公约。 《公约》明确规定了职能豁免理论:《公约》序言明确指出,缔约国正在考虑国际法中限制一国可在外国法院援引豁免的案件的趋势。 外国在公共性质的关系中享有豁免(第 15 条),但在与外国人加入 PPO 时无权在另一国法院援引豁免。 公约为此类关系建立了广泛而详细的清单。 长期以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一直在开展编纂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法律规范的工作。 委员会起草了《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基于职能豁免原则),该草案于 1994 年获得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批准。 在条款草案的基础上,委员会于 1999 年起草了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草案。 国家参与国际非营利组织的主要开端,其作为 PIL 主体的表现是关系完全属于民法性质,只有外国私人才能作为国家的对手方。 在现代世界中,一个普遍的原则是公认的:参与 PPO 的国家在其中与对手平等地行事。 这项规定载于艺术。 《民法典》第 124 条和第 1204 条。 然而,俄罗斯法律的这些规范本质上是决定性的,并提供了颁布法律确定国家在 PPO 中的优先权的可能性。 《民法典》第 127 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及其主体在有外国人参与的民事关系中的责任细节“由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法律确定”,但是这样的规则尽管自 1990 年代初以来一直在开展有关其项目的工作,但尚未通过一项法律。 贸易政策和法律中心于 2000 年制定的联邦法律草案“国家豁免”的规定完全基于功能豁免原则,许多规范均来自 1972 年的欧洲公约。 俄罗斯现行立法仍以绝对豁免理论为基础(民事诉讼法第 401 条,APC 第 251 条),这是完全不合时宜的,是外国投资流入俄罗斯的最严重的刹车之一。俄罗斯联邦。 该立法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被俄罗斯国家与外国私人伙伴签订的协议条款所弥补,该协议规定了国家明确、直接同意限制其豁免权。 俄罗斯联邦关于相互保护和促进投资的国际双边条约(与美国、匈牙利、韩国等)确立了协议主体相互放弃国家豁免权,存在有利于外国的仲裁条款商事仲裁(主要是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4.6. 作为国际私法主体的国际政府间组织 首先,IMPO 是国际法的传统和典型主体。 IMPO的国际法人资格范围当然比成员国要小; 然而,组织被包括在国际法的全部和基本主题中。 但是,任何 MMPO 也具有私法地位,并作为 PIL 的主体。 在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中,国际组织作为法人实体。 这已载入许多 IMPO 的章程(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 39 条、国际原子能机构章程第 16 条、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章程第 9 条)。 许多国家(美国、英国、俄罗斯)的立法规定,国际组织可以在其领土上作为法人实体行事。 联合国法律委员会对国际和国内司法和仲裁实践进行了一项研究,研究结果表明,所有国家执法机构都承认法律实体对于 IMPO 的地位。 国际组织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实体——国际法律实体。 由于 IMPO 是在国际法律秩序的框架内产生的,因此只有在 IPP 的基础上,他们才能产生法人实体的质量。 该组织的私人法律地位载于其章程,这是一项国际条约。 未来,MMPO 作为国际法人实体的地位将在这些组织参与的国际协议和 MMPO 自己通过的法律行为中得到确定。 国际法人是在国际流通中产生的具有民事性质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拥有独立的财产,可以自行取得财产和人身的非财产权利和义务,在执法过程中充当私法纠纷的原告或被告机构。 必须考虑到,MMPO的民事法律能力不是由国家决定的,而是由国际法决定的,并且具有严重的细节,因为我们专门谈论的是国际法人。 MMPO 作为 LPP 的主体具有特权和豁免权(财产,来自国家管辖权,来自国家法律的适用),而 MMPO 进入 PPO 意味着放弃这些特权和豁免权。 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人,具有复杂的双重法律地位。 对于 MMPO,客观上需要从事私法活动。 国际组织的私人交易的数量和类型极其多样化:购买和租赁房地产、购买办公设备、购买服务(专家、翻译、顾问)、签订劳动合同。 所有这些交易都以传统的工作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形式执行。 对于许多商业公司而言,与 MMPO 签订合同被认为是一项特别有声望的交易,因此其中许多合同都是在竞争和拍卖的基础上签订的。 涉及MMPO的交易的适用法律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交易达成地的法律确定。 然而,在此类交易中,这些传统的法律冲突原则的解释比在国家法律实体之间订立合同时要广泛得多。 国际组织作为法人实体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国际法确定的,因此,MMPO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法规范不仅受制于国家法,也受制于国际法。 1975 年,联合国秘书处合同委员会为所有联合国 MMO 制定了示范规则和示范合同。 联合国秘书处法律司的一份特别意见(2002 年)强调“联合国合同实践倾向于避免参考任何特定法律,尤其是国家法律。最可接受的是参考本组织的内部法。 " MMPO 的所有权通常由该组织与其居住地所在国之间的国际协议确定。 物权冲突规制的最初起点是物所在地法的适用。 然而,MMPO财产的国际性要求将这种一般冲突约束转化为特殊冲突——组织总部所在地、事物在国际地区的位置。 这种对传统冲突法原则的转变,意味着将组织本身的内部规则应用于MMPO所有权的规制。 同样,习惯上解释交易缔结地的法律——国际领域合同缔结地的法律。 意志自治原则完全适用于涉及 MMPO 的交易。 MMPO的现代合同实践表明,拒绝适用国内法,交易服从于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一般原则的稳定趋势。 特别部分 主题 5. 国际私法中的财产权 5.1。 所有权冲突问题 财产权是国家民法的核心机构。 在国际民事关系中,财产问题没有发挥这样的作用。 在所有权方面,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国际统一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法律冲突在产权和其他涉外产权的规制中发挥了主要作用。 大多数州的立法都将事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原则,以物的所在地法为准。 本法既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又规定了不动产转让的形式、程序和条件。 物的所在地法也对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形式作出规定。 更难的是动产(债权、证券、车辆、个人财物等)的法律法规冲突问题的解决。 确定任何财产的物权的最初冲突原则是物的所在地法。 这是建立权利关系的物权法的普遍公认的法律冲突原则。 物权法解决了物的分类、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物权和其他物权作为客体的能力、物权和其他物权的内容、产生的程序和方法等问题。 、产权转让和终止、产权转让的时刻。 原则上,几乎在所有地方都承认对物权利的恶性循环,即不可能通过当事人的意愿自主确定对物法规。 物权在物所在地法上产生的,在物物出境时得到保全和承认,即归取得人所有,不依赖于物物的运输。另一个州。 所有法律制度都承认物权的域外性质。 物的所在地法通常决定物权的范围。 由此可见,当事物从一种状态转移到另一种状态时,所有者权利的内容也会发生变化,而与财产权利产生时适用什么法律以及所有者本人的属人法是什么无关。 因此,对在国外取得的物的所有权得到承认,但其内容不是由取得地的法律和取得人的属人法决定的,而是由取得物所在地的法律决定的。事物,即当地法律。 当所有权转让是根据协议进行时,与意外损失或损坏物品的风险从转让者转移到购买者的时刻相关的问题尤其复杂。 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是不同的民法范畴。 在第一种情况下,存在财产法法规的问题,在第二种情况下,存在义务的问题。 风险转移时刻问题具有独立的冲突规制。 1958 年《国际动产转让所有权转让法律适用海牙公约》为所有权转让和风险转移建立了根本不同且独立的法律冲突规定。 在国际贸易中,适用INCOTERMS时,将所有权转移时刻和风险转移时刻视为独立的类别,通过统一的实体法律规制,在不使用法律冲突原则的情况下确定。 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根本不考虑所有权转移的时刻; 唯一重要的是风险转移的时间。 特别复杂的是交易标的物是“过境货物”(国际运输过程中的可移动物质)的情况。 在进行此类物品的交易时,几乎不可能确定该物品目前位于哪个国家。 作为一般规则,适用特殊的冲突约束力 - 所有权文件所在地的法律、货物出发地或目的地的法律、所有者的属人法、卖方的法律。 最好的规制方式是利用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现代法律中,对物位法的适用有不少限制,取而代之的是其他依附公式。 原则上,存在通过扩大义务或个人来缩小法律关系的物权法范围的趋势。 《关于国际货物贸易所有权转让适用法律的海牙公约》规定,当事人之间关系中的合同(即义务法规)的适用法律确定了在此之前的时刻: 1) 出卖人有权取得所售物品的收入或孳息; 2) 出卖人承担与所售物品有关的风险; 3) 出卖人有权赔偿与所售物品有关的损失; 4) 对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以及处分权转移给新所有者的时刻有保留。 然而,尽管物权所在地法的适用有上述种种限制,但这一冲突原则仍然是确定物权内容的主要冲突约束力。 物的所在地法被普遍接受的适用是由于既定的国际法律惯例。 这一法律冲突原则即使没有载入国家立法,也会被考虑在内。 俄罗斯立法中对物权的冲突规制在第 1205 条中确立。 1207-1213、1205 GK。 一切物权的一般冲突约束是物的所在地法。 该冲突规则将适用于确定财产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确定所有权的内容、产生、终止和其他财产权利(民法典第3条)。 本条的冲突约束势在必行。 物权所在地法对物权的适用,辅之以强制性规定,即不动产的交易形式,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国的法律。 在俄罗斯联邦国家登记簿中登记的与房地产有关的交易形式必须仅受俄罗斯法律的约束(民法典第 1209 条第 XNUMX 款)。 行为或情况发生时物品所在国的法律,作为物权产生或终止的基础(第 1206 GK 条)。 与“过境货物”交易中物权的产生和终止,受债务法规约束的约束,适用货物出发地国家的法律(第 2 条第 1206 款)民法典)。 以取得时效取得的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产生,适用该财产在取得时效期间结束时所在国的法律(第3款)。 《民法典》第 1206 条)。 因此,艺术。 民法典第1206条建立了一条管理各种产权产生和终止情况的冲突规则“链”。 俄罗斯立法者为需要国家登记的事物(水和飞机、空间物体)建立了特殊的法律制度。 对这些物品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规定,适用其登记在册的国家的法律(民法典第 1207 条)。 俄罗斯立法考虑了冲突监管发展的当前趋势(扩大使用意志自主权)。 当事人在订立房地产协议时可以选择法律(民法第 1213 条)。 意志自治是对所有合同关系(包括房地产交易)具有约束力的一般法律冲突。 《民法典》第 1213 条还包含具有约束力的附属法律冲突(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就适用法律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适用与合同最密切相关的国家的法律。 本协议实际关联国家的法律为财产所在地的法律。 俄罗斯房地产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只有俄罗斯法律可以适用于与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房地产相关的合同(民法典第 2 条第 1213 款)。 立法者强制性地确立了这种协议中的意志自主权的不可接受性。 5.2. 外商投资的法律监管 外国投资是一国法人或个人拥有、位于另一国领土上以营利为目的的有形和无形资产。 投资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投资组合)。 直接投资是指设立合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100%控股的企业。 外国投资者直接直接参与企业的管理。 证券投资并不规定直接参与公司的管理,而是涉及外国投资者收取股票和证券的股息(即投资于这些企业的资本)。 在投资关系的法律规制结构中,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国际法律(缔结国际协定)和国内法律(基础是东道国的国家立法)。 1965 年《关于解决国家与外国人之间投资争端程序的华盛顿公约》和 1985 年《关于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首尔公约》规定了国际法律普遍监管。 ICSID 是根据 IBRD 下的华盛顿公约成立的。 投资争议的解决通过调解程序(公约第三章)或仲裁程序(第四章)进行。 为避免争端,东道国必须为外国投资提供国家担保。 保护外商投资更有效的方式是保险。 《首尔公约》通过确保投资免受非商业风险,为外国投资者提供财务担保。 MIGA 的职能是为外国投资者签订针对非商业风险的保险和再保险合同。 《首尔公约》确立了传统非商业风险的概念——这些风险是与货币转移(当地货币贬值除外)、征用或类似措施、战争、革命、政变和内乱相关的风险(直接针对担保人的恐怖行为除外)。 除了传统的非商业风险外,《首尔公约》还规定承保东道国违约风险。 根据该公约,在国家层面建立了公共和私人保险体系,并辅之以国际多边外商投资保险体系。 1997年独联体国家《保护投资者权利公约》确定了实施各类投资和保障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依据。 对于外国投资者,规定了国民待遇(参与国国家立法中规定的豁免除外)。 保证投资者不受立法变化的影响; 防止国有化; 收入使用权、购买股份和证券、参与私有化、获得地块、自然资源和房地产的物权,就属于东道国垄断的对象签订特许协议和生产分成协议。 规范投资关系最灵活的工具是相互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的双边国际协定。 此类协定的目的是确保另一缔约国在一缔约国领土上的投资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为利润的外汇部分不受阻碍地出口提供保障,并针对非商业风险提供保障。 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双边国际条约规定,各国有共同义务不通过国有化、征用或行政没收的方式强制撤回资本投资。 相互保护和促进投资的双边协定对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约束力(俄罗斯联邦已与芬兰、法国、加拿大、美国、意大利、奥地利、丹麦、希腊等缔结了30多项此类协定)。 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极大地促进了外国资本在东道国经济中的投资。 这些协议旨在划分各州的税收管辖权,就税法中最重要的条款达成一致,确定应税收入的范围和税收制度。 所有这些都为外国投资者创造了额外的保障。 俄罗斯参与了近 90 项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与英国、加拿大、塞浦路斯、西班牙、意大利、比利时、奥地利、日本、德国、美国等) 大多数州没有关于外国投资的国家立法。 它们受一般立法(反垄断、反托拉斯、税收、民事、货币、银行)的约束。 几乎所有国家都通过了关于外国投资的特别立法,并确立了投资程序、外国财产的法律制度、外国投资的组织、外国投资制度、他们的利益,以及对外国投资者的全面和无条件的法律保护。 每个州独立制定允许外国资本进入其领土的程序。 一些国家有许可或许可制度(印度、拉丁美洲国家),另一些国家则建立了外国资本自由进入的制度。 无论如何,东道国都有义务为外国投资者创造稳定、平等、有利和透明的条件。 1994 年能源宪章条约要求东道国为外国投资者建立国家或最惠国待遇。 这些制度的例外情况应保持在最低限度。 通常,国家立法规定了几种类型的外国投资制度。 除了最优惠的国家和国家制度之外,还可以建立特别优惠(优惠)的制度。 对在国民经济中特别大额或特别重要和资本密集型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给予优惠待遇。 大多数州的立法中都有一个“祖父”(稳定)条款,规定对外国投资者适用更有利的立法。 亚美尼亚、摩尔多瓦、哈萨克斯坦的立法规定,如果新立法使外国投资者的处境恶化,原立法自动适用于他,直至投资协议到期。 在俄罗斯立法中,“祖父”条款的措辞有所不同:外国投资者如果由于立法变化而导致其地位恶化,必须自己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先前的立法适用于他。 实施外商投资的一个严重障碍是外国个人财产国有化问题。 现代国际法承认外国财产国有化的不可接受性和外国私有财产国有化的合法性。 然而,在现代法律和实践中,国家在其财产国有化的情况下向外国人支付及时、有效和充分补偿的无条件义务是固定的。 相互保护投资的双边条约通常规定东道国拒绝通过国有化、没收或征用强制撤出外国投资。 俄罗斯没有系统化的投资立法。 法律框架是 30.12.1995 年 225 月 09.07.1999 日第 160-FZ 号《关于生产分成协议》、XNUMX 年 XNUMX 月 XNUMX 日第 XNUMX-FZ 号《关于在俄罗斯联邦的外国投资》等的特殊联邦法律,个别部门俄罗斯联邦总统的法律、法令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的法令。 俄罗斯联邦的许多主体都通过了自己的投资立法。 外国投资被理解为外国资本以外国投资者拥有的公民权利对象的形式投资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企业活动对象 - 金钱,证券,其他财产和具有货币价值的财产权,智力活动成果、服务和信息的专有权。 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外国投资者享受国家制度。 俄罗斯立法制定了一系列措施,以保证外国投资者合法地位的稳定性。 俄罗斯立法保留俄罗斯联邦国有化的权利,但确立了有利于外国所有者的及时、充分和有效补偿的原则。 赔偿以投资时的货币支付,或应投资者要求以任何其他货币支付。 俄罗斯法律应适用于有关国有化的争议,争议本身应由俄罗斯执法机构考虑。 外国投资者自然而然地对我们国家法律的此类规定持有强烈的负面态度,并且他们不愿意冒险将其资本投资于俄罗斯经济。 5.3. 自由经济区外商投资的法律地位 目前,联合国已注册了30多个不同名称的经济特区,它们代表国家的一个单独领土,为通过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企业进行管理创造了特殊条件。 “自由经济区”的概念是有条件的和集体的 - 这些是自由关税区(保加利亚、斯洛文尼亚)、自由免税区(黑塞哥维那、马其顿)、经济特区(中国)、自由工业区(新加坡、香港)、出口生产区(马来西亚、墨西哥)、自由企业区和科技城(美国)、自由港(德国、荷兰)。 所有经济特区可分为三种类型: 1) 自由工业区,在发展中市场经济国家建立,是在贸易、货币、海关和税收监管领域实行优惠法律制度的地区; 2)对外贸易区——旨在通过建立物流仓库、组织展览、转运过境货物、免征贸易关税和增值税来提供额外的外汇收入。 几乎所有国家都存在这样的区域。 它们在西欧国家最为普遍(例如,德国开放港口的六个城市 - 不来梅、不来梅港、基尔、汉堡、库克哈芬、埃姆登); 3) 科技园区和科技城——在引进基础科学成果和开发新的科学密集型技术领域的国际合作的基础上,为加速科技进步做出贡献; 扩大成品出口。 经济特区也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封闭式或飞地(完全以出口为导向的中国); 一体化,不仅与国外市场相连,而且与国民经济(美国)相连。 自由经济区最重要的任务是吸引外国资本、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进入国家经济。 自由经济区为外国投资者创造了最有利的条件:对外经济活动领域的利益得到预算贷款的补充,为优先基础设施提供资金。 许多国家通过了专门法律来确定全国统一的经济特区的创建和运营条件(美国、墨西哥、罗马尼亚、韩国、匈牙利、英国、哥伦比亚、保加利亚)。 经济特区的活动不仅受国家立法监管,还受国际法监管(1973 年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国际公约,欧洲委员会第 1988 号决议“关于自由关税区和仓库”)。 自 1990 世纪 XNUMX 年代初以来一直在俄罗斯境内。 创建了几个自由经济区 - “纳霍德卡”、“扬塔尔”等。它们的法律地位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法令确定。 根据海关法规定,莫斯科设有三个自由关税区——谢列梅捷沃、莫斯科自由港和自由港码头。 外商投资法中没有关于经济特区的规定。 可以得出结论,经济特区的外国投资者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所有外国投资者适用相同的法律制度。 制定单独的自由经济区法的想法已被多次表达,并已制定了多份该法的草案,但迄今为止该法尚未获得通过。 议题 6. 对外经济交易法 6.1。 一般规定 PIL 中的主要义务类型是具有外国元素的合同中的义务。 民法合同中的外国元素以与 PIL 其他分支完全相同的形式表现出来。 对外经济交易法是 PIL 特别部分的核心机构。 对外经济交易的概念,无论是在国内立法上,还是在普遍国际层面上,在学说上都不统一。 它的定义是通过列出此类交易的特征来给出的:货物和服务的跨境“跨越”、海关监管的需要、外币的使用等。在现代实践中,对外经济性质的主要标准交易的标志是1980年在《维也纳公约》中确立的买卖货物的标志,——寻找不同国家的交易对手的商业企业。 有必要将简单地带有外国因素的民法合同与外国经济交易区分开来。 涉外民法合同是在个人层面订立的,具有一次性、不规则性质,不影响国际贸易。 对外经济交易是国际贸易的基础。 这是国际商品流通的基础、中心环节。 这种交易具有“线”特征,在现代科学中被结合成“宏观学”的概念。 从民法特征来看,涉外经济交易具有与国内经济合同相同的特征:有法律上独立的合同主体,规定了一定的执行类型和方式,考虑到实际执行的不可能性(在特别是非商业风险)。 对外贸易交易的主要特点是执行海关规则,违约风险增加,其法律依据首先是统一的国际规范。 对外经济交易的主要类型是对外贸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其他类型的对外贸易交易正是在其模型上进行建模的——合同、运输、信贷、捐赠、储存、佣金、保险、许可等。对销贸易交易在某些特征和法律细节上有所不同:出口商承诺按照以下方式购买货物:向进口商付款或确保通过其他方式(易货交易、柜台采购、柜台交货、边境和沿海贸易)获取货物。 补偿与合作协议规定了一系列附加措施,主要由国家参与签订,构成了一种特殊的对外贸易交易类型。 在一组单独的对外贸易交易中,可以区分用作主要债务融资方式的合同 - 融资租赁、保理、福费廷。 6.2. 对外经济交易的冲突问题 几乎所有对外经济交易的一般一般冲突约束是当事人意志的自主性。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认为是最灵活的附加条件,其适用最符合合同自由的一般原则。 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合同关系中的意志自治不仅被理解为一种依附的形式,而且被理解为一种法律渊源。 这种对意志自主性的理解可以从对艺术的解释中推导出来。 421 GK。 如果外贸交易中的争议通过法律冲突的监管方式解决,则遗嘱的自主权被理解为选择对交易适用特定法律秩序的权利。 一般来说,立法规定了当事人不受限制地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 一些州(德国、美国、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法律对遗嘱的自主性规定了“合理”的限制。 为了限制意志的自主性,使用了“本土化”学说(这是对选择法律自由的一般限制)。 适用的法律条款(意志自治)可以明确表达或必然遵循合同条款。 这样的要求包含艺术的第 2 段。 1210 GK。 在外国法中,有当事人“默示意志”的概念。 如果合同没有包含适用法律的条款,那么在西方国家的法院中,当事人的“假设”、“默示”意志是成立的。 为此,使用了“本地化”、“公平”、“善良、有爱心的主人”等标准,将适用法律的选择与具体的实际构成合理联系起来。 在确立对外经济交易的适用法律时,适用成文法理论、法律关系本质理论(“理由”)和推定理论:法院和仲裁(谁选择法院,谁就选择法律) ); 成群结队服务其客户的机构所在地的法律; 共同国籍或共同住所。 即使在合同中明确表达了有关适用法律的条款,法律关系的“主要”法规(个人的和形式的)的建立也是基于客观理由进行的,而不管当事人的意愿如何。 规定强制适用与交易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立法的强制性规范(民法典第 5 条第 1210 款)。 该规定旨在防止通过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来规避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建立正式法律关系的一般原则是适用合同订立地法律。 然而,在缺席者之间的交易中,确定交易的缔结地是相当困难的,因为普通法上适用“信箱”理论(交易的缔结地为承兑汇票的发送地) ),以及在大陆 - “收据”原则(交易达成的地点是收据接受的地点)。 当事人属人法适用于确立法律关系的属人地位。 根据实质问题(“意志的缺陷”等问题)确定合同的有效性受义务法规的约束,并涉及交易对手选择的法律的适用。 俄罗斯法律(《民法典》第 1210 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意愿不受限制地自治的可能性。 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和之后就法律选择达成协议; 涉及整个合同及其各个部分。 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作出的法律选择具有追溯力,自合同订立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的法律约定适用于动产所有权等物权的产生和终止。 在俄罗斯的法律和实践中,没有当事人“默示意愿”的概念。 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就适用法律达成协议,则根据最密切联系的标准(民法第 1 条第 1211 款)对合同适用次要冲突约束。 合同义务的主要附属约束力是作为交易中心方权利的卖方的法律(承运人的法律、承包商的法律、保管人的法律等)。 这种一般的冲突约束转化为特殊的约束:营业地或卖方通常活动地的法律,其商业营业地的法律。 俄罗斯立法者了解合同所依据的法律与履行方居住国或主要活动地的法律有最密切的联系,这对合同具有决定性的重要性(第2条第1211款)民法典)。 在第 3 条中。 《民法典》第 1211 条列出了对外经济交易主要类型的 19 项特殊附属法律冲突约束(赠与协议 - 赠与人法律、质押协议 - 出质人法律等)。 俄罗斯立法强调了一些外贸交易的冲突监管的细节。 施工合同和科学勘察工作合同适用有关活动成果主要实现国的法律。 特殊冲突规则适用于在拍卖、交易所、通过竞争中达成的交易 - 适用竞争或拍卖举办地国家的法律、交易地点(民法第 4 条第 1211 款)。 涉及消费者的合同受消费者居住国的法律管辖。 同时,即使当事人之间有权利约定,也对消费者的权益给予特殊保护(民法典第1212条)。 合伙企业主要活动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适用于简单合伙协议(《民法典》第 4 条第 1211 款)。 6.3. 对外经济交易义务法的范围 义务法规是一套适用法律的规则,规范交易的内容、有效性、执行程序、不履行的后果以及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件。 初始冲突原则是,义务规约的主要问题服从于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果没有这样的选择,则服从于合同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该合同的义务是主要内容,是特定类型合同的特征。 债权法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应根据交易对手自行选择的法律制度规则确定。 “强制性法规”一词也用于指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范围(民法典第 1215 条)。 该俄罗斯立法规范规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确定:合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履行、不履行和不当履行的后果、合同的终止,合同无效的后果。 国内立法者考虑到缩小物权相关交易的物权范围,代之以义务的趋势(民法典第1条第1210款)。 人们还普遍认为,对事物的意外灭失和损坏风险的转移时刻的法律规定是由交易的义务法规确定的。 附属义务问题以特殊顺序予以考虑。 对外经济交易所伴随的担保义务不包括在义务法规范围内。 担保、质押协议的冲突约束具有独立性质。 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无论主债务的法定性如何,均受独立确定的法治(民法典第17条第18款第3款和第1211款) )。 然而,主债的内容影响担保人和出质人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冲突约束力存在分裂:主要义务的关系受一种法律秩序的约束,而附属义务的关系受另一法律秩序的约束。 与债权转让、利息支付、保证金和罚金有关的关系与债务资本部分受同一法律管辖(《民法典》第 1216 条和第 1218 条)。 义务法的范围不包括不属于时效期限的索赔问题(损害索赔、因个人非财产权引起的索赔等)。 作为一般规则,法院的法律必须按照侵权义务的一般概念适用于他们。 义务法的范围不能包括有关当事人在进行外贸交易时的一般法律和法律能力的问题。 为解决这些问题,在民事权利领域将承包人属人法与外国人国民待遇实体原则相结合。 6.4. 签署交易的表格和程序 合同形式的冲突问题与外贸交易形式不统一,不同国家对其要求不同(口头、简单书面、公证、“盖章协议”)有关。 交易形式的冲突规则本质上是强制性的,并且具有特殊的结构。 它们意味着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冲突的累积(交易的形式受其执行地法律的约束,但如果与当地法律不一致,只需遵守其要求即可)。 签署交易的形式和程序不属于法律关系义务规约的问题。 在大多数州的立法中,对于签署交易的形式和程序都有特别强制性的法律冲突规则。 违反签署的形式和程序是合同无效的基础。 通常,对外经济交易提供特殊的表格。 此类合同形式的主要冲突约束力是行为登记地法律(交易地法律)。 行为登记地的法律也被理解为“理性法”或“法律颁布地的法律”(lex causae)。 房地产交易的形式仅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 1980年《联合国维也纳国际销售合同公约》试图根据国内法统一签订对外贸易合同的形式和程序。 俄罗斯法律规定了对外贸易交易的强制性简单书面形式,其中至少一方由俄罗斯法人实体代表。 不遵守简单的书面形式是确认交易无效的基础(根据俄罗斯法律)。 6.5。 对外经济交易规范的国际法律统一 在统一国际法律规范方面取得的最重要成就体现在对外贸易领域。 PIL、ICC、WTO、UNISTRAL 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海牙会议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有一整套 50 世纪 60-1955 年代通过的国际销售海牙公约。 1958世纪第一个是 XNUMX 年《国际动产买卖法律适用海牙公约》。该公约确立了当事人无限自由意志的原则。 附属冲突约束力 - 适用卖方住所地法律(在没有明确法律保留的情况下)。 缔约国有义务将《公约》的规范转化为本国法律。 XNUMX 年《关于动产所有权转让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通过缩小对物法规的范围,扩大了销售合同中义务法规的范围。 早在 1930 年,UNIDROIT 就制定了管理国际买卖的统一规则。 规则草案在 1951-1956 年的海牙会议上进行了讨论。 在此基础上制定并通过了 1964 年的海牙公约——《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法公约》(《合同订立海牙公约》)和《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销售(《货物销售海牙公约》)。 公约的范围并不普遍,其参与者的范围相当有限。 1964 年的海牙公约尚未被广泛接受。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维也纳公约》是目前关于对外贸易交易的主要普遍性多边国际文件。 该公约的范围是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州的实体之间的购买和销售交易。 它的条款具有折衷性质,因为它们试图将大陆法系和共同法律体系的原则结合在一项条约中。 该公约由决定性的材料自我实现规范组成。 为了统一国际贸易的国际法律规范,《维也纳公约》成员国有义务退出1964年《海牙公约》。 国际贸易中的时效问题受 1974 年《关于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的纽约公约》(根据 1980 年《维也纳公约》修订和补充的 1980 年议定书)的约束。 该公约定义了合同时效期限(与国家规定相比有所缩短)、它们的开始、过程、中断和到期。 1986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确立了对外贸易合同的一般冲突约束力——当事人明示或直接由交易条款和当事人行为产生的意思自治。 该公约规定了“额外的、私人的意志自主权”的权利。 合同签订后也可以更改适用的法律条款。 如果双方未就适用法律达成协议,则适用卖方所在国的法律作为具有约束力的附属冲突法。 国际贸易问题也在区域性国际协定中得到规范。 1980 年欧盟《关于合同义务适用法律的罗马公约》规定了当事人的无限意愿原则,明确表示或以“合理确定”的方式产生于合同条款或案件情况。 该公约还规定了以“最密切联系”为基础,限制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的理由。 1994 年《美洲国际合同适用法律公约》对国际合同进行了定义。 意志的自主性是法律选择的基础。 6.6. 国际贸易海关 国际海关广泛用于外贸交易。 习惯的存在可以由争议各方证明,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确立。 既定习惯是适用于解决特定交易中的争议的法律规则。 在国际贸易领域,有以下习俗: 1)统一的国际实体法律规范; 2)适用于外贸,但由于其民族特点,它们不是国际性的规范,而是实质上代表了各国外贸风俗习惯。 通常很难说一个特定的习惯是否在所有州都统一适用,或者它的适用特征在不同的州是否存在如此显着的差异,以至于我们应该谈论贸易习惯的国家差异。 所有国际贸易惯例的一个共同特点是,物品的意外灭失或损坏风险的转移时刻与所有权转移的时刻是分开的,独立于它而成立。 风险转移与卖方履行其在合同下的所有义务有关,与所有权转移的时刻无关。 如果只是在不同国家根据这种习惯平等解决的案件中出现问题,那么这种习惯就具有国际性,并且消除了冲突问题的发生。 在 WFP 和 PIL 中,经常使用“通常”一词。 必须与习惯区别开来。 习惯是一种统一的、稳定的规则,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普遍惯例。 一般来说,习惯的形成是习惯法治建立的第一步。 习惯也是一般惯例,但被视为法律规范(《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 将习惯转变为习惯法治的过程意味着将其强制承认为国际或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 该习惯属于法律渊源的口头类别,但所有国际和国内法律习惯都以书面形式记录(在司法和仲裁实践中,通过建立通常的形式和示范合同条款,在国际贸易习惯信息的收集中,在贸易习惯的“代码”中,在国际习惯的私人非官方编纂中)。 以非规范形式对国际和国家习俗的书面固定,构成了对习惯作为法治的承认。 6.7. 国际贸易术语统一解释规则 贸易术语(合同类型)在实践中经过长期的演变,最终获得了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 但这些术语的内容在各国实践中并不相同(例如,俄罗斯实践中的FAS条件被理解为“沿船舷自由”,在美国和西欧国家被理解为“自由站”) )。 为了防止此类误解,国际商会制定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这是一份私人的、非官方的国际贸易惯例法典。 第一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于 1 年出版。 目前,INCOTERMS-2000已经生效,它是国际贸易中最为普遍的贸易术语解释国际规则的新制定。 新版条款是为了更方便理解和阅读。 根据 INCOTERMS 中给出的解释,这些条款被理解为基于贸易伙伴权利和义务的特定、固定分配的某些类型的国际销售合同。 每一类合同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固定在三组问题上: 1) 交易对方对货物运输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额外费用的分配; 2) 交易对手履行与货物进出口、过境第三国有关的海关手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支付海关费用和关税; 3) 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时刻。 在 INCOTERMS 中,根据货物运输、风险转移等条件制定某些类型的合同,从而将合同类型简化为订立合同的条件类型。 统一构成13种合同的13个条款。 INCOTERMS 原则上仅指销售合同中的贸易和货物运输条款。 根据卖方对运输、海关和其他产权负担的参与程度和责任,所有条件分为四个根本不同的类别。 如前所述,INCOTERMS 作为一个整体只是贸易惯例的书面记录,是它们的非官方编纂,既没有法律约束力,也没有法律渊源的性质。 法律渊源是每一种单独的合同类型,这是一种国际法律惯例。 此前,INCOTERMS 的适用要求合同各方在其申请时提供特殊条款。 目前,国际仲裁实践和一些国家的立法(1994 年乌克兰总统令)遵循使用 IN-COTERMS 的路径,无论合同中是否提及它们。 俄罗斯法律规定优先适用 INCOTERMS 和其他国际贸易和商业惯例(民法典第 6 条第 1211 款),但必须直接使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 6.8. 商法理论与对外经济交易的非国家规制 在PIL学说中,lex Mercatoria(跨国贸易法,ITUC,“国际商业人士共同体”法)的概念广泛存在。 这一概念的主要含义是,国际贸易交易有一个自主的、单独的监管,是对外经济运行的一整套监管机构,有别于国内监管。 商法的概念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使用的——它是对所有对外贸易关系的整个现有的国家和国际法规的指定,即对所有国际贸易规则的全球理解。 大多数外国科学家认为,国际法院在发展和应用中的主要作用属于仲裁。 Lex mercatoria 在国际贸易合同中经常用作适用法律的条款(合同从属于一般法律原则或国际贸易惯例)。 可以且暗示提及 ICR,它可以被视为仲裁员解决争议的条款,称为“友好的调解员”(因为“友好的调解员”仲裁员不受任何国家法律规范的约束,可以决定基于道德和正义原则的争议)。 如果当事人之间有适当的协议,仲裁员可以充当“友好的中间人”(2 年《欧洲外国商事仲裁公约》第 1961 条第 XNUMX 条)。 此外,贸易合同的跨国性质允许仲裁适用 MCP。 商法被理解为一种普遍的法律规范体系,一种特殊的法律秩序。 在文献中,它被称为第三法律体系(第一个是国内法,第二个是国际法)。 然而,几乎所有人都承认,这不是一个法律,而是一个律师助理制度(平行法)。 在这种情况下,术语“法律”、“法律体系”是有条件地理解的——这是一个规范性的监管体系。 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商法是国际贸易的非国家监管体系。 非国家监管体系的基础主要是国际组织建议的决议,例如《跨国企业准则》(OECD)、《跨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ILO)、《公平原则集》等。和限制性商业行为控制标准 (UN)。 MCP作为非国家监管体系的法律基础和形式是:特定类型商品的标准合同; 可选的一般交货条件; 仲裁规则; 行为准则(国际广告实践准则、线性会议行为准则、跨国公司行为准则、技术转让行为准则)。 INCOTERMS、约克-安特卫普共同海损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其他非官方国际惯例法典在该系统中占有重要地位。 所有这些文件都是由国际组织制定的,属于咨询性质,并非直接来自国家,而只是间接表达其作为国际组织成员的意愿。 例如,联合国欧洲经委会的示范合同和仲裁规则,就是作为该组织主体的国家意志的间接表达。 通常,1994 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原则(国际贸易规则的非正式编纂)与 lex Mercatoria 等同。 这些原则确立了“国际商业合同的一般规则”,并以文明人民法的一般原则以及最适合国际贸易特殊需要的原则为基础。 UNID-ROI 原则是一套灵活的规则,考虑了外贸实践的所有多样性。 它们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国际贸易参与者不具有约束力,但只有在当事人特别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UNID RUA 原则的应用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外贸易交易的监管,当各方同意其申请时; 2)作为一般惯例的证据,如果无法确定适用的法律; 3)国际多边协定的解释和填补空白。 UNIDROIT 原则巩固了合同的自由、诚信和约束性,制定了国际商业合同的具体条件,解决了标准和意外条件之间的矛盾和形式冲突问题,确立了默示义务的可能性。 《原则》的制定为外贸活动的参与者提供了一个机会,可以应用一套系统化的、专业制定的统一规则。 国际工会联合会的现代发展水平直接归因于国际贸易通常规则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原则中的编纂。 由于 UNI DROIT 原则的发布,不同的国际贸易规则具有了系统性,因此目前可以将国际贸易联盟称为一个独立的监管体系。 在 UNIROIT 原则的基础上,1995 年 b^1li 制定了欧洲合同法原则。 议题 7. 国际运输权 7.1。 国际运输法总则 国际运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对外经济交易形式。 该协议的特殊性是由于运输作为国家自然垄断的特殊性。 国际运输合同包括公法(运输环境状况的确定)和私法(运输本身的直接组织)方面。 国际运输是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根据两国之间签订的国际协议的条款进行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法律规制的特殊性在于,运输的主要问题是在包含统一的实体法和冲突法规则的国际协定(国际运输公约)中解决的。 在没有国际协议的情况下,跨境运输不属于国际运输,而是受国家立法管辖。 运输合同是服务于一般货物运输体系的次要对外贸易交易。 国际运输类型:铁路、公路、航空、水路(河运和海运)。 还有管道运输,但其使用并不构成运输合同(这个合同没有中心当事人——承运人)。 严重的具体情况包括过境、混合、集装箱和国际联合运输。 国际运输合同适用法律的特点在于一般冲突约束的作用(物品所在地法、合同订立法、损害造成法)及其向特殊冲突约束法(冲突法)的转变。出发地、目的港、船舶碰撞地点等)。 意思自治是国际运输合同作为次要对外贸易交易的一般冲突约束力。 当事人对法律没有约定的,适用最密切联系标准,即履行关系当事人住所地或者主要活动地的法律,这对合同的内容具有决定性作用(承运人所在国的法律 - GK 第 6 条第 3 款第 1211 项)。 7.2. 国际铁路运输 国际铁路运输是根据国际铁路公约条款在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进行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没有国际运输协议的铁路运输不具有国际性,而具有国家法律性质。 此类运输分为几个阶段,并通过多个运输合同正式确定:在边境站之后 - 根据出发地所在国的法律,在过境后 - 根据相关外国国家的法律等. 国际铁路公约可以具有政府间和部门间的性质。 除这些公约外,还缔结了辅助性质的特别协议,专门规范铁路之间的关系,并不为运输合同各方创造权利和义务。 人们普遍承认,在存在铁路公约的情况下,只有在公约本身或在公约未规定的问题上提及国家立法时,才允许适用国家立法。 国际铁路运输冲突规制的特点在于将若干冲突原则在每份合同中的作用相结合。 极为常见的是将一般冲突约束(物的所在地法、合同地法)转化为特殊的(出发地法、路线法、过境法、目的地法等)。 铁路运输的法律规制意味着在选择适用法律和管辖权方面具有自主意志的可能性。 当然,关于铁路运输的多边国际协议仅在区域层面缔结。 在西欧、中欧和东欧,适用《1890 年铁路货物运输伯尔尼公约》(SIM) 和《1923 年铁路旅客和行李运输伯尔尼公约》(CIV)。 1980年,召开了一次特别会议来修订《伯尔尼公约》,最终通过了《1年国际铁路运输协定》(COTIF)。 国际客运公约(附录 A - IPC 统一规则)和国际货运公约(附录 B - CIM 统一规则)已作为 COTIF 的附件制定。 CIM 采用了一个特殊的补充——《国际货运规则》,它是 COTIF 的服务指令。 在COTIF框架内,成立了伯尔尼国际铁路运输组织。 在计算国际铁路运输时,主要使用特别提款权——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1967年建立的一种国际货币单位。 不仅是欧洲国家,还有亚洲和非洲的个别国家参加COTIF。 COTIF 的规定适用于俄罗斯外贸货物至西欧国家以及从西欧国家至俄罗斯的运输。 COTIF 不仅适用于铁路,也适用于铁路-水-空混合交通。 IPC 和 CIM 的规范本质上是决定性的,它们确立了通过单独的双边协议和国家法律规范改变运输条件的可能性。 COTIF有相当多的特殊冲突约束(货物出发路线法、货物路线法、货物目的地路线法)。 设想适用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以及遗嘱自治的广泛可能性。 俄罗斯还参加了有关铁路运输的多边国际区域协定——1951年的《国际货运协定》(SMGS)和《国际客运协定》(SMPS)(1992年版本有效)。 对于多式联运,根据国际货协规则签订特别协议。 国际货协和国际货协的范围是东欧和亚洲的前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加盟共和国。 SMGS 和 SMPS 包含强制性统一的实体法和冲突法规则。 一切减损国际货协和国际货协规则的双边协议均无效。 这些协议中的特殊冲突约束类型: 货物离境道路法; 货运路线; 改变运输合同的道路; 货物被扣留的道路; 货物目的地道路; 有问题的道路。 当事人无法选择适用的法律和其他法律冲突约束力已经确立。 仅允许在协议中未规定的问题上适用国家法律。 俄罗斯与各国(土耳其、芬兰、伊朗、奥地利等)拥有一整套关于国际铁路货运和客运的双边协议。 俄罗斯所有国际铁路运输的运费均按 MTT 费率设定。 俄罗斯-芬兰协议中规定了优惠运费。 在西伯利亚大铁路上,货物运输由直通加速集装箱列车——“西风”和“东风”进行。 7.3. 国际公路运输 陆路交通环境的法律地位与国家领土的法律地位密不可分。 国家主权完全延伸到属于它的领土实体,并预先决定了陆路运输法律制度的细节。 道路交通组织与国家公法规范密切相关。 此外,国际公路通信具有特殊性。 机动车跨越国界,沿不同国家的道路行驶,即需要建立统一的交通规则,统一的道路标志和信号系统。 国际道路运输是指按照国际协定,出发地位于一国境内,目的地点位于另一国境内的机动车辆运输货物和旅客的运输活动。作为过境运输。 国际道路运输协议是对外贸易交易的一种特殊类型,是一种特殊的商业协议。 卡车运输通常不是由合同当事人进行,而是由与其有关联的公司进行,这些公司本身可以签订公路运输合同。 这些协议最显着的法律特征是其双重对外贸易交易的性质。 在欧洲,有一整套规范道路运输的国际条约体系:1949 年《道路交通公约》(在组织道路交通方面有效)及其 1949 年《道路标志和信号议定书》; 1968 年道路交通公约(建立统一的道路标志和信号系统,单一道路标线); 1957 年国际危险货物公路运输欧洲协定(ADR); 1975 年欧洲国际公路协议 (CMA)。 在欧洲区域性协定中,国际公路运输法律规制的主要作用是 1956 年《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日内瓦公约》(CMR 或 CMR)和《国际运输日内瓦海关公约》使用 1975 年 TIR 证(TIR 证)的货物(公约 TIR)。 CMR统一了国际公路货物运输的条件。 CMR 的范围是规范承运人和货主之间的关系、接受运输货物并在目的地发出货物的程序。 CMR 的范围:货物装货地点和交货地点位于两个不同国家境内且至少其中一个国家是《公约》缔约方的所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CMR 包含有关所有基本运输条件的详细规则; 已制定一份公约不适用的运输清单。 公约的适用不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居住地和国籍。 CMR 的规范是强制性的。 偏离其规定是无效的。 CMR 是实体和法律冲突规则的集合体。 冲突规则规定了一般和特殊法律冲突规则的适用:意志自治、法院法、货物出发地和所在地法(一般); 被告企业总公司所在地法、订立合同的办事处所在地法、货物向承运人出示地法(特)。 《TIR 公约》规定了国际公路货物运输中办理海关手续的程序和海关检查的程序。 该公约的主要属性是TIR证(单一海关文件),其持有者享有优先清关(TIR标志)的优势。 在参与国,有专门的担保协会机构来保护使用 TIR 程序的人员。 ASMAP是一个非营利组织,是国际道路运输联盟的成员,已在俄罗斯成立。 ASMAP 是俄罗斯国际公路承运人的担保协会。 俄罗斯参加了大量关于国际公路运输的双边国际协定。 所有这些协议都包含建立旅客、行李和货物国际道路运输许可制度的一般条款,并解决往返第三国的运输问题(例如,俄罗斯-奥地利国际道路运输协议)。 往返第三国的运输是根据经 ECMT 许可颁发的“标准国际许可证”进行的,俄罗斯自 1997 年以来一直是 ECMT 的成员。 由于机动车辆是增加危险的来源,因此在发生损坏时向第三方提供的保证对于公路运输非常重要。 卡车运输涉及强制性民事责任保险。 在欧洲,自 1953 年以来,出现了国际汽车保险卡(“绿卡”系统)。 根据 1968 年《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海牙公约》,国际层面还对机动车辆对第三方造成伤害提供了保障。该公约包含统一的国际法律冲突规则。 主要冲突约束力是事故发生国的实体法。 附属冲突规则——车辆登记地、受害人常住地。 7.4. 国际空运 航空运输环境的法律制度是公法(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范围。 航空运输环境分为特定国家的主权空域和国际空域。 在州际层面,已经建立了一个管理国际空中交通的全球系统,其中主要角色分配给了国际民航组织。 规范国际和国内空域使用的主要文件是 1944 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该公约制定了民用航空在实施国际通信方面的一般规则、国际航班的类别(定期和不定期); 定义了国际航班和航线的概念。 该公约的主要目的是对国际航空通信和商业活动进行法律监管。 该公约规定了一系列商业航空自由:基本、附加、禁止沿海航行。 《芝加哥公约》有 18 个附件。 国际民航组织是在该公约的基础上成立的。 目前,国际民航组织框架内正在制定国际航空法规。 1929 年《华沙公约》统一了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是国际航空运输法律监管的基础。 补充《华沙公约》的协议:1955 年《海牙议定书》、1971 年《修正华沙公约》的危地马拉议定书、1961 年《瓜达拉哈拉公约》、1975 年《关于统一航空承运人国际运输某些规则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66 年蒙特利尔航空公司临时协议,1999 年《蒙特利尔协定》。这些协定的规范总体构成了国际航空运输的华沙监管体系。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是一个特殊的非政府组织,是国际民航组织成员国航空公司协会,致力于确定国际航空运输的具体条件。 1929 年《华沙公约》是国际航空运输法的主要国际法律渊源。 该公约将国际航空运输定义为至少一个着陆点位于另一国家境内的运输。 华沙公约的范围:货物、旅客、行李的运输、联运。 本公约不适用于公约参加国与非参加国之间的航空运输; 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华沙公约》适用于以下航空服务: 1) 出发地和目的地,无论运输是否中断,均位于《公约》两个缔约国境内; 2) 出发地和目的地均位于《公约》一缔约国境内,但中途停留地点规定在另一国家(可能不是《公约》缔约国)境内。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航班通常由多家航空公司连续执行。 从《华沙公约》的角度来看,此类运输被视为单一运输,无论运输是如何制定的(通过一份或多份合同)。 《华沙公约》的主要内容是强制性的统一实质性规范。 《公约》中实际上不存在一般性的法律冲突约束,只有少数针对特定问题的法律冲突约束(并且所有这些都规定仅适用法院所在地的法律) 。 目前,《华沙公约》的规定已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国家立法中得到执行。 空中交通的特殊性质在确定适用法律和确立管辖权方面造成困难。 基本上,这些问题都受到国际公约统一的实体规范的约束。 但是,在以下情况下出现冲突问题并不少见: 1) 运输与非华沙公约缔约方的国家有关; 2) 出现华沙公约体系未规定的问题; 3) 航空公司制定的运输条件不符合国家法律。 大多数州的国家立法不包含针对空中交通的特殊法律冲突约束,因此,适用承运人法、法院法和国旗法的一般法律冲突原则。 国际航空运输法中承运人的法律传统上被理解为——这是与航空运输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履行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所在地)。 合同签订地的法律被具体理解为航班第一航段开始的国家/地区的法律。 VK 在俄罗斯开展业务。 其规范考虑了 1929 年《华沙公约》的主要条款。 VC 定义: 国际航空运输的概念; 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其责任; 飞机所有者的责任; 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金额。 俄罗斯是大量双边国际空中交通协定的缔约方(超过 130 项)。 它们的基础是 1944 年《芝加哥公约》的规则。此类协议规定了缔约国的一揽子商业权利、其权利和义务(例如,参见俄罗斯联邦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之间的协议)斯洛伐克共和国关于 1995 年空中交通的规定和协定附件)。 7.5。 国际航运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海上运输环境的法律制度。该公约明确了海洋空间的界限及其国际法律地位。 公约的规定也影响到PIL问题——无害通过权;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出于非商业目的运营的国家船舶的豁免权; 法院的国籍; “方便标志”; 最惠国条款。 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规定包括海上航行规范和商船运输规范,是太平船务的一个子系统。 “MCHMP”和“商船”的概念已经在学说中确立了相当长的时间。 该领域的关系组 - 海上船舶的物权、海上运输合同、与航行风险相关的关系。 该领域法律关系冲突规制的特点是冲突法规则种类丰富、体系广泛。 除了一般的碰撞绑定外,还有大量特殊的碰撞绑定(旗帜法等)。 其特点是对一般冲突原则的修改,转变为特殊冲突原则:用起运港法代替合同订立地法,用船舶碰撞地法代替船舶碰撞地法。国际航运最重要的冲突原则是意思自治和法院法律。 MCHMP的统一过程已经进行了一百多年。 在地区层面,最成功的统一例子是布斯塔曼特法典,即 1940 年(拉丁美洲)的蒙得维的亚商船协议。 在十九世纪中叶。 b^1li 首次尝试在世界范围内编纂海事法。 目前,在 MCHMP 领域有大量普遍的、多边的国际协定生效:关于国际海上航行的布鲁塞尔公约(1910 年布鲁塞尔公约,以结合有关船舶碰撞的某些规则,关于提供援助和海上救援); 经 1976 年议定书修正的 1996 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 1993 年海上优先权和抵押国际公约;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与海上运输有害和有毒物质有关的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国际公约,1996 年等。 海上运输的主要组织形式有直线(定期)和不定期(不规则)。 国际班轮运输以提单签发。 提单是证明承运人接受货物海上运输的特殊收据。 1924 年《统一提单某些规则的布鲁塞尔公约》(在国际海事委员会的主持下通过)首次尝试确定提单的国际地位。 该公约于 1931 年生效,当时名为 1924 年海牙规则。这些规则是管理商船领域财产关系的统一规则的主要现有来源之一。 海牙规则的关键条款是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则。 该规则规定了承运人责任的强制性最低限度,同时保护其利益:规定了责任规则的例外情况,并列出了免除船舶和承运人责任的理由。 海牙规则基于承运人过错推定原则。 海牙规则具有决定性,范围狭窄。 它们包含有限范围的统一运输规则。 沿海运输、包机、装卸等问题仍不在规则范围之内。 1968 年,威斯比规则获得通过——这是 1924 年布鲁塞尔公约的附加议定书。威斯比规则扩大了海牙规则的范围,规定其适用于任何提单。 1968年规则确定了加强承运人责任的规范,增加了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增加了提单的流通性。 1979 年,通过了修正 1924 年布鲁塞尔公约的议定书。 1978 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的范围比海牙规则更广泛(涵盖动物、甲板货物和危险货物的运输)。 《汉堡规则》在提单中增加了 13 项强制性要素。 规则的所有条款都是强制性的。 确立了海运承运人有罪推定原则,以一般形式(并非以排除责任的理由清单形式)制定,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范围。 因航行错误免责的规则已被排除在汉堡规则之外。 与海牙规则相比,延长了对承运人的索赔时效。 《汉堡规则》包含一整套仲裁和管辖权规则:多重管辖权规则、原告选择管辖权的可能性、拒绝基于延期协议解决管辖权问题的做法。当事人,在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对争议进行仲裁的可能性。 海上旅客运输受 1974 年《雅典旅客及其行李海上运输公约》管辖。该公约定义了国际旅客运输的概念。 《雅典公约》采纳了《布鲁塞尔公约》的许多规范——承运人的损害责任、承运人过错推定原则、承运人责任限额的确定以及旅客有罪行为时的责任免除。 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 《雅典公约》规定,根据乘客和承运人之间的明确书面协议,可以提高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该公约规范引入了“随身行李”的新概念。 目前,国际海事组织法律委员会正在制定《雅典公约》财务安全议定书草案,其中规定对承运人责任限额的计算程序进行修改。 7.6. 与航行风险相关的关系 一般海损是最古老的海事法制度之一(公元前八世纪)。 这一概念是基于共同海损损害赔偿的定义,以及为所有海上运输参与者(即海运企业)的普遍救助而合理和有意发生的费用,无论他们是谁制造的,都应该在各方之间分配。 “船舶、货物和运费”按各自财产价值的比例。 共同海损(共同海损损失)是海事企业的任何参与者因部分货物被抛入海中等造成的损失,由海事企业的所有参与者分摊。 共同海损关系的调整涉及拒绝适用法律冲突规则。 这里的主要作用是由私人非官方的商船和航行统一惯例法典——1949年《约克-安特卫普共同海损规则》(于1950年、1974年或1994年修订)发挥的。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是一套有关共同海损损害赔偿及其分配方式的国际惯例。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适用取决于运输合同各方之间的特殊协议。 这样的协议在租船合同或提单的条款中是固定的。 双方可以根据协议对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在任何版本中适用。 一般平均而言,大多数国家法律规范本质上是决定性的,这使得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实际上可以不受限制。 一些州的立法规定了这些规则的辅助适用。 国家法律的决定性是《约克-安特卫普共同海损解释规则》有效性的基础。 它们的适用排除了任何违反规则的法律或习俗的实施。 杰克逊条款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变更的一个例子(即使共同海损的原因是航行错误,共同海损损失的份额也可以由货主承担)。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范围有限,并不管辖共同海损的所有事项。 当事人之间未就《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适用达成一致,构成了根据国内法确定共同海损的基础。 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进行冲突调节。 共同海损中使用的碰撞约束在其内容上与传统的冲突原则有所不同。 例如,建立了一个特殊的冲突法概念“船舶结束航程的港口”——这是外国船舶停止货物运输的港口,因为这个港口是目的港,或者因为该船无法继续运输,被迫在该港卸货。 卸货港法律是确定事故类型和共同海损损失分配的主要冲突约束力,因为共同海损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卸货港有着密切的关系。 共同海损关系也在公约层面进行规范:例如,根据1940年《国际商船适用法律蒙得维的亚协定》,共同海损在目的港建立并分配,如果未达到,则在卸货港。 该原则的一个例外是适用船舶的国家法,即船旗国法。 两个不同的国家法律(意大利法律、布斯塔曼特法典)可能适用于共同海损中的同一法律关系。 世界司法实践中,事故后卸货港法采用了多重资格:物所在地法、不当得利法、合同履行地法。 船舶碰撞和海上救助根据多边国际协议进行管理。 最古老的公约之一是 1910 年《布鲁塞尔国际公约》,该公约结合了有关船舶碰撞的某些规则。 责任是建立在有罪原则的基础上的。 有可能给受害者造成损失。 该公约引入了“相称的犯罪程度”的概念。 已经确定,在不同的船舶碰撞案件中,有必要适用不同的冲突约束(碰撞地法、船旗国法、法院法、受害船舶船旗国法) )。 1910 年《关于纳入与海上援助和救助有关的某些规则的布鲁塞尔国际公约》(及其 1967 年扩大该公约范围的议定书)包含统一的实体法和冲突法规则,定义了构成救助的行为。 碰撞绑定 - 与船舶碰撞相同。 规定适用提供援助的船舶船旗国的法律。 救助过程中的一般冲突规则是进行救助的船舶的船旗国法律。 由于航行风险,限制船东责任的制度是海商法的一项具体制度。 目标是限制并合理分配此类风险的后果。 船东有权将其与航行有关的所有主要义务限制在一定限度内。 1924年《统一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某些规则的布鲁塞尔国际公约》确立了限制船东责任的原则。 然而,1957 年《国际船东责任限制公约》扩大了船东无权限制责任的要求范围。 该规定与海上救助和共同海损赔偿规则有关。 主题 8. 国际私法货币法 8.1。 国际商业交易的融资 基本上,在俄罗斯关于PIL的文献中,使用的是“具有外国因素的信用和结算关系”的概念,而不是MCHVP。 MCHVP在国内法理学中是一个相对较新的概念。 它具有某种自相矛盾的特征,包括私法和货币法(货币法是公法的一个分支)。 然而,它的应用是相当合理的,因为我们谈论的是私法活动的外汇融资。 MCHVP是PPP的一个独立分支,具有可持续的特点,是一个特殊的监管主体。 IFIP 是一套管理国际商业活动融资的规则。 MCHVP的概念起源于德国法学,目前被大多数国家的学说和实践所接受。 MCHVP 机构的核心是国际结算和信用关系的实施对国家货币政策的依赖。 俄罗斯立法完全缺乏对与外国因素的私人货币关系的冲突监管。 这是我国立法的一个严重缺陷,因为在解决冲突问题时,经常需要运用法律和法律的类比。 国际商业交易的融资一般通过俄罗斯联邦的货币立法、民法典第二部分的规范进行,该部分规范了民法结算关系的细节。 此外,适用于国际贸易融资活动和国际结算领域关系的国际协定规范。 俄罗斯还参加了 1997 年关于建立独联体支付联盟的协议。 国际商业活动的融资形式——无追索权融资、保理、福费廷、融资租赁。 金融(真正)租赁的特点是它涵盖了一套复杂的经济和经济关系,其参与者是三方:制造公司、用户公司(雇主)、租赁公司(房东)。 租赁公司根据与用户公司的协议,从制造商处获取必要的设备并将其出租给用户公司。 租赁业务主要由金融公司或银行、信贷和保险机构的分支机构进行。 融资租赁作为融资商业合同的一种形式,是一种兼具贷款协议和财产租赁协议要素的特殊协议。 1988年《渥太华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主要目标是消除各国监管差异对国际融资租赁发展造成的法律障碍。 该公约的原则是通过融资租赁进行国际交易融资的法律监管的基础。 商业融资的主要形式是国际保理。 国际保理的本质是金融公司将出口商从出口交易的财务负担中解放出来。 保理的目的是实现国际分工的优化。 金融公司(因素)充当中介。 国际保理作为中间金融交易的价值在于以债权人商业账户向债务人收取的款项为代价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要素。 违反协议条款属于挪用动产罪。 在国际层面,这种融资方式受到《渥太华国际保理公约》的监管。 福费廷是保理业务的一种。 保理主要用于与消费品相关的交易服务,而福费廷则主要用于与机械设备相关的交易。 保理买方的付款期限为3-6个月,福费廷的买方付款期限为0,5-5年。 保理商对交易不承担任何风险,福费特承担全部风险。 保理贴现率为 10-12%,福费廷贴现率为 25-30%。 保理商无权将货币义务转移给第三方,而放弃权则有这样的权利。 8.2. 国际支付、货币和信用关系 国际货币关系是货币在世界经济中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 它们产生于国际支付周转中货币运作的过程中。 货币体系是外汇关系的组织和调节形式。 有国家、区域和世界货币体系。 货币体系的要素——国家货币单位、汇率制度、货币可兑换条件、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体系、国际结算程序、黄金的构成和管理体系和外汇储备、国家货币机构的地位。 货币政策是一套措施和法律规范,在国家层面规范进行外汇价值、汇率、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活动的交易程序。 货币政策最常见的形式之一是货币限制,即国家对具有货币价值的居民和非居民的运营进行监管。 国际收支当前操作的货币限制不适用于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货币限制在货币立法中是固定的,是货币控制的一个组成部分。 最终,货币限制会对进出口业务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汇率是货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国际贸易需要衡量各国货币的价值比率。 汇率是国际贸易中货币相互兑换、世界和国家价格比较、外币账户重估所必需的。 汇率是国家经济调控的另一个要素。 大多数外汇交易是在外汇市场进行的。 外汇市场是买卖外币和进行其他外汇交易的官方中心。 外汇市场是银行、经纪公司、公司等的集合。85-95%的外汇交易发生在外汇市场。 世界货币中心集中在世界金融中心(伦敦、纽约、日内瓦等),某些可兑换货币的业务在地区和国家货币市场上进行。 货币交易分为现金交易和加急交易。 现金外汇交易(SPOT)是立即交付货币的现金交易。 这些业务占所有外汇交易量高达 90%。 在现货交易中,货币被交付到收款银行指定的账户。 实践中,银行间外汇交易以现货交易为主,采用电汇汇率。 紧急货币交易(远期、期货)——双方同意在一定时期后按交易时固定汇率供应外币的货币交易。 远期合约是在未来交付金融资产的合约。 交易在场外市场完成; 参与者希望自己收到货物。 期货——买卖商品和金融资产的交易——在股票和货币交易所达成,通常不是为了最终买卖商品,而是通过随后转售商品来获利期货。 掉期交易是一种结合了现金和期货交易要素的外汇交易(SWOP=SPOT+远期)。 俄罗斯境内的货币交易受俄罗斯联邦货币立法管辖,该立法定义了外币和货币价值的概念。 货币价值是指外币、外币证券、股票价值和其他外币债务、贵金属、天然宝石。 货币价值是公民权利的客体,可由居民和非居民共同拥有。 俄罗斯联邦普遍保护货币价值的所有权。 居民是指在俄罗斯联邦拥有永久居住地的个人; 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设立且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法人实体,其分支机构和代表处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外; 俄罗斯联邦在境外设有官方代表处。 非居民是指在俄罗斯联邦境外拥有永久居住地的个人; 在俄罗斯联邦境外设有常设机构的外国法人实体及其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外国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官方代表机构。 俄罗斯联邦的货币交易分为经常交易和与资本流动相关的交易。 经常币交易——外币进出口; 获得并发放最长 6 个月的金融贷款; 商业和非商业性质的国际汇款。 当前货币交易的列表是详尽的。 俄罗斯联邦居民不受限制地进行当前货币交易。 与资本流动相关的货币交易——直接投资和证券投资; 用于支付房地产所有权转让费用的转账; 获得并发放期限超过3个月的延期付款和金融贷款; 所有其他非流动货币交易。 与资本流动相关的货币交易清单已公开。 此类交易由居民按照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规定的方式进行。 俄罗斯联邦货币监管的主体是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 它规定了外币和外币有价证券在俄罗斯流通的范围和程序。 商业银行在货币政策执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他们的主要任务是为这些银行客户的对外经济活动提供金融服务。 俄罗斯货币立法规范具有行政和法律性质,但同时也具有民事法律效力。 这些规范也适用于根据俄罗斯法律冲突而受外国法律管辖的法律关系。 如果交易的实际构成与该外国的法律有关,则外国货币法的公法规范通常会在法院和仲裁中得到承认。 在大多数情况下,适用法律的问题与本国货币限制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域外性质有关,受货币限制的交易能否在另一个国家被承认有效? 在这里,我们不是在谈论外汇法本身的适用,而是在承认(或不承认)其民法后果。 关于货币限制,当提出关于货币义务的有效性或由于外汇限制而无法履行的问题时,就会出现冲突问题。 对外汇禁令的承认载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宪章》。 与一国货币有关并被其货币立法禁止的货币交易在其他州不能得到行政或司法保护。 国际结算是对国际民事法律关系领域中产生的货币债权和债务的支付的规范; 这些是外贸业务的付款。 对于国际结算来说,非常重要的是对外经济活动的规模和专业化、合作伙伴的财务状况和商业信誉、代理银行的存在。 国际支付的支付手段是主要国家的国家信用货币。 各国货币、欧元和特别提款权作为结算基础。 影响国际结算的因素有货币立法、国际贸易规则和海关、银行服务、合同和贷款协议条件等。人们正在尝试统一国际结算的监管。 2001年,贸易法委员会起草了《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 国际信用关系是指债权人承诺将货币价值转让给债务人使用,债务人承诺按时支付利息并归还债权人或向债权人提供适当补偿的关系。根据协议中规定的条款。 使用以下形式的国际贷款:在特别州际协议的基础上,在州际结算清算系统的基础上,在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的帮助下,从国际银行财团获得贷款。 为了使国际信用关系正规化,需要使用银团协议——银行集团之间的协议。 8.3. 国际支付的形式 国际支付的主要形式有预付款、赊销、银行转账、信用证、托收等。 预付款是对产品的预付款。 预付款的实质是出口商从进口商处获得贷款。 赊销账户 - 这是收到货物后定期付款,通常用于定期交货。 赊账结算方式的一个特点是货物的流动先于货币的流动。 结算与商品交付分离,与商业信用相关。 这种付款方式对进口商特别有利。 银行转账是一家银行向另一家银行发出的指示,要求其向转账接收方支付一定金额,或代表转让方从账户中向转账接收方转账资金。 信用证是开证行(执行行)与客户(信用证申请人、受益人)之间的协议。 信用证的类型 - 可撤销、不可撤销、保兑、未保兑、保兑、非保兑、循环、跟单、现金、付款、循环、补偿。 对信用证的要求:所有信用证必须明确注明是立即付款、分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方式签署; 每张信用证必须指定有权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的执行银行。 可转让(transferable)信用证是受益人有权要求开证行其他人(第二受益人)可以使用该信用证的信用证。 在俄罗斯法律中,根据信用证进行的结算受 Art. 867-873 GK。 信用证结算的国际关系根据 1993 年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和惯例和 1996 年跟单信用证银行同业偿付统一规则进行规范——国际商业惯例的非正式编纂国际刑事法院。 跟单信用证形式的结算是抽象的。 这些关系在法律上独立于基础销售合同。 托收付款方式是一种银行业务,银行代表客户从进口商处收取向其运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的付款,并将这笔钱记入出口商的账户。 催收业务类型:网络催收和跟单催收。 净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文件的财务文件的集合。 跟单托收是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集合和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集合。 托收业务根据 1996 年统一托收规则(国际商业惯例的非正式编纂)进行监管。 在俄罗斯法律中,收款结算受 Art. 874-876 GK。 国际结算主要受国际惯例(1992 年第一需求担保统一规则)和 MCP(1992 年贸易法委员会国际信用转移示范法)管辖。 8.4. 使用汇票的国际结算 汇票(draft)是载有债权人(出票人)无条件命令在汇票规定的期限内向汇票中指定的人(付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单据。 这是书面的期票。 承兑人(进口商或银行)负责支付账单。 决定其特殊性的法案的必要属性是抽象性、无可争议性、可协商性。 该法案是一项绝对抽象的义务,完全脱离了其发生的理由。 本质上,该票据具有无条件充当通用等价物(货币单位)的能力。 票据类型 - 汇票(汇票)、简单汇票、名义汇票、凭单、不记名汇票。 汇票是一种证券,其中包含出票人(出票人)向付款人(出票人)发出的书面指令,要求其向第一票据持有人(汇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 汇票是无条件订单。 这种类型的账单最为常见。 汇票的重要特征之一是背书:根据背书,汇票可以转让给任何其他人。 背书赋予汇票可转让性。 认可可以是无条件的; 任何限制条件均被视为不成文。 在世界实践中,该法案出现在十二至十三世纪。 汇票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分布预先确定了在国际层面统一汇票法的必要性。 第一次这样的尝试是在 1 世纪初。 在海牙国际会议上,最终通过了《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律公约》和《统一宪章》(文件未生效)。 1930 年,在日内瓦国际会议上,签署了三项公约:关于可转让本票的统一法; 关于可转让票据和期票的某些冲突法的解决; 汇票和本票的印花税。 这些公约以大陆法系国家的汇票立法为基础。 它们的通过使得不仅在欧洲,而且在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统一汇票法成为可能。 《本票和汇票日内瓦公约》批准了《统一汇票法》(公约附录),参与国有义务在其领土上实施该法。 日内瓦公约的规范本质上是决定性的。 公约的主要内容是统一冲突法规则。 主要目标是解决法案法的冲突。 根据《日内瓦公约》的主要冲突约束制度: 1) 一个人受汇票和本票约束的能力是由他的国家法律确定的,这两种程度的引用都是可能的; 2) 根据本国法律没有能力受汇票约束的人,如果根据该人具有这种能力的国家的法律在该国境内进行签名,则应承担责任; 3) 本票或汇票的形式由汇票签发国的法律规定; 4)汇票和本票债务的形式由债务签署国的法律确定; 5) 如果汇票项下的债务根据签署地国家的法律无效,但符合后续债务签署地国家的法律,则认定最后的债务有效; 6) 每个成员国有权确定其公民在国外接受的汇票下的义务对其在该国境内的另一公民有效,前提是该义务以符合国家规定的形式接受。立法; 7) 汇票承兑人或本票签字人的义务,以该单据的付款地法律为准; 8) 以追索方式提出索赔的时限由文件起草地的法律确定所有签字人的期限; 9) 汇票持有人取得票据出具所依据的债权,由票据出具地的法律决定; 10) 抗议的形式和条件,为行使或维护汇票或本票权利所必需的其他行动的形式,由抗议或相应行动所在国的法律确定承诺; 11) 汇票遗失或被盗的后果,以汇票支付国家的法律为准。 英国、美国以及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尚未加入日内瓦公约。 目前,国际贸易中的汇票有两种类型:英美汇票(1882年英国汇票法案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日内瓦公约类型汇票。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尚未加入任何现有的汇票监管体系。 为了最完整地统一汇票法并消除现行汇票类型之间的主要差异,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 该公约于1988年获得联合国大会批准。 该公约的主题是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有双标,分别题为:“国际汇票(贸易法委员会公约)”和“国际本票(贸易法委员会公约)”。 国际汇票是一种票据,其中列出的五个位于不同州的地方中至少有两个被命名为: 1) 签发汇票; 2) 在出票人签名旁边注明; 3) 在付款人姓名旁边注明; 4) 在收件人姓名旁边注明; 5) 付款。 假定汇票中记载了汇票的签发地或付款地,且该地点为公约缔约国的领土。 国际本票是一种票据,其中列出的位于不同国家领土上的四个地点中至少有两个地点被命名为: 1) 开具票据; 2) 在出票人签名旁边注明; 3) 在收件人姓名旁边注明; 4) 付款。 假设付款地点在账单上注明并且位于缔约国境内。 《贸易法委员会公约》的条款具有折衷性质:它们要么考虑了《日内瓦公约》的条款,要么考虑了英美票据法规,或者《公约》在票据法中引入了新颖性。 《贸易法委员会公约》不适用于支票,因为(遵循民法传统)它不将支票视为一种汇票(与普通法相反)。 在俄罗斯立法中,法案的法律地位载于艺术。 142-149 GK。 不幸的是,在国内法中没有对票据关系的冲突规定。 由于俄罗斯是《日内瓦公约》和《贸易法委员会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根据第《民法典》第 7 条,直接适用这些国际协定的规范。 8.5。 使用支票进行国际支付 支票是证券类型之一,同时也是支付文件类型之一。 支票是一种证券,其中包含支票出票人向银行发出的无条件命令,要求银行将支票上注明的金额支付给支票持有人(民法典第 1 条第 877 款)。 出票人是银行账户的所有者。 通常支票是在银行开具的,出票人有可以通过支票处置的资金。 支票的支付费用由出票人承担,付款人不能接受。 支票上的承兑字样被视为不存在。 支票是指严格规定形式的货币文件(在俄罗斯联邦,支票样本由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批准)。 支票必须包含许多必要的详细信息,缺乏这些详细信息可能会导致支票被视为无效且不可支付,因为支票是严格正式的文件。 支票的详细信息 - 文件名称“支票”(复选标记); 向支票持有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简单且无条件的要约(支票指令); 支票指令必须是无条件的(支票持有人没有义务在支票无效的威胁下出示任何文件或履行任何义务); 付款人(银行)的指示以及付款账户的指示; 检查金额; 其汇编日期和地点; 抽屉的签名。 因为支票已经是十九世纪的了。 二十世纪上半叶开始发挥国际结算主要手段之一的作用。 尝试统一支票法:1931年,通过了日内瓦支票公约(建立统一支票法的公约;旨在解决支票某些法律冲突的公约;与支票有关的印花税公约)和统一支票法支票法(统一支票法公约附录)。 这些公约的主要内容是统一冲突法规则,建立了检查法冲突法规制体系: 1) 受支票约束的权利由其本国法律确定; 2) 如果一个人根据本国法律无权接受支票的约束,如果该外国的法律允许,他可以在国外接受支票的约束; 3) 可签发支票的人员范围由支票支付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4) 支票的形式和产生支票义务的程序由支票签署国的法律确定,但只要符合所在国法律要求的形式即可支付; 5) 出示付款支票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6) 即期支付支票的可能性、接受支票和接受部分付款的权利、撤回支票的权利由付款地法律确定; 7) 支票遗失或被盗的后果适用付款地法律; 8) 抗议的形式和条件以及为行使或维护受检查的权利所必需的其他行动,由提出抗议和相应行动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日内瓦支票公约未能完全统一支票法——它们与日内瓦公约一样,不涉及普通法国家。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支票规制的主要矛盾:英美法系——支票是汇票的一种,大陆法系——支票是一种独立的有价证券和流通单证。 在制定《国际汇票公约》草案的同时,贸易法委员会在其框架内制定了《国际支票公约》草案。 1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国际支票公约》。 本公约的条款具有折衷性质。 它们代表了统一大陆和英美支票法规范的尝试。 对支票的理解符合大陆法:支票不被视为汇票的一种。 根据《公约》,支票的主要冲突约束是属人法和行为登记地(行为形式)的法律。 在俄罗斯立法中,使用支票进行结算受第 877 条规管。 885-XNUMX GK。 支票法问题没有冲突规定。 由于俄罗斯没有加入《日内瓦支票公约》(尽管《民法典》中有关支票结算的规定完全符合公约的规范),显然,应用《日内瓦支票公约》类比对这些问题进行冲突规制是可能的。法律 - 日内瓦汇票公约。 8.6. 货币义务的法律细节 PIL 中的几乎所有法律关系(个人非财产除外,但并非总是如此)都伴随着金钱义务。 在这方面,交易的货币地位就显得尤为突出——这是决定法律关系中货币义务的法律地位的一系列问题。 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一种特殊的、特殊的冲突“货币”约束力——债务货币法(俄罗斯法律中没有这种约束力)。 这种约束力的想法是,在所有货币问题(主要是通货膨胀问题)上以外币表示的义务均须遵守义务所用货币所在国的法律(GGU介绍法) 。 此外,钉住货币与交易的其他条款一起用于使合同本地化——确定双方的意图,使整个交易服从交易所在货币所在国的法律秩序。总结。 这方面的例证是一些州的法院判决与以金元计价的政府债券贷款结算有关。 在 1937 年对英国皇家贷款持有人国际协会一案的裁决中,英国上议院承认,在纽约以金元发行的英国政府债券的债务受美国法律的约束。 瑞典和挪威的法院也作出了类似的判决。 货币义务内容的主要问题是货币购买力变化对它们的影响问题。 在 1604 年的英国和 FGK b^1l 中,制定了“唯名论”原则:以一定数量表示的货币义务,无论货币购买力如何变化,其数量都是不变的。 最初,这一原则仅适用于国内结算,但后来它的应用扩展到与外国因素的货币关系。 唯名论原则是公认的原则;它被载入国家和国际法。 例如,1882 年英国汇票法、1930 年日内瓦汇票公约和 1931 年日内瓦支票公约规定,以外币开出的汇票和支票规定按到期日的汇率付款,而不是账单或支票开具当天的汇率。 这些行为规定按面值计算。 随着外币的任何变化,票据或支票的金额保持不变。 唯名主义原则导致货币义务价值内容的不确定性,不适应国际贸易的需要。 这一原则的应用会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并刺激以“弱”货币完成交易。 目前,唯名主义原则是可选的,是指合同的“默示”条款,如果合同中没有特殊的保护条款,则适用。 对外经济活动的发展意味着需要稳定债务的价值内容,特别是考虑到通货膨胀过程及其对货币债务内容的影响。 为此,出现了许多保护条款和“常规单位”的概念。 第一种保障条款是“黄金”条款。 其类型: 1) 以某种金币偿还部分债务的条款(例如在订立合同时以标准重量和成色的美国金币支付100美元); 2)纸币支付条款,在支付当天流通,但金额相当于一定重量的黄金(例如,以美元支付相当于5克标准黄金的金额)合同签订时间)。 黄金条款未能成为保证货币义务价值内容的有效方式。 许多国家单方面宣布该条款对所签订的所有义务无效(1918 年的德国,1923 年的英国,1933 年的美国)。 黄金条款的取消与金汇兑本位制向纸币流通的过渡有关。 国家废除黄金条款的权力是公认的; 它载入国际法、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 目前,货币和金融条件被用作抵御通货膨胀过程的安全机制,这是任何外贸合同的必要条件。 货币条件包括制定:价格货币及其确定方法、支付货币、在价格货币与支付货币不匹配的情况下兑换货币的程序、保护性条款。 价格货币是确定商品(服务)价格的货币。 合约中的价格可以以任何货币设定:交易参与者之一或第三国。 优先考虑可自由兑换的发达国家货币,因为它们最稳定。 然而,此类货币也会受到通货膨胀的影响,其汇率波动可达20-30%。 付款货币是进口商履行义务所用的货币。 最好的选择是使价格货币与付款货币相匹配。 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任何转换,但是原则上可以选择任何货币作为支付货币。 如果汇率不稳定,价格货币设置为最稳定的货币,付款货币设置为进口商的货币。 如果货币不匹配,则需要重新计算价格和付款。 合同表明了重新计算的速度。 如果从合同签订到付款期间,付款货币的汇率发生变化,则一方遭受损失,而另一方获利。 价格货币的选择本身就可以防范货币风险,因为价格货币与支付货币之间的不匹配是确保货币风险的最简单方法。 出口商承担标价货币贬值的风险,进口商承担标价货币升值的风险。 对于出口商来说,以“强势”货币定价更有利可图,那么到付款时,他的收入将高于交易时的收入。 对于进口商来说,以“弱”货币定价更有利可图,那么他在付款时所支付的费用将比签订合同时少。 然而,这种保障措施很难利用:有些商品以某些货币定价,汇率变动难以计算,进出口商利益对立,难以达成协议。 另一项保护措施是同时以相同货币签订出口和进口合同,付款条件大致相同。 在这种情况下,出口损失被进口利润所抵消,反之亦然。 然而,在收货和付款之间实现完全平衡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此外,在国际分工条件下,企业要么以出口为主,要么以进口为主。 您可以通过以相反的汇率趋势签订不同货币的合约来降低货币风险。 这些保护方法具有辅助性质,在现代实践中被用作辅助措施。 一种更可靠的防范货币风险的方法是特殊保护条款和对冲。 目前主要采用特殊保护条款。 1.货币条款。 支付货币与更稳定的货币挂钩,支付金额取决于其汇率的变化。 为了指定更稳定的货币,使用术语“条件单位”。 直接货币条款 - 价格货币和付款货币相同,并使用另一种更强的货币作为挂钩。 直接货币条款可以是双边的(支付金额随着汇率的任何变化而变化:无论是上升还是下降)和单边(支付金额仅随着汇率的下降而变化)。 间接货币条款-价格和付款的货币不匹配。 价格以较强的货币固定,而支付货币作为较弱的货币,与价格货币挂钩,即支付金额取决于两种货币汇率的变化。 2. 多币种条款是一种更可靠的货币风险保险方式。 支付货币与多种货币相关联,即与“货币篮子”相关联。 因此,支付金额根据支付货币的汇率相对于几种货币的平均汇率的变化而变化。 该条款很少使用,因为计算方法的特点是复杂性增加。 更多时候,使用有条件的国际记账单位(SDR、ECU、欧元)代替货币篮子。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 1 年建立了特别提款权,作为保护债权人免受通货膨胀影响的安全网。 俄罗斯法律(民法第 1967 条)规定了使用货币和多货币条款的可能性。 3. 自动扶梯条款(滑动价格条款)。 合同包括一项条件,即货物价格可能会因生产成本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4. 指数条款(价格修正条款)。 产品价格可能会根据该产品的市场价格变动进行修订。 自动扶梯和指数保护条款不仅限制了与汇率变化相关的外汇损失,还可以防止因通货膨胀和价格上涨而导致本国货币购买力下降。 主题 9. 国际私法中的知识产权 9.1。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知识产权是一个有条件的、集体的概念,结合了版权和工业产权。 知识产权客体是版权和工业产权客体的复合体。 因此,知识产权法作为 PIL 的一个独立分支,结合了两个子部门——版权法和工业产权法。 国家法律对与智力活动有关的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不是按照财产法,而是按照著作权法和发明法的规范。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与发明、发现、工业设计、商标、商号相关的所有权利; 防止不正当竞争;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 与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的智力活动有关的其他权利。 “知识产权”的概念是在 1967 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定义的。然而,版权和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的具体管理和保护方式是在关于版权的特别国际协定中规定的。和工业产权法。 1993 年《知识产权法贸易相关方面协议》(TRIPS 协议在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中通过)也定义了整个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 保护对象 - 版权及相关权、专利和发明法、专有技术。 PIL知识产权的特点是非财产权的排他性、部分权利继承的特定条件、权利占有期限的限制、财产权可根据协议转让的可能性。 在俄罗斯法律中,知识产权的法律地位和概念被写入第 71 条。 宪法和艺术第 138 条。 XNUMX 守门员。 专有权有两个主要分支,它们有自己的保护体系:创造性活动的形式(受版权保护)和创造性活动的本质(受发明权保护)。 因此,有两种保护制度:事实(版权因创作作品这一事实而产生,“作品自身分离”)和注册(工业产权,必须伴随特殊行动以隔离结果,其注册)。 目前,第三个智力活动成果保护制度已经建立,涉及生产秘密(专有技术)。 保护延伸到对象的内容,但无需注册即可执行。 在事实保护系统的框架内,有一个中间的“事实登记”子系统(计算机程序保护)。 知识产权法中的外国因素只能以一种变体的形式体现出来——该权利的主体是外国人。 这种状况是由于知识产权本质上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它仅在作品创作地、发明注册地或生产秘密发现地所在国产生、得到承认和保护(在发明法中,地域性比在版权法中更为突出)。 克服这一权利的领土性质的唯一方法是缔结国际协定(全球、区域和双边),相互承认和保护其他国家产生的创造性活动成果的权利。 作为 PIL 的一个分支,知识产权法律规制的特点在于 MPP 比 PIL 的所有其他分支发挥着最重要的作用。 有必要注意到产权组织和其职能包括监管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其他国际组织的特殊作用和重要性。 9.2. 国际私法中的版权细节 版权可以定义为一套规范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使用的法律规范。 版权的对象是文学作品、科学和艺术作品、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 此外,版权对象清单还包括所谓的“相关权利”(related,similar)——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组织的权利。 版权是根据其立法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产生的,具有严格的领土特征。 它仅在州内有效,不在其管辖范围之外运作。 从 PIL 的角度来看,这是版权与其他类型的民事权利之间的主要区别。 例如,如果在一个国家出版的文学作品未经作者同意在另一个国家重新出版,则认为作者无权主张其主观权利受到侵犯。 在国外转载作品并不侵犯作者的主观权利,因为这些权利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为了使根据一国法律产生的主观著作权在其他国家领土上得到承认和保护,有必要缔结著作权相互承认和保护的国际协定。 只有这样的协议才是承认外国版权的基础。 同时,应记住,此类协议仅对基于外国法律产生的主观版权提供承认和保护,而不是对特定国家领土内发生的主观版权提供承认和保护。 为了使作者在国外主张版权,他的作品必须在相关国家发表。 任何州领土内的主观版权仅在当地立法的基础上产生。 版权的特点是分为排他性和非排他性。 从 PIL 的角度来看,独占版权特别重要:作者权、姓名权、出版权、作品召回权、作者声誉保护、访问权、翻译权、发行权以及复制、翻拍、进口、公开展示和公开表演的追随权。 专有权具有个人非财产性和财产性。 版权主体是对作品拥有专有权的人及其继承人。 主观版权又可分为财产权和个人非财产权。 一般来说,财产权具有次要的价值。 个人非财产权属于作者,无论其财产权如何,并且在转让作品的专有权时由他保留。 著作权的地域性预先决定了作品的国籍,不取决于作者的国籍,而是由作品的创作地决定。 作品的国籍原则是著作权法的主要原则之一。 外国人在著作权领域一般享有国民待遇。 如果外国作者的作品在给定国家的领土上发表(并且以前没有在国外发表过),那么该作者通常会因当地立法而获得所有权利。 通常,给予外国作者国民待遇的条件包含在国家法律和国际协议中。 国际协议基本上规定相互(在物质互惠的条件下)给予国民待遇。 著作权的法律冲突规定由国内法确定。 许多州的法律包含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冲突规则。 例如,瑞士1987年的《国际私法法》确定,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关系中,适用版权保护请求国的法律作为最初的法律冲突。 这种冲突约束与版权的地域性有关。 义务法(与无形权利合同有关)和法院法(根据侵权义务的一般概念)的冲突约束被辅助适用。 瑞士法律还规定了这两个学位对这些法律关系的适用。 外国人在俄罗斯境内分配版权的范围由俄罗斯联邦 09.07.1993 年 5351 月 1 日第 XNUMX-XNUMX 号“版权及相关权法”规定。 在有国际协议和互惠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外国法律产生的主观版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得到承认和保护。 具有涉外因素的著作权保护的具体内容和条件,在于由法律事实发生地国家的法律确定,这是著作权产生的基础。 著作权的承认以作品的国籍为原则,但也考虑到作者的国籍: 1) 外国作者在俄罗斯联邦境内首次发表的作品,承认外国作者的著作权; 2)俄罗斯公民对在国外创作的作品的版权被承认; 3) 外国人对在国外创作的作品的版权只有在有国际协议的情况下才能在俄罗斯联邦得到承认。 外国作者在俄罗斯首次在国外出版的作品有两种不同的制度。 1. 受保护的作品是指 27 年 1973 月 1952 日(1886 年《世界版权公约》对俄罗斯联邦生效的日期)之后发表的作品; 属于 13 年《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范围内的作品,该公约于 1995 年 XNUMX 月 XNUMX 日(本公约对俄罗斯联邦生效之日)之后首次出版; 以及受俄罗斯联邦关于相互承认和保护版权(与奥地利、保加利亚、匈牙利、古巴、瑞典等)双边协议约束的作品。 此类作品的制度由俄罗斯法律规范和国际协议条款决定。 除国际条约中有统一的实体法律规范外,俄罗斯著作权法依据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此类作品。 2. 不受保护的作品是不受俄罗斯联邦的世界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以及双边条约约束的作品。 此类作品的作者无权为其在俄罗斯的出版索取报酬。 俄罗斯联邦关于相互承认和保护版权的双边协议规定在互惠和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相互保护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保护是基于物质互惠原则的适用。 每个国家承认其公民的版权,无论作品的首次出版地点如何,以及在缔约国领土上出版的第三国公民的版权。 在俄罗斯联邦对外国人的版权和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按照行政命令、民事和刑事诉讼的顺序进行。 有可能将侵犯版权的人追究行政责任。 RAO 代表作者在国家和其他机构中的合法利益。 《刑法典》规定了对盗用著作权(剽窃)、非法复制作品(假冒)、分发他人作品以及非法使用版权和相关权对象的其他类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9.3. 国际版权及相关权保护 版权的地域性是创造性活动成果交流领域国际合作的严重障碍。 100 多年前,对版权的国际法律保护及其在其他国家领土上的承认的必要性变得显而易见。 在这方面,版权的统一早在 1886 世纪就开始了。 1971年通过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5年生效)。 参与国成立了伯尔尼联盟,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 其行政职能由产权组织履行。 俄罗斯于 XNUMX 年加入伯尔尼公约。 该公约的基础是有关受保护作品及其作者的实体法。 冲突规定——适用寻求版权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或法院的法律。 《伯尔尼公约》在确定保护对象时,采用保护的属地原则。 优先考虑作品的原产国(首次出版的国家)。 决定性特征不是作者的国籍(公民身份),而是作品的国籍,但在某些情况下,作者的国籍也被考虑在内。 来自联盟成员国的作者在联盟其他国家(作品原产国除外)对其作品享有其本国公民在这些国家享有的权利(即国民待遇),以及公约具体规定的权利。 如果作者的作品在联盟国家之一出版,那么非联盟国家公民的作者也会受到同样的保护。 未出版作品的保护仅授予联盟成员国的公民。 因此,该公约为保护已出版和未出版的作品定义了不同的条件。 版权保护的最长期限是作者的有生之年和他死后的 50 年。 可以根据国家立法增加保护期限。 对保护期限有争议的,适用作品首次发表国法律。 对于翻译、照片、电影和其他物品,保护条款已经减少。 《伯尔尼公约》的显着特点是对作品自由使用的重大限制、存在多项登记作品的手续、《公约》条款的追溯效力(不过,该原则的适用由各国自行决定)。领土)。 保护对象——作者对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中以任何方式和形式表达的所有作品的权利。 该公约制定了此类作品类型的近似(非详尽)清单。 从作品版权保护的形式条件来看,《伯尔尼公约》坚持欧洲法律的概念,大多数欧洲国家的国家立法都表达了这一概念。 受保护版权的出现与任何手续的履行无关。 无形物的所有权仅源于创造作品的事实。 版权的范围由寻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在这种情况下,提交人享有《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和特殊权利。 受保护权利的范围不取决于作品在其原产国的保护情况。 这适用于实体权利和司法保护。 司法保护权以国民待遇原则为基础。 《伯尔尼公约》是一个极高的版权保护国际标准,因此其条款已被证明不能为发展中国家所接受。 这些国家加入该公约在经济上并不有利,因为对外国作品的翻译和其他用途的如此高水平的版权保护对它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法实现的。 1952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倡议下,通过了《世界(日内瓦)版权公约》(现行版本1971年),该公约比《伯尔尼公约》更具普遍性。 俄罗斯自1973年起作为苏联受让人参加该公约。 该公约序言强调,其目的是补充国际版权法现有规则,而不是取代或违反它们。 《世界公约》包含大量对国家立法的引用,但实质性法律规定的数量少于《伯尔尼公约》。 世界公约缔约国无需改变其特定的国家版权制度。 《世界公约》为发展中国家确立了许多重大利益:国家为翻译作品颁发强制许可,以发展国家科学、文化和教育; 作品出版 10 年后自由翻译作品的权利; 广播和电视广播的自由以及出于教育和科学目的免费使用已出版作品。 公约的规定不具有追溯力。 版权保护期限由寻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但不得短于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他去世后的 25 年。 时间比较的原则也已经确立。 该公约包含一份受版权保护对象的大致清单,与伯尔尼公约中定义的清单完全一致。 世界公约引入了“将作品向公众发布”的概念,即以任何物质形式复制作品,并为无限的人群提供熟悉该作品的机会。 以符号的形式引入了版权保护(版权)的特殊标志,表明版权所有者,作品首次发布的年份。 世界公约(如伯尔尼公约)源于国民待遇原则。 版权的范围由成员国的国家立法确定。 《世界公约》确立了作者唯一的特殊权利——作者翻译和再版其作品的专有权。 为了获得翻译他人作品的权利,建立了特殊的许可制度。 《世界公约》规定了相同的《伯尔尼冲突规则》——适用寻求版权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或法院的法律。 1996年,日内瓦外交会议通过了一项新的普遍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该条约确立了根本不同的、更高层次的版权保护:版权的法律保护直接关系到文学艺术创造力的激发。 在世界实践中首次表明,保护不仅延伸到作品的表达形式,还延伸到思想和过程; 保护的对象是计算机程序、作为智力活动成果的数据或其他信息的汇编、作品所附的"权利管理信息"。 特别强调的是,需要制定保护版权的现代国际规则,并在信息获取领域保持作者权利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WIPO 条约》是《伯尔尼公约》的一种补充。 根据该条约,设立了WIPO特别大会和国际局。 1979 年《避免对特许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马德里公约》在世界性国际条约中占有特殊地位,该公约规定禁止对版权和相关权双重征税。 在关于版权国际法律保护的区域协议中,应注意 1946 年美洲版权保护公约、欧盟法规和指令(1991 年欧盟理事会关于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的指令)、独联体国家版权保护领域合作 1993 将相关(类似、相关、其他邻接)权从版权中分离出来并建立独立的保护,与“知识产权盗版”(未经作者和表演者同意二次使用作品、非法复制和销售)的蔓延有关。录音制品)。 “相关”权利的主体是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组织。 相关权的主要保护形式是主体允许或禁止对其创作活动成果进行二次复制的权利。 相关权领域的国际法律统一 - 1961 年保护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利益的国际(罗马)公约(基于国民待遇原则,根据寻求保护的国家)。 《罗马公约》确立了对相关权的最低保护水平。 该公约不具有追溯力。 最短保护期限为 20 年(各州可自由制定更长的保护期限)。 所有发行或打算出售的录音制品的复制品都必须有相关权利保护的国际标志。 1971 年《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免遭非法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日内瓦公约》通过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特殊的反垄断和刑事保护制度,对《罗马公约》进行了重大更新和补充。 日内瓦公约成员国拒绝向外国人提供国民待遇。 选择适用法律的标准是录音制品制作者国籍国的法律。 所有法律形式的保护均属于成员国的权限范围。 1996 年 WIPO 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仅对 WIPO 成员开放签字)不影响各国在其他公约下保护相关权的义务,不影响作者的权利,仅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 相关权的保护期限为 50 年。 他们的专有权范围已大大扩大。 该条约基于国民保护待遇原则:在条约所列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专有权方面,各缔约国给予其他国家公民与其给予本国公民相同的待遇。 9.4。 国际私法中工业产权法的细节 在该学说中,使用了各种术语来指定 PIL 的这一分支——发明、专利、许可法、工业产权法。 看来“工业产权法”这个概念可以说是最笼统、最宽泛、最庞大、最精确的概念。 工业产权法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 工业产权的对象 - 科学发现、发明、工业设计、商标、商号、服务商标、商业名称、禁止不正当竞争、实用新型、原产地名称、贸易和生产秘密(专有技术)以及与智力活动相关的所有其他权利。 边缘位置被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和集成电路拓扑占据,它们被视为版权对象,但在专利局内受到保护。 “工业产权”的概念不属于一般产权概念。 工业产权的特殊性在于,它通常是一种无形的物体,是创造性活动的结果,与表达它的物质物体的所有权没有直接关系。 法律授予工业产权所有者使用其活动成果的专有权。 一方面,发明人拥有使用发明的财产权(可以转让,即转让给第三方),另一方面,发明人拥有一系列的个人非财产权(署名权、姓名权等),根据这些权利的性质,这些权利是不可剥夺的。 工业产权仅保护创意、发明概念、商标,无论这些创意的实施形式如何。 工业产权的一个特点是通过颁发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的国家保护证书来保护其具体形式。 工业产权法的地域性比版权法更为明显。 主观版权的产生(从大陆法的角度来看)仅由于以客观形式创作作品这一事实。 工业产权的主观权利由国家意志产生,旨在通过颁发一定的保护名称(专利、作者证书、商标注册)来保护发明人的权利。 授予保护权是国家权力的行为,并产生仅在该国家领土内有效的主观权利。 在其他州,这些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发明可以被他人自由使用。 为了在国外保护其作品,作者必须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获得保护权。 只有这样,作者才能获得对其创作活动结果的新的主观权利,这种权利也具有地域性。 对工业产权客体提出了各种要求:新颖性、实用性(在某些国家)、优先权、专利清洁度。 提议的解决方案必须是新的、全球未知的(全球新颖性)或在特定国家(本地新颖性)。 新颖性是通过对新颖性进行专门审查而确定的。 专利清关是在工业产权对象出口的情况下对产品进行的国际验证。 这是为了检查这些对象是否被授予第三方的其他专利所覆盖。 专利纯度是在特殊审查的帮助下确定的。 如果此类发明已在其他国家/地区获得专利,则有必要拒绝使用该发明或向专利所有者购买许可。 克服领土性质的主要途径是缔结国际协定和运用互惠原则。 专利合作、涉外专利、在他国注册商标等方式也被广泛采用,大多数国家在保护其工业产权方面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 然而,国民待遇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国家。 例如,意大利针对本国发明人的专利法规定了更长的发明保护期限和优惠的专利制度。 这有助于显着加速外国人专利发明在意大利的使用。 大多数国家都对假冒和其他侵犯工业产权的行为制定了严厉的处罚(中国 - 死刑;美国 - 最高 10 年监禁和 500 万美元罚款)。 发明是满足专利性标准的技术解决方案或将已知设备用于新目的的技术解决方案。 保护发明的主要形式是授予专利,它建立了对发明的合法垄断,并为其所有者提供了使用该发明的专有权。 授予专利权的标准:技术方案的新颖性; 变化的新颖性的重要性; 实际实施本发明的基本可能性。 该发明必须是无专利的。 发明专利由专利局根据审查结果颁发。 专利的名义期限为15-20年,但由于发明的过时,专利的实际期限要短得多——5-10年。 涉外专利法律关系纠纷的冲突法规制原则上与著作权的冲突法规制相同。 出发点是适用寻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 也可以适用法院的法律。 在司法实践中,一级、二级参照的使用较为常见。 商标是一种可以将一个制造商的商品与其他制造商的类似商品区分开来的标志。 商标是民间流通参与者及其产品个性化的一种手段。 借助商标,您可以确定产品的国籍。 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依据是专利局颁发的证书。 该证书确认了商标的优先权及其所有者的专有权。 商标的优先权是从向巴黎联盟任何成员国的专利局提交第一份申请之日起确定的。 以下是商标类型的分类: 1)按表现形式——言语、图画、体积、声、光、嗅、组合; 2)按科目数量——个人和集体; 3)根据名气程度——知名和普通。 9.5。 发明法的国际和国家规定 克服工业产权的地域性及其在原产国之外的保护的主要途径是缔结国际协定。 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在双边、区域和全球层面进行。 国际组织在统一工业产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巴黎联盟、WIPO、INPADOC。 最后开发出国际专利样板。 该领域的第一个普遍条约是 1883 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 年斯德哥尔摩版生效)。 该公约缔约国成立了巴黎保护工业产权联盟。 该公约并未引入国际专利,该专利如果在一个国家颁发,则在所有其他缔约国均有效。 同样,国际商标也没有引入。 注册商标的条件由国家立法确定。 在一个国家注册商标不具有域外效力。 《巴黎公约》的目的是为保护工业产权领域的专有权创造法律条件。 保护对象是巴黎联盟成员国的公民和企业。 基本原则是给予国民待遇,即任何成员国的公民和企业在其他成员国获得与其本国公民相同的工业产权保护。 该公约将工业产权定义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 工业产权对象的大致清单已经制定(在国家法律中进行了扩展)。 强调工业产权的独创性:其客体是无形的、无形的事物,因此,无论其实施形式如何,对创意的保护都是第一位的。 《巴黎公约》定义了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巩固了国家制度、专利纯洁性和公约优先权的原则。 约定优先权制度是《巴黎公约》的主要思想之一。 引入约定优先权规则是因为专利被授予第一个提出发明申请的人。 一项发明同时在多个国家获得专利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为在一个国家获得专利的发明在另一个国家不再是新的。 对于来自巴黎联盟国家的申请人,规定了一个例外——在一个国家提交申请的人,自提交第一份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在其他国家提交相同申请时享有优先权。状态。 在这些国家,优先权和新颖性不会在实际向当地专利局提交申请之日确定,而是在提交第一个申请之日确定。 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注册的公约优先权有效期为 6 个月。 该公约对国际展览会上的某些工业产权物品建立了临时保护。 关于在参与国的国际展览会上展示发明的规范规定,在展览会上展示发明并不妨碍其在该国获得专利。 会议优先权期限从产品摆在展会上之时起计算。 除国民待遇和公约优先规则外,《巴黎公约》包含数量有限的统一实质性条款。 该公约为所有缔约国提供了根据其国家传统颁布保护工业产权的国家立法的完全自由。 随着同一工业产权对象在不同国家申请数量的增加和国外专利的扩大,1970年华盛顿专利合作条约(PCT)缔结。 其成员组成了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该条约规定了起草和提交保护权国际申请的程序。 该程序降低了外国专利申请的成本并加快了其程序。 为此,设想建立类似于国家专利局的国际检索机构。 这些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文献检索,组织国家审查和国际初步审查。 《华盛顿条约》没有引入单一的国际专利,但包含其中的要素。 克服商标保护地域性的主要国际条约是 1891 年《工厂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公约》(1979 年修订,1989 年议定书)。 该公约规定在所有成员国保护商标,无需在每个国家注册。 为此目的,成立了国际知识产权局,负责对所有参与国有效的商标进行国际注册。 该公约制定了尼斯分类。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为 20 年,与国家立法规定的期限无关。 俄罗斯的专利立法以23.09.1992年3517月1日第22.03.1991-948号俄罗斯联邦专利法为基础,该法虽然有所变化,但仍需要长期修订。 外国人在俄罗斯联邦的工业产权权利是根据互惠原则确定的: 就专利持有人的权利而言 - 根据国际条约; 关于商标所有人的权利 - 在没有国际协定的情况下基于互惠原则。 该法律规定了外国人在俄罗斯联邦获得专利的程序及其终止以及提前终止专利的可能性。 俄罗斯还有1年1992月19日颁布的RSFSR第2-1211号法“关于商品市场中的竞争和限制垄断活动”(该法也早已过时)以及XNUMX年通过的许多其他工业产权法。工业产权法在国内立法中尚未编纂。 《民法典》缺乏对这些关系的实体法和法律冲突法的规定。 凡是带有涉外因素的工业产权纠纷都只能类比解决。 仅针对许可协议提供了冲突规定(《民法典》第 XNUMX 条第 XNUMX 款第 XNUMX 款)。 多年来,俄罗斯在规范工业产权法关系方面一直迫切需要改进法律。 主题 10. 国际私法中的婚姻和家庭关系 10.1。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主要问题 婚姻和家庭关系是具有个人非财产和财产性质的复杂关系,以家庭关系为基础,受民法(广义上的)规范的约束。 在许多国家,没有家庭法作为独立的法律分支,家庭法关系由民法规范(德国、瑞士、法国)。 在大多数现代国家,家庭法与民法分离、编纂成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分支(俄罗斯联邦、阿尔及利亚、东欧国家和拉丁美洲国家)。 在大多数国家的规范性法案中,没有对婚姻进行立法定义,其法律问题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理论上都没有得到充分解决。 人们实际上普遍认为,婚姻是一男一女在法律上正式的自愿结合,旨在建立一个家庭并假定与一个共同的家庭共同同居。 应该立即指出的是,这样的婚姻定义并不符合所有州的法律。 在现代法律学说和司法实践中,婚姻被定义为婚姻契约、婚姻状态或婚姻伙伴关系。 最常见的观点是,婚姻是一种契约,一种民法交易,产生配偶的个人和财产权利和义务。 涉外家庭关系是国际民事关系的组成部分。 婚姻和家庭关系中的外来因素可以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 在一些州的立法中,“外国”(外国人之间)和“混合”(外国人与其本国公民之间)婚姻是特别区分的。 家庭关系最大程度地与民族传统、宗教、日常生活和民族习俗相联系,因此不同国家的家庭法有着根本的不同,实际上无法统一。 这一切都造成了婚姻家庭法领域的严重法律冲突。 婚姻家庭的主要冲突法律问题如下: 1)婚姻的形式和条件; 2) 种族和宗教限制; 3)禁止与外国人结婚; 4) 结婚需要(外交、父母或监护人)许可; 5) 丈夫的属人法(至上); 6) 通过代理人和代理人结婚; 7) 一夫多妻制和一夫一妻制; 8) 同性婚姻; 9) 拒绝缔结承诺婚姻的法律责任; 10)“蹩脚的婚姻”等。 法学说在比较分析的帮助下,确定了建立适用法律的最常见的冲突约束:1)婚姻所在地的法律; 2) 夫妻双方的属人法; 3) 儿童永久居住国的法律; 4) 收养人的属人法; 5) 机构权限法; 6) 法院的法律; 7) 配偶共同居住国的法律; 8) 最后共同居住地的法律; 9) 儿童属人法; 10) 共同家庭财产所在地的法律。 自1902世纪初以来,人们一直在尝试将婚姻和家庭关系与外来因素统一起来。 在普遍层面上,已经制定了一整套关于家庭法的海牙公约:1972年关于离婚和配偶司法分居领域的法律冲突和管辖权的解决; 关于适用于赡养义务的法律,1993 年; 关于外国收养领域的合作,1995年; 50年解决婚姻领域法律冲突等(共约XNUMX件)。 这些公约大多包含统一的法律冲突规则。 海牙公约的主要缺点是其参与者范围有限。 其中许多条约从未生效,因为它们没有获得所需数量的批准。 英国已经编纂了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参与的婚姻和家庭关系有关的法律规范(第 VII 节)。 这种关系可能受俄罗斯和外国法律的约束。 如果冲突问题以有利于外国法律的方式解决,则确定建立外国家庭法内容的程序(英国第 166 条)。 这是法院和俄罗斯联邦其他主管当局的责任。 外国家庭法的内容是根据其在相关外国的官方解释、适用实践和学说确定的。 英国包含公共政策条款(第 167 条),根据该条款,如果外国家庭法的适用与俄罗斯联邦法治(公共政策)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则不适用。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俄罗斯法律规则。 10.2. 婚姻 缔结婚姻的程序及其在法律后果发生方面的主要形式在不同国家以根本不同的方式定义:只有民事形式的婚姻(俄罗斯联邦、瑞士、法国、德国、日本); 仅限宗教(以色列、伊拉克、伊朗、美国某些州和加拿大各省); 或者其中之一(英国、西班牙、丹麦、意大利); 公民和宗教(拉丁美洲国家、中东国家和东南亚国家)。 与共同家庭的非法同居也会产生某些民法后果。 在美国的一些州,同居一段时间后的简单同居允许法院确立推定合法婚姻的先例。 各国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也有根本不同,但有几个共同特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隐瞒不婚情况的责任; 禁止近亲、养父母和养子女、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结婚; 禁止与部分或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人结婚; 需要新娘和新郎的明确同意。 几乎所有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一种特殊的婚姻形式——领事婚姻。 此类婚姻是位于该外国境内的认证国公民之间在领事馆或大使馆领事部门缔结的。 领事婚姻是根据领事公约缔结的; 此类婚姻应遵守认证国的法律。 一些领事公约规定需要考虑东道国的法律(俄罗斯联邦和美国之间的领事公约)。 与外来因素的婚姻和家庭关系最严重的问题是大量“跛脚”婚姻,即在一个国家产生法律后果而在另一个国家被认为无效的婚姻。 这个问题是由于许多国家不承认与本国法规不同的婚姻形式和程序。 例如,在以色列,只有在婚礼在犹太教堂举行的情况下,才承认在国外缔结的混合婚姻。 一瘸一拐的婚姻是国际生活中一种严重的不稳定现象,会引起法律不确定性并带来负面后果。 不久前,曾试图借助 1995 年《关于解决婚姻领域法律冲突的海牙公约》来消除这些缺陷。但该公约尚未生效,因为它具有有限的参与者和不承认在国外缔结的婚姻的国家没有加入该公约。 解决婚姻问题的一般冲突约束是夫妻双方的属人法(它受制于婚姻的内部条件)和婚姻地法(确定婚姻的形式和程序)。 这些约束在国家立法和《解决婚姻领域法律冲突海牙公约》中都有规定。 在俄罗斯境内缔结混合婚姻和外国婚姻时,其程序和形式受俄罗斯法律的约束(英国第 1 条第 156 款)。 立法者规定了冲突约束的累积。 缔结婚姻的条件由每个配偶的属人法确定(即可以同时适用两个法律体系的决定)。 同时,有必要考虑俄罗斯法律关于阻止结婚的情况的规定(英国第 2 条第 156 条)。 对具有双重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的结婚手续实行特殊规定。 如果双亲也拥有俄罗斯公民身份,则其婚姻条件由俄罗斯法律确定。 对于拥有多重国籍的人,缔结婚姻的条件由国家立法根据个人的选择确定(英国第 3 条第 156 条)。 在确定无国籍人的婚姻条件时,适用其永久居住地所在国的法律(第 4 条,第 156 条)。 因此,在艺术。 英国第 156 条建立了一条“链式”法律冲突规则,以规范不同类别的个人以不同方式缔结婚姻的程序。 在俄罗斯联邦领土上的外国领事馆和外交使团缔结的外国人之间的婚姻在互惠的基础上被承认有效(英国第 2 条第 157 款)。 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缔结婚姻受第 1 条第 157 款的管辖。 158 和艺术。 1 SC。 第 157 条的规范。 14 SC 提出了许多问题:它具有什么特征——命令性的还是决定性的; 它具体规定了什么 - 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外交或领事机构国外结婚的权利或义务; 俄罗斯公民是否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结婚,不是在俄罗斯联邦外交或领事机构,而是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俄罗斯公民与俄罗斯联邦境外的外国公民之间缔结的婚姻,如果其形式和缔结程序符合结婚地法律和第 XNUMX 条的规定,则在俄罗斯被视为有效。 XNUMX SC。 鉴于国外(荷兰、瑞典、美国等)家庭法发展的一些具体趋势,俄罗斯联邦对俄罗斯与俄罗斯以外的外国公民之间缔结的同性婚姻的承认存在问题联邦,因为俄罗斯立法没有直接禁止同性婚姻。 只要遵守结婚地的法律,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缔结的外国人之间的婚姻是有效的。 与外国元素的婚姻无效由婚姻缔结时适用的法律确定(英国第 159 条)。 10.3. 离婚 直到70年代。 70世纪实际上在世界各地,离婚被视为对配偶有罪行为、违反婚姻契约的一种制裁,可追回损失并赔偿精神伤害。 1970年代中期。 XNUMX世纪大多数欧洲国家都进行了离婚改革。 改革的主要趋势是拒绝离婚作为制裁的概念,并过渡到这样的概念:离婚是婚姻不成功的声明。 大多数国家的现代立法规定了司法和非司法离婚程序。 在国际普遍层面上,这些问题在 XNUMX 年《承认离婚和配偶司法分居海牙公约》中得到规范。 1993 年《独联体国家民事、家庭和刑事事项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公约》规定,在离婚案件中,适用离婚时配偶为公民的国家/地区的法律。 如果配偶的国籍不同,则适用婚姻解除地国家的法律。 领事公约和国家立法规定了解除外国婚姻和异族婚姻的程序。 大多数州承认在国外发生的离婚。 解决离婚问题的主要冲突约束力是离婚地法,次要约束力是配偶的属人法和法院法。 在欧洲国家,有一种与离婚类似但法律上不同的方式终止婚姻和家庭关系。 根据双方的请求,法院对配偶的分居(司法分居)做出决定。 婚姻并未终止,但配偶双方均享有分居的权利。 分居和离婚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如果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保留继承权。 俄罗斯法律规定了解除涉外婚姻的程序。 16°C,包含一系列冲突规则。 只有俄罗斯法律,即法院法,适用于俄罗斯联邦境内任何婚姻的解除。 俄罗斯法院或俄罗斯联邦外交和领事使团立法规定了俄罗斯公民与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外国人解除婚姻的权利。 俄罗斯联邦境外的任何婚姻解除在俄罗斯均被视为有效,但须遵守相关外国法律。 主要要求是遵守外国法律关于机构权限的规定以及关于解除婚姻的立法。 10.4. 配偶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夫妻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冲突规制以适用丈夫属人法和妻子属人法为基础。 主要冲突约束力是配偶最后共同居住地的法律。 定义的开始有一个领土标志。 如果配偶双方从未同居,则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 公共政策条款被广泛使用。 在发达国家,夫妻的权利是平等的。 英美法律(英国、美国)对配偶的个人关系有特殊规定。 配偶有义务建立婚姻生活共同体(联合体)。 个人婚姻关系调整适用法律的选择问题是借助冲突规则“链”来解决的。 一般冲突约束力 - 配偶共同居住国的法律; 如果没有共同居住地,则适用配偶最后共同居住地所在国的法律。 如果配偶双方从未同居,则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 在一些国家(英国、德国、法国),主要的冲突约束力是丈夫的属人法,无论配偶的居住地不同和公民身份不同,该法都适用。 配偶之间的财产关系基于共同财产的合同或法律制度。 合法财产制度的类型 - 共同体(法国、瑞士)、分离(英国、德国)、递延财产(丹麦、瑞典、挪威)。 大多数欧洲国家的立法规定了配偶相互赡养费的义务。 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法庭解决,也可以通过配偶双方就支付赡养费的协议来解决。 赡养义务冲突问题,适用法定住所地(夫妻共同居住地)法解决。 如果配偶没有共同居住地,可能会出现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主要冲突原则是法院的法律。 现代法律规定了夫妻财产权利和义务平等的原则。 在西方国家,结婚时必须签订婚姻契约。 可以在一定条件(暂停或可撤销)下签订此类合同。 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对婚姻契约的内容有无限的意志自主权。 唯一的限制是婚姻契约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的公共政策。 还确立了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无限自主意志的可能性。 配偶共同公民身份或共同住所的法律以及诉讼地所在国的法律也适用。 俄罗斯法律中,关于配偶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问题,还建立了一条“链”冲突法规则——共同居住国法律、最后共同居住国法律、俄罗斯法律(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作为法院法(英国第 161 条)。 缔结婚姻合同的概念和程序是俄罗斯法律的全新规定(英国第40-44条)。 俄罗斯婚姻合同与外国法婚姻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仅有权解决财产关系。 涉外婚姻订立婚姻合同和赡养费支付协议时,当事人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机会。 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就适用法律达成协议,则通过适用第 161 条规定的法律冲突规则“链”进行监管。 XNUMX SC。 10.5。 父母与子女的法律关系 儿童法律地位的冲突规制以儿童国籍法的适用为依据。 儿童的公民身份是由父母的公民身份、父母之间的协议(如果父母有不同的公民身份)、根据土壤原则确定的(欧盟部长委员会“关于婚生儿童的公民身份”的决议) 。 父母与子女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问题是父子关系的确立和争议、父母权利的剥夺、父母和子女的赡养义务、儿童权利的保护、亲权的制度。 这些关系的调整首先是根据儿童和父母的属人法(国籍国或居住国的权利)进行的。 还适用儿童惯常居住国的法律、主管机构的法律和法院的法律。 其中大部分问题已在国际法中得到解决(1956 年《儿童抚养义务适用法律海牙公约》;1989 年《儿童权利公约》;1961 年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限和适用法律) )。 适用于确定和质疑父子关系和母子关系问题的法律在第 162 条中定义。 XNUMX SC。 主要冲突约束力是儿童出生公民权的法律。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确立(挑战)父权(母权)涉及俄罗斯法律的适用。 立法者确保俄罗斯联邦境外的俄罗斯公民向俄罗斯联邦外交和领事使团申请解决这些问题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受第 163 条的规定。 164 SC。 主要冲突约束力是父母和子女共同居住地的法律。 如果没有共同居住地,则适用儿童国籍法。 赡养费义务及其他关系涉及子女常住地法律的附属适用。 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赡养费义务由共同居住法确定(英国第 XNUMX 条)。 无共同居住地的,适用申请赡养费人公民所在国法律。 10.6。 国际私法中的收养(adoption) 收养制度(adoption)是最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自古以来就为人所知)。 收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和道德问题,因为它需要坚信儿童的最大利益。 在国际层面,1967年的《欧洲儿童收养公约》解决了收养的主要问题。近年来,外国公民收养和国外收养变得极为普遍。 对此,现代国际法对收养要求提出了更高的标准。 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收养制度为收养儿童的权益提供了保障。 欧盟部长委员会“关于养家糊口”的建议和 1993 年《在外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和合作公约》致力于对这些问题进行法律监管。 俄罗斯立法中采用(通过)的冲突问题是在冲突规则“链”的基础上解决的。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收养(收养)俄罗斯联邦公民儿童时,主要冲突约束力是收养人(公民身份或住所)的属人法。 同时,还规定需要遵守俄罗斯联邦家庭立法和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英国第 2 条第 1 部分第 165 款)。 与俄罗斯公民结婚的外国人收养(领养)子女 - 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俄罗斯公民适用俄罗斯法律,并考虑到俄罗斯联邦的国际义务。 立法者还规定了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收养外国公民时适用主管机构的法律。 还制定了收养需要俄罗斯联邦主管机构、儿童的法定代表人和儿童本人同意的情况清单。 在可能侵犯儿童权利的情况下,有必要拒绝收养(收养)或向法院取消收养。 俄罗斯联邦领事机构有义务保护俄罗斯联邦境外外国公民收养(领养)的俄罗斯联邦公民儿童的权利和利益。 在俄罗斯联邦境外收养(收养)俄罗斯联邦公民的儿童时,适用收养父母为其公民的国家主管机构的法律。 制作此类收养文件必须事先获得俄罗斯联邦主管当局的许可。 主题 11. 国际私法中的遗产关系 11.1。 外来元素复杂化继承关系领域的主要问题 继承法是民法体系之一,被理解为一套规范与死者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关系的规则。 继承是所有权转移最重要的衍生方式之一。 继承法与财产法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 继承法的主体只能是私有财产法的主体。 所有权优先于继承法。 继承的类型 - 遗嘱继承和法律继承。 遗嘱继承是主要的继承方式。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中遗嘱继承的最初起点都是两个基本原则的结合:意志自由和保护家庭利益。 在几乎所有州,遗嘱都被理解为单方面交易,即立遗嘱人的意愿行为。 不同州的立法中遗嘱的形式有根本不同。 《关于遗嘱处置形式的法律冲突海牙公约》和 1973 年《华盛顿遗嘱形式公约》曾尝试部分统一继承法。然而,继承法与家庭法一样,在很大程度上是统一的。由民族传统和习俗决定,因此很难统一。 依法继承具有辅助价值。 基本上它是在以下情况下进行的:没有意愿; 如果被宣告无效; 继承人根据遗嘱拒绝接受继承; 在遗赠部分财产的情况下。 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强制份额的概念——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有利于立遗嘱人的家庭成员。 不同国家的立法以不同的方式确定了法定继承顺序和义务继承人的范围。 此外,动产与不动产的继承存在根本区别。 在大多数州的法律中,不动产继承的强制性冲突规则是固定的。 此类财产的继承顺序由其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确定。 在继承法中,有一个冲突环节的分裂,以根据其类别确定财产制度。 因此,各种法律冲突原则被用于确定适用法律。 在继承动产时,存在冲突约束的累积:立遗嘱人属人法、立案地法和法院法同时适用。 财产的类别(动产和不动产)是根据(主要)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范确定的。 由于物物归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的认定方式不同,这就加剧了与外来因素的世袭法律关系问题。 目前,许多国家都确立了世袭财产统一的原则。 我们列出继承法的冲突法律问题:1)通过法律和遗嘱确定继承人的范围; 2)世袭财产制度; 3)遗嘱形式的要求; 4)动产继承和不动产继承的区别; 5)适用遗产统一原则的可能性; 6)遗嘱有效性问题; 7)遗嘱能力的确定。 一般和特殊的碰撞约束——物体的位置法则; 财产所在地的法律; 遗嘱人的属人法; 立遗嘱人去世时的公民身份法; 遗嘱人最后永久居住地的法律; 遗嘱订立地的法律。 最重要的是遗嘱人的属人法。 俄罗斯法律中继承关系的冲突规定载于第 1224 条。 《民法典》第 XNUMX 条建立了冲突规则“链”。 世袭关系的主要冲突约束力是遗嘱人最后居住地的法律。 确定不动产继承的法律顺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继承在俄罗斯联邦国家登记簿上登记的俄罗斯房地产时,仅适用俄罗斯法律。 遗嘱法律行为能力的确定、遗嘱的形式或撤销行为,按照立遗嘱时立遗嘱人居住国的法律进行。 如果遗嘱或废止遗嘱的行为符合遗嘱订立地法律或俄罗斯法律的要求,则在形式上被视为有效。 11.2. 在俄罗斯联邦的外国人和在国外的俄罗斯公民的继承权 俄罗斯继承法的监管基础是第 XNUMX 节。 V GK。 俄罗斯法律为外国继承人建立了国家制度。 该规则具有命令性,可以消除冲突问题的出现。 然而,在实践中,国民待遇是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或在互惠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国际条约)给予的。 国家制度也规定了某些例外情况。 在世袭关系领域,物质互惠原则运作。 在俄罗斯的外国人和在国外的俄罗斯公民的继承权主要由领事公约和法律援助协议规定。 考虑俄罗斯联邦双边条约关于继承关系领域法律援助的规定。 1.一方公民在继承领域与另一方公民完全等同,即外国人被法律和遗嘱承认与本国公民平等地享有继承权; 继承财产按照适用于本国公民的相同条件转移给外国继承人。 2. 与外国人有关的继承领域的税收按照本国公民享有的相同条件进行。 在互惠的情况下,欠外国人的遗产金额可以自由转移到国外。 3. 一方公民在另一方领土内的继承,仅适用于根据该国法律可以作为本国公民继承对象的财产。 四、另一方公民在一方领土内作遗嘱处分的对象,可以是根据接受国法律可能为其本国公民作遗嘱处分的一切事物。 5. 与外国人有关的继承期限的延长是在一个国家的法院进行的,理由与当地公民相同(在与波兰、匈牙利、保加利亚等个别国家的协议中,有特殊规定)关于接受继承条款的计算)。 6. 条约解决了继承案件诉讼程序由哪个国家的当局管辖的问题。 该问题受基于特殊约束力的冲突规定的约束: a) 在继承动产时,立遗嘱人最后永久居住地国家的主管司法机构; b) 继承房地产时 - 该财产所在国家的司法机构。 7. 已确定对位于某一缔约国领土上的财产具有单独管辖权的可能性; 不动产的继承应适用该国的法律,动产的继承应适用立遗嘱人在其领土上有住所或死亡时为其公民的另一缔约国的法律。 八、公民的立遗嘱行为能力由立遗嘱人的属人法确定(国籍或住所)。 9. 遗嘱的形式由立遗嘱人最后居住地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10. 遗嘱的效力由遗嘱订立地的法律确定。 11. 如果遗嘱符合下列要求,则遗嘱在形式上被承认为有效: a) 遗嘱起草地所在国的法律; b) 立遗嘱人在死亡时为其公民的国家的权利; c) 立遗嘱人死亡时或立遗嘱时所在州的法律; d) 不动产所在国的权利,如果我们谈论的是此类财产的继承。 1993 年《独联体国家民事、家庭和刑事事项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公约》建立了一条管理世袭法规的冲突规则“链”: 1) 继承动产的权利由立遗嘱人最后永久居住地所在一方的法律确定; 2) 不动产的继承权由该财产所在地一方的法律确定; 3) 一个人起草和取消遗嘱的能力、遗嘱的形式和取消由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拥有永久居住地的一方的法律确定. 遗嘱或遗嘱的撤销,在符合遗嘱订立地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因不遵守形式而宣告无效。 俄罗斯公民在国外的继承权由领事保护,并受领事公约规定的约束。 如果遗产在国外开放,俄罗斯公民有权获得继承财产。 继承权是根据外国法律产生的,俄罗斯公民根据适用于继承法的国家法律被承认为继承人。 俄罗斯公民在依法继承的情况下作为特定顺序的继承人的权利,以及在国外继承遗产的情况下获得继承份额的权利由外国法律确定,绝不能依赖于俄罗斯立法的规定。 俄罗斯法律对俄罗斯公民从国外获得遗产金额没有任何限制。 以下是继承法领域的领事公约(与英国、中国、美国、瑞典)的主要条款: 1) 领事采取措施保护本国公民死亡后留下的财产。 动产交给领事根据本国法律处理; 2) 接受国当局有义务通知领事关于为认可国公民开放遗产的情况; 3) 领事有权代表本国公民的利益,在东道国拥有财产份额; 4) 领事是本国公民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中处理继承事务的法定代表。 11.3. 国际私法中的“欺骗”制度 没收财产是指一个人死后根据法律或遗嘱没有留下继承人的财产。 在本案中,几乎所有州的实体继承法都规定此类财产归国库(《民法典》第 1151 条)。 然而,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国家对此类财产的继承权的解释却有着根本的不同。 1. 将被掠夺的财产作为无主财产转为国有的概念(法国、奥地利、美国)。 以无主身份收购财产具有初始性质,而非衍生性质,因此,被掠夺的财产无任何产权负担和债务转移到国家手中。 这里的国家世袭权利源于“占领法”。 2. 通过继承法将没收财产转入国家所有权的概念(俄罗斯联邦、德国、西班牙、瑞士、东欧国家、独联体国家和波罗的海国家)。 这一概念的基本原理是将继承定义为普遍继承。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遗嘱人的债务负责,因为通过继承获得财产是所有权转移的衍生方式。 如果此类财产属于外国人,则对国家继承被掠夺财产的权利的不同证明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1)如果认为被扣押的财产通过继承权进入国家所有,则必须将其转移到死者为公民的国家; 2)如果我们假设国家的世袭权利是根据“占领法”产生的,那么被剥夺的财产就成为公民死亡地或财产所在地国家的财产。 实践中普遍认为,被扣押财产的命运由财产所在国的法律决定,并取决于该国所坚持的被扣押财产转移的概念。 还应注意动产和不动产抵押物的继承法律制度的差异。 即使国家坚持以继承权转让的概念,不动产无论如何也成为其所在国家的财产。 可移动的东西要么转移到死者的国籍国,要么进入其所在国的国库。 在现代国际民事关系中,被没收的外国人财产的命运由双边法律援助条约规定。 这些协议包含统一的物质规范:被没收的动产转移到立遗嘱人死亡时为其公民的国家; 被没收的不动产成为其所在领土国家的财产。 这一直接解决被没收财产命运的物质规范,与规范契约中继承关系的法律冲突原则相关。 动产的继承适用遗嘱人的属人法,不动产的继承适用该物所在地法。 独联体国家缔结的 1993 年《民事、家庭和刑事事项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公约》中也包含类似规则。 主题 12. 国际私法 12.1. 国际劳资关系的冲突问题 广义上的民法性质的关系属于 PIL 的范围,也包括具有外国因素的劳动关系,但仅限于其法律规制是使用民法范畴(合同法)进行的。义务、法律和欧盟能力、损害赔偿、时效期限)。 管理此类劳动关系的规范体系构成了 PIL - MCHTP 的一个独立分支,由实质性法律法规和冲突法法规组成。 在劳动法领域,公法原则比典型的民法更有影响力。 劳动法(如家庭法)是公法和私法规定的集合体,尽管原则上劳动法是国内私法体系的一部分。 国家对这一法律关系领域的干预,是因为需要实施一定的社会政策,确保工人和雇主的利益平衡,以避免社会动荡,维持社会稳定,尽可能消除失业。 这与社会伙伴关系理论的出现和发展有关,该理论主导着现代劳动关系的规制(它也被载入劳动法典)。 国家对劳动关系规制的积极干预,预先决定了冲突法规则效力的限制,即因外国法适用而产生的限制。 即使劳动关系的私法性质毋庸置疑,在大多数国家,这些关系仍属于法律范畴,国家立法的适用具有强制性,其强制性规则具有决定性的重要性。 实际上,在任何地方,劳动关系都服从于共同民事和冲突原则,这都面临着有关劳动保护、“残废”案件、罢工等保护“弱者”利益的公法规定。 劳动关系冲突规制涉及一般类别的法律冲突的适用(但有重大保留)。 由于雇佣合同是合同,因此意思自治作为所有合同义务的一般冲突约束力广泛适用于它。 大多数州的立法规定,双方在签订雇佣合同时可以就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就像任何民法合同一样。 然而,并非合同的所有问题都可以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来调节。 其最显着的局限性是需要遵守劳动立法的强制性规范以及工作地点所在国、劳动合同签订国和雇员国籍国。 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就合同中的适用法律达成协议,则在西方法院寻求当事人的假设的、默示的意志。 附属的特殊冲突约束是工作地点的法律和合同订立地的法律。 劳动法和法律行为能力是根据雇员属人法确定的,但有一些例外情况有利于工作地点的法律或合同订立地的法律。 国际劳资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 1)根据意志自主原则规范劳动合同的可能性; 2)国家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3)根据双边国际条约规范限制公民劳动权利的可能性。 主要的一般和特殊冲突约束是以下法律: 1) 劳动合同签订地; 2)生产活动场所; 3) 海运和空运标志; 4) 雇员的属人法; 5) 雇主所在地; 6) 长期工作场所; 7)派遣员工出差的企业所在地; 8) 车辆登记地点; 9) 载体。 12.2. 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与外国因素的劳动关系 俄罗斯联邦对外国人劳动的监管最初是宪法关于平等工作权利的规范。 在劳动关系领域,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已经确立(但有很多例外)。 对俄罗斯法律规定的分析使我们能够断言,正是俄罗斯公民拥有在俄罗斯联邦领土上工作的优先权。 其他州几乎所有的劳动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劳动法》没有包含针对外国人的特殊劳动规则,也没有规定他们在劳动法领域的法律地位的细节。 这些问题在特殊的联邦法律中得到规范,这些法律定义了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外国个人和特殊类别的外国工人。 与外国人的雇佣合同只能是固定期限的。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任何有外国人参与的劳动关系均受俄罗斯法律的约束(《劳动法》第 11 条)。 与外国因素的劳动关系表明冲突调节的可能性。 最初的法律冲突是适用工作地点国家的法律,即俄罗斯法律。 外国法的适用主要发生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的规范上。 国内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外国人作出了专门规定。 与所有其他国家一样,俄罗斯存在限制外国法在劳动关系中适用的趋势。 在过去的 15 年里,俄罗斯公民在国外的劳务移民显着增加。 与俄罗斯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就业有关的活动只能由拥有特殊许可证的俄罗斯法人实体进行。 俄罗斯和外国法律都可以适用于俄罗斯人在国外的劳动关系。 俄罗斯法律规定俄罗斯公民在国外的工作,如果劳资关系发生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即俄罗斯公民作为公务任务的一部分被派往国外工作。 外国法律根据在国外签订的雇佣合同确定俄罗斯雇员的法律地位。 劳动合同规定的俄罗斯公民在国外的工作条件不得低于与其他外国公民的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最惠国待遇)。 在任何情况下,劳动合同的规定不得违反合同订立地和工作地点所在国家的强制性规范。 在《劳动法》中,原则上没有对涉外劳动关系作出规定。 俄罗斯立法中没有一项与 ICTP 范围直接相关的法律冲突规则。 对于涉外劳资关系,类推适用民法(民法典第 1210、1211 条)。 这种方法的缺点和问题是显而易见的。 目前,在俄罗斯 PIL 中编纂 MChTP 的必要性也很明显。 12.3. 工伤事故和“残废案件” PIL 最复杂和最具争议的领域之一是与工业事故有关的法律冲突领域。 “残疾案件”的法律选择标准多种多样,与此类案件的以下基本概念有关: 1)承租人责任的侵权来源,证明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合理性; 2)损害赔偿义务参与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渊源,这意味着适用劳动合同所确立的法律; 3)用人单位侵权与合同责任的累加,即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律与劳动合同适用法律之间存在替代选择。 两种冲突绑定都具有同等的能力; 4)企业所在地法律的优先权。 这一概念在实践中的应用因“企业所在地”概念的限定问题而变得复杂。 在西方国家(美国、法国、英国)的现代判例和立法中,“有区别的”冲突约束被用于“残缺案件”(寻找这种关系中固有的法律)。 现代司法实践审理“残废”案件的主要趋势是拒绝“僵化”的冲突约束,运用个体本土化理论,并在此基础上寻找该合同固有的法律。 为此,运用了侵权关系的“权衡”理论。 “结果地”概念的使用极其广泛,即适用事故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附属特殊冲突约束-车辆登记地和受害人常住地的法律。 在解决“残缺案件”时,广泛适用国内和国际法律推定(雇员和雇主的共同公民身份或共同住所;为大量客户提供服务的机构的法律;法院的法律——谁选择法院,就选择谁)法律)。 一些州已颁布法律,将国家赔偿法延伸至在当地企业受伤的外国工人。 “致残行为”不仅与物质损害赔偿有关,而且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 对此,就出现了一个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程序和数额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中有着根本的不同。 同样,国家立法对“道德伤害”(损害)概念的定义也大相径庭。 目前,实践普遍认为,精神损害涉及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只有在有罪的情况下才会得到补偿。 精神损害赔偿以金钱或其他物质形式提供,金额由法院确定,无论财产损失如何赔偿。 根据国际协议、劳动合同和国家法律,对农民工因工伤或职业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发生争议时,适用劳动者在受伤时或在工作活动期间造成职业病的就业国法律和国家法律。 可以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确立准据法。 因公出国的职工发生工伤、职业病的,适用伤者出差国的法律。 损害赔偿由借调员工的企业承担。 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对此类人员造成损害时,适用侵权义务的一般概念: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损害赔偿由直接造成损害的人承担。 主题 13. 国际私法中的犯罪义务 13.1. 犯罪(侵权)义务的主要问题 民事犯罪(不法行为)是对主观民事权利的侵犯,对个人或法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PIL 中的侵权行为是具有外国元素的民事犯罪。 考虑 PIL 中产生损害的义务的条件: 1) 受害人或违法者为外国人; 2) 违法者补偿损害的行为取决于外国法律范围; 3)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外国境内受到损害; 4)被害人的主观权利和违法者的法律义务产生于一国,在另一国实施; 5) 第三方被侵犯的权利受外国法律保护; 6) 损害赔偿纠纷在外国法院审理; 7) 损害赔偿决定必须在外国执行; 8) 损害赔偿权来源于受外国法律管辖的损害性事实(例如,保险合同)。 在义务方面,法律关系的侵权法有别于侵权法。 侵权法的概念包括:一个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能力; 对非违法者施加责任; 责任理由; 限制责任和免除责任的理由; 损害赔偿方法; 损害赔偿金额。 国家法律制度发生冲突的原因和适用法律的选择问题取决于对国家法律中侵权法的不同理解。 我们列出了主要的法律冲突问题:1)侵权责任的依据和限制; 2) 受害人选择对他最有利的法律的可能性以及受害人所在国法律的适用; 3)物质和精神损害的计算; 4) 侵权诉讼的管辖权。 一般冲突约束法律是: 1) 犯罪地点; 2)加害者的属人法; 3) 受害人与犯罪人的公民身份(如果一致); 4)受害人的属人法; 5)法庭。 侵权责任的传统冲突约束是法院法和侵权行为地法。 “不法行为地”的概念被定义为实施损害行为的地点,或者发生损害后果的地点。 民事责任的客观前提是犯罪的“组成部分”:违法者的有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由此行为造成的有害结果。 当将犯罪的实际构成要素本地化到不同的州时,就出现了限定侵权法的法律类别的问题。 在现代法律中,受害人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法律。 此外,在确定准据法时,普遍采用侵权关系当事人“共同国籍”或“共同住所”的推定。 许多州的立法规定了普遍接受的法律冲突规则的例外情况,有利于当事人的属人法和法院的法律(如果当事人自己同意其适用)。 现在,国家法院最大程度地考虑到被害人利益的选择原则已广为流行。 在侵权关系中,由于此类义务的强制性(公法)性质,公共政策条款被广泛使用。 几乎所有国家都采用“侵权本地化”的概念来确定侵权义务适用的实体法。 在西方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特定侵权关系的个体化理论。 以前,侵权义务的一般概念规定,由于这些义务的强制性质,只能适用法院的法律。 在现代实践中,因侵犯个人专属无形权利而产生的债权,按照侵权义务的一般概念适用法院法律。 传统的侵权约束——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和法院的法律——在现代实践中被认为是“硬性”的。 由于目前各国法律都有“灵活”冲突规制的倾向,因此也可以适用意思自治、属人法、关系实质权、侵权最密切联系权等。义务。 目前侵权责任的规制主要借助灵活冲突原则。 13.2. 俄罗斯联邦涉外侵权责任 俄罗斯法律中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法律冲突规则是适用实施有害行为或不行为的国家的法律(《民法典》第 1 条第 1219 款)。 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律无条件适用于所有情况,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还是境外。 行为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损害后果发生在该国境内的,也可以适用损害后果发生地法律。 俄罗斯立法者考虑到侵权关系法律冲突规制的现代趋势(《民法典》第 2 条第 3、1219 款):它规定适用当事人(具有共同公民身份或共同国籍)的属人法。住所)和法院法律(但仅由双方同意)。 法律关系的侵权法在艺术中定义。 《民法典》第 1220 条:一个人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能力; 非直接侵权的人的责任; 责任的理由、限制和豁免; 损害赔偿的方式、数量和数额。 为解决外国人的行为能力问题,规定了特殊的法律冲突约束,其依据是一般侵权义务的适用法律,而不是属人法的法律冲突原则(第 1220 条)民法典)。 外国侵权法内容的确立是由俄罗斯法院根据外国法律官方解释规则(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则)进行的。 限制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况,载于艺术。 《民法典》第 1192 条、第 1193 条适用于侵权责任纠纷。 VC和KTM规定了限制适用受害地法律的特殊情况。 VK和KTM的规范优先适用于民法典的规范,因为VK和KTM都是规范特定领域关系的特殊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典,优先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独联体国家 1993 年《民事、家庭和刑事事项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公约》以及俄罗斯联邦关于法律援助的双边协定体系对侵权义务建立了相同类型的法律冲突约束:一般性 - 非法行为发生地; 附属法——当事人共同国籍法或住所法以及法院法。 在条约中,通过扩大居住国法律的适用范围来缩小国籍国法律的适用范围。 侵权纠纷受法律事实发生地所在国的管辖,并作为损害赔偿请求的依据。 受害人向被告居住地州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固定的。 1992 年关于独联体国家经济活动相关争议解决程序的协议规定,仅适用侵权行为所在国的法律。 《民法典》关于非合同义务的部分规定了适用法律的规则,不仅适用于侵权义务,而且适用于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缺陷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确立了受害者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法律的权利:消费者本人的居住国; 提供服务的人或制造商的居住国或所在地;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国家,即冲突规则“链”(民法典第1221条)。 如果受害人没有利用给予他的机会选择适用法律,则根据侵权义务的一般规则(参照民法典第 3 条第 1221 条第 1 款)进行冲突调节。 在大多数州的法律中,不当得利也属于侵权行为。 现代法律包含一个单一的不当得利概念,包括支付不存在的债务、收取不当债务、订立“奴役”协议和“无效合同”。 从实质的角度来看,不当得利需要当事人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返还不当收受和有罪人的侵权责任。 为解决不当得利义务的冲突问题,运用本土化理论、最密切联系理论、关系本质理论确立了差异化的法律选择标准。 英美法学中发展起来的主导理论是冲突与致富地点相结合的理论。 根据这一理论,俄罗斯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产生的义务(《民法典》第 1223 条)适用于不当得利发生地所在国的法律。 当事人的意志自治也是可能的,但受选择法院所在国法律的权利的限制。 此外,适用关系实质权(民法第2条第1223款)。 遗憾的是,俄罗斯立法者并未给出“关系实质权利”一词的定义。 因不正当竞争而产生的义务,适用市场受此类竞争影响的国家的法律(民法第 1222 条)。 13.3. 侵权义务的国际统一法律规范 在现代世界中,侵权关系的国际化趋势伴随着物品国际使用范围的扩大,这是一个增加危险的来源。 因此,迫切需要开发新的方法来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和企业家的利益。 在国际民事关系领域,国际多边公约的作用越来越大。 损害赔偿的国际法律制度具有特殊性。 1952 年《外国飞机在地球表面造成损害的公约》和 1969 年《国际海洋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范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点,其中规定:1) 限制赔偿; 2)统一的实体法律规范占主导地位; 3) 确定违约者的客观(绝对)责任; 4) 引入临时措施制度; 5) 定义责任的“上限”。 与基于过错的责任相比,这些公约确立了更严格的责任理由。 只有在属于不可抗力概念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免除责任。 环境污染或核电站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特别复杂,因为在一国领土上实施的行为的有害后果会波及到其他国家领土。 这些领域有多边协定:1960年《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1962年《核船舶所有人责任布鲁塞尔协定》、1963年《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责任协定》。这些公约的主要规定如下: 1)统一的实体法和冲突法规则相结合; 2) 最初的原则是相应诉讼发生所在国法院的管辖权。 一般冲突约束力 - 法院所在国的法律; 附属——核设施负责国的法律,或核设施所在国的法律; 3)核设施运营者的责任资本化; 4)无过错责任原则(绝对责任); 5) 规模和时间方面的责任限制; 6)建立财政支持体系,包括强制保险、国家赔偿以及确定保险人和国家的责任限额。 1971 年《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海牙公约》和 1973 年《制造商责任公约》包含一个复杂的系统,该系统由统一的法律冲突规则和各种法律冲突约束相结合。 公约试图通过差异化和多元化的冲突约束力来建立灵活的冲突规制,缩小侵权行为发生国法律的适用范围,为某些冲突法规则的适用设定特殊标准。 国际侵权责任由:1972 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 1973 年关于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欧洲民事责任公约; 欧盟部长委员会关于民事责任强制保险和人身伤害或死亡赔偿的决议。 所有这些行为都包含统一的实体法和冲突法规则,并确定了适用法律的条款。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 议题十四 涉外民事案件诉讼 14.1.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 国际人道法是一系列与保护外国个人和法人在法院和仲裁中的权利有关的程序问题。 “国际人道法”的概念是有条件的。 “国际”一词与PIL中的含义相同:它意味着存在带有外国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 国际人道法的范围: 1)民事案件的国际管辖; 2) 外国个人(个人和法人)、外国、国际组织的民事诉讼地位; 3)涉外案件的司法证据; 4) 确定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 5) 执行外国法院命令; 6)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7)与保护国际民事交易参与者权益有关的公证行为; 8) 以仲裁方式审理民事案件; 9) 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国际人道法是处理与外国因素的民事纠纷的国家民事程序的一部分。 在俄罗斯法律学说中,国际人道法长期以来一直被认为是 PIL 科学的一部分,并被纳入其结构。 这种观点在国内法学界仍然存在。 事实上,PIL 和国际人道法有着共同的渊源、密切的互动和相互依存。 在 PIL 和 IHL 中,存在共同的实体、冲突和程序制度:民事和民事诉讼法律能力领域的国家制度; 国家在民事诉讼中的豁免及其在民法中的财产; 公共政策条款的适用; 互惠原则和反驳权。 然而,所有这些都没有为将 PIL 和 IHL 结合起来提供依据。 它们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依存是显而易见的,但 PIL 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分支,国际人道法被纳入国家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 PIL 和 IHL 是法律和法律科学的独立和独立的分支。 国际人道法中的“法院法”原则是其基础和核心。 公认的国家民事程序的起点是仅适用本国的程序法,包括在考虑具有外国因素的案件时。 在现代实践中,存在放弃仅使用国家程序法的倾向。 普遍接受的例外情况:根据外国人属人法确定其民事诉讼能力; 在执行外国法院命令时适用外国程序规则的可能性。 适用外国程序法的依据不是国内法规范,而是国际条约的规定。 14.2.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来源 国际民事程序的主要来源是国家立法,主要是民事程序和民事立法。 俄罗斯法律中的国际人道法规范载于《民事诉讼法》、《英国民法典》、《APC》、《ICAC 规则》和《MAC》。 俄罗斯国际人道法的规范已部分编入法典 - APC(第 31-33 章)和 CPC(第五节)。 俄罗斯国际人道法编纂的缺点是: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专门章节中对考虑涉外纠纷的细节规定不完整;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不同章节中存在国际人道法规范; 始终需要在国际人道法领域适用程序法的一般规则。 民事诉讼法是大多数国家(阿根廷、保加利亚、意大利、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德国、法国)法律中国家国际人道法的主要渊源。 一些国家已经通过了关于 PIL 和程序的统一法律(阿尔巴尼亚、匈牙利、委内瑞拉、捷克共和国)。 英美国际人道法渊源的特殊性在于普通法体系的一般特点——一般法律渊源中的主导作用是由司法先例发挥的。 国际条约也是国际人道法的渊源。 在普遍的多边国际条约中,值得一提的是:1954年的《海牙民事诉讼公约》; 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1958 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1961 年欧洲对外贸易仲裁公约; 1961 年《关于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海牙公约》。规范国际人道法问题的区域性国际条约的例子有: 1993 年独联体国家《民事、家庭和刑事事项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公约》, Bustamante Code、欧盟公约(布鲁塞尔、卢加诺等)。 在国际人道法的国际法律渊源中,双边协议发挥着主要作用: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和仲裁裁决、领事公约、贸易和航行协议、法律援助协议。 14.3. 外国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地位的一般原则 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对外国人的民法和民事诉讼地位的定义是基于国民待遇的原则。 几乎在所有地方,外国人获得司法保护和自由诉诸法院的权利都是固定的。 但是,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中,caautio iudicatum solvi(司法保释)制度早已存在,即要求外国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在原告拒绝索赔或拒绝索赔时可能产生的法庭费用提供担保。输掉进程(法国、西班牙、奥地利、德国、英国、波兰、捷克共和国)。 所有这些国家都根据国际协议中规定的互惠原则规定了免除外国人保释的可能性。 国家立法也规定了外国人免保释的理由: 基于互惠原则; 如果原告外国人在法院所在国境内拥有财产(主要是房地产); 在法院所在国永久居住; “贫困权”。 俄罗斯立法缺乏谨慎解决的制度——无论互惠如何,外国原告在俄罗斯法院都可以免除保释负担。 外国个人和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和法律行为能力主要依据属人法冲突法原则确定。 大陆法律体系国家的立法规定了对国际人道法主体的法律能力和法律能力适用外国限制的可能性(法国、德国、意大利)。 与属人法的联系与确立地方法院管辖权的问题有关。 在这方面,在确定外国人的程序地位时,也适用法院的法律。 在普通法系国家,外国人参与民事诉讼的程序原则(英国、美国)占主导地位,这也涉及法律冲突规则(属人法)的适用。 外国人在俄罗斯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由其属人法确定(《民事诉讼法》第 399、400 条),但考虑到国际条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和程序利益原则(《民事诉讼法》第 254 条) APC)。 关于外国人程序地位的国际法律规定体现在有关法律援助以及贸易和航行的双边条约中:赋予双方公民获得司法保护和不受阻碍地诉诸缔约国法院的权利。 外国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是根据属人法进行的,其民事诉讼能力的确定是根据互惠原则的法院法进行的(俄罗斯联邦与中国、法国、丹麦签订的条约) 、捷克共和国、西班牙)。 国家作为民事诉讼参与者的程序地位基于其主权。 国家主权决定了国家豁免理论的出现。 我们列出了国家豁免的类型: 外国管辖豁免; 免于初步获得索赔和执行外国判决; 免于适用外国法律; 国家财产豁免和国家行为学说。 目前,国际上应用了两种国家豁免理论:绝对豁免理论和功能(有限)豁免理论。 绝对国家豁免原则被写入俄罗斯联邦立法(《民事诉讼法》第 401 条、《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 251 条)。 这些程序规定承认外国在俄罗斯联邦领土上的绝对豁免权,并规定在获得该国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任何外国追究俄罗斯联邦司法机关的责任。 因此,俄罗斯程序法基于“合同、外交”放弃豁免的概念。 这违反了艺术的规定。 《民法典》第 124 条和第 1204 条 - 国家与其私人伙伴平等参与民法关系。 在俄罗斯联邦的合同实践中,使用了职能豁免原则。 关于相互保护外国投资的双边国际协定载明了俄罗斯国家自愿和明确放弃豁免权(俄罗斯联邦与匈牙利、美国和韩国之间的条约)。 外交和领事官员的特权和豁免权在世界粮食计划署中得到体现,并且与国家主权密不可分。 一国的官方代表必须能够作为主权国家的代表在另一国自由行使职能。 这是他们在东道国免于民事管辖的基础。 然而,国际法也规定了外交和领事豁免的豁免。 1961 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 1963 年《领事关系公约》载有一系列拒绝给予民事案件豁免的理由。 14.4. 国际管辖权 人民党方面的“管辖权”概念是指国家在立法、法院和行政领域的主权权力范围。 在这种情况下,管辖权一词相当于国家权力一词。 在PIL和IHL方面,“管辖权”的概念有着不同的内容。 这一概念与“国际管辖权”概念相同,即一国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权限。 有必要将国际管辖权的概念与国际管辖权的概念区分开来,国际管辖权的概念是指某一国家司法系统的某些部分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特定类别民事案件的权限。 在国内法中,使用各种冲突标准来确定法院的权限和国际管辖权:当事人的国籍法; 被告人居住地的法律; 争议物所在地的法律; 最接近原则; 被告人在本州境内的个人存在(法院法律)。 国家司法机关的权限范围由国家民事诉讼法确定。 国际人道法最困难的问题之一是管辖权冲突。 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表现出来: 消极冲突——两个或多个国家拒绝其司法当局对此案的管辖权; 积极的一面——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在其国家法院主张案件的管辖权。 国际管辖权规则是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最佳途径。 管辖权冲突必须与法律概念资格冲突区分开来。 在第一种情况下,我们讨论的是决定哪个州的法院有权审理该案件,而在第二种情况下,我们讨论的是应该由哪个州的法律来解释法律冲突规则中包含的法律概念。 我们指出国际管辖的类型: 1) 排他性 - 争议仅由某个州的法院管辖,而排除在任何其他州法院的管辖权之外; 2) 替代方案——当事人有权在其所在州的法院之间进行选择,前提是这些法院具有同等的审理该争议的能力; 3) 合同 - 根据双方同意任何州法院的协议确定管辖权。 条约管辖权是国际人道法最复杂的制度之一,因为它基于通过各方同意改变国际管辖权规则的可能性。 合同管辖权在延期和克减协议中正式确定。 减损协议是将案件排除在特定国家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外(尽管根据当地法律该案件属于其管辖范围)并将其移交给外国法院。 替代协议是指根据某一州法律不属于当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对另一州法院有管辖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提交本院审议。特别法庭。 任何废止协议同时具有贬损性。 作为一般规则,委托协议不能改变一般(实质性)管辖权。 第 44 章确立了俄罗斯联邦立法下的国际管辖权。 32 民事诉讼法典和第 2 章402 个应用程序。 通过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俄罗斯法院的一般管辖权还包括审理具有外国因素的民事案件。 确立管辖权的基本规则是被告居住地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403款)。 该立法列出了俄罗斯法院在外国参与的案件中发生特别管辖权的案件清单(《民事诉讼法》第 403 条第 404 款)。 也可以应原告的请求选择管辖权。 俄罗斯立法者还制定了一份完全由俄罗斯法院管辖的涉及外国人的案件清单(《民事诉讼法》第 2 条)。 俄罗斯国际人道法承认合同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 404 条)。 然而,承认当事人选择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也有例外(《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XNUMX款)。 针对离婚案件制定了关于管辖权的特殊规则(《刑法典》第 XNUMX 条)。 国际管辖权规则APC第247条规定了一项一般规则——如果被告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内或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有居住地,俄罗斯仲裁法院有权审理外国参与的纠纷。 俄罗斯仲裁案件管辖权的附加标准:外国法人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的所在地或被告财产在俄罗斯联邦境内; 义务的履行必须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 侵权义务与俄罗斯联邦领土有关等。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对外国参与案件的专属管辖权载于第 248 条。 249个APK。 合同仲裁管辖权得到承认(以中止的形式)。 允许关于俄罗斯仲裁法院管辖权的外国协议 - 关于管辖权的协议(APC 第 2 条)。 对于权限协议,需要强制性书面形式(APC 第 249 条第 XNUMX 款)。 许多国际协议还包含建立国际管辖权的规则。 1993 年《独联体国家民事、家庭和刑事事项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公约》包含范围扩大的国际管辖权规则(权限划分):对某些类型民事和家庭案件的管辖权和特殊管辖权的一般规定. 《公约》规定了专属权限的规则。 基于双方书面协议的合同管辖权的可能性也已经确立。 14.5。 执行外国请求书 司法机关的程序活动仅限于州境内。 然而,经常需要在国外开展此类活动。 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征得外国的同意才能在其领土上产生另一国的程序性行为。 请求书是一州法院向另一州法院提出的上诉,要求在该州领土上执行任何程序行动。 请求书是一种法律援助,提供的义务在国际协定和国家法律中有所规定。 执行外国请求书时提供的主要法律援助形式:起草、证明、转发、交付文件; 提供物证; 为进行法律诉讼而讯问证人、专家和其他人; 交流有关现行法律的信息。 一州法院对其他州法院的上诉顺序: 1) 法院之间的直接沟通; 2)外交领事方式——向外交部、使领馆申请; 3) 使用特派代表; 4) 通过中央司法机构传递指令。 执行外国法院命令的程序受执行命令所在州的法律管辖。 大陆法规定了一般程序:除非国际条约另有规定,请求信通过外交渠道传送。 司法实践——在互惠的基础上提供法律援助。 执行命令时,适用命令执行国的民事诉讼法。 旨在执行执行命令所在国法律禁止的程序行为的命令不会被执行。 执行指令的程序和条件主要不是在法律中规定的,而是在司法部的规则和指令中规定的。 在英美法律中,没有关于法律援助的一般概念。 特别专员(佣金代理人)的制度被广泛使用。 提供了在请求执行命令时在法院之间进行直接沟通的可能性。 主要问题是,在英美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获得的证据可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另一方面,对于欧洲法院而言,佣金代理人的行为可能会侵犯其国家主权。 在俄罗斯联邦立法中,第 407 条规定了执行外国法院命令的一般程序。 256 民事诉讼法典和艺术。 XNUMX个APK。 在没有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际礼让的方式和条件提供法律援助。 没有互惠的要求。 外交途径是请求函传递的主要方式。 一般规则是,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执行外国法院命令的程序仅受俄罗斯法律管辖。 目前的趋势是,应外国请求,可以使用其程序法执行命令。 拒绝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执行命令可能损害俄罗斯联邦主权或威胁俄罗斯联邦安全; 该命令的执行不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 世界上主要的双边国际条约涉及在民事、家庭和刑事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 从国际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提供法律援助是国际法规定的国家义务。 双边协议定义了法律援助的主题和范围,即请求书的“路线”。 设想使用外交渠道以及司法当局与法院之间的直接关系。 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在关于法律援助的多边国际协定中,对请求书执行程序的主要普遍规范是 1954 年的《海牙民事诉讼公约》。命令是通过领事方式传递的。 有可能偏离这条规则:使用外交途径和司法机构的直接关系。 除公约所列的情况外,各州有义务执行指令。 14.6。 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国家司法机关的决定具有地域效力。 判决是作出判决的国家法律秩序的一部分。 在其他国家立法或国际协定规定的案件中,允许承认和执行其他国家法院的裁决。 承认外国判决的法律后果——在国外得到承认的判决与当地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它具有不可辩驳性、排他性、可执行性、对该国官员和机构具有约束力的性质)。 法院判决(取决于案件类别)可能只需要它们的认可。 承认外国判决是其执行的必要前提(条件)。 只有在请求执行的国家主管当局发出适当命令的情况下,才可以强制执行。 立法规定了执行决议的特殊程序。 所有国家的共同点是互惠原则作为执行的条件。 执行外国判决的主要制度有: 1) 执行需要验证外国法院的判决在形式上的正确性,证明其符合执行地所在国的公共政策; 2) 需要出具证书; 如果该决定是针对当地公民的,则可以核实案情决定; 3) 在特别登记处登记外国判决(在相互提供互惠的国家)。 执行权制度是通过法院命令,授权执行外国判决,赋予其强制力。 该判决被承认或执行。 exequatur 系统的选项: 1) 案情修改的可受理性——授权执行的法院根据案情解决的正确性对外国决定进行全面修改; 2) 授权执行的法院仅进行有限控制的可能性——法院不检查案情解决的正确性,但有权应债务人的要求在特殊情况下进行全面审计; 3) 仅在互惠条件下签发证书。 签发证书的条件:决定不得违反决定执行国的公共政策; 债务人被适当地通知了审判的时间和地点。 拒绝签发许可证的理由已在立法中列出。 Exequatur 是仅用于执行或承认决定的特殊裁决。 根据俄罗斯法律,外国法院的判决根据国际条约和俄罗斯联邦联邦法律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民事诉讼法第 409 条和 APC 第 241 条)。 如果国际条约或俄罗斯联邦法律有规定,则俄罗斯联邦承认不受强制执行的决定(《民事诉讼法》第 413、415、416 条)。 拒绝承认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 414 条和 APC 第 244 条):决定尚未生效; 未将听证会的地点和时间通知被作出决定的当事人; 该案件属于俄罗斯联邦执法机构的专属管辖范围; 在这种情况下,俄罗斯联邦司法机构的决定已经生效; 承认该决定违反了俄罗斯联邦的公共政策。 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般程序在艺术中定义。 409 民事诉讼法典和艺术。 246 APK。 考虑是否可以执行的案件,需要申请请求人准许在债务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执行(《民事诉讼法》第410条和第242条) APC 的)。 拒绝执行外国判决的理由原则上与拒绝承认的理由相同(民事诉讼法第412条和APC第244条)。 承认外国判决的法律意义在于它确认了与俄罗斯法院判决相同意义上的公民权利和义务。 关于法律援助的双边条约规定了承认和执行缔约国司法当局决定的共同义务。 合同定义了一系列需要承认和执行的决定。 考虑执行许可申请属于决定在其境内执行的国家当局的权限范围内。 决定须得到承认和执行,无需根据案情进行修改。 在简单承认的情况下,无论其通过时间和法律关系何时产生,决定均得到承认。 不强制执行的承认无需进一步程序。 执行的基本原则是适用执行国的法律。 强制执行是根据执行原则(俄罗斯联邦与捷克共和国、波兰、希腊、古巴的合同)进行的。 独联体国家 1993 年《民事、家庭和刑事事项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公约》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并执行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就民事和家庭案件作出的决定。 在某些条件下,无需进一步程序即可承认不需要执行的决定。 向执行地国家主管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该公约列出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理由。 1954 年《海牙民事诉讼公约》对涉及国外承认和执行的案件范围极窄。 有请求执行决定的外交方式; 同时,确立了简化处理程序的可能性。 强制执行许可问题的审议,由执行地国主管机关根据本国法律进行。 执行地法院不考虑外国判决的案情,而仅限于确定其形式上的正确性。 14.7. 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公证行为 公证员在涉外法律关系领域的主要任务 - 公证员的目的是通过执行规定的公证行动,确保保护公民和法人,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通过国家立法。 公证人的职能:对用于国外诉讼的文件进行认证; 接受国外起草的文件; 保护外国公民死亡后留在本州境内的财产; 保护当地公民死亡后外国人继承的财产; 提供在外国机构审理案件所需的证据。 公证人根据国际条约和国家立法适用外国法律规范。 俄罗斯公证人适用外国法律的程序和条件在 11.02.1993 年 4462 月 1 日第 1186-1193 号俄罗斯联邦公证人立法基础和民法典(第 XNUMX-XNUMX 条)中规定。 领事机构的公证职能:保护世袭财产、签发继承权证明; 证明文件副本及其摘录的准确性; 交易证明; 在民事诉讼中代表本国公民的利益。 领事在公证行为领域的权力载于领事公约。 该立法规定公证人有权向外国司法当局提出申请,以按照国际条约和国家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某些公证行为。 外国公证令的执行条件和程序,拒绝执行的理由均在立法中列出。 在国外起草的、来自外国主管当局官员的文件可以在另一个国家接受,但须经俄罗斯外交部认证。 合法化是一系列一致的官员签名及其行事质量的证书; 证明固定文件的印章和印章的真实性。 合法化是一个身份链。 俄罗斯法院承认由外国主管当局签发、起草或认证的文件(《民事诉讼法》第 408 条和《民事诉讼法》第 255 条)并经过合法化,除非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或联邦法律。 认证的一个简化程序是领事认证,即领事在文件上的特殊铭文,证明外国官员签名的真实性。 领事认证不仅是对签名真实性的确立和证明,也是对文件和行为符合驻在国法律的证明。 有关领事合法化的规定载于 29.10.1976 年 XNUMX 月 XNUMX 日苏联法律批准的《俄罗斯联邦领事宪章》。 国际协定规范中可以规定取消领事认证的要求。 1961 年《关于废除外国公共文件认证要求的海牙公约》制定了一项规则 - 无需进行连续的认证操作,而是需要一个单一的手续:由文件签发机构加盖海牙认证 - 这是文件的唯一认证铭文。该文件的形式对所有参与国均相同。 海牙认证贴在文件本身上或附在文件本身上的另一张纸上。 公约附有海牙认证样本。 拒绝加盖海牙认证可向法庭提出上诉。 该公约的意义在于促进和简化必须向外国官方机构提交的文件的处理程序。 该公约废除了对某些文件清单进行外交或领事认证的要求。 俄罗斯仲裁法院接受外国来源的文件,但需加注(Apostille)(APC 第 255 条)。 1993 年独联体国家的《民事、家庭和刑事事项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公约》和俄罗斯联邦的双边法律援助协定规定了一个缔约国在他国领土上的官方文件的有效性的简化程序状态。 没有合法化要求; Apostille 的使用受限。 如果文件原则上免于合法化,则不能要求加注。 该公约定义了起草和认证免于认证的文件的机构和官员的范围。 主题 15. 国际商事仲裁 15.1.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性质 ICA是解决私法性质的国际商业(经济)纠纷的特殊机制。 国家也可以是争议的一方,但争议的内容必然具有私法性质,而第二方必然是私法人。 ICA 或仲裁法院是根据当事人意愿选举产生的法院,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争议由双方根据其专业素质选择的独立仲裁员进行审议,以便为双方做出具有约束力的最终决定。 ICA 将有关商业合同解释和执行的争议排除在具有一般管辖权的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之外。 “ICA”的概念,就像PIL和IHL的概念一样,是有条件的,意味着案件中存在外国因素。 ICA 具有仲裁性质,并根据国家法律设立。 其活动是国家执法机构根据国家立法规范开展的活动。 仲裁的优点是:案件周期短; 降低成本和费用; 遵守商业秘密; 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员、仲裁程序、仲裁地点和语言; 裁决的最终性和约束力(res iudicata); 确保通过国际法律合同机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ICA 不是国家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其活动也不依赖于它。 这不是一个国家,而是一个根据国家法律成立的公共组织。 当事人对仲裁的上诉不包括在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对争议的审议。 然而,ICA 并没有完全脱离州司法系统。 与执行仲裁裁决有关并由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执行的程序行为: (一)实施债权初步保全的强制措施; 2) 仲裁裁决的执行。 15.2. 国际商事仲裁的类型 ICA的本质是由所审议案件的性质决定的——这些案件是对外贸易领域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 ICA普遍接受的概念——仲裁法院的管辖权仅基于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ICA 中的意思自治被理解为法律渊源。 ICA 作为非国家实体的性质正是由于各方的协议而定,这是法律渊源(私人法)。 机构性或永久性仲裁是在国家贸易(商业和工业)商会、证券交易所、协会、工会中设立的。 运作的基础是专门的国家法律以及在此基础上通过的 ICA 条例。 仲裁程序按照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有一份常任仲裁员名单,当事人自行从中选择仲裁员。 这种类型的ICA最适合处理涉及错综复杂、棘手的分歧、法律适用问题的复杂案件。 目前,全球有超过100家仲裁机构在各国开展业务(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伦敦国际仲裁院等) 独立(一次性)仲裁,或临时仲裁,由当事人创建以考虑特定案件。 在诉讼程序结束并作出决定后,它不复存在。 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点,自行制定仲裁员选举规则和仲裁程序。 孤立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在选择解决争议的程序时具有几乎无限的意愿自主权。 可以根据国际组织制定的机构仲裁条例或示范条例对程序进行详细协调,对其进行监管。 各方有权同意对法规进行任何更改。 独立仲裁是解决与事实情况有关的争议的最有效手段,例如检查商品质量、确定商品价格。 15.3. 仲裁适用的法律 仲裁协议可以包括有关合同适用法律的条款。 大多数情况下,这样的条款是合同的独立条件。 法律的选择与其说是针对仲裁员,不如说是针对当事人本身,因为这表明无论案件是否需要仲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将由哪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出现。 有时,适用法律的条款不使合同服从特定国家的法律,而是服从“公平法”(ex acque et bono),MCP(lex mercatoria)或国际贸易惯例(INCOTERMS)。 合同中必须包含适当的说明。 该条款在俄罗斯立法中得到确定:确定适用 ICA 的法律的细节在 ICA 法中确定(民法典第 2 条第 1 款第 1186 款)。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 仲裁庭严格按照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审理争议。 ICA 中对争议的考虑不包括使用两个学位的参考资料。 对一国法律的任何提及都必须解释为直接提及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其法律冲突规则。 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的,由仲裁庭自行根据仲裁认为有必要适用的冲突法规则确定准据法。 在所有情况下,ICA 都会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国际贸易惯例做出决定。 最终决定适用实体法的法律冲突规则的选择取决于仲裁地。 1961 年欧洲外国商事仲裁公约确立了规则:ICA 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冲突。 仲裁地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公断人居住地确定。 在现代实践中,存在限制“谁选择了仲裁,他就选择了法律”这一推定的效力的趋势。 15.4.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双方同意将其之间的争议提交给 ICA 的意愿。 ICA的特殊性在于申请仲裁的自愿性,同时也在于仲裁协议的约束性。 仲裁庭只有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的特点:对当事人具有严格的约束力,当事人无法避免将争议提交仲裁; 一般管辖法院无权取消仲裁协议或根据案情审查仲裁决定。 仲裁协议的类型: 1) 仲裁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可能出现的争议进行仲裁的协议,直接包含在其文本中。 这是将来发生争议时将案件提交仲裁的条件,规定了特定仲裁庭的管辖权。 仲裁条款是最常见的仲裁协议类型,是一种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工具,保证了合格的争议解决和裁决执行的可能性; 2) 仲裁记录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争议的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 这是最受青睐的仲裁协议类型,因为当事各方已经出现分歧并且双方清楚地了解争议的性质时,就可以达成仲裁协议。 实践中很难达成仲裁记录,因为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存在根本性的对立; 3) 仲裁协议是双方之间就未来可能出现的与本合同或合同组或与一般共同活动有关的争议进行仲裁的独立协议。 这三种类型的仲裁协议实际上没有什么不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这是同一现象的三种形式——当事人就仲裁程序达成的协议。 国家法律和国际条约对某些类型的仲裁协议没有做出任何法律区分。 仲裁管辖权可以基于国际条约的规则——国家之间的仲裁协议。 该州际协议对于商业纠纷的国家当事方和协议中指定的仲裁机构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不能因双方之间没有特别协议而拒绝考虑争议。 仲裁协议的主要特点是其相对于主合同具有法律自主性和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有效性。 如果合同文本本身以仲裁条款的形式规定了仲裁管辖权,这一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ICA的基本原则是仲裁协议的法律自主性和仲裁程序的基本自愿性。 任何仲裁协议,包括包含在国际商业合同文本中的仲裁协议,均被视为独立于主合同,承认合同无效(全部或任何部分)并不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并不剥夺仲裁员考虑与合同无效有关的问题的权利。 这一原则体现在大多数国家法律、国际协议和仲裁实践中。 15.5。 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 作为一般规则,仲裁协议的强制性书面形式是必需的。 这一要求载于国际公约规范和仲裁示范法中。 在各州的立法中,允许口头形式的仲裁协议。 这种差异是仲裁协议效力的解释和承认相关的诸多问题的根源。 世界仲裁实践源于对广义上的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需求:协议本身,信件或索赔声明的交换,以及直接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的链接。 仲裁协议的内容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自行决定其内容。 示范仲裁条款已在世界实践和国家立法中得到发展。 仲裁协议的要素是: 仲裁条款(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他州法院的管辖权除外); 选择仲裁类型和举行地点; 仲裁语言和仲裁员人数的选择; 确定仲裁程序的顺序(机构仲裁,作为一般规则,根据其所在国的法律和法规解决争议)。 仲裁的一个显着特点在于当事人拥有近乎无限的独立设立争议解决程序的权利,因此,绝大多数决定仲裁程序的法律规范具有决定性性质,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可以自由规定任何仲裁程序规则,即使适用于机构仲裁。 这种自由的限制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和公共政策条款。 当选择独立仲裁时,当事人有义务制定仲裁程序规则,因为这样的机构没有自己的规则。 当事人未自行解决仲裁协议中的程序问题的,并不剥夺其仲裁的权利。 指定的仲裁员将遵循他们自行确定的程序规则。 15.6。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ICA 的优势之一是存在在国家和国际层面开发的系统,用于承认和执行在外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该制度的基础是 1958 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则也见于其他国际条约:《欧洲对外贸易公约》 1961 年仲裁、1975 年美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1987 年阿拉伯国际商事仲裁公约 《纽约公约》确立了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的原则。 每个缔约国都有义务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并根据本国的程序法在其领土上执行这些裁决。 外国仲裁裁决的定义是仲裁庭在寻求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的国家以外的国家境内作出的裁决。 领土标准是确定仲裁裁决为外国裁决的基础。 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仲裁。 另一个标准:“外国”的概念包括那些在执行地国家不被视为国内的决定。 该公约的范围仅限于外国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是确立国家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予以执行的义务。 这是指对以个人和法人为当事人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它确立了每个国家保留将公约的适用仅限于商业合同引起的争议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该国无权要求其他参与国执行其仲裁机构在其他案件中的决定。 只有在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才能承认仲裁裁决。 在决定争议是否可以仲裁时,寻求承认和执行的国家的法律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国家的法律是决定性的。 各国根据本国法律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的执行需要额外的程序,利害关系方必须提交适当的申请,并正式执行。 公约范围内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应受到比承认和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更繁重的条件或更高的收费。 公约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的详尽清单: 1) 应决定所针对的一方的请求拒绝的理由:一方当事人根据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 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所适用的法律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无效; 未将仲裁的时间和地点适当通知当事人; 仲裁超出其权限; 违反仲裁程序。 证明有理由拒绝执行的责任由利害关系方承担; 2) 决定执行地国家主管当局拒绝的理由:争议标的不能根据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国家的法律作为仲裁的对象; 承认和执行该判决有悖于该国的公共政策。 1961 年《欧洲外国商事仲裁公约》没有包含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特殊规则,但规定了在作出裁决的国家或在其所在国宣布仲裁裁决无效的可能性。法律作出裁决。 宣布一项决定无效意味着它被取消,并因此拒绝承认和执行它。 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民事诉讼法第 416-422 条,APC 第 30、31 章),外国法院和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由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确定. 执行决定的条件: 1) 合同互惠的存在——有必要就相互执行的决定达成一项国际协议,为此类执行确立具体条件; 2) 提出执行决定的三年期限未届满。 俄罗斯联邦 07.07.1993 年 5338 月 1 日第 35-XNUMX 号法“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复制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规则。 仲裁裁决,无论是在哪个国家作出的,都被认为具有约束力,并且在完成必要手续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 该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内和国外的仲裁裁决(通过任何仲裁作出)。 该法第 XNUMX 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等同于俄罗斯裁决。 已经确定了一份详尽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清单,这与《纽约公约》的相应规则完全一致。 承认该决定,即承认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需要额外的程序。 为了执行该决定,还需要一个额外的程序:向俄罗斯联邦主管法院提交请愿书(一般规则 - 债务人居住地或其财产所在地)。 21.07.1997 年 119 月 XNUMX 日联邦法律第 XNUMX-FZ“关于执行程序”规定了审议申请的程序和执行决定的程序。 最困难的问题是解决提前索赔的措施问题。 根据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可以下令对争议标的采取法院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 当事人有权向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采取措施提前确保索赔。 15.7. 俄罗斯联邦的国际商事仲裁 俄罗斯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主要机构是廉政公署和MAC。 ICAC 的活动受俄罗斯联邦 07.07.1993 第 5338-1 号“国际商事仲裁”法、工商会 ICAC 条例(法律附件)、工商会批准的廉政公署规则(01.05.1995 年 XNUMX 月 XNUMX 日生效)。 廉政公署的职权范围包括在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审议国际商业合同下的争议。 如果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确立了其权限,ICAC 接受未经当事人同意的争议以供审议。 所有三种类型的仲裁协议都得到承认。 他们的书面形式(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的义务是固定的。 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规定了示范仲裁条款。 仲裁协议的存在排除了州法院和一般管辖权以及仲裁(经济)的管辖权。 当事人就争议仲裁达成的协议要求州法院终止对案件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典》第 134 条、第 135 条和 APC 第 148 条)。 法律规定了该规则的例外情况。 廉政公署的管辖权由其权限决定。 IAC 根据 CCI 的 IAC 条例(《国际商事仲裁法》附件)运作。 IAC 法规还获得了工商会的批准。 IAC有权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将争议提交本仲裁院解决。 IAC 的特点是其管辖权范围狭窄且特殊——这些争议是与商船相关的民法关系的争议。 与ICAC的不同之处在于,在确定IAC的权限时,争议的主体构成并不重要。 IAC 条例建立了一份大致的关系清单,其中的争议属于 IAC 的职权范围。 仲裁程序的特殊性及其特点在于当事人几乎不受限制地建立争议解决程序的权利。 意思自治是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和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和 MAC 条例的基本依据。 定义仲裁程序的绝大多数规则仅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的情况下适用,并且具有决定性。 意志的自主性是仲裁庭组成的决定性时刻,决定了仲裁程序的程序。 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规定了几项旨在公正和公平解决争议的强制性规定。 这些是仲裁程序的原始原则:仲裁员必须满足的要求; 关于确保进程中各方平等的必要规范; 对当事人的仲裁义务。 在所有其他事项中,当事人自行决定仲裁程序。 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ICA 使用其规则或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解决争议。 本法未规定 ICA 适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义务。 ICA 有权决定其权限。 该法在俄罗斯历史上第一次巩固了国际实践中普遍接受的关于仲裁条款自主性和法律独立性的规则,即仲裁权限直接依赖于仲裁协议。 该法包含关于当事人声明无能力的规则、声明的选择以及关于仲裁庭对其能力的决定的规则。 参考文献列表 规范行为 主要文献 进一步阅读 作者:Getman-Pavlova I.V. 我们推荐有趣的文章 部分 讲义、备忘单: 查看其他文章 部分 讲义、备忘单. 读和写 有帮助 对这篇文章的评论. 科技、新电子最新动态: 用于触摸仿真的人造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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