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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与权利理论。 讲义:简而言之,最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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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国家法学学科(国家法学是一门基础科学、国家法学与社会实践、国家法学学科特色、国家法学的功能)
  2. 国家与法律理论方法 v. 方法论在国家和法律知识中的价值。 认识国家和法律的一般科学方法。 国家和法律理论的特殊和私人科学方法。 科学定义的意义)
  3. 人文学科体系中的国家法理论(人文学科体系中的国家法理论的作用和地位。法学体系中的国家法理论。作为一门学科的国家法理论及其任务和功能)
  4. 社会、其结构、社会、政治机构和监管者(社会:其概念和结构。社会及其社会和政治机构。社会和权力。社会、社会监管、秩序和混乱。原始(前国家)社会)
  5. 国家和法律的起源(国家和法律产生的原因和条件。法律产生的特征。国家起源的基本理论。法律产生的基本理论。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社会与法律。人、国家与法律)
  6. 国家法律对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影响(国家法律对经济的影响。国家法律对政治的影响。国家法律对文化的影响)
  7. 社会政治制度中的国家和法律(社会政治制度的一般特征、社会政治制度的发展模式、社会政治制度中的国家、社会法律和政治制度)
  8. 公民社会与法治(公民社会的概念、公民社会的结构、法治主义的产生和发展、法治的基本原则、论俄罗斯法治的形成)
  9. 理解国家、其本质和发展模式的问题(国家是一种复杂的、历史发展的社会政治现象。理解和定义国家的多元主义。国家的标志。国家的本质。国家的经济、社会和科学基础。国家发展的模式。国家与法律的关系)
  10. 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的概念和属性。行使国家权力的方法。国家权力的经济、社会和道德和意识形态基础。国家权力和意识形态。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和合法性。权力关系。权力的联系和分离。国家权力与国家)
  11. 国家职能(国家职能的概念、含义和客观性质。国家职能的分类和演变。国家职能的履行形式和方法)
  12. 国家机制(国家机制的概念和含义。国家机制的结构。国家机构的概念和特征。国家机构的类型。国家机制中的官僚主义和官僚主义)
  13. 国家类型(国家类型。东方国家。奴隶国家。封建国家。资产阶级(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
  14. 国家形式(国家形式的概念和含义。政府形式。政府形式。政治体制)
  15. 俄罗斯国家:过去、现在、未来(俄罗斯国家的传统、苏维埃国家的历史路径和崩溃、俄罗斯国家的形成及其强化问题、俄罗斯国家的内部职能、俄罗斯国家的外部职能、俄罗斯国家的机制(机构)、俄罗斯国家的联邦机构、俄罗斯国家的政府形式、俄罗斯联邦的政府形式、俄罗斯国家的政治制度、俄罗斯国家的发展前景)
  16. 法律的概念、本质和社会价值(理解世界和国内法学中的法律。法律的概念。法律与法律。法律的本质。法律原则。法律的社会价值和功能)
  17. 社会规范体系中的法律(社会规范。社会规范的概念、功能和类型。社会规范体系中的法律)
  18. 法律规制及其机制(法律规制的概念、法律规制的主体、法律规制的方式、方法、类型、法律制度、法律规制的阶段、法律规制的机制)
  19. 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概念、特征、法律规范的类型、法律规范的结构、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
  20. 法律的形式(来源)。 立法(形式的概念和类型(法律渊源)。立法。立法(立法)过程及其阶段。立法的原则和类型。俄罗斯联邦的规范性法律行为。法律:其概念和在民主国家中的作用。规范性行为的运作限制。规范性法律行为的系统化。法律技术)
  21. 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法律体系的概念、立法体系、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的发展趋势)
  22. 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法律意识的概念、法律意识的结构、法律意识的类型、法律文化、法律虚无主义、法律教育与法律培训)
  23. 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概念、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类型)
  24. 法律规范的解释(解释的概念、解释法律规范的方法(技术)、解释的结果、解释的主体、解释的功能)
  25. 法律的实施和适用。 法律程序(法律的实施、法律的适用、法律适用的阶段、法律适用的行为、立法的空白、类比适用法律、法律程序)
  26. 人们在法律领域的行为。 合法行为。 犯罪(人的行为和法律。合法行为。犯罪。滥用权利。客观非法行为)
  27. 法律责任(社会责任的概念。法律责任的概念。法律责任的目标和作用。法律责任的原则。法律责任的依据。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法律责任的类型。法律责任与状态法律类别体系中的法律责任)
  28. 合法性与法律和秩序(合法性是最重要的法律范畴。合法性的内容。合法性的要求。合法性的基本原则。合法性与立法。合法性的保障。法律和秩序。法律和秩序与公共秩序。合法性的主要方式加强法律和秩序)
  29. 社会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结构。法律体系的矛盾和发展模式。法律体系对于公民社会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性)
  30. 俄罗斯法律体系(俄罗斯法律体系的历史和社会文化起源。其特点及其与世界法律体系的联系。苏联法律体系的特点。俄罗斯联邦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
  31. 人权和公民权利和自由(人和法律。人权和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概念。基本人权和自由及其分类。个人和公民的义务。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个人的法律地位)
  32. 世界法律体系(法律体系分类。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体系。罗马-日耳曼法律体系。穆斯林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普通法体系)
  33. 世界法律秩序形成问题(世界法律秩序形成的概念和基础、现代世界法律秩序的特征)

第一节。 作为一门科学和学术学科的国家和法律理论

第一章 国家与法律理论的主题

1. 国家与法律理论——基础科学

国家和法律的起源、本质、本质、它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运作、作用和意义、国家法律现实及其发展趋势、政治和法律进程及其在人们心中的反映等问题其中最复杂和最关键的。 对这些问题的理论认识是科学管理社会过程的客观需要和必要条件。 生命本身提出了基础科学中的国家理论和法律理论。 如今,它的人文和文创使命凸显出来,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两千年之交,世界正在发生复杂、矛盾、深刻的变化和变革。 上述情况主要适用于前社会主义国家,这些国家正在从指挥型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公民社会和法治正在逐步形成。 这种转变需要对公共行政和法律法规进行适当的改变。

同时,我们改革后的社会已经遇到了自身生命活动的产物、改革和改革的成果。 改革中普遍采用“试错法”,不假思索地借用外国药方,无视自己的历史传统、社会文化遗产和国家利益,改革者的激进主义和狂妄自大,中断了社会的进化发展,转向深入和多方面的负面后果,引发质疑和改革,以及改革。 将改革的战略和策略与科学、科学和负责任的公共行政和法律监管相结合,就有可能克服破坏性进程的增长。

在俄罗斯公众意识中引人注目的矛盾转变的影响下,一方面,价值意识形态态度和社会准则被侵蚀,另一方面,大量教条和成见被摧毁,国家法律观点和教义被修正。 。 此外,在转型时期,社会关系、国家机构和现行立法变化相对较快。 所有这些都给国家理论和法律理论提出了难题。 它本身必须不断发展,吸收世界上关于国家和法律的最新科学成果,提出适合生活现实的结论和建议。

在我们这个时代,国家和法律理论正变得比过去更加民主,对过去的经典遗产和最新思想(无论它们如何以及在何处出现)都持开放态度。 它越来越关注人的物质和精神需要、人的尊严、法律和政治观、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随着法治思想的领悟,现代国法学说的人文内涵显着丰富。

任何理论,即思想、概念、判断的系统,当它上升到发展关于现实的某些过程和现象的普遍和可靠的客观知识时,就获得了科学的地位,提供了一个方法、技术系统(机制) 在社会实践中使用这些知识。 科学包括科学家为获得真正知识而进行的创造性活动,以及作为科学生产结果的全部可用知识。 与其他类型的活动不同,科学提供了知识的增量,开辟了相关领域的新视野,从而刺激了任何其他活动。

国家与法律理论作为一门科学,旨在获取、更新和深化关于国家与法律的普遍的、可靠的知识,力求了解决定其历史运动的国家与法律生活之间稳定而深刻的联系。

2. 国家与法律科学与社会实践

国家和法律及其多方面和积极的功能是社会政治现实实践的本质,而不是思想和概念。 此外,这是所有社会力量都必须面对的现实,无论其社会政治倾向如何。 经济、社会领域、科技进步、国防、环境保护、确保公共秩序——这并不是国家实践活动和法律监管最重要对象的完整清单。

国家法律现实、政治和法律程序是最复杂和最重要的公共领域之一,整个社会的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些领域。 他们的科学认识既是社会的客观需要,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国家和法律理论以广义的形式研究各种各样的国家和法律体系——从遥远的过去和不远的过去到现在存在的国家和法律体系。 而如果科学不去研究和概括这一巨大的历史经验,那么国家的法律实践要么永远停滞在一处,要么被废弃,因为人们会忘记前人的宝贵经验和成就。 即使在今天,在国家法律建设中忽视科学也会带来很多负面后果。 国家和法律理论通过研究和总结实践,提出国家法律现象的概念和定义,提出科学的建议和结论,产生新的思想,不仅可以理解国家和法律的本质、内容和形式,而且可以熟练地运用它们来促进社会的进步发展。

同时,国家和法律理论的生命力和社会意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与社会实践的联系,满足后者需求的能力。 法律实践、国家运作的经验、国家法律现实的无数事实,是国家和法律学说发展的不竭源泉。 实践也决定了研究国家和法律的目标,即进行对国家法律现象的认识,使实践本身在科学的基础上发展。 “没有什么比好的理论更实用的了”,这是科技进步时代非常流行的一句口号。

最后,实践是科学知识真实性的标准。 “人类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真理的问题根本不是理论问题,而是实践问题。在实践中,一个人必须证明……他的思维的真实性”

现代实践对科学发展的质量和有效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生活本身提出新的知识对象,拒绝过时的对象。 国家和法律理论的传统问题得到了新的研究领域的补充,通常会进入其他科学知识领域。 这就是多学科的融合逐渐发展,复杂的研究出现,并卓有成效地影响着整个科学的进步。

三、国家与法律理论学科的特点

每一门科学都有自己的研究主题,被理解为它所研究的客观现实的一面。 换句话说,科学的主体是它所研究的现实世界的那些现象和过程,科学知识是针对这些现象和过程的。 科学研究,首先是研究自然和社会的发展规律。 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与法律理论的学科也不例外。

国家与法律理论研究国家与法律的产生、发展、目的和运作的一般模式。 它有点像从整个社会现象体系中挑选出国家和法律,并探索它们的内在模式。 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和法律也被认为是与经济、政治、道德、文化和其他社会现象相联系的。 此外,国家和法律理论不仅对国家和法律现象的社会经济条件感兴趣,而且对后者对社会经济、社会和精神生活的日益增长的影响感兴趣。

国家与法律理论科学的主题是社会与国家的多边和复杂的相互作用,国家和法律在社会政治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 它不仅研究国家法律现象和过程,而且研究人们对它们的看法。 其主题包括公众、群体和个人的政治和法律意识。

国家理论与法律理论主体的统一取决于其实践与科学概念的统一。 国家和法律是密不可分的。 这就是为什么国家和法律理论不是一个孤立的知识分支,而是一门单一的科学。 但作为一门整体科学,它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结构部分:国家理论(国家科学)和法律理论(法理学)。

正是这种显着的统一性和差异性,使得研究国家的法律设计和法律巩固以及法律——国家的规定、保障成为可能,而不妨碍对国家和法律的深入和详细的分析。 有时允许人为地将法律理论与国家理论分开,这不可避免地使法理学和国家研究变得贫乏,使其难以理解。 更令人无法接受的是国家与法律的对立。

近年来,在我们的期刊和科学文献中,以反对极权主义为借口,试图贬低国家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重要性,对国家的“不合适”表达了可疑的想法。很国家的概念。 然而,世界经验表明,国家是这样一个社会政治机构,其削弱会立即对法治产生负面影响,增加法律空间的稀疏性。

因此,国家与法律理论的研究对象是国家与法律等社会生活现象,它们产生和发展的主要规律,它们在社会中的本质、目的和作用,以及政治和法律的特征。意识和法律规范。

俄罗斯国家地位学说、其历史、民族和文化根源和传统,俄罗斯国家和法律的现在和未来,应该占据我们科学中的一个特殊位置。

四、国家与法律理论的作用

作为一门基础科学的国家和法律理论具有许多重要功能。

本体功能是第一个也是起始功能。 本体论——存在的学说,它探索存在的基础、原则、结构、模式。

国家和法律理论发挥本体论的作用,回答了国家和法律是什么、如何产生、为什么产生、现在是什么、命运如何等问题。

认识论功能。 Gnoseology,即知识论,旨在研究知识的性质、知识与现实的关系等。国家和法律的理论,发展理论结构和技术,从而有助于法律知识的发展。

启发式函数。 启发式是寻找真理和新发现的艺术。 国家和法律的理论不仅限于对国家法律现象的认识和解释,而是开辟了它们发展的新模式,在我们这个时代,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中。

方法论功能。 作为一门基础科学,国家和法律理论对分支法律科学发挥着方法论的作用,使它们具有一定的水平、理论和逻辑的完整性。 总结国家法律实践,国家和法律理论形成了对整个法理学具有根本意义的思想和结论。 它的范畴、原则、思想和结论是一种分支和特殊法律科学的“据点”、“承载结构”。

政治和管理职能。 国家和法律始终是并将继续是政治斗争和尖锐政治讨论的焦点。 “政治”一词在希腊语中的意思是“政府的艺术”。 政治的王冠是国家权力。 这就是为什么政党和政治运动如此积极地争夺政治权力。 事实上,谁掌握了国家权力,谁就决定了一切。 这一职能是通过公共行政部门实施的。

国家和法律理论被要求形成国内外国家政策的科学基础,以确保公共行政的科学性。

意识形态功能。 意识形态是一个基本(基本)思想、概念、观点的体系,个人、社会群体和整个社会的世界观和生活地位都是据此形成的。 无论是个人、国家还是社会,都离不开基本的整合思想态度和动机。 社会生活中的危机时期通常伴随着思想准则的丧失、精神缺乏和动荡,这并非巧合。 国家与法律理论积累并引入了关于国家与法律的体系观念,为社会和个人政治法律文化的形成创造了科学依据。 因此,它不仅通过国家和法律影响公共生活、人们的行为,而且作为一个重要的思想因素直接影响法律主体的法律意识,进而影响对一般公共生活的规范。

实用的组织功能。 国家与法律理论作为国家与法律运作的科学依据,为解决国家法治建设中的诸多问题,尤其是在当今艰难的转型期,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 诚然,在这方面,科学欠社会一大笔债。

预测功能。 基于对国家和法律发展规律的认识,被分析的科学对其未来提出假设,并通过实践验证其真实性。

科学预测对于国家法律领域的远见非常重要,它可以让您“展望”国家的未来。 经科学证实的预测会唤醒思想,即使在尚未完全实现的情况下也会对行动充满信心。

国家理论与法律理论的功能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 只有统一起来,在一个系统中,它们才能完整地描绘出国家和法律理论的目的。

国家科学和法学的成就在过去是显着的,它们的问题是与今天相关的,进一步发展的富有成果的方向是重要的。

第二章 国家与法律理论方法

1. 方法论在国法知识中的价值

“方法”一词由古希腊人引入科学界。 它被理解为一种认识、研究自然和社会生活现象的方式。 最杰出的科学家非常重视认知方法。 因此,培根将这种方法比作科学家照亮道路的灯笼,认为即使是一个提着灯笼走在路上的瘸子,也比在黑暗中没有路的人奔跑的要好。 换句话说,科学研究的成果、对现实认识的程度和深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研究者所使用的方法。 方法本身是人类创造性、智力活动的产物,它们与研究主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对新的研究技术、途径、方法的不断探索可以增加科学知识,加深对学科固有模式的认识。

国家和法律的理论不是现成的真理、教规或教条的集合。 这是一门不断发展、有生命力、不断探索的科学。 通过更新和发展其认知方法,它正在接近实现其主要目的——为国家法律实践提供科学指导。

因此,国家和法律理论的方法是它用来理解其主题并获得科学成果的技术、方法、途径。 科学知识的方法学说称为方法论。

国家和法律发展的数百年世界经验使无数不同的政治和法律理论和学说栩栩如生。 它们都基于不同的方法、途径,得出的结论和结果相去甚远:有的理论否定认识国家和法律本质的可能性,有的认为国家和法律是自发产生和发展的,有的则认为国家和法律是由人民的意志创造和完善的,等等。

几十年来,我们的科学一直被一元论——马克思列宁主义——研究国家法律现象的方法所主导。 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国家和法律理论被认为是唯一真实的理论,即正确反映客观现实的理论。 所有其他理论和学说都被认为(以某种方式)错误并受到批评。 这使我们的国家和法律学说变得贫乏,使我们无法充分利用世界政治和法律文化的成就。

同时,任何理论都使用自己的认知方法,将知识的颗粒带入共同的宝库,让人们对所研究现象的某些方面、方面有更深入、更完整的理解。 今天,也许最能被国家和法律理论所接受的是对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法律学说进行评估和分析的建设性批判方法。

上述内容完全适用于马列主义学说,该学说最近受到了最严厉的批评甚至诽谤,包括来自其以前的“热心”支持者。 许多被称为社会主义的国家长期存在系统性危机,迫切需要克服它,这导致了对马克思列宁主义作为一种学说和社会主义作为一种社会政治制度的强烈否定态度。 然而,科学不能走极端。 毋庸置疑,马克思主义中有很多乌托邦式的、过时的东西,但其中也有一些具有经久不衰意义的规定和结论。 只要人和世界存在,集体主义、民主、社会正义、劳动道德等思想就坚不可摧。

今天,在我们国家,人们可以自由选择研究国家和法律的方法、方式和途径,学说和观点的多元化,意识形态的多样性。 尽管对于不直接或间接影响各种社会团体、阶级、政党和政治运动的利益的国家和法律,几乎无话可说,这也是事实。 但是科学必须以真理和正义的名义远离群体、阶级、民族主义的利益。

正如已经提到的,国家和法律理论的方法与其主题密切相关。 后者回答了理论研究什么、研究方法的问题——如何、以什么方式研究。 方法是以理论为主体的,因为没有理论,方法就失去了客观性,科学就失去了意义。 反过来,只有配备了足够方法的理论才能完成其任务和功能。

理论和方法同时出现,它们有相似的要求:不仅结果是真实的,而且通往它们的路径也必须是真实的。 但理论和方法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也不应该相互替代。

2.认识国家和法律的一般科学方法

国家和法律理论发展了自己研究国家法律现象的方法,同时积极利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发展起来的一般方法。

长期以来,唯心主义和唯物主义的认识方法、形而上学和辩证法在科学界一直是对立的。 我们国内科学的特点是偏向唯物主义方法,根据这种方法,国家和法律的深层、基本方面最终由经济、现金所有制形式决定。 唯物主义的方法可以追溯国家与法律与现实过程之间的联系,识别和探索它们在加强物质基础和增加社会经济潜力方面的可能性。

国法学说的哲学基础是辩证法,即存在与意识发展之间最普遍规律联系的学说。 辩证法的一般规律包括:

- 量变向质变的转变(巩固和规范私有财产关系的规范和机构数量的增加导致俄罗斯法律分为私人和公共);

- 统一和对立斗争的法则(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国家建设中的集权和分权);

- 否定的否定法则(在俄罗斯国家中存在过去的元素和新国家的胚胎)。

创造性地运用辩证法规律,在“内容与形式”、“可能性与现实”、“偶然与必然”、“历史与逻辑”、“义务与存在”等哲学范畴中反映生命过程的丰富性, “自由与责任”等,有助于避免对国家法律现象进行粗俗的主观主义和唯意志论的解释。

从抽象到具体、从具体到抽象的上升方法与哲学规律和范畴直接相邻。 这样,对国家形式的认识过程就可以从抽象的“国家形式”走向它的类型——政府形式和政府形式,进而走向这些形式的变体。 通过这种方法,对国家形式的认识将得到深化、具体化,“国家形式”这一概念将开始丰富起来,具有特定的特征和特征。 例如,当思维从具体转向一般、抽象时,研究者可以研究刑事、行政、纪律违法行为及其性质和特征,然后制定犯罪行为的一般(抽象)概念。

我们的科学不是在静态中研究状态和法律,它不认为它们是一劳永逸的,一成不变的。 相反,它源于所分析的现象是历史的、动态的、随社会变化的,融合了文明、世界政治和法律文化的成就。 沿着社会进步的道路前进,国家和法律以人文主义、民主、普世价值等丰富内涵,越来越面向社会。 此外,科学必须考虑到国家和法律的历史传统、社会文化根源。 以上决定了历史方法在认识国家法律现象中的应用。

系统的认知方法也为国家理论和法律理论服务。 任何系统都是一组整体的、有序的元素,这些元素的相互作用产生了它们所固有的新品质。 国家和法律,就其本质和结构而言,是复杂的、系统性的现象。 第一个要素是国家机关,第二个要素是法治。 总体而言,国家作为最重要的政治制度,与其他政治制度一起被纳入政治体系,法律被纳入社会规范体系。

制度方法为研究国家和法律的骨干结构要素,对内外环境对国家和法律的直接和反向影响,防止法律和国家制度中的矛盾和“扰动”提供了很好的机会。

3. 国家与法律理论的特殊和私人科学方法

对一般科学方法的知识和熟练使用并不排除,相反,它以使用特殊和特殊的方法来认知国家法律现象为前提。

正式的法律方法是法律科学的传统方法。 研究法律规范和一般法律的内部结构,分析渊源(法律形式),作为其最重要属性的法律的形式确定性,规范材料的系统化方法,法律技术规则等。 ——这些都是形式化法律方法的具体体现。 它也适用于分析国家形式、确定国家机构的权限并使之合法化等。

总之,形式-法律方法源于国家和法律的本质,有助于对国家-法律现象进行描述、分类和系统化,探索其外在形式和内在形式。

在我们这个时代,当整合过程自然加剧时,以类似各国国家法律制度为目标的比较国家科学和法理学方法的作用正在增加。 从逻辑上看,这种方法是基于对大量相似对象的顺序研究和比较。 例如,如果不将它们与其他国家的类似机构进行比较,就很难确定我国的国家和法律制度的优缺点。 当需要进行政治和法律改革时,这种方法的价值就会增加。 同时,比较国家科学和法学与盲目地借鉴外国经验及其机械地转移到我们特定的历史、国家和社会文化条件中没有任何共同之处。

国家和法律建模的方法也属于特殊的方法。 其本质在于,各种国家现象和法律现象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因此,知道其中一种(模型)的性质和特征,就可以足够准确地判断其他现象。

建模有助于寻找组织国家机器的最佳方案、最合理的行政区域划分结构、立法体系的形成等。

在现代条件下,研究国家法律问题的特定社会学方法尤为重要。 在它的帮助下,可以确定所有国家权力部门、法律法规、国家法律和秩序的运作的有效性程度。 具体的社会学研究有助于国家和法律理论中关键问题的发展,它们为研究提供了大量新的生活事实、统计数据和其他数据。

在具体社会学方法的框架内,使用了诸如观察、提问、访谈、实验等技术。

4. 科学定义的意义

任何科学最重要的任务是全面研究并用概念和科学定义来表达其主题。 概念及其科学定义是人类思想的一种凝结,吸收了有关现象、其属性和符号的知识。

正是在概念上,即反映国家法律现实的方式,在实践的概括中,国家和法律理论集中了积累的知识。 这些概念应该是有意义的科学抽象。 当它们正确地反映了国家和法律等复杂的、多边的和动态的现象的普遍和必要的特征时,它们就成为真正的科学。

科学的国家法律定义是对政治和法律概念的简短而准确的披露。 它们对于理论和执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概念的基本特征及其立法定义(定义)的问题通常由立法者本人决定。

科学定义的简洁性同时是它们的优点和缺点。 因此,这种或那种国家法律现象越复杂,就越不可能成功地在其简要定义中表达所有必要的东西。 这种情况下的定义在主体中获得了仅具有某种初始定位手段的特征,但它并不能完全揭示所有具体的给定现象。 在这种情况下,会使用几个相互关联的定义,形成一个概念系列。

可以自信地说,国家和法律理论所使用的手段、技术和方法是丰富多样的; 不断寻找新的研究方法。 我们的科学不仅需要解放自己,清除过去的神话和刻板印象,还需要摆脱极权主义政权期间形成的破坏其权威的坏习惯(为那些专断和无法无天的人辩护)权力、赞扬“领导人”、权力结构及其政策、缺乏原则等)。 至于具体方法的选择和优先使用,完全取决于研究的主题和目的。 大多数情况下,需要一种综合方法,使用多种方法对复杂的国家和法律现象进行综合分析。

第三章 人文学科体系中的国家与法律理论

一、国法学说在人文学科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

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的统一与完整,决定了一切科学的统一。 人文(社会)科学之间存在着特别密切的关系。 人文学科研究社会、人、人际关系、人造机构和机构、个人、群体和社会意识。 人类及其尊严、权利和自由是人文学科的核心。

公共生活的根本问题是国家和法律、它们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位置的问题。 这个问题不能是任何一门科学的专利。 一切人文学科都以某种方式影响着它,因此国家法理论与哲学、经济理论、社会学、政治学等密切互动。知识,由国家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决定。

国家与法律与哲学理论。 哲学是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的一般规律的科学,是关于存在和意识的一般原则,关于人与周围世界的关系的知识体系。 国家和法律理论也许与这门科学有着最深、最牢固的联系。 哲学知识最高成果的创造性运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国家和法律学说的一般科学水平,这反过来又为哲学提供了丰富的材料,使制定自由和社会发展的一般原则成为可能。进步。

借鉴哲学在国家和法律问题研究中的先进成果,可以使研究者避免世界观错误,有助于新问题的正确提出,更有意识地解决“永恒的”国家和法律问题。

世界观的哲学基础与国家法律理论之间的依赖关系贯穿其整个历史。 正是这个或那个思想家的哲学世界观,可以对社会中国家和法律观点的形成产生进步和反动的影响。 因此,在普鲁士君主制的条件下,黑格尔的唯心主义哲学体系促成了反民主国家观点的传播,对国家的盲目服从。 与此同时,黑格尔的辩证法成为关于国家和法律的进步科学思想的客观源泉。 诚然,哲学中的唯心主义并不总是引起对国家法律现象的反动解释,正如它们的辩证解释不会自动导致进步的政治观点一样。

哲学世界观有助于将国家和法律理论作为一门学科进行更深入的同化。 辩证的世界观为理解国家和法律的内部矛盾及其对社会进程的多边影响开辟了道路。

国家与法律理论和经济科学。 经济学研究物质产品的生产方式、所有制形式、个人和社会的经济生活、存在于其中的分配关系等,揭示经济基础对社会和政治制度的影响。

国家和法律科学源于以下论点:国家法律现象的客观经济条件主要表现在这样一个事实,即每种生产方式运作得越成功,国家法律机制赋予它的范围就越大。 总之,任何发展水平的经济关系都需要最合适的国家和法律制度。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可以谈论国家机构和法律规范的经济预先决定,经济和法律问题直接相关。 因应经济需要而产生的国家和法律,本身就是相关社会关系有效运作乃至形成的最重要因素。

国家和法律与经济关系的联系比社会上层建筑的其他部分更直接、更密切。 正是在他们身上,社会经济需求和利益得到了集中体现。 在我国,经济与国家法律管理(规制)的关系问题近年来变得尤为紧迫和相关。 对经济自动(在自发市场出现后)复苏的希望没有实现,也无法实现。 经济过程的自发发展导致整个物质生产体系的崩溃和衰落。 世界经验证明,政治权力对经济发展的危害最大,破坏和挥霍国家的经济潜力。 国家权力对我国经济造成如此不利影响的结果已成为一个明显而黯淡的事实。 这是经济学的一个重大缺陷,部分是法律科学的缺陷。

国家与法律和社会学理论。 社会学是处理社会生活管理和社会系统运作问题的人文学科之一。 因此,它与通过国家和法律进行的管理有关。 社会学还研究人们的社会行为模式及其动机。

以社会学的成果为基础,在具体的社会学研究上,国家与法律科学能够成功地解决提高法治的社会效力、完善国家机器的方法和保障的问题。

国家与法律理论和政治学。 政治学的主要目的是研究政治、政治制度、制度和过程。 国家和法律与政治和社会的政治生活密不可分。 而且,国家,其活动绝不是政治的特例,不是政治生活中的个人、普通参与者之一。 政治生活作为一个整体,直接与国家权力、其内容、形式和活动方式相联系。 根据古希腊人的说法,政治是政府的艺术。

政治(国家)权力是政治的王冠,是社会秩序的基础。 所有政党和其他政治机构都直接或间接地与政治权力相关联,因此,它们都积极地与国家和法律互动。

国家与法律理论与社会心理学。 研究影响人们行为的具体形式和方法的国家和法律理论不能不对社会生活的社会心理特征感兴趣。 而且,研究各种类型和层次的法律意识的形成、立法、法律的内容、其对人们的意识、意志和行为的影响的有效性,不考虑社会心理学的成就是不可能的。 .

社会心理学旨在帮助国家和法律科学确定国家和法律机构活动的最典型后果。 一方面,对猖獗犯罪的恐惧、公众的冷漠、沙文主义激情、普遍的不确定性、怀疑、歇斯底里、被动,而公共安全、效率、对未来的信心、组织和高度纪律是社会心理状态的两个极点,它们不仅对国家的形式、职能、发展水平以及法律和法律监管的有效性产生不同的影响,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其运作的结果。

几乎所有国家和法律的主要类别(权力、权威、主观权利和义务、从属地位、纪律、合法性、官僚主义、腐败等)都无法真正深入地揭示而不揭示其社会心理方面。

丹尼斯·舍夫丘克认为,当今重要的是使用心理学数据来研究诸如统觉(知觉)等人类行为模式,它表达了人们的意识和行为对其经验、先前获得的知识、观点的依赖。 统觉机制既确保了进步传统和技能的转移,又确保了大众行为的保守性、惰性和惰性。 因此,立法的任务就是制定规范,促进进步并防止这种心理机制的消极作用。

对于“自己”、“自己的”、“他人”、“陌生人”的集体同化、模仿、孤立、对立的心理规律也是如此。 这些心理过程可以加强或削弱,取决于国家和法律对它们的促进或阻碍程度。

用所有人文学科的最新成果丰富国学和法学,有助于揭示学科运动的本质、本质和规律,选择正确的、以人文为本的认知标志,更贴近实践的需要。

2. 法学体系中的国家与法律理论

国家和法律的复杂性、多功能性和活力导致许多法律科学研究它们的各个方面、方面。 而任何科学都必然包括人的认知活动,研究工作的成果越多,科学积累的知识就越多。

法律纪律体系可分为以下几类:

1)历史与理论科学(国家与法律理论、国家与法律史、政法学说史);

2)分支学科(宪法、民法、劳动法、行政法、刑法、环境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3)应用科学(法医学、法医学、法医学等);

国际法科学占据了一个特殊的位置。

历史和法律科学与国家和法律理论紧密相连,是其独特的分支。 他们也研究一般的国家和法律,政治和法律思想的历史发展,但他们关注的是事实的一面,关注国家和法律的历史具体性。 历史和法律科学学科的财产只是过去留下的东西。 因此,国家法学理论以历史科学的结论和成果、史料为支撑、基础。 同时,史料的孤立,史学对其的深入研究,也摆脱了在国家和法律理论中再现的需要。

最大的群体是分支法律科学,其中正在发生最重大的变化。 因此,今天民法的作用以及相应的民法科学正在显着增加。 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了公民和组织的日常经济(财产)生活。

任何企业家、任何公民都可以在其中找到日常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的答案。

国家和法律理论与分支科学的主体、内容和概念关系是毋庸置疑的。 与它们相关,国家和法律理论作为一门概括、综合的科学。 首先,它从总体上研究国家和法律,找出它们产生、发展和运作的一般规律。 任何科学分支的主题都是由某些社会关系的边界、相应的法律分支的框架来确定的。 其次,国家与法律理论探讨了所有分支科学的共同问题(法律关系学说、犯罪学说、法律责任学说、法律理解等)。 第三,它在法理学中具有方法论的作用。 分支科学离不开它的结论、科学范畴。

国家和法律理论与应用科学的联系要少得多。 这是因为后者并不完全属于法律科学,因为它们的内容包括来自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其他科学的数据。 例如,法医学是医学科学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法医学依赖于技术科学的成果。

三、国家与法律理论作为一门学科及其任务和功能

高等法律教育的理念侧重于培养高素质、受过广泛教育、能够积极创造性地参与国家法律生活、拥有适当的政治和法律文化的专家。 狭隘的专业培训在这里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不仅削弱了律师的智力潜力,而且不符合他作为社会和公共活动的专业活动的性质。

很显然,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律师需要清楚了解解决各种法律案件的重要内容,即具体法律的内容、执行法律程序的程序等。但这一切只有真正了解和使用基于关于国家和一般法律的深刻科学思想,需要法治,社会各个领域的法律,以及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胜利。 尊重人的尊严,充分、无条件和直接地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为公民的自由发展提供条件是所有国家机构特别是执法机构的首要职责。 由此可见,国家和法律理论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它在科学的基础上揭示了国家法律生活和法律活动的思想光谱。

作为一门科学和一门学科,有必要区分国家理论和法律理论。 首先,国家法理论这一学科完全建立在国家法理论科学之上。 因此,科学成果越大,相应的学科就越有意义、越完整。 其次,他们的目的、目的、主体不同。 因此,学科的目标是借助方法论技术,向学生传授已经通过科学获得并经过实践检验的教育过程知识,科学的目标是研究科学家利用整个方法论库来增量和积累新信息。 第三,学科比科学更主观。 作为一门科学的国家和法律理论体系是以它所研究的国家法律现象的真实体系为条件的,并且尽可能接近它。 国家法学理论作为一门学科的体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课程编制者的自由裁量权、学习时间的分配以及教师的个人素质。

国家与法律理论是第一年学习难度最高的学科之一。 它充满了概括、抽象的科学规定、概念(范畴)。 这里特别重要的是科学定义(定义),它以简洁的形式反映所分析现象的本质。 因此,学生应在阅读课本的同时,独立、深入地学习专着、科学论文集、法律期刊上的文章。

作为一门学科,国家和法律理论有两个主要功能:向学生介绍法律教育,并为他们提供适当的一般理论培训。

第一个功能是在研究国家和法律理论的基础时实现的。 在这里,学生熟悉国家科学和法学的初步概念和规定,这使他们能够继续学习法律分支学科——宪法、民法、劳动法、行政法、刑法等。

第二个作用是发展学生的抽象、分析思维,形成政治和法律文化。 它的实施从第一年开始,到最后一年结束,当总结所有培训的理论成果时,学生准备好全面了解法律现实,了解法律和法律法规在解决经济问题中的可能性,社会和其他社会问题。

第二节。 社会、国家和法律的关联

第 4 章 社会、其结构、社会、政治机构和监管机构

1. 社会:它的概念和结构

在科教文献中,给出了人类社会的许多定义和特征,但都一致同意一件事:社会是人们相互作用的产物,是人们生活的某种组织,是一个内在矛盾的有机体,是人类社会的本质。它存在于人们、他们的协会和社区之间的多样化(经济、道德、宗教等)联系和关系中。 这是一个复杂的、自我发展的联系系统,由经济、家庭、群体、种族、财产、阶级关系和利益联合起来的人们之间的联系。 在社会中,首先,不是生物的,而是社会规律在起作用。

将社会视为一种社会关系体系,其基础是经济(物质)关系,首先,可以从历史上具体地探讨它,挑选出各种社会经济形态(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 ; 其次,揭示公共生活主要领域(经济、政治、精神)的细节; 第三,明确社会交往的主体(人格、家庭、民族等)。

当人们与动物世界分离时,社会就出现了。 人是它的主要前提和主要细胞,因为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人是一种社会存在。 因此,社会最重要的特征是它是一个理性存在者相互关系的体系。 一个人与社会交往,发展自己,发展他的社会本质属性和力量,从而成为人格,推动社会进步。

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社会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其成熟程度、内部结构,即经济、社会阶层、政治结构都发生了变化。 例如,原始社会长期以来或多或少是同质的集体主义,不知道社会和其他分层。 渐渐地,社会结构变得更加复杂:随着经济关系的变化,出现了社会共同体、群体、阶级等,各有各的利益和特点。

2. 社会及其社会和政治机构

社会离不开社会和政治机构,即稳定的社会或政治机构、机构、协会和社区,它们执行社会所必需的社会或政治功能。

正如已经指出的,人们是社会存在,如果不根据需要、兴趣、目标团结起来,他们就无法生活、工作。 总之,社会政治制度的产生是由于生物、社会、政治等原因和客观必然性而产生的。 从历史上看,部落社区是第一个社会制度。 氏族是由血缘或所谓血缘关系、共同财产、共同劳动和平等分配而联合起来的一群人(共同体)。 这个社会制度非常稳定和可行。 它确保了人们的生存,他们仍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自然力量,并且只能在集体经济和社会团结的基础上生存。 氏族存在并运作了数千年,他们联合成更大的社会机构——部落。 后来出现了宗教协会(教团等)、贸易和商人行会以及其他社会机构。 从历史上看,第一个、最重要和最大的政治机构是国家。 随着社会变得更加复杂和民主的发展,新的社会生产(合作社)、社会政治(工会)、政治(政党)和其他机构出现。

三、社会与权力

社会权力作为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与人类社会一起出现。 它赋予社会完整性、可管理性,是组织和秩序的最重要因素。 换句话说,它是确保社会生存能力的系统化要素。 在权力的影响下,社会关系变得有目的,具有被管理和控制的关系特征,人们的共同生活变得有组织。 因此,社会权力是一种有组织的力量,它确保特定的社会共同体——宗族、群体、阶级、人民(统治主体)——使用各种方法,包括强制的方法,使人们(臣民)服从他们的意志。 它有两种类型——非政治性和政治性(国家)。

权力是一种上层建筑现象,其性质、属性、功能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经济关系是社会的基础。 然而,它的运作离不开人的意志和意识。 意志是任何社会权力最重要的要素,没有意志就不可能理解其本质和权力关系的本质。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权力一方面意味着当权者将自己的意志转移(强加)给臣服者,另一方面意味着臣服者的服从。 。 意志将权力与其主体牢固地联系在一起:权力属于社会共同体,而社会共同体的意志则体现在权力之中。 不存在无主体的存在,即不属于任何人,权力也不可能存在。 这就是为什么在权力学说中,“统治主体”这一概念占有重要地位——权力的主要来源、主要承担者。

如果没有其影响的对象——个人、他们的协会、阶级、整个社会,权力也是不可能的。 有时,权力的主体和客体是一致的,但更多时候,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截然不同,在社会中占据着不同的位置。

在强调意志作为权力的决定要素之一的重要性的同时,我们不应该贬低其其他结构要素,特别是力量。 权力也许很弱,但如果没有力量,它就不再是真正的权力,因为它无法将专横的意志付诸实践。 权力之所以强大,离不开群众的支持和信任,那就是依靠权威的力量。 统治主体经常利用意识形态影响力,包括欺骗和民粹主义承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臣民。 但权力,特别是国家权力,有权力的主体物质来源——暴力机关、强制机关、人民武装组织。

权力持续影响着社会进程,它本身以一种特殊的关系——权力关系——的形式表达和体现,正如已经指出的,权力关系的本质在于两种表现形式的统一:统治主体的意志向主体的转移(强加)以及主体对这种意志的服从。 权力关系的特点是具有明显的目的性。 权力的本质特征是当权者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支配臣民的能力。 因此,权力的消极面表现为滥用和任意使用权力的可能性。 它常常成为人民、政党、阶层、阶级之间激烈斗争和冲突的对象。

4. 社会、社会规制、秩序与无序

几个世纪以来,人们一直梦想着一个理想、和谐、善良、正义的社会。 然而,现实社会是一个或多或少稳定的力量平衡、冲突与协议、竞争与合作的社会。 其中有两种自然但相反的倾向——对秩序的渴望和对无序的渴望。

社会秩序是社会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 这是社会关系的安定、稳定、连贯、一致,是人们行为中的某种和谐。 秩序反映了社会生活的组织水平,证明了物质生产、社会政治生活和日常生活领域中各种现象和过程的规律性、节奏性、比例性和连贯性等定性指标。

此外,公共和个人的和平与安全状况,以及人们对实现社会重大利益和个人利益和需求所必需的条件的满意程度,取决于公共秩序的水平。 总之,秩序对于社会和个人来说都是一大福音。 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监管和秩序是任何生产方式的巩固形式,因此它相对地从纯粹的偶然性和纯粹的任意性中解放出来。 团结法理论的创立者(O. Comte、L. Dyugi)认为,人们一直有两种本能——团结和进取。 团结作为一种善,源于人的社会本质,体现在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共同的、相互协调的合理利益、稳定的社会秩序中。 侵略会伤害人民,破坏秩序。

公共秩序不是自己产生的,它是社会关系规范和有序的结果。 规范(在社会生活中)意味着指导人们及其社会社区的行为、机构和组织的活动,将它们引入一定的框架,有目的地精简它们。 社会规制的存在和发展、其在社会中的地位和意义具有多种模式特征。

首先,每个历史上特定的社会都客观地需要自己的社会规制措施。 如果监管的数量和强度低于要求的措施,那么自发性和无组织性是不可避免的,破坏公共秩序。 相反,过度的,即无法衡量的监管导致过度组织,导致主动性和自我监管的限制。 这一衡量标准取决于社会的成熟程度、矛盾的存在和严重程度、社会意识和文化的发展程度、既定传统的强度等。

其次,随着社会在社会调节中的发展,人类行为的社会和心理生物学因素的比例发生变化。 社会因素的作用逐渐增强。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说,一个人不是生而为善而不是恶,不是罪犯而不是有德——这就是他周围的社会环境。 此外,随着社会自由的发展,一个人可以随时“重置”他的犯罪自传。 同时,影响一个人的个体行为(包括他的攻击性和自私性)的心理成分的比例虽然有所降低,但并没有完全消失。

第三,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其调控机制发生量变和质变,形成一整套调控规范体系。

在科学文献中,区分了两种主要的社会监管类型:个人的和规范的。

个人监管是在一次性个人监管行动的帮助下,对个人的行为进行精简,与个别案件有关的决定,对特定的个人。 这是最简单的社会调节类型,通过执行各种操作决策、任务、劳动过程领导团队、父母等来进行。它具有不可否认的优势,因为它可以让你解决某些生活问题,同时考虑到个人素质的表演者。 但是,它的显着缺点也很明显:每次都需要重新解决问题; 没有单一的顺序,个人自由裁量权和主观性也有充足的机会。

监管 - 在一般规则的帮助下简化人们的行为、机构、组织的活动,即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所有案例的标准、样本、模式、行为,并且每个人都发现自己在范围内这些规则必须遵守。

规范性规制的出现,是社会规制形成的一个转折点,是其发展的质的飞跃。 通过一般规则,在社会中实现了单一的、连续运行的秩序。 通过规范监管,主观主义表现的可能性、偶然性和随意性的支配性显着降低。 确实,由于其抽象性,它并非没有缺陷。 因此,监管监管通常与个体监管相结合。

为确保稳定的社会秩序,除了监管机制的持续工作外,还需要社会和政治机构的大量积极努力。

社会无序是社会秩序、自发性、无组织性、混乱的对立面。 它可以由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行为引起,但也可以由于秩序的削弱而自发产生,并可能导致社会解体。 这意味着有序与无序是对立的辩证统一。 换句话说,社会(稳定)和反社会(破坏)力量在任何社会中以各种组合形式对立。 监管机制以及确保其行动的当局和机构能够抑制破坏性力量(犯罪分子、极端分子、无政府主义者等),这些力量随时准备在适当的条件下冲入公共生活的前沿。

组织、纪律和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巨大好处已得到许多国家人民的认识和认可。 例如,日本人以高度组织和坚持清晰有序而著称。 这无疑是日本社会在物质生产、科技进步、文化等领域取得成功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不幸的是,俄罗斯人民对公共秩序的态度还远未保持尊重和热情。 在危机时期,社会为反社会力量的激活创造了有利条件。 同时,我们的社会比其他社会更需要连续性、稳定性、组织性和秩序性。

5. 原始(前国家)社会

长期以来,我们的文献对前国家社会的阐释主要依靠 F. Engels 的《家庭、私有财产和国家的起源》一书。 它是在 L. Morgan 于 1877 年发表的基础研究《古代社会》的基础上编写的,该研究追溯了北美印第安部落的生活。 到二十世纪末。 由于考古学家和民族志学家的成功,原始社会的观念得到了显着丰富,古代历史片面的欧洲中心观被打破,全球所有地区的历史都被纳入了科学认识的轨道。

今天,前国家社会的科学分期以一种新的方式被证明是合理的。 对于国家理论和法律理论来说,确定原始社会发展的两个主要时期,从而确定原始社会存在和再生产的两种方式,具有一定的方法论价值:

- 拨款经济(狩猎、捕鱼、采集);

- 生产经济(农业、养牛、金属加工、陶瓷生产)。

第一个时期基本上对应于母系氏族(matriarchy),第二个时期对应于父权制(patriarchy)。

任何人类社会都必须以某种方式组织起来,即制度化。 否则,注定会变成羊群、人群。 从历史上看,部落共同体是前国家社会的第一种组织形式。 个人的、家庭的联系将氏族的所有成员凝聚成一个整体。 这种团结还通过集体劳动、共同生产和平均分配得到加强。 F.恩格斯对部落组织进行了热情的描述。 他写道:“这个部落制度的组织多么天真和简单!没有士兵、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长官或法官,没有监狱,没有审判——一切都按照自己既定的秩序进行。” 因此,氏族同时是最古老的社会机构,也是前国家社会的第一种组织形式。

原始社会的权力体现了氏族或氏族联盟的力量和意志:权力的来源和承担者(统治主体)是氏族,其目的是管理氏族的共同事务,其所有成员都是从属(权力的对象)。 在这里,权力的主体和客体完全重合,因此其本质上是直接社会的,即不脱离社会和非政治的。 实施它的唯一途径是公共自治。 当时没有职业经理人,也没有专门的强制机构。

氏族中最高的公共权力机构是所有成年社会成员(男性和女性)的会议。 集合是与属本身一样古老的机构。 它解决了他生活中的所有基本问题。 在这里,选举领导人(长老、领导)任期或执行某些任务,解决个人之间的纠纷等。

大会的决定以及领导人的指示对所有人都有约束力。 公共权力机构虽然没有专门的强制机构,但它是相当真实的,能够对违反现有行为规则的行为进行有效强制。 对犯下不当行为的惩罚是严格的,而且可能相当残酷——死刑、驱逐出氏族和部落。 在大多数情况下,简单的责备、评论和谴责就足够了。 没有人拥有特权,因此没有人能够逃脱惩罚。 另一方面,家族作为一个人,站出来保护自己的亲人,任何人都无法逃避血海深仇——无论是犯罪者还是他的亲人。

原始社会的简单关系受习俗规范——历史上确立的行为规则,由于培养和重复相同的行为和行为而成为习惯。 早在社会发展的初期,集体劳动活动、狩猎等的技能就获得了习俗的意义,在最重要的情况下,劳动过程伴随着仪式行为。 例如,猎人的训练充满了神秘的内容,配备了神秘的仪式。

前国家社会的风俗习惯具有不可分割的“一律”特征,既是社会生活组织的规范,又是原始道德规范、礼节礼仪的规范。 因此,男女、成人和儿童在劳动过程中的自然分工既是一种生产习俗,也是一种道德规范,也是一种宗教规定。

单一规范最初是由占有社会的“自然-自然”基础决定的,其中人也是自然的一部分。 在他们身上,权利和义务似乎融为一体。 的确,一个特殊的地方被这种确保习俗的手段占据了禁忌(禁止)。 禁忌产生于人类社会历史的最初阶段,在理顺性关系、严禁与血亲结婚(乱伦)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由于禁忌,原始社会保持了必要的纪律,以确保重要商品的提取和再生产。 禁忌保护狩猎场、鸟类筑巢地和动物的栖息地免受过度破坏,为人们的集体生存提供了条件。

在前国家社会中,习俗通常是凭借权威和习惯而得到遵守的,但当习俗需要通过直接强制来强化时,社会就充当了集体力量的载体——强迫、驱逐甚至判处违法者(罪犯)死刑。

第 5 章

一、国家和法律产生的原因和条件

国家和法律的出现问题仍然存在,并且显然将在科学界长期存在争议。 首先,这个最复杂的问题是基于各种意识形态、哲学观点和潮流(例如,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和法律永远存在。对于它的支持者来说,不存在国家和法律产生的问题。法律)。 其次,历史和民族志科学提供了关于国家和法律起源的原因的新知识。

现代唯物主义科学将国家和法律(尤其是在欧洲国家)出现的过程主要与生产的发展、从占有经济向生产经济的转变联系起来。

由于进化发展的结果,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人类逐渐从占有现成的动植物形式转向旨在改造自然、生产工具、食物等的真正的劳动活动。生产性经济推动了社会劳动的三大分工——养牛业与农业的分离、手工业的分离以及从事交换领域的一层人——贸易(商人)的隔离。

公共生活中的这些重大事件产生了同样巨大而众多的后果。 在变化的条件下,男性劳动的作用有所增加,与女性家务劳动相比,这显然已成为优先事项。 在这方面,母系氏族让位于父系,那里的亲属关系已经通过父系进行,而不是通过母系进行。 但也许更重要的是,部落社区逐渐开始分裂为父权制家庭(农民、养牛者、工匠),他们的利益不再与氏族的利益完全一致。 随着家庭的出现,部落社区的分解开始了。 最后,是分工中不可避免的专业化的转变,以提高其生产力。 剩余产品,作为劳动生产率增长的结果,导致了商品交换和占有他人劳动成果的经济机会的出现,私有财产的出现,原始社会的社会分层,阶级的形成,国家和法律的出现。

然而,国家和法律出现的原因不仅植根于物质生产,而且植根于人本身的再生产。 特别是禁止乱伦(乱伦)不仅有助于人类的生存和强大,而且对社会的发展、内外关系结构和文化产生多方面的影响。 毕竟,了解乱伦会导致堕落,会让家庭濒临死亡——成功了一半。 根除它要困难得多,为此需要采取严厉措施来抑制不可避免的对禁忌的偏离,而直到最近这种禁忌还不存在。 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支持禁止乱伦并在氏族内暴力镇压、发展与其他氏族以交换妇女的联系的部落机构,是新兴国家最古老的要素。

社会的部落组织以进化的方式转变为国家,保持历史的连续性,经历了过渡阶段。 其中一种过渡性的前国家形式是军事民主,部落社会自治机构仍然保留,但新的前国家结构正逐渐在军事领导人和他的小队身上获得力量。 这里出现了军事胁迫和镇压的开始,因为传统的部落自治组织不再能够解决日益破坏百年秩序的矛盾。

国家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同的民族有不同的方式。 如今,普遍的观点是,其中一个主要途径是国家出现的东方路径,即“亚洲生产方式”(首先是古代东方,然后是非洲、美洲、大洋洲)。 这里的社会经济关系和部落制度的结构——土地社区、集体财产——被证明是非常稳定和传统的。 管理公共财产成为部落贵族最重要的职能,部落贵族逐渐变成一个独立的社会群体(庄园、种姓),其利益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越来越分离。

因此,东方(亚洲)版本的国家出现与其他变体的区别主要在于,在此担任公职的部落贵族顺利转变为国家机构(国家官僚机构),公共(集体)财产也逐渐转变为国有财产。 私有财产在这里不是必需的。

国家起源的考虑方式受到地理条件的显着影响,需要进行大规模的公共工程(灌溉系统的建设、运营和保护等),这预示着独立和强大的公众的出现权威。

东部各州虽然有很多共同点,但彼此之间有着明显的不同。 他们都是专制的君主制,拥有强大的官僚机构,他们的经济基础是国家财产。 实际上,这里没有明确表达的阶级分化。 国家同时对农村社区成员进行剥削和管理,即国家本身充当生产的组织者。

欧洲国家的出现过程遵循了不同的历史路径,其中主要的国家形成因素是社会的阶级分层,由于土地、牲畜和奴隶的私有制的密集形成。 根据恩格斯的说法,这个过程在雅典以最“纯粹”的形式发生。 在罗马,阶级和国家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受到部落社会中两个自由成员——贵族和平民——的长期斗争的影响。 由于后者的胜利,民主秩序在其中建立:所有自由公民平等,每个人都有机会既是地主又是战士,等等。然而,到了XNUMX世纪末。 公元前e. 罗马帝国内部矛盾激化,催生了强大的国家机器。

关于国家在西欧和东欧领土上的出现问题,文献中表达了两种观点。 第一个国家的支持者认为,在这个地区,在原始关系的分解过程中,一个封建国家诞生了(这主要适用于德国和俄罗斯)。

后者的追随者认为,部落制度解体后,封建制度出现了很长一段时期,在此期间,贵族被分配给一个特殊群体,为自己提供特权,主要是土地所有权,但农民保留了自由和权利。土地所有权。 他们称这个时期为封建主义,称其为封建国家。

这样,在生产经济阶段,在分工、父系家庭的出现、军事征服、乱伦禁令等因素的影响下,原始社会出现分层,矛盾加剧,结果社会生活中的部落组织正在变得过时,取而代之的是同样不可避免的一种新的社会组织形式——国家。

二、法律出现的特点

产生法律的原因和条件,在许多方面与产生国家的原因相似。 但是,原始社会的单一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连续性比部落自治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连续性要深。 古老的风俗,历经多代人的考验,被认为是自上而下的,正确而公正,常被称为“正确”、“真理”。 其中最有价值的被国家认可,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习惯法)。

早期国家的国王(统治者)延续了习惯法的一般社会传统,试图在他们的法律中支持社会正义的原则:他们限制财富、高利贷、固定公平价格等。这反映在最古老的法律中。行为 - 汉谟拉比法,第十二表,改革梭伦。 诚然,毫无疑问,从其发展的早期阶段起,它就随着一般社会功能的履行,发挥了规范阶级调节器的重要作用,即它以经济主导者的利益来调节社会关系。班级。

法律的产生是社会关系复杂化、社会矛盾冲突加深和加剧的自然结果。 海关不再提供社会秩序和稳定,这意味着客观上需要从根本上对社会关系进行新的监管。

与习惯不同,法律规范以书面形式固定,包含明确规定的许可、义务、限制和禁止。 确保法律规范实施的程序和程序正在发生变化,监督其实施的新方法正在出现:如果早期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其公共领导人是这样的控制者,那么在国家条件下,它就是警察, 军队。 争议由法院解决。 法律规范不同于习俗和制裁:对侵犯社会精英财产的处罚要严厉得多,对针对个人的犯罪的处罚根据受害者的身份(自由人、奴隶、男人、女人)而有所不同。

谈到法律形成的特征,必须记住,国家和法律的产生过程基本上是并行进行的,相互影响。 所以,在传统的作用非常大的东方,法律在宗教和道德的影响下产生和发展,其主要来源是宗教规定(教义)——印度的马努法,穆斯林国家的古兰经在欧洲国家,随着习惯法的发展,广泛的立法和判例法正在发展,其特点是比东方更高的形式化程度和确定性。

三、国家起源的基本理论

国家起源学说也随之出现,反映了经济制度和社会意识的发展水平。 让我们来谈谈其中的一些。

神学理论是最古老的理论之一。 它的创造者相信,国家因神的旨意而永远存在,因此每个人都有义务在这个意志面前谦卑下来,在一切事情上服从它。 所以,在汉谟拉比国王(古巴比伦)的法律中,关于国王权力的神圣起源说:“众神让汉谟拉比统治‘黑头’”;“人是上帝的影子,奴为人之影,君为神”(即神似)在中国古代,皇帝被称为天子。在离我们较近的时代,神立国的观念权力继续发展基督教。“让每个人都顺服最高权威,”使徒保罗写给罗马人的信说,这是上帝设立的。

按照神学理论,地球上一切事物的创造者,包括国家在内,都是上帝,但不可能穿透神圣计划的奥秘,领悟国家的本质和本质。 在不触及这个基于不可知论的前提的科学性质的情况下,我们注意到神学理论并没有拒绝创造和运作一个尘世国家的需要,确保适当的法律和秩序。 它赋予国家和国家权力神圣的光环,以其固有的手段提升威信,严厉谴责犯罪,为建立相互理解和社会合理秩序作出贡献。

在我们这个时代,神学也有相当多的机会来改善国家的精神生活和加强俄罗斯的国家地位。

父权制在古希腊和奴隶主罗马盛行,在中世纪专制主义时期获得了第二次风,并在我们的时代得到了一些回响。

它的起源是亚里士多德,他认为国家是人类生活的一种自然形式,在国家之外,人与同类之间的交流是不可能的。 作为生物,社会上的人们往往会联合起来,形成一个父权制的家庭。 而这些家族数量的增加和它们的统一导致了国家的形成。 亚里士多德认为,国家权力是父权的延续和发展。

在中世纪,R. Filmer 在他的著作“Patriarchy, or the Defense of the Natural Right of Kings”(1642 年)中,为证明英国存在专制主义的正当性,引用了父权理论,认为最初上帝授予王权亚当,因此他不仅是人类的父亲,也是人类的统治者。

父权理论在俄罗斯找到了肥沃的土壤。 它受到社会学家、公关家、民粹主义理论家 N.K. 的积极推动。 米哈伊洛夫斯基。 著名历史学家 M.N. 波克罗夫斯基还认为,最古老的国家权力类型是直接从父亲的权力发展而来的。 显然,并非没有这一理论的影响,相信“人民之父”、一位好国王、一位好领袖、一种能够为所有人解决所有问题的超人格的古老传统已经在我国扎根。 . 从本质上讲,这种传统是反民主的,注定人们被动地期待别人的决定,削弱自信心,减少群众的社会活动和对国家命运的责任。

家长式作风、领导作风也催生了许多意识形态的“乡绅”,他们准备用各种方式赞美领导者,为他们在人民眼中最消极的行为和决定辩护。 这种趋势在斯大林极权主义时代表现得最为丑陋。 邪教思想不仅有道理,而且百般称赞斯大林手中的无限权力集中,立即将他的每一步都变成了“历史性的”、“命运的”、“决定性的”。 整个国家都沉浸在这种宏大的赞美中,几乎是史诗般的奉承,洋溢着一个人无懈可击、无所不知、无所不能、无所不知的思想。 但伴随着震耳欲聋的邪教思想,却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猖獗的无法无天和专横。 人既不受社会保护,也不受法律保护。

家长式作风的传统今天仍然存在。 政治家往往会自觉不自觉地被比作一个大家族的家长,对他寄予特别的希望,认为他是祖国的救世主,无可奈何,准备赋予他过分广泛的权力。 意识形态的“乡绅”也没有过去。

父权理论在不同时期受到了许多人的批评。 特别是,即使是 J. Locke 也写道,我们在其条款中发现的不是科学方法,而是“儿童寓言”。 它被称为“字帖学说”,是对国家这样一个复杂现象的反科学生物学化。

国家契约起源的理论也是在时间的迷雾中产生的。 在古希腊,一些诡辩家认为,国家的产生是人们为了确保正义而缔结契约的结果。 在伊壁鸠鲁中,“第一次有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国家建立在人民的相互同意之上……”。 但是,如果在古希腊哲学家的观点中,我们只能找到这一理论的开端,那么在 XNUMX 至 XNUMX 世纪一批杰出的思想家的著作中。 G. 希腊、B. Spinoza(荷兰)、A. Radishcheva(俄罗斯)、T. Hobbes、J. Locke(英格兰)、J.-J. 卢梭(法国)等人,它得到了充分的发展。

这一理论的支持者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国家先于自然状态,他们以不同的方式描述自然状态。 例如,对于卢梭来说,自然状态下的人拥有与生俱来的权利和自由;对于霍布斯来说,这是“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的状态。 然后,为了和平与繁荣,每个社会成员与所创建的国家之间缔结社会契约。 根据该协议,人们将部分权利移交给国家权力并承诺遵守国家权力,国家承诺保护不可剥夺的人权,即财产权、自由权和安全权。 卢梭认为,人民的同意是合法权力的基础。 结果,每个缔约方都服从公意(国家),但同时也成为该遗嘱的参与者之一。 主权属于全体人民,统治者是人民的代表,有义务向他汇报,并由他的意愿更换。

国家契约起源理论并没有回答社会契约在何处、何时以及如何发生,谁是它的参与者或见证者的问题。 似乎也没有历史证据来回答它们。 总之,这一理论有反历史主义之害,但这并不剥夺它的科学价值。 她第一次表明,国家的出现(尽管是由于客观原因)是人们有意识和有目的的活动的结果。 这实际上是第一个由人创造的社会政治制度,它已经并且正在对个人、群体、阶级和整个社会的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它可以系统地改进、改造、适应不断变化的条件。 如果我们补充说,契约理论为人民主权、可控性、对所有国家权力结构的人民负责、他们的营业额负责的学说奠定了基础,那么很明显它在今天仍然具有相关性。

黑格尔的国家学说。 德国古典哲学的最大代表G.V.创立了关于国家和法律起源的奇特理论。 黑格尔(1770-1831)。 他认为,所有自然和社会现象的基础,以及国家和法律的基础,是绝对的精神和理性原则——“绝对理念”(“世界心灵”、“世界精神”)。

黑格尔在其著作《法哲学》中,从客观唯心主义的角度批判了国家契约起源的理论。 他承认卢梭的优点在于他在公意中看到了国家的基础,但在黑格尔看来,卢梭的错误在于从个人的意志中得出公意,而国家的意志是客观的,其本身是一个合理的开端——独立于对个人意志的承认。

作为一个客观唯心主义者,黑格尔从绝对观念、从理性的要求中演绎出国家和法律。 他挑战了契约论支持者的论点,即国家是由人民创建的,以确保和保护个人和财产的自由。 黑格尔认为,国家不是一个保险机构,它不为个人服务,也不可能是个人的创造。 国家是道德的最高实现形式。 它不符合任何人的利益,但其本身就是绝对的目的。 换句话说,国家不是服务,而是统治,它不是手段,而是目的,目的本身,是一切目的中的最高目标。 国家对个人拥有最高的权利,而个人的最高义务就是成为国家的一名有价值的成员。

黑格尔拒绝将人民主权作为国家的基础以及由此而来的民主理念。 在黑格尔看来,至高无上的权力不能表达人民的利益,因为人民不仅不知道“合理意志”想要什么,甚至不知道他们自己想要什么。

因此,黑格尔的国家学说是针对国家契约起源理论、自然和不可剥夺的人权理论,最终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理念和目标相悖的。 事实上,黑格尔的“一切真实的都是合理的”的公式证明了普鲁士国家的封建专制制度是正当的。 如果说革命资产阶级的思想家(洛克、卢梭和其他人)发展了脱离宗教的国家观点,那么黑格尔以一种精致的神秘形式复兴了关于它的宗教和神学教义。 在他的教学中,国家被描绘成最高道德价值的体现,他创造了一种真正的国家崇拜,使一个人完全服从它。

暴力(征服)理论在 XNUMX 世纪末和 XNUMX 世纪初出现并广泛传播。 它的创始人 L. Gumplovich、K. Kautsky、E. Dühring 等人依靠众所周知的历史事实(德国和匈牙利国家的出现)。 暴力理论的支持者认为,国家之母是战争和征服。 因此,奥地利政治家 L. Gumplovich 写道:“历史并没有向我们展示一个例子,即国家不是借助暴力行为而是以其他方式产生的。此外,这始终是一个人的暴力一个更强大的外星部落对一个更弱的、已经定居的人口的征服和奴役,表达了这一点。” Gumplovich 将动物生命的规律转移到人类社会,从而将社会现象生物化。 据他说,一个复杂的自然法则支配着狂野的部落、社会、国家的行为。

K.考茨基发展了暴力理论的主要条款,认为阶级和国家作为战争和征服的产物一起出现。 “国家和阶级,”他写道,“同时开始存在。胜利的部落征服了被征服的部落,占领了他们所有的土地,然后迫使被击败的部落有系统地为胜利者工作,进贡或对他们征税。第一阶级和国家是由通过征服行为焊接在一起的部落组成的。”

F. 恩格斯在许多方面严厉批评了这一理论,该理论夸大了暴力的作用,忽视了社会经济因素。 为了一个国家的出现,需要一定程度的经济发展才能维持国家机器并生产适当的军事武器。 如果不存在这样的经济条件,那么暴力本身就不会导致国家的出现。 同时,无可争辩的是,暴力、征服在国家形成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它不是国家形成的根本原因,但却是这一过程的强大催化剂。

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起源的理论在 F. Engels 的著作《家庭、私有财产和国家的起源》中得到了最好的描述,这本书的标题就反映了导致国家出现的现象之间的联系。分析现象。 总体而言,该理论以其初始命题的清晰明了、逻辑上的和谐而著称,无疑是理论思想的一大成就。

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特点是一贯的唯物主义方法。 它将国家的出现与私有财产、社会划分为阶级和阶级对立联系起来。 马克思主义用“国家是不可调和的阶级矛盾的产物和表现”的公式表达了问题的本质。

没有理由否认阶级对国家产生的影响。 但是也没有理由将类视为其出现的唯一根本原因。 如前所述,国家往往在阶级出现之前就已经产生和形成,此外,其他更深层次和更普遍的因素也影响了国家形成的过程。

四、法律产生的基本理论

法律起源学说虽然包含很多细节,但通常与国家起源概念密切相关。 法律的形成问题往往与法律的性质、本质、法律的目的和法律规定的问题相结合。

神学理论源于法律作为永恒的神圣起源,表达了上帝的意志和现象的最高理性。 但它并不否认自然和人类(人文)原则在法律中的存在。 许多宗教思想家认为,法律是上帝赋予的善良和正义的艺术。 神学理论是最早将法律与善良和正义联系起来的理论之一,这是其无可置疑的优点。 然而,所考虑的理论不是基于科学证据和论证,而是基于信仰。

自然法理论(在世界许多国家都很常见)的特点是其创造者在法律起源问题上的观点非常多元化。 这一理论的支持者认为,同时存在国家通过立法创造的实在法和自然法。

如果实在法的产生是人民、国家的意志,那么自然法产生的原因就不同了。 直到资产阶级时代开始,流行的观点是自然法的神圣起源是至高无上的和不可改变的。 随着资本主义关系的出现,许多思想家不再将自然法与上帝的名字联系起来。 因此,这一理论最杰出的代表 G. 希腊认为,自然法之母就是人的本性,它源于人的不变本性。 在一个人身上,它以良心之声的形式表现出来,一个人学习自然法则,参考它。 伏尔泰认为,自然法则源于自然法则,自然法则铭刻在人的内心深处。 自然法也源于人固有的永恒正义,源于道德原则。 但在任何情况下,自然法都不是由人创造的,而是自发产生的; 人们不知何故只知道它是一种理想,一种普遍正义的标准。

在自然法理论中,人类学对法律及其发生原因的解释占主导地位。 如果说法律是由人的不变性产生的,那么只要人存在,它就是永恒不变的。 然而,这样的结论很难被认为是有科学依据的。

XNUMX-XNUMX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 (G. Hugo, F. Savigny, G. Puchta) 认为法律像语言一样在历史上起源和发展,并非由立法者颁布。 它源于“民族”、“人民”的意识。 历史学派与宗教信仰融为一体。 因此,G. Pukhta 认为“权利来自上帝,他赋予国家本性以制定法律的权力”。

法律规范理论的创造者 G. Kelsen 从法律本身推导出法律。 他认为,法律不受因果关系原则的约束,它从自身中汲取力量和效力。 对于凯尔森来说,法律出现的原因问题根本不存在。

法律心理学理论(L. Petrazhitsky 等人)将法律形成的原因视为人们的心理、“命令-归因法律经验”。 法律是“发生在个人心灵领域的一种特殊的复杂情感和智力心理过程”。

似乎没有理由否认心理因素对法律的产生和运作的影响,但将人们的心理体验作为其根源的理由就更少了。

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起源观始终是唯物主义的。 马克思主义令人信服地证明,法律的根源在于经济,在于社会的基础。 所以,法律不能高于经济,没有经济保障就变成了虚幻。 这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无可置疑的优点。 同时,马克思主义同样将法律的起源与阶级和阶级关系死板地联系在一起,在法律中只看到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 然而,法律的根源比阶级更深;它的出现也是由其他普遍的社会原因预先决定的。

五、社会与国家的关系

社会和国家,它们的关系是国家和法律理论科学的一个主要问题,尽管其重要性和相关性毋庸置疑,但研究很少。 长期以来,科学思想根本不区分社会和国家。 只有随着资产阶级时代的到来,科学家才开始(尽管起初只是在术语上)将政治国家和社会、公民社会和法治分开,以考虑它们相互作用的某些方面。 马克思主义主要从基础和上层建筑学说的角度来解释社会与国家的关系。

社会早在国家之前就出现了,而且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它。 随着社会内部结构(社会分层)的日益复杂,社会群体利益的差异和反社会分子数量的增加,社会内部的矛盾加剧,对国家的客观需要产生了。 因此,国家开始取代过时的部落组织,成为变化后的更复杂社会的新组织形式。 国家出现的过程,显然是半自觉的、半自发的。

世界历史的全部经验证明,一个结构复杂、被矛盾撕裂的社会,是国家组织的内在(内在)。 否则,他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自毁的威胁。 这意味着国家是一个结构复杂的社会的组织形式,在这里它充当一个国家组织的社会。

国家是整个社会的社会机构,它履行许多保障社会生活的职能。 其主要目的是管理社会事务,确保秩序和公共安全。 国家反对反社会的破坏性力量,因此它本身必须是强大的有组织的力量,拥有控制和强制的机构(机制)。 换句话说,从最深层的本质来说,国家是一种普遍的社会和建设性现象,这也是它具有巨大生命力的原因。 随着社会中阶级和对立关系的发展,它逐渐变得政治化和阶级化。 随着社会分裂为阶级,随着阶级对立的出现,经济上占主导地位的阶级征服了国家。 但即使在这些条件下,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建设性的社会功能。

随着国家的出现,其与社会互动的复杂而有争议的历史开始了。 国家作为社会的组织形式和治理体系,为全社会的利益履行职能,解决全社会出现的矛盾,克服危机局面。 但有时它也能起到破坏性的作用——凌驾于社会之上,表述它,即渗透到一切公共领域,束缚它们,削弱和破坏社会有机体。 但总体而言,国家正在与社会一起前进,逐渐变得更加现代化和文明,同时又保持着与社会的相对独立性。

社会对国家的决定性影响与国家的相对独立性的辩证统一,正是它们相互矛盾的相互作用的本质所在,具有根本的方法论意义。 此外,由于许多原因,国家的这种独立程度可以从最小到过度变化。 它的必要和合理的衡量标准,最终取决于每个历史特定社会的客观需要。

国家及其机关的相对独立是自然的、必要的和社会正当的。 没有它,国家及其机构就不可能对整个社会或个别公共领域产生积极和有目的的影响。 ““国家相对独立”的概念, - 强调 V.V. Lazarev, - 旨在突出国家形式的发展和运作的特征,与经济和社会文化形式形成对比。 最后,这一概念意在反映国家在公共生活的各个领域的活动。“国家的独立性体现在它采取管理和其他行动、选择解决问题的方式和方法时的选择自由。面向社会,确定国家政策的战略和策略。

国家相对于社会的独立性是否受到限制? 有这样的限制,但它们也是相对的、可移动的和可评估的。 众所周知,任何社会都有无数的客观需求。 如果国家的政策满足了这些需求,那么它的结果就会得到社会的认可。 相反,国家的活动,与这些需要相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在其中引发危机现象。 这意味着国家已经超越了其独立性的界限,其政策正在变得反社会化。 因此,国家的独立性是平衡的,受到社会对其活动的控制以及对该活动的评估的限制。

上述问题首先涉及公民社会和法治。 公民社会是在自治和法治的基础上运作的公民(机构、结构)的社会、社会经济、社会政治协会系统,其中国家权力在法律基础上在框架内运作法律,在逻辑上和本质上是相互关联的。 法治在服务于公民社会利益的范围内是独立的,这反过来又会刺激民主国家的发展并对其活动进行灵活控制。

相对独立性与国家对社会以及社会对国家的影响有关。 在这种影响中,主导作用无疑属于社会,社会是国家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着国家的性质、权力和能力。

非民主(不发达)社会也对应于不发达国家,其权力集中在行政强制和惩罚机构。 这些国家往往获得远远超出社会客观需要的实力,获得过度的独立,成为政治、经济和精神生活的中心,凌驾于社会之上。 无所不能、不受控制的权力集中在独裁者及其随从或一群人的手中。 这就是残暴独裁国家的形成方式,在现代则是独裁国家和极权国家。

民主社会对应于民主(发达)国家,该国家在物质和道德激励和方法的基础上确保社会的完整性、公共生活的秩序和组织,并且在其中充分发挥建设性和创造性的机构和机构发达。

文明的公民社会为最重要的国家机构的形成提供民主程序,在法律和法律的基础上对其活动进行灵活控制,并最终将统治的全部创造潜力服务于自身和个人法律的。

社会对国家的影响被认为是直接的联系,而国家对社会的影响则是相反的。 发达国家对社会的多方面反馈影响是一个关键但尚未充分研究的问题,其中主要是国家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自觉调节与自发的市场自我调节之间的关系。

在国家法律自觉监管的帮助下,市场自律受到一定限制。 否则,必然会发展成为市场因素。 但市场要素和市场经济根本不是一回事。 因此,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就是在定向监管和市场自律之间找到一个或多或少的最佳比例。 但这个比例绝不是恒定的。 在每个国家、每个时间,它都是流动的,并且取决于多种原因和条件。

所以,在20-30年代。 由市场因素引发的破坏性危机和长期萧条,使许多以前强大的资产阶级大国濒临死亡。 美国总统罗斯福是最早将 D.凯恩斯关于需要对经济进行灵活的国家干预的理论付诸实践的人之一,他意识到市场不是一个完美的经济机制。 1933-1938 年。 他的政府实施了一系列旨在平衡自觉监管和市场自律的国家法律措施,并以“新政”之名进入美国历史。 许多其他州也遵循了这条道路。

大约在同一时间,苏联开始出现另一种趋势。 在这里,国家的经济潜力几乎完全变成了国家所有的对象。 社会逐渐变成了一个单一的“国家工厂”,由中央指挥和官僚控制。 同时,在极端条件下解决重大问题的比较强大的国家:在历史较短的时间内创造了强大的工业经济,公共教育和科学发展成功,军工综合体占据主导地位。在世界上。 然而,完全国有化束缚了社会活跃的创造力和机会,这是由于工作动力不足和长期管理不善,再加上党国精英的主观主义和自愿主义。 这些因素引发了一场席卷社会各个领域的系统性危机。 摆脱危机的道路非常艰难。 几年来,中国一直在寻找平衡市场和国家法律机制的方法。 但是允许的极端和错误,不能和不愿意从中得出结论仍然阻碍了寻找最佳解决方案。

6. 社会与法律

法律的产生是一个更加复杂的、内部矛盾的社会的客观需要的结果。 凭借其监管影响力,它确保了社会的组织性、稳定性和法律秩序。

由于客观原因而产生的法律开始与社会积极互动。 在这种互动中,主导作用无疑属于社会,社会决定着法律的内容,决定性地影响着法律的发展。 因此,法律不能高于特定社会所达到的经济和精神水平,并随之发展。 同时,法律从社会风俗、道德和宗教中吸收一切具有社会价值的东西,吸收世界文化和文明的成果。 结果,它获得了与社会相关的显着独立性,并有机会积极影响它。

借助社会法律,保障必要的法律秩序,化解社会矛盾和矛盾。 总之,法律是一种防止社会自我毁灭的铁环。

法律作为善与正义的艺术,是世界文化和文明成果的体现,为社会带来善与公平的信息,并不断滋养着人文理想和价值观。 同时,它把异类的态度和习惯赶出社会。

法律是公共和个人自由的衡量标准。 正如没有没有堤岸的河流一样,同样地,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不可估量的、无限的自由。 无国界的自由就是任性、放任、无法无天,也就是对自由的否定。 在法律、法律规范的范围内,人民及其协会和组织可以自由行动并自行决定行事。

法律规范在协调人们、他们的协会、大小团队的各种利益以及寻找和制定一致的妥协解决方案方面发挥着重要和必要的功能。

法律不取代其他社会监管者,它是统一的社会规范体系中的一个基本要素,它成为最重要的(商品-货币等)社会关系的监管者。

在一个阶级分裂、不可调和的矛盾四分五裂的社会中,法律是统治寡头意志生活的代言人和指挥者。 在这样的条件下,它的人文理想和价值观消退,具有专制和专横的特征。 相反,在民主社会中,法律和法规的作用不可估量地增加,其人文潜力得到充分发挥。 通过法律和法定程序,广大人民群众获得了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获得了权力机制、法律形式的意志表达和利益的实现。 一个充满法律原则的社会获得了法律社会的品质。

7. 人、国家和法律

理想的情况下,国家应该为一个人服务,创造一切必要的条件,使他能够最大限度地发展和展示他的能力和才华,因为人是世界上所有价值的最高价值,是万物的尺度。 事实上,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要复杂得多,而且高度矛盾。 几个世纪以来,人与国家之间已经形成了疏远和敌对的关系。 对于奴隶和臣民来说,奴隶主和封建国家是一种外来和敌对的力量。 他们没有权利和自由,只有对国家的义务,因此不能成为个人。 随着资本主义时代的到来,公民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公民成为权利和自由的承担者,这赋予他独立于国家的自主地位。 国家有义务保护和保障这些权利和自由。

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发展受到自由民主主义学说的极大影响,该学说关注民主的个人方面,关注不可剥夺的人权和自由的不可侵犯性,限制国家对个人生活的干涉,关注个人的能力向独立法院提出针对国家及其机构的申诉。 诚然,没有理由将公民与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关系理想化。 反民主(法西斯和独裁)政权在这里出现,将一个人变成了国家机器的附属物; 国家并不总是保护一个人免受贫困、社会和民族歧视。

在苏联国家,采取了措施为工人提供重要的社会经济权利,但总的来说,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且缺乏保护。 斯大林主义极权政权赋予一个人国家机器中的一个齿轮的角色,使他在国家面前毫无防备。 而在后斯大林时期,国家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 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司法保护薄弱。 然而,不可能说苏联国家不关心人,不关心人的精神和体力的发展。 免费教育、医疗、体育、对未来的信心——所有这一切都已成为现实。

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这种关系,这通常符合现代对民主的理解。 在一个民主国家,权力当局是必要的,以确保任何人免受专横和暴力,感受到他的尊严,并作为国家的充分合作伙伴行事。 换言之,国家的全部权力必须确保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和保障。

宪法强调,俄罗斯联邦公认的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原则和规范是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因此,国家机构和官员有义务按照这些规定开展活动。 然而,随着《宪法》的通过,宪法所规定的广泛的人权和公民权利与自由与其对个人的保障和保护程度之间的差距扩大了。 只有在社会摆脱经济、政治和精神生活的危机之后,这种差距才会消除,人权和自由才会成为现实。

第 6 章国家法律对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影响

1. 国家法律对经济的影响

作为国家法律影响的对象,经济是一个复杂且不断发展的现象。 考古学家发现大约在七世纪至三世纪。 公元前e. 人类生活经历了从占有型经济向生产型经济的转变。 对于占有经济(狩猎、捕鱼、采集野生植物果实)来说,自然本身充当生产者是其特征。 人类消费产品不是生产出来的,而是开采出来的。 确实,为了获得动物或捕鱼,需要渔具,需要制造、生产渔具。 因此,某些生产要素也是占有经济的特征。 生产性经济意味着质的飞跃:随着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出现,一个人,或者更确切地说,他的劳动力,日益成为消费品的生产者,逐渐获得生产过程的决定性要素的特征。 生产劳动带来了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 在生产经济中,人类劳动与自然力的作用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自然在人工的、人为的条件下运作。 一个人的理性力量被“嵌入”到自然力量的作用系统中,这是其有效性的催化剂。 自然过程成为人类生产活动的一个要素。

经济是物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关系体系。 经济关系的循环始于物质产品的生产,终于其消费。 与制成品的分配和交换相关的关系具有中间性质。 经济关系的形成催生了经济关系的巩固、稳定和发展的新制度形式。 国家和法律是经济、经济发展和监管的需要而产生的社会政治制度。

经济学与法律的联系更紧密,所以我们首先考虑法律对经济的影响。

首先,必须强调,法律是经济关系最充分的形式。 后者只能以合法形式正常运作。 所有其他形式(传统的、宗教道德的、指令国家的)都不是最佳的,因为它们不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扭曲或简单地拒绝市场原则,因为它们是不道德的、无政府主义的、违背人民精神的,等等……因此,法律并不是经济之外的东西。 法律是经济关系的自然形式。

经济关系与任何其他社会关系一样,只要以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就能稳定运行。 我们已经注意到,规范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其中只有法律形式(这是历史经验表明的)最符合经济关系的本质,即市场性质。

经济周期所有关系的单一法律基础是所有权。 同时,人类劳动是经济领域的主要财产对象。 在这方面,事物、货币、证券和其他经济周转的对象本身不具有价值,而是作为载体或符号、具有一定价值的符号,体现在其中的劳动。 作为产权对象的物是次要的,它们是赋予它们价值的物化劳动的载体。 而最重要的是:劳动活动、劳动成果(物、钱等)的交换是在平等所有者之间的私法基础上进行的。 如果一方当事人被侵犯的权利通过这种干预得到保护,国家对这些关系的干预可能是积极的,如果所有者的自由,即他的权利受到限制,则国家干预可能是消极的。

法律是经济自我调节的一种方式。 经济作为商品和服务的生产具有客观内容。 这一内容一方面是由人口需要的性质决定的,另一方面是由技术发展水平、劳动生产率和自然条件决定的。 但是,个体生产者如何获得需要生产什么的信息呢? 这些问题在封建主义传统的自给经济特征的条件下不会出现。 这里也不需要法律的调节功能。 在市场经济中,情况有所不同。 商品和服务市场上的价格由供需比率调节。 但为此,所有所有者必须在法律上享有自由,也就是说,他们必须独立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以什么价格出售。 法律自由是确定经济必要性的必要条件。 它使制造商能够听到市场信号并加以考虑。 制造商本身对其活动的经济方面进行监管,并且这样做是有权利的,并且感谢他的自由得到保障和保护的权利。

因此,法律不仅影响经济,而且是经济的内在组成部分。 此外,有理由相信,作为一种监管体系的法律的形成随着发达市场经济的出现而告终。 这发生在 XNUMX 世纪的欧洲。 并在盎格鲁-撒克逊和罗马-日耳曼法律体系的形成中得到体现。

国家对经济的影响是不同的。 如果说法律从内部影响经济,作为经济的最佳形式和市场经济的唯一可能形式,那么国家为其运作提供了外部条件。

首先,国家发挥保护国家免受外来攻击的作用,从而保护国内的经济空间。

其次,当社会分裂为具有不同的、有时甚至是相反的利益的阶级和社会阶层时,它确保了社会的团结及其相对​​稳定。 社会内部团结稳定也是经济正常运转和发展的必要前提。

第三,国家也是经济关系的主体,承担着一些确保国家经济体系完整性的经济职能。 例如,自古以来,国家就负责货币流通、制定预算、资助教育、文化等。

第四,随着经济关系历史发展进程的复杂化,国家越来越积极地干预经济生活,以防止市场经济出现负面趋势。 因此,在西方发达国家,经济领域的国家监管被认为是有用和必要的。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仅在谈论国家,而且在谈论使用公法对经济的国家法律影响。 这种影响的方向是多种多样的:

- 打击垄断;

- 控制产品质量,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

- 生产过程中符合环境要求等。

当国家对经济的影响过大时,它就会变成负面的,因为它会干扰其自由运作和发展。 这种影响的极端表现是经济国有化,国家成为生产资料的主要所有者,接管经济管理。 这种系统的谬误如下。

首先,国家“关闭”协调商品和服务需求和供应的自动机制的运作,即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 在市场体系中,企业家生产消费者需要的东西。 否则,他会毁了。 换句话说,消费者决定生产什么和生产多少。 国有企业自己承担这个职能,进行生产计划。 政府官员对社会需要什么、消费者的看法对制造商具有决定性意义。 国家机器官员的集体思想与消费者的集体愿望不相符,导致社会经济失衡,即生产没有人需要的产品和短缺的产品。

其次,经济国有化导致企业、工厂和工厂缺乏经济责任感。 经济成果对他们来说并不特别重要,因为国家从盈利企业中获取利润,并为不盈利的企业提供必要的融资。 没有公司可以破产。 只有整个国家才能破产。 但是,如果该国自然资源丰富,要达到这条线就不是那么容易了。

国家是一个只花钱而不生产任何东西的组织。 当然,它发挥着社会不可或缺的有用功能。 可以说,它们的成本就是公共服务的正常成本。 但国家可以利用其权力向社会征收过多的贡赋,其成本就会成为经济的沉重负担,阻碍经济的发展。 最典型的过度成本是经济军事化、维持庞大的军队、庞大的官僚机构等。政府开支过高的指标是直接和间接税收掠夺人口、扼杀经济、快速通货膨胀等。负面现象。

第三,国家对经济的过度影响表现为对经济关系的过度行政调节。 这侵犯了经济自由,导致了国家机器的腐败,导致了影子经济的出现。

国家在经济中的主导地位赋予它一些优势。 主要的一个是能够非常迅速、自由地集中所有必要的资源(物质、财政、劳动力)来解决某些重大问题:武器的生产、处女地的开发、新城市的建设、庞大的工业建设项目的维护、太空项目的实施等。但这种“成就”的阴暗面是人民生活水平的下降、缺乏民主、缺乏个人权利、忽视环境等。

XNUMX世纪末,人类面临着如何将市场经济、社会政策和生态有机结合起来的问题。 在文明社会中,经济必须是社会和环境友好的。 只有在国家和法律对其产生积极影响的情况下,在社会最高价值是人的尊严和权利并且法治正在发挥作用的条件下,经济的这种转变才有可能。

2. 国家法律对政治的影响

政治是一个范围广泛、内容复杂的现象和概念。 每个人都以一种或另一种方式接触到它,因此,每个人对它是一种什么样的现象都有这样或那样的想法。

真正的政治可以在不同的层面和不同的规模上进行:在一个地区、城市、地区、共和国、整个国家。 政治可以是联邦的和地区的、地方的、内部的和外部的、独裁的和民主的、人民的和反人民的等等。就国家法律的影响而言,我们主要对全国范围内的政治、全国性的政治感兴趣。 它可以简单地定义为国家发展的战略路线。 政策活动主要分为三类:

- 制定战略课程(政策);

- 战略课程的选择;

- 实施选定的战略课程。

在西方发达国家,各方都在参与制定战略路线。 然后投票给这个或那个政党的选民选择政治路线。 Finally, the party that wins the election forms the government and implements its program through the mechanism of state power.

上述情况使得确定国家对政治影响的最佳变体成为可能。 政治路线的发展和选择是由社会进行的,而国家是通过立法和司法在控制和强制工具的帮助下实施政策的有效工具。 然而,这只有在经济、政治和精神自由的发达公民社会中才有可能。 如果我们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政治与国家的关系,以及在世界上仍占多数的现代非民主国家,政治与国家的互动仍远未达到最佳状态。 . 在公民社会不发达的国家,政党、人民和国家之间政治职能分工的最佳变体的主要偏差是国家在政治领域中占主导地位,在政治领域中占主导地位,即不仅执行、执行政治当然,还进行该课程的选择和发展,从而侵犯一个人的政治权利和自由。

在社会历史上,国家是第一工具,是政治工具,即政治是随着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 只有逐渐形成其他社会机构:工会、公共组织、开始参与政治生活的政党,以影响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它们与国家一起,开始构成社会的政治体系。 这一过程可以称为政治生活领域中市民社会的形成。

在自由民主社会中,人民是政治权力的主体,公民社会机构是政治权力实施的主要手段。 通过公民社会机构(政党、社会运动和组织、选举制度),国家机器受到控制,国家机器是执行政策的主要工具。

因此,国家对政治的影响可能因公民社会及其制度的发展程度而异。 国家承担的政治职能越多,留给公民社会的政治职能就越少,反之亦然。 从历史上看,市民社会是逐渐形成和加强的,而国家则将发展政治纲领、选择政治路线等政治职能拱手让给它。 这个过程发生在斗争和矛盾中。 国家不仅仅是权力的机器,它还是一个有自身利益与整个社会利益不相符的官员阶层。 当然,管理者层通常不希望将其任何权力职能转移给公民社会、人民。

政治的内容,即制定行动战略的问题,是多种多样的:经济、战争与和平问题、社会、民族、环境问题、宪政制度、国家领土结构、立法完善等。显然,政治是整个社会的事情,而不仅仅是最高权力的事情。 国家作为主权权力的承载者,负责全方位实施政治方针,通过治理和强制来行动。 这些行动的成功与否,取决于所实施的政策在多大程度上符合社会利益,有多少社会对当局的声援。

法律以多种方式影响政治。

首先,通过公法(宪法和宪法),社会的政治制度,政治制度的运作机制(选举权,政党及其地位,三权分立等),公民的政治自由是固定的。 由于法律对政治的影响,所有类型的政治活动都是作为相关主体的权利进行的,而不是作为其实力、权威或其他品质的体现。

此外,法律赋予政治决策和公共当局合法性。 合法性为当局提供了民众的支持,即使他们做出不受欢迎的决定。

反对当局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非法的。

最后,法律规定、保障个人的政治自由及其实施。

3. 国家法律对文化的影响

国家和法律与文化之间存在着复杂而模糊的互动。 “文化”这个词是模棱两可的。 最重要的是以下值:

- 这是一个历史定义的社会发展水平,一个人的创造力和能力,表现在组织人们生活和活动的类型和形式、他们的关系以及物质和精神价值中​\uXNUMXb\uXNUMXb 由他们创建。 区分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狭义上是指人的精神生活领域;

- 这是任何知识或活动分支(政治文化、法律文化、言论文化等)的水平和发展程度;

- 这是某些历史时代(古代世界文化等)、民族或国家(例如俄罗斯文化)的特征;

- 某人的社会、心理和道德发展程度(例如,警察的文化)。

从最普遍的形式来看,文化是人类创造的一切,以人类精神为基础,是人类创造力的结果。 国家和法律都应该归因于这样的价值观。 而且,国家的出现标志着文化发展的飞跃——从野蛮到文明的过渡。 由此可见,国家对文化及其发展有着特别深远的影响。 应该指出的是,承认国家作为一种文化价值是很困难的。 不仅马克思主义思想家在这里“有罪”,他们在国家(以及法律)中看到的只是一种社会罪恶,用恩格斯的话说,这种罪恶应该消失,与纺车和青铜斧头一起进入古物博物馆。 例如,革命前俄罗斯的宗教思想家在对待国家方面取得了相当大的“功绩”。 所以,N.A. 早在1907年,别尔嘉耶夫就将国家解释为魔鬼的诱惑之一,认为人是为国家而牺牲的。

当然,对国家的既定评估并非偶然。 它们的解释是强制力最常针对个人,限制和侵犯他的自由。 国家的管理性质及其确保社会完整性的职能仍然处于阴影之中。 国家作为一种权力结构在公民社会和发达的法律体系后来运作的地方发挥作用。 无论是 K. Marx 还是 V.I. 列宁,也不是 N.A. 别尔佳耶夫没有预见到这一点,历史令人信服地驳斥了他们关于国家消亡的预测。

在二十世纪下半叶。 在发达的公民社会中,国家作为一种文化现象的价值增加了​​。 国家日益成为形成和保护人类自由、发展其物质和精神文化的因素。 国家照顾年轻一代的教育,促进其公民的一般和专业文化的发展。 此外,国家守护和保护人类积累的文化价值。

国家对政治文化的影响最大,其承载者是社会、政党和政治领袖、公民。 反过来,政治文化的发展形成了社会政治制度、国家权力的所有部门的发展和正常运作的最重要的先决条件。

国家还关心精神文化的发展,支持和资助图书馆、博物馆、剧院和其他文化机构。

法律为创造力、创造文化价值和人类文化发展创造了最佳条件。 例如,在艺术的第 2 部分中。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44 条写道:“人人有权参与文化生活和使用文化机构,获得文化价值。”

在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了一个特殊的文化层——法律文化,其载体是整个社会、国家机关和官员、社会团体、政治家、公民。 对于俄罗斯来说,发展法律文化是一个紧迫的问题,因为几个世纪以来,我国普遍存在着对法律的漠视,这种现象在苏联时期表现得极端,被称为法律虚无主义。

第七章 社会政治体系中的国家和法律

一、社会政治制度的一般特征

社会政治制度是基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反映社会阶级、阶层、群体和国家的利益和意志,在社会范围内行使或争取实施政治权力的人们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联合(组织)体系。通过国家的法律框架。 政治系统的组成部分是:

a) 一组政治协会(国家、政党、社会政治组织和运动);

b) 系统结构要素之间发展的政治关系;

c) 规范国家政治生活的政治规范和传统;

d) 政治意识,反映制度的思想心理特征;

e) 政治活动,涵盖特定人作为政治协会的代表或成员的行为。

使用各种方法学技术(途径),有可能确定一些标准,这些标准可以证实和破译上述政治体系的定义。

从遗传方法的角度来看,经济和社会因素对政治现象的客观条件具有重要的标准重要性。 经济决定政策的标准主要表现在财产关系和生产关系上,相反,政治对经济的反向影响最有可能表现在分配关系和管理关系上。 政治现象的社会条件性标准表明,它们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和手段。 任何政治现象都离不开人。 人作为有理性的具象的物质和精神存在,创造政治思想,发展政治规范,建立彼此之间的联系,也就是说,创造政治的是人,而不是一些抽象的东西。 社会利益的标准揭示了政治制度及其要素与某些社会群体、阶层、阶级、民族的关系。 这些群体、阶层等的需要和利益,是政治组织形成的决定性动力因素。

制度方法使得在时间和空间上指定政治现象的稳定和真实特征成为可能。 这种方法的本质反映了一种组织标准,旨在表明个人本身不能充当政治体系的组成部分。 人生来就是社会生物,而不是政治生物。 就这一点而言,它们代表了“物质”,在适当的历史条件下,在一定的社会品质存在下,它们构成了整个要素和系统。 这种条件是分工过程,财产不平等的社会阶层、群体和阶级的形成,其特征是普遍性、阶级性、群体性、民族团结性。 对历史进程的唯物主义理解得出这样的结论:实际上,“政治”自然需要组织形式化。 我们可以说,组织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表征了政治体系的物质、人文基础的社会运动形式。 政治的发展只有在具体的物质化形式、机构、机构(国家、政党、运动)中才变得真实、有形。 个人以公民、代表、党员、组织成员的形式行为。

研究政治现象的系统方法使得将它们呈现为一个完整的系统成为可能,该系统能够影响其结构要素并与外部相互作用——与社会、其他政治体系和外部世界。 制度标准使得能够挑选出政治制度及其组成部分的品质,如等级结构、要素的同质性、制度的兼容性、各种联系的存在、要素整体的条件性、行为的自主性。 表征系统本身动态和静态的主要标准是其完整性,因为系统的发展是一个实现完整性的过程。

实质性(本质)方法有助于确定一切政治的基本原则,以及所有政治现象(思想、规范、关系、过程、制度)的基础。 “物质”这个概念在各个科学分支中的含义并不相同。 在化学中它是一种元素,在生物学中它是一种活的蛋白质,在政治经济学中它是劳动力,在哲学中它是物质。 在政治学中,政治权力被视为一种实体,而政治制度则被视为其实现的机制。 无论经济、地理、宗教、民族和其他因素如何,基本标准(权力)在政治制度存在的各个阶段都是普遍存在的。

政治权力可以被描述为阶级社会的一种意志坚强的关系体系,这种关系由社会阶层和阶级的利益所决定,表现在政治组织的活动中。 它有几个层次的功能和实施。

首先,它是特定政治团体(政党、社会政治组织和运动)的力量。 它是通过其组织治理结构实施的。 这种制度层面的政治权力是最明显、最真实的。

其次,可以指定一个联合权力级别,反映权力愿望的总体或几个社会同质的政治组织,或政治组织集团,或反映各种社会团体利益的政党和协会集团。 在这种情况下,权力是通过临时或永久机构行使的,例如圆桌会议、议会派别理事会。

第三,似乎有必要挑出一般政治层面的权力。 这里集中了各种政治力量在竞争与合作过程中达成的政治共识的结果。 如果这样的结果体现在法律行为上,那么政治权力就是与国家权力相一致的,是由国家行使的。 在其他情况下,它通常通过具有多时期性质的政治机构(民族协议会议、民众会议、国内阵线等)来实施。

一种具体的历史方法,取决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使我们能够挑选出社会经济(工具和生产资料所有权的类型和形式、劳动的性质、管理的基本原则)、社会结构(某些阶级、阶层的存在与否)、社会文化(人口的教育水平、个人全面发展的现实)、政治(人民自治的现实、阶级归属)政治权力)、法律(法律规定的公民民主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实施保障的可得性、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法律和秩序的状况)标准。

因此,现实世界、人类社会的多结构性质决定了相关标准的多样性,而对政治现象整体构成一个以不断运动为特征的系统的理解,也决定了它们的复杂和辩证的使用。

政治制度是“活的”,在时间和空间中发挥作用,因为它们代表了社会阶级物质运动的主要形式之一。 它们可以根据不同的基础进行分类。 特别是,根据政治制度,民主和极权政治制度是有区别的。 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角度,以“社会经济形态”这一范畴为分类依据,挑出了奴隶所有制社会、封建社会、资产阶级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制度。 考虑到地理、地域因素,我们可以谈论欧洲、亚洲、北美和其他区域系统。 民族、宗教、语言、共同和特殊特征预先决定了阿拉伯、印度教、穆斯林和其他政治制度的特征。 在特定社会的政治体系中,其结构要素也可以充当特殊的政治体系结构:国家、政党、社会政治协会。

二、社会政治制度的发展模式

通过标准棱镜的政治制度发展的特征(包括出现、运作、结构和直接发展等方面)意味着这一过程的范畴知识水平的初始阶段。 在这里,量变和质变的固定,从低级到高级的运动形式的转变得到了保证,理论立场与历史实践的对应得到了检验。 下一阶段是对这一过程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即:社会政治制度发展模式的隔离和分类。

政治体系的发展模式是客观的、稳定的、反复出现的联系,是生活各个阶段政治现象的基本统一和活力的特征。 归根结底,它们是人们主观社会历史活动的客观结果,通过许多事故和偏差进入特定的可持续趋势。

政治制度,就像任何复杂的现象一样,由处于矛盾关系中的对立面组成。 解决、克服这些矛盾是其自身发展的内在源泉。

对于发展进程来说非常重要的是任何政治制度所固有的客观性质的内部矛盾。 这些矛盾的解决并不意味着通过消除对立的一方来消除矛盾,而是后者每次都获得一种新的、更高形式的运动。 一个例子是民主国家为克服阶级社会的主要矛盾之一——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矛盾而进行的活动。 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在公民社会民主制度的影响下,建立了一套保障个人自由和发展的政治法律制度和监管制度。 这反映在宪法和其他法律行为中。 人们不断地努力改变公民自治的需要与国家官僚机构对此的对抗之间的平衡,以提高群众对国家事务管理的参与程度。

个人、组织与社会道德、法律、秩序等在思想政治、心理、法律等方面的态度不一致而引起的主观性矛盾,可以通过消灭、消除不良表现,或者通过达成共识来解决。有关各方。 社会生活政治领域矛盾的产生和解决是一个与时间、空间等内外秩序参数相关的真实过程。 这是一个导致政治制度发展模式具体化的过程。

在科学发展的各种政治模式分类基础中,其历史行为的制度性、深度和普遍性以及阶级本质等标准具有最普遍的重要性。 它们使区分在人类政治史框架内运作的一般历史模式成为可能,并概括地描述社会阶级运动的政治形式的过去、现在和未来。 这是经济和社会阶级因素对政治现象的制约; 加强社会的政治结构; 政治和法律机构的互动; 增加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等。

交互模式是两种或多种社会经济形态所固有的。 例如,所有类型的政治制度都以社会阶级、种族间、种族冲突以及通过社会革命、和平和非和平方式的政变从一种制度过渡到另一种制度为特征。 各种政治制度和平共处是核时代条件下的自然现象。

根据丹尼斯·舍夫丘克的说法,同一社会经济形态中的模式反映了同一类型政治体系的基本、稳定的联系。 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制度的特点是:多元民主政体、三权分立、两党或多党制。 对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制度,无产阶级专政的建立和无产阶级政党的领导作用,党和国家机器的官僚化和融合,民主和自治的宣言等,作为规律。

在特定社会的政治体系中,可以挑选出将系统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表征的系统范围模式,以及表达其结构要素和组成部分之间联系的组织内部模式。 这些是制度的所有组成部分经济一体化的必然性,社会的社会分层形成政党的条件,国家机器的不断增长和官僚化以及为减少它而不断的斗争等等。 .

这样做时,请记住以下几点:

- 首先,命名的规律(一般历史的、信息的、形成的)以某种方式反映在特定政治体系的自身规律中;

——其次,系统的各个要素和组成部分的规律不能与系统范围的规律相矛盾,但它们的相互作用并不是仅仅在部分与整体的比例基础上发展的,而是表现出各种横向和横向的复杂辩证法。纵向、内部和外部关系。

3. 社会政治体系中的国家

在历史上,国家可以被认为是第一个政治组织。 很自然,“政治”一词及其衍生词源于古希腊人用来指称其城邦的“政策”一词。 不同国家的人民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不同的历史时期以不同的方式出现。 但它们的共同点是劳动工具及其分工的改进,市场关系和财产不平等的出现,社会群体、等级、阶级的形成,人们对共同利益和群体(阶级)利益的意识。 .

国家成为阶级社会的第一个、但不是最后一个、也不是唯一的政治组织。 客观建立的人际关系催生了社会物质运动的新政治形式。 历史表明,与国家一起并在其框架内出现了各种非国家团体,它们反映了某些阶级、阶层、群体、国家的利益并参与社会的政治生活。 例如,亚里士多德提到了奴隶制雅典的山区、平原和沿海地区的聚会。 在封建社会条件下,各种业主协会——社区、行会、作坊——对政治权力的行使产生了重大影响。 教会机构在这方面发挥了特殊作用,它充当了统治阶级的组织和意识形态支持。 在资产阶级和社会主义社会中,除国家外,还有各种政党、工会、妇女和青年社团、工农组织等,它们的活动反映一定社会势力的利益,影响政治。 然而,国家在任何国家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都占据着中心地位。 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如下。

1. 国家的作用主要是为了替代各种社会群体、阶层、阶级与其利益冲突的徒劳无益的斗争。 它在我们文明的最初阶段阻止了人类社会的自我毁灭,并在今天阻止了它。 在这个意义上,它给现代意义上的社会政治制度“赋予了生命”。

与此同时,在整个人类历史上,正是国家一千次将其臣民卷入了自相残杀的区域性武装冲突、战争,包括两次世界大战。 在某些情况下(作为侵略者),国家过去和现在都是某些政治集团的工具,反映了统治阶层和社会阶级的利益。 在其他情况下(作为辩护人),它往往表达了全体人民的利益。

2. 国家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组织形式,是为共同生活而团结起来的人们的联盟。 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历史、意识形态、社会经济联系集中体现在公民的政治和法律类别中。 “国家共同体”的每个成员都对其存在感兴趣,因为它提供了个人的独立性和与同胞交流的自由、家庭和财产的保护以及免受外界侵犯私人生活的安全保障。由国家。 作为公民,个人获得了稳定的基本政治素质,这成为他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社会政治协会和运动、政党等活动的基础。换句话说,首先个人通过国家“被纳入”社会政治体系。

同时,国家与公民个人(无论属于哪个阶级)之间存在着复杂的矛盾,一般被认为是社会政治制度的主要内部矛盾之一。 这些是立法权和行政权领域的民主与官僚主义之间的矛盾,在自治的发展趋势与实施的可能性有限等之间的矛盾。当国家追求明显的阶级、民族、与不属于政治上的公民有关的种族政策。 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群体。

3.在导致国家产生的因素中,社会的社会阶层分层占有重要地位。 由此可见,国家是经济统治阶级的政治组织。

然而,马克思列宁主义将国家的阶级本质描述为镇压机关,正确地反映了社会发展中的一个特殊国家,当这种阶级紧张在其中出现时(通常是由军事冲突引起的,经济和精神危机),这能够炸毁社会,使他陷入混乱状态。 在阶级社会的通常正常时期,普遍的社会联系比阶级对立更强大、更有创造性。 F. Engels 认为在现实世界中形而上学的两极对立只存在于危机中,整个伟大的发展过程都以互动的形式发生,这仍然值得关注。 国家,由于其社会目的,不能在统治和暴力的政权中持续运作。 历史证明,这类国家(专制、专制)的活动有其自身的时间限制,随着文明的发展,时间限制越来越窄。

国家的阶级性将其与其他政治现象联系起来。 因此,国家和整个政治制度都面临着同样的任务:将阶级斗争纳入以民主法制为基础的文明政治斗争的主流; 引导对立阶层、阶级及其政治组织的努力,以建设性地解决一般社会问题,同时也解决阶级问题。

4.国家是人民政治活动的第一个结果,以某种方式组织起来,代表一定社会群体和阶层的利益。 这导致他主张政治现象的覆盖范围具有普遍性,领土性和公共权威的标志使得国家作为各种社会和国家实体以及表达其利益的各种组织和政党的政治寄宿形式的意义变得真实。 国家是阶级社会的一种存在形式。

在这方面,国家扮演着超一流仲裁者的角色。 根据法律,它为政党和公共协会制定了“游戏规则”,并试图在其政策中考虑到他们不同的、有时是对立的冲突利益的范围。 一个民主国家不仅寻求确保正常的和平政治共处,而且如果出现这种历史需要,还寻求国家权力的和平更迭。 就领土而言,国家作为一种政治共同体的形式,与社会的政治制度是一致的。 根据内容和功能特点,它作为政治系统的一个要素。

5. 国家是将政治体系和公民社会联系成一个整体的最重要的整合因素。 国家凭借其社会根源,负责处理公共事务。 它被迫处理普遍的社会问题——从建造老人院、通讯设备、交通动脉到能源、子孙后代的环境安全。 作为生产资料、土地及其底土的主要所有者,它为资本最密集的科学和生产部门提供资金,并承担国防开支的负担。 作为管理公共事务的机构,国家通过机构、物质附属物(警察、监狱等)维持政治体系的一定完整性,确保社会的法治。

当然,这里产生了很多矛盾,可以有条件地归结为对国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的夸大理解和对个人重要性的轻描淡写。 因此,只有这样的国家才能被认为是社会的和民主的,为实现人权和自由创造了条件。

对于社会政治制度而言,国家权力的主权性质具有重要的巩固价值。 只有国家才有权代表人民和社会在国内外采取行动。 一个特定社会的政治制度进入世界政治共同体,在很大程度上高估了国家主权品质的实现。

6.政治制度因经济、社会和阶级关系的流动性、意识形态的多变性! 心理气场也在不断地运动。 它的所有要素和组成部分都可以平等地发挥作用,联系和协调社会群体的利益,并制定政治决策。 当出现紧急社会情况(发生自然灾害、政府形式或政治政权发生变化)时,国家在解决这些问题方面发挥着特殊作用。 而且,这里我们谈论的不仅仅是国家,而是它的实质表现——国家权力。 只有合法的国家权力才能确保相对无痛、不流血地过渡到新的社会状态。

任何政治活动最终都以某种方式与国家权力联系在一起。 人们可以争论哪些因素支撑着国家的出现,国家的利益通过某些现代国家形态来表达。 但有一条公理是,人民及其团体的政治活动结果的精髓就是国家权力。 而无论不同时期各个政党的纲领文件中记载了什么,有一点是明确的:他们需要国家权力来实现公开的或秘密的目标。 国家最本质的不是能否团结人民,不是领土,而是对权力的占有。 因此,建立一个清晰、运行顺畅的国家权力形成和行使的法律机制,对于全社会来说极为重要。

4. 社会的法律和政治制度

从历史上看,法律先于政治现象。 它的起源和发展可以示意如下。 人类作为一个物种出现在地球上,并且每次都亲自出现,保护他的生命、自由、财产(首先是本能的,然后是有意识的),即在现代意义上,实际上实现了他对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 与此同时,人与人之间产生矛盾,因此需要使一个人的自由与另一个人的自由相一致,从而限制了双方的自由。 确定自由行动的界限并通过交流实践来检查它们意味着建立一个衡量每个人的意志和行动自由的衡量标准,并根据这一衡量标准出现行为规范。

几千年来,人类存在的各个方面——生命、自由、财产及其保护——是不可分割的,并且具有特定的、拟人化的特征,这决定了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随意方式。 生活情境往往是重复的,因此,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过程中,习惯和刻板印象逐渐形成,一方面保证了行动的自由,另一方面又将其限制在合理、公平(从社会多数或某种社会力量的角度)的框架内。 建立了一种普遍接受的措施,即一定范围的人(家庭、宗族等)共同的规范(规则)。

起初,这些以自然为条件的生活规则以单一规范的形式存在,结合了宗教、道德、审美和生态原则。 它们不分为权利和义务,具有组织性和监管性。 在侵占经济时代,它们规范了食物的开采和分配,固定了政府机构的秩序和结构,解决争端的程序,举行仪式、仪式等。换句话说,这些单一规范几乎发挥了与现代法律规范相同的功能。 尽管由于习惯和传统,这些活动大多是自愿进行的,但违规行为仍会受到制裁——谴责、从部落中驱逐、身体伤害和死刑。 单一规范的应用主体是年龄较大的亲属和整个社会。 传说、神话传说是规范材料保存和传承给后世的主要形式(来源)。

值得注意的是,在人类发展的这个阶段,三种主要的监管方法一直存在到今天——禁止、许可和积极义务。 例如,在最严厉的惩罚下的禁令(禁忌)禁止灭绝某些物种的动物,禁止攀登“圣山”,并进行近亲结婚。 许可规定了收获水果的条件和地点、常用工具的使用以及狩猎和捕鱼的手段。 积极义务旨在组织烹饪、建造住宅、生火和维持火、制造工具、车辆的过程中的必要行为。

在生产经济形成的时代,即随着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出现,社会逐渐分层为群体、阶层和阶级,开始将单一规范分裂为适当的法律、道德和宗教规范。 此外,还出现了由农业生产、日常生活、宗教仪式和社会社会分化的具体情况决定的规范。 随着文字和手工艺的诞生,随着人类对自然现象知识的发展,生产经验的获得,人们在适当的情况下决定什么是必要的,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规范的积累。 需要精简,确保其应用的稳定性和必然性,即需要确定法律规范(关于石头、粘土和木板),使其系统化(根据活动领域、宗教仪式)并确保其实施(强制措施、宗教恐惧、权威)。

人类历史上最早系统化的法律“行为”之一是农历,它反映了一个人对宇宙和地球现象周期性的认识,并根据天体(星、日、月)的运动而编制。 早期农业社会(美索不达米亚、埃及等)的农历、农历,无论其实际起源(宇宙或自然地球),同时是人类文明的最大成就,也是认识和发展的新阶段法律的。

随着国家作为社会组织主要形式的加强,新的成文法律渊源(法律、法典、法典)出现。 物质和社会的不平等、历史、人口等因素预先决定了法律规范的不同内容。 许多古代法律(汉谟拉比的法律、梭伦的改革、马努的法律)反映了对社会公正解决问题的尝试。 在其他来源(《十二表法》、《萨利奇纳亚真理报》、《俄罗斯真理报》)中,法律监管的等级性质得到了相当明确的表达。 例如,俄罗斯《真理报》规定,谋杀奴隶,奖励其主人 12 格里夫尼亚;谋杀自由人,奖励 5 格里夫尼亚;谋杀王子战士,奖励 40 格里夫尼亚的双倍维尔。 。

近代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的结构日益丰富,国家在立法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增强,实际关系也日趋复杂。 这一切都决定了法律规范的一些特征。 它们变得专业化,需要将它们复杂地应用于社会关系的调节(物质和程序规范,公法和私法规范等)。 规范要素之间经过逻辑验证和检验的内部和外部系统联系获得了更加稳定的特性,各级法律结构、制度形态正在形成,法律意识在立法和执法活动中的作用正在形成。越来越明显。

因此,形成了某些相互关联和相互作用的规范(行为规则)系统,反映了人类自由的衡量标准,即特定社会中人们的联系。

法律在社会政治体系中的意义和作用,使人们能够理解它们之间关系的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是个人、社会和国家活动的结果,表示人类自由的限度。 在国家组织的社会中,这种自由的限制(方面)被载入官方规范性文件,并由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威来确保。 因此,考虑到这些限制,政治体系的所有结构要素,包括国家本身,都被迫调整其政治主张。

2. 法律具有社会价值潜力,是社会组织和运作的规范基础的组成部分之一。 在其框架内,建立了政治机构,确定了政治体系结构要素的权力。 关于国家权力的关系,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其他国家的关系,都披上了法律的外衣。 换言之,法律是调节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的一种非常有效和方便的手段。

3. 法律是一系列人的意志愿望:个人、社会群体、阶级、整个社会。 在法律上,实现了所有意志的最高共识(同意),它决定了社会中每个个体和结社的自由程度。 由于其结构化和系统性,法律可以在社会有机体的不同层面积累意志愿望,因此可以作为实现个人、集体、民族和宗教社区的社会政治自治的一种形式。

4. 法律在政治制度和公民社会之间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一方面,它收集和吸收各种社会信息(具有法律和政治意义),另一方面,它将政治诉求转化为严格定义和国家规定的行为规则的语言,并创造出将其转化为人类活动的程序形式。 规范性法律行为的文本通常结合了对规范的社会关系的一般政治和法律评估,这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加强国家法治和秩序非常重要。

5. 法律是政治体系中必要的稳定因素。 法治不是一次性的,这保证了法治政治关系的有序和稳定。 它们是为长期存在而设计的,并以严格规范的程序形式实施。

6.法律渊源不仅是国家的规范性行为,还包括习惯、先例以及全民公决通过的决定(法律)。 在这些情况下,法律的监管和预防权力获得了普遍的社会、普遍的民事性质,超越了纯粹的政治现象。

最后,作为下一章的序言,我们注意到法律和国家是我们文明发展的结果,是普遍文化的成就。 社会进步、自然和获得的人权和自由的行使、民主法律制度的形成都与它们相关。 个人和社会对国家和法律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后者的社会价值不断提升,必然决定了公民社会和法治形成的理念和真实过程。

第八章公民社会与法治

一、公民社会的概念

“公民社会”这一范畴在历史上反映了人类发展的一个特殊部分,其特点是每个时代的思想家都渴望创造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模式,在这种秩序中,理性、自由、繁荣和正义将占主导地位。 公民社会的形成总是与完善国家、提高法律和法律作用等问题联系在一起。

因此,在古代世界,柏拉图的 eidos(国家观念)理论客观地服务了这一点。 人们还应该考虑亚里士多德的说法,即国家是一组足以自给自足的公民,即公民社会。 西塞罗在为人的法律平等辩护时写道:“……法律是公民社会的纽带,法律确立的权利对每个人都是一样的……”。 在人类发展的这个阶段,公民社会完全等同于国家。 这种情况持续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这是由于经济和社会政治关系的发展水平(分工的原始形式,商品货币关系发展的初始阶段,公共生活的国有化,社会结构的种姓性质)。

社会关系的不断发展也预示着科学家对公民社会的看法发生转变。 在十六至十七世纪之交。 在 N. Machiavelli、G. Greek、T. Hobbes、J. Locke、C. Montesquieu、J.-J. 的作品中。 卢梭已经被与公民社会的通信所激发,而不是全部,而只是在他们看来,基于自然法、契约原则的政府形式是进步的。 特别是,J. Locke 认为“绝对君主制……与公民社会不相容,因此根本不能成为公民政府的一种形式”。 马基雅维利认为,最好的国家形式是混合的,由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组成,每一种都旨在约束和保护其他国家。

我们在 I. Kant 中找到了对市民社会基础的哲学描述。 他认为以下想法是主要的:

a) 一个人必须自己创造一切,并且必须对他所创造的东西负责;

b) 人类利益的冲突和保护利益的需要是人们自我提升的动力;

c) 由法律保障的公民自由是自我完善的必要条件,是维护和提升人类尊严的保证。

这些思想当然可以放在市民社会理论的基础上。 康德将个体之间的对抗概念作为其自我发展的动力转移到国家之间的关系中,并得出结论认为,对于人类来说,自然迫使它解决的最大问题是实现一个普遍的合法公民社会。 W.洪堡接受康德的哲学教义,试图用具体的例子来说明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和差异。 他将其归因于第一个:

a) 由个人自己组成的国家公共机构体系;

b) 自然法和普通法;

c) 一个人。

在他看来,与公民社会不同,国家包括:

a) 来自国家机构系统;

6)国家颁布的成文法;

c) 公民。

黑格尔在塑造公民社会观念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将其定义为私人利益领域。 这里他还包括家庭、阶级关系、宗教、法律、道德、教育、法律以及由此产生的主体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 黑格尔为相互对立的个人赋予了特殊的角色。 “在公民社会中,每个人都是自己的目标,所有其他人对他来说都毫无意义。但如果没有与他人的关系,他就无法实现自己的全部目标。”

K. 马克思和 F. 恩格斯对所分析的现象和反映它的范畴进行了唯物主义的描述。 他们写道:“公民社会包含了生产力发展一定阶段内个人的一切物质交往。它包含了一定阶段的整个商业和工业生活,并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国家和民族的界限,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必须以民族的形式在外部行动,以国家的形式在内部建立。

对历史资料和上述判断的分析表明,公民社会的形成过程是复杂而矛盾的。 它涵盖了数十个世纪,从古代世界(雅典、罗马)的公民社会元素的出现开始,涵盖了中世纪的“中心”,如卢贝克、诺夫哥罗德等自由城市,并进入发达的社会制度近代欧洲和美国。 公民社会的形成取决于经济和法律关系的发展程度、个人的人身自由和经济自由的现实、公共控制国家权力结构的机制的有效性。 公民社会的素质是任何社会制度所固有的,但可能有不同程度的发展。 因此,在一定时期内,他们处于幼年期,在极权国家的条件下,他们可以暂时被压制,他们处于压缩春天的状态,具有明显的社会制度阶级特征,他们被剂量和只有在实现社会平衡并在民主法律国家的条件下,它们才会得到发展并成为主导。

对市民社会的现代理解假定它具有复杂的基本特征。 其中一些的缺失或不发达使得有可能确定社会有机体的“健康”状态及其自我完善的必要方向。 让我们更详细地考虑这些迹象。

公民社会是一个由自由个人组成的社区。 用经济术语来说,这意味着每个人都是所有者。 他确实拥有一个人正常生存所需的手段。 他可以自由选择所有制形式,决定劳动的专业和种类,以及支配自己的劳动成果。 在社会方面,个人对特定社会社区(家庭、宗族、阶级、国家)的归属不是绝对的。 它可以独立存在,有权进行充分自治的自组织以满足其需要和利益。 作为公民的个人自由的政治方面在于他独立于国家,例如,有可能成为批评现有政府、参与权或不参加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政府的选举。 当个人通过某些机制(法院等)可以限制国家或其他结构对自己的任性时,自由被认为是安全的。

公民社会是一种开放的社会教育。 它规定了言论自由,包括批评自由、宣传自由、获取各种信息的自由、自由进出的权利、与其他国家广泛和持续地交流信息和教育技术、与外国进行文化和科学合作和公共组织,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和规范协助国际和外国协会的活动。 它致力于一般人文主义原则,并愿意与全球范围内的类似实体进行互动。

公民社会是一个结构复杂的多元系统。 当然,任何社会有机体都具有一定的系统品质,但公民社会的特点是其完整性、稳定性和可重复性。 多样化的社会形式和机构(工会、政党、企业家协会、消费者协会、俱乐部等)的存在使得表达和实现个人最多样化的需求和利益成为可能,揭示人类的所有独创性存在。 多元主义作为表征社会系统结构和功能的特征,表现在其所有领域:

在经济学中,这是各种所有制形式(私人、股份、合作、公共和国家);

在社会和政治方面 - 存在广泛而发达的社会形态网络,个人可以在其中表现和保护自己;

在精神上——提供思想自由,排除思想上的歧视,对不同宗教持宽容态度,反对意见。

公民社会是一个自我发展和自治的系统。 个人,在各种组织中联合起来,在他们之间建立各种关系,实现他们有时相互冲突的利益,从而确保社会的和谐、有目的的发展,而不需要国家作为政治力量的干预。 公民社会有其自身发展的内在来源,独立于国家。 此外,由于这一点,它能够限制国家的权力。 社会动态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公民主动性是一种有意识的、积极的为社会造福的活动。 与公民义务、公民良知等道德范畴相结合,是公民社会进一步进步发展的可靠手段。

公民社会是一个合法的民主社会,其联系因素是承认、提供和保护人和公民的自然权利和既得权利。 公民社会关于权力的合理性和正义性、个人的自由和福祉的观念与法律优先、法律与法律的统一、各部门活动的法律分化等观念相对应。的国家权力。 走上法治道路的公民社会与国家共同发展。 法治可以说是公民社会发展的结果,也是公民社会进一步完善的条件。

现代文明对这些问题的看法是,法治并不反对公民社会,而是为其正常运作和发展创造最有利的条件。 这种互动包含了以文明方式解决新出现的矛盾的保证、排除社会灾难的保证、社会非暴力进步发展的保证。 公民社会是一个以特定个人为中心的自由民主法制社会,营造尊重法律传统和法律、一般人文理想的氛围,确保创造性和创业活动的自由,创造实现福祉和实现人类幸福的机会。和公民权利,有机发展对国家活动的限制和控制机制。

二十世纪的现实。 - 俄罗斯民间社会。 然而,它的许多功能和品质仍处于部署和形成阶段。 如今,由于社会政治结构的不稳定、文明市场关系的进入缓慢、缺乏广泛的社会阶层所有者以及个人法律保护机制的低效率,这一过程变得更加复杂。 然而,尽管存在这些困难和各种灾难,俄罗斯公民社会的形成与世界发展是一致的,保留了自己过去的积极经验,保留了原有的特色。 12年1993月XNUMX日俄罗斯联邦新宪法的通过,为公民社会的形成和法治进程提供了强大的推动力,并为宪法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 公民社会的基本理念是宪法所确定的。 人的权利和自由被宣布为最高价值,承认、遵守和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国家的义务。 宣布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划分,并建立了地方自治机构的保障。

俄罗斯公民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取决于合理和持续的财产非国有化、官僚机构的减少和中立化、多党制的形成、生产发展的激励制度的建立、发展这方面的有效杠杆之一是法律规制公民社会的基本关系,其意义在于通过法律解决三个主要目标:

- 为国家对公民社会事务和公民私人生活的过度干预设置障碍;

- 确定国家对民间社会的义务;

- 确保实施有关法治的宪法规定。

2. 公民社会的结构

结构是社会的内部结构,反映了其组成部分的多样性和相互作用,保证了发展的完整性和活力。

产生社会智力和意志力的制度形成原则是一个人有他的自然需要和利益,外在地表现在法定权利和义务上。 结构的组成部分(元素)是人们的各种社区和协会以及它们之间的稳定关系(关系)。

现代俄罗斯公民社会的结构可以用五个主要系统的形式来表示,反映了其生活的相应领域。 这些是社会(狭义)、经济、政治、精神、文化和信息系统。

社会系统涵盖了客观形成的人们社区的整体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 这是公民社会的主要基础层,对其其他子系统的生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首先,这里有必要指明与人类的延续、人的繁衍、寿命的延长和子女的养育有关的一组关系。 这些是家庭的制度和以家庭的存在为条件的关系,它们确保了社会中生物和社会原则的联系。

第二块由反映一个人的纯粹社会本质的关系组成。 这些是一个人与一个人的具体关系,无论是直接的还是在各种团体(俱乐部、公共协会等)中。

第三块是由大型社会社区(群体、阶层、阶级、国家、种族)之间的间接关系形成的。

经济制度是人们在实现社会全部产品的所有关系、生产关系、分配关系、交换关系和消费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套经济制度和关系。

这里的第一层是财产关系,贯穿经济关系的整个结构和社会生产和消费的整个循环。 在俄罗斯联邦,私有、国家、市政和其他形式的所有权以同样的方式得到承认和保护。

物质和非物质商品的生产关系构成了社会系统的第二个最重要的结构层。 生产的基础是社会成员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劳动关系是经济关系的组成部分。 一种更为中介和抽象的性质是生产关系,由于它们的特殊性,生产关系变得独立于特定人的意志和意识。 经济体系的结构要素是私营、市政、股份、合作企业、农场、公民的个体私营企业。

社会总产品的分配、交换、消费关系是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它们也在一定程度上在另一个体系——社会体系中发挥作用。

政治体系由完整的自我调节要素(组织)组成——国家、政党、社会政治运动、协会和它们之间的关系。 个人在政治上充当公民、代表、党员、组织成员。

这里最重要的层面是权力关系,它渗透到政治体系的所有环境中,在其存在的所有阶段。 权力关系非常多样化:这些是国家与其他结构要素之间、国家机构与机构之间的关系等。与政党活动相关的关系占据了一个特殊的位置,其最终目标始终是政治(国家)权力。

除了纯粹的权力关系之外,还有一整套政治关系,包括公民在社会政治组织中的统一、言论自由、保障公民选举权、直接民主形式的运作等问题。

精神和文化体系是由人、他们的社团、国家和整个社会之间关于精神和文化利益的关系以及实现这些关系的相应的物质化制度、制度(教育、科学、文化、宗教)形成的。 .

这方面的基本块是由与教育有关的关系构成的。 教育是人类人格发展的基础。 它的状况表征了特定社会发展的前景。 没有教育,不仅精神文化领域,整个社会系统都无法正常运转。

决定科学、文化和宗教产生和发展的关系对个人和社会都至关重要。 形成这些关系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它们对一个人的影响是模糊的,但巩固的因素是它们侧重于历史经验的保存、普遍的人文传统、科学、道德、精神、文化价值的积累和发展。

信息系统是人们直接通过媒体相互交流的结果。 从事大众媒体制作和发布的公共、市政和私人组织、机构、企业以及公民及其协会可以作为其结构要素。 信息关系是跨领域的,它们渗透到公民社会的所有领域。

在描述公民社会的结构时,应牢记三种情况。

首先,上述分类是出于教育目的,是有条件的。 事实上,这些反映社会生活领域的结构部分是紧密相连、相互渗透的。 统一的因素,它们之间各种联系的中心,是一个人(公民),作为一套社会关系和衡量所有事物的标准。

其次,在将社会、经济和其他系统作为相对独立的现象进行研究时,不应低估其他结构成分(思想、规范、传统)。

第三,必须看到,在社会有机体的生命结构和过程中具有约束力的、有序的因素是具有自然普遍人文性质的法律,以进步的民主立法为后盾,公民发展的逻辑社会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合法国家的思想,一个合法的民主社会。

三、法治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应该在人类文明处于摇篮的那个时代寻找法治思想的起源。 即便如此,一个人也试图去理解和改进与自己同类的交流方式,去理解自己和他人自由与缺乏自由、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秩序与混乱的本质。 逐渐地,限制一个人的自由的需要得到了实现,形成了由权威和生活方式本身提供的特定社会(氏族、部落)的社会刻板印象和共同的行为规则(习俗、传统)。 在生命、自由、财产等自然人权的交流和实现过程中,自然法的规范得到了具体化。 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主要和直接调节者,并在一定程度上成功地协调了它们。

随着国家的出现,这种人类活动的独特产物在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变化。 它试图将自然法作为自己的财产,并篡夺了“创造”法律规范的可能性。

国家成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中介,并利用法律的人文主义原则,使其成为实现其目标的主要工具。 人类被迫再次寻找个人、国家和公民社会之间的最佳关联形式,合理结合和满足他们的需求和利益的方式,为此涉及法律。

关于法律的不可侵犯性和至高无上性、关于法律的神圣性和公正性的内容、关于法律必须遵守法律的观念,可以被视为法治原则的先决条件。 一个古老的故事给出了真正尊重法律作为一种不朽现象、超越生命虚荣的第一个例子:明智的苏格拉底接受了死亡,不想逃避法庭的惩罚性右手。 柏拉图谈到了法律对于国家正常发展和限制统治者专断的重要性:“我看到法律没有效力并处于他人权力之下的国家即将消亡。法律是统治者的国家即将消亡。”在统治者之上,他们是其奴隶,我看到了国家的拯救以及诸神可以赐予国家的所有祝福。 亚里士多德也坚持类似的观点,强调“没有法治,就没有任何形式的国家制度存在”。 现代欧洲科学家从古代思想家手中接过接力棒。 K. 雅斯贝尔斯将法治定义为自由基于法律运作的国家,他写道,值得效仿的古典政治自由类型于 700 多年前在英国发展起来。 确实,这一点是可以证实的。 特别是,1328 年的《北安普顿规约》已经规定,任何皇家法令都不能影响司法进程。 当洛克写下他关于政府的著名小册子时,英国已经发展出一种政治制度,在这种制度中,对法院的尊重是真正的,并且在权力关系中存在一定的制衡制度。

C.孟德斯鸠的作品进一步发展了权力分立,确保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思想。 “如果,”他写道,“立法权和行政权在一个人或一个机构中合二为一,那么就不会有自由,因为人们担心这个君主或元老院会制定暴虐的法律,以便同样暴虐地实施它们。那里即使司法不脱离立法权和行政权,也将没有自由。如果与立法权相联系,那么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就会受到任意支配,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与行政相连,法官就有机会成为压迫者。”

系统形式的法治学说的哲学论证与康德和黑格尔的名字有关。 康德将国家定义为受法律约束的许多人的联合体。 他对理性的绝对命令要求他以这样一种方式行事,即他自己任意性的自由表现与每个人的自由相一致,并符合普遍规律。 对于黑格尔来说,国家与法律(“自由意志的实际存在”)相同,但只是最发达的(整个法律体系),其中包括个人和社会的所有抽象权利。 因此,法体系,即辩证理解的国家,是实现自由的境界。

“法律国家”一词最早出现在德国科学家 K. Welker (1813) 和 I.Kh. 的著作中。 Freiherr von Aretin (1824)。 但是,他们的同胞罗伯特·冯·莫尔(Robert von Mol,1832 年)对这个术语进行了第一次法律分析并将其引入科学流通。 他将法治视为不断发展的国家学说范畴,将其列为继父权制、世袭制、神权制和专制国家之后的第五位。 可以说,从那时起,法治国家的思想就占据了德国科学家和政治家的头脑一个多世纪。

德国法治思想在文献中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在 1848 年革命之前,它是作为其创建的理论和宪法政治基础而形成的。 1848年,在保罗基兴宪法草案中,试图将法治和民主的思想结合起来。 自 1871 年以来,三权分立原则、法律概念和司法保护有了详细的发展。 1919 年的魏玛宪法融合了国家权利和代表议会的元素。 现行《基本法》宣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社会和法律国家。 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文学中表达的观点(占主导地位,但不能说是无可争辩的)是德国第一个合法国家建于 1880 年。

到XNUMX世纪末,在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这样的法律和政治制度,其建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制国家的思想相对应。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美国、法国、俄罗斯、英国、奥地利、希腊、保加利亚和其他国家的宪法和其他立法法案包含直接或间接确定该国家实体是合法的条款。 在全球范围内,联合国通过其组织结构和国际法律行为积极促进这一理念的传播和实施。

四、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

原则是总体上决定国家理想结构(模式)的基本思想(要求),可以称为法律。 它们的形成是由于客观和主观因素:

- 文化、科学、教育和构成特定社会系统总智能的其他要素的发展水平;

- 社会的道德和精神潜力,表现为大多数人承认现行国家制度是公平的,因此是合法的;

- 在国家机构的活动中是否存在执行法律原则的稳定机制;

- 法律作为他自己的自由的特定人的发展程度,有意识的,在必要的情况下和必要的限制,由他限制。

考虑到历史数据、公共和国家实践,从现代科学知识的角度来看,这些法治原则是可以区分的。

1.法律优先原则。 文献中,在描述法治时,经常使用“rule of law”一词,其起源显然与英语的“rule of low”——“rule of law”或“rule of law”有关。 我们认为,该术语的俄文翻译与所包含的内容不充分,而应该说是法律的优先性更为准确。 一方面,这将有助于避免将法律解释为镇压和暴力的手段,另一方面,避免将法律迷信为一种自给自足和自治的现象。

法律优先原则可以通过以下几点的同化来揭示。 首先,法律与一个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是他存在的一面,是一种普遍的交流方式,也是一种正常生活方式的保证。 其次,国家不是法律形成的唯一来源。 在很多情况下,它只是将自然的法律要求,或者全民(社会)的意志,通过公民投票表达出来,或者在社会实践,特别是司法过程中形成的规定,形式化、法律化。 第三,法律产生较早,因此比国家更自然。 根据其中一个版本,国家的产生是出于对社会法律机构的组织专横和有力支持的需要,以实现其正常运作。

伟大的“独行者”思想家对法律的起源及其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进行了猜测,但现在只能说人类逐渐但始终如一地意识到了这一作用,并选择了法律作为其发展的优先事项。 因此,需要限制国家权力,依法约束国家机器的活动,引导国家保护人权和自由。

归根结底,权利的优先级意味着:

a) 从法律、法律的角度考虑公共和国家生活的所有问题;

b)人类普遍的道德和法律价值观(合理性,正义)和法律的正式监管价值观(规范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社会组织领土划分和合法公共权力的结合;

c) 需要为国家和公共机构的任何决定提供意识形态和法律依据;

d) 该州存在法律表达和运作所需的形式和程序(宪法和法律、实体和程序保障制度等)。

2.个人和公民的法律保护原则。 应该立即强调,这个原则是首要的、复杂的、持久的和绝对的。

人作为理性的社会存在物,在其生命过程中,与同类交往,创造了各种生存的组织形式,确立了可以接受的游戏规则、行为规范。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和国家都源于人。

复杂性在于,命名原则是公民与国家及其机构、其他公共实体、其他公民在有关各种客体的法律关系框架内的所有关系的基础。

这一原则的持久性是由于权利的自然起源,其本质上源于一个人维护和保护其生命、自由、健康等的愿望。换言之,权利产生并存在作为存在的合理的一面,人类自由的衡量标准。

这一原则的绝对性(整体性)在于个人与国家(其机构、官员)之间的所有关系都应仅建立在法律基础上。 如果它们超出法律范围,就国家而言,这可能会变成武断、法外暴力,无视人类需求。

内容上的法律保障原则具有特定的法律特征。 它:

1)当事人平等,国家与公民相互责任;

2)特殊类型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关系形式;

3)公民有稳定的法律地位及其实施的法律保障制度。

1)正常的法律关系以当事人平等和相互责任为前提。 当然,国家与许多不同的公共实体和所有公民建立关系,因此已经拥有大量的权利和义务。 此外,国家作为人民的总代表,拥有许多公民个人不能拥有的特殊权力(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征税等)。 然而,没有理由断言国家比公民拥有更多的权利。 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他们享有平等的权利和相应的义务。 此外,在法治国家,还应建立侵权与不履行义务的相互责任机制。

2)既然假定法治和公民是法律关系的平等参与者,那么他们关系的主要形式是协议(就业、贷款、出售、出租房屋等)。 最高形式的条约是宪法,如果它是通过全民投票(公民投票)的结果。 它界定了那些转移给国家的、不能属于公民个人的特殊权利,以及构成公民私生活内容的、为整个国家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

自由社会制度的特点是结合了两种主要的法律法规。 公民的行为根据一般允许的类型进行规范,允许做法律未明确禁止的一切,鼓励创造力,对社会有益的倡议。 国家、其机构和官员应以许可型法律法规为指导,允许他们仅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只做法律允许的事情。

3) 公民的稳定、稳定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体系),以及清晰、流畅的法律机制,确保其可以放心地向前看,不怕权利受到侵犯任何时候。

3.法律与法律统一的原则。 在法治国家,任何规范性的法律行为,不仅在形式和名称上,而且在意义和内容上都必须是合法的。 这意味着它必须反映自然法原则,遵守有关人权和公民权利的国际法律规范,并为合法的国家权力机构所接受,合法选举或任命。 最后,在出版时,应使用世界惯例发展起来的整套法律手段和技术。 这些是经过逻辑验证并与人文主义原则相称的法律建构和概念、与规范相适应的程序形式、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类型和方法、一致的民主立法程序等。

4. 政府各部门活动的法律区别原则。 国家权力可以由一个人拟人化(君主、独裁者、有魅力的领导人),也可以属于一群人(军政府、党政官僚机构的最高层)。 在这种情况下,当权者如何获得它(革命、内战、政变、继承等)并不重要。 但对于一个法治国家来说,以民主的方式获取权力是其特点,它只能按照法律、法律赋予它。

与现代国家有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传统概念不应被理解为权力的分工,而应被理解为建立一种制衡制度,有助于各国不受阻碍地行使职能。政府的所有部门。 民选的立法权(最高)体现了国家的主权。 由权力代表机构任命的行政权力(源自立法机构)从事法律的实施以及经营和经济活动。 司法机关是恢复被侵犯的权利、公平惩罚有罪者的保证人。 在英、美等国,司法是整个法律体系形成的源泉和核心。 在俄罗斯,1864 年的司法改革标志着真正的三权分立的开始。从历史和理论的角度来看,可以说需要不断提升司法系统,从远古时代起就体现了公正和正义的例子。

除此之外,法治还内含法治的原则——最高规范性法律行为、宪法和法律控制、政治多元化等。

五、关于俄罗斯法治的形成

在我国,法律国家观念先于并受到信息技术发展的影响。 Pososhkov,在他的“贫穷与财富之书”(1724 年)中阐述,S.E. Desnitsky 在“在俄罗斯帝国建立立法、司法和惩罚权力的理念”(1768 年),M.M. 的改革项目。 斯佩兰斯基,以及 A.N. 的革命性声明。 Radishchev,Decembrists P.I. Pestel 和 N.M. 穆拉维约夫,民主党人 A.I. 赫尔岑,N.P. 奥加雷瓦,NG 车尔尼雪夫斯基。 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是本着“开明的专制主义”精神改善国家权力的建议,在其他情况下,通常是关于共和政体,关于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

在法学理论和哲学代表人物的著作中,对法治理念进行了更有目的性和学术性的反思。 因此,P.I. 诺夫哥罗德采夫。 为了个人利益并以行使其权利和自由的名义对国家进行法律限制,N.M. 科尔库诺夫。 B.A.基斯蒂亚科夫斯基写道:“法律应该完全发挥作用并具有效力,无论国家和政府中盛行什么政治趋势。权利,就其存在而言,凌驾于政党之上,因此在关系中处于从属地位。”向某一方或另一方——这意味着歪曲其本质。

需要强调的是,这些和许多其他俄罗斯研究人员(N.I. Palienko、S.A. Kotlyarevsky 等)将他们国家的未来与宪政思想联系起来,认为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之一,这意味着在公共生活的所有领域实行法治,否认权力的任何专制和任意性以及这些主体缺乏权利,不仅在私人关系领域,而且在政治领域,在公民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

立宪主义作为一种理念和现实在俄罗斯历史上走过了漫长而充满争议的发展道路。 第一份宪法草案的准备工作早在 1 世纪就开始了,在亚历山大一世的领导下正式继续进行,然后由十二月党人非正式地继续进行。 在亚历山大二世时期,起草了俄罗斯宪法草案,但因他于 1881 年 17 月 1905 日遇刺而未获通过。事实上,俄罗斯第一部宪法可被视为 23 月 1906 日关于改善国家秩序的宣言, XNUMX 和 XNUMX 年 XNUMX 月 XNUMX 日的国家基本法

随着这些法案的通过,随着最高专制帝国权力的巩固,给予良心、言论、集会和工会自由,让广大民众参与选举,强制程序各项法律由代表机构颁布、颁布,法治思想得到新的推动。 现实地评估该国的情况,一些科学家正确地认为,宪政国家只能被视为迈向合法国家的一步。 它“远非法律本身的最后一句话,它保证和维护它的主导地位,以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

因此,尽管社会政治局势复杂而不稳定,公共结构的弱点,广泛的意见,法律国家的基本思想稳步进入俄罗斯政治和文化的不通之处。

1917 年十月革命和内战结束后,社会关系开始稳定,第一部苏维埃宪法获得通过,法治思想再次开始占据律师的头脑。 许多人认为,社会主义关于社会平等和正义的思想不仅符合法定国家原则,而且正是在这样的条件下才能成为现实。 甚至在革命风暴之前,著名的法律理论家 B.A. 基斯佳科夫斯基和 P.I. 诺夫哥罗德采夫谈到了法治理念与社会主义社会组织的可能结合。 历史表明,他们的预测结果是多么不切实际。 自20年代末。 极权主义政治体制开始在国内形成,法律变成了具有惩罚性命令性质的国家工具,法治理论被宣布为资产阶级的道歉和有害于社会主义。

将合法国家地位的理念归还给俄罗斯的过程始于 60 年代。 并在过去十年迅速发展。 许多因素促成了这一点:财产非国有化进程、取消一党制、司法改革等。 12 年 1993 月 XNUMX 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标志着俄罗斯联邦宪法的终结。筹备期,标志着法治国家思想发展和实施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该过程的特点是新颖性和连续性。

它的新颖之处在于:

a)通过了一个全新的主权国家的宪法,不同于沙皇俄罗斯、前苏联和俄罗斯联邦;

b) 宪法是通过全民公决通过的,这让我们可以谈论它的民主和合法性;

c) 它在历史上第一次宣布俄罗斯是一个合法的社会国家。

命名过程的连续性表示如下:

a)俄罗斯社会政治和官方机构,法律科学界毫不犹豫地接受了法治国家的世界理念;

b) 在宪法、其他立法行为和科学发展中,倾向于保留革命前和苏维埃俄罗斯的过去成就(道德和民主潜力,一套致力于社会正义原则的法律结构,广泛的人权和自由)。

对于俄罗斯来说,通往法治的道路从来都不是,也永远不会是一帆风顺的。 这件事情是由很多原因导致的。

首先,我国公民社会尚处于形成阶段,结构不定,社会关系的不稳定性导致民众对解决相关问题的冷漠。 从现有社会结构过渡到新社会结构的过程是痛苦的、需要时间的,而且目前很多人缺乏清晰的社会自我认同。

其次,从常识和形式逻辑的角度来看,经济问题的解决是离散和不一致的,因此我们存在非国有化和私有化过程的片面性,缺乏中产阶级的所有者,人口集中阶层的增长,社会群体和人口阶层的收入两极分化,市场关系退出缓慢等。

第三,俄罗斯政治制度存在危机状态,即:权力关系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政治无组织的社会(政党规模小,没有明确的社会定位),执行原则的漫长过程。三权分立,全体民众特别是当权者的政治文化水平低下。

第四,纯粹的法律问题仍然需要解决。 而且,立法是否存在矛盾、规范性法律的匆忙出台、甚至非法定的法律的通过,都不是最重要的。 我们认为,广大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和同化、将自然法原则引入实在法、在群众意识中形成稳定的法律传统以及激发法律自我意识等问题更为复杂。 以上所有内容都证明了以下内容。 1.法律国家的概念从术语上讲是指法律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但这种联系的真正意义只能通过一个人的棱镜才能揭示出来,这个人在发展其智力和精神本质、改善个人和社会特征、形成自由公民社会的过程中创建了法律和国家机构。

2. 法治学说产生并存在于社会历史维度,有其根源和前提。 其发展的每一个新理念都是在前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历史上的每一个新的台阶都是由时间和人准备的。

3.所考虑的发展,像任何其他一般人文主义思想一样,是一个复杂而矛盾的过程,不知道地理、国家和阶级界限。 从历史上看,它是连续的、无止境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逆转的。

4、法治国家观念的产生和演变是真实的、可认知的过程。 在公民社会发展的每个阶段,它们都反映了特定国家和整个地球的适当文化水平和真实的法律现实。

5.人类在无数灾难、冲突、战争和革命中遭受了合法国家观念的折磨。 在发达国家,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法律的拯救使命、法律与人自身密不可分的联系、真正合理的法律主权公共权力的意义。 对于俄罗斯来说,法治是国家唯意志主义和极权主义的对立面,是任何独裁统治的替代方案。

第三节。 状态理论

第九章 理解国家、本质和发展模式的问题

1. 国家是一个复杂的、历史发展的社会政治现象

关于国家及其概念、本质和社会作用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国家研究中的基本问题和争议问题。 这至少有三个原因。 首先,这些问题直接直接影响到社会各阶层、各阶层、政党和运动的利益。 其次,在影响社会命运的各种任务和职能方面,没有任何其他组织可以与国家竞争。 第三,国家是一个非常复杂且内部矛盾的社会政治现象。

社会所生,它的矛盾,国家本身不可避免地变得矛盾,它的活动和社会角色是矛盾的。 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旨在确保其完整性和可管理性,国家履行由社会需求决定的职能,因此服务于其利益。 K.马克思认为,国家整合了阶级社会,成为市民社会的一种形式,表达并正式代表了这个社会的整体。 此外,它是一个管理整个社会事务的组织,执行任何社会性质所产生的一般事务。 它是全国人民的政治组织,是它的共同财产和事业。 没有国家,社会进步,文明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是不可能的。 然而,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国家在履行一般社会职能时,其活动日益服从于经济上最强大的阶级的利益,变成了阶级专政的工具,并获得了明确表达的阶级特征。 正是在这一点上,国家的矛盾性质和社会作用得到了最明显的体现。

国家的历史与社会的历史密不可分。 它与社会一起,经历了从不发达到发达的漫长历史道路,并在此过程中获得了新的特征和属性。 对于一个不发达的国家来说,其特点是整个国家机构的综合体在其中没有得到发展,没有得到适当的发展,它在本质上被简化为主要基于强制机器的政治(国家)权力。 国家逐渐发展起来,达到一定程度的文明和民主。 它“在经济和精神因素的基础上提供国家组织,实现文明赋予人们的主要东西——民主、经济自由、自主个人的自由。” 在这样的状态下,它的所有制度和结构都得到了发展,它们的社会潜力也得到了展现。 此外,状态不会自行改变和改善。 它被不同时代和国家的人们改造,适应不断变化的条件。 因此,完全有理由将国家视为世界历史和文明最重要的成就之一。

全面揭示国家的概念、本质、多边性、属性和特征,是一项极其艰巨的任务。 只有通过具体历史地研究国家与经济、社会政治和社会精神生活的各种联系,最大限度地利用过去和现在的科学成果,才能解决这个问题。

2. 理解和界定国家的多元主义

自古以来,思想家就试图回答国家是什么的问题。 就连古罗马演说家、哲学家和政治家马库斯·图利乌斯·西塞罗也同时提问和回答:“如果国家不是一般的法律秩序,那么什么是国家?” 西塞罗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都有众多追随者——规范法学说的创始人凯尔森、俄国经济学家、哲学家司徒卢威等。 科尔库诺夫。 他认为,“国家是自由人民的社会联盟,通过仅向国家机构授予专有权强制手段来强行建立和平秩序。” 总之,许多科学家将国家描述为法律和秩序(秩序)的组织,并从中看到了其本质和主要目的。 但这只是这一现象的迹象之一。

在资产阶级时代,将国家定义为人民的集合体(联合体),这些人所占据的领土和权力变得普遍。 著名政治家 P. Dyugi 区分了国家的四个要素:

1)人类个体的整体;

2)一定的领土;

3)主权权力;

4) 政府。

“以国家的名义,——G.F. Shershenevich 写道,——被理解为在特定边界内定居并服从一个权威的人们的联盟。”

正在考虑的定义正确地反映了国家的某些特征(标志),这是进行各种简化的原因。 谈到这一点,一些作者将国家等同于国家,另一些作者将其等同于社会,还有一些作者将其等同于行使权力的人圈子(政府)。 在和。 列宁批评了这个定义,因为他的许多支持者将强制权力称为国家的显着特征之一:“强制权力存在于每个人类社区、部落结构和家庭中,但这里没有国家。 ”

心理学法理论的支持者并不同意上述概念。 F.F.科科什金认为,“国家不是某种人的集合,而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一种社区生活的形式,他们之间的某种精神联系。” 然而,“共同体生活的形式”、社会的组织形式——也只是标志之一,而不是整个国家。

在那些年里,对所分析的复杂和变化的现象制定定义的困难引起了人们对制定它的可能性的怀疑。 韦伯先生特别写道:“毕竟,国家不能根据其活动的内容在社会学上进行定义。几乎没有任何任务是政治联盟不时不时地掌握在自己手中的;另一方面,没有任何任务可以说它在任何时候都是完全的,也就是说,完全是那些被称为“政治”的联盟所固有的,也就是说,在我们这个时代——历史上先于现代国家的国家或联盟。

马克思和恩格斯不止一次地转向国家的定义。 他们认为,这是“属于统治阶级的个人追求共同利益的形式,也是特定时代整个公民社会集中的形式。”许多年后,恩格斯提出了一个简短但也许是最具对抗性的定义,根据这个定义,“国家只不过是一个阶级压制另一个阶级的机器”。 在和。 列宁对上述定义做了一些修改。 他写道:“国家是维持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统治的机器。”

这两种说法在科学和官方宣传中都很普遍。 然而,它们只适用于那些出现高度紧张和政治对抗威胁要摧毁社会的国家。 换句话说,这些定义适用于专制和独裁国家。 这些定义将他们暴力的一面带到了最前沿,使人们很难看到该州有价值的文明、文化和社会秩序现象。

在现代教育文献中,国家通常被定义为公共权力的政治领土主权组织,它有一个特殊的机构,能够使其法令对整个国家具有约束力。 这一定义综合了国家最本质的特征和特征,被普遍接受,但它并不能很好地反映国家与社会的关系。 因此,我们认为以下提法会更为准确:国家是社会的政治组织,保证社会的统一和完整,通过国家机制行使管理社会事务的主权公共权力,赋予法律普遍约束力。意义,保障公民的权利、自由、法律和秩序。

上述定义反映了国家的一般概念,但更适用于现代国家。 它强调国家是整个社会、所有公民的政治组织。 它为社会发挥重要作用,确保其团结和完整性,管理最重要的公共事务。 同时,呼吁国家(特别是法律国家)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维护社会可靠和人道的法律秩序。

3. 国家标志

国家的概念及其特征在揭示其区别于部落制度和社会非政府组织的特征时被具体化。 换言之,对国家特征的分析加深了对它的认识,强调了它作为一种不可替代的社会组织形式和最重要的社会政治制度的独特性。 这些迹象是什么?

1. 领土范围内居民的领土组织和公共权力的行使。 在前国家社会中,个人对一个或另一个属的归属是由血缘或假定的亲属关系决定的。 而且,氏族往往没有严格界定的领地,从一地迁移到另一地。 在国家组织的社会中,组织人口的血缘原则已经失去了意义。 它被其领土组织原则所取代。 国家有一个严格地方化的领土,其主权延伸到该领土,居住在其上的人口成为国家的臣民或公民。 于是,国家的空间限制出现了,其中出现了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公民权或公民身份。

人口的领土组织不仅与国家的出现有关,而且与个别国家的形成开始有关。 因此,从这些立场来看,“国家”和“国家”的概念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

国家与非政府组织(工会、政党等)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代表了该国的全体人口,并将其权力延伸至该国。 工会和政党在他们的队伍中团结了一部分人口,是为了一种或另一种利益而自愿成立的。

2.公共(国家)权力。 它之所以被称为公共,是因为它与社会不同,它代表它,代表全体人民说话。

前国家社会也存在权力,但它直接是公权力,来自全家,被他们用来自治。 她不需要任何官员或任何设备。 公(国)权的根本特征在于,它恰恰体现在官员身上,即管理者的职业阶层(职级)中,治理和强制机构(国家机器)由此完成。 没有这个物理体现,​​国家权力只是一个影子,一个想象,一个空洞的抽象。

体现在国家机关和机构中的公共权力成为国家权力,即确保国家强制、暴力的真正力量。 实施强制的决定性作用属于武装团体和特殊机构(军队、警察、监狱等)。

3.国家主权。 “国家主权”的概念出现于中世纪末期,当时需要将国家权力与教会权力分开,并赋予其排他性、垄断性的价值。 今天,主权是国家的一项强制性特征。 没有它的国家就是殖民地或自治领。

主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财产(属性),在于其至高无上、自主性和独立性。

国家权力在国内的至高无上意味着:

a) 其权力的普遍性,延伸到特定国家的全体人民、所有政党和公共组织;

6) 其特权(如果任何其他公共权力违反法律,国家权力可以取消、承认任何其他公共权力的表现无效);

c) 它拥有其他公共机构无法使用的影响力(军队、警察或民兵、监狱等)。

国家权力相对于国内和国外任何其他权力的自治和独立表现在其自由决定其所有事务的排他性、垄断性权利上。

在苏联和前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权力既不是至高无上的,也不是独立的,也不是独立的,因为在它之上是党的权力。 国家执行党的指令,是执政党的执行工具。 这一切削弱了国家权力,成为社会和国家深陷危机的原因之一。

4.国家与法律密不可分。 没有法律,国家就无法存在。 法律将国家和国家权力合法地形式化,从而使它们合法化,即合法化。 国家以法律形式履行其职能。 法律在合法性框架内引入了国家和国家权力的运作,使它们从属于特定的法律制度。 国家从属于法律,民主的法治国家就形成了。

4. 国家的本质

国家的本质是其深层的意义、主要事物,它决定了国家的内容、目的和功能。 因此,国家的主要、根本是权力、它的归属、目的和在社会中的运作。 换句话说,国家本质问题就是国家权力谁拥有、谁行使、为谁利益的问题。 这就是为什么这个问题备受争议。

因此,XNUMX世纪盛行的精英理论的支持者认为,群众没有能力行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国家权力应该不受控制地属于社会顶层——精英,直到一个统治精英被另一个统治精英取代。

技术官僚理论与精英理论相邻,并且在许多方面与之一致。 根据这一理论的代表,职业经理人和管理者可以而且应该统治和管理。 只有他们才能确定社会的真正需求,才能找到发展的最佳途径。

上述理论并非没有一定的优点,但它们都遭受了反民主主义和撕裂人民的力量。

各种民主主义的众多拥护者都从以下事实出发,即权力的主要来源和承担者是人民,国家权力的性质和本质必须真正为人民所用,为人民谋取利益并受人民控制。

马克思主义理论证明,政治权力属于经济上的统治阶级,是为它的利益而使用的。 因此,国家的阶级本质被视为一种机器(工具),经济上的统治阶级通过它成为政治上的统治者,通过强制手段行使专政,即不受法律限制、以武力为基础的权力。

揭示国家本质的阶级方法是科学社会科学的一项重大成就。 早在 K.马克思之前,它就被不同国家的许多科学家发现并广泛使用。 然而,无条件地使用这种方法来描述所有状态,至少在理论上是错误的。

是的,国家活动的阶级性、阶级取向是它的本质方面,它的主要原则。 但由于阶级矛盾,国家活动仅在非民主的独裁国家中占主导地位,在这些国家中,社会的一部分受到另一部分的残酷剥削。 但即使在阶级冲突尖锐的情况下,国家也能防止阶级在无结果的斗争中相互毁灭,也能防止社会遭到破坏,从而保持其完整性。 在这种条件下,它为整个社会的利益发挥着一定的作用。

在发达的民主国家,国家逐渐成为克服社会矛盾的有效机制,不是通过暴力和镇压,而是通过实现社会妥协。 在我们这个时代,国家的存在与其说与阶级和阶级斗争有关,不如说与普遍的社会需要和利益有关,这以各种力量,包括矛盾力量的合理合作为前提。 上述并不意味着现代国家完全失去了阶级性,不,它只是淡出背景,不再占主导地位,而普遍的社会方面出现了。 这种国家的活动重点是确保社会妥协,管理社会事务。

换句话说,在一个民主国家,第二个但比第一个更重要的是它的一般社会方面。 因此,对国家本质的分析需要兼顾这两个原则。 忽略其中任何一个都会使对该实体的表征是片面的。

国家及其本质,连同一般的社会和阶级原则,常常受到民族甚至民族主义因素的强烈影响。 有时,国家权力掌握在一个狭隘的群体、宗族或个人手中,表达他们的利益,但这种权力通常会掩盖其利益,将其伪装成普遍的社会和国家利益。

5. 国家的经济、社会和科学基础

没有经济基础,即通常被理解为特定社会的经济(生产)关系体系、存在于其中的所有制形式,国家就无法存在、正常运作和发展。 实际的国家财政和经济基础(国家预算)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基础。 世界历史表明,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国家的经济基础不同,对经济的态度也不同。

因此,早期资本主义国家依赖自由(自发)市场经济,一心一意地统治私有财产。 这对社会产生了不稳定的影响:私有财产引发了尖锐的阶级斗争、无产阶级的革命行动以及自发的市场破坏性危机。 经过XNUMX世纪上半叶的重大政治和经济动荡。 在工人的压力下,国家对经济领域的法律监管明显加强,导致经济领域发生根本性变化。 随着私人资本的出现和发展,国有、合作社、特别是股份制企业也随之出现和发展。 国家采取计划和预测经济过程等管理手段,开始推行深层次的金融、税收和信贷政策。 所有这一切导致他出现了一个新的主要职能——为了反危机目的而调节经济,以加强和发展社会。 在经济的同时,国家也开始履行社会职能——通过养老金立法、设立失业者福利、最低工资等。在国家法律规制的影响下,社会迎来了第二春,原来如此。 这样的社会和国家被称为后资本主义并非没有理由。

苏联国家的情况有所不同。 它依靠计划经济,依靠它完全控制的公共国有财产。 逐渐地,国有财产变成了任何人的财产,造成了浪费和管理不善,最终导致了深刻的经济危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私人和国家公共(公共)财产在本质上是两极分化的,它们各有优缺点。 历史经验表明,现代国家的最优经济基础可以是以多种所有制形式(混合经济)为基础的以社会为导向的市场经济,这种市场经济必须在平等的条件下相互竞争,并证明自己的优势。

国家的社会基础是由那些对它感兴趣并积极支持它的社会阶层、阶级和群体组成的。 国家在其活动中只依赖于它们。 这意味着国家的稳定性、实力和权力,以及解决其面临的问题的能力取决于国家社会基础的广度,以及在其支持下的社会活动。 社会基础狭窄的国家社会不稳定,通常依赖暴力和欺骗。 在这种状态下,各种政变,尤其是顶点政变都是可能的。 任何国家,任何国家权力都需要社会的支持,需要人民对权力和正义的信仰。 国家权力的威信是建立在广大民众对它的信任之上的。 权力的社会心理本质在于对权力的尊重和信任。 正是在这里,统治的深层秘密被隐藏起来了,包括俄罗斯人在内的许多过去的思想家都写下了难以解释的秘密。

国家人民的支持可以是有意识的,也可以是无意识的。 后者通常基于神话、民粹主义政治引发的情绪、政治家的许诺和诺言。 自觉支持是对国家及其机构绩效进行全面评估的结果。

如前所述,现代国家是悠久历史的产物,是人类天才的伟大创造之一。 国家在运作中不能依靠试错法,这意味着它需要可靠的科学基础。 众所周知,法治、三权分立、人民主权等科学观念对世界国家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世界经验表明,一切关于国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行动需要深入和全面的开发,科学专业知识,以便从可能的选项中选择最优化的。 在这里,正如在其他方面一样,“测量七次,切割一次”的规则非常相关。 是的,我们国家的悲惨经历告诉我们很多:在主观主义、自愿主义的基础上进行的大量实验、转型、重组、改革,通常会导致负面后果,并极大地削弱了我们的国家。 今天,为建立俄罗斯国家的科学基础,不仅为法律科学,而且为所有其他人文学科开辟了广阔的机遇。

六、国家发展模式

识别和分析决定国家发展过程的反复出现的,即有规律的联系,既可以看到这种现象的现在,也可以展望未来。

国家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现象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 然而,它从与动态发展的社会的互动中获得了前进的主要动力。

国家演进的主要模式之一是,随着文明的进步(作为社会的一系列物质和精神成就)和民主的发展,它从一种原始的、“野蛮”的强制-压制性质转变为社会的政治组织,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整个国家机构的综合体。

一个民主发展的社会需要其多样化的目标需要成为国家关注的中心,它刺激国家一般社会职能的发展。 也许,这就是现代国家发展的新规律的根源——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的增强。 这种规律性在XNUMX世纪下半叶得到了充分体现。 国家开始通过新设立的机构和机构——经济部、劳动部、文化部、教育部等,将其组织和指导活动扩展到社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

对此,有观点认为,在“国家的发展”中还可以注意到一些其他趋势:国家“退出”经济,与经济生活、履行所有者职能的距离越来越大。实践表明,正是在今天,世界许多国家出于多种原因,国家“介入”经济,从而稳定了经济生活,使其免受经济冲击。随着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开始,世界市场的建立,国家发展出现了一种新的模式——各国之间和睦相处,通过互动而相互致富。因此,西方国家一度今天的俄罗斯正在向西方国家学习三权分立、议会文化和法治国家建设。在这种规律性的影响下,尖锐的对抗、意识形态的战争、不信任和猜疑都已成为过去。

诚然,这些规律代表了总体趋势,即我们星球状态演变的主要路线。 一个特定国家的发展往往是非常矛盾的。 曲折、颠倒、不可预知的从一个极端到另一个极端的回避,尤其是当国家权力被用于个人、群体、宗族利益,服从于狭隘的党的目标和宗旨时,有时会使这种发展非常矛盾。

七、国家与法律的关系

国家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这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最近引起了争论。 在这个问题上,文献中提出了两种相反的理论立场。

伦理极权主义概念源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国家比法律更高更重要,它创造了法律并将其用作其政策的工具。 这一概念基于马克思主义对国家和法律的理解,在国内科教文献中广为流传。

自由主义观念建立在自然法理论的基础上,认为法律比国家更高、更重要。 近年来,它在我们的公众意识中得到了积极的肯定。

这两个概念都没有任何严肃的科学依据。 他们不仅不分析相关的现象,而且实际上是相互对立的。 在实践中,对立,国家与法律的冲突不可避免地只会导致它们的相互削弱。

实际上,国家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相当复杂的。 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应该从分析它们的统一性、差异性和相互影响的角度来进行。

国家和法律是密不可分的。 作为上层建筑现象,它们具有单一的社会经济基础,在许多方面具有相同的命运,它们不能离开彼此而存在和发展。 同时,国家和法律在结构、运作方式等方面也有所不同。例如,如果国家的运作、机械部分由人们工作的机构和机构组成,那么中心部分,即法律的“核心”,就是由法律机构、分支组成的规范。 国家作为社会政治体系的核心要素,纳入法律——监管体系。

也许所考虑的相关性中最重要的方面是国家对法律的影响以及法律对国家的影响,这需要进行详细的科学研究。 我们强调,国家与法律只有积极互动,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获得社会价值。

现代法学认为,国家影响法律的主要领域是立法和(尤其是)执法。 历史经验表明,国家积极参与立法,但其在这一过程中的作用不能是绝对的。 这种绝对化恰恰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根本缺陷。

国家实际上并不创造,也不创造法律,它只是以客观需求、主张——公共法律和道德理想以及其他普遍重要因素的形式在法律上形式化和巩固社会中已经成熟的东西。 但无论如何,国家赋予法律重要的属性——形式确定性、普遍有效性。

更重要的是国家在法律实施中的作用。 毕竟,一项无效的、未实现的权利是死的。 在这里,VI 基本上是正确的。 列宁认为,“如果没有能够强制遵守法律规范的机构,法律就什么都不是。” 事实上,没有执法机构的行政或刑法规范的意义何在? 国家的权威和实权始终站在法律的背后。 同时,国家本身必须严格遵守和遵守法律要求,公民和民间社会机构可以而且应该与国家一起积极参与法律的实施。

所以,法律离不开国家的支持和影响,但国家本身客观上需要法律。 换言之,它们之间形成了一种稳定的功能相互影响。

法律在法律上使国家正规化,规范其运作的所有主要方面,从而赋予国家及其活动合法性。 它规范国家机构的组建程序,巩固国家机构的职权,理顺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使国家活动服从一定的法律制度,规定国家对民间社会机构工作、公民私生活等的干预限度。在法律的帮助下,确定国家强制的类型和程度,从而使其合法化并受到控制。 法律是与国内外各法律主体、与国际社会进行法律沟通的最重要、最必要的手段。

近年来,借鉴早期资产阶级自由主义自然法学说的“法律高于国家”、“法律为主,国家为辅”的思想被引入公众意识。 也许在这些想法的帮助下,以某种方式设法提高了法律在我们社会中的声望? 或许,恰恰相反:法律与国家的对立,尤其是法律与法律的对立,是导致无法无天、无法无天、国家弱化的原因之一。

第 10 章

一、国家权力的概念和性质

国家权力是国家科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是人们社会生活中最难以理解的现象。 “国家权力”、“权力关系”等概念折射出人类文明存在的最重要方面,反映了阶级、社会群体、民族、政党和运动斗争的严酷逻辑。 权力问题过去让科学家、神学家、政治家和作家感到担忧,而现在却在担忧,这绝非巧合。

作为一种社会权力,国家权力具有后者的所有特征。 但是,它具有许多质量特征。 国家权力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其政治性和阶级性。 在科学和教育文献中,“国家权力”和“政治权力”这两个词通常被识别出来。 这样的鉴定虽然不是无可争辩的,但是是可以接受的。 无论如何,国家权力始终是政治性的,并且包含阶级的成分。

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将国家(政治)权力描述为“一个阶级有组织的暴力来镇压另一个阶级”。 对于阶级对立的社会来说,这种定性大体上是正确的。 然而,任何国家权力,尤其是民主国家权力,都很难沦为“有组织的暴力”。 否则,就会产生这样的想法:国家权力是所有生物、所有创造力和创造的天敌。 因此,对当局和代表其的人不可避免地持消极态度。 因此,社会神话绝非无害,即所有权力都是社会暂时被迫忍受的邪恶。 这个神话是各种削减国家行政的项目的根源之一,首先是削弱国家行政的作用,然后是摧毁国家。

同时,真正在科学基础上发挥作用的人的权力,是真正具有控制人的行为和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协调个人或群体利益、通过说服的方式服从单一强大意志的巨大创造力。 ,刺激,胁迫。

国家权力的一个特点是其主体与客体往往不一致,统治与主体往往是明确分离的。 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经济上的主导阶级是主导主体,个人、社会、民族共同体、阶级都是从属的。 在民主社会中,权力主体和权力客体有趋同的趋势,导致权力主体和客体部分重合。 这种巧合的辩证法是,每个公民不仅是主体,而且是主体。 作为民主社会的一员,他有权成为个人的承载者和权力的来源。 他有权而且必须积极参与民选(代表)权力机构的组建,提名和选举这些机构的候选人,控制它们的活动,成为它们解散和改革的发起者。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通过各种类型的直接民主参与国家、地区和其他决策的通过。 总之,民主制度下没有也不应该只有当权者,只有臣民。 即使是国家最高机关和最高官员,也拥有人民对其的最高权力,他们既是权力的客体,又是权力的主体。

同时,在民主的国家组织的社会中,主客体并没有完全的重合。 如果民主发展导致这种(完全的)巧合,那么国家权力将失去其政治性质,变成直接公共的权力,没有国家和国家行政机构。

国家权力通过公共行政来行使——国家、其机构对整个社会、其一个或另一个领域(经济、社会、精神)的有针对性的影响,基于已知的客观规律,以完成所面临的任务和职能。社会。

国家权力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它表现在构成这种权力机制(装置)的国家机关和机构的活动中。 这就是为什么它被称为状态,因为它实际上体现了状态,付诸行动,付诸实践,首先是状态的机制。 因此,显然,国家权力往往被等同于国家机构,尤其是最高机构。 从科学的角度来看,这样的鉴定是不可接受的。 首先,国家权力可以由执政主体自己行使。 例如,人民通过公民投票和其他直接(直接)民主制度,做出最重要的国家决策。 其次,政治权力最初不属于国家及其机构,而是属于精英,或者属于阶级,或者属于人民。 统治主体不将其权力移交给国家机构,而是赋予它们权力。

国家权力有弱有强,但缺乏组织性的权力,就失去了国家权力的品质,无法将统治主体的意志付诸实践,无法保证社会的法治和秩序。 国家权力并非无缘无故地称为集权组织。 诚然,任何权力都需要权威的力量:权力越深入、越充分地表达人民、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它就越依赖权威的力量,越依赖于自愿、自觉地服从权威。 但只要国家权力存在,它就会有客观的物质权力来源——人民武装组织或执法机构(军队、警察、国家安全机构),以及监狱和其他强制性物质附属物。 有组织的力量为国家权力提供了强制力,是其保证者。 但必须以统治主体的理性和人道意志为指导。 如果国家权力仅仅依靠物质力量来解决内部问题,这恰恰证明了它的不稳定和脆弱,缺乏深厚而牢固的社会根基。 使用一切可用武力来击退外部侵略或镇压犯罪是无条件正当的。

因此,国家权力是意志和力量的集中体现,是国家权力的集中体现,体现在国家机关和机构中。 它通过使用各种方法,包括国家强制和军事力量,确保社会稳定和秩序,保护其公民免受内部和外部的侵犯。

二、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

实施国家权力的方法多种多样。 在现代条件下,道德特别是物质激励方法的作用显着增加,国家机构利用这些方法影响人们的利益,从而使他们服从于他们专横的意志。

行使国家权力的一般传统方法无疑包括说服和强制。 这些方法以不同的方式结合在一起,伴随着国家权力的整个历史路径。

说服是在深刻理解国家权力的本质、目标和职能的基础上,通过思想道德手段积极影响一个人的意志和意识,形成其观点和观念的一种方法。 说服机制包括一套意识形态、社会心理手段和形式对个人或群体意识的影响,其结果是个人、集体对某些社会价值观的同化和接受。

观念、观点向信念的转化与意识活动和人的感情有关。 只有通过复杂的情感机制,通过意识、观念、公共利益和权力要求,才具有个人意义。 信仰与简单的知识不同,它与人格密不可分,成为人格的纽带,脱离了人格,不损害人格的世界观、精神和道德取向。 根据 D.I. 皮萨列夫,“现成的信念,既不能向好朋友乞求,也不能从书店买来。它们必须通过自己的思考过程来发展,当然必须在我们自己的头脑中独立进行……” - XNUMX 世纪下半叶著名的俄罗斯公关家和哲学家。 完全不排除对他人的教育和说服力的影响,他只强调自我教育,一个人自己的精神努力,以及不断的“灵魂工作”来培养坚定的信念。 当思想通过苦难获得时,当一个人独立地获得和吸收知识时,想法很快就会变成信念。

说服的方法激发人们对自己的行动和行为的主动性和责任感。 信念和行为之间不存在中间联系。 没有体现在行为中的知识、思想不能被认为是真正的信仰。 从认识到信念,从信念到实际行动——这就是说服方法的作用。 随着文明的发展、政治文化的成长,这种国家权力行使方式的作用和意义自然而然地增强。

国家权力离不开其固有的一种特殊强制力——国家强制力。 利用它,统治主体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主体。 在这一点上,国家权力与权威不同,权威也具有征服性,但不需要国家强制。

国家胁迫是国家授权机构和官员对一个人的心理、物质或身体(暴力)影响,以迫使(强迫)他按照统治主体的要求为国家利益行事。

就其本身而言,国家强制是一种尖锐而严厉的社会影响手段。 它以有组织的权力为基础,表达它,因此能够确保统治主体的意志在社会中无条件地支配。 国家强制限制了一个人的自由,使他处于别无选择的境地,除了当局提出(强加)的选择。 通过胁迫,抑制、抑制反社会行为的利益和动机,强行消除普遍意志与个人意志的矛盾,激发有益社会的行为。

国家强制有合法和非法之分。 后者可能会变成国家机构的专断,将一个人置于不受任何人、任何东西保护的境地。 这种胁迫发生在反民主、反动政权——专制、专制、极权主义的国家。

国家强制被认为是合法的,其类型和措施由法律规范严格定义,并以程序形式(明确的程序)应用。 国家法律强制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公平性是可控的,可以向独立的法院提起上诉。 国家强制的法律“饱和”程度取决于它在多大程度上:“a)受特定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的约束,b)在其自身的基础上是统一的,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c) d) 通过权利义务机制运作,e) 配备先进的程序形式”。

丹尼斯·舍甫丘克认为,国家强制的法律组织层次越高,越能发挥社会发展积极因素的作用,越少体现国家权力持有者的专断性和任性。 在法制民主国家,国家强制只能是合法的。

国家法律强制的形式多种多样。 这些是预防措施——检查文件以防止犯罪,在发生事故和自然灾害时停止或限制车辆、行人的活动等; 法律压制——行政拘留、逮捕、搜查等; 保护措施——恢复名誉和名誉以及其他类型的受侵犯权利的恢复。

三、国家权力的经济、社会和道德思想基础

国家权力最终由经济权力决定。 它集中表达了统治主体的经济需要和利益。 国家权力不仅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而且还确保经济关系的秩序和稳定,保护它们免受专断和无政府状态的影响,保护现有的所有制形式。

任何权力真正稳定和强大,主要是因为它的社会基础。 国家权力在一个被划分为阶级的社会中发挥作用,这些社会团体具有相互冲突的、往往不可调和的利益。 如果没有一个强大的、积极运作的国家权力,不同的社会和国家力量可能会在肆无忌惮的赣州权力的帮助下将社会撕裂,将其拖入“澄清”利益的深渊。 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组织人际、群体、阶级和国家关系,协调各种利益,国家政权在社会中寻求支持,从社会的某些阶层中获得对自己的信心。 只有民主政府才能解决这些问题。

人民对政府的人道目标和行为的信心,对它的信任通常被称为政府的社会合法性,是政府稳定的最重要条件。

无论国家权力如何,它总是努力在社会上创造一种将自己视为道德典范的观念,即使这与现实不符。 即使在古希腊和罗马,也形成了权力应该争取的道德理想:它只为善而存在,为共同利益而实现,始终遵循正义等。这就是为什么权力,追求目标和使用与道德理想和价值观,过去和现在都被认为是不道德的,缺乏道德权威。

对于国家权力而言,它的用处对历史、社会文化、民族传统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权力是建立在传统的基础上的,那么他们就将其植根于社会,使其更强大、更稳定。 过去和现代国家都认真对待并且仍然对待传统及其历史、民族、社会文化根源,这绝非巧合。 因此,在经济、社会和道德上确定的国家权力,基于社会接受的传统和价值观,在人民眼中变得具有权威性和尊重。 使用国家强制的方法来实现其目标的可能性要小得多。

4. 国家权力和意识形态

仅基于暴力和胁迫的国家权力是脆弱和短暂的,因为它在社会上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反对。 因此,它在客观上需要一种意识形态,即与执政主体利益紧密相连的思想体系。 在意识形态的帮助下,当局解释和证明他们的目标和目的、实现和实现这些目标的方法和方式。 意识形态赋予当局一定的权威,证明其目标与人民利益和目标的同一性。 取决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利益和目标如何一致,国家意识形态可能是民粹主义的、神话的和欺骗性的。

国家权力意识形态有两种主要类型和多种类型。 第一类是以宗教教义和神话为基础的宗教意识形态。 它力求赋予权力神秘、神秘和神圣的特质,激发其神圣起源和命运的观念。 第二种是世俗意识形态,它基于社会流行的理论和习俗,旨在实现某些通常是神话般的理想。 例如,关于仓促建设光明的共产主义未来或繁荣的美式资本主义的神话已经并将继续为当局提供至少一部分社会的支持。

当国家权力是通过反民主的极权独裁政权行使时,意识形态的作用尤其重要。 在这里,错误的意识形态通常旨在赞扬“领导者”、独裁者的作用,为任何决定和行动辩护。 在这种意识形态的影响下,个人崇拜得以产生和维持——对神话般的超人的盲目、轻率的崇拜和神化。 邪教意识形态不可避免地疏远人民,排斥人民权力。

五、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和合法性

从广义上讲,合法性是国家民众对权力的接受,承认其管理社会进程的权利,以及服从权力的意愿。 狭义上,合法权力是公认的合法权力,是按照法律规范规定的程序形成的。

有必要区分主要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和公共当局的合法性。 主要权力来源(执政主体)的合法性在国家宪法中得到反映和法律规定。 所以,艺术的第 1 段。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3 条规定:“俄罗斯联邦的主权承担者和唯一的权力来源是其多民族人民。” 这意味着宪法宣布并定义俄罗斯的多民族人民为国家权力的第一承载者和主要来源,从而强调其合法性。

国家机构以不同方式获得合法性财产。 代表机构在举行法律规定和规定的选举的基础上变得合法。 这些身体直接从能量之源获得能量。 管理机构通过竞争性选拔、任命,通常作为代表机构,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得合法性。

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活动方式,特别是国家强制手段,也必须合法。

非法权力被视为篡夺者。 从狭义上讲,篡夺是指任何个人或团体以暴力、非法方式夺取权力,以及侵占他人权力。 例如,篡夺被认为是选举过程中违反法律程序或伪造选举程序的行为。 如果滥用合法形成的权力,即用于损害社会和国家的非法目的、超越权力等,也有可能篡夺合法权力。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条规定:“在俄罗斯联邦,任何人不得侵占权力。夺取权力或侵占权力的行为将受到联邦法律的惩罚。”

权力合法性的法律表现是其合法性,即规范性,能够体现在法律规则中,受到法律的限制,并在合法性的框架内发挥作用。 在社会中,非法的,例如黑手党犯罪势力,倾向于采取严酷的胁迫和暴力形式,也是可能的。 如果说法律权力依赖于官方认可、记录在案且为社会所知的规范,那么刑事权力、非法权力则依赖于只有特定圈子的人知道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合法政府力求稳定社会,建立社会秩序,而非法政府则像癌细胞一样,感染并破坏社会的健康组织。

6. 权力关系

国家权力在解决其面临的任务的过程中不断影响着社会进程,它本身表现为一种特殊的关系——权力关系,形成了一种社会的政治和法律结构。

像任何关系一样,权力关系也有一个结构。 这些关系的当事人是国家权力的主体和权力的客体(主体),其内容形成了统治意志对主体的转移或强加与国家权力的从属(自愿或被迫)的统一。后者以此为旨。

如前所述,国家权力的主体可以是社会和国家的社区、阶级、人民,国家机构代表它们行事。 权力的对象是个人、他们的协会、阶层和社区、阶级、社会。

权力关系的本质在于,一方——统治者——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法律,而另一方——则服从于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方向,引导自己的行为和行动。

确保执政主体意志支配的方式取决于当事人的利益和意志立场。 如果统治主体和服从主体的利益和意志一致,这在民主国家是可能的,那么权力关系就可以无障碍地实现,不受外部影响。 如果双方的利益和意志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分歧,那么说服、刺激、同意(妥协)的方法是适当和有效的。 在被裁定人和被裁定人的立场对立、不可调和的情况下,采用国家强制手段。

七、联合与分权

权力的“联系”和“分立”是指国家权力实施的组织原则和机制。 后者本质上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 它有一个主要来源——社区、阶级、人民。 但国家权力的组织和行使方式不同。 从历史上看,第一个是这样的国家权力组织,其中所有权力都集中在一个机构(通常是君主)手中。 诚然,民选机构也可以是主权机构(例如,苏联人民代表苏维埃就被认为是主权机构)。

立法、行政和部分司法相结合的原则被证明是非常顽强的,因为这种联系有许多优点:

a) 确保及时解决任何问题;

b) 消除将错误责任和责任转移给其他机构的可能性;

c)从与其他机构争夺权力等的斗争中“解放”出来。

这一原则得到了杰出思想家的支持。 例如,黑格尔写道:“国家权力应该集中在一个中心,该中心做出必要的决定,并作为政府监督其实施。”

然而,将所有权力集中在一个身体上,充满了无法弥补的缺点和恶习。 无所不能的身体变得完全不受控制,它们也可以脱离统治主体(权力的主要来源)的控制。 有了这样的国家权力组织,独裁和专制政权的建立和运作就打开了空间。

三权分立原则是民主国家中国家权力的合理组织,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作为单一权力的一部分,通过制衡制度进行灵活的相互控制和互动。

权力腐蚀人,但不受控制的权力会双重腐蚀。 也许最困难的问题是如何确保对国家最高机构的活动的控制,因为在不侵犯他们的地位和威望的情况下,不可能对他们建立某种控制权。 否则,它们会自动失去更高的品质,变成受控体。 分权原则给出了这个问题的答案,许多科学家对此进行了研究,但这里的特殊优点属于 C.孟德斯鸠。

这一原则的实质是,统一的国家权力在组织上和制度上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相对独立的部门。 据此,建立了国家最高机构,它们在制衡的基础上相互作用,对彼此实施持续的控制。 正如孟德斯鸠所写,“为了不滥用权力,有必要建立这样一种秩序,使不同的权威能够相互制约。”

根据这一原则行事的国家最高机构具有独立性。 但是他们中间还是要有一个领导机构,否则他们之间就会出现领导权之争,这会削弱每个权力分支和整个国家权力。 三权分立主义的创立者认为,主导作用应该属于立法(代表)机构。

以总统和政府为代表的行政权必须服从法律。 其主要目的是执行法律、实施法律。 有一股巨大的力量隶属于行政权力——官僚机构、“权力”部委和部门。 这一切,都为行政机关可能篡夺全部国家权力提供了客观基础。

司法机构被要求拥有最高程度的独立性。 法院的特殊作用在于它是法律纠纷的仲裁者。

所有民主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实行分权原则。 它的丰硕成果是由许多因素决定的。 首先,这一原则的实施不可避免地导致国家机构之间的分工,从而确保了其活动效率的提高(因为每个机构专门从事“其”工作),为其雇员的专业精神的成长创造了条件。 其次,这一原则可以解决最困难的问题——建立一个持续运作的国家最高机构的宪法相互控制,防止权力集中在一个机构手中并建立独裁政权。 最后,第三,巧妙运用分权原则可以相互加强国家最高机构的力量,增强其在社会中的权威。

同时,正在考虑的原则为负面后果开辟了相当多的机会。 通常,立法和行政机构试图将其工作中的失败和错误的责任转移到彼此身上,它们之间会出现尖锐的矛盾,等等。

8. 国家权力和国家

国家权力与国家的关系问题是研究较少的问题。 国家权力和国家是一个复杂的辩证统一体,因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它们之间的关系问题。 如果将国家理解为社会的一种政治领土组织形式,那么国家权力就是国家最重要的特征,其根源深入社会。 如果说国家是一种专门组织的政治(国家)权力的机制(器具),那么它们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是相互关联的。 而且,国家权力的性质决定了国家的特征和机制。 因此,剥削少数人(统治寡头)拥有权力,需要将统治少数人的意志强加于屈从的多数人身上,这使得国家机制中的强制、惩罚性机构脱颖而出。 相反,在民主国家,国家及其机关为社会服务,而在国家机制中,最重要的是履行一般社会职能的机关。

作为一般规则,统治主体决定这个或那个国家机构将在何种程度上和以何种形式表达和执行其专横的意志,为国家机构设定法律界限,在其范围内其活动被承认为合法。 同时,国家及其机构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种权力的有效性。 有时国家的最高机关会获得极端的独立性,超越社会,将其国有化,但这就是独裁国家的命运。

第 11 章 国家职能

一、国家职能的概念、意义和客观性质

任何具有不同程度的活动,但不断行动的状态,因为被动、不活动与它的本质和目的是禁忌的。 在本章中,从功能、活动方面考虑状态。 首先,功能方法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国家的概念,了解其历史目的和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其次,可以科学地概括国家活动的内容、具体历史条件下的机制; 第三,它有助于改善国家组织结构,以实现公共行政的质量实施。

国家职能是国家活动的主要方向,以国家固有的形式和方法表达国家管理社会的本质和社会目的、目的和目的。

上述定义有助于确定以下最重要的国家职能特征。

1. 国家的职能不是任何职能,即国家活动的主要方向,没有这一职能,国家在特定的历史阶段或整个存在过程中就无法发挥作用。 这是国家在特定领域(经济、政治、自然保护等)的稳定、既定的实质性活动。

2.在功能中,最深层、最稳定的状态,其本质,得到了客观的表达。 因此,通过职能,人们可以了解国家的本质及其与社会的多边联系。

3、国家通过履行职能,解决了管理社会面临的任务,其活动具有了实践性。

4.国家的职能——管理的概念。 它们详细说明了社会发展中每个历史阶段的公共行政目标。

5. 职能以某些(主要是合法的)形式和国家权力特有的特殊方式来执行。

国家的职能本质上是客观的。 它们是由社会与国家相互作用的规律所决定的,因此后者没有选择是否履行它们的选择。 国家不履行职能,无疑会在公共生活中引发连锁反应。 因此,如果国家不再行使维护法律和秩序的职能,社会将不可避免地动摇,无政府状态将进入,导致其毁灭。

同时,国家职能的客观性并不意味着它们是违背人们的意志和意识而实施的。 相反,主观因素在这里的作用非常大。 只有当国家的职能完全符合社会的客观需要时,国家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这意味着首先要认清客观的社会需求,然后才能确定国家的职能和执行机制。 而这一切都是由人们的有意识活动提供的。 国家运作中的错误和缺陷会转化为不同严重程度的社会危机现象。

国家的职能不同,其发生和变化的顺序取决于社会在其演化过程中面临的任务顺序和追求的目标。 任务是需要许可的事情,而功能是针对这种许可的活动。 换句话说,任务和功能是相互关联的,但不是同一概念。 在某些历史时期,国家的各种任务和目标,以及随之而来的各种职能,成为优先事项。 任何任务的执行都会导致某些功能的消失,新功能的出现会导致其他功能的出现。

国家的每项职能都有其各自的影响对象和内容。 客体——受国家影响的一定社会关系领域(经济、文化等)。 对象并作为界定国家职能的标准。 职能的内容表明国家在做什么,在这个领域执行什么管理行为,其相关机构到底在做什么。

国家的职能必须与其独立机构的职能区分开来。 后者揭示了特定机构的社会目的,该机构通过职能实现其能力。 与国家机构的职能相反,国家的职能是由所有或多个机构执行的。 但是,上述情况并不排除个别国家机构在执行国家职能中发挥主导(主导)作用的可能性。 因此,保护​​国家免受外来攻击是军事部门的主要任务。

特定国家机关的一切职能都服从于国家职能,不能与之相抵触。 因此,国家机关的活动应当与国家的主要职能相一致。

2. 状态函数的分类与演化

由于各种历史类型的国家的功能存在显着差异,因此对国家功能进行分类的问题变得复杂。 然而,它们可以根据一些共同特征进行分类。

正如已经指出的,任何国家的职能都受到其本质的决定性影响。 国家的本质是矛盾的,它有两个主要方面,两个原则——一般社会和阶级。 社会总原则是由整个社会的需要决定的,阶级原则是由阶级矛盾决定的。

直到最近,人们普遍认识到,国家的一切职能都源于阶级矛盾,具有阶级性,不存在也不可能有超阶级的一般社会职能。 这扭曲了社会与国家互动的观念。 事实上,即使是一个划分为阶级的社会也是一个单一的、完整的有机体,其中对立的阶级、社会群体和部分人口共存和相互作用。 国家作为这种社会的一种组织形式,不能不进行普遍的社会活动,不能不在其若干领域中代表整个社会、各阶级、群体和阶层的利益。 因此,东方专制奴隶制国家已经履行了经济职能——他们组织公共工程,修建运河、水坝、排干沼泽等。封建国家还试图规范国家的社会经济生活(奉行保护主义政策,在教育和医疗保健领域采取单独行动)。 所有这些国家都确保了法治,没有法治,任何社会都无法生存。

文明和民主的发展为国家的一般社会活动开辟了广阔的空间。 在我们这个时代,国家的一般社会职能(经济、社会、维护民主法律和秩序)正在成为优先事项。 国家在精神领域(教育、文化、科学)的活动正在扩大并变得更加活跃。

今天,严重影响普遍利益的全球性问题尤其重要,例如保护全球自然和环境、打击国际犯罪、人口问题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所有国家共同努力,并因此发展相关职能,例如确保世界法律和秩序、国际环境等。

国家的一般社会职能提供了社会内部关系和联系的必要程度的稳定性,以及在一般社会需求和利益(经济、社会、精神、国家)基础上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国家在一般社会职能中所占比重越大,其作为克服矛盾的可靠工具、调和各种利益、实现社会妥协的手段在社会中的作用就越大。 暴力和胁迫的方法在这里不太合适,因此国家必须转向民主的、人文的制度和思想(法治、社会各领域的法治、尊重人权和自由、保护国家少数民族,加强治安法律保障等)。

对国家的信任、国家权力、民众对他们的支持程度(权力的社会合法性)直接取决于国家职能的民主内容,以及考虑不同阶级、群体、国家的能力和愿望及其活动中的其他社会利益。 “一个公然侵犯人权,无视其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和自由,对其人民或个别民族团体进行镇压,并阻止不同国家的人民和组织接触的国家,不能被认为是文明的。它无权依靠与其他国家的正常合作,依靠世界社会的良好舆论”

在阶级社会中,阶级与其他社会群体主要因经济原因而相互对立,各阶级的根本利益不可调和,国家成为经济上占主导地位的阶级权力的政治组织,并为其利益服务。 因此,这种国家的主要功能是镇压被剥削阶级或社会群体的反抗,其阶级取向是明确的。 但它的其他功能也获得了一定的阶级色彩。 上述内容适用于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XNUMX世纪和XNUMX世纪前XNUMX年)。

XNUMX世纪下半叶,阶级本身发生了重大变化,出现了中产阶级——社会的稳定因素。 这体现在国家的职能活动上:由阶级矛盾产生的职能退居幕后,其实施的形式和方法发生了变化。

所以,根据状态功能出现的原因(来源),可以分为:

a)由阶级矛盾引起的功能(镇压被剥削阶级的反抗等);

b) 因整个社会需要而产生的功能(确保法律和秩序,保护自然和环境等)。

根据国家职能的方向分为内部和外部。 内部职能旨在解决国家的内部问题,表明国家对特定社会影响的活跃程度,外部职能旨在建立和维持与其他国家的一定关系。 内部职能与外部职能密切相关、相辅相成。

在内部功能中,可以区分一组保护功能——保护现有的所有制形式、提供(保护)法律和秩序、保护自然和环境、经济、社会文化和其他功能。

保护现有所有制形式是所有国家固有的功能,因为它们守护和保护其经济基础。 此外,在主要经济潜力集中在一个阶级或另一个阶级手中的社会中(在剥削社会中),国家活动旨在保护奴隶拥有的、封建的、资本主义的私有财产,对侵犯行为实行更严厉的惩罚而不是对其他财产的侵占。 在民主社会中,对所有形式的所有制均实行平等的法律保护原则。

维护治安是任何国家最重要、最必要的职能,是社会需要而产生的。 在一个民主国家,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最重要的,没有它,真正的法律和秩序是不可能的。 因此,这一功能被修改,成为保护公民权利自由和法治的功能。

保护自然和环境的功能已成为近几十年来的主要功能之一。 对环境具有侵略性的生产对于一个人、他的健康已经变得具有侵略性。 因此,国家被迫从事这项活动。

XNUMX世纪下半叶的特点是,在世界发达国家,经济功能已成为主要功能之一。 现在国家干预经济,决定经济增长率,确定各个部门之间的比例。 出现了国有经济部门,即国有财产,以及以此为基础的企业和组织的国家管理。 在大多数国家,国家是最大的企业家:许多股份制公司是国有企业。 它扮演着一个大银行家的角色,将大量贷款资金集中在他的手中。 现代国家能够预测和灵活调节全国的经济进程。

国家的经济职能以反危机为重点,旨在建立一个兼顾和协调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的社会导向的市场经济。 关于公司、股份公司和其他协会的立法就是致力于此。 它保护公民——投资者、股东、消费者的权益,不允许不法交易对手参与市场。 国家采取反垄断立法,对多种消费品的生产和贸易进行许可,控制多种商品的进出口,刺激优势产业的发展等。总之,经济功能是由整个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的。

国家的社会职能与经济职能密切相关。 它的内容多种多样,国家活动的范围也很大。 其主要目的是消除或缓解社会中可能存在的社会紧张局势,努力实现人们的社会地位平等,发展医疗、教育和文化。

为了履行社会职能,国家创造了用于养老金、福利、医疗保健)教育的资金。 它制定和实施稳定就业和减少失业的计划,调节(在一定程度上)工资等。

国家的社会活动受到一个特殊部门——社会法的规范。 在德国等发达国家,《社会法典》已经施行多年,汇集(编纂)了各类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各种形式的社会援助(战争受害者、军人家属、青少年、儿童、多子女家庭等)的规范。 在这一切中,国家的目标是明确的——为人提供体面的生存、个人的自由发展、保护家庭、社会正义和社会保障。

在现代条件下,国家在维护和发展医疗保健、公共教育和文化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大。 为了管理这些类型的活动,国家创建了适当的机构和机构,并为其提供资金。

近几十年来,世界上许多先进国家都在积极发挥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 以国家为基础的科学技术研究范围不断扩大。 这是由于现代科学研究和实验工作的规模大大增加。 因此,国家承担着促进技术进步的责任,几乎完全支付了基础理论研究的费用。

传统上,国家的外部职能是保护国家免受外部攻击。 发动征服战争; 确保外交关系。 在我们这个时代,随着世界市场的形成,国家间互利贸易不断加强,集体安全正在发展,国际维和武装正在形成。 这一切都导致了相应的外部功能的出现。

三、国家职能的实施形式和方式

国家必须以自己的形式履行其职能,在其活动中运用各种方法。

国家职能的履行有法律和非法律两种形式。 法律形式体现了国家与法律的关系,体现了国家在法律基础上、在法律框架内履行职责的义务。 此外,它们还展示了国家机构和官员如何运作以及他们采取了哪些法律行动。 通常,国家职能的履行有立法、执法和执法三种法律形式。

立法活动是规范性法律行为的准备和公布,没有它,国家的其他职能的实施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例如,在没有成文的社会立法、社会法的情况下,如何履行社会职能?

法律和其他规范性行为是否会得到实施,或者它们是否只是立法者的良好意愿,取决于执法活动。 执行法律规范的主要责任在于由国家政府领导的理事机构(执行和行政机构)。 这是解决各种管理性质问题的日常工作,执行和行政机构为此制定相关法案,控制执行者履行职责等。

执法活动,即为保护法律和秩序、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等而进行的专横的业务和执法活动,包括采取措施预防犯罪、解决法律案件、追究法律责任、等等

在我们这个时代,契约形式在国家职能实施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这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共行政的权力下放。 现在,国家机构的国家权力决定越来越多地与契约形式、公民社会结构和公民结合起来。

非法定形式涵盖了国家行使职能过程中的大量组织准备工作。 此类活动既必要又合法,但与具有法律后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无关。 例如,这是在解决法律案件时收集、执行和研究各种信息的准备工作,熟悉公民的信件和声明等。

国家履行职能的方式多种多样。 所以,国家在履行保护职能的同时,采用说服和强制的方式,而为了实现经济职能,则需要一整套经济手段——预测、规划、优惠贷款和投资、政府补贴、消费者保护等。

第十二章

一、国家机制的概念和意义

国家机制是国家行使权力的真正的组织物质力量。 机制是国家的结构和主体拟人化,是构成它的物质“物质”。 可以说,机制是状态的一种积极的、不断发挥作用的表达。

国家机制是实际行使国家权力、国家任务和职能的国家机关和机构的完整等级体系。

上述定义使我们能够挑选出以下国家机制的特征。

1. 这是一个完整的国家机关和机构的等级制度。 国家机关和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的统一原则、其活动的统一任务和目标确保了其完整性。

2. 该机制的主要结构部分(要素)是国家机关和公务员(官员,有时他们被称为管理者)在其中工作的机构。 国家机构通过从属和协调原则相互联系。

3、为保障国家权力秩序,有与各个时代技术水平相对应的直接强制手段(机构)——人民武装部队、监狱等。任何国家都离不开它们。

4.在机制的帮助下,实际行使权力,履行国家职能。

国家的职能及其机制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不可分割的。 由于正在创建执行国家职能的机制,因此后者在这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 国家机关和机构被迫适应其不断变化的职能。 例如,如果由阶级或民族矛盾产生的职能在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那么国家机制中的暴力和强制机关和机构等因素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

在教育文献中,国家的“机制”和“机器”的概念通常被认为在范围和内容上是一致的。 人们认为,“机制”一词仅强调设备的完整性,即对生产活动的关注。

2. 国家机制的结构

国家的统一和整体机制被分解(分为)其组成部分——机关、子系统。 它们之间存在层级关系,各机关、子系统在国家机制中地位不平等,存在复杂的隶属与协调关系。

国家机制的结构是多变和多样的,但在任何情况下都包括治理机构和执行机构。 当然,这不应该被理解为国家机制的一部分只从事行政,另一部分只从事强制。 在现实生活中,控制和强制是交织在一起的。

许多世纪和几千年来,国家机制是不发达的,它的身体在组成和能力上没有区别。 在奴隶制、封建时代,甚至在资本主义国家发展的初期,其机制的基础是军事部、内政部、财政部和外交部。

现代国家机制的特点是高度复杂、机关和机构多种多样,并分为大型子系统。 因此,其子系统之一(部分)由国家最高机构组成:代表、国家元首、政府。 他们通常处于公众、媒体的视野中,舆论也是围绕他们形成的。 另一个子系统是执法机构、法院、检察院以及执法机构(军队、警察、情报)。 后者执行国家最高机构的决定,包括国家强制手段(军事镇压、警察措施)。 最严厉的强制手段是由武装部队——军队、警察——实施的。

国家机构与没有权力但在经济、教育、卫生、科学等领域履行一般社会职能的国家机构相邻。

三、国家机关的概念和特点

国家机制的主要和最重要的结构要素是国家主体。

国家主体是国家机制的一个环节(要素),参与国家职能的实施并被赋予权力。

披露这个机构的概念、特征可以让你更好地理解整个国家的机制。

1. 国家机关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自主性,但作为单一国家机构的一部分,在国家机器中占有一席之地,并与其他部分紧密相连。

2. 国家机关由公务员组成,他们与机关之间具有特殊的法律关系。 它们是从与公共服务无关的家庭、民事和其他关系中抽象出来的,它们是官方的。

公务员的地位、权利和义务由法律确定,并保证其法律地位。 他们行使权力的数量和程序也由法律规定,并在职务说明、人员配备表等中规定。

公务员还包括有权力、发布法律行为并独立实施的官员。

国家的仆人不直接生产物质产品,因此他们的维护委托给了社会。 他们根据自己的职位在国家机构领取薪水。

3. 国家机关有内部结构(结构)。 它们由各部门组成,这些部门通过形成它们的目的的统一性以及所有员工都必须遵守的纪律而结合在一起。

4. 国家机构最重要的特征是其权限的存在——具有一定内容和范围的权力(一组权利和义务)。 权限由主题决定,即国家机构决定和执行的具体任务和职能。 权限通常是法律规定的(在宪法或现行立法中)。 国家机关履行其职责不仅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

5. 根据其权限,国家机关具有以下权力:

a) 发布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行为的能力。 这些行为可以是规范的或单独定义的(适用法律规则的行为);

b) 通过采用各种方法,包括强制方法,确保国家机构法律行为的实施。

6. 为行使职权,国家机构必须具备必要的物质基础、财政资源、自己的银行账户和资金来源(来自预算)。

7. 最后,国家机构积极参与国家职能的实施,为此采用适当的形式和方法。

四、国家机关的种类

国家机构根据各种理由进行分类。

按发生方式分为原发性和派生性。 国家的主要机构不是由任何其他机构创建的。 他们要么按照继承顺序产生(世袭君主制),要么按照既定程序选举产生,并从选举人那里获得权力(代表机构)。 衍生体是由初级体创造的,赋予它们权力。 其中包括行政和行政机构、检察机关等。

根据权力的大小,国家机关分为上级和地方。 诚然,并非所有地方机构都是州政府(例如地方政府)。 国家最高机构最充分地体现了延伸到整个国家领土的国家权力。 地方国家机关在行政区域单位(县、区、公社、县、省等)中行使职能,其权力仅限于这些地区。

根据权限的广度,区分一般权限和特殊权限的国家机构。 具有一般能力的机构有能力解决范围广泛的问题。 例如,政府执行法律,积极参与国家所有职能的实施。 具有特殊(部门)能力的机构专门从事一种职能、一种活动(财政部、司法部)。

国家机构是选举和任命的、合议制的和个人的。 国家机制及其最高机构的分类直接受三权分立原则的影响,根据该原则设立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

立法机构。 颁布法律的权利通常属于最高代表机构。 它们由通用术语“议会”指定。 在英国、加拿大、印度等国家,“议会”一词是立法机关的专有名称,在其他国家有不同的称呼。

议会制的鼎盛时期是资产阶级国家的形成和发展时期。 就在那时,它的主要权力圈子形成了:通过法律,批准预算,以请求和讨论其活动的形式控制政府,表达(投票)信任或不信任,等等。所有这一切都在议会制原则中得到了普遍的表达。 随着公共生活的复杂化,在社会和科技进步的过程中,通常可以观察到政府作用的增加和议会作用的减少。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议会由下议院和上议院组成。 小国(丹麦、芬兰)存在一院制议会。 上议院通常是对通常更民主的下议院的一种平衡。

国家元首。 国家权力分为三个部分,但它仍然是统一的和主权的:它具有单一的权力形成源——人民,它表达了该国人民的共同根本利益。 因此,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正是要求国家元首确保这些机构的协调运作,以维护人民统一的权力意志和实现国家目标。 在现代国家中,国家元首通常是唯一的国家元首:在君主立宪制国家中是君主,在共和国中是总统。

君主根据宪法法令或既定传统,对议会拥有多项权利:召集会议、解散(通常是下议院)、任命上议院成员(在被接受的情况下)、批准和颁布法律. 他任命(或批准)政府首脑和部长,但考虑到党派多数派或议会派系联盟的观点。 形式上,他被认为是最高统帅,在国际关系中代表国家。 但实际上,这些权力是由政府(或相关部长)行使的。

在大多数现代国家,国家元首是总统,由人民、议会或特殊选举程序选举产生。

总统接待外国外交代表,任命驻其他国家的大使,批准(批准)一些国家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并且是武装部队的最高指挥官。 在一些国家,总统有权解散议会、拒绝批准法律或将其提交议会重新审议。

在议会制和总统制共和国中,总统的角色和权力大不相同。

在议会制共和国中,总统在内政中是一个不活跃的人物,被政府首脑所掩盖,实权集中在政府首脑手中。 例如,这些州的议会解散虽然由总统令正式规定,但由政府决定进行; 政府的任命需要议会的同意。 总统的法案未经政府首脑或负责法案标的的部长签字无效。

在总统制共和国中,总统是中央政治人物。 因此,美国总统享有宪法赋予的广泛权力,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 他领导着一个由 2,5 万公务员组成的庞大国家机构,他任命了大约 1500 名联邦官员。 只有最高联邦职位由总统“根据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任命。 他就公共生活的各种问题颁布法令。

执行机构。 行政权属于政府,政府直接治理国家。 政府通常由政府首脑(总理、内阁或部长会议主席、第一部长、总理等)、副手和政府成员组成,他们领导中央政府各个部门(部委、部门)被称为部长、秘书、国务卿。

单一制国家有一个政府。 在联邦国家中,有联邦政府和联邦成员的政府。

在其权限范围内的所有问题上,政府发布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行为(法令、法令、决议、命令)。

有一党政府和联合政府。 在第一种情况下,他们包括一个政党的代表,在第二种情况下,他们包括两个或更多代表。

政府通过众多国家行政机构(部委、部门、委员会等)开展多边活动。部委和其他部门充斥着复杂、繁琐和分支的官僚机构,这些机构构成了国家机制的基础。

司法机关形成了一个相当复杂的系统,由民事、刑事、行政、军事、交通和其他法院组成。 在这个系统的顶端是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 司法机关通过程序法规定的法律程序来执行正义。 在有司法判例的国家,他们参与立法。

法院是独立的。 立法规定了法律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被告人的辩护权等民主原则。

国家机制包括构成国家权力基础的执法机构——武装部队、安全机构、警察(民兵)。 后者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共秩序和内部安全。 警察根据其活动的各个方面进行专门化。 政治警察确保内部安全,打击国家的政治对手。 刑警维持公共秩序。 分为交通、边防、海关、卫生、林业等。

地方当局在国家机制中尤为突出。 此类机构或官员(州长、省长、专员等)通常由政府任命以管理某些地区(芬兰、卢森堡)。 通常,除了在地区一级任命的官员外,还有由该地区民众选举产生的地方代表机构。 在某些州(英国、日本),地方自治政府的所有职能都由民众选举的地方行政当局执行。

五、国家机制中的官僚主义和官僚主义

官僚机构和官僚机构是古老的,就像旧国家一样,它们与其密不可分,在许多方面表征了它的机制(装置)。 “官僚主义”这个概念常常被赋予不同的含义。 对于韦伯来说,科层制是公共行政的理性组织,国家机器的活动基于普遍具有约束力的规范程序的主导地位,其实施并不取决于具体由谁执行以及与谁执行这些程序的关系。 同一个命令之前一切都是平等的。 统一成为防止国家官员缺点和滥用权力的保证。 马克思对官僚主义持尖锐的负面态度,将其视为绝对的罪恶。

与官僚管理方法相反,官僚主义是一种疾病,而且是一种古老的、全球性的疾病。 官僚制,从字面上看,是指“局”的权力,即一张办公桌、一间办公室、“反权力”,但实质上是指与人民隔绝的机构的权力。 官僚的主要资源恰恰是权力和滥用权力、从职位和服务中获益的能力。 在官僚手中,这种资源被转化为其他类型的资本、物质产品。

官僚机构之所以具有生命力,主要原因在于利益的多样性和冲突,以及为了自私目的而操纵它们的可能性。 因此,官僚们可以将国家利益转变为部门或地方、部门或地方——转变为团体或个人,即“国家任务变成文书任务”,“文书任务变成国家任务”。 官僚机构的特征之一是渴望保密,即对活动进行分类。

也许官僚机构最重要的法则是权力的保存和增强,即权力的自我增长。 因此,国家机器的膨胀是其官僚腐败的明确标志。

民主是对立面,是对抗官僚主义的最有效途径。 对国家机制各个环节的持续民主控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问责和更替、宣传和批评,是治疗这一病症的可靠方法。

第十三章

1. 国家类型学

在人类数百年的历史中,先后出现过大量的国家,甚至现在还有很多。 在这方面,它们的科学分类问题是非常重要的。 这种分类反映了国家历史发展的逻辑,允许它们根据某些标准进行分组,称为类型学(见第 177 页的图表)。

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国家的历史类型被理解为它的特征和特征中最本质(典型)的,它是统一的,与同一社会经济形态相关,与同一经济基础相关。 将所有存在的和现存的国家划分为历史类型的标准是社会经济形态,即以一种或另一种生产方式为基础的社会历史类型,因此是社会历史类型的基础。

根据马克思主义类型学,四种社会经济形态(奴隶制、封建制、资产阶级、社会主义)、四种经济基础对应四种国家类型——奴隶制、封建制、资产阶级、社会主义,各有其特点。 一种历史类型被另一种历史类型取代是一个客观的、自然历史的过程,是革命的结果。 在这个过程中,每一种后续的国家类型在历史上都必须比前一种国家更加进步。

基于形成方法的马克思主义国家类型学远非完美无缺;它存在模式主义和单线性。 根据它,所有国家都通过了一条严格定义的路径,从一种历史类型到另一种历史类型。 事实上,国家的演变更加多元。 例如,奴隶所有制类型绝不是所有国家的强制性;在其中一些国家的发展过程中,有落后的运动,长期的过渡状态(例如,“职业”)。

马克思主义的国家类型学可以受到批评或放弃,但首先必须提供更好的东西。 或许形成方法的改进和发展会硕果累累? 这种方法的支持者建议在已知的构成中添加“东方国家”、“亚洲生产方式”和“职业化”。 现在是采取新方法来描述“后资本主义”国家特征的时候了。 它是什么:新型国家还是过渡国家? 走社会主义发展道路的国家也是不容忽视的。 世界上最大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在继续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在世界文献中,提出了许多国家分类的基础。 也许比其他人更常见的是,有人提议将他们分为民主派和非民主派。 出于某种认知目的,这样的分类不仅是允许的,而且是有用的,但它具有最普遍的性质,而且标准相当模糊。

近来,将国家分为极权主义、威权主义、自由主义和民主主义的分类已被广泛使用。

在极权国家,它的作用被夸大了,一个人成为了国家机器中的一个齿轮。 权力要么掌握在统治精英手中,要么掌握在独裁者及其随从手中。 所有其他人都从权力和控制中移除。 法律法规以“禁止一切,法律允许的除外”制度为主导。

威权国家与极权国家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其渗透了民主和合法的元素,尽管程度有限。

自由主义国家是在自由主义思想和学说的影响下形成的,这些思想和学说轻视国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重要性。 在这里,为个人的法律自治创造了条件,不允许国家对个人领域进行不合理的干预,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在法律上是固定的,但并不总是得到保障,法律制度“一切不被禁止法律”是允许的。 然而,在政治上,旨在改变国家和社会制度的行动是不允许的。

在民主国家中,为公民真正参与解决国家和公共事务创造了条件,所有最重要的国家机构都由人民选举和控制。 公民享有法律保障的广泛权利和自由。 在这里,国家为社会和个人服务。

所考虑的分类具有毫无疑问的科学和现实意义。 它的主要标准是政治,更准确地说,是国家法律制度。 这一标准在深度和彻底性方面无法与形成标准相提并论,但它使我们能够在普遍接受的类型框架内突出国家的重要特征。

上述国家类型通常也适用于法律。

英国历史学家汤因比提出了一种对社会和国家进行分类的文明方法,该方法不仅考虑社会经济条件,还考虑生活和社会的宗教、心理和文化基础。 在他看来,整个世界历史有26个文明——埃及、中国、西方、东正教、阿拉伯、墨西哥、伊朗、叙利亚等。

文明途径以团结、现代世界的完整性、人类普世价值为优先的理念得到证实,文明被理解为基于理性和正义的社会物质和精神成就的集合,它是在特定社会制度的框架。 文明的完整性是由技术、社会组织、宗教和哲学的相互作用决定的,前者决定了所有其他组成部分。 不难看出,这种方法忽略了历史唯物主义关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主导作用,关于作为社会发展阶段的生产方式和社会经济形态的配置的重要规定。

换句话说,文明方法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它不能取代形成方法,但在一定的组合中,它们显然可以成为科学分类国家的合适基础。

将状态分类为类型并不是包罗万象的。 过去有,现在还有不少所谓的过渡态。 其中一些是由于殖民体系的崩溃而产生的,并在其发展过程中转向现有类型之一(最常见的是资产阶级国家),另一些则结合了几种国家的特征(例如,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将传统资产阶级国家的特征与社会主义国家的萌芽结合起来),其他国家可能具有已知类型的国家所没有的标志和特征。

过渡国家在马克思主义文学中很少受到关注。 人们认为,从一种历史类型的国家过渡到另一种历史类型的国家,只有通过革命道路才有可能,因此过渡国家被视为暂时的和非典型的。 现实中,国家发展的最自然、最有希望的演化路径,因此过渡态的存在是很自然的,它们可以存在相当长的时间。

2.东部州

直到最近,教育和科学文献中的东部各州通常被称为奴隶类型。 诚然,即使在这些州中注意到了很多具体的事情,也有人提出将它们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类型)单独列出来。 事实上,有足够的理由进行这种区分。

大约五千年前,古代东方国家(埃及、巴比伦、印度、中国等)出现在灌溉农业区。 这些国家的地理位置、特殊的气候和土壤条件需要组织大型和复杂的灌溉系统。 农业生产的这种性质(“亚洲生产方式”)首先需要保护部落社区,因为个别家庭无法进行复杂而广泛的灌溉工作,其次需要强大的公共权力。

由于国家在灌溉系统建设中控制社区成员的集体劳动,因此将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归于自己。 结果,社区成员变得依赖于国家。

换句话说,东方类型国家的经济基础是土地和灌溉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还有君主及其随从的私有财产,但在生产中并没有发挥重大作用。 这种所有制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社会特定的“金字塔”结构:位于金字塔顶端的是君主(国王、法老等),下面是他的亲密伙伴,再往下是较低级别的官员。 金字塔底层是社区成员和奴隶,他们是国家剥削的主要对象。

在一些东方国家(中国和其他国家),奴隶制具有家庭(父权)特征,奴隶与普通社区成员几乎没有区别。 在埃及巴比伦,有国家和寺庙的奴隶,他们为这些国家的经济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在印度,社会的种姓组织已经发展起来,由宗教决定。

一般来说,在古代东方国家,没有传统的社会阶级分化。 古老的传统在他们的生活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它们的特点是发展缓慢、停滞不前。 在许多早期的东方国家,几个世纪以来什么都没有改变。

东部各州执行多项职能:

1)公共工程的组织(用于灌溉设施的创建和运营);

2) 财务 - 征税;

3)军事 - 保卫自己的领土或夺取外国领土;

4)镇压社区成员和奴隶的反抗。

为了履行职能,各州创建了一个强大的官僚机构,严格集权。 其中的主导作用属于军队、警察和法院。 诚然,在早期的东方国家,长期以来,各个部门和官员之间的权限并没有严格的界限。

古代东方国家的国家权力组织通常采取“东方专制主义”的形式,其中无限权力的全部全部属于一个统治者——一位世袭君主,在强大的军事官僚的帮助下进行统治仪器。

3.奴隶状态

由于私有财产的出现、财产分层和社会分裂为阶级,奴隶制国家的出现晚于早期的东方国家。 最经典的奴隶制国家是在希腊(公元前八至六世纪)和罗马(公元前六世纪)建立的。

奴隶主国家的经济基础是奴隶主的财产,不仅包括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而且还包括工人——奴隶。 财富的主要创造者——奴隶不具有法律主体的地位,而是像任何事物一样,是法律和剥削的对象。 他们的强迫劳动主要是通过非经济胁迫提供的。

奴隶制社会的主要阶级是奴隶主和奴隶。 除了他们之外,还有社会阶层——工匠、小农。 他们被认为是自由的,但没有财产,并受到奴隶主的剥削。 奴隶与奴隶主之间产生了尖锐的社会矛盾。 奴隶们要么以隐蔽、被动抵抗的形式进行斗争,要么以公开起义的形式(公元前1世纪西西里奴隶起义、公元前XNUMX世纪斯巴达克斯起义等)。

奴隶主国家是阶级国家,本质上是奴隶主专政的工具。 国家的阶级本质表现在它的职能上。 内部功能包括:

1)保护奴隶主的私有财产,为剥削奴隶和贫困的自由人创造条件;

2)以残酷的暴力手段镇压奴隶和自由穷人的抵抗,通常只是为了恐吓和预防;

3)思想影响,以维护纪律和秩序。

奴隶主国家在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范围内履行一般的社会职能。

在外部领域,奴隶主国家发挥着保卫领土与与其他国家和平关系的职能、夺取外国领土的职能和管理被征服领土的职能。 所有这些职能都是相对简单的国家机器的特权,军队在其中发挥着最重要的作用。 她参与了外部和内部职能的实施。 警察、法院、行政和官僚机构也是该机构的组成部分。

单一君主政体和共和政体是奴隶制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 例如,君主制存在于古罗马。 它取代了共和政体,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保留了共和政体的特征。 但在三世纪。 罗马成为无限君主制。 奴隶制共和政体有两种类型。 第一个是民主共和国(雅典),全体自由民众参加国家最高机构的选举。 第二种是贵族共和国(斯巴达等)。 在这里,军事贵族的代表参加了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的选举。

在帝国时期,罗马的奴隶制达到了最高的发展水平。 此时,罗马的贸易关系正在扩大,商品生产正在发展和完善。 为规范相关关系,罗马法学家制定了许多法律制度:财产法、物权法、债权法、家庭法、继承法等。罗马法成为以私有财产为基础的经典法律类型。 它在奴隶时代幸存下来,现在正在影响私法的发展。

奴隶制国家经历了一段形成和发展的时期,进入了衰败时期。 它被封建国家所取代。

4. 封建国家

在封建生产关系的基础上,产生了许多前世不为人知的国家。 这些是英国和法国,德国和俄罗斯,捷克共和国和波兰,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日本等国家。即使在今天,封建残余仍然保存在许多国家。

封建国家的经济基础是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和农奴不完全所有制。 封建土地所有权是社会不平等的基础。 社会的主要阶级是封建领主和农奴。 与此同时,还存在其他社会群体:城市工匠、商人等。

封建社会的阶级分化以某种方式与等级划分相结合,即划分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数量不同的人群。 例如,在俄罗斯,有王子、贵族和神职人员等特权阶层。 工匠、商人和市侩阶层没有上层阶级所拥有的特权。 最被剥夺权利的是农奴,他们被强行依附在土地上。 法律公开巩固了阶级不平等和特权。 纵观封建社会历史,农民起义和战争时有发生。

封建国家是封建领主和特权阶级专政的工具。 在其发展过程中,它经历了几个阶段:

a) 分散的封建分裂;

b) 加强中央集权,建立阶级代表君主制;

c) 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和封建国家的解体。

封建国家的大部分职能是由阶级矛盾决定的。 这就是保护封建财产,镇压农民和其他被剥削人口的反抗。 国家还履行全社会需要的职能。 他的对外活动主要限于发动征服战争和保护免受外部攻击。

封建国家的国家机器包括军队、警察和宪兵支队、情报机构、税收机构和法院。

封建国家的主要形式是各种君主制。 共和政体只存在于各州共和国(威尼斯、热那亚、诺夫哥罗德、普斯科夫等)。

最后阶段,资产阶级(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开始在封建社会深处出现,需要工人自由出卖自己的劳动力。 但新关系的发展受到封建领主及其国家的阻碍。 于是,年轻资产阶级和封建主之间就产生了尖锐的矛盾,这些矛盾通过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得到了解决。 作为后者的结果,出现了一种新型的国家。

5. 资产阶级(资本主义)国家

事实证明,这种类型的状态最具弹性,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条件。 第一个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于三个多世纪前。 资产阶级在“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下上台。 资产阶级国家的建立与封建国家相比,是社会进步道路上的一大进步。

资产阶级国家发展初期的经济基础是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有制。 在这个州,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经济不平等仍然存在。 资产阶级社会长期以来由资产阶级和工人两个主要阶级组成,两者之间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

资产阶级国家的发展经历了若干阶段。

第一阶段可以称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形成和发展时期。 从经济角度来说,这是一个大量业主自由竞争的时期。 国家不干预这里的经济。 经济生活是由自发的市场和竞争决定的。 为了揭示发展中资产阶级的普遍阶级利益和意志,需要一种新的、更现代的机制。 资产阶级民主、议会制、法制就成了这样一种机制。 国家为资本主义社会关系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 阶级斗争还没有达到特别的尖锐。

资产阶级国家发展的第二阶段恰逢垄断资本主义时期。 可以称为资产阶级国家危机的开始和深化阶段(XNUMX世纪末-XNUMX世纪上半叶)。 现阶段经济正在发生重大变化。 为了增加竞争,小企业和公司联合起来,各种类型的生产和分配被垄断,强大的协会出现——信托、辛迪加、公司等; 对工人阶级的剥削加剧,人民的有效需求落后于商品生产。

这导致了周期性的危机和萧条,伴随着企业的破产、失业率的上升和阶级斗争的加剧。 资本的垄断和集中导致了工人阶级的统一,工人阶级成为革命马克思主义思想的承载者。 1871 年的巴黎公社在历史上是工人阶级第一次尝试以革命方式赢得国家政权并将其用于自己的利益。

十九世纪和二十世纪之交,资产阶级国家日益转变为大垄断资产阶级的政治机构,并开始放弃民主和法治。 在许多国家,这导致了反动政治政权(德国和意大利的法西斯政权)的出现。 在资产阶级国家的内部活动中,加强了与革命工人运动作斗争的功能,在外部活动中,则加强了发动战争以夺取外国领土和市场的功能。 所有这一切都伴随着军事官僚国家机器的发展。 XNUMX世纪头几十年- 这是第一次世界大战、无产阶级革命、殖民体系崩溃、严重经济危机和萧条的年代。 资产阶级社会和国家不可避免地面临着一个艰难的选择:要么在尖锐矛盾的冲击下自我毁灭,要么改革转型。 他们选择了第二条路。

在 30 年代。 在本世纪,资产阶级国家进入了其发展的第三(现代)阶段,这很可能是向更高类型国家的过渡。 它是由美国总统罗斯福的“新政”发起的,但随着科技革命的展开,更大规模的变革发生在二战之后。 在这个阶段,国家的经济基础发生了显着变化,“纯”私有财产不再占主导地位。 发达国家高达30%以上的经济潜力正在转变为国有财产,股东财产迅速发展,合作财产不断涌现。 总之,经济变得喜忧参半。 所有制类型和形式的多样性赋予了经济更大的活力和适应不断变化的条件的能力。

社会的阶级结构也正在发生同样的变化。 许多工人成为股东,并与社会其他阶层(科技知识分子等)一起形成“中产”阶级,成为社会关系的主要稳定者。

国家保留了其资产阶级特征,但变得更加民主和社会化。 它的许多主要功能源于整个社会的需求——经济、社会。 它通过灵活的计划、政府指令、贷款等积极干预经济。

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发生的变化反映在各种理论中。 例如,福利国家理论就接受了相当大的分配。 根据这一理论,在我们所考虑的阶段,资本主义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变成了人民资本主义,资产阶级国家完全失去了阶级性,变成了公共福利机构,在国家法律调节的帮助下,使富者更穷,穷人更富。 当然,这种理论是基于真实的过程和事实,但本质上仍然是对资产阶级社会和国家的理想化。

6. 社会主义国家

关于真正民主、人道和公正的社会和国家的理念包含在许多世界宗教中,尤其是基督教。 它们是由空想社会主义者提出和发展的,包含在史诗和传说中。

K.马克思、F.恩格斯和 V.I.列宁在他们的著作中奠定了社会主义国家学说的基础。 此外,K.马克思和F.恩格斯从巴黎公社的经验中得出了他们对未来无产阶级国家的看法。 在和。 列宁根据十月革命和苏维埃政权最初几年的经验发展了这些思想。 人们认为,由于无产阶级革命和旧资产阶级国家地位的破坏,一个新的反剥削国家正在兴起。 其中的国家权力属于以工人阶级为首的劳动人民。 从本质上讲,这是一种无产阶级专政,旨在镇压被推翻的剥削阶级的反抗,将所有身体健全的公民变成工人。

马克思主义认为,无产阶级国家从出现的那一刻起,就不再是一个真正的国家,而是一个垂死的“半国家”,然后将被共产主义公共自治所取代。

前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被认为是最高的和历史上最后一类的国家。 他们反对一切剥削国家。

事实上,这些国家很可能是在向社会主义类型过渡的过程中背负着巨大变形的国家。 今天,中国的理论家更加现实,他们认为在中国建设社会主义需要几百年而不是几十年(马克思列宁主义为建设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国家留出了很短的时间)。 此外,理论上的教条主义、唯意志论、主观主义、不断前进,也成为实践中出现无数错误和变形的原因。 尽管如此,社会主义建国的伟大经验还是应该深入分析和研究:误判、错误和成就,无疑对今世和后代都有用,因为社会主义思想是崇高的,是不朽的。

第十四章

一、国家形式的概念和意义

任何国家都是其本质、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体。 要使其积极发挥作用,使其机制有效、顺利地发挥作用,就需要一个组织严密的国家权力。 俄罗斯著名律师、哲学家 I.A. 伊林认为,国家的形式不是一个“抽象概念”,也不是一个漠视人民生活的“政治方案”,而是一个生命体系,一个人民权力的活组织。 “人们必须了解自己的生活体系,知道如何‘以这种方式’精确地组织自己,尊重这个体系的规律,并将自己的意志融入到这个组织中。”

国家的形式回答了国家权力建立在什么原则和领土范围内,国家最高机构如何产生,它们如何相互作用和民众互动,以何种方式实施等问题。

国家的形式被理解为国家权力的组织形式,表现为政府、国家结构和政治(国家)政权的形式。

因此,国家形式的概念包括:

a) 最高国家权力的组织、其形成的来源以及最高权力机构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原则;

b) 国家权力的地域组织,国家作为一个事务与其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

c) 行使国家权力的方法和方式。

国家的形态取决于其产生和发展的具体历史条件。 国家的本质,即国家的历史类型,对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因此,封建类型的国家通常对应于君主制政府形式以及资产阶级——共和政体。 国家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政治力量的平衡,尤其是在其出现期间。 早期的资产阶级革命(例如在英国)导致资产阶级与封建领主之间的妥协,从而产生了君主立宪制。 宪法是年轻资产阶级的要求,君主制是对封建主的让步。

国家形态受国家构成、历史传统、国土面积等因素的影响。 领土较小的国家通常是统一的。 “人口的多民族构成,”IA Ilyin 写道,“对国家形式提出了自己的要求。它可能成为解体的一个因素,并导致灾难性的内战。” 南斯拉夫的事件、前苏联共和国的困难局势、种族冲突证实了 I.A. 的话。 伊林,他认为每个民族都应该有自己的、特殊的、个体的形式和宪法,与它相对应,并且只与它相对应。没有相同的民族,也不应该有相同的形式和宪法。盲目的借鉴和模仿是荒谬的,是危险的并且会变得灾难性的”。

2. 政府形式

这个类别显示了高级器官是如何形成的,它们是什么,它们相互作用的基础。 政府的形式还表明民众是否参与了国家最高机关的组建,即以民主方式还是非民主方式组建。 例如,国家最高机关是在世袭君主制下以非民主方式组成的。

因此,政府的形式揭示了最高国家权力的组织方式,其机构的形成程序,它们相互之间以及与民众的互动,民众对其形成的参与程度。

政府有两种主要形式——君主制和共和制。 它们的至高体在形成顺序、组成和能力上都各不相同。

君主制是一种政府形式,最高国家权力属于唯一的国家元首——君主(国王、沙皇、皇帝、国王等),他通过继承占据王位,不对人民负责。 君主制有两种类型。

在无限(绝对)君主制下,君主是国家的唯一最高机构。 它履行立法职能(君主的意志是法律和法律的渊源;根据彼得一世的军事条例,主权者是“一个专制君主,不应就他的事务向世界上任何人作出答复”),管理行政机关,控制司法。 君主专制是封建国家发展最后阶段的特征,在最终克服封建分裂之后,中央集权国家的形成过程就完成了。 目前,中东(沙特阿拉伯)的一些君主制是绝对的。

在有限的君主制下,最高国家权力分散在君主和另一个或多个机构之间(俄罗斯帝国的Zemsky Sobor)。 有限的包括阶级代表君主制(俄罗斯)和现代君主立宪制(英国、瑞典),其中君主的权力受到宪法、议会、政府和独立法院的限制。

共和制是一种政府形式,其中最高国家权力属于民选机构,任期固定,对选民负责。

国家最高机构的民主组成方式是共和国固有的; 在发达国家,最高机构之间的关系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原则之上,它们与选民有联系,对选民负责。

共和政体起源于奴隶制国家。 它在民主的雅典共和国中找到了最引人注目的表现。 在这里,所有国家机关,包括最高层(其中最重要的是人民议会),都是由雅典的正式公民选举产生的。 然而,在奴隶制国家中最常见的是贵族共和国,军事土地贵族参与了最高国家权力选举机构的形成和工作。

在封建主义时代,共和政体很少使用。 它出现在那些拥有自决权的中世纪城市(威尼斯、热那亚、吕贝克、诺夫哥罗德等)。 商业城市共和国选举产生由负责官员(市长、市长等)领导的权力机构(市议会、市政厅)。

现代共和国分为议会制和总统制。 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哪个最高权力机关——议会或总统——组建政府并指导政府工作,以及政府对谁——议会或总统负责。

在议会制共和国中,议会不仅被赋予立法权,而且有权要求政府下台,对政府表示不信任,即政府对议会的活动负责。 共和国总统只是国家元首,不是政府首脑。 在政治上,这意味着政府由赢得议会选举的政党组成,总统不是该党的领导人,被剥夺了指导其活动的机会。 政府由总理领导(他的称呼可能不同)。

总统制共和国是一种政府形式,总统直接在一定的议会控制下组建政府,对其活动负责。

在总统制共和国中,通常没有总理职位,因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职能通常由总统履行。

有混合的“半总统”(总统-议会)共和国(法国、芬兰、葡萄牙),其中议会和总统在一定程度上分担对政府的控制和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政府形式的君主制和共和制已经证明具有非凡的生命力和对各种条件和政治历史时代的适应能力。 事实上,所有国家都穿着这些形式。

3. 政府形式

国家存在的历史证明,各个世纪以来,不同国家的内部结构(结构),即领土划分方式(行政-领土单位、自治政治实体、拥有主权的国家实体)各不相同,以及国家权力的集中程度(集中、分散、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 这种现象用“政府形式”一词来表示,它指的是国家权力的地域组织,即国家作为一个整体与其组成部分的关系。

政府的形式多种多样,其中两种主要的形式是单一制政府和联邦制政府。 第三种政府形式是邦联,但比前两种要少得多。

单一制国家是一个整体的中央集权国家,其行政领土单位(地区、省、区等)不具有国家实体地位,也不拥有主权。 在单一制国家中,有单一的国家最高机构、单一的公民身份、单一的宪法,这为中央政府在全国范围内的高度影响力创造了组织和法律先决条件。 行政区域单位的机构要么完全隶属于中央,要么双重隶属于中央和地方代表机构。

大多数现有和当前存在的状态都是单一的。 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单一的国家管理得很好,单一的形式相当可靠地保证了国家的统一。 单一国家可以有单一种族(法国、瑞典、挪威等)和多民族(英国、比利时等)的人口构成。

联邦国家(联邦)是一个复杂的联合国家,其中一部分(共和国、州、土地、州等)是拥有主权的州或州实体。 该联盟建立在权力下放的原则之上。

在严格的科学意义上,联邦是基于条约或宪法的国家联盟。 因此,只有在独立国家联合的情况下,联邦才有可能。 “与此同时,联邦宪法规定了政治上合并的小州究竟在什么方面保持其“独立性”,以及它们将以何种方式失去独立性。”

属于联邦的国家组织和国家称为联邦的主体。 他们可以拥有自己的宪法、自己的公民身份、自己的最高国家机构——立法、行政、司法。 联邦中存在两种最高机构体系——联邦整体及其主体——使得有必要区分它们的权限(管辖主体)。

不同联合会使用的权限划分方式多种多样,但最常见的有两种。 在美国、加拿大、巴西、墨西哥和其他国家,宪法规定了属于联邦专属权限和其臣民专属权限的领域。 此外,在德国、印度和其他国家,宪法还规定了联邦及其主体的共同权限范围。

文献中经常提到,前苏联的联邦是人为的,实际上苏联是一个单一的国家。 这种说法是有根据的:在联盟中,特别是在极权主义的全盛时期,国家权力的集权程度非常高。 然而,苏联拥有联盟(联邦)国家的所有标志。

邦联是主权国家为实现某些目标(军事、经济等)而组成的联盟。 在这里,联盟机构仅协调联邦成员国的活动,并且仅协调它们联合解决的问题。 这意味着联邦没有主权。

历史经验表明,邦联组织具有不稳定的过渡性:要么解体,要么转变为联邦。 例如,从1776年到1787年,北美各州联合组成了一个联邦,这是出于反对英国统治的斗争的利益。 该邦联成为创建联邦国家——美国的垫脚石。 1952年建立的埃及和叙利亚(阿拉伯联合共和国)联邦也解体了。

我们相信,这种形式还是有前途的:前苏联、南斯拉夫、朝鲜和韩国的加盟共和国可以联合起来成为一个联邦。

近几十年来,出现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联合国家协会。 欧洲共同体就是一个例子,它已经充分证明了它的生存能力。 看来,现代欧洲一体化进程可以从英联邦走向邦联国家体系,再从联邦国家体系走向联邦泛欧国家。

4. 政治体制

国家的形式与政治制度密切相关,在一个国家的生活中意义非凡。 例如,政治体制的变化(即使政府形式和政府形式保持不变)通常会导致国家的内政外交政策发生急剧变化。 这是因为政治体制不仅与权力组织的形式有关,而且与权力组织的内容有关。

政权是行使政治权力的方式,是社会中的最终政治状态,它是各种政治力量相互作用和对抗的结果,是一切政治制度运作的结果,具有民主或反民主的特征。

上述定义使我们能够突出这一现象的以下特征。

1. 政治体制主要取决于国家行使政治权力的方式。 如果这些是说服、协议、合法性、议会制的方法,如果只使用法律强制,那么就会有一个进步的民主政权。 当暴力手段浮出水面时,一个反动的、反民主的政权就会在国家中形成。 在某些制度下,两种开端都结合到一个程度或另一个程度。

2.在每个国家,政治体制是由比例决定的,政治力量的排列。 在政治力量平衡稳定或达成长期国家协议的国家,这种协议的结果是稳定的政治体​​制。 但是,如果一种或另一种力量在这个国家掌权,政治体制就会不断变化。

在民主政体下,国家最高机构受人民委托,以民主和合法的方式为他们的利益行使权力。 在这里,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得到充分保障和保护,法律在社会各个领域普遍存在。

极权法西斯政权是极其不民主的,当权力落入反动势力手中时,它是通过独裁、暴力的方式进行的。 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受任何人保护,专横和无法无天在社会中盛行。

第十五章俄罗斯国家:过去、现在、未来

1. 俄罗斯建国的传统

在俄罗斯漫长的历史中,形成了许多传统,这些传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俄罗斯国家的发展,赋予了其独特性和原创性。 传统是历史形成的、植根于社会、代代相传的习俗、仪式、社会制度、价值观、思想等。它们代表了社会中长期保存的社会文化和民族遗产。

传统与心态(mentality)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人们在历史上建立的稳定的心理(智力)和精神结构(形象)。 传统和心态确保了经生活检验的基本社会价值观、思想和观点代代相传。 传统可以是进步的,也可以是消极的。 进步的传统不仅与过去有关,而且是现在和未来的可靠指南。 因此,不考虑这些而进行的各种重组、转型和改革是没有多大前景的。

在俄罗斯,最重要的国内传统是公社性、普遍性、主权(国家地位)、爱国主义、社会正义、劳动优先价值和精神。 俄罗斯人民的传统理想(心态)是一个强大的中央集权国家,能够确保必要的秩序和社会的完整性,并保护国家免受外来入侵。 强大包括为国家服兵役、随时准备捍卫其主权。 社会与国家的对立并不是俄罗斯人固有的心态:公社和主权消除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矛盾和疏远。

舆论正确地认为国家是一个政治机构,将俄罗斯的多民族人民团结成一个整体,确保国家的和平。 此外,俄罗斯国家在历史上是作为一个俄罗斯国家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民族核心是俄罗斯人民。 俄罗斯人民始终团结该国的多民族人民,是一个强大、积极运作的国家传统的承载者。 传统上,俄罗斯人民在俄罗斯国家历史上扮演着团结各国人民、稳定和加强国家的重要角色。 诚然,根据 N. Berdyaev 的说法,俄罗斯生活的两个极端一直是偏远省份的不成熟和国家中心的腐烂。 后者在 XNUMX 世纪初尤为突出。 (拉斯普京主义等)。 很明显,这给主权传统蒙上了阴影,破坏了俄罗斯国家地位的基础。

几个世纪以来的君主制和专制制度产生了另一种传统——家长式作风。 它表现在公众心目中植入最高权力的持有者绝对正确的观念,将其神化,同时在无限的任意性,无法无天和奴性,否认自由和民主。

在东方专制型的俄罗斯君主国中,无法形成尊重法律和法律的态度,没有建立民主法制的条件。 然而,变革的新风吹到了俄罗斯。 1917世纪和XNUMX世纪之交,在俄罗斯建立宪政民主制度的想法在公众心目中蓄势待发。 XNUMX 年君主制的垮台也是因为它拒绝引入君主制。 因此,今天俄罗斯的国家建设并不是在空旷的地方进行。 彼得一世的后裔和布尔什维克的孩子们再次解决了重组国家和社会结构的问题,显然,这个过程将是相当漫长和艰难的。 现代俄罗斯国家的直接前身是苏联。

2. 苏维埃国家,它的历史路径和崩溃

苏维埃国家的历史是复杂的、矛盾的和具有启发性的。 它吸收了人民对社会主义理想的信仰、当局对他们的歪曲以及极权主义的悲惨后果。 其综合研究,想必将成为国内科学的重要课题。

苏联国家的艰难道路可以安全地称为历史越野,因为在世界历史上没有类似的东西。 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无产阶级革命打破、摧毁旧国家,建立无产阶级专政。 计划沿着巴黎公社的路线建立一个向共产主义过渡的国家,没有特殊的机构和官僚机构,没有军队,没有三权分立。 它的主要目的是镇压被推翻的剥削阶级的反抗; 当它到达时,国家不得不开始消亡。

年轻的苏维埃国家发展的第一个短暂时期是所谓的战时共产主义,具有原始的平整、直接产品交换、劳工军队、军事强制。 事实上,这是一个军事独裁国家。 在和。 列宁是最早看到并认识到战时共产主义政策的谬误的人之一。 “我们计算过——或者也许更准确地说:我们在没有充分计算的情况下假设——根据无产阶级国家的直接命令,在一个小农国家以共产主义方式建立国家生产和国家分配产品。 ……生活已经证明了我们的错误。” 通过国家强制和平均国家分配的方式组织生产来建设共产主义是无稽之谈,是对共产主义的戏仿,是对共产主义的抹黑。

战时共产主义被我们社会和国家历史上最有趣、内容最丰富的时期——新经济政策所取代。 事实上,新经济政策很可能是该国沿着社会民主指导方针进行的直觉运动。 以多元结构经济为基础的新的经济活动规则激发了进取心、勤奋精神,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 在工业中,引入了经济核算、批发贸易;在农业中,引入了合作、互利纽带、与城市的货物交换;在社会中,引入了宣传、讨论、法律原则。 1922年,苏联在自愿契约的基础上成立,1924年通过了联盟宪法,合法性和民主开始建立。 这些年来,采取了有效措施,建立了运转良好、由群众掌握的国家机器。 如果新经济政策长期而认真地制定(正如列宁所写),我国本来可以走上建设公正的社会主义社会的道路。

然而,到 20 年底新经济政策被废除。 极权主义或新版本的战时共产主义的黄昏即将来临。 党和国家机器充斥着堕落的分子(流氓提名者)——没有社会根基的人,没有道德准则,随时准备不合理地服从强者,即目前拥有真正权力的人。 成为斯大林政权的主要支柱的是流氓候选人和新的党国官僚机构。

俄罗斯数百年的家长制传统体现在小资产阶级领导主义中,这是一个拥有数百万农民的国家的特征。 领导主义心理,官僚主义的权威神化,成为斯大林个人崇拜的温床。 到 30 年代初。 极权主义政权已成为严酷的政治现实。 其主要特点如下。

首先,无限制和不受控制的最高权力集中在独裁者手中,独裁者通过强制镇压、军事化的官僚机构行使权力。

其次,权力经常以非法的暴力手段、大规模的残酷恐怖、专横和无法无天的方式行使。 人类的个性原来是不受任何人保护的。 尽管 1936 年的苏联宪法保障了公民的某些权利和自由,但镇压、专横和无法无天的高峰恰好落在 1937 年。因此,极权主义政权不仅没有考虑到现行立法,而且还没有考虑到国家基本法。

第三,国家的官方宪法机构——苏维埃制度——执行独裁者的指示和党派的指示。 他们活动中的民主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被阉割了。 在地域上,国家权力是按照严格的超级中央集权原则行使的。

第四,社会国家化,全面(完全)被行政惩罚机构控制。 政治权力延伸到经济,延伸到整个国民经济。 经济杠杆集中在官僚机构手中,导致垄断国有财产和计划指挥管理方式成为极权专政的物质基础。

第五,全国有一个严格中央集权的政党,其最高层凌驾于国家和社会之上。

第六,大规模的邪教意识形态设法使许多人相信正在发生的事情是必要和公正的,斯大林主义政权为社会主义建设创造了条件,但向它前进的运动却受到众多敌人和反动派的阻碍,反对他们,由于他们特别危险,任何斗争手段都可以接受。 大部分人支持罪恶的政权,无私地工作,全力以赴地完成和超额完成计划,向领导汇报劳动和创造的成果,在节日的柱子上游行,不仅没有意识到他们正在充当千千万万人类命运的骇人听闻的傀儡,却真诚地相信他们在为社会造福,他们正在建设社会主义。

事实上,极权主义在本质上与社会主义毫无共同之处,它是与社会主义格格不入、敌对的。 他对社会主义造成了巨大伤害,彻底扭曲、变形了它,但他无法动摇苏联人民对新制度理想的信念。 伟大的卫国战争成为对这些理想的忠诚和对祖国的奉献的严峻考验。 而在战后的艰难岁月里,我国沿着经济、科技进步的道路前行,掌握了原子能,开启了太空探索时代等。从公共教育、科学、文化的规模来看,牢牢占据世界领先地位。 是什么决定了这些毫无疑问的成功? 在很大程度上,真正的实践依赖于几个世纪以来的俄罗斯传统:集体主义——基于集体性和和解性,劳动热情——基于俄罗斯劳动道德,强化国家——基于主权等等。斯大林主义政权,但尽管如此。

战后时期,社会开始对无法无天、专横的事实越来越警惕,公众心中对变革的希望越来越成熟,尤其是在斯大林死后,这种希望更加强烈。

来自人民的社会、道德冲动、期望和希望不能没有得到回应。 需要更人道的政策、经济改革和民主变革。 上世纪 50 年代后半期。 随之而来的是这种转变,尽管是半心半意的。 制定并实施了农业发展、工业技术改造和提高养老金计划,提高了低收入人群的工资水平。 领导 N.S. 的转型。 赫鲁晓夫。 在此期间,斯大林政权的专横和无法无天受到谴责,采取措施加强法治和发展民主。 为法学的发展和立法的积极完善在国内创造了或多或少的有利环境。

我们的文献断言,斯大林死后,极权主义政权的极端被消除了,但国家的极权主义本质仍然没有改变。 这一说法不能被认为是无可争议的:国家机构的非法暴力、恐怖和无法无天结束了,人民从压迫性的社会和法律的不安全感中解放出来。 事实上,该国已经建立了另一种具有民主和法制要素的政治体制——独裁政权。 然而,斯大林主义的社会基础仍然很重要。 此外,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习惯于以不亚于斯大林的范围和热情赞扬斯大林的宣传机构也开始赞扬赫鲁晓夫。 在谎言和奉承的巨大浪潮中,主观主义和赫鲁晓夫的即兴发挥增长了:对国家机器进行考虑不周的重组,呼吁在两三年内赶上并超过美国的牛奶和肉类生产,建造材料到1980年达到共产主义技术基础等

1964 年秋天,党国官僚机构和 nomenklatura,L.I. 勃列日涅夫。 就在这个时候,人们渴望建立完善的、行之有效的公共行政集中指挥和行政管理方法。 对新事物的恐惧,不愿改变现有的事态,导致了这些方法的教条主义和保守主义。

在 60 年代和 70 年代。 世界正在发生巨变,科技进步飞速发展。 苏联处于停滞状态。 国家的经济形势逐渐恶化,高昂的军费使社会疲惫不堪,各种不成比例的现象成倍增加。 与此同时,对勃列日涅夫的赞美不由得愈演愈烈,仪式成倍增加,一切负面的东西都被掩盖起来,光彩夺目和装点门面总是伴随着后记和欺诈。 虚伪和谎言在这个国家盛行,导致社会消极、冷漠和道德沦丧。 在各个层面,党国机器开始解体。 日益严重的危机已经席卷了社会的各个领域。 1977 年通过的宪法并未对公共生活、国家的国内和外交政策带来任何明显的变化。 生活本身需要经过深思熟虑、经过科学验证和一致的转变,主要是在经济方面。

1985年经济改革开始。 他们的目标和实质是:在科技成果的基础上实现经济发展的显着加快,探索新的管理方式,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走向市场关系。 然而,很快就决定在对整个政治体制进行彻底改革的同时进行深刻的经济改革,也就是说,我们已经在谈论革命性的重组了。

如今,“改革”(直到最近它还是一个流行词)几乎受到了明确的负面评价。 但较少关注澄清和分析它没有发生的原因,没有使社会摆脱停滞和危机,而是加深了它。 改革失败的原因想必有很多,但(并非没有原因)在文献中,首先提出了主观因素:如此大规模的变革是由党国高层完全没有准备和无能力的人领导的。 没有经过科学证实的社会改革计划;没有确定改革的优先事项、目标和顺序。 改革的组织者对他们的社会、历史和传统知之甚少,自然不依赖他们。 诚然,经济目标一开始是人们能够理解和支持的——从粗放型管理方式向集约型管理方式转变、加快国家经济发展等等。但并没有出现在前面的任务完成之后再制定下一个任务的情况。

改革早在早期阶段就转移到了政治领域。 在没有严肃的科学论证的情况下,新的最高国家权力机构被匆忙创建——笨重、笨拙且管理不善的苏联人民代表大会(“屋顶下的会议”)和苏联常设最高苏维埃。 立法权最终掌握在两个机构手中,导致工作重复、并行,并削弱了它们的责任。 然后设立了国家总统一职(也没有任何严肃的理由)。

复杂的政治创新和风暴将经济问题推到了后台,导致其与政治自然、相互支持的联系中断。 经济和政治错误日益加重的负担变得难以承受。 在这样的背景下,分裂主义和民族主义抬头,爆发了不自然的“法治战争”和“主权对抗”,摧毁了多民族国家的基础。 尽管在 1991 年 XNUMX 月的全联盟公投中,人民投票支持保全苏联,但苏联的崩溃很快成为既成事实,给无辜人民带来了无法估量的麻烦和痛苦。

三、俄罗斯国家的形成及其强化问题

随着俄罗斯获得独立,它真正有机会制定和实施符合国家历史需要的平衡的社会转型进程,协调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形成以社会为导向的市场。 但这些机会没有被利用。 即兴发挥的政策仍在继续,没有制定改革国家的计划,没有制定提前采取刻意行动的战略。

相反,激进主义和革命性的(坚决的)改革方式愈演愈烈,导致革命与改革的界限变得模糊。 革命就是革命,是通过克服社会阶层和阶级的抵抗而产生的社会政治、社会经济、文化和精神基础的迅速变化。 这是与过去的决裂,不可避免的破坏,人类的苦难。 诚然,革命也破坏和消除了过时的、过时的关系和秩序。 改革是一种改变,一种转变,仔细地认识过去一切真正有价值和有用的东西,通过妥协和公众同意来进行,而不煽动冲突和矛盾。 总之,改革是与社会演进发展相联系的。

世界经验表明,有效的改革可以在一系列条件下进行:

- 以证据为基础的计划,明确而准确的目标;

- 转型过程的高度专业化管理,考虑到正在进行的活动的优先级和顺序;

- 深思熟虑和经过验证的改革方法;

- 对社会和个人改革的本质、目标和后果进行真实的解释,让尽可能多的人参与改革过程。

大约按照这个方案和逻辑,中国的改革正在展开。 显然,这解释了它们的高而稳定的性能。

俄罗斯的改革以西方社会价值观为导向。 价格自由化、私有化和其他激进措施使国家的经济和金融体系完全失衡,产生了一个自发的(野生)市场,使绝大多数人口陷入贫困,对社会进行了前所未有的暴力犯罪。 然而,人们不应该在例如私有化本身中寻找这些后果的原因。 如果没有科学的方法,没有民众对私有化目标和方法的认识,它的成功实施是不可能的。 漫无目的的私有化是没有意义的。 它的主要目标是纯粹的经济:改变所有者,使以前的国有财产的对象比私有化前得到更好的管理和更有效的运作。 在我国,私有化变成了掠夺,挥霍了几代人的劳动创造的巨额财富,使社会中微不足道的一部分空前富裕起来,造成了一连串难以弥补的负面后果。 国家的经济基础被彻底破坏,社会不满、紧张和冲突加剧。

于是,1992年,俄罗斯权力结构的上层爆发了尖锐的冲突,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激烈对抗开始了。 俄罗斯国家地位发现自己处于自我毁灭的危险线上。 在军事力量的帮助下解决这场冲突后,人们呼吁加强俄罗斯国家,但没有朝这个方向采取任何实际步骤。 相反,车臣事件进一步损害了最重要的国家机构——军队、内政部和国家安全机构的威信。

今天,加强俄罗斯国家是时代的命令,是迫切的需要。 所有政党和政治运动、公共组织和政府部门客观上都对加强国家感兴趣。 只有在健康和强大的国家中,他们才能诚实地实现其支持者的利益,国家机构才能将其精力用于其利益。

一个强大、积极运转的国家是克服经济危机和继续转型的最重要条件。 没有它,就无法建立面向社会的市场,各种形式的财产就无法得到可靠保护,民主和自治就无法实现其价值,俄罗斯的科学、文化、正义和道德就无法复兴。 只有这样的国家才能成功打击犯罪并为俄罗斯公民提供安全与和平。 强大而强大的俄罗斯国家是前苏联全境稳定、国家可靠防御能力和国际社会和平最可靠和真正的保证者。

为了加强俄罗斯的国家地位,首先必须恢复人民对国家及其机构的信任,其次要找出并消除导致国家衰弱的原因,第三要制定科学的国家政策。其发展和加强的基础概念。 在发展后者时,我们必须考虑到俄罗斯国家地位的根本基础自古以来一直是并且仍然是主权、民族、精神、爱国主义以及在加强俄罗斯人民国家方面的主导作用。 今天,各级公务员和官员的高度专业精神尤为重要。 实际上,国家的加强是为了社会和个人利益而有效发挥作用。

4. 俄罗斯国家的内部职能

在我国正在经历的戏剧性过渡时期,国家的经济功能凸显出来,因为没有经济的复苏,所有进步的道路,一个合法的社会国家都将被封锁。

民族国家的经济基础应该是多元化的经济、各种形式和类型的财产存在和发展的平等机会。 在这种情况下,真正证明自己优势的人就会变得有前途。 现在,国家只需要生产个人、国家和世界市场所需的产品。 因此,这里最主要的是国家对国内生产商的优先支持。 经济复苏的一个可靠储备是俄罗斯生产的非垄断化。 只要一个企业仅仅因为自己是唯一的企业就向其他企业发号施令,就不会有正常的经济,也不会有真正的竞争。 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法就不可或缺。

一种新的经济机制(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管理体制、去垄断化、税收、经济立法)仍在建立之中。 这就是为什么市场经济的国家法律监管体系的形成不是倒退,而是前进,改革的发展,俄罗斯国家的加强。 在管理不善的市场经济中,永远不会有真正的市场经济。

经济功能在国家活动的两个相互关联的领域中实现:

1)建立影响各类管理的形式和方法;

2) 确保对所有现有所有权形式的可靠保护和保护。

经济功能的实现方式取决于所有制形式和经营管理类型。 国家必须将公共经济部门视为完全的所有者,否则混乱就无法克服,国家财产的挥霍就不会停止。 在这里,灵活的计划方法、国家秩序以及人事政策和行政方法的实施都是可能的。 但显然,这里主要的应该是物质和精神激励的方法。

公民社会的经济结构是自治的。 国家可以通过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影响他们。

在混合经济中,国家通常通过以下方式调节经济过程:

- 为某些具有战略意义和社会意义的产品类型设定国家价格;

- 原材料、进口配额分配;

- 确定(以一种或另一种方式)工资;

- 优惠贷款和投资;

- 政府补贴和税收。

国家最重要的职责是可靠地保护其经济基础(所有形式的所有权)免受强盗和犯罪分子的侵害。 为此,有必要改进和更新旨在保护国家经济基础的立法,提高执法机构的工作质量。

经济功能在分配关系领域的延续是社会功能。 其主要目的是确保国家社会正义的开始,为所有公民创造平等机会,确保物质福祉。 这一职能最清楚地表达了国家的人文本质,它要求在正义的基础上解决或缓解社会矛盾,为人们提供体面的生活条件,保障人们一定的物质财富。 正是在这里,国家的社会性属性得到了体现:对人的关心、对人们的需要和需要的关注。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7条规定:“俄罗斯国家是一个社会国家,其政策旨在创造确保人的体面生活和自由发展的条件。”

改革实施的成本和失误所带来的社会成本如此之大,以至于让人怀疑改革本身的必要性,导致许多人要么对此漠不关心,要么主动或被动地抵制。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在说并证明,即使是最好的计划、最必要和最有用的改革,也可能因执行不力而被扭曲和毁掉。 然而,改革本身与它无关,改革者是罪魁祸首,他们的自愿,无能,不负责任。

近年来,该国数千万人陷入贫困线以下。 他们中有老年人,有劳动能力强的工人农民,有知识分子、科学家、高等教育工作者。 许多年轻家庭的生活条件令人难以承受。 社会上出现了一种公然丑陋的、违背其原有道德原则的不平等现象。 事实证明,并不是才华横溢的人、积极的企业家、商品生产者变得异常富有,而是那些掠夺、挥霍、将多年工作创造的公共财产卖到国外的人,即犯罪资本变得富有——这是犯罪增加、贫困和社会退化的主要根源。

为了改变这种爆炸性的社会形势,国家在不久的将来将其活动从属于以下任务是明智的:

- 停止人口生活水平的下降;

- 加强从事经济活动的公民的劳动和创业活动的积极性;

- 为受保护最少的社会阶层提供有针对性的支持;

- 在不同的人口群体中更平均和公平地分配经济危机的负担;

- 积极制定社会立法,制定俄罗斯联邦社会法典。

新的社会功能是失业问题。 在这里,我们首先需要采取措施保护完全或部分失业的人,其次需要国家关注降低失业率。

在市场经济中,税收的主要功能是税收和征收,与经济和社会有机地联系在一起。 国家的预算,其财政能力完全取决于各种税收、费用、关税和其他强制性支付。 因此,国家税收政策,即国家有责任通过累进税制调节高收入和超高收入,具有根本的重要性。

27 年 1992 月 XNUMX 日的俄罗斯联邦税收制度基本法规定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定或取消税收和其他支付的程序,征税对象,税收优惠,类型税收和控制其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征收。 然而,这条法律已不再符合当今生活的要求。 有必要更新和编纂税收立法。 税收制度应支持为消费市场工作的生产者并刺激投资。 税收负担必须从生产领域转移到贸易和消费领域。 像空气一样,俄罗斯需要进步的立法来防止社会出现尖锐的社会分层。 还必须建立组织和法律机制,以确保不可能逃税,因为这种现象很普遍。

确保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法律和秩序的职能也是俄罗斯国家活动中最重要的职能之一。 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俄罗斯是宪政国家。 因此,首要任务是确保人和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成为现实,即得到全面保障和保护。 当国家正被犯罪浪潮席卷时,公民的荣誉、人格、住房和其他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对于犯罪分子、官僚和腐败官员来说是毫无防御能力的。 必须综合运用法律、组织、人员、财力等手段解决公民安全问题。 还需要向民众提供发达且方便的法律援助系统。

世界和国家令人震惊的生态形势,赋予了保护自然和环境的功能独立的重要性。 对环境具有侵略性的工业和农业生产对一个人、他的健康和后代的福祉也具有侵略性。 公民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已载入宪法。 因此,所有国家机构提供有利于自然改善的条件的义务是符合宪法的。

这里主要应注意在市场关系条件下确保国家的环境安全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包括从大城市和工业中心的生态危机中恢复,人口的辐射安全); 改善和恢复俄罗斯受干扰的生态系统; 参与解决全球(世界)环境问题。 迫切需要一种经过科学证实的俄罗斯联邦过渡到可持续发展模式的概念,该模式为社会经济和环境问题提供平衡的解决方案。

没有科学技术的发展,俄罗斯经济摆脱危机是不可想象的,这决定了国家确保(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功能的重要性。 近年来,国家对其活动这一重要方向的关注减弱,对该国曾经强大的科学和技术潜力产生了直接和灾难性的影响。 每年,成千上万的科学家被迫在商业(然后告别科学)或国外寻找他们的日常面包。 与此同时,新生力量涌入科学界也几乎停止了。 该国正在逐渐失去其现代技术基础设施,即最有价值(主要是科学密集型)的产业。 我们不仅落后于世界成就,也落后于我们自己。 如果情况不改变,那么俄罗斯在未来的 XNUMX 世纪就没有机会在世界各国中占有一席之地。

科学组织中所有变革的主要目标是为初级科学团队的创造性活动创造有利条件。 这需要为基础科学研究提供预算资金,通过科学和科技政策法。

5. 俄罗斯国家的外部职能

俄罗斯整个社会关系体系的深刻变革不能不反映在俄罗斯的外交政策中。 但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不仅俄罗斯已经面目全非。 整个世界变得不同了,变得更加复杂和不可预测。

俄罗斯国家外交政策的基础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 俄罗斯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独立,并对其提出同样的要求。 在这些普遍原则的框架内,我们国家将捍卫自己的利益,并在必要时坚定而坚定地捍卫自己的利益。 这是任何有自尊的国家都会做的事情,尤其是在保护人权、他的荣誉和尊严方面。

融入世界经济的紧迫问题,利用国际分工的优势提出了贸易、经济、与世界社会的伙伴关系作为最重要的功能之一。 其实施要求在采取出口自由化措施的同时,对具有重要战略意义的原材料和能源资源的出口实行严格的国家控制,并对本国的货币进行控制。 这种控制以及国家所有贸易和经济活动的目的是防止俄罗斯成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原材料附属物。 如今,对在国外非法藏匿外币的违法者实施最严厉的制裁也至关重要。 正在考虑的功能不仅涉及与其他国家的互利贸易,还涉及俄罗斯经济吸引外国投资。

维护和平、改善国际局势的作用并没有失去其现实意义和意义。 在这个方向上,俄罗斯国家在国际政治中有着明确的优先事项。 其中最重要的是防止新的全球战争(“冷”或“热”)。 这就是为什么俄罗斯明确采取加强不扩散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和最新军事技术制度的立场。 但我们认为这一原则对每个人都有义务,而不仅仅是俄罗斯,正如一些人认为的那样。 俄罗斯国家必须制止单方面让步的恶行。

俄罗斯国家积极参与国际维和行动,以解决国际和民族冲突。 现代世界需要重新审视 XNUMX 世纪的全球问题和目标。 俄罗斯有能力在这里产生巨大的原创想法。

国家国防的功能也仍然是主要功能之一,因为加强国家地位的最重要方面之一是确保俄罗斯联邦的军事安全。 俄罗斯武装部队和其他部队的目的是:

- 在国家及其盟国受到侵略时,保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以及其他重大利益;

- 根据条约义务,制止威胁俄罗斯切身利益的武装冲突、俄罗斯境内、其国家边界、其他国家边界的任何非法武装暴力;

- 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的决定或根据俄罗斯的国际义务开展维护和平行动。

世界各国日益紧密的联系使得俄罗斯国家有必要与世界各国合作解决世界性的全球性问题——打击国际犯罪、预防环境灾难、普遍保护自然和维护有利的全球气候。

6.俄罗斯国家的机制(装置)

加强俄罗斯国家的问题自然要求其工作部分,即机制,行动清晰、顺利、高效。

俄罗斯国家机制是一个相互关联的国家机构(机构)系统,这些国家机构(机构)按照共同原则联合起来,行使国家权力和国家职能并解决其任务。

我们国家机制的特点应该是各部分(要素)的统一,它们之间的密切和务实的互动,因为所有国家机构都行使人民的统一权力,依靠相同的教育和活动原则——民主,合法性、权力分立、从属和协调、联邦制和专业化。

民主。 在一个民主国家,其所有机构(机构)必须根据选举、问责、问责、公开、公开和民众可及性等民主原则创建和组建。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些原则往往名誉扫地,在大众意识中形成了民主的负面形象,即主要捍卫其企业利益的软弱、无定形的政府。 俄罗斯社会尚未感受到国家机构的民主,以及它们与人民的紧密联系。 此外,任命原则在国家机构的组建中得到广泛应用。

合法性。 在法治国家,合法性原则主要针对国家及其机构。 尊重法律,毫无疑问地遵循和遵守法律,在职权范围内行事,确保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这是国家机关最重要的宪法义务。 低下的法律文化、官员和国家机构雇员的无法无天,会对国家机制和社会产生腐败影响。

分权。 巧妙地运用这​​一原则,确保了国家权力上层灵活、持续地相互控制,防止一个或另一个机构篡夺国家权力。 此外,这一原则提高了状态机制的效率。

服从和协调。 没有严格的国家纪律,没有纵向从属和横向业务协调,就不可能有清晰、协调、高效的国家机制运行。 纪律巩固了国家的整个机制,确保了其完整性和效率。

联邦制。 这一原则对俄罗斯国家的机制有很大的影响。 在联邦主体代表的参与下,组建了许多联邦机构(例如,联邦议会)。 与一般联邦机构一起,联邦组成实体的国家机构被创建和运作,在它们之间形成协调和从属关系。

专业精神。 它的工作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的因素,即国家机器的人员(在那里工作的专业人士或业余爱好者)。 没有人员,国家的机制就是一个毫无生气的抽象。 职业素养的根本基础是公职人员的能力。 在国家机器中,专业主义遭到了业余主义的反对。 有时他很自信,有进取心,并试图取代专业精神。 在实践中,业余主义表现为缺乏必要的知识、组织无助、无法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和决策的后果。

俄罗斯国家的年轻机制(装置)已经成功地“获得”了严重的破坏性疾病。 它正在迅速膨胀,官员队伍不断壮大,其中不乏业余爱好者。 悖论在于,国家公共事务管理水平低于最低限度,而国家机制却在迅速壮大,加剧了国家超紧张的财政状况。 尤其不能容忍的是官员、官员的贪污、受贿、受贿,这对部分公务员造成了打击。 如今,贿赂是解决许多问题的通行证。 国家机器的腐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应对:

- 每个机构、官员的权限的准确法律定义;

- 有效控制;

- 严格的道德和法律责任;

- 对国家机构雇员进行完善的认证和重新认证。

5 年 1995 月 XNUMX 日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公务员基本法》旨在提高俄罗斯国家机制的质量,确立了俄罗斯联邦公务员制度的法律基础、权利、公务员的职责和义务。

7. 俄罗斯联邦机构

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联邦的国家权力由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议会(议会)、政府和法院行使。 国家权力根据分权原则行使。 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是独立的。

俄罗斯联邦总统。 总统学院于 1990 年在前苏联兴起,在俄罗斯历史上没有类似的机构。 In Russia, the post of President was introduced on the basis of a referendum on March 17, 1991. The first President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was elected on June 12, 1991.

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总统是国家元首,是宪法、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者。 根据宪法和联邦法律,它确定国家内外政策的主要方向,确保国家当局的协调运作和互动,并在国内和国际关系中代表俄罗斯联邦。

A citizen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not younger than 35 years of age who has permanently resided in Russia for at least 10 years may be elected President. 总统在普遍、平等和直接选举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任期四年。

总统在国内和国际关系、国家安全和国防领域拥有广泛的权力——代表权、立法权、管理权、紧急情况等。

权力部门从属于他。 他对已通过的法律、颁布法令、命令、向联邦议会发表关于国家情况、国家外交和国内政策主要方向的年度信息发表立法倡议和暂停否决权。

总统的这种权力,如果有利的话,显然只适用于过渡时期。 已经创建了一个令人印象深刻的设备(大约 2 名员工)来执行这些任务。 事实上,该国有两个行政权力机构——总统和政府,但不幸的是,这并没有使它们的工作足够有效。

此外,俄罗斯联邦总统对其做出的决定及其社会后果负有个人责任。 他不能把这个责任转移给他的助手或他的随行人员。

总统学院对我国来说是新的,毫无疑问,它将从其对人民、对国家的有用性和必要性的角度受到批判性评价。

联邦议会 - 俄罗斯联邦议会 - 是代表机构和立法机构。 联邦议会由两院组成——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 联邦委员会由联邦各主体的两名代表组成:国家权力代表机构和执行机构各一名。 国家杜马由 450 名代表组成,他们长期从事专业工作,不能从事除教学、科学或其他创造性活动之外的其他有偿活动。

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分开开会。 他们组成委员会和委员会,就其管辖范围内的问题举行议会听证会,并通过决议。

立法职能在各议院之间分配不均。 联邦法律由国家杜马通过。 联邦委员会只批准或拒绝它们。 但如果法律被否决,杜马可能会再次投票通过。 两院都参与通过联邦宪法性法律。

与组建国家最高机构有关的权力在俄罗斯议会的职权中占有重要地位。 根据总统的提议,联邦委员会任命宪法法院、最高法院和最高仲裁法院的法官,任命和罢免俄罗斯总检察长。 国家杜马同意总统任命政府主席等。

俄罗斯联邦政府行使行政权。 没有强大的执行力,最必要和最优质的法律可能会变成未实现的机会。 然而,现代政府的责任并不止于此。 它还包括为实现国家的社会目的、履行其职能而进行的各种管理活动。

根据宪法,俄罗斯政府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构。 它具有立法主动权,制定和执行联邦预算,奉行统一的财政、信贷和货币政策,管理联邦财产,在文化、科学、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等领域实行统一的国家政策,采取措施确保国防、国家安全、外交政策的实施,加强法治,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财产等。

俄罗斯联邦政府由主席、他的副手和部长组成。 主席由总统经国家杜马同意任命。 其余政府成员由总统根据主席的提议任命。 政府通过其下属部委和中央部门及其行政机构履行其许多任务和职能。 它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决议和命令并确保其执行。

俄罗斯比任何其他国家都更需要一个强大而有效的政府。 这导致寻求增加其独立性的方法,因为只有具有独立性的政府才能采取主动,才能对其活动负责。

司法机构代表政府的第三部门。 俄罗斯联邦的司法仅由法院通过宪法、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法官可以是年满25周岁的公民,具有较高的法律教育和至少五年的法律专业工作经验。 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宪法和法律。 它们是不可替代的,不可侵犯的。 所有法院的案件审判都是公开的。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以非公开方式审理案件。 司法程序是在各方竞争和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 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陪审员参与。

联邦一级的司法权由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最高仲裁法院行使,其成立和活动的权力和程序由联邦宪法法律规定。

如果国家拥有强大的司法系统,那么国家本身就是强大的,因为立法和行政当局在执行其决定上花费的精力更少,并且被剥夺了通过非法律手段采取行动的诱惑。 为了形成有效的司法制度,按照严格的法律和民主原则运作,该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 它必须提供:

- 司法保护的普遍性(保护免受任何任意和暴力表现的可能性);

- 伸张正义;

- 司法保护权利和合法利益的效率;

- 无条件执行判决。

俄罗斯联邦检察官办公室构成一个单一的中央系统,下级检察官服从上级检察官和俄罗斯总检察长。 总检察长由联邦委员会根据总统提议任免。 他在与联邦和其他检察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任命联邦主体的检察官。 检察官办公室活动的权力、组织和程序由联邦法律确定。

共和国、地区、地区、具有联邦意义的城市、自治区、自治区的国家机关制度是由它们根据俄罗斯宪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代表和执行机构的一般组织原则独立建立的。联邦法律规定的国家权力。

地方自治机构不包括在国家机制中,因为它们不是国家。

8. 俄罗斯国家的政府形式

在俄罗斯新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包括政府形式在内的国家建设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问题都被明确地凸显出来。 讨论的本质归结为另一种选择:在我国应批准总统制或议会制共和国。 然而,刚性替代的支持者并没有考虑到,在现代条件下,XNUMX世纪发展起来的层次正在发生变化,各种政府形式的要素正在相互渗透,混合的“混合”形式正在出现。 这些进程反映了现代政治发展的新趋势,最常见的原因是需要提高国家的可控性,赋予行政当局更大的独立性和稳定性。

政府的形式,即国家最高机构的组织秩序和关系,取决于许多因素:社会政治力量的比例、法律和政治文化水平等。

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困难局面和严重的社会紧张局势导致俄罗斯联邦建立了总统制共和国作为一种政府形式,但与传统的总统制共和国相比,它具有许多特征。

首先,除了总统制共和国的特征(特别是总统对政府活动的控制)之外,这种形式还具有(尽管微不足道)议会制共和国的要素,即国家杜马可以对政府表示不信任(尽管由政府决定其命运,在这种情况下将由总统决定)。

其次,立法权与总统权不平衡,后者占很大比重,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国家权力整体的必要平衡与稳定。

最后,第三,俄罗斯作为联邦的独特性不能不体现在国家权力机制上,特别是考虑到俄罗斯的一些共和国也有总统制。

9. 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形式

俄罗斯国家权力的领土组织是国家建设中最尖锐的问题之一。 它包括在联邦政府的活动之间找到并保持最佳平衡,以确保领土完整、国家统一和地区更大独立的愿望。

这里的任何扭曲都是非常危险的。 联邦政府的不可估量的加强及其在这方面的行动的非法性是通往集权主义和单一主义的道路。 地区无限独立的结果可能是分裂、削弱和破坏国家地位。 因此,科学和实践的任务是找到一种国家结构形式,使各地区独立的自然愿望不会对俄罗斯的完整性构成威胁。 这条道路的第一步已经在俄罗斯联邦联邦条约和宪法的起草和通过中迈出了。

俄罗斯国家是建立在条约宪法法律基础上的独创的、独特的联邦。 调节和自我调整联邦关系的机制是联邦当局和联邦主体(例如与鞑靼斯坦共和国)就管辖权和权力划定的双边协议。 最初在俄罗斯联邦国家结构的基础上制定的两个原则的不一致产生了许多特点和问题:国家领土(共和国、自治区、自治区)和行政领土(边疆区、地区) ,具有联邦意义的城市)。 俄罗斯联邦在学科数量方面位居世界第一。 大量此类主题可能导致无法管理的质量。

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平衡了必要的权力下放和地区日益增长的独立性,这些原则保证:

- 国家领土完整不可侵犯;

- 联邦成员之间以及与联邦国家权力机构相关的平等权利;

- 国家制度基础的统一(各地区遵守民主、三权分立、多党制、公民平等选举权等基本原则);

- 在全州范围内人员流动、信息传播、货物和资金流动的自由;

- 联邦立法至高无上; 禁止旨在单方面改变联邦成员地位的行动。

宪法将俄罗斯联邦国家机关与其主体国家机关之间的管辖和权力主体划分为三类:

1)联邦管辖的主体;

2)联邦主体的管辖主体;

3) 联邦及其主体共同管辖的主体。

联邦关系的协调需要灵活的种族间协议政策。 为此,正在制定俄罗斯预防和解决种族冲突的国家政策概念,该概念将基于优先采用和平政治手段解决新出现的矛盾的原则。

10. 俄罗斯国家的政治体制

俄罗斯政局不稳,社会紧张局势持续。 换言之,该国尚不具备稳定政权的条件。 只要该国的政治局势是多变的,流动的,那么政治制度就可以根据几种选择之一发展。

近年来,第一波改革者的政治标志是右翼自由主义(资产阶级民主)政权。 它的社会支柱通常是庞大的中产阶级,在俄罗斯仍处于起步阶段,因此该政权似乎没有多少机会。 无论如何,1993 年和 1995 年议会选举的结果表明俄罗斯民主选择和经济自由党等右翼自由派团体并没有得到普通民众的支持。

斯堪的纳维亚风格政治体制的社会民主变体在我国非常有前途。 在政治领域,它的特点是广泛的政治民主、民主法制的权力运作、适度的改革和渐进式的社会发展道路。 从社会经济角度来看,这是一个多元结构的经济,优先鼓励中小企业,累进税制防止尖锐的社会分层,非常有吸引力的社会计划,以及以社会为导向的市场。

向社会民主政权过渡的先决条件是俄罗斯的集体-社区传统、广大人民对社会正义理想的承诺以及经济对国家法律监管的高度适应性。 这个政权可以有一个坚实的社会基础。 与此同时,俄罗斯的社会民主党和运动仍然明显分散,他们没有清晰易懂的纲领,没有统一的思想和观念,因此他们的可能性仍然很难实现。

基于社会民主运动和民族爱国运动的相互作用,可能会出现混合政治制度。 他们的社会基础不仅可以成为普通民众,还可以成为军人和企业家。 然而,民族爱国者(如果他们上台)以简单的方式解决复杂问题的愿望(例如,试图恢复行政领土国家结构)可能会加速许多民族国家实体从俄罗斯脱离的过程,这将导致其不可避免的崩溃。

俄罗斯也不排除黑手党-犯罪资本的强硬独裁。 当然,这是最糟糕的选择之一。

哪种政治制度的命名变体将在俄罗斯国家成为现实,时间和俄罗斯人的智慧程度将显示出来。

11. 俄罗斯国家发展前景

俄罗斯大概已经完全用尽了革命剧变、剧烈改革、自愿实验、轻率地借鉴外国经验的极限。 凭借自身的优势、丰富的机遇、历史、社会文化和民族传统以及人才,它能够而且必须坚定地走上经过世界经验检验的转型之路,并结合必要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活力。 从社会经济角度看,这是建设一个将社会主义无可争辩的优势与高效的市场经济、社会导向的市场有机结合起来的社会。 在社会政治术语中,上述内容意味着创建公民社会和民主合法社会国家的过程。

社会之所以被称为公民,是因为它的主要和持续运作的元素,它的活生生的化身,是一个真正自由的、对自己和自己的权利充满信心、关心社会繁荣的公民。 当然,公民也不能免于严格履行职责,遵守和执行法律规范和现行法律。 公民社会的生命活动以道德和法律原则为基础,广泛的公民自由与责任和纪律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历史经验表明,没有发达的公民社会,国家权力就具有极权性质。 多亏了公民社会,它获得了强大的民主冲动,为人类服务,保护他的权利和自由。

俄罗斯情况的特殊性在于,在公民社会形成的同时,民主法制国家的基础也在建立,客观上有兴趣支持公民社会机构,并寻求积极帮助公民社会机构。他们能够直接加强国家权力的权力和民主。 协调公民社会与法治之间天然的相辅相成的联系和关系,是世界文明的大道,俄罗斯迟早会走这条路。

第四节。 法律理论

第十六章 法律的概念、本质和社会价值

1. 了解国际法和国内法学

法律是如此独特、复杂和社会必要的现象,在它存在的整个时期,对它的科学兴趣不仅没有消失,反而增加了。 法律理解问题已经属于“永恒”的数量,因为一个人在其个人和社会发展的每一个轮回中都会发现法律的新品质,法律与其他现象和社会生活领域关系的新方面。 世界上有许多关于什么是法律的科学思想、潮流和观点。 但直到最近,学者们才开始质疑理解法律意味着什么。

法律理解是反映一个人有目的的心理活动的过程和结果的科学范畴,包括对法律的认识、对法律的认知(评价)和对法律作为一个整体社会现象的态度。

法律理解的主体始终是特定的人,例如:

a) 具有最低法律视野的公民,面临一般法律问题;

b) 具有足够法律知识、能够适用和解释法律规范的专业律师;

c) 科学家,具有抽象思维的人,从事法律研究,具有历史和现代知识的总和,不仅能够解释规范,而且能够解释法律原则,具有一定的研究方法论。

法律理解总是主观的、原创的,尽管关于法律的观念可能在一群个人和整个阶层、阶级中是一致的。

法律理解的对象可以是全球范围内的法律、特定社会、分支、法律制度、个人法律规范的法律。 同时,关于个别结构要素的知识被外推到整个法律。 这里一个重要的认知负荷是由与法律相互作用的环境和社会现象承担的。

法律理解的内容是主体对其权利和义务、具体和一般的法律许可、禁令以及对其公平或不公平的评价和态度的认识。 根据文化水平、学科的方法设备和研究学科的选择,法律理解可以是完整的或不完整的、正确的或扭曲的、积极的或消极的。

一个普通人在相应时代和社会的某些文化传统中,按照他自己的思想允许他这样做的方式来理解法律。 对他而言,时间尺度上对法律的理解受限于他的生活范围。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死后对法律的理解就完全消失了。 诸如知识、评估之类的法律理解要素可以转移给其他人,研究人员和科学家也留下了有关法律的书面想法。 换言之,在前人头脑中形成并以特定概念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形象,对后人对法律认识的形成有着重大的影响。

在考虑各种法律理论和观点时,必须考虑以下情况:

- 首先,法律运作的历史条件和“研究人员”生活和工作的文化框架;

- 其次,法律理解的结果总是取决于了解它的主体的哲学、道德、宗教、意识形态立场;

第三,作为特定概念的基础(规律形成的根源或现象本身的本质),规律的根源(人、上帝或空间)所理解的东西及其本质(人类的意志)一个阶级,人类自由的衡量标准或个人的自然利己主义);

- 第四,在某些情况下概念的稳定性和寿命,而在另一些情况下概念的活力、适应社会关系发展的能力。

当前人文学科的发展水平和研究社会现象的方法论,使得在一定的标准基础上系统化各种法律观点成为可能。 对法律的态度,它的命运,它对社会具有积极或消极价值的事实,无论它是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现象还是作为不同监管体系的一个要素,都揭示了相反的观点。 特别是,一些哲学运动的代表将法律视为道德的一部分(叔本华)或道德的最低水平,并否认法律的社会价值性质(L. Tolstoy,Vl. Solovyov)。 无政府主义者表达了对法律的消极态度;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框架下,积极探讨了共产主义建设中法律的消亡问题。

在解决关于存在与意识之间关系的哲学主要问题时,唯心主义和唯物主义的法律研究方法脱颖而出。 第一个特点是法律的神学教义。 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律不仅具有神圣的起源,而且具有神圣的本质。 实在法(人类的法律)只是实现上帝为人类预定的目标的手段。 阿奎那的追随者——新托马斯主义者——正试图将法律的宗教本质与自然法原则和社会关系的实证评估联系起来,以证实他的教义更加可行和现实。 在另一个极端,在唯物主义方法的框架内,正在发展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其主要假设是:社会的经济基础对法律的制约性、法律的阶级性、法律的严格依赖性。国家法律及其国家强制力的安全。

根据被认为是法律形成的来源——国家或人性,有自然法和实证主义法律理论。

自然法观点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 它们与德谟克利特、苏格拉底、柏拉图的名字联系在一起,反映了人们试图识别人性所规定的道德、公正的法律原则。 德谟克利特强调,“法律的目的是帮助人们的生活。但只有当公民本身想要幸福地生活时,它才能实现这一目标:对于那些遵守法律的人来说,法律只是他们自身美德的证据。” 自然法理论走过了一段艰难的发展道路,它的流行、繁荣始终与人们改善生活的愿望联系在一起——这是文艺复兴时期,是资产阶级革命时代,也是现代社会的时代。向法治国家过渡。

自然法理论的积极价值如下:

- 首先,它肯定了自然的、不可剥夺的人权理念;

- 其次,由于这个理论,他们开始区分法律和法律,自然法和实在法;

- 第三,它在概念上结合了法律和道德。

对这一理论的一个批评可能是,法律公平或不公平的观点并不总是可以在法律现实中被客观化。

实证主义法律理论(K. Bergbom,GV Shershenevich)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对“自然法”的反对而出现的。 自然法理论认为,基本权利和自由在立法中是首要的,实证主义引入了“主观法”的概念,作为客观法的衍生物,由国家建立和创造。 国家在法律规则中授予主观权利,确立法律义务,构成封闭完善的制度。 实证主义等同于权利和法律。

这里积极的是建立稳定的法律秩序的可能性,对法律教条的详细研究——法律规范的结构、法律责任的依据、规范和法规的分类、解释的类型。

该理论的消极方面包括人为地将法律作为一种制度从实际社会关系中引入的限制,缺乏对法律现象进行道德评估的可能性,以及拒绝研究法律的内容及其目标。

根据法律的基础(基本要素)——法治、法律意识、法律关系——形成了规范、心理学和社会学理论。

规范主义理论基于这样一种观念,即法律是在法律和其他规范行为中外在表达的一组规范。 这个概念的作者是 G. Kelsen,根据他的说法,法律是一个和谐的、具有逻辑相互联系的元素,是一个以“基本规范”为首的等级金字塔。 每个规范的法律效力和合法性取决于金字塔中的“上级”规范,它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在这一理论的框架内对法律的现代理解可以用以下方案来表达:

a) 法律是规范行为(文本)中规定的相互关联和相互作用的规范体系;

b) 法律规范由国家颁布,表达国家意志,立为法律;

c) 法律规则支配着最重要的社会关系;

d) 必要时,国家强制力确保法律本身及其实施;

e) 法律关系的出现、法律意识的形成、法律行为依赖于规范。

规范主义的积极价值在于:

- 首先,这种方法允许您创建和改进立法系统;

- 其次,它提供了一定的合法性制度、规范的统一应用和个人专横的法令;

- 第三,它有助于形成一种“规范”的法律观念,作为公民法律意识的形式和逻辑基础;

- 第四,它提供了形式上的法律确定性,可以明确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国家强制的措施和手段;

- 第五,它允许人们从法律的阶级和政治特征中抽象出来,这在执法中尤为重要。

规范方法的弊端在于,它以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定法律的条件性,忽视了法律中的自然和道德原则,忽视了法律意识在法律规范实施中的作用,国家对法律的绝对影响。法制。

心理学理论,其创始人是L.I. 彼得拉日茨基(Petrazhitsky)将特定的心理现实视为法律——一个人的法律情感。 后者本质上是命令定语,分为:

a) 体验国家制定的实在法;

b) 体验直觉的、个人的权利。 直觉法作为人类行为的调节器,因此被视为真实有效的法律。

这里积极的一点是,该理论引起了人们对法律体系最重要方面之一的关注——心理方面。 不研究社会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水平就不可能制定和颁布法律,不考虑个人的心理特征就不可能适用法律。

这一理论的缺点可以认为是其片面性、脱离客观现实、不可能在其框架内构建法律、将其与其他社会监管现象区分开来。 法社会学理论起源于XNUMX世纪中叶。 社会法学最杰出的代表是L. Dyugi、S. Muromtsev、E. Erlich、R. Pound。 社会学理论将法律视为一种经验现象。 它的主要假设是“法律不应在规范或心理中寻求,而应在现实生活中寻求”。 法律的概念基于受国家保护的公共关系。 法律规范、正义感不被否认,但也不被承认为法律。 它们是法律的标志,而法律本身就是社会关系、人们行为的秩序。 司法或行政机构被要求揭示此类命令的实质,以解决特定情况下的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以下规定是积极的:

a) 社会和法律被认为是整体的、相互关联的现象;

b) 理论证明,不仅要研究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还要研究社会发展起来的整套法律关系;

c) 该学说强调法律作为社会控制和实现社会平衡的手段的作用,提升了司法机构的作用。

至关重要的是,在这一理论中,我们必须将对规范性的否定视为法律最重要的属性,对法律中的道德和人文原则的低估,对法律形成因素之一——利益——与法律本身的混淆。

这些理论各有利弊,它们的出现和发展是人类社会自然发展的结果,证明了法律在人们生活中的必要性和社会价值。

2.法律的概念

在现代法律科学中,“法律”一词有多种含义。

首先,人们的社会和法律诉求被称为法律,例如,生命权、人民自决权等。这些诉求是由于人和社会的本性而产生的,被认为是自然权利。

第二,法律是指法律规范体系。 这是客观意义上的法律,因为法律规则是独立于个人意志而制定和行动的。 该含义包含在“俄罗斯法”、“劳动法”、“发明法”、“国际法”等短语中的“法律”一词中。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一词没有复数形式。

第三,该术语表示个人或法人实体、组织拥有的官方认可的机会。 因此,公民有工作、休息、健康保护、财产等权利。组织有财产权、在国家和公共生活某一领域的活动权等。在所有这些情况下,我们谈论的是权利在主观意义上,即属于个人的权利——法律的主体。

第四,“法”一词是指一切法律现象的体系,包括自然法、客观和主观意义上的法律。 在这里,它与“法律制度”一词同义。 例如,有盎格鲁-撒克逊法、罗马-日耳曼法、国家法律体系等法律体系。

在每种情况下使用“法律”一词在什么意义上必须根据上下文来决定,这通常不会造成困难。

我们还必须记住,“法律”一词是在非法律意义上使用的。 有道德权利,社会团体、政党、工会成员的权利,基于习俗产生的权利等。因此,对法律的概念进行准确的定义,确立标志和权利尤为重要。区别于其他社会监管机构的特性。

在法学中,已经形成了许多关于法律的定义,这些定义取决于法律现象中究竟以什么为主要、最本质的定义。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谈论的是法律本质的定义。

出于教育目的,制定法律具体特征的定义具有相当大的价值。 在他们的帮助下,法律从其他社会现象中脱颖而出。 同时,为了更深入地了解法律,还需要了解法律和相关现象所具有的非特定特征。

法律与经济、政治、道德有着天然的联系,尤其是与国家有着深厚的联系。 所有这些联系都在其符号中以一种或另一种方式表达。

有必要区分法律的符号和属性。 符号将法律描述为一种概念,将属性描述为一种真实现象。 符号与属性是对应的,即属性作为其符号在法律概念中得到体现和表达。 哲学家们并非没有道理地认为,任何现实现象都具有无数的属性。 因此,该概念包括反映其最重要属性的特征。 哪些属性被认为是必需的? 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特定作者的立场。

K.马克思和F.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对法律的定义广为人知。 他们对资产阶级说:“你们的权利只是把你们阶级的意志提升为法律,这个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换言之,支配经济和政治的阶级的意志作为法律强加于整个社会。 有了这种理解,法律必然以人口中其他非主要部分缺乏权利为前提,并被他们视为压迫和剥削的工具。 阶级方法的局限性在于,法律内容的历史短暂性被视为其本质,而法律本身则作为暴力工具、作为一种有待摧毁的社会邪恶而受到负面评价。

当法律的一般社会本质和目的被承认时,当它被视为阶级和不同社会阶层之间妥协的表现时,方法是根本不同的。 在最发达的现代法律体系(盎格鲁-撒克逊和罗马-日耳曼法律)中,优先考虑一个人、他的自由、利益和需求。 因此,法律的真正本质在于它反映了一种规范定义的、国家保障的个人自由措施。

基于对法律一般社会本质的认识,可以制定如下定义。

法律是一种调节社会关系的体系,以人和社会的本质为条件,表达个人的自由,其特点是规范性、官方资料的形式确定性和国家强制的可能性。

让我们考虑一下法律最重要的属性(特征),这些属性将其描述为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调节系统。

规范性。 法律具有规范性,这使得它与其他形式的社会规范——道德、习俗等相关。

每个人或法人实体拥有的权利不是任意的,它们是根据适用的法规衡量和确定的。 在一些法律学说中(例如,在规范主义理论中),规范性的属性被认为是支配性的,法律被定义为法律规范体系。 通过这种方法,个人或法人实体的权利最终证明只是规范运作的结果,并且可以说是从外部强加给他们的。

事实上,相反的关系发生了:由于任何行为选项的反复重复,形成了相应的规则。 对既定规则的了解使一个人更容易就他在给定的生活情况下应该如何行动做出正确的决定。

所考虑的财产的价值还在于“规范性表示需要在公共关系中建立规范性原则,以确保公共生活的秩序、社会朝着自由、公共生活中的同意和妥协、受保护的一个自主个体的地位,她的权利和行为自由。

法律规范应被视为一种“工作工具”,借助它可以确保人类自由并克服法律的社会对立面——任意性和无法无天。

社会法律主张、人权必须转化并获得主观权利的形式。 只有这样,他们才能获得官方承认并得到国家保护。 人权向主体权利的转化是通过法治来实现的。 法律领域的规范性不仅仅是典型规则的形成,更是主观权利落实的保障。 主观权利的拥有者不仅在行动上是自由的,而且他的自由受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的保障和保护,其背后是国家的权力。

法律规范性的特殊性在于将法律提升为法律,提升到官方规则的等级。 形式上,规范性在实在法中表达,即在规范以其纯粹形式存在的立法中。 自然法律主张具有潜在的规范性,因为只有通过规范性固定,它们才能从可能性变为现实。 主观权利也具有规范性,因为其主要特征的内容来源于规范性规定。

法律的规范性最大限度地表达了其调节人们行为、社会关系的功能目的。 法律通过法律规范向每个公民或组织传达关于哪些行为是可能的、哪些行为是禁止的以及哪些行为是必要的信息。 如果一个人在法律框架内行事,那么他就会感到自信和自由,受到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因此,法律界定了人类自由的范围,从而规范了人类的行为。 如果一个人忽视法律的监管影响,他就不是自由的。 因此,罪犯是最不自由的人。

法律的理智意志性质。 法律是人们意志和意识的体现。 法律的知识面在于它是社会模式和社会关系的反映形式——法律规制的主体。 法律反映和表达社会、个人和组织的需求、利益和目标。 我们强调,这些需求、利益和目标通常是矛盾的,有时甚至是相反的。 法律表达了基于正义和理性的社会妥协。 历史上,法律的两种倾向之间存在着斗争,因为其根源在于社会和国家。 只有协调它们之间的联系,法律的形成才算完成。 法律变得理性,获得理智的特征。

只有在一个所有人都享有经济、政治和精神自由的社会中,法律作为自由、正义和理性的表达方式的形成和运作才有可能。 但这只有在发达的公民社会和法治国家是可行的。

法律不仅是智力的体现,也是人的意志的体现,因为它决定了人们未来的行为,在它的帮助下,主观利益和需要得以实现,既定目标得以实现。 法律的自愿开始必须从几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法律的内容是建立在个人、他们的组织和社会群体的社会和法律主张之上的,他们的意志在这些主张中表达出来。 其次,国家对这些诉求的承认是通过国家主管机关的意志来实现的,即法律的形成是以社会和国家意志为中介的。 第三,法律的规范作用只有在法律规范实施者的意识和意志的“参与”下才有可能。

安全与国家胁迫的可能性。 这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标志,区别于其他形式的社会规制:道德、习俗、公司规范等。国家对强制实施具有垄断地位,是法律存在和运作的必要外部因素。法律。 从历史上看,法律是与国家合作产生和发展的,最初主要起到保护作用。 正是国家赋予了法律极具价值的属性:“未来”的稳定性、严格的确定性和安全性,其特征接近“现有”,仿佛成为现有的一部分。 因此,法律推动了稳定、确定性的界限,并因此扩大了社会生活领域的自由范围。

国家强制执行有两个方向。 首先,它提供了一种主观权利的保护,旨在迫使犯罪人为受害方的利益履行义务(如追债、赔偿损害)。 其次,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肇事者被追究法律责任并受到惩罚(监禁、没收财产、罚款等)。

国家强制是能够明确区分权利和义务,即个人自由的范围和界限的因素。 一个人在法律范围内行事是自由的。 违反职责的人不能自由行事。 国家对于法律的价值在于,借助国家强制(及其可能性),自由与缺乏自由、任意性之间的界限被清晰地确立。 这一界限是通过法律义务来标记的。 国家强制对一个人的自由的限制程度是可以剥夺他的自由的程度。 因此,明确界定自由的范围(法律)、边界(法律义务)和限制(法律责任)是必要的。 这些任务的解决得益于形式确定性——表达法律与国家之间联系的另一个属性。

形式上的确定性。 应当指出,形式确定性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其他规范体系的特征。 因此,公司规范被载入章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行为。 宗教规范-诫命是在圣书中制定的。 然而,在这些情况下,相关规则的形式不是由国家给出,而是由其他组织(公共、宗教)给出。 与他们相反,国家赋予权利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含义,将权利提升到法律地位,赋予其官方表达形式。

法律规则在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正式确定,有统一的解释。 在判例法中,法院判决的正式公布是正式的确定性,在考虑类似法律案件时被认为是强制性的样本。 在习惯法中,它由授权适用习惯的法律公式或根据习惯作出的判决文本规定。 因此,公民和组织的主观权利、义务和责任在法治和个人法律决定的基础上得到了明确和明确的界定。

因此,国家赋予法律内容以形式。 国家的作用不能被夸大,例如,不能认为法律是国家活动的结果、产物。 这种误解长期主导着国内科学和实践。

在这方面,社会、国家和法律之间的联系可以用“法律的内容由社会创造,法律的形式由国家创造”这一公式来描述。 法律形式(来源)的类型取决于国家参与立法的方式:授权习惯、司法先例、规范性行为。

一致性。 法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构成。 当前,从理解法律的新途径来看,将法律划分为自然法、实证法和主观法三个要素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个要素是自然法,由社会和法律主张组成,其内容由人和社会的本质决定。 自然法最重要的部分是人权,或者换句话说,是社会和国家能够为每个公民提供的机会。 第二个要素是实在法。 这是立法和其他法律规范的来源,公民、组织、社会团体的社会和法律主张得到国家官方的承认。 第三个要素是主观权利,即基于实在法规范而产生的、满足其所有者的利益和需要的个人机会。

缺少至少一项列出的要素会使法律变形,它失去了有效调节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属性。 法律通常被简化为一组(系统)规范。 有了这种理解,法律就成为一个人的外部,从上面强加给他。 这种狭隘的解释扭曲了法律的含义。 对于一个人来说,有价值的不是规范本身,而是它们提供的真正机会和利益。 一个人自己拥有和生产的利益(物质和精神)。 社会和法律主张的意义在于获得官方承认,即转化为主观权利。 自然法要求转化为主观权利的工具是实在法规范。 对一个人来说更重要的是:保证真正的利益或保证他们的工具(法律规范)? 毕竟,它可能是一种祝福,而不是用来衡量和保护它的规范。

将法律简化为一套规范导致其与实在法的认同和对自然法的漠视。 事实上,主观法有两个来源——形式(法律规则或实在法)和实体(自然法)。 它们之间关系的破裂产生了这样一种观念,或者更确切地说,一种幻觉,即主观权利是国家、立法者的“礼物”,是上层赐予的恩惠。

一个人变得依赖法律,实际上是无能为力的。

法律规制的主要意义在于自然法向主观法的转化,这是通过对法律渊源中社会和法律要求的承认,即自然法向法律的建构。

法律的系统关系还体现在其他方面:法律分为私法和公法,分为规范、制度和分支,还包括立法体系。 这些问题将在后续章节中更详细地讨论。

3.法律和法律

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法律文献中引起了很多争议。 要理解其本质,有必要考虑到“法律”一词相当模糊。 从狭义上讲,这是一项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行为,由立法机构或民众投票通过,从广义上讲——任何法律渊源。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定义中,法律被认为是上升为法律的意志,所分析的术语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包括规范性行为、司法先例和认可的习惯。 将意志提升为法律意味着赋予其普遍约束力、法律效力,以确保国家保护。 只有从广义上理解“法”一词,关于法与法是否一致的争论才有意义。

认同法律和法律的愿望是有一定基础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框架是严格形式化的,只有上升为法律的才被承认为法律; 法律之外没有任何法律,也不可能存在。 我们特别注意到:如果通过法律我们只理解法律规范,那么关于法律与法律同一性的结论就不可避免,因为法律规范并不存在于法律渊源之外。 然而,法律不能简化为规范。 除了规范之外,它(我们重复)还包括社会和法律主张(自然法)和主观权利。 在这个三位一体中,规范的目的是将社会和法律诉求转化为主观权利——各种精神和物质利益的“法律宝库”。 因此,法律不仅涵盖适当的领域(规范性和个人的规定和决定),而且涵盖真实的领域(法律机会的实际利用、职责的实际履行)。 法律既是调节者,又是因调节而出现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代表着社会的存在。

对法律有了如此宽泛的理解,显然它的内容是社会创造的,只有国家赋予这种内容规范的形式,即“上升为法律”。 “法律是社会创造的,法律是国家创造的”这句话最准确地表达了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区别。 只是不要忘记法律内容和法律形式的统一以及它们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 未上升为法律的法律内容没有实施保障,因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 如果法律的内容是国家权力的专断,那么它就可能是非法的。 这种法律可以被定义为形式法,即形式上的法律,而不是内容上的法律。 生活表明,立法作为一个整体可能与真正的法律(极权国家)无关。

法律与法律的区别具有很大的人文意义,因为法律被认为是衡量法律质量的标准,决定了后者在多大程度上承认人权、他的利益和需要。

4. 法律的本质

本质是主要的东西,是所考虑的对象中的主要的东西,因此它的澄清在认识过程中具有特殊的价值。 但任何现象的本质只有在其得到充分发展、基本形成后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就法律而言,这一规定至关重要。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第一阶段(在亚洲的神权君主国、奴隶主国家和封建国家),通常存在不发达的法律制度。 我们必须同意这个意见。 事实上,在奴隶制和封建制度时期,法律是传统的或普通的(古罗马私法是一个例外)。 传统法律的不发达,主要在于它只发挥保护功能,是单一社会调节体系的一部分,宗教、道德和习俗发挥调节功能。

在这方面,我们注意到以下事实。 马克思在大学时深入学习法律时,得出的结论是,最真实的法律体系是古罗马的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就法律的本质得出最终结论还为时过早,因为它可能被误认为是仍在发展中的法律的短暂特征。 然而,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结论和基础是对其阶级本质的规定,并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被积极引入法学和法律意识。

现在已经可以说,国家和法律的出现比社会划分阶级要早得多。 长期以来与国家共同产生的法律只是对社会规制的根深蒂固的制度的补充。 新兴传统法律的决定性特征是国家强制,而不是阶级主义。

经济社会发展的进一步进程导致了社会的阶级分化,产生了对立的矛盾。 然而,无论是在奴隶制度下还是在封建制度下,法律仍然是传统的、习惯性的,在社会规制体系中没有发挥重要作用。 因此,整个监管体系具有阶级本质,其中法律仍然是一个异类和不发达的实体。

只有建立了资产阶级经济社会制度和相应的精神价值体系,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者才应运而生。 在许多发达国家出现并占主导地位的法律世界观与阶级意识形态无关,是基于平等、自由、理性和人权的思想。

该法律建立在三个支柱之上。 这就是道德、国家、经济。 法律是在道德的基础上产生的,作为一种不同于道德的调节方法; 国家给予它正式性、保障和力量; 经济是监管的主要主体,是法律出现的根本原因,因为这是作为监管者的道德出现矛盾的领域。

道德、国家和经济是生命权成为新的社会现象的外部条件。 法律的特殊性在于,法律的中心是个人及其利益和需要以及自由。 当然,人类自由在历史上是由社会的全面发展及其最重要的领域——精神、经济、政治——的全面发展所准备的。 然而,正是在法律中并通过法律,自由被固定下来并赋予每个人、每个组织。

综上所述,法律具有普遍的社会本质,无一例外地服务于全体人民的利益,保障了社会关系的组织、有序、稳定和发展。 当人们以法律主体的身份相互建立关系时,这意味着他们拥有社会和国家背后的权威,他们可以自由行动而不必担心不利的社会后果。

法律的一般社会本质具体化为对自由的衡量。 一个人在权利范围内有行动自由,以国家为代表的社会守护着这种自由。 因此,权利不仅仅是自由,而且是保证自由不受侵犯、受保护的自由。 善受到保护,免受恶的侵害。 感谢法律,善成为生活的规范,恶——违反这一规范。

5. 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表征法律内容、法律本质和社会目的的指导思想。 一方面,它们表达了法律的规律,另一方面,它们代表了在整个法律规制领域中运作并适用于所有主体的最普遍规则。 这些规范要么直接在法律中制定,要么源自法律的一般含义。

法律原则决定了完善法律规范的途径,是立法者的指导思想。 它们是社会发展和运作的主要模式与法律制度之间的纽带。 由于这些原则,法律体系适应了个人和社会最重要的利益和需求,并与之兼容。

法律原则被细分为整个法律所固有的原则(一般法律)、其各个分支(部门)或一组相关行业(部门间)。 例如,刑法中的量刑个别化原则属于部门性原则,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竞争性原则则属于部门性原则。

学者们对法律原则的一般性描述几乎一致,指出这不是立法者主观裁量的结果,而是法律的客观内在品质。 但是,在制定一般法律原则的具体清单时,每位作者在此都有自己的看法。

他们区分了合法性、正义性、法律平等(法律人格的普遍性)、社会自由、社会、公民义务(纪律)、客观真理、有罪责任等原则

在法律上,正义和自由的一般原则,在其他法律原则中得到发展:法律制定和实施中的民主、合法性、民族平等、人道主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国家和人民的共同责任个人。

俄罗斯法律的特点是民主原则、法治原则、国家结构和法律体系结构中的联邦制、公民在法律面前的法律平等、政治、思想和经济多元化、人道主义、不可侵犯性和不可剥夺的人权,合法性,正义,有罪的责任。

O.I. 提出了另一份法律原则清单。 齐布列夫斯卡娅。 它们是社会正义、公民平等、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人文主义、法律说服和强制的结合、民主。

给定的观点足以使不同科学家的观点存在本质分歧。 此外,解决这个问题的主观主义似乎难以克服。 有些教科书根本没有考虑法律原则问题,这并非巧合。

然而,还有另一位作者的意见必须考虑在内。 这是立法者。 法律原则载入俄罗斯联邦宪法。 诚然,这里必须考虑两点:第一,并非俄罗斯宪法中制定的所有原则都是合法的(例如,分权原则),第二,俄罗斯联邦宪法没有提供完整的可以载入其他规范性行为或从法律的一般含义推导出来的一般法律原则清单。

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的内容使我们能够挑选出以下法律原则:民主、联邦制、尊重人权和自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的直接影响、宪法至上和法律、平等、所有形式的所有权平等、正义。

在艺术。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6 条提到了在立法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不仅适用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和含义,而且适用诚信、合理和公正的要求的可能性。 这些要求具有一般的法律意义,因此可以假定它们遵循诚信、合理和公正的法律原则。

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的原则包括有罪责任原则、权利和义务的不可分割的联系。

让我们更详细地了解一些一般法律原则。

正义原则尤为重要。 它最大程度地表达了法律的普遍社会本质,即在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之间、个人与社会、公民与国家之间寻求妥协的愿望。 正义需要行动与其社会后果之间的契合。 工作与报酬、伤害与补偿、罪与罚必须相称。 如果法律符合正义原则,就体现了这种相称性。

尊重人权原则体现了自然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人权构成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 根据艺术。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条规定,一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是最高价值的。 承认、遵守和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国家的义务。 在艺术中​​。 宪法第18条规定:“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直接适用。它们决定法律的含义、内容和适用、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活动、地方自治并享有正义。”

平等原则确立了所有公民的平等法律地位,即所有人享有平等的宪法权利和相同的法律人格。 在艺术的第 2 部分。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19 条规定:“国家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平等,不分性别、种族、国籍、语言、出身、财产和官方身份、居住地、宗教态度。 、信仰、公共协会成员资格以及其他情况。禁止以社会、种族、民族、语言或宗教信仰为由对公民权利进行任何形式的限制。” 根据平等原则,公民在其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机会。 这些机会的实现程度取决于个人的社会和法律活动。

合法性原则的内容在于,作为艺术。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15 条,“俄罗斯联邦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直接效力,适用于俄罗斯联邦全境。俄罗斯联邦通过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行为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俄罗斯联邦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政府、官员、公民及其协会有义务遵守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法律。

正义原则表达了对法庭主体权利保护的保障。 在艺术的第 1 部分。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46 条写道:“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都得到司法保护。”

在数百年的法律发展史中,法律形式所固有的原则也逐渐发展起来,在法学中称为法律公理。 其中包括:

- 法律没有追溯力;

- 法律未禁止的一切都是允许的;

- 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您不能因同一罪行被定罪两次。

大多数法律公理都被载入法律。

六、法律的社会价值和功能

价值观是对周围世界对象的具体社会定义,揭示其对个人和社会的积极或消极意义。理解法律的社会价值意味着理解和揭示其对个人和社会的积极作用。 法律的社会价值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通过法律保障普遍稳定的社会关系秩序。

其次,得益于法律,社会关系的内容本身就实现了确定性和准确性。 法律监管能够涵盖对社会有用的合法行为形式,将其与任意性和缺乏自由区分开来。

第三,法律提供了一个人正常主动行为的可能性,因为它借助法律责任机制和其他强制措施,防止对其合法活动范围的非法干预。

第四,文明社会中的法律提供了自由与正义的最佳结合,形象地说,狼吃饱了羊也安全了。

第五,公民社会的制度是在法律基础上形成的:市场经济、多党政治制度、民主选举制度、自由的“第四权”(大众传媒)和法治。 在俄罗斯,还没有公民社会,也没有法治,因此,法律在很多方面都无法体现其价值属性。

法律的本质和社会意义体现在它的功能上。 它们反映了法律对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影响的主要方向,使我们能够概括地描述法律规范的“作用”。 首先,法律影响社会的各个领域——经济、政治、精神关系,因此履行一般社会功能——经济、政治和教育。 在这里,它与其他社会机构一起行动,但通过自己的特定手段。

除了社会法之外,还有一个功能性的目的。 这表现在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者这一事实。 法律的这一主要功能目的体现在一些更具体的功能上。

1. 静态监管功能,或固定、稳定社会关系的功能,最清楚地表现在确定各种主体的社会地位:保障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机构和官员的能力、个人和法人实体的法人资格。 这一功能最大程度地反映了法律的本质:公民和组织被赋予权力,在其范围内,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自由行动。 这些界限越宽,人们的行动就越自由。 监管静态功能是在启用和禁止在其基础上产生的被动类型的规范和法律关系的帮助下实现的。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主体自己主动表现出法律活动。

2. 借助动态调节功能,法律决定了人们未来的行为应该是怎样的。 此功能是在绑定规范的帮助下执行的。 因此,立法规定了履行兵役、纳税、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合同义务等义务。监管动态功能在主动型法律关系中得到体现。

3. 保护功能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制系统区分开来,因为它是由做出个人权力决定的国家机构执行的,其执行由国家强制保证。 保护功能有助于法律作为对个人和社会有价值的社会关系的调节者的发展:稳定性、详细和明确的规定、明确的程序。

保护功能是通过应用特殊的保护规范以及在保护模式下运行的监管规范来实现的。 后者发生在侵犯主观权利的情况下,并向主管国家机构提出保护要求(索赔权)。

4. 评价功能允许法律作为判断某人的决定和行为的合法性或非法性的标准。 如果一个人行为合法,那么国家和社会不应该对他提出索赔。 该人被认为是负责任的行为。 这种积极的责任不包括消极的法律责任。 因此,该权利为其所有者提供了行动自由,并且作为决定(行动)的法律基础,保护一个人免受其采纳(委托)的不利社会后果。

保护和激励规范在评估功能的实施中发挥着特殊作用,这些规范通常包含对某些可能的行动的负面或正面评价。 在应用这些规范的过程中,规定了对行为的规范性评估,确定了法律责任或鼓励的个人措施(例如,法院判决的惩罚,总统令的命令)。

第十七章 社会规制体系中的法律

1. 社会监管。 社会规范的概念、功能和类型

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说,社会规制被理解为社会内在的过程,是决定社会秩序的过程。

特定的社会秩序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 其中有以下几种。

1. 所谓“自发”的监管者作为自然和社会自然规律的直接体现。 自发调节的因素是自然的,可以表现为一般社会规模的具体事件、经济现象、大众行为现象等。例如,预期寿命的增加、大规模的季节性疾病、人口进程、人口迁移、通胀预期等。在寻求秩序的过程中,社会和国家努力控制这些因素,但这远非总是可行的。 有时,他们的影响根本没有反映在公众意识中或反映不充分。

2. 社会规范作为与人的意志和意识相关的调节器。

3.个体调控行为,作为有针对性的、有针对性的主体相互影响。

这些因素在社会中既可以起到稳定的作用,也可以起到破坏稳定的作用。 诚然,法律文献普遍认为,社会关系的稳定和精简是由社会规范的作用和个人监管的行为来确保的,而自发的监管者的行为则是破坏稳定的影响因素。 但是,如果以社会可持续运行的标准作为评估的基础,那么所有的监管因素都会产生积极和消极的影响。 同时,稳定、理顺社会关系的功能特征应主要归因于社会规范。

要理解社会规范的本质、社会调节的依据和规则,有必要区分“规范”一词的两种含义。 首先,规范是某种对象(过程、关系、系统等)的自然状态,由其本质——自然规范构成。 其次,规范是社会文化发展和社会组织过程中产生的指导原则、与人们的意识和意志相关的行为规则,是社会规范。

真正在人们生活中发挥作用的规范不能明确地归因于自然规范或社会规范。 因此,自然规范可以转化为技术规则体系(处理技术或自然物体的规则),成为社会调节的基础(例如,在配偶去世后设定一段时间来承认父亲身份),并且社会规范可以形成物体的本质及其定性状态。 因此,根据自然规范性与社会规范性的比例,至少可以区分出四组在社会中运作的规范性调节者。

1. 自然规范,以关于对象的正常自然状态的公式化知识的形式存在,由其性质决定。 例如,这些规范是由科学形成的。

2. 在自然规范知识的基础上开发的技术和自然对象的工作规则。 这样的规则称为技术规范。

3. 基于自然规范或与其行为相关的行为规则。 这包括大多数社会规范。

4. 行为规则,其内容与其说是由自然规范性决定,不如说是由社会面临的目标和目的,或由其特定领域的需要决定。 这些是一些法律程序规则、仪式等。

在讨论法律在社会规范规制体系中的作用时,第三和第四组的规范很重要;在文献中,习惯上将它们定性为社会规范。 它们不只是在社会中存在和运作,而是规范社会关系、人们的行为,规范社会生活。 社会规范具有以下特点:

1. 它们是一般规则。 上述意思是,社会规范确立了社会的行为规则,即从社会利益的角度来决定主体的行为可以或应该怎样。 同时,社会规范在时间上连续运行,有多种行动,并针对无限的人群(他们没有特定的收件人)。

2. 这些规范与人们的有意识的、有意识的活动有关。 有些社会规范是在有针对性的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有些是在反复重复的行为行为中产生的,不脱离行为本身并作为其样本和刻板印象,还有一些以原则的形式形成,固定在公众中。换句话说,被分析的规范与人们的意志和意识的相关性不同,但总是与它们相关联。

3. 这些规范规范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形式,即它们旨在规范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

4. 它们产生于历史发展(作为其因素和结果)和社会运作的过程中。 社会规范作为社会的一个要素,反映了社会的发展过程,影响着社会的发展速度和性质,总之,社会规范在社会历史中占有一席之地,在历史命运中占有一席之地。

此外,它们稳定了社会,这意味着它们被包含在其运作的过程中,它们既是这些过程的产物又是调节器。

5. 这些规范与文化类型和社会组织的性质相对应。 根据 M. Weber 的说法,文化使人们能够赋予世界以意义,创造判断人们互动的基础。

文化主要表现在社会规范的内容中。 从这个角度来看,不难看出属于不同文化传统的社会的社会规范差异,例如欧洲和亚洲。 可以说,文化差异在规范上的表现,不亚于在宗教哲学教义、价值体系等方面。不是那么根本,关系到个人特定民族的历史命运。

社会组织的性质在更大程度上影响着一种或另一种规范在社会中的意义,影响着社会规范体系中规范的联系。 因此,在非国家组织的社会中,习俗和传统占主导地位,而在国家中,道德和法律占主导地位。

因此,社会规范是在历史发展和社会运转过程中产生的,与人们的意志和意识有关的一般规则,以规范其社会交往形式,与文化类型及其组织性质相对应。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在法律文献中,社会规范主要被认为是社会关系的调节者。 但更一般地说,它们的作用不仅限于此功能。 综上所述,至少可以列举出社会规范的三种功能。

监管。 这些规范确立了社会行为规则,规范了社会交往。 通过调节社会生活,它们确保其运作的稳定性,将社会进程维持在所需状态,以及社会关系的有序性。 总之,社会规范支持社会的某种系统性,支持其作为单一有机体存在的条件。

估计的。 社会规范在公共实践中充当对某些行为的态度的标准,是评估特定主体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道德-不道德、合法-非法)的基础。

翻译的。 可以说,人类在社会生活组织中的成就、世代所创造的关系文化、社会结构的经验(包括消极的)都集中在社会规范中。 以社会规范的形式,这种体验、文化不仅被保存下来,而且“传递”到未来,传递给下一代(通过教育、教养、启蒙等)。

分析的规范有不同的内容,取决于它们所调节的关系的性质。 此外,不同的社会规范可能以不同的方式和不同的基础产生。 最初直接包含在活动中的一些规范与行为没有区别,并且是其要素。 这种在实践中形成的、受到公众认识和评价的行为模式,可以转化为制定的规则,也可以以习惯和刻板印象的形式保存下来。 其他规范是在公众心目中关于社会组织的基础和原则的观念的基础上形成的。 第三个是为给定社会制定的最方便、最优化的规则(例如,程序规则)。 对此,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社会规范的分类都具有不小的重要性。

可以根据各种标准对社会规范进行分类,但最常见的是根据范围和机制(监管特征)对其进行系统化。

根据行动范围,经济、政治、宗教、环境等规范是有区别的。它们之间的界限是根据它们所处的社会范围、社会关系的性质,即主体来划分的。的监管。

根据机制(监管特征),习惯性地挑出道德、法律、习俗和企业规范。

在谈论机制,规范的监管细节时,他们使用以下主要比较标准:

- 形成规范的过程;

- 固定形式(存在);

- 监管影响的性质;

- 提供方式和方法。

通过这种方法,规范的特殊性非常清楚地表现出来。 这是通过系统地使用标准来实现的:根据一个或两个标准,一些规范可能没有足够明显的差异,但它们总是被所有四个特征的总和明确地分开。

2. 社会规范体系中的法律

法律通过与其他规范的相互作用来调节社会关系,作为社会调节调节系统的一个要素。

在这种情况下,该系统被认为是根据其监管细节确定的社会规范类型的相互作用。 对于法律研究的目的和法律实践的需要,这种方法是可取的。 法律规范在社会规范规制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是指在所指出的基础上确定的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相关性。

法律和道德。 作为社会规范的类型,法律和道德具有所有社会规范所固有的共同特征:与人的意志和意识相关的一般规则,对应于文化类型和社会组织性质等。 ,根据命名的标准,它们根本不同。

法律规范产生于法律(主要是司法)和立法实践、社会和国家相关机构的运作过程中。 正是在这些过程中,主导社会的法律观念和法律代表被转化为法律规则、一般行为规范的形式。 因此,法律规范是制度性的,也就是说,它们与法律意识明显分离,在社会制度的框架内运作。

道德是在社会生活的精神领域形成的,它没有制度化,即与社会的结构组织无关,与公众意识密不可分。 道德规范是以善恶、荣誉、尊严、体面等观念为基础的,这些观念是在社会思想中发展起来的,是哲学、宗教、艺术在伦理认识世界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

在考虑固定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形式时,它们的各种存在形式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作为机构监管者的法律规范以严格定义的文件形式体现(法规、法院判决、监管协议等)。 固定它们的方法必须满足文本的位置和性质及其属性方面严格规定的要求。 构成包含法律规则的法律文本的主体范围(司法机关、立法机构、合同关系主体等)也相当具体。 当然,各种声称具有法律地位的陈述也可以包含在其他文本中——哲学的、科学的、文学的。 然而,无论其文化和社会意义、对公众意识的影响等因素如何,它们都不具有法律地位。

道德规范包含在公众(群众)意识中,以原则、概念、观念、评价等形式存在,因此对其形式没有特殊要求,即关于道德的文本。 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这些文本是精确地“关于”道德而创建的,并且不包含道德规范,因为后者就其性质而言可能不具有文本整合、文献特征。

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规制影响是通过一种特殊的法律规制机制进行的,它保证了一般规则转化为主体的具体法律权利和义务。 这些权利和义务在可能的和适当的行动方面得到了相当明确的定义,即针对主体行为的具体选择。 相比之下,道德规范表现为非个人的义务,通过内部人格调节因素的形成来行动:价值观、动机、态度等。换言之,道德规范行动的本质是普遍原则、内在信念和内在信念的形成。态度等)。 这意味着,与法律规范不同,道德规范的监管影响没有预先确定的行为实施方式。

传统上,确保法律规范的方式和方法的细节与国家强制、国家和社会特殊机构的运作有关。 同时,国家强制既是现实,即专横性质的措施的应用,又是一种机会,即这种应用的威胁。 需要强调的是,国家强制是确保法律规范的一种方式,而不仅仅是权力的任意性,因为它只是由特定的主体在法律规定的程序框架内实施。

道德没有这种特殊的机制和程序,而是由公众舆论的影响提供的,一个群众的榜样,以相关的信仰、价值观、正义、义务、荣誉、良心等概念的形式呈现出来。黑格尔认为,公众意见包含“以人类常识的形式”的正义原则。

法律与道德的相互作用是相当复杂的。 当然,在现代文明社会,法律是由公众意识支撑的,遵纪守法是其道德价值之一。 此外,人们习惯于谈论普遍的人类价值观(生命、自由、平等等),这些价值观既被奉为道德原则,又在国际和国家法律行为中表现为人权。 因此,可以说这些价值观是道德和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至少在欧洲文化传统的国家是这样。

同时,就内容而言,社会的道德规范也远非明确。 这是由于所谓群体道德的存在,即任何社会群体、阶层等的道德价值观和规范体系,可能与公共道德并不完全一致。

因此,我们说的是社会犯罪阶层的反社会道德,这里不仅有特定主体的不道德、违法行为,还有与公共道德发生冲突的特殊群体道德。

更复杂的是,在社会动态增加并正在进行各种改革的社会中,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冲突。 在这些情况下,公共道德和社会法律制度的部分破坏(取决于正在进行的改革的基数),伴随着其类型的改变,是不可避免的。 然而,向新道德的过渡通常比法律制度和法律结构的现代化要慢。 换言之,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之间产生了某种“历史的去同步化”,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它们的碰撞。 诚然,与非社会群体道德相比,它们不那么深刻,但另一方面,它们却更加雄心勃勃。

这种冲突的一个例子是俄罗斯私有财产的现状。 立法巩固,私有财产制度的形成以及与私法存在相关的一切,实际上并没有被俄罗斯社会的某些部分所接受,提出了集体主义道德的价值观并继续以其优先事项为指导.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规制互动在法律文本中得到了相当清晰的体现。 因此,在立法规范行为中,经常使用道德性质的评价概念(不当行为、犬儒主义、荣誉等)。 这表明,一方面,道德规范可以作为法律评估的依据,另一方面,违反社会道德原则在某些情况下足以产生法律后果(制裁)。

因此,我们可以谈论道德与法律的监管互动。 一般而言,我们可以假设,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相互作用机制趋于协调,这主要与文化的性质和每个特定社会的文明程度有关。

法律和习俗

习俗是由于特定的行为和活动模式不断复制而产生的一般规则,并且由于其存在的持续时间,已成为人们的习惯。

习俗是以特定的行为模式、实际活动为基础的,因此很难将其与行为和活动本身分开。 因此,他们的处方非常详细,实际上是对行为本身的相当详细的描述。

这样的行为模式还不是行为规则,因为主体总是保留根据他的兴趣、目标和目的选择几种类似模式中的一种的可能性。 实际上,当一种习惯由于遵循某种特定的行为模式的持续时间而成为人们的行为刻板印象(习惯),成为社区的行为传统,即行为规范时,就可以认为是形成了一种社会规范。 .

在社会中,行为和活动实践的连续性决定了不同寻常的习俗的存在。 不同的民族、社会群体、社区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 风俗也因地区而异,因为它们反映了人们生活活动的全部原创性,由不同条件下的生活细节决定。

因此,风俗的内容就是行为模式本身,其固定的形式就是一种习惯,一种行为传统。 因此,传统规范的监管影响的细节。 与法律或道德不同,它们并不意味着行为与规定要求的协调,而是行为本身在其既定变体中的再生产。

最后,以习惯的形式存在的习惯意味着没有特殊的机制来提供它,不需要某些强制,因为遵循习惯是由其存在的事实所保证的,也就是说,自然.

从历史上看,习俗是最早的社会规范之一。 在第一批文明形成时期,古代国家形成时期,风俗习惯开始赋予风俗习惯的义务性意义。 披着书面形式,在某种意义上系统化的习惯法典被提升到国家法律的等级(马努法、汉谟拉比法等),成为法律的第一渊源。 现代社会的规范体系实际上并不知道这种将习俗转变为法律规范的过程。

今天,他们通常谈论法律和习俗的相互作用,这主要被认为是法律规范与社会中存在的习俗的“关系”。 这种“态度”归结为三个主要选项。

1. 法律规范支持对社会和国家有益的习俗,为其实施创造条件。

2. 法律规范可以消除从社会角度来看有害的习俗。

3. 法律规范无视现行习俗。 这些习俗大多主要与人际关系、人们的日常行为有关。

从法律与习惯的相互作用来看,有必要将法律习惯作为法律的渊源(形式)加以区分,这在当今仍具有一定的意义。

在法律与习惯的相互作用中,普通规范本身没有法律意义,但在执行其要求时所采取的行动却是意义重大的。 在法律习惯中,习惯规范通过适当的授权赋予其法律意义。 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习惯无需在法律文件中进行文字表述就获得了法律地位。 例如,艺术。 《商船法典》第 134、135 条,艺术。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5 条,制裁商业行为。

法律和公司法规

公司规范通常被理解为在有组织的社区中制定的行为规则,适用于其成员,旨在确保该社区的组织和运作。 公司规范最常见的例子是公共组织(工会、政党、各种俱乐部等)的规范。

企业标准非常具体。 因此,它们是在一个社区的组织和活动过程中创建的; 适用于该社区的成员; 固定在相关文件(章程、代码等)中; 由提供的组织措施提供。

就形式特征而言,公司规范与法律规范相似:在相关文件中文本固定,按一定程序通过,系统化。 然而,这实际上是相似性的结束,因为命名规范不具有法律的普遍约束性,它们不是由国家强制提供的。

公司规范与法律具有不同的性质。 他们监管的对象是不受法律监管的关系(由于这种监管的不可能性或不适当性)。 它们“属于”公民社会的结构单元,反映了后者的特殊性质。

结合上述内容,将公司规范与地方法规中包含的法律规范区分开来很重要。 地方法规中包含的规范虽然只在特定组织内有效,但也是合法的,因为它们产生了法律机制提供的权利和义务。 换句话说,如果他们违反,有机会联系主管执法机构。

因此,如果违反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例如利润分配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 违反政党章程的决定不得向法院上诉。

因此,在社会规范规制体系中,法律规范只是该体系的要素之一。 在法制社会、民主国家的条件下,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和谐互动是其有效性的必要条件。

第十八章法律规制及其机制

一、法律规制的概念

人类社会的特点是不同程度的组织化、有序化。 这是因为需要协调个人和社区(大或小社会群体)的需求、利益。

为了实现这种协调,就要进行社会调节,即有针对性地影响人们的行为。 监管既可以是一个人的外部监管(某人以某种方式影响他),也可以是内部监管(自我监管)。 在其发展过程中,社会已经形成了多种规范人们行为的手段和方法体系。 手段回答了人们的行为如何受到规范的问题,方法回答了这种有目的的影响如何进行的问题。

社会规制的手段主要包括社会规范:法律(法律)、道德、企业、习俗等。但规范虽然是主要的,但绝不是影响人们行为的唯一手段:规制手段还包括个人规定、行政命令、肉体、精神、组织强制措施等。

在社会规制体系中,最重要的作用是法律规制,狭义的法律规制是指法律规则(法律规范体系)等特殊法律手段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秩序的影响。精简并逐步发展它们。

律师必须将法律规制理解为对所有法律现象的社会关系的多方面影响,包括法律思想、社会法律生活的原则,这些法律没有体现在法律形式(法律、法规、司法机关的决定等)中。 但为了解决自己的职业任务,律师首先必须了解法律规制作为一套实施实在法的手段和方式的作用和意义。

实在法具有确保其在社会生活中实施的特性和机制。 规范性、义务性、形式确定性、国家法律强制力的安全性使我们能够将法律规范从应有的存在领域转移到个人和社会的日常实际生活中。

法律现象的研究,以实际任务为基础,旨在帮助未来的律师了解法律和其他法规、个人决定和其他法律手段在它们之间的关系和互动中的调节作用。

基于这些问题,我们可以制定如下定义。 法律规制是借助法律(法律)手段有目的地影响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

从定义来看,只有这样的影响才能被称为监管,其中设定了足够明确的目标。 例如,为了规范土地使用,确保土地安全,提高土地使用效率,颁布了土地法。 土地法规范的影响,其结果是既定目标的实现,可以称为法律规制。

如果在立法行为或其规范的影响下,出现了法律未规定的后果,并且在某些情况下与立法者的目标相矛盾,那么这种影响就不能被视为法律规制。 因此,在土地立法的影响下,地块价格上涨,为了盈利、非生产性使用土地而进行的投机性土地交易数量增加。 土地法对社会关系的负面影响不能称为法律规制,因为这不是立法者目标的一部分,也不符合法律的目标——简化社会生活,确保公平、合理地使用土地这一价值。

不能将非法律手段所产生的影响视为法律规制。 因此,通过媒体,通过宣传、鼓动、德法教育和培训对人们的意识和行为产生的影响,不能归结为法律规制这种特殊的法律组织活动。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法律的精神、思想、心理影响是相互关联的,结合特殊的法律法规。 对社会关系的影响,通过特殊的法律手段和方法对人们的行为产生影响,进而对人类生活的精神、道德、思想方面产生影响。

在特定法律手段和方法的帮助下,将法律监管确定为一种有目的的、生产性的、规范性的和组织性的活动,这对于培训法律专业人员是有意义的。 这将使未来的律师能够详细了解其专业活动的工具。

2、法律规定的主体

法律不应该也不能规范所有社会关系,社会成员的所有社会纽带。 因此,在社会发展的每个具体历史阶段,都应准确界定法律规制的范围。

在法律规制范围缩小的情况下,当法律的可能性没有被用来理顺社会关系时,在那些可以而且应该理顺的人际关系领域中,社会就会出现任意、混乱、不可预测的威胁。法律的帮助。 而当法律规制的范围被无理扩大时,特别是由于中央集权的国家专横影响,为强化极权主义政权、规范人们的行为创造了条件,导致社会被动,社会成员缺乏主动性。

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包括具有以下特点的关系。 首先,这些关系既体现了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也体现了社会的普遍利益。 其次,在这些关系中,参与者的共同利益得以实现,每一方为了满足对方的利益,都会以某种方式侵犯自己的利益。 第三,这些关系是建立在约定遵守一定规则的基础上,承认这些规则的约束性。 第四,这些关系需要遵守规则,规则的约束性有足够有效的力量支持。

社会法律生活的历史表明,法律规制范围包括符合所列标准的三类社会关系。

第一组包括人们在价值交换中的关系(有形的和无形的)。 在这里,对财产关系进行法律规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表现得最为明显,因为整个社会和每个人都对相互接受的财产交换感兴趣。 这些关系建立在普遍公认的规则的基础上(例如,承认以货币形式表达的财产价值); 法律强制特别机构的有效力量确保了对规则的强制性承认。

第二组是由专横的社会管理关系构成的。 人和社会都对社会过程的管理感兴趣。 管理是为了满足个人利益和社会普遍利益而进行的,必须按照严格的规则执行,由强制力提供。 自然,法律监管的领域包括国家对社会进程的管理。

第三组包括确保法治的关系,旨在确保社会价值交换过程和管理过程的正常流动。 这些是由于违反了两个指定区域内的人们的行为规则而产生的关系。

这些群体中的公共关系将成为法律监管的主题。 这些是社会关系,就其性质而言,可能会受到监管和组织的影响,并且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需要法律监管。 作为法律规制主体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取决于法律规制的特征、性质、方式和手段。 很明显,价值等价交换的关系,例如财产关系,除了管理关系的规范之外,还需要其他的法律手段和方法来规范。

构成法律规制主体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类型决定了法律规制的强度程度,即法律影响的覆盖面、法律规定的约束程度、法律执行的形式和方式、程度处方的细节,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影响的张力。

三、法律规制的方法、方式、种类。 法律制度

法律规制范围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导致了法律影响的方式和手段的差异。

两组公共关系分配的比较相当明显地证明了第一组的关系与第二组和第三组的关系之间的区别。 如果第一组包括平等的价值所有者(所有者)之间的关系,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和买方之间的关系,那么第二组和第三组包括裁决者和主体之间的关系。 这也是典型的管理关系,例如国家机构与下级官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保护关系和执法关系,特别是法院与承担法律责任的罪犯之间的关系。

根据法律规制理论的这些差异,习惯上区分两种法律影响方式。

分散监管的方法是基于公共关系中各方目标和利益的协调,用于对主要满足其私人利益的公民社会主体的关系进行监管,即在私法行业领域。

集中、命令式监管的方法是基于公共关系参与者之间的从属关系。 在它的帮助下,关系得到规范,通常,一般社会利益是优先事项。 在国家组织的社会中,普遍的社会利益主要由国家表达,国家对社会进程进行集中管理,被赋予强大的普遍意义的权力。 因此,公法分支(宪法、行政、刑法)使用集中的、命令式的方法。

法律规制的方式是由药方的性质决定的,固定在法治中,影响人们行为的方式。

在法学理论中,习惯上区分三种主要的法律规制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为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提供主观权利(授权)。 它表现为将一组权限委托给被授权的人以执行某些操作(例如,允许所有者拥有、使用和处置他的东西)。

第二种方式是作为执行某些行为的命令的义务(例如,住宅楼的所有者有义务纳税)。

第三种方式是禁令,即强制规定不得采取某些行动(例如,禁止雇主让未成年人参与加班)。

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涉及职责的分配,但如果在一种情况下职责是积极的、主动的,那么在另一种情况下它们是被动的。 这三种方式都是由法律的功能预先确定的。

作为法律影响的其他方式,可以列举使用强制措施(例如,对所犯罪行施加法律责任)。 这种方法是附加的,首先,因为它是一种义务(法律责任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忍受剥夺、报应、惩罚的义务),其次,这种方法确保了被授予的权利的正确执行,分配的职责,遵守既定的限制。

其他方法包括提供使用法律强制的可能性的规范的预防性(预防性)影响。 特别是,《刑法典》的规范对容易犯罪的人具有预防作用。 这也包括法治的刺激作用。 通过这种方式,激励规范会影响,即为积极的合法行为(对于创造性、合理化活动)提供鼓励的规范。

通过法律规制(基本的和附加的)方式,影响社会中人们的意识、意志和行为的非法律方式相互作用。 例如,法律规则、法律行为(规范和个人)、其他法律现象都会产生信息影响。 在他们的帮助下,信息会引起人们的注意,他们可以利用这些信息来发挥自己的优势。 它们告知人们公共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事情和应有的事情,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后果,并允许他们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以及其他人在法律法规涵盖的生活领域中的行为。

在法律文献和实践中,有两种法律公式,在此基础上区分了两种类型的法律规制。

第一个公式:一切都是允许的,除了法律明确禁止的。 一种普遍允许的法律法规是建立在这个公式之上的。 根据这种类型,在法律规定的关系中建立了严格而明确的禁令。 作为一项规则,这些禁止的范围很小,并且没有定义权限范围:所有不被禁止的东西。 例如,法律允许社会成员以任何方式增加物质财富,但法律明确禁止的除外。 这种类型的法律规定促进(或至少不阻止)在解决生活问题方面的主动性、主动性和独立性的表现。 这是由民法分支规范的关系的典型特征。

法律规定的第二个公式听起来不同:除了明确允许的以外,一切都是禁止的。 前述意味着此类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只能进行法律明文允许的行为,禁止其他行为。 这种类型的法律规定称为许可。 它是那些与公共行政(行政法)相关的法律分支所固有的。 在这里,法律规定了一个精确的、严格限制的权力范围; 任何超出执政主体权限的事情都是严格禁止的。

当然,不存在仅建立在一种法律法规之上的法律分支。 因此,许可类型的要素在民法中“穿插”,而在行政法中,我们可以根据一般许可类型找到规范管理关系的规范。

同时,很明显,普遍允许的法律规制类型与对社会自由权的尊重,与个人选择实现既定目标的手段和方法的权利有关。 放任型法律规制源于对社会关系高度和严格有序的需要,以及对合法性原则的一贯执行的需要。 放任型法律规制是适用法律责任措施和其他多项国家强制措施的唯一法律规制。

在法学理论中,“法律制度”一词进入了科学和实际应用。 该术语表示使用各种法律手段和方法对某一社会关系领域进行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 作为一项规则,公共关系的各个领域需要不同的方式、方法和法律监管类型的组合。 在每个行业和整个法律体系中都可以观察到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法律制度可能包括所有的方法、方法、类型,但在它们的各种组合中,有一些起主导作用,另一些起辅助作用。

因此,在行政法分支内,规范军队、准军事机构和组织中管理关系的法律制度与规范高等教育公共管理领域管理关系的法律制度有很大不同。 如果说在准军事组织的活动领域中,以集权型、命令型为主,以职责分工为主,以许可型为主,那么,在现代条件下的高等教育公共管理领域,则发挥着重要作用。分配给分散方法,广泛授予高等教育机构权利,并广泛采用普遍允许的类型。

公私法相关行业的法律制度差异十分明显。

法律规制的方法、方式、类型、制度等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选择一种或另一种形式的法律规制取决于被规制关系的内容,以及许多其他条件,这些条件加在一起要求立法者为这些关系选择这样的方式,而不是另一种方式的法律规制。建设以使法律规制最有效、最便捷、促进进步,实现法治社会的人文理想。

俄罗斯法学家 E.N. 特鲁别茨科伊写道,在制定和制定法律时,必须考虑两个因素: 一方面是社会法律生活的历史经验,另一方面是对社会进程产生合理影响的思想观念,进而选择最有效的法律规制方式、方法、类型、制度。

法律活动分为公法和私法的概述,以及因此在专业培训、法律教育和培训中的某些方向,与法律监管的方法、方法和类型有关。

对于具有公共法律取向的律师来说,在他们的职业正义感中,一般的社会利益通常高于私人的个人利益。 他们的活动旨在使私人和团体利益服从于国家利益和一般社会秩序。 私法律师为主权个人的利益思考和行动;他们认为自己的职业目标是保护个人的自由不受国家和其他当局的侵犯。

在培养未来的律师时,应该已经考虑到法律活动的这种差异化。

4. 法律监管阶段

法律监管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 它以人们及其集体的积极活动为前提,无论是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还是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

法律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产生影响的过程,始于人们意识到借助法律来调节某些生活状况的需要和可能性。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在没有或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人们也会正确行事。 例如,在“商品”饥渴、某些商品短缺的情况下,人们进行买卖交易不是按照法律,而是按照规定买卖双方有权确定价格的传统规则进行的。货物本身。 在极权政治体制的条件下,人们不顾惩罚性法律制裁的威胁,行使了他们的思想和言论自由的自然权利。

这些和其他例子证明了法律在以国家当局接受和保证的正式定义的规范形式固定之前的监管作用。

法律最明显、最有效的监管影响始于国家立法机构公布规范性法案。 建立法律,赋予法律规则严格的法律形式,是法律规制的第一阶段,奠定其规范基础。 这一阶段,规范被引入法律体系,通过确立公共生活参与者的法律地位来规范和指导公共生活参与者的行为。 对于法律主体(个人或组织),概述了一系列可能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的法律地位主要由宪法立法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行为确定。 组织的法律地位由确立其权限的法规(即权利和义务的范围)调节。 例如,艺术。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52 条赋予公民或组织在法庭上要求驳回损害其荣誉、尊严或商业声誉的信息的权利。 该规范确立了任何社会成员在法庭上申请保护其荣誉、尊严和名誉的可能性。

在第一阶段,进行一般的、非个性化的、非个体化的法律影响。 法律规范引导法律生活的参与者实现其目标,警示人们在法律规制领域的行为可能产生积极和消极后果。 可以说,在法律规范中,对社会成员合法利益满足的障碍进行了预测,并指出了克服这些障碍的可能的法律手段。

此外,在第一阶段,法律的信息化可能性得以实现,对人们的意识、意志以及法律规制领域的积极行为产生积极影响。

法律规制的第二阶段是权利义务的个体化和具体化。 规范所规定的情形发生后,称为法律事实,个体化的关系就产生了,个体化关系的参与者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这里,法律生活的参与者被“赋予”了源于法律规范和特定法律情境条件的行为方式,即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是个体化的。

在这个第二阶段,一个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其荣誉、尊严或声誉已被社会其他成员玷污,根据艺术产生。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52 条规定了诉诸法庭的特定权利,司法机关有义务接受诉求陈述以供考虑。

第二阶段是法律规制要素的积极工作阶段,称为法律关系。

第三阶段法律规制的特点是在特定的法律情境(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特定主体所拥有的那些权利和义务的实施、执行。

因此,当媒体发布的诽谤信息被法院判决驳回,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等情况下,将实现法律保护公民或组织的荣誉和尊严、商业声誉的目标。损失。

权利义务的实现阶段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例如在长期的法律关系中(婚姻家庭状况、劳动关系),在这个阶段,主体的受侵害权益得到保护,其实现的障碍被消除,即执法得到落实,法律的执法职能。

在科学文献中,法律监管的各个阶段也可以根据我们以外的理由进行区分。

五、法律规制机制

在回答了法律如何调节社会关系的问题之后,顺理成章地寻找法律如何、通过什么方式影响社会关系、法律影响的机制是什么等问题的答案。

在法学理论中,法律规制的机制称为进行法律规制的法律手段体系。

法律规制机制的概念使得收集和系统化法律影响社会关系的法律手段成为可能,从而确定特定法律手段在社会法律生活中的位置和作用。

法律规制机制的要素、组成部分包括:法律规范、规范性法律行为、官方解释行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实现行为、执法行为、法律意识、法律制度。 这些要素中的每一个都执行其调节功能,以自己的方式影响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作为法律关系中的规定和模型、行为模式。 它们是法律法规的最初基础,它们表明什么是允许的,什么是允许的,遵守或违反其中记录的指示的后果是什么。 法治是整个法律调节机制的基础。 它的所有其他要素均由法律规则规定,本质上属于次规范。

规范性法律行为,作为包含法律规则的文件,通过建立规范一种或另一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来影响人们的行为。 例如,民法典规定了规范物质商品(财产)使用关系的制度,确立了民法关系参与者的法律地位。

官方解释行为 - 由特别授权机构(例如,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发布的旨在阐明法律规范含义的文件。

法律事实——法律规定的生活状况,现实生活中的事实,产生法律后果:法律关系的产生、变化和终止。

法律关系是将法律规则中规定的一般行为模式转化为社会成员(法律主体)的具体和个性化行为的一种手段。 通过法律关系,实现法律,这是将法律规范的规定转化为人类行为的主要途径。

法律实现行为是法律主体、法律生活的参与者执行法律规则规定的行为。 在此类行动中(在许多情况下,与法律文件相关联,例如合同),实际实施了权利和义务中表达的可能或适当行为的措施。

法律适用行为是旨在规范社会关系的个体化权威规定。 这些是个性化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行动和文件)。 法律适用行为最显着的例子是特定法律案件中的法院判决。

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是法律规制机制的特殊要素。 这些元素的特殊性在于它们的无形性。 但无形性并不妨碍它们对整个法律规制过程产生有效影响。 法律规制机制各要素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律意识水平和法律制度的现实。

法律规制机制的要素不仅在法律上具体地影响社会关系。 例如,法律规范、立法行为、法院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具有信息、心理、意识形态的影响。 在它们的影响下,形成了人们行为的心理态度、动机。

在现实中,影响人们行为的特殊法律手段和方法与非法律手段和方法以各种组合方式相结合。

对法律作用机制问题的详细研究是法理学工具化方向的特征,法律被视为解决个人和群体社会问题的工具。

分析影响人们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形式和手段,可以发现在给定的条件下,哪一种是最优化的、最有效的,通过某种法律手段任意组合可以取得什么样的效果。

对法律规制机制的研究为立法者“武装”了一套“工具”——最优的法律手段和法律机制——以有效解决现阶段社会发展面临的问题。 了解法律监管机制及其所有要素可以让您胜任地开展执法法律活动。

第十九章

一、法律规范的概念、特点

在现代法律文献中,法治被理解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正式定义的行为规则,由社会和国家制定和提供,在官方行为中固定和公布,旨在通过确定其权利和义务来规范社会关系。参与者。

可以区分以下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

1. 法治是衡量一个人表达自由和行为自由的标准。 特定个体对这一刻的理解和同化取决于内部因素(他的精神状态、性格类型、文化水平)和外部环境(社会关系的有序程度、规范的权威性) , 力量)。 当个人与社会的目标一致、普遍与社会群体、阶级利益在社会关系稳定的条件下相结合时,法律规范的执行效率最高。

2. 这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定义和合并形式。 后者作为指示法律主体行动自由范围的指导方针,因为对人与其组织之间关系的真正调节正是通过赋予某些人权利和对其他人施加义务来实现的。 具有临时约束力的性质在监管规范中表现得最为清楚,而在专门规范(声明性、确定性)中则不太明显。 各种法律关系主体通常具有一套权利,同时承担着大量的责任。 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 这是任何法律制度的构建和运作的原则之一。

3. 法治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即:

a) 表明这个或那个主体必须​​如何、在什么方向、在什么时间、在什么领土上采取行动;

b) 从社会的角度规定正确的行动方针,因此对特定个人是强制性的;

c) 具有普遍性,对每一个人和每一个人在其行动范围内的行为都是平等的、平等的。

4. 这是正式定义的行为规则。 规范的内在确定性表现在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范围以及违反后果的明确指示。 外部确定性在于这样一个事实:任何规范都被写入官方文件的文章、章节、章节中——即法律行为。

5. 法治是国家保障的行为准则。 在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中,国家法律强制的可能性,法治是法律效力的重要保障之一。

6、具有一致性的品质,体现在规范的结构性建设上,体现在各法律部门和机构的规范的专业化与协作上。

应该牢记,法治的出现及其所有进一步的“生命”取决于许多因素,这些因素的披露将使我们能够更准确地确定规则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以了解监管对个人和社会的重要性。

首先,要看到法律规范的自然条件。 从广义上讲,规范性是一般物质特别是社会物质的一种属性。 物质世界的多结构性和循环性在某种程度上预先决定了社会联系和关系、现象和过程(包括法律)的维度、规范性。 在这方面,法治反映了人类存在的物质和精神世界的某个粒子(生物方面),仿佛建立了一个衡量自然发展的尺度,一个衡量存在与感情、情感相关性的尺度。一个人的情绪(心理方面)。

此外,必须记住,由于自然因素,法律规范是纯粹的社会现象(社会方面)。 一个人所处理的那些真实现象和过程的规范性特征是他的社会世界最本质的特征。 在一般社会术语中,法律规范的作用是:

a) 由公共权威、社会权力和社会上关于什么是适当和正确的流行观念来确保人们行为的公平规模;

b) 反复出现的实际社会关系的典型印记;

c) 表达多数人利益的形式。

在个人社会计划中,法治是保护个人利益、权利和自由的手段,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也是限制行为自由的手段(自由的一种措施)。

最后,有必要考虑这样一个事实,即法律规范是一个人的智力自觉活动的结果,他的思想和意志在这里具有决定性的重要性(智力和意识形态方面)。 因此,法治不能简单地被认为是世界秩序的一个粒子或社会关系的一种形态。 它的产生总是最复杂的心理和活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特定人群和各种社会群体的需求、利益相互碰撞,引发各种矛盾(经济的、政治的、意识形态的、宗教的)。 由于人类延续人类的自然愿望,对这些矛盾的认识、研究和解决这些矛盾的尝试最终导致了法律规范的发展:

a) 为特定时间和社会所接受的折衷方案,一种确保人们正常生活的监管变体;

b) 关于社会现实的一般信息;

c) 认知活动的手段;

d) 解决人与人之间矛盾(冲突)的具体手段。

还有一件事情。 随着国家的出现,社会规范性社会调节的全貌发生了变化。 逐渐地,越来越多的群体、类型的社会关系开始受到国家颁布的法律规范的规范。 事实上,在现代发达的法律体系中,所有法律规范都以某种方式受到国家的调解。

在社会法律(国家)方面,法律规范充当:

a) 正式定义的强制性行为规则,在官方文件(监管法律行为)中确定和公布并由国家提供;

b) 在对社会阶级或阶层的权力进行立法的政治制度中,社会关系的社会阶级调节者。

因此,法律规范具有自然的历史渊源,受社会制约,是人类活动的产物。 它反映了个人自由的尺度与社会自由的对应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典范和调节者。 法律规则是:

- 在历史上以不违背一般人文主义理想并得到国家承认的习俗、传统和先例的形式发展并延续至今:

- 直接来自社会(国家)、领土实体并表达全体人口或其多数人的意愿,即宪法规定的全民投票(全民投票)通过的规范;

- 由国家合法机构颁发,根据宪法选举或任命,不与体现自然人权的国际法律行为相抵触;

- 体现在法律主体之间根据现行立法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缔结的协议中。

2. 法律规范的类型

多方面的社会关系、各种反复出现的生活情境以及一个人对正在发生的事情做出合理反应的能力决定了法律规范是非常多样化的事实。 为了确定这些规范的共同特征和显着特征,指定场所和功能作用,有必要对它们进行分类。 分类的基础可能非常不同。

1.根据立法主体,有来自国家和直接来自公民社会的规范。 在第一种情况下,这些是代表国家权力机构、国家行政权力机构和司法国家权力机构的规范(在那些有先例的国家)。 在第二种情况下,规范由特定领土实体(农村议会等)或整个国家的人口(全民公决)直接采用。 因此,12 年 1993 月 XNUMX 日,俄罗斯联邦宪法以全民投票获得通过。

2.按照社会目的和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规范可分为:构成性(规范——原则)、规范性(规范——行为规则)、保护性(规范——秩序的守护者)、安全性(规则——规则——保证)、声明性(规则-声明)、确定性(规范-定义)、冲突性(规范-仲裁者)、操作性(规范-工具)。

宪法规范反映​​了法律调节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个人的法律地位、国家的界限,确定了社会经济和社会政治制度的基础,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义务,构建社会法制的基本理念和参数。 它们作为标准,使具体法律规定的目标和手段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建立必要的对应关系。 这些是宪法规范和体现在立法、法典基本原则中的规范。 例如,艺术中所载的规则。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条规定:“一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是最高价值。承认、遵守和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国家的义务。”

监管规范的直接目的是通过赋予他们权利和对他们施加义务来规范各种主体之间产生的实际关系。 根据主观权利和义务的性质,监管规范主要分为三类:

- 授权(赋予其收件人采取积极行动的权利);

- 约束力(包含执行某些积极行动的义务);

- 禁止(禁止从事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和行为)。

监管规范的特点是它们具有明显的临时约束性特征。 特别是艺术的规定。 10 年俄罗斯联邦农民(农场)经济法第 11 条和第 1990 条详细列出了经营农民经济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性规范确定了适用于违反法律禁令的国家强制措施。 他们还确定免于处罚的条件和程序。 例如,按照艺术的第 1 部分。 俄罗斯联邦刑法第 83 条规定,因法院有罪判决的时效期满,被定罪的人可以免于服刑。

监管规范和保护规范都旨在实现法律的功能:监管(静态和动态)和保护。 它们表达了监管的方式。

安全规范包含保证在法律规制过程中行使主观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它们的社会价值取决于它们如何有效地促进建立机制和结构以顺利实施法律。 这些规范可以位于相互关联的各种规范行为中。 因此,俄罗斯银行有权颁发许可证以进行外币业务,在艺术中规定。 RSFSR 中央银行法第 21 条,由艺术规范保证。 11 年俄罗斯联邦银行和银行活动法第 18-35、1990 条

声明性规范通常包括程序性质的规定,定义某些类型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制任务,并包含规范性公告。 例如,在艺术的第 2 部分中。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1 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的名称是等同的。”

明确的规范制定了某些法律现象和类别的定义(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民法中的交易等)。

冲突规则旨在消除法律规定之间新出现的矛盾。 因此,艺术第 5 段。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XNUMX 条规定:“如果俄罗斯联邦总统的法令或俄罗斯联邦政府的法令、本法典或其他法律、本法典或相关应适用法律。”

操作规则规定了规范性法案的生效日期、终止日期等。

3.根据法律规制的主体,区分宪法、民事、刑事、行政、劳动等法律分支。 行业标准可分为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 前者是主体行为规则,后者包含规定应用这些规则的程序的规定。

4.根据法律规制的方式,区分命令性规范、决定性规范、推荐性规范。

命令式规范具有纯粹严格的、权威的分类特征,不允许规范行为出现偏差。 这些通常是行政法的规则。

决定性规范本质上是自主的,允许关系的各方(参与者)就数量、行使主观权利和义务的过程达成一致,或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保留规则。 它们主要在民法关系中实施。

建议性规范通常针对非国有企业,它们为国家所希望的行为建立了选择。

在同样的基础上,规范可以分为积极的、鼓励的和惩罚的。

5、按范围划分一般行为规范、有限行为规范和地方规范。

一般行动规范适用于所有公民,并在整个国家领土内发挥作用。

由于地域、时间和主观因素,有限行动的规范具有局限性。 这些是属于俄罗斯联邦一部分的共和国的最高当局发布的规范,或者是来自领土、地区等的代表或执行机构的规范。

地方法规适用于各个州、公共或私人实体。

6. 法律规则也按时间(永久和临时)、人员圈子分类(适用于属于其行动的每个人,或适用于明确界定的一组主体:军事人员、铁路工人等)。

3. 法律规范的结构

作为法律的“细胞”,规范同时又是一个复杂的结构,具有自己的结构。

首先,命名结构是一种旨在规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理想逻辑结构。 这是一种可能的行为模式,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反映了人们为认识和发展法律现实创造普遍的、长期的“工具”的愿望。 传统上认为,法治包括三个要素:假设、处置和制裁。

该假设指向特定的生活环境(条件),在存在或不存在的情况下实现了规范。 根据规范中指出的情况的数量,假设既简单又复杂。 另一种选择是将规范的行为与规范行为条款中列出的几种情况之一联系起来的假设。

处置包含行为规则本身,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必须根据该规则行事。 根据呈现的方法,处置可以是直接的、替代的和全面的。 替代性处置使法律关系中的参与者能够在规范规定的范围内改变他们的行为。 一揽子处置包含最一般形式的行为规则,将实施主体参考其他法律规范。

制裁表明因违反法律规范的处置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根据确定程度,处分分为绝对确定(具体罚款金额)、相对确定(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替代(最高三年有期徒刑,或矫正)劳工最长一年,或罚款......)。

其次,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某种社会关系在规范中反映的客观化结果。 实际的社会关系,服从于法律形式化,客观上要求法律规范的结构在逻辑上与其自身的内部结构相对应。 它非常严格地预先确定了连接的性质和规范的结构元素的数量。 对结构的决定性影响是由社会关系的类型、属、种类、方面施加的。 还应牢记关系主体之间逻辑联系的复杂性,主体与客体的数量特征,社会关系的普遍性和频率,以及其泛化的可能水平。

根据某种约定,可以说这个或那个法律规范包含了这种社会关系所需的尽可能多的结构逻辑元素。 个人财产关系的结构决定了法律规范中诸如假设、倾向(一个或两个)、制裁、鼓励措施、每个主体的指示等要素的存在。 大多数刑事关系符合规范的二项结构。 对于需要宪法形式化的群众性政治关系,通常只要声明其存在的权利就足够了。 在许多宪法规范的结构中,一个要素通常会表现出来。

因此,体现在规范行为中的法律规范的真实结构,来源于某种类型的相应社会关系的结构,并作为特定社会法律制度的自然现实。

第三,法律规范的结构应被视为理想结构与现实结构的统一。

规范的理想结构表达了它在客观法体系中的主要的、最初的联系。 由于法律形成的特殊性和法律整体的结构,这是一组逻辑上相互关联的要素。 最初具有潜在价值的理想结构在其发展过程中变成了现实结构,但在变化中却被保留在其结果中。 这是因为它和规范的真实结构一样,包含了逻辑上必要的许多元素,以按照立法者所需的方向规范某种类型的社会关系。

法治的现实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关系法律调解的结果。 它是一组潜在逻辑结构的选定元素,足以使特定的公共权力或国家权力命令在一个完整的法律有机体的框架内生效。 现实结构的要素数量是由现实社会关系的结构和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的关系和相互作用的特征所决定的。

第四,法律规范的结构可以表示为在其框架内相互作用的辩证互连要素系统。 这些元素可以互换、相互转化、联合并作为一个整体。 相互作用的性质、类型由既定的社会关系以及要素本身的具体特征决定。 同时,当然也应该考虑到立法者的意志影响,立法者形成了结构要素的方向,将他们的行动与任何法律事实联系起来。

文献描述了规范的结构要素的各种属性的表现形式,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将其特征描述为系统结构现象。 作为例子,我们可以引用 M.M. 设计的方案。 阿加科夫:假设+处置+假设(违反之前的处置)+处置(改变第一个处置的内容)+制裁(强制执行第一个处置)+制裁(强制执行第二个处置)。 是。 萨莫申科,O.E. 莱斯特和 A.S. 皮戈尔金。 他们指出,刑事规范的这一部分是对公民的处置(禁止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也是国家和国家机构考虑犯罪案件的假设。 对此,斋藤K.的立场也很有趣。 他写道,刑法规范作为一种行为规范,适用于犯罪行为实施前的所有个人,作为正义规范,适用于犯罪行为实施后过程中的参与者,并作为监狱规范- 给受惩罚的人。

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实际社会关系的客观选择性属性和法律规范结构的方向,即立法者在其中规定的对变化的实际情况的可能反应,具有决定性的重要性。

由于法律具有一致性的特性,保证了各种法律规范结构之间的密切互动。 此外,它们之间的链接可以是简单的(单线)和复杂的(双向、封闭等)。 结构的相互作用可以采取链接、作用平面的交叉或功能领域的部分(有时是完全)重合的形式。 这里的例子是宪法和其他法律分支的规范,民法典和刑法典的一般和特殊部分所载的规范。

法律规范结构的形成机制可以表示如下。 立法者为了规范这种或那种社会关系,先天地“尝试”在人类实践、科学成就和法律规范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规范的逻辑模型。 同时,他力图引导社会关系向他所需要的方向发展,试图确立其时间、空间特征,并从其法律规制中获得最大效率。 然而,社会关系仅在原则上对应于理想模式(规范的逻辑结构)。 它对模型进行调整,在规范的潜在逻辑结构中选择那些与其自身的元素和联系相对应的元素和它们之间的联系。 换言之,立法者被迫同时使逻辑结构适应相应类型的社会关系,并考虑到法律规范内部和外部逻辑一致性的需要,利用一切法律手段,将法律的属性作为一个系统。 结果是规范的真实结构,它总是包含在其逻辑结构和更高层次的结构(机构、行业、法律整体)中。

结构本身就是各种过程中稳定性的表现。 它也相对独立于整个元素的变化。 这一属性允许法治在所有提到的情况下保留单一和完整的国家权威法令的地位。 实践证实,规范的一个或另一个结构要素的分配只有在它以特殊规则的形式独立发挥作用时才会发生。 此外,“截断规范”和非典型法规都保留了独立规则的质量。

因此,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其在逻辑上一致的内部结构,由实际的社会关系决定,以存在相互关联和相互作用的要素为特征,实际表现在法律行为中。

4、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

法律规范的真正效力与其外在表现直接相关,并固定在官方文件中。 其中最重要和最常见的是规范性法律行为。 它具有以下特点:

a) 由国家主管当局颁发或根据宪法由民众通过全民公决直接通过;

b) 包含法律规则,建立、取消或更改它们;

c) 具有法律效力,受国家保护和提供;

d) 具有书面文件的形式,具有既定的结构和必要的属性;

e) 是合法的。

规范性法律行为是立法者与执行者之间、法律规制的抽象模式与具体法律主体之间的必然关系形式。 书面形式、清晰的表述使公民易于理解和理解,合法性和稳定性为确保该国的法律和秩序奠定了基础。

规范性法律行为按立法主体分为代表机关行为(法律、决议、决定)和执行机关行为(法令、决议、命令); 具有法律效力 - 纳入立法和附则; 按系统化程度分为简单化和法典化; 按范围划分——联邦、联邦主体的行为、地方政府的行为、地方法规; 按时间 - 永久和临时。

规范行为作为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也具有结构(节、章、条、段、段)。 规范性行为的主要结构要素是条款。 法治与法律条文的比例是多元的,如前所述,取决于实际社会关系的结构,行业、机构或整个法律体系的发展水平,立法者的意图,法律技术和技术的发展程度。

在第一个变体中,法治和法律条款是一致的。 鉴于法律规范的潜在结构和真实结构的统一性,我们在文章中找到所有三个要素(假设、处置和制裁),或者只有一个(两个),其余的必须以逻辑方式识别。 但无论如何,就数量和内容而言,国家权威法令(规范)和规范性规定(法案条款)是一致的。 这样的法治与条文的比例是典型的,立法者要不断争取。

第二种选择是在一条法律中包含几项规范。 例如,艺术。 俄罗斯联邦农民(农场)经济法第 12 条规定了土地支付程序,其中包含五点,每一条都是独立的规范。

第三种选择涉及在几篇文章中放置一个规范。 是的,艺术。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 14 条包含结婚条件(假设),艺术。 10,II 确定结婚(处置)的地点和程序,以及艺术。 27、30,确定宣布婚姻无效(制裁)的理由和后果。

第 20 章。法律的形式(来源)。 立法

1.形式的概念和类型(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的概念已经存在了许多世纪。 几个世纪以来,它一直被所有国家的法学家解释和应用。 基于“源”一词的一般含义,那么在法学领域,它应该被理解为创造法律的力量。 首先,这种力量是国家的力量,它响应社会的需要,社会关系的发展,做出适当的法律决定。

除了这一法律渊源,我们还应该承认国家意志的表达形式,即国家法律决定的形式。 借助形式,法律获得了其不可剥夺的特征和特性:普遍义务性、众所周知性等。来源的概念具有封闭法律规范的容器的含义。

通常,在理论上将法律渊源命名为四种类型:规范行为、司法判例、授权习惯和合同。 在某些历史时期,法律意识、法律意识形态以及律师的活动被公认为法律渊源。

法律最古老的形式是法律习惯,即已成为人民习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遵守的规则。 当法律习惯巩固了人们认可的长期建立的关系时,它就被视为法律渊源。 在奴隶主社会和封建社会,习俗受到法院对个别事实的裁决的认可。 现在,国家还有另一种制裁海关的方式——在法律文本中提及它们。

判例的本质是赋予特定案件中的法院判决以规范性。 并非整个判决或判决对法院具有约束力,而只是案件的“核心”,即法官法律立场的本质,是作出判决的依据。 这就是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体系的专家所说的“ratio decisionndi”。 从先例来看,法律规范可以逐步发展。

在最近的过去,作为法律渊源的先例在苏联法律科学中只受到负面评价,但最近批评性声明的语气有所缓和。 此外,已经有人提出将司法学说与法律渊源等同起来的必要性。 似乎提议的东西是可能的,但这需要独立的法院和对法官进行适当的法律培训,以及形成他们的法律意识,使他们的立法成为可能。

规范性行为是世界上所有法律体系的主要法律渊源。 它有许多不可否认的优势。

1. 规范性法案可以及时发布,任何部分都可以修改,从而可以相对快速地响应社会进程。

2. 规范性行为通常以某种方式系统化,便于寻找适用或实施的正确文件。

3.规范性行为可以准确确定法律规范的内容,有利于统一政策,防止对规范的任意解释和适用。

4. 规范行为得到国家支持,受到保护。 违反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有法律渊源可分为两类:规范性法律行为(法律、法令、决议、指令、合同)和非规范性法律的其他渊源(法律惯例、司法判例和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规范性作为界定法律行为的标准,仅意味着法律文件包含法律规则,即国家制定的一般行为规则。

规定:

a) 有区别的,因为国家机制有一个分支结构的机构,具有一定的立法权和通过颁布法律实施的大量其他职能;

b) 等级制度(以国家宪法为主导),因为该制度建立在行为的不同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因此较低的法律渊源相对于更高的,不能与之相矛盾;

c) 规定的主体、权利的执行和实现的主体,其说明包含在来源中。

从上面可以看出,在任何现代国家,法律渊源(尤其是法律、议会法规)都是精简的,但同时它们几乎不构成严格的制度,尤其是从属立法的行为,法律惯例和先例。 最有可能的是,这是一套建立特定法律制度的规范性和其他法律行为。

因此,规范性行为是由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包含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范(行为规则)的官方文件。

2. 立法

立法是任何国家的重要工作领域之一。 这是一项特定的、需要特殊知识和技能的智力活动,与国家现有法律规范的创建或改变相关。 他们根据立法工作的结果——法律和其他规范性行为——来判断整个国家及其民主、文明、文化的程度。 人类社会在国家机关的活动中始终需要准确、完善的法律解决方案,从而形成法律规范、公民和组织的行为规则。 这样的规范和规则在苏联社会非常缺乏,但这种缺乏并不是因为立法活动的理论和实践发展不够,而是因为其他远离科学的原因。

提高法律决策的质量,将低效的规范性行为减少到最低限度,是立法者永恒的任务。 这说明了研究法律规范制定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法律的“消费者”是人民、社会,不应允许草率、考虑不周的法律决定,因为立法者的任何错误都会带来不合理的物质成本,侵犯公民的利益。 我们可以引用俄罗斯历史上的大量事实,当时我们的经济、社会和精神领域都遭受了考虑不周、缺乏科学依据和粗暴的法律决定。 例如,从事创造性或其他个人活动的人被认定为“寄生虫”,或者著名的第一类劳动争议由上级组织解决而不是由法院解决的工人类别! 世界法律史也未能避免立法者的错误。 只要举出美国在“大萧条”期间立法禁止酒精生产和消费的事实就足够了,这导致了走私、黑手党和犯罪活动的增加。

人们可能会有这样的印象,即立法基础知识只对那些执行立法的人有用——议会成员、政府成员等。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法律规范的制定是最重要的。各级国家机构——从最高层到地方机构。 因此,律师、法学院毕业生应该了解立法工作的理论和实践的各个细节。

在行使权力时,国家采用不同的领导方式和方法——运行管理、司法、监督和控制,但国家的这些活动虽然是在法治的基础上进行的,但并没有产生法治。

应当牢记,立法不是国家的特殊职能,而是一种法律形式,是国家活动的法律“外壳”。 例如,议会批准国家预算。 考虑到它的优点,分析国家的所有收入和支出项目,他通过制定国家预算法完成了这一过程。

因此,“立法行为”具有两层含义。 这是国家主管部门颁布法律规则的活动,也是该活动的结果,以法律文件、法律等形式表达。

立法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是它是一种国家活动,即主要是国家机构的活动。 他们接受并制定对他们所针对的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 但有时法律是由公共组织(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国家机构权威制定的,直接作为人民(在中世纪诺夫哥罗德的 veche)或法院(在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体系)。

立法的意义和意义,就是选择这样一种最能满足人民和立法者的利益和目标,为社会进步作出贡献的法规变体,即法律法规。 这需要考虑社会发展模式、法律通过和适用的有利客观和主观条件,以及选择国家决定的最佳法律形式(法律、法令、决议、法案、法规) 、监管等)。

国家在研究社会需求、了解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制定立法政策。 制定法律或其他法律行为的主要动力是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问题、严峻的社会形势、对许多人、对整个国家都很重要的未解决问题。 立法者的艺术,首先在于及时,其次,恰恰在于以适当的法律手段应对公众的“挑战”,“消除”形势的尖锐性。 法律史知道大量成功的法律决定(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生效了近两个世纪)和错误的草率决定(1927 年,土耳其借用了瑞士民法典,该法典在尤其是消除了一夫多妻制。土耳其的穆斯林人口对此还没有做好准备,这引起了土耳其社会许多阶层的抵制)。

决定法律决定的通过时间、内容和形式的主要作用应属于法学。 正是科学拥有这样一个科学和认知工具包,它使得几乎无误地识别社会发展问题和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手段成为可能。 当然,一个国家的发展水平会影响所通过的法律的内容。 如果对美国来说,争取高速公路安全和清洁环境的斗争是相关的,那么在俄罗斯,保护人权、打击黑手党和犯罪、联邦结构等问题就很重要了。最前沿。

三、立法(立法)过程及其阶段

在立法理论中,人们认识到制定法律的过程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在时间上“拉长”的。 在这方面,立法(立法)过程通常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即项目前阶段,包括社会通过法律规范调节社会问题的需要。 对这种需求的识别是自发发生的,只有问题(问题)的严重程度、其一般意义和相关性才重要。 评估社会对法律监管的需求,社会通过其机构(领导人、媒体、科学)可以影响立法者以及立法机构本身(即国家)。 当法律是最有效的手段,与其他社会影响手段(经济、道德等)相比,是最主要的管制形式时,就可以说法律管制的必要性已经成熟。

例如,立陶宛共和国的民主改革要求在法律上巩固言论和新闻自由。 因此,18 年 1990 月 1 日,《新闻法》,第 4 条。 XNUMX 其中主张言论自由并消除审查制度,并在艺术。 XNUMX 确保从国家和公共组织获得信息的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形式在政治自由等重要问题上优先于其他类型的社会影响。

立法的第二个阶段称为立项阶段,或立法决策阶段。 它的特殊性在于,首先,这项工作直接在立法机构本身进行,其次,在这个阶段,“法律的创造力”本身就是在进行:法律规范的创建、更改或取消,对文本法案进行了智力工作。 此外,项目阶段又可以分为几个阶段,依次替换。

第一阶段:由立法主体将“法律草案”引入立法机构。通常,通过这个或那个法律的发起者是政府,政府执行这个或那个政策并且比其他人更敏锐地感觉到它需要什么样的议会法案才能进一步有效地工作。鉴于上述情况,经常会因为行政部门最需要它而提出法案。

政府经常被压力团体说服需要制定新的法规。 例如,工会可以向部长、议会成员施加压力,要求他们通过或废除法律,或修改现有法律。 自从第一个主张某人利益的人出现在议会大厅以来,这种活动就被称为游说。 俄罗斯的政治实践已经知道很多这样的事实:例如,在国内汽车巨头的影响下,采用高关税限制外国汽车的进口。

国会议员也有权提出可能成为法律的法案。 然而,在实践中,这种可能性非常有限,特别是如果立法工作计划没有规定该法案,例如在俄罗斯国家杜马的惯例中,或者如果该法案没有得到政府或政府的支持,总统。

第二阶段:立法机关各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从不同立场分析其内容,提出更先进的法律影响方式。 议会立法委员会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特殊作用,与往常一样,该委员会在将草案提交议会众议院会议讨论之前拥有最后决定权。

第三阶段:由两院或立法机构两院联席会议讨论法案。 这种讨论的目的是表达议会个别代表和派别(代表协会)的提案、修正案和评论。 这个阶段可以有两种开发选择:

a) 一读通过法律草案;

b) 在议会委员会讨论程序通过后,将其退回以供修改。

第四阶段:立法机构二(终)读通过该法案。 该法案的通过情况如何? 从程序上看,通过仅意味着该草案已获得众议院(或整个议会)多数议员的批准。 从法律角度来看,该法案获得议会议员的通过是决定该法案进一步转变为正式法律的必要法律事实之一。 要完成立法过程,还需要几个更重要的阶段,这些阶段在逻辑上都包含在立法的第四阶段中。 这是国家元首签署法案并颁布(在媒体上公布)新法律文本。

在大多数西方国家,法案通过前都有最后期限:法国 - 自提交之日起 15 天,德国 - 6 周,西班牙 - 最长 20 天(对于紧急法案)。 在英国,对于私人法案,各阶段之间设定了时间限制 - 四天(一读和二读之间),三天 - 报告阶段和三读之间。 俄罗斯尚未对法律草案的审议条款做出明确规定,这表明国家杜马现有的繁文缛节以及某些政治势力可能阻碍其通过。

4. 立法的原则和类型

正如已经指出的,立法是国家工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领域,因此它应该基于理性、务实、有效的原则(原则、基本思想),不带任何意识形态。 原则问题不具有抽象理论性质,它在法学理论中的发展对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践具有积极的影响。 遵守立法原则有助于立法者避免立法错误,减少制定无效法律规范的可能性,并有助于民众和法人法律文化的发展。 因此,立法原则是立法活动实施的基本原则。 让我们考虑一下其中最重要的一点。 合法性原则在于规范性法律行为的制定和通过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超越通过机构的职权范围。 与这一原则相伴随的是规范性行为符合国家宪法和现行立法的要求。

科学原则规定,规范性法律草案的起草和通过是在不同科学代表的参与下进行的。 毫无疑问,法学学者的活动对于立法工作的成功至关重要。 科学家在制定法律的各个阶段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 从制定法案的概念,澄清任何社会关系的法律解决的必要性(例如,通过社会学研究、观察和分析)到确定方法和类型制定法律法规并选择通过规范性法案的时机(在这件事上出现错误是极其危险的)。

使用法律经验的原则意味着任何新制定的规范性行为都应以国家和整个文明已知的积极法律经验为基础。 这在 XNUMX 世纪末尤为重要。 - 几个世纪以来信息流的自由流动。 此外,法律科学和实践不为人知的革命性创新对公共生活是有害和危险的。

近期,国内立法者广泛借鉴世界立法经验,都是世界法律思想和法律实践所积累和取得的最好成果。 这里只要指出俄罗斯联邦新的民法典就足够了,它的重要性仅次于国家宪法。 在新的民法典中,出现了法律制度,其本质是借鉴了法律较发达的国家的经验(信托财产制度、银行担保制度、精神损害制度等)。 这种借款是不应受到谴责的,它被普遍接受并由法律权宜之计决定。

民主原则可以有效地反映人民的真实愿望和意愿。 全民投票(全民公投)是赋予规范性法律行为最高法律效力的方式之一。 12年1993月XNUMX日全民投票通过了俄罗斯联邦宪法。 然而,全民投票是一个相当昂贵的程序,这就是为什么它最常用于不需要大量力量和手段参与的小国家。 因此,与公投一样,立法民主的一种表现就是立法机关对法案的讨论、自由批评、替代方案的提出等的公开化。

与实践沟通作为立法的一项原则,表达了立法者的任务,即不断监测社会进程,专注于适用现有法律的实践,及时消除法律空白,并感知执法机构提供的一切。

立法类型。 传统上,在国内法学理论中,立法分为三种类型:

1) 国家主管机关的立法;

2)“人民直接立法”(全民公决);

3) 规范的批准,其中它们的创建过程发生在国家机构之外。

在此考虑各种国家机构制定法律规范的过程的法律性质的特殊性的立法类型似乎是合适的。

上级代表机构的立法(law-making)。 立法的主要和最常见的类型是议会制定法律。 议会立法工作机制具有以下特点:

1) 立法倡议主体范围有限;

2)在议会通过项目的严格程序;

3)立法阶段的连续变化;

4) 立法者可以使用的多种法律回应方式;

5) 立法行为的法律内容受规定关系范围的限制。

次法律立法。 它发生在法律规则由与其最高代表机构无关的国家机构通过并实施的情况下。 下属立法行为对于确保法律的适用是必要的。

下属立法主体包括:总统、政府和其他国家最高机构,这些机构依法有权制定法律规范和法规。 这种立法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家机构必须解决的问题的复杂性。 议会并不总是有足够的能力接受任何需要专家努力的复杂技术问题,而且现代社会的复杂问题也不一定都应该由议会审议。 根据有关立法机构权限和特权的规则的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将决定移交下级更为有利。

存在次级立法立法的另一个原因是议会经常缺乏时间,这不允许通过适当的法律决定(尽管这是可取的)。 结果,立法权向其他规则制定主体转移。 在所有国家都观察到增加章程规则制定的趋势。 据多位研究人员估计,议会通过的 10 条法律占政府法规的 100 至 140 条。

当然,章程立法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

它的优点包括效率; 灵活性和较少的形式; 有关当局的能力,他们对当地和其他条件的了解,以提高所通过的法律决定的有效性。

下属立法的弊端包括法律决策过程的封闭性、法规数量众多导致规范审查和应用困难、官僚机构立法工作缺乏公众控制等。与下级立法相邻的立法是地方政府和非国家法人的立法。

5. 俄罗斯联邦监管法律行为

在俄罗斯,本质上,唯一的法律来源是法律行为。 没有司法判例(但法律实践的作用很大),也没有习俗,虽然也有例外。 在最一般的形式中,俄罗斯法律行为的等级体系可以表示如下:

1)宪法(基本法);

2) 联邦法律;

3)总统令;

4) 政府决议;

5)各部委的规范性行为。

一个特殊的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

a) 俄罗斯的国际条约;

b) 联邦主体的国家当局的规范行为。

让我们仔细看看这些类型的法规。

俄罗斯联邦宪法(基本法)是俄罗斯所有立法的基础。 它在俄罗斯国家规范行为体系中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取决于以下几点:

1)宪法是全民自由投票通过的;

2)宪法确立社会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原则、规范;

3) 宪法包含基本人权清单,并规定了最高国家权力和行政机构的结构和权限;

4) 宪法的通过、修改是符合复杂的立法程序的结果。

俄罗斯联邦宪法文本由 137 条组成,包含与各个法律分支相关的规范。 就这一部分而言,基本法的规范是相关的,它决定了国家最高机构发布某种类型的规范性法律行为的权限(第 90 条、第 105 条、第 106 条等)、通过程序以及联邦法律的生效(第 104-108 条)等。

联邦法律在俄罗斯联邦由国家杜马通过,然后提交联邦委员会批准。 如果超过半数的议员投票赞成,或联邦委员会未在十四天内审议该法案,则该法案被视为获得通过。 俄罗斯联邦总统在通过法律(连同立法倡议权)中的作用包括在十四天内签署并颁布法律。

一组特殊的联邦法律 - 就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的问题通过的宪法性法律,并具有特殊的通过程序 - 需要联邦委员会成员总数的 3/4 票和 2/杜马议员总数中的3票。 与此相反,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这样重要的法律以简单多数票通过。

14年1994月XNUMX日的法律承认联邦法律的通过日期为国家杜马最终版本批准之日,联邦宪法法律的通过日期为联邦议会两院按照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的方式批准之日。 联邦宪法性法律和联邦法律须在俄罗斯联邦总统签署后七日内正式公布。

对于所有类型的法律,官方出版物是其全文在俄罗斯公报或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中的出版。 联邦宪法性法律和联邦法律在正式公布十天后在俄罗斯联邦全境同时生效,除非法律本身规定了不同的生效程序。

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联邦主体(共和国、地区、地区、自治区、自治区和具有联邦意义的城市)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问题行使自己的法律规定,包括通过法律. 此类法律不得与联邦法律相冲突。 这体现了法律规制与全国范围内的法律制度相统一的原则。

俄罗斯联邦的法律规定不仅限于法律。 相应的关系由总统、政府以及各部委和其他联邦当局的法案(即章程)规范。

俄罗斯联邦总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总统是国家元首,据此,他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令)排在法律之后,对俄罗斯联邦全境也具有约束力。 内外政策的主要方向是法令的调节主体。 如果宪法总统令与俄罗斯法律相矛盾,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该法令无效。 与法律相比,法令通过相对较快并生效。 此外,法律没有规定起草法令草案的主题清单,通常由有关部门或政府制定。

政府的规范性法律行为。 俄罗斯联邦政府在国内行使行政权力,并为实现这一任务,通过决议并发布命令。 具有规范性或最重要的决定以法令的形式发布。 关于当前和运营问题的决定以命令的形式发布。 政府法令的一个特点是,它们只能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以及俄罗斯联邦总统的法令并遵照执行。

部委和其他联邦执行机构(部门)的规范性法律行为。 它们的特点在于,各部委和部门可以在俄罗斯联邦法律、总统令和政府法令规定的情况和范围内发布包含法律规则的命令和指示。 因此,任何部门法令的颁布都应以上级的特别指示为依据,但在实践中往往并非如此。

这个群体的行为非常多,而且多种多样。 这些包括命令和指示、决议、法规、信件、章程等。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在公共生活的各个领域(工业、科学、文化、卫生、安全等)履行公共行政职能而发布的,并且是强制执行所有组织、机构、部委和部门下属的官员。

影响公民权利、自由和其他合法利益的部委和其他联邦执行机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任何跨部门的行为必须在俄罗斯联邦司法部进行国家登记,并在不迟于十天后公布登记。 根据 23 年 1996 月 XNUMX 日俄罗斯联邦总统令“关于俄罗斯联邦总统、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联邦监管法律文件的公布和生效程序行政机关",未通过国家登记以及登记但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行为不产生法律后果,因为它们不被视为已经生效。

必须向俄罗斯联邦司法部注册以验证该部或部门的规则制定决定的合法性:检查该行为是否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否被赋予额外的职责而不是由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 这些行为不能提交给法院解决争议。 这条规则是几代律师为民主采纳和实施部门法律行为而斗争的结果,其主体主要是公民。 此外,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于 23 年 1993 月 XNUMX 日批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联邦行政权力中央机关负责将其通过的部门性规范性文件提交给俄罗斯联邦有关政府机构、企业、组织、机构的关注。

这些法案在 Rossiyskiye Vesti 报纸或联邦执行机构规范法案公报上正式公布后 10 天生效。

联邦主体的国家机关的规范行为。 地方法规。 联邦主体的权力和管理机构,解决他们面临的问题,并根据他们的权限做出决定,将它们置于法律形式中。 他们颁布的规范性法律行为仅适用于各自地区的领土。 地区一级的决定(法律、命令)在通过之日起 XNUMX 天内通知执行者,但不得迟于生效之日。

在法学理论中,地方性法规也被称为包含企业、组织等管理主体通过的法律规则的法律文件。联邦主体的地区、地区行政机构(在某些地区为政府)有权通过决议、命令、命令。 行政首长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发布决议和命令。

俄罗斯联邦所有类型的附则的共同点是,它们与法律一起作为合法性的来源,即公民和法人实体通过遵守附则中包含的法律规则,加强国家的法律和秩序制度。 公民、官员和组织受法律决定的指导。 在章程中有一个从行政等级派生的等级。 因此,联邦政府的法令比部委、地区政府、市政府负责人的类似法令具有更大的法律效力。

还有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国家和非国家机构和组织的地方行为。 为了合法登记、法律制度化,这些组织制定了各种法律行为:组织负责人发布的命令、章程和规章,这些都是他们开展活动的依据。 此类行为构成较低级别的章程,在大多数情况下,为了获得法律效力,必须在相关市政当局登记。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类似组织)的章程只有在国家机关登记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公共关系也可以通过国家认可的协议和习惯等法律渊源来规范。

规范性合同。 合同是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有效法律手段,是公民与法人之间关系的规则。 它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中非常重要。 然而,作为商业关系和财产周转领域的主要法律渊源之一,合同同样重要。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合同通常是两个或多个人之间建立、改变或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在俄罗斯联邦市场经济形成的背景下,合同作为自律工具的作用正在显着增强。 当事人的自由和平等以没有任何行政命令的情况下自由进入合同关系为前提。 合同的内容因此是相互确立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该协议是根据以下原则订立的:

1)平等;

2)当事人的自主权(独立性)及其自由意志;

3) 违约的财产责任。

合同作为从属法源的特殊性在于,当事人既可以订立法律或者其他法律行为规定的合同,也可以订立法律或者其他法律行为未规定的合同。 对合同的形式、内容和标的的主要要求是不与现行立法相抵触。 人们可能会有这样的印象:俄罗斯立法中没有对合同制度的法律规定。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我们国家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民法典》——专门用了三章来阐述该条约。

合同条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规范。 否则,可能会被宣布无效。 同时,立法者确立了合同在合同订立后通过的法律的法律优先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2 条第 422 款)。

习惯作为法律渊源。 各种科学学派对“习惯”和“习惯法”概念的处理方式是模棱两可的。 在国内革命前和现代西方法学中,这些概念根本没有区别。 因此,俄罗斯历史学家和法学家 V.M. 赫沃斯托夫在 1908 年写道,有必要将习惯视为一种法律规范,其强度不是基于国家权力的规定,而是基于人民的习惯,取决于其在实践中的长期应用。 换句话说,根据 V.M. 赫沃斯托夫(Khvostov),习俗是法律规范,有规定支持。

一些学者将习惯法视为创造法律规范的原始方式,这种方式在社会政治构成之前就出现了。 在他们看来,由习惯确立的法律主要适用于社会发展的早期阶段,即古老的法律体系。 然而,这并不完全正确,因为根据民族志科学,今天一些民族仍在使用风俗习惯,此外,创造反映社会民族文化发展的新风俗习惯的过程仍在继续。

习俗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是一种行为规则,已经成为一种习惯。 从法律角度看,习惯是不成文的法律渊源,具有无序性、多元性和多样性的特点。 其原因在于特定地区的文化多样性。

国家批准的习俗是一种非常罕见的法律形式。

在艺术。 民法典第5条确立了一个新的概念——“商业惯例”,它被公认为已确立并广泛应用于任何法律未规定的商业行为规则,无论它们是否记录在任何文件与否。 目前,商业海关的范围主要限于外贸交易,但市场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似乎需要对这方面已经发展的海关进行更详细的监管。 立法者已经在走这条路,在艺术中确立了地位。 《民法典》第 427 条,根据该规则,可以将标准(示例)合同的大致条件视为受制裁的习惯。

6. 法律:它在民主国家中的概念和作用

民主国家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尊重人权和在生活的各个领域实行法治的原则之上的政治权力组织。 在大多数现代国家,法律的主要来源是法律。 在词源上,“法律”这个词来自古俄语“kon”,意思是边界,某物的界限。

在现代法律科学和实践中,“法律”一词有两种使用方式: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规范性法案,由议会以特别命令(或在公民投票的帮助下)通过,以及作为任何国家机构的规范性法案(法律文件),其中包含法律规范、强制性行为规则。

法律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行为,由国家权力的最高代表机关或人民直接以特殊方式通过,规范最重要的社会关系。

法律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特点是什么?

1. 法律是包含法律规则的法律文件。

2. 法律是最高国家权力机构(议会、君主等)或全民立法活动的结果。

3.法律规范社会中最重要、最典型、最稳定的关系。

4. 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表现在它不可能被其他机构撤销,除了通过它的机构之外,还表现在所有其他法律文件不应与法律内容相抵触。

5. 法律是基本法律文件。 它作为其他国家机构、法院规则制定活动的基础、依据和指南。

在拥有议会制度的国家中,自然也形成了立法制度,由议会的规范性行为(法律、法规等)组成。 一个社会的文明、发展、人性化程度越高,对法律的需求就越大。 这对法律的内容提出了特殊的、更高的要求。

用最笼统的话来说,我们可以说,法律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即对应于一个人不可剥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 这些权利主要载于联合国权威的国际法律文件中,构成了对每个个人和整个人类文明进行法律保护的法律依据,也是任何国家立法者的法律义务。 法律对人权的遵守程度是衡量法律本身质量的标准,是衡量法律本质和有用性、正义性和注重自由的指标。

社会所有领域的法治意味着在管理社会和国家事务时不可能有任意的自由裁量权。 这种立场本身就是人文主义的:个人和社会被剥夺了自愿主义的可能危险,当局对个人领域的粗暴入侵。 没有法律规定的理由,这种入侵是不可能的。

法律的内容是由基本规范形成的,在某些情况下,这些规范在章程中得到进一步的具体化和发展。

7. 规范性行为的适用范围

所有规范性行为对其存在和行动都有一定的暂时的、地域性的限制(界限),并且也适用于一定的人群(法律主体)。 作为一般规则,规范性法律行为适用于从生效到失效期间发生的关系。

谈到规范性行为的时间限制,需要考虑三个重要的情况:生效时、失效时以及规范性行为所确立的法律规范对所产生的关系的适用在其生效之前(“追溯法”)。

在俄罗斯联邦,法律以下列方式之一生效:

- 由于规范性文件的文本中指明了法律文件生效的日历日期;

- 由于表明与文件生效相关的其他情况(“从签署之日起”、“从发布之日起”等);

- 应用一般规则的结果。 根据这些一般规则,俄罗斯联邦法律和最高代表机构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其正式公布之日起十天后在俄罗斯联邦全境同时生效,除非另有说明。该法案的文本。

俄罗斯联邦总统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正式公布后 XNUMX 天后同时在俄罗斯全境生效。

正式发布俄罗斯联邦监管法律行为的出版物是《俄罗斯报》和《俄罗斯联邦立法汇编》。

部委法令自正式公布之日起 10 天后生效,并须在司法部进行国家登记(这是其合法性的前提)。

联邦主体和市政机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生效程序由它们独立确定。

规范行为的终止是由于:

- 法律文件通过的期限届满;

- 关于规范性法案丧失法律效力的公告(直接表明废除,可能包含在特别法案中);

- 授权机构通过具有同等或更大法律效力的新法律规范性文件,规范相同范围的公共关系;

- 由于受管制的情况消失而导致法律文件过时(例如,规范人民代表苏维埃法律地位的规范性文件已不再有效,因这些当局在前苏联领土上)。

规范行为的时间效力问题应考虑另外两个方面。

首先,规范性法律行为不具有追溯力(这一法律公理是古罗马律师提出的)。 规范性文件仅对其生效后出现的情况和案件有效。该规则是法律稳定的必要因素,公民和法人必须确保其法律地位不会因法律而恶化。

其次,规范性法律行为可能会失去效力,但其部分规定、规范可以适用于其运作过程中发生的事实(“体验法律”)。 这也适用于对现行法律关系的监管。

当规范性行为在国家主权或相关机构权限范围内适用时,规范性行为在空间的作用本质上是对其运作的领土限制。 因此,联邦机构的行为适用于俄罗斯联邦整个领土,联邦主体的行为适用于这些国家实体的领土,市政机构的行为适用于相应行政单位的领土。

受国家边界限制的领土包括:陆地,包括底土和大陆架、领海(12海里)、领空。

悬挂国家国旗的海洋、河流和飞机等同于国家领土。 根据国际法规则,军用船舶无一例外地等同于国家领土,民用船舶和飞机则等同于其国家的水域和空域、公海和空域。

规范性法律行为对人群的影响是由于以下情况:位于国家领土内的所有公民、无国籍人、外国人和法人都属于其居住国的立法范围。 法律科学和实践知道治外法权原则。 这是一个法律虚构,根据该法律,该国领土的某些部分(外国大使馆、使团或其交通工具)以及外国的外交代表被认为不在该国领土上。他们实际居住的国家,但在法律上被认为在大使馆所在国家的领土上或他们是其代表的国家领土上。 在互惠的基础上,外国大使馆的领土被视为各自国家的领土。 任何侵占使馆大楼的行为都等同于侵占国家领土,被视为违反国际法。

8. 规范性法律行为的系统化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积极履行立法职能,针对广泛问题颁布了数百项各类法律法规。 立法作为一种共同商定的、有效的制度的形成,不仅是规则制定机构对立法工作的规划的结果,而且是制度化的结果。 立法体系化是立法者有目的地精简现有立法行为,将其纳入单一体系,以提高其可及性、可见性和有效适用性。 此类工作基于有关法律体系及其分支和子部门的知识。

系统化的目标是:创建一个连贯的法律体系,具有规范性行为的完整性、可访问性和易用性,消除过时和无效的法律规范,解决法律冲突,消除差距和立法的更新。

法律科学知道两种主要的系统化类型:合并和编纂。

合并 - 一种系统化,在此期间将现行法规整合在一起,而不改变其内容、处理和编辑。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范(行为规则)的文本表述不会发生变化。 并入的结果是各种合集或合集的出版,它们是按主题原则(即按规定的主体)或按规定的出版年限(即按年代原则)形成的。

法团分为官方法团和非官方法团。 俄罗斯联邦立法的收集可归因于官方立法。 它的第一部分公布了总统和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条例,第二部分公布了他们的个人法律行为。 非正式纳入包括出于教育目的、教育民众等而出版的有关法律部门的规范性材料的集合。在法院、仲裁和其他执法机构审议法律案件时不得参考此类非官方纳入材料。

编纂涉及对法律规则的内容进行重新制定,并在新法律(法律法规、法典、立法基础等)中系统地、科学地证实其表述。 编纂是比编纂更高层次的系统化工作,因为在编纂过程中,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了定性处理,消除了法律规定中的不一致、重复、矛盾和空白,取消了低效和过时的规范。 立法者将规范性材料纳入连贯、内部协调的法律体系中。 先前存在的大量法律规范性文件正在被新的单一综合法案所取代,该法案的公布实现了法律监管的明确性和效率。

立法的编纂可以是一般性的(当国家的所有立法都经过处理时)、部门性的(如果处理某个立法分支的规范)或特殊的(涵盖任何法律机构的规范)。

9. 法律技术

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和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表述的准确性和清晰程度,它们的逻辑联系和一致性,以及法律概念和术语的适用程度。 立法者在准备法律行为时使用的法律技术规则和技术促进了这一点。

因此,法律技术是一套规则、手段和技术,用于发展、形式化和系统化规范性行为,以使其清晰、易懂和有效。 法律技术的对象是规范性文件的文本,立法者的智力努力应用于该文本。 后者使用各种规则和技术来制定法规。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技术的发展水平始终是衡量社会法律文化发展水平的可靠指标。 同样毫无疑问,法律技术不是一个纯粹的技术应用问题,而是确定法律本质的标准,是立法者政治意愿方向的标准。

起草规范性法案草案的规则非常多样化和众多。 让我们命名最常见的:

1) 法律规定的具体性、明确性和详尽的完整性;

2) 文件文本呈现的逻辑以及监管要求之间的关系;

3) 规范行为和整个立法体系中不存在矛盾、空白、冲突;

4) 术语的清晰性、易用性和理解性; 不允许在文件的文本中使用含糊不清、含糊不清、情绪饱和的词语,如“离谱”、“极度疯狂”、“异常愤世嫉俗”等;

5) 拒绝文职、口头陈词滥调、过时的转折和很少遇到的词(“添加”、“允许”等);

6) 法律规范表述的简洁和紧凑,最大限度地减少在同一问题上的监管材料的重复。

从法律技术规则来看,有必要区分规范行为的执行规则。 这些是确定规范行为的官方细节和结构部分的具体和统一的规范。 所以,所有的宪法总是有一个序言(引言部分),而法典通常由一般部分和特殊部分组成,法典中的条款编号是连续的,当其中包含一个新的规范时,它被分配一个索引(“图标”),不违反既定编号。

确认其官方性质的规范性法案的详细信息包括:通过的日期和地点、官员的签名、标题(完整和缩写)、法律文件收件人的说明。

第21章

一、法律制度的概念

法律体系是法律的内部结构(结构),体现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和分化性。 这一概念的主要目的是同时解释规范体系对分支和制度的整合和划分,对实在法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系统的描述。 后者作为特定社会法律体系的规范核心,具有整体性和自主性、稳定性和活力、相互联系、结构化的内容和形式等品质,有自己的内容和发展源泉。 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法律的结构(其体系)决定其形式(立法体系),并与之密不可分。

要想把法律作为一个系统来认识和掌握,就必须确定法律规范的建构基础、整合和分化的标准。 为此,建议使用各种方法和测量方法来揭示主要存在形式和法律事务发展的逻辑。

从遗传方法的角度来看,有可能挑选出主要的和衍生的标准。 一个人作为与法律相关的主要(自然)标准。 这方面的衍生物可以是各种社会和社会政治形态,以某种方式设计,主要是国家和社会。 从这里产生骨干,巩固法律作为一个整体的纽带,以及那些决定将其划分为自然和积极的纽带。 自然法被理解为从一个人作为一个理性的社会人的本性所产生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即那些已经成为人类社会行为的公平规范的权利和义务。 实在法是包含源自国家和社会的某些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体系,在法律文件(法律、司法判例、行政权力行为)中表达(固定)。 同时,必须牢记,现代实在法的所有法律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以自然法为基础,包含自然法原则。

相同的标准构成了将法律区分为私法和公法的基础。 第一个是为了满足个人的需要和保护个人的利益,第二个是保护国家的总体利益。

历史方法使我们能够追溯法律作为一个系统形成的整个路径。 这里普遍可见的标准是法律的形式(来源),对其进行分析可以确定特定法律体系的主要系统形成原则特征,其要素安排的细节,建筑学。 根据这一标准,习惯(传统)法、判例法、合同法和法律法(成文法、成文法、法令法)是有区别的。

历史观揭示了构成其基础的法律体系的遗传联系,同时使我们能够追溯体系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变化动态。 这尤其与一个人作为个体和各种社会形态成员的发展有关。 在这里,各种宗教、意识形态、民族因素对法律的影响,它们之间的关系就体现出来了。 在这方面,例如,穆斯林法律体系和印度教法律体系脱颖而出。

系统结构切割表示空间的,以某种方式有序排列的法律规则。 法律规范组合的有序性、连贯性、相互关联性和差异性,是由于社会关系的结构化及其法律调解的目的性。 法律体系中的结构形式在结构的复杂性(水平、垂直、线性、矩阵)、刚性程度、要素的连通性等方面各不相同。在社会和法律发展的某些时期, 最优结构脱颖而出。 目前,这是教育,包括规范、制度、法律分支。

法律规范是法律的首要和最终结构要素。 她是第一个体验到他身上发生的变化的人。 由于其普遍性、交叉性的意义,法治将其属性扩展到系统的其他层面,作为一个参考点,一个法律事项的计量单位。

法治独立调节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方面)。 对于整体关系的法律规制,通常需要一组规范(物质的、程序的、确定的、操作的)的相互作用。

法律制度是规范特定类型社会关系的一组单独的法律规范。 例如,我们可以举出民法中的财产权制度、行政法中的官员责任制度、选举法中的制度以及宪法中的代表地位规范。 机构可以是部门性的和跨部门的(复杂的)。

法律分支是一套独立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同质社会关系的制度。 它体现了更高层次的骨干连接,特点是具有一定的完整性、自治性。

分支分为材料分支和程序分支。 前者包括例如民法、劳动法、刑法、土地法。 第二类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宪法程序法的分支也开始形成。

将法律划分为部门和机构的标准是法律规制的主体和方法。

法律调节的主体是客观上需要法律调解的现实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他们的圈子非常广泛、多样——劳动、管理、财产、土地、家庭等。他们有以下特点:

1)这些关系对一个人及其协会至关重要;

2)这些是意志坚定、有目的(合理)的关系;

3)这些是稳定的、重复的、典型的关系;

4) 这些是行为关系,可以对其进行外部控制(例如,通过管辖机构)。

公共关系作为将法律划分为分支和机构的主要目标(物质)标准。 这些关系的结构、它们的类型、属类、类型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规范、制度、行业和法律作为一个整体的结构和内容参数。

法律规制方法是人类在长期交往中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影响人们行为的方法。 如果说法律规制的主体回答了法律规制什么的问题,那么方法则回答了法律如何规制的问题。 该方法结合了客观和主观时刻,并具有与主题相关的附加(程序)特征。

在规范公共关系时,使用了各种方法:命令式和决定性、替代性和推荐性、奖励和惩罚。 它们的适用取决于关系的内容、立法者的自由裁量权、现行执法实践、民众的法律文化水平。 这些方法可以独立发挥作用,也可以相互结合,相互作用。

其特征中最常见和最极端的是命令性和决定性方法。 命令式方法基于从属关系,即某些法律主体对其他主体的从属关系。 它是典型的行政法、刑法和行政法。 决定性方法假定当事人平等,并用于私法的分支(民法、劳动法、家庭法)。

2. 立法体系

立法体系被理解为法律的内在内容和结构特征客观化的一套规范性法律行为。 该制度是法律体系的外在表现。 然而,后者恰恰在明确的、正式定义的行为——文件中获得了它的真实存在。 然而,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之间,从单一规范到整体法律的重合,并不是绝对的。 在这些界限内,它们独立存在,有自己的特点,有自己的发展趋势。

立法体系的形成是法律规范的公布,将其固定在官方行为中,并使这些行为系统化。 它具有复杂的结构。 根据理由(标准),可以区分横向、纵向、联邦和复杂的立法体系。

立法体系的横向(部门)结构是由法律调节的主体——实际的社会关系决定的。 以此标准为基础,挑选出与法律体系分支相对应的立法分支(宪法法-宪法法、劳动法-劳动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垂直(等级)结构反映了公共当局和法律行为在其法律效力方面的等级制度。 俄罗斯联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以宪法为主导,其次是法律、总统令、政府令、地方当局规范性文件、地方性规范性文件。

该系统的联邦结构基于两个标准 - 州的联邦结构和联邦主体在立法领域的职权范围。 根据艺术。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65 条和 31 年 1992 月 XNUMX 日的联邦条约,俄罗斯联邦的监管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 联邦立法(俄罗斯联邦宪法、立法基础、联邦法律、总统令、俄罗斯联邦政府决议和联邦其他规范性文件);

- 俄罗斯联邦主体的立法 - 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各共和国(共和国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领土、地区、自治区、自治区、具有联邦意义的城市 - 莫斯科、圣彼得堡(宪章) 、法律、行政首长决议和其他法规);

- 地方政府立法(决定、决议)。

立法体系中的复杂形态是根据法律规制的对象和公共行政体系而形成的。 其中包括环境、交通法规、确定某些社会群体(青年、妇女、退伍军人)法律地位的法规。

三、法律制度和立法制度的发展趋势

法律发展和完善的主要方向与该国正在进行的社会经济和政治改革有关。 与此同时,法律内容的改变、立法的更新以及对法律现象在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新作用的认识等,都存在着深刻的过程。 以下是一些趋势:

1) 法律整体的一般性、特征性,包括作为一个整体现象的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的两个方面;

2)法律结构(制度)的发展趋势;

3) 改进立法的趋势。

总体趋势包括以下内容。

1.“人与法”的比例逐渐变化。 一方面,我们正在谈论法律的“人性化”,关于建立这样一个法律体系,其重点始终是一个人、他的权利和自由。 在《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宣言》、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财产法、公民身份法和其他规范性法案中,朝着这个方向迈出了真正的步伐。 这还包括法律监管方法的变化:从命令性方法到决定性方法的转变,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普遍允许的监管类型占主导地位。 总之,私法的范围正在日益具体化和扩大。

另一方面,公法规定存在一定的限制,这在以前被带到了荒谬的地步(证据是对花园洋房、浴室、地窖等的最大尺寸的规定)。 当前,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在权利和义务的范围以及实施的保障方面已经趋于一致。

2. 法律监管的权力下放。 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条约为促进联邦主体和地方政府发展的立法奠定了基础。 合同、附属适用、类比法、法律等去中心化监管手段得到显着发展。

3. 在某些情况下将国际法和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公认的原则和规范纳入俄罗斯立法(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5条)。 还可以谈谈独联体成员国在经济、信息领域、打击犯罪领域立法的一体化趋势。

法律结构(体系)的发展趋势如下。

1. 规范材料逐渐积累及其按结构块(机构、行业)分配的过程。 这些区块在体积、结构等特性上趋于某种统一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这使得扩大它们相互作用的平面、提高监管效率成为可能。 这一过程包括新机构和行业(银行、税法)的形成,以及它们与现有结构单位(家庭法)的分离。

2. 法律监管重要性的增长,这需要形成复杂的法律规范结构协会。 这是由于法律规制的主体和方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的复杂性。 复杂形态的出现还取决于法律体系的发展程度,取决于它与社会其他规范和监管体系的相互作用。

3. 法律体系有可能从制度与产业之间的紧密联系的现代结构向“等离子”结构发展,主要结构要素将处于相对自主的状态。 在必要的情况下,在存在某些系统形成因素的情况下,他们可以创建结构关联来解决任何问题。 社会发展的自然需要所产生的问题,决定了立法者解决问题的目标。 立法者的目标从目的和功能专业化不同的规范阵列中“吸引”,以便有效和快速地实现它。

立法改进趋势如下。

1. 使整个立法体系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 这一过程包括现行立法的修订、废旧法规的废止、新法律的制定、立法技术的改进和立法程序。 尤其是联邦宪法法律公布和生效程序的联邦法,14 年 1994 月 XNUMX 日的联邦议会两院法案宣布两项过时的法律无效,确定了公布和生效的新程序法律规定,将《俄罗斯联邦法律汇编》指定为官方期刊,并命令俄罗斯联邦总统和政府使其法律行为符合本法。

2. 形成新的复杂立法分支——关于银行和银行活动、私有化、企业破产、税收、地方自治等。复杂的法律影响使更有效和有目的地解决经济和社会问题成为可能。

3. 联邦、俄罗斯联邦内的共和国和联邦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力划分导致新的立法结构的形成。 出现了新的立法行为(领土、地区、区域和区域法律、法令、州长决议、行政首长和其他规范性行为)。

第二十二章 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

一、法律意识的概念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会引起人们对它的一种或另一种态度,这种态度可以是积极的(一个人了解法律的必要性和价值)或消极的(一个人认为法律无用和不必要)。 人们以一种或另一种形式表达他们对法律规定所涵盖的一切事物的态度,这些事物与法律观念有关(对法律和其他法律行为,对法院和其他执法机构的活动,对成员的行为)社会在法律领域)。 一个人在某种程度上与过去的法律、现在存在的法律以及他希望在未来看到的法律有关。 这种态度可以是理性的、合理的和感性的,在感觉、情绪的层面上。 对社会中的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这种或那种态度可以存在于一个人中,也可以存在于一群人中,即人类社区。

如果我们承认法律是一种客观存在,那么我们也必须承认人们对法律的主观反应的存在,即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法律不可避免的伴侣。 这是因为法律是具有意志和意识的人们之间关系的调节者。 显然,法律的制定(立法)过程与人们的自觉活动相关,法律是这种活动的产物。 同样清楚的是,将法律付诸实践的过程通常是人们有意识的、自愿的活动。

在理性和情感层面上对意识工作的说明可以作为俄罗斯议会(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的立法活动。 行使权利过程中的意识工作的一个例子是我们任何人的生活,当我们在执行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时,不是受规范行为文本的指导,而是受那些已经形成的关于它们的观念的指导。在我们的脑海中。

法律意识是表达人们对公共生活中的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态度的一套观念和感受。

法律意识通常并不以“纯粹”的形式存在,它与现实和现实的其他类型和形式的意识相互关联。 因此,法律意识常常与道德观念交织在一起。 人们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良心、荣誉等道德范畴来评价法律和法律现象。对法律的态度往往是由政治观点决定的。 这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对待法律的态度的特别特征。 马克思列宁主义把法律理解为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把法律理解为政治手段。 对法律的片面政治态度使得人们不可能充分理解其本质和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我们的法学和法学教育,要努力实现法律和法律意识的非政治化。 理解法律的阶级政治方法应被视为社会法律问题的众多研究方法之一。

法律意识与哲学理论、思想观点、宗教教义密切相关。 一些思想家认为,法律的规范、法律的义务和强制只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因此法律是一种心理现象(L. Petrazhitsky)。 其他人则强调法律的外部强制是调节人类自由的外部手段(I.康德,G.黑格尔)。 还有一些人认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阶级调节者(K.马克思,V.I.列宁)。 第四个承认自然人权的设计者和保证者的角色(孟德斯鸠,J.-J.卢梭)。

俄罗斯法学家 I.A. 伊林认为法律意识是关于法律、国家和整个社会生活组织的一套观点。 例如,他认为国家的政府形式主要由人民的君主制或共和制法律意识决定。 I.A. 伊林强调,一个没有法律意识的人,会以自己的任意性为生,忍受他人的任意性。

法律意识对公共生活组织的影响是相当大的、显而易见的。 这解释了它作为影响社会关系的手段之一被纳入法律调节机制。 法律意识作为法律规制机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一个显着特点是其作用不局限于法律影响的任何一个阶段。 法律意识纳入工作、立法阶段、实施阶段。 在某种程度上,它存在于法律调节机制的所有要素中——法律规则、法律关系、法律实现行为。

最明显的作用是法律意识在权利实现阶段,在法律权利义务的实施过程中。 人类生活清楚地表明,意识、思想、形象、意志努力真正控制着人们的行为,在包括法律在内的生活的各个领域发起和规范他们的行动和行为。

法律意识的水平、质量、性质、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一个人在社会上的行为是合法的、对社会有益的还是非法的、对社会有害的和危险的。

二、法律意识的结构

法律意识(个人和集体)是一种复杂的结构形式,其中理性成分可以被区分出来,通常称为法律意识形态。 法律意识形态包括有关法律和社会法律现象的概念和观念。 这些想法的水平和质量指标可能不同:从原始的、肤浅的到科学的和理论的。 法学思想可以归结为智慧的农村老人关于法律的争论,以及黑格尔的著作《法哲学》。 法律意识形态在法律规制中的作用是相当明显的:

- 立法是在法律观点、理论、学说的基础上进行的;

- 理性成分在实现法律的过程中也很重要。

法学在法学思想中具有特殊的意义。 科学的理论决定了社会法治生活的发展方略,对当前的法治形势进行综合分析。 科学学说可以作为法律的渊源。 发展法学理论,理性认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是法学教育、形成法律职业素养的重要和必要内容。

在法律意识中,还可以区分情感结构要素,称为法律心理学。 情感是有机地包含在意识结构中的,一个人在法律规制领域不能仅靠理性思维来引导。 情感色彩(正面或负面)显着影响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方向。 研究合法行为的实践表明,如果我们忽略他的情感领域,就很难理解人类行为的本质。 情绪也会影响错误的行为。 例如,犯罪期间的强烈情绪激动状态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问题将在刑法学习过程中进行研究。

分析人们对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行为的态度,可以在正义意义上挑出其他要素。

第一个元素是信息性的。 这是大脑中存在的有关法律的一种或另一种信息。 信息可以是完整和全面的(例如,在阅读法律文本、熟悉其通过过程、阅读有关该法律的评论之后),也可以是肤浅的、来自其他人的话。 法律意识的信息层面是其必然的结构部分,因为没有关于法律的信息,就不可能与法律产生关系。

第二个要素是评价性的。 收到有关规范行为的信息后,一个人会以某种方式与之相关,以某种方式对其进行评估,并将其与自己的价值观进行比较。 法律意识的价值论(价值)要素在其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 在一个人的价值观念的基础上,形成了他在法律领域的行为动机。 一个人对法律价值的认识,有助于将法律从“外来”、来自外部力量、从强大的社会结构转变为“自己的”,有助于实现一个人的目标和利益。

在信息和评价要素的基础上,形成了第三要素——意志。 在了解法律并对其进行评估之后,一个人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他将做什么。 将法律用于实现自己的任务或“绕开”它,严格执行该法律或寻找其他更符合利益和需要的法律行为——所有这些时刻都包含在法律的意志要素中意识。 法律意识的意志取向有时也被称为法律态度,即一种心理取向,即一个人在法律规制领域以某种方式行动的意愿。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意识表现为整体而非结构化。 将法律意识中的结构要素隔离开来,只会有助于理解其在个人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

三、法律意识的类型

要了解什么是法律意识,考虑它的多样性是有意义的。 法律意识类型划分的依据,可以看成是对法律需要的认识水平,对法律本质和社会法律现象的渗透深度,这使得我们能够给予它, ,定性描述。 根据这些标准,法律意识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普通的法律意识。 这一层次是广大社会成员的特征,是在法律规制领域内形成在公民日常生活基础上的。 人们以一种或另一种方式遇到法律规定:他们从媒体接收一些信息,观察国家机构、官员等的法律活动。具有这种法律意识水平的人的特点是了解一般法律原则,这里是合法的观点与道德观念密切相关。

第二个层次是职业法律意识,是在专门培训过程中(例如在法学院学习时)、在开展实际法律活动过程中形成的。 该级别的受试者对现行立法具有专业、详细的知识、其应用的技能和能力。 现代条件下应特别重视职业法律意识的形成。 立法和执法缺乏专业精神是我们社会的问题之一。

第三个层次是科学的、理论的法律意识。 对于参与社会关系法律监管的研究人员和科学家来说,这是典型的。

根据主体(载体),法律意识可以分为个人和集体。

集体法律意识的一种类型是群体法律意识,即一定社会群体、阶级、社会阶层、职业共同体的法律表征和感受。 在某些情况下,一个社会群体的法律意识可能与另一个社会群体的法律意识存在显着差异。 例如,在阶级矛盾突出的社会中,阶级的法律意识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马克思列宁主义文献强调剥削者和被剥削者的法律意识的相反和矛盾的性质。 社会各年龄层的法律意识存在差异,检察官办公室、法院、法律界、内政部系统工作人员等不同专业律师的专业法律意识存在差异。

必须将群体法律意识与群众意识区分开来,后者是不稳定的、临时的人们联合(集会、示威、反叛人群)的特征。

为了表征宏观集体(一个国家、大陆、历史时代的人口),使用了“公共法律意识”的概念。 这也包括国家和民族的法律观点。

例如,俄罗斯社会的法律意识有很多特点。 K.D. 卡维林在《古代俄罗斯的法律生活一瞥》一文中指出,这些特征是俄罗斯心态发展的历史条件所预先确定的。 俄罗斯人民将法律视为站在权力最高层的人的强制性规定,这是父权制社会的典型特征。 升。 索洛维约夫在他的著作《善的正当性》中写道,俄罗斯人民将法律理解为强制实施最低善的一种手段。 这种对法律的理解对于封建社会、无限的君主制、警察、极权主义国家来说是典型的,在这些国家,法律的存在是为了压制邪恶、疏忽和邪恶的行为。

俄罗斯社会的特点是法律意识被伦理观念取代。 几个世纪以来,法律和自由、法治和个人权利的观念在俄罗斯历史经验中没有一席之地。 俄罗斯公众意识的特点是法律虚无主义、不尊重法律和法律。 于E. 索洛维约夫讽刺地指出,如果说欧洲的社会契约是臣民和当局对相互约束的法律的同意,那么俄罗斯的社会契约则是人民和当局关于相互违反法律而不受惩罚的默契。

我国历史上明显缺乏持久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价值观,我们不应忘记俄罗斯律师、科学家和实践者在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初对俄罗斯法律和法律意识形成的巨大贡献。几个世纪。 但俄罗斯法律意识的形成过程在1917年被中断。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法律消亡思想对正在兴起的俄罗斯法律意识造成了重大损害。 苏联社会的法治生活也无助于法律意识的发展。 俄罗斯社会目前的状态即将结束XNUMX世纪。 在法律理解和法律意识严重缺失的情况下。

在这种情况下,认识法律意识的作用、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方式等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俄罗斯社会来说,当务之急是发展这样一种符合其历史传统和人民精神的法律理念,并确保形成一个合法的国家和合法的社会秩序。

4. 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这个范畴是用来刻画整个法律上层建筑,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但从某种角度来看。 与分析其他极其宽泛的法律范畴不同,在分析社会法律文化时,主要侧重于研究一般法律现象的发展水平,描述和解释法律领域的法律价值、理想和成就,反映了这个社会中人权和自由的范围及其保护程度。 “法律文化”的概念总是涉及对特定社会法律生活“质量”的评估,以及与最发达的法律模式、理想和价值观的比较。

法律文化被理解为社会法律生活的定性状态,受整个社会、精神、政治和经济体系的制约,表现为法律活动、法律行为、法律意识的发展水平,一般来说,主体(个人、不同群体、全体人口)的法律发展水平,以及国家和民间社会对自由和人权的保障程度。

根据定义,法律文化是社会法律生活的某种“质量”,是社会发展水平,由处于一种或另一种状态的子系统、部分或要素组成(也从发展水平)。 这些子系统、部件或元素是什么? 换句话说,法律文化的“结构”是什么?

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主要取决于民众法律意识的发展程度,即对人权和自由的价值、法律程序解决纠纷的价值等法律现象的掌握程度,寻求妥协等,如何合法地告知人口、其社会、年龄、专业和其他群体,人口对法律、法院、各种执法机构、法律手段和程序的情感态度是什么,公民对遵守(不遵守)法律要求等的态度。这是法律文化的第一要素。

法律意识的发展水平只能固定在现实的法律活动、法律行为中,而法律行为又具有独立的特征。 因此,法律文化结构的第二个要素是法律活动的发展水平。 后者包括理论——法律学者的活动,教育——法学院、大学等学生和学生的活动,以及实践——法律制定和法律实现,包括执法活动。 可见,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为社会生活奠定立法基础的立法活动的发展水平和质量。 立法应由具有法律能力的人制定,并在许多其他方面遵循民主和适当的法律程序和原则。

显着影响社会和执法的法律文化,即国家机构根据法律对社会关系进行个体调节以实施法律的权力。 执法活动的质量取决于许多因素,既有制度因素(国家机器的结构、机构之间的关系秩序),也有其他因素(专业性、执法人员的文化等)。

例如,就国家机器的整体结构,特别是执法机构的结构而言,有必要强调改善调查机构的从属结构和秩序,增加法院的权威,加强其独立性的保障等。还必须为执法机构的活动引入新的原则(放弃指控偏见,确保人权和自由的优先权等),将俄罗斯第三权力部门——司法置于首要地位。 一个社会的法治文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民的实际法律行为、实施法律的活动、了解并及时履行职责(如填写年总收入纳税申报表)、遵守禁令和充分运用权利的程度。

社会法律文化的第三个要素是整个法律行为体系的发展水平,即表达和巩固特定社会法律的文件文本。 评价社会法律文化最重要的是立法体系,其基础是国家宪法。 总的来说,整个监管法律行为体系的发展水平也很重要,从法律开始,中央行政机关的行为,到地方当局和行政机关的行为。 任何法律行为都必须是合法的,即必须符合公众心中普遍存在的正义、平等和自由的理念。 法律在形式上也必须是完美的:一致、尽可能简短、必须为公众清晰易懂、包含基本术语和概念的定义、在公众可以访问的来源中发布等。法律的内容本身,其实施机制(体制、组织、程序、财务和经济等)证明了法律的重要性。

在确定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质量时,应考虑个人法律行为的状况 - 文件:执法(法院的决定和判决、调查人员的决定、检察官的行为、行政和管理领域的文件)等)和执法(经济流通中的合同等)d.)。

基于对这些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性质的文本(例如,有关法律主题的科学和新闻文本)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不仅是社会法律文化的发展水平,还有它的整体文化。 的确,根据流传下来的法律遗迹和其他法律文件,历史学家还原了社会法律生活的氛围,恢复了这种或那种经济生活方式、这种或那种社会关系体系的特征。 在法律行为中,工具和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形式是正式确定的,任何阶级、经济和政治权力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器的结构、国家的法律地位都存在于手中的事实。个人在社会中,对人权和自由的保障程度有所体现。

法律文化的结构要素的配置是有条件的,因为任何法律活动都不能脱离法律意识而进行,而法律意识只能在法律活动及其结果——法律行为中表现出来。 最后,法律文化的所有组成部分都离不开其载体主体——一个人、一群人、整个人口。 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取决于各个社会(例如阶级)和职业群体的法律发展水平,也取决于个体个体的发展水平。 在这方面,需要区分出整体人口的法律文化、群体法律文化和个体、人的法律文化。 在后一种情况下,还需要考虑特定个人的法律知识水平以及他对法律价值、对法律的态度、法律取向的水平,以符合法律的要求。 一个人的法律文化可以通过他在法律领域的行为来判断,即使用相同的法律文化标志和标准(法律意识的发展水平、法律活动等),但仅限于个人层面。

有必要对法律文化进行分析,以便首先识别和描述立法者、执法者、公民和整个社会应努力追求的法律价值、理想和模式,然后从这一点评估现实状况有鉴于此,寻找方法和手段来实现建设法治国家和社会的概述的理想,在这个社会中,人权和自由与其社会经济和精神系统相对应得到保障。

5. 法律虚无主义

法律文化的对立面是法律虚无主义,即对法律、法律以及组织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的消极态度。 不幸的是,它在俄罗斯有着深厚的根基。 更多人工智能赫尔岑指出,“法律上的不安全感自远古以来就一直困扰着人们,对他来说就像是一所学校。他的法律中的一半公然不公正,教会他憎恨另一半;他将这些法律视为一种力量而屈服。完全的不平等在法庭扼杀了他对合法性的任何尊重之前。一个俄罗斯人,无论他的级别如何,都会尽可能地规避或违反法律而不受惩罚;而政府也这样做。 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和法律消亡的思想,对社会法理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经典著作总体上并不掩饰其对法律的消极态度。 马克思和恩格斯写道:“至于法律,我们和许多其他人一样,强调共产主义反对法律,无论是政治的还是私人的,以及最普遍的形式——人权意义上的法律。”

法律虚无主义可以以两种形式或形式起作用——理论(意识形态)和实践。 在第一种情况下,当科学家、哲学家、政治学家证明(我非常真诚地认为)存在比法律更重要的价值(例如,世界无产阶级革命)时,法律虚无主义有一个理论上的、概念上的辩护一般来说,个人的权利更是如此。 在第二种情况下,这些观点和教义被付诸实践,这往往导致国家对其人民的恐怖,在人口中数以百万计的受害者,在统治精英的转变中,最终成为犯罪集团(这就是为什么在实施针对犯罪分子的公共政策时,对国家机构和官员(例如安全机构、监狱管理部门等)提供自然而轻松的支持的原因)。

显然,在那些国家本身以适当的规模再生产法律虚无主义的社会中,要在民众中培养任何对法律的积极态度是非常困难的,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误解了这种秩序,那些规定是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的。 然后在社会中,普遍存在着一种普遍的、大规模的法律虚无主义。 此外,国家制定的规定不被国家机关、部门和官员遵守,对此也有适当的解释和理由(“为了人民的利益”、“为了计划的实施”等。 )。 在后一种情况下,部门法律虚无主义在社会中发展。

与法律虚无主义相提并论的是相反的现象——法律唯心主义或浪漫主义,一句话,对法律形式的真正监管可能性的夸大。 这一现象实际上伴随着人类文明发展的全过程。 所以,就连柏拉图也天真地认为,实施他的理想国家计划的主要手段,是明智的统治者所采用的理想法律。 到了启蒙时代,只要破旧法新,就足够了,就可以达到理性的境界了。 令人惊讶的是,即使在今天,许多人甚至政客都错误地对我们社会重组的法律寄予了过高的期望。 看来,只有足够的政治和法律经验,才能消除对法律唯心主义的幻想。

6. 法律教育和法律培训

法律教育是一种有目的的活动,旨在将法律文化、法律经验、法律理想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机制代代相传。 法律教育旨在培养一个人的法律意识和整个社会的法律文化。

通常他们谈论的法学教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在第一种情况下,我们谈论的不是法制教育,而是一个人的法律社会化,当一个人受到整个环境、整个法律实践以及人民、官员——国家机器在法律领域的代表的“教育”时。 与此同时,从事法律活动(合法或非法)的人民、官员、国家机构并不具有对他人施加法律教育影响的直接目标。 然而,这种对他人的影响仍然存在。 狭义的法制教育,其特点是注重提高个人、群体和社会的法制文化。

法制教育与法制教育密切相关:没有教育就不可能有教育,而教育通过某种方式也具有教育效果。 就影响范围而言,这里的区别是有条件的:教育主要影响意识的情感意志、价值、世界观方面,而培训则影响认知理性,其目的是提供信息和教育。对一个人的影响。 反过来,价值、情感和意志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真正的法律实践的限制,因为不可能向一个人灌输对那些在人们的公共意识和活动中不存在但却被宣称的价值观的尊重。用言语、空洞的宣言和煽动性的言论(在人民面前作为政治领袖,在儿童和青年面前作为简单的教育家和教师)。

价值观和理想是自发“生长”的,是由生活本身、周围的一切环境、主观因素的作用形成的,有目的的活动在这里虽然重要,但不是主导,更不是唯一的必要和充分的活动。 并不是每个人都适合担任教育者的角色。 在社会层面上,这样的教育者可以是任何杰出的人(A.D.萨哈罗夫,A.F.科尼),他会“打开”人们的眼睛,看到保护人权领域的真实情况,抵制国家专横。

出于这个原因,改善社会法律文化的主要重点应该放在法律教育上,让人们了解现有的法律法规。 让人们熟悉那些对个人的法律保护水平以及法律文化水平高于俄罗斯的国家的例子和理想、法律经验和传统是非常重要的。 更重要的是向未来的专业律师传授这一点,以便他们看到他们的活动的主要目标是保护人权和自由免受社会和国家的专横,即保护弱者免受强者的侵害,这是全球普遍道德、道德和文化的中心假设之一。

第 23 章 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规范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因而获得法律形式,即成为法律关系。 如果不了解什么是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正确理解法律关系。 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建立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 其中最重要的是经济联系,因为它们构成社会的基础并决定所有其他社会关系。

公共关系的主体可以是社会团体(人、民族、集体等)、组织(国家、私人、公共)、个人。 每个主体在社会关系体系中的位置,是由支配社会关系运作及其参与者活动的客观规律决定的。

法律作为一个强大的组织因素,为公共和国家生活的相关领域带来了特殊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法律关系”这一范畴让我们了解法律如何影响人们的行为。 在法律关系的框架内,社会生活具有文明、稳定和可预见的特征。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社会联系,其参与者具有国家规定的主观权利和法律义务。 这是法律规制机制中的中心环节,是法律实施的主渠道。 法律关系作为多种社会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始终享有主观权利并承担义务。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由其当事人的意志、法律规范的运作以及执法机关的决定而形成的。 应该记住,对于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实施,所有列出的理由同时存在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通常,法律监管是在没有执法者干预的情况下发生的。 在缺乏监管框架的情况下,法律关系会随着立法的空白而发展。 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在其关系受到决定性规范规范的情况下,可以独立确定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法律关系是双向关系。 这意味着在任何法律关系中都涉及两方:被授权方和义务方。 例如,根据贷款协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807条),授权方是贷款人,义务方是借款人。 确实,这里有必要做出保留: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关系具有更复杂的结构,当每一方都被授权和承担义务时。 例如,根据买卖协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4条),卖方有义务将所购买的物品转让给买方,并有权要求付款,而买方有义务支付所需金额并有权接收所购买的物品。

2. 法律关系是主体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都带有国家强制的可能性的社会关系。 在大多数情况下,主观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都无需采取国家强制措施。 如果有必要,则相关方向主管国家机构提出申请,该机构在考虑法律案件后做出权威决定(适用法律的行为),该决定准确界定了当事人的主观权利和义务。

3、法律关系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具体程度可能不同。

直接由法律产生的法律关系的规定最少。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条件如何,法律规范的所有对象都拥有共同(相同)的权利和自由,并承担平等的义务。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宪法权利和自由。 考虑到后者与公民个人的关系,我们将规范性规定转化为法律关系的层面。 每个公民自己决定在多大程度上根据宪法利用他所获得的机会。

当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都个性化时,就会观察到平均的具体化程度。 例如,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界定了所有者和物——所有权的客体。

在确切知道义务人必须为被授权人的利益采取哪些行动的情况下,存在最大程度的规范。 这里的客体、当事人以及他们之间法律联系的内容是单独成立的。 因此,根据工作合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702 条),一方(承包商)承诺按照另一方(客户)的指示执行某些工作并将其结果交给客户,并且客户承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相应费用。

法律关系具有构成要素复杂的结构。 它包括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

关系的内容具有双重特征。 区分法律内容和事实内容。

法律关系的法律内容是被授权人采取某种行为的可能性、采取某种行为的需要或者义务人禁止采取的行为的需要,而实际内容是行为本身,权利和义务在行为中得以实现。 法律内容和事实内容并不相同。 第一个比第二个更丰富,包括无限数量的可能性。 例如,一个受过中等教育的人有进入大学的权利,即他有大量的选择机会,这些机会构成了他的主观权利的内容。 然而,如果成功通过入学考试,实际上也有可能只进入一所大学。 因此,实际内容只是主观权利实现的可能选择之一。

法律关系的内容(我们再说一遍)是主观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主观权利和与其相对应的义务,构成被授权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联系。 此外,法律关系可能由一个或多个法律关系组成。 例如,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至少包括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方接收货物的权利和卖方将货物转让给买方的义务; 第二个——卖方收取货款的权利和买方支付合同中约定金额的义务。

法律关系有两种类型:相对的,发生在个人(法律主体)之间;绝对的,发生在法律主体与社会(每个人)之间。

主观权利是对被授权人为满足其利益而提供的可能行为的衡量标准,该利益由他人的法律义务保障。 这种权利有什么特点?

1. 主观权利是对可能行为的衡量。 尺度的意思是限度,某事物表现的限度。 就主观规律而言,衡量标准包括可能行为的类型和规模。 例如,规范带薪休假权利的法律(俄罗斯联邦《劳动法》第 66 条、第 67 条)决定了行为类型(保留平均收入的年假)及其规模(休假期限)。 主观权利是一种可能的行为,即主观权利的持有者总是有选择:以某种方式行动或不行动。

2.所分析的法律内容是由法律规则和法律事实所确立的。

3. 主观权利的行使以另一方的义务为保证。 在某些情况下,该义务包括不采取侵犯另一方主观权利的行为,而在另一些情况下,该权利是通过履行义务(即通过义务人的积极行动)来确保的。

4. 授予被授权人满足其利益的主观权利; 没有后者,就丧失了行使主观权利的动力。

5. 该权利不仅包括可能性,还包括被授权人的法律或实际行为。

主观法则是一个复杂的现象,包括许多权力:

a) 拥有以使用权利客体的有用属性为目的的实际行为的权利(例如,物的所有者有权将其用于其预期目的);

b) 采取法律行动、作出法律决定的权利(物主可以质押、捐赠、出售、遗赠等);

c) 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他人行为的权利(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钱或物);

d) 索赔权,包括启动对义务人的强制手段的可能性,即强制执行义务的权利(可以通过武力收取债务,工人或雇员可以在工作中恢复工作)。

法律义务是规定给有义务的人的必要行为的措施,并提供了国家强制的可能性,他必须为了被授权人的利益而遵循。

法律义务具有以下特点。

1. 它是对所需行为的衡量标准,是对它应该是什么的精确定义。 遵守这种措施是强制性的,因为该义务具有国家强制的可能性(如果该义务包括偿还债务,则必须准确确定债务金额、支付期限等)。

2.建立在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要求的基础上。

3. 该义务是为了被授权方——个人或整个社会(国家)的利益而建立的。

4. 义务不仅是(而且并非如此)义务,而且是义务人的实际实际行为。

5. 义务人在履行和不履行义务之间没有选择。 不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律义务是一种犯罪行为,需要采取国家强制措施。

法律义务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 避免被禁止的行为(被动行为);

- 执行特定行动(主动行为);

- 对个人、财产或组织性质的权利进行限制(法律责任措施)。

主观权利和义务是密不可分的。 没有任何主观权利是不受义务保障的,也没有任何义务是该权利不对应的。 正如磁铁在失去其中一极时就不会“活动”一样,如果没有授权方或义务方,法律关系就不存在。 这种团结可以在人们的行动中找到踪迹。 实际行为既是一方的权利,也是另一方的义务。 例如,增加加班工资是行政部门的责任,而收取这种工资是工人的权利。

3. 法律主体

法律主体是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即主观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的个人或组织。

法律人格是法律规范规定的参与法律关系的能力(机会)。 它是一种复杂的法律财产,由法律行为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两个要素组成。

法律能力是指一个人享有法律规定的主观权利和法律义务的能力(可能性)。

法律能力——法律规范规定的一个人获得权利和义务、通过其行为行使和履行这些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和法律可能性。 法律能力的种类包括议价能力,即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法律交易的能力(机会),以及侵权能力——对法律规则规定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法律和法律行为能力之间的区别主要是民法的特征,因为公民的法律行为能力是在其出生时产生的,而法律行为能力是在达到一定年龄时产生的。 那么,法律关系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呢? 在这种情况下,缺失的法人资格要素由其他人履行。 在民法中,有一个代表制度。 代表人以行为代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现法律关系的权利、履行法律关系的义务。 在其他法律部门中,法律行为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并不是分开的,可以理解,它们同时出现在公民身上,而公民的法律地位则表现为单一的法律行为能力,即法人人格。

具有法人资格的人的范围由专门的规范确定。 例如,按照艺术的第 1 部分。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 13 条规定,结婚年龄为 2 岁。 如果有正当理由,国家婚姻登记地的地方政府有权根据希望结婚的人的要求,允许年满十六周岁的人结婚(第十三条第二款)射频集成电路) 。

个人(俄罗斯联邦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具有双重国籍的人)、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成为法律主体。

公民是数量最多的法律主体,他们参与各种法律关系:民事、家庭、劳动、土地、金融、程序等。 从一个公民的社会和法律活动来看,取决于他在社会、社会群体、劳动集体中的地位,他在生活中的成功。

俄罗斯公民的整体法律地位以其法律地位为特征,包括法律人格和俄罗斯联邦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 俄罗斯公民的法律地位完全符合国际法规定的人权标准。 凭借艺术。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17 条规定,基本人权和自由是不可剥夺的,从出生就属于每个人。 根据艺术。 18 他们是直接行动的。 权利和自由决定了法律适用的意义、内容和程序、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活动、地方自治,并由司法提供。

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并保障法律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生命权、保护个人尊严、人身自由和安全权、私人生活不可侵犯、住房, 行动自由, 选择停留和居住地, 良心、思想和言论自由, 集会、集会和示威自由, 结社权, 参与管理国家事务, 创业活动自由, 权利保护私有财产,包括土地。 人人有权自由处置其工作能力,享有社会保障保障、住房权、医疗保健权、受教育权、创作自由权、司法保护权利和自由的权利。 俄罗斯宪法规定义务:缴纳法定税费、保护自然和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祖国、按照联邦法律服兵役。

公民的法律行为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范围通常相同。 但是,在许多情况下,根据法律或法院判决,一个人的法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能力由艺术规定。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28 条。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规则: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只能由其父母、养父母或者监护人代为办理交易。 该规则有一个例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 条第 2 款):

- 六至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有权独立进行小额家庭交易;

- 旨在无偿获得不需要公证或国家登记的福利的交易;

- 由法定代表人提供或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由第三方为特定目的或免费处置的资金处置交易。

从艺术的内容。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28 条规定,法律认为 XNUMX 岁以下的儿童完全无行为能力。

第 26 条和第 1 条规定了十四岁至十八岁未成年人的法律行为能力。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XNUMX 条。 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规则如下:十四岁至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在其法定代表人——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下进行交易。 此规则也有例外。

首先,按照艺术第 2 段的规定。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26 条规定,未成年人有权在未经父母、养父母和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独立处置其收入、奖学金和其他收入; 行使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发明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智力活动成果的作者的权利; 依法在信贷机构存款和处置; 进行第 2 条中为未成年人提供的小额家庭和其他交易。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28 条。

其次,未成年人年满十六周岁,依照合作社法律,有权成为合作社成员。

第三,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根据雇佣合同(包括合同)工作,或者经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同意从事创业活动,可以被宣布为完全行为能力(第 27 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XNUMX 条)。 宣布未成年人完全有能力被称为“独立”,由监护和监护机构决定 - 经父母双方、养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如果没有同意 - 由法院决定。

因精神障碍而无法理解或控制自己行为的含义的公民(俄罗斯联邦民法第 29 条)被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 该法律还规定了限制滥用酒精或毒品的公民的法律行为能力的可能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30 条)。 只有在受托人同意的情况下,限制法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就财产处置进行交易(小户型除外)。

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可能是劳动、民事、程序和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他们没有投票权,他们不受军事义务的约束,刑法的某些条款(例如叛国罪)等.

除了一般(宪法)法律地位外,不同的公民还有特殊的地位,这是由更具体的法律决定的:例如工人、军人、警察、学生、养老金领取者等的地位。现在的地位难民、外国工人、失业人员等需要仔细研究立法,这是由俄罗斯生活的新现实所决定的。

法律主体包括国家和非国家组织,国家作为一个整体。

创建国家组织是为了履行各种职能。 作为法律主体,它们可以分为三类:

1) 行使管理职能并拥有权力的国家机构。 大多数情况下,它们充当行政、土地、刑法、程序法律关系的主体。 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以权限为特征,即相关法规规定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

2) 从事与政府权力无关的社会文化活动的机构。 此类机构(学校、医院、大学、图书馆、剧院、博物馆等)由国家资助,并被赋予履行职能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

3)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以经济经营权经营(单一企业)或以经营管理为基础的企业(国有企业)。 国家对其义务承担次要责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3 条第 56 条和第 5 条第 115 条)。

国家组织在民法关系中作为法人实体行事,履行与权力无关的职能。 根据艺术。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48 条“法人是拥有、管理或管理单独财产并对该财产承担义务的组织,可以代表自己获得和行使财产和个人非财产权利,承担义务,在法庭上做原告和被告。”

许多非国家组织(经济伙伴关系和社会、生产和消费者合作社、公共、宗教组织等)也获得法人实体的权利。

非政府组织不仅在经济领域运作,而且在政治领域(政党)、保护公民权利(法律咨询、消费者保护协会、工会),作为国家的法律主体——法律、行政法律、劳动、程序和其他关系。

国家作为一个整体在国家法律(州际、共和国和联邦之间)和某些财产(在发行州内贷款债券时,涉及无主财产、财宝等的所有权时)充当法律主体。关系,是工业、交通、通信等的所有者企业。

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社会团体(人民、民族、地区人口、劳动集体)是法律主体。 例如,人民通过全民投票(全民公决)直接行使自己的权利。 按照艺术。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130 条规定,地方自治政府确保民众独立解决地方重要、拥有、使用和处置市政财产的问题。 然而,大多数情况下,社会社区通过国家和公共组织采取行动。

4、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实物,其使用或保护受主观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支配。 例如,艺术。 RSFSR 的《劳动法》第 88 条规定增加加班费。 支付的款项是该法律关系的客体。 此外,工人有权增加工资,企业有义务生产。

法律关系的客体与被授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是由其支配并受国家保护的利益。 对象可以是对法律主体有价值的各种物品。 例如,根据租户的住房立法,物体是他居住所必需的居住空间。

按照艺术。 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35 条,人人有权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拥有、拥有、使用和处置财产。 凭借艺术。 《宪法》第 36 条规定,公民及其社团可以拥有土地。

根据以往的立法,在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主导下,国家垄断了许多物品的所有权。 只有它拥有并且可以拥有土地、工业企业、交通、通讯、学校、医院以及更多、更多的所有权。 公民不能拥有所列对象,其财产权受到严格规范和限制。

例如,根据艺术。 106 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964 条,一栋住宅(或一栋房屋的一部分)可以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 共同生活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只能拥有一所住宅(或一所房屋的一部分),由其中一人的个人所有权拥有或位于其共同财产中; 在住房合作社的公寓楼中,共同生活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只能拥有一套公寓:公民拥有个人财产权的住宅楼或其部分(部分)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 米的生活空间。 但是,拥有大家庭或有权获得额外空间的公民可以由区或市工人代表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允许建造、获得或保留更大房屋(房屋的一部分)的所有权。 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额外空间的权利,居住空间不应超过根据当地劳动人民代表苏维埃房屋租户规范为特定家庭确定的面积。 立法对家庭土地的大小、个人拥有的牲畜等设定了限制。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精神创造力的客体(例如,版权的客体——作者创作的作品)、各种无形利益(个人和家庭秘密的权利、通信秘密、电话交谈、邮政、电报和其他信息等)。

同一种商品可以是各种法律关系的客体。 因此,物可以是所有权、买卖、质押、继承、保险等法律关系的客体。

作为法律内容要素的权利和义务被明确划分、分离,作为实际内容要素的权利和义务被组合:

- 物的转让既是买受人的权利,又是卖主的义务;

- 汇款既是卖方的权利,也是买方的义务。

5. 法律事实

关系是动态的。 它们生起、变化、停止、被证悟。 法律关系的动态与现实生活环境有关,即与法律事实有关。

法律事实——一种特定的生活环境,法治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化、终止相联系。

所考虑的事实被称为合法的,因为它们是在法律规则中规定的:直接 - 在假设中,间接 - 在处置、制裁中。 一旦规范假设中所表明的事实出现在生活中,后者就开始行动,也就是说,个人——规范的对象——获得了其处置中指定的权利和义务。

许可性或约束性法律规范的处置规定了积极方的行为可能或应该是什么。 人按照法律规范处分的规定实施的行为,是实现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事实。 因此,在权利义务的确定上,处分间接指向了法律事实。

此外,事实之所以称为合法,是因为它们与法律规则一起确定了当事人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 例如,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与其说是民法规范,不如说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后者是法律事实。

很多时候,对于法律关系的出现,需要一个实际的组合,即两个或多个法律事实的组合,其存在对于法律后果的发生是必要的(例如,对于养老金法律的出现关系,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有一定的服务年限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养老金任命的决定)。 通常,法律规则不仅将法律后果与特定情况的存在联系起来,而且还与特定情况的不存在联系起来。 这种联系的一个典型例子是不履行义务,这是为保护被侵犯的权利而产生的程序关系的基础。 证明不存在任何情况或行为的事实在法律科学中被称为否定的。

法律事实的分类

法律事实代表各种生活环境,因此可以根据不同的理由对其进行分类。 最重要的是根据法律事实的后果和意志内容来划分法律事实。

根据后果,法律事实分为成法、变法和终止法。

法律形成事实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 这些是民法交易、签订雇佣合同、根据家庭法结婚、实施导致刑法关系的犯罪行为等。

改变法律的事实改变了法律关系。 例如,转移到另一份工作改变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内容,尽管通常法律关系得以保留。

终止法律的事实导致法律关系的终止。 这些是一个人行使主观权利或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 但是,法律关系的终止,不仅可以因主观权利义务的实现,也可以因人(权利主体)的死亡、物的死亡等原因而终止。 (法律关系的客体)。

同一个事实可能会导致多种法律后果。 尤其是公民的死亡,可以同时引起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劳动关系的终止、租房法律关系的变化。

在意志的基础上,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事件就是这样的法律事实,其发生不取决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雷击火灾、到期、人的自然死亡等)。

行动是人的行为的意志行为,是人的意志和意识的外在表现。 它们可能合法,也可能不合法。 合法行为是在现行法规规定的框架内进行的。 分为个人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 个人法律行为是人们为了实现法律结果而外在表达的决定。 这些包括法律适用行为、组织之间的协议、民法交易、公民声明以及其他造成法律后果的意愿表达。 法律行为是人们的实际行为,是现实生活关系的内容(例如劳动义务的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物品和金钱的转移)。 法律行为会产生法律后果,无论其目的是否是为了实现这些后果。 不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犯罪和轻罪。

不作为是没有外在表现的被动行为。 不作为可以是合法的(遵守禁令)和非法的(不履行义务)。

六、法律关系类型

法律关系的分类是基于各种理由进行的。

首先,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规范,可以按行业划分为宪法、民法、行政法等。这种划分是基于某些社会关系领域的具体情况。

按法律关系内容的性质分为一般规制、规制和保护。 一般监管法律关系直接来自法律。 它们是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产生的,其假设不包含法律事实的迹象。 这些规范在没有任何条件的情况下为所有对象产生了相同的权利或义务(例如,许多宪法规范)。 在假设中包含对法律事实的指示的监管规范也产生了国家为所有对象提供的同样的法律主体机会。 拥有主观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是一般规制法律关系的要素。 法律规则和法律事实(事件和合法行为)使监管法律关系栩栩如生。 它们也可能出现在缺乏基于各方协议的规范性监管的情况下。 保护性法律关系出现在保护性规范和罪行的基础上。 它们与保护规范制裁中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出现和实施有关。

根据主体(当事人)具体化(个性化)程度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是相对的,也可以是绝对的。 相对而言,双方都有明确的(按名称)定义(买方和卖方、供应商和接收方、原告和被告)。 从绝对意义上讲,仅指定了权利方,义务方是每个人,其义务是不侵犯主观权利(由财产权、版权产生的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关系义务的性质分为主动义务和被动义务。 在主动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是采取一定的积极行动,另一方的权利只是要求履行该义务。 在被动型法律关系中,义务是不采取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

第24章

一、解释的概念

法律的实施,即把法律规定付诸实践,付诸于人们的行为,是不可能不了解法律规范的内容,明确其中所包含的立法者意志的。 这种在法律科学和实践中揭示意志的过程是由“法律解释”的概念来定义的。

法律解释是确定法律行为的真实内容以实施和改进法律行为的智力意志活动。

解释不是一个普通的思维过程,不仅仅是一种认知行为,而是一种活动(智力-意志,组织),一个及时发生的过程。 它包括两个独立的组成部分:澄清和澄清。

澄清是“为自己”理解、认识规范内容的过程。 解释就是解释,把学到的内容带给别人。

法律文献中表达了关于这些要素的各种观点。 一些学者认为解释只是一种澄清,而另一些学者则将解释仅仅简化为澄清。 已尝试确定这两个组件之间的主要定义。 从科学和实践的角度来看,这种问题的表述似乎都是不正确的。 澄清和澄清是一个过程的两个辩证相关的方面。 澄清先于、伴随并完成解释程序,因为在向他人解释规范的内容之前,解释者必须自己理解、理解其内容。 而且,解释不是解释的结果,也不是解释的目的。 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使行为的内容清晰,并被其他人(实施主体)“理解”。 同时,应该记住,法律解释不是为了普通知识、法律规范的研究,而是为了法律规范的实施。 这种情况赋予了所考虑的过程特定的特征。

更深入的分析使我们能够将法律解释描述为一种特定的活动,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一种法律文化的因素,法律存在和发展的时刻,法律规制的必要条件。

在人类活动的其他一些领域也需要将解释作为一个过程,如果没有适当的术语解释操作、语言符号(将文本从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音乐解释等),就无法访​​问和理解文本。注释、化学式等。)。

解释也意味着理解由一种意识传递并由其他意识通过其外部表达(手势、姿势、文本、语言)感知的符号的意义的艺术。

与其他类型的解释不同,法律解释是一项特殊的活动,其特殊性由许多因素决定:

- 首先,这项活动不是与任何书面资料的解释有关,而是与法律行为的解释有关,即其对象是法律——具有特殊特征、属性和运作原则的具体现实;

——其次,以执行法律规定为目的的法律解释也是法律规制的必要条件;

- 第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这项活动由国家主管机构进行;

- 第四,解释的结果,当它们需要被赋予强制性含义时,被固定在特殊的法律(解释性)行为中。

法律解释的特殊性不仅需要特定的解释方法和技术,还需要一定的方法论方法。

首先,我们必须牢记这一现象的双重性质。

法律,凭借其固有的形式确定性,包含在行为——正式的书面来源中。 从这些立场来看,法律解释与其他书面文件的解释没有区别。 在所有情况下,阅读任何文本归结为掌握给定的文本,通过阅读主体理解其中包含的含义。 但如果法律解释仅限于对法律行为文本的理解,则意义不大。

法律的一个特点是其效力。 当法律在人们的行为中得到履行和实现时,它就存在。 然而,只有当接受者理解其内容、其转变为个人的内在欲望和意识时,正式法律命令的实施才有可能。 法律、法律规制的特点是法律知识的推定,即法律主体、法律对象“知道”(即意识到、理解)法律规定的内容,这并非巧合。 这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他们的解释。

当然,法律规定的内容的理解也可以不考虑其执行情况。 这就是对古代法律渊源(汉谟拉比法、俄罗斯真理法等)的科学解释。 然而,对规范行为文本的这种理解与理解任何书面资料的内容没有什么不同。 例如,罗马法最古老的纪念碑第 XII 表的法律不是通过法案本身的文本来研究和理解的,而是通过后来作者的引用和复述来研究和理解的。 但这种解释不能被定性为律师的具体活动。

解释作为一种具体活动的本质在于法律本身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特殊性。 这些性质使得它们需要解释。 这些是规范性、强制性、一致性、形式确定性、国家强制。

法律的基础是规范——一般性质的规则。 此外,法律的规范性是一种特殊的,因为它是一个平等的尺度,适用于实际上不平等的人。 由于法律是普遍性的,适用的案件是单一的,实施它的主体是个体的,所以有必要解释一般规范,看它是否可以用于特定案件和特定主体。 . 执行主体总是“尝试”对特定事实、个性的一般规则,考虑到地点、时间等的特殊性。通过解释规范,他从而确定它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特定的案例,特定的人。 如果不澄清后者,就不可能将一般置于单数之下。

法律是一种特定的社会现象,它有自己的发展规律、表现形式和实施方式、结构、结构、原则、方法、规制类型等。这些特点也需要特别努力明确法律的内容。 它不仅涉及对特殊法律术语的解释和理解,还涉及对法律法规特殊性的考虑。

法律需要解释也是由于其形式和内容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造成的。 法律的内容体现在规范性法律行为中,但这些法律行为并不总是正确表达立法者的意愿。 法律技术水平低下、技术秩序的缺陷导致法律内容的空白、矛盾和扭曲。 在这种情况下,解释是了解法律规定真实内容的条件。

文献中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只应解释模糊的规范,而不需要清晰、可理解的解释。 这种观点似乎是有争议的。 事实上,为了确定一个给定的规范是否可以理解、清晰,有必要理解、理解和解释它。

由于法律规范的形式性与社会关系的动态之间的矛盾,法律的解释也是必要的。 凭借形式上的确定性,法律规定保持不变,在它们被改变之前是稳定的。 与此同时,社会生活也在不断变化。 因此,该法律通常适用于与发布之时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2. 法律规范的解释方式(技术)

法律解释的特殊性要求在此过程中使用特殊的程序、技术和方法。

解释方法是指用于建立法律规则内容的全部技术和手段。 在法律科学和实践中,区分以下解释方法(一些作者称它们为“技术”):语法的、逻辑的、系统的、历史政治的、特殊法律的、目的论的和功能的。

语法解释

每一个法律行为都是立法者用文字表达的思想。 表达思想的词语具有独立的意义。 然而,它们与其他词具有某种逻辑联系,因此它们获得了有限的和从属的一般意义结构。 因此,在解释法律时,首先需要明确构成其本质的各个概念的术语或语法内容。 这一过程与阐明规范行为的个别概念和术语的含义有关。 理解词义后,确立句义,形成法治。 为此,比较单词的语法形式(性、数、格...),揭示单词和句子之间的联系,建立句子的句法和形态结构(标点符号、连接和断开连接等)。 )。

对语法规则的了解不足,对它们的错误解释导致对规范内容的理解不准确,从而导致在实施过程中违反规范。

一个例子是著名的皇家法令“你不能被赦免”。 完全没有标点符号使得这个命令是不可能的。 但是即使使用逗号,您也需要了解语法规则才能理解短语的内容。 例如,如何解释“免征残疾人、退伍军人和劳动者组织的增值税……”的法律规定? “组织”一词是指战争和劳动的退伍军人,还是仅指残疾人组织? 要理解规范行为的含义,需要对句子的句法分析、所用动词的形式等进行分析。例如,Art. 《商船法典》第 267 条规定,个人因拯救船上乘客的财产而获得报酬。 相反,艺术。 472 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964 条规定了对在抢救财产期间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俄罗斯律师塔甘采夫(N. Tagantsev)的以下陈述很有趣:“性别和格的词语一致、单数或复数的使用、动词的单数或复数形式、法律中使用的标点符号等等——所有这些都可以帮助澄清法律的含义,因为一方面,法律必须主要按照其书面形式来理解,另一方面,我们总是假设立法者知道他所用的语言,并且他是根据法律来写作的。”并统治这种语言。”

逻辑解释

这是使用逻辑法则根据其含义对法律行为的解释。 正是通过这种方法确立了规范内容的整个范围,消除了其中的歧义。 如果说语法解释的目的是澄清文本中直接载明的内容的字面内容,那么逻辑解释的目的是利用形式逻辑的规则揭示立法者想要在法律文本中表达的内容,但没有表示。 当然,对此,解释者必须知道逻辑规律,各种逻辑技巧等。例如,在法规中使用了“冷兵器”一词。 如果使用了加热到高温的武器,如何解释该行为? 会不会“冷”? 逻辑分析使我们得出结论,边缘武器根本不以温度为特征。 这里的“冷”对类别是术语“火器”、“气体”,而不是“热”、“暖”等。

然而,仅使用形式逻辑的规则,不可能建立被解释的规范与其他规范、其目的和目标以及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社会政治内容的所有联系。 因此,为了认识法律规范的内容,除了形式逻辑的规则外,还要运用辩证逻辑的规律。

这些规律也适用于系统的和历史政治的解释过程。

系统解释

这种解释方法的存在是由法律的系统性决定的。 它在于通过与其他规范进行比较来理解特定规范的含义。 法律规范并不是相互独立存在的,因此,要深入完整地理解一个规范的含义,仅对其内部进行分析是不够的,还需要研究其内容,研究其与其他规范的联系。

是的,艺术。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120 条规定,“法官是独立的,仅受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的约束”。 从文章的正文来看,该规则是否适用于人民陪审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是法院成员并不清楚。 为了正确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求助于Art。 第 15 条规定,年满 15 岁的俄罗斯联邦公民,具有较高的法律教育和至少五年的法律专业工作经验,可以担任法官。 因此,在艺术。 119 宪法它只是关于法官的独立性。

借助系统化的方法,可以确定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范围、属于特定行业、法律制度。

通常,规范性行为的文本本身包含系统解释的依据。 特别是,在实施一揽子和参考规范时必须求助于它。

历史和政治解释

对法律的唯物主义方法假定,只有与产生它们的社会关系密切相关,才能正确理解法律的内容、法律关系。 如果不揭示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政治和社会经济内容,法律规定的实施是不可能的。 这种解释在法律已经过时、不能反映其适用时的客观条件的情况下更为必要。

因此,最近,在欧盟和俄罗斯立法(刑事和行政)中,投机、寄生等都被视为犯罪行为。法律规范反映了立法者对这些行为的看法,这与社会主义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本质相对应。 25年1990月1日,《企业和创业活动法》(1991年28月1991日生效)允许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包括以转售为目的的购买)。 然而,在刑事和行政立法中,投机的成分一直保留到XNUMX年XNUMX月XNUMX日,即直到法律修改为止。 当立法一方面允许活动,另一方面又以惩罚相威胁禁止活动时,有关当局应该如何做出决定? 这里有必要考虑该国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形势(向市场转型、私人积极性的发展等)。

特别法律解释

立法者的权威意志的表达,包含在法律规则中,不仅借助常用词,而且借助特定术语。 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了各种法律和技术手段和技术,考虑了各种法律监管的方法、方法和类型。 前述决定了解释者在解释规范时需要应用的特殊法律知识。

首先,这涉及对特殊术语(信任、解放、接受、承诺等)的解释。 然而,所考虑的方法不限于术语的解释(然后它会被识别为语法解释)。 它的内容要广泛得多。 口译员必须考虑法律法规、法律结构、法规类型等的特殊性。例如,在一般许可类型的条件下(“除明确禁止的情况外,一切都允许”),通过使用禁止性规范,尽管事实上我们谈论的是一般许可。 不了解一般许可或许可类型的本质,就不可能正确执行法律规范。

目的论(目标)解释

目的(目标)解释旨在阐明颁布法律行为的目标。 当然,这种解释并不总是必要的。 但是,如果该国的社会政治局势发生巨大变化,案件的具体情况,不明确目的就不可能做出正确的决定。 有时立法者直接在其文本中定义通过的规范性法案的目标。 因此,在 7 年 1996 月 XNUMX 日俄罗斯联邦总统令“关于实施公民的宪法权利”的序言中规定,通过该法案是“为了确保保护公民土地的宪法权利。” 考虑到上述目标,法律主体必须在优先保护公民(而不是国家机构或农业组织)利益的基础上解释(和适用)法令的规定。

功能解释

在某些情况下,要理解规范的含义,仅仅考虑其形式分析和实施的一般条件是不够的。 有时,解释者必须考虑实施规范的条件和因素。 首先,这涉及对所谓评估性术语(“充分理由”、“重大损害”、“重大损害”、“紧急情况”等)的解释。 考虑到地点、时间和其他因素的特殊性,同样的情况可以被认定为尊重或不尊重、重要或无关紧要等。有时立法者直接有义务考虑各种具体条件,即提及功能解释。 所以,在艺术。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101 条规定,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时,必须考虑合理、公正的要求,以及造成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和受害人的个人特点。予以考虑。 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的赡养费金额时,法院还考虑了当事人的经济或婚姻状况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情况”(俄罗斯联邦家庭法第 81 条、第 83 条)。

在文献中,在某些情况下,一种解释方式优于另一种解释方式。 当然,要理解规范的内容,并不总是需要在相同程度上使用所有的解释方法。 有时您可以将自己限制在仅语法和逻辑解释上。 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忽略这些方法的理由,因为恰好是他允许您“结束”理解规范的内容并在实践中正确应用它。

三、解读结果

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使解释者能够正确、充分地辨认出包含在规范性法案文本中的立法者的意愿。 但对于法律实践而言,重要的是要明确规范的真实内容与其文本表达之间的关系,即体积解释。 它是对法律规范内容理解的逻辑延续和完成。 事实是,法律的“含义”并不总是准确而清晰地表达在其“字母”中。 语言与思维、文字与概念的统一并不意味着它们的同一性。 这不仅导致了文字解释的必然性,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也导致了广泛和限制性的解释。

字面(充分)解释是指法治的口头表达完全符合法治的实际含义。 大多数规则都是按字面解释的。 例如,在艺术。 俄罗斯联邦银行和银行活动法第 37 条规定,“银行存款人可以是俄罗斯联邦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在这里,言辞与实际内容在数量上相吻合,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被完整地列出来。

随着广泛的解释,被解释的规范的内容(意义)被证明比其文本表达更广泛。 需要广泛解释的案例清单通常伴随着“等”、“和其他”的表述。 是的,艺术。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50 条给出了无形利益的清单:“生命、健康、个人尊严、人格完整、荣誉和名誉”……并进一步确定这些包括“其他个人非财产权和其他无形利益”,从而为广泛的解释提供了机会。

如果没有在法律中表明这一点,广泛的解释是可能的。 特别是艺术。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068 条规定了“由于国家机关、地方政府或官员的非法行为而对公民或法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如果损害不是对公民造成的,而是对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造成的,损害会得到赔偿吗? 显然,这里的“公民”一词应该得到广泛的解释。

同时,不应将广泛的解释等同于类推法的适用。 以法律的类比,某些事实不仅在含义范围内,而且在法律条文中也没有涵盖,因为立法者根本没有规定这些(类似的)情况。 在广泛的解释下,与案件相关的事实都包含在立法的含义中,尽管它们在规范性法案的文本中并没有得到准确和完整的确定。

用限制性的解释,法治的内容比它的文本表达要窄。 所以,在艺术。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 34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是他们的共同财产”。 然而,夫妻在不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分居的情况并不少见。 在这种情况下,他们获得的财产是否是共有的? 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有必要对法治进行限制性解释(即,并非所有在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都是共同财产)。

法律规则得到充分解释(字面意思),限制性和扩展性解释通常是一般规则的例外。 通常这些类型的解释是由于立法不完善、立法存在漏洞、措辞不明确等造成的。但有时立法者故意允许这种可能性。 然而,由于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字面解释的可能性,法律规范的统一实施存在困难。

4. 解释对象

法律规则由执行它们的所有主体解释。 但是,解释结果的法律含义因解释法律规则的人而异。 因此,重要的是根据其主题对解释的类型进行分类。

在此基础上,区分官方和非官方解释。 官方解释由国家主管部门作出,其结果对所有法律主体均具有约束力。 反过来又分为正宗和合法。

真实的解释由发布规范性法案的机构进行。 他不需要任何特别许可来解释自己的行为。 他凭借自己的能力做到了这一点。

立法机构在法案本身的文本(确定性规范)和特殊法案中都给出了真实的解释。 例如,《关于颁布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的联邦法》对民法典的某些规定进行了解释。

法律解释由法律专门授权的机构进行。 是的,艺术。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6条规定,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对司法实践问题作出澄清”。 最高仲裁院也给出了类似的解释(《宪法》第127条)。 宪法法院的专属权限是从规范性法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角度对其进行解释。 选举立法的正式解释(澄清)权由中央选举委员会行使。

应特别注意具有州际意义的解释。 尤其是国际商会发布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Incoterms”,其中包含对国际贸易参与者使用的各种法律规定的解释。

还有一种非规范性的官方解释,即执法解释。 执行过程的第二阶段是选择和分析(即解释)法律规则的阶段。

在这里,解释的过程与应用的过程密不可分。

各种主体也实施了非官方的解释,但其结果没有法律上的、普遍意义的意义。 它分为普通的、专业的和理论的。

任何法律主体都可以进行普通解释。 其准确性取决于主体的法律意识水平。 此外,法律状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种“世俗”解释的性质,因为它是公民合法活动、合法行为的基础。

法律规范的专业解释由律师给出。 突出这种解释的标准不是法律知识的程度,而是专业活动。 例如,检察官或律师在审判中进行的解释。 其结果对法院没有约束力,但是,这些参与者在该过程中的活动需要在规范性条款中得到体现(例如,在《刑事诉讼法典》第 295 条中)。

理论解释由法律学者、法律专家在专着、科学评论、文章等方面进行。理论解释的结果发表在包含对特定领域现行立法的科学和实践评论的特殊收藏中。 这些评论被从业者使用。

根据法律规制的阶段,进行解释,分为规范性和因果性。

在规范解释过程中,无论其实施如何,都给出了对整个规范的官方解释。 例如,这就是在法律实践的概括中进行的真实的和法律的解释。

在因果解释中,规范被解释为与特定情况相关。 这些是对最高法院合议庭在个别案件中的决定和裁决中所包含的适用规范的解释和判断。

解释的类型也由解释的对象来区分,它可以是一个整体的规范行为,也可以是一个单独的规范。 因此,在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 31 年 1995 月 30 日的决定中,对 1994 年 25 月 1995 日俄罗斯联邦总统令“关于恢复宪法合法性和境内法律秩序的措施”的解释车臣共和国”。 34 年 XNUMX 月 XNUMX 日的裁决包含对艺术的解释。 XNUMX ZhK RSFSR。

解释的对象不仅可以是规范,也可以是执法行为。 例如,最高法院和监管机构会进行这种解释。 执法行为的解释有其自身的特点。 合同的解释也是具体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431 条)。

最后,法律实践也是解释的对象。 因此,考虑到艺术的合宪性。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 209 条,宪法法院在 13 年 1995 月 52 日的决定中指出,有关规范“就执法实践所赋予的含义而言,不符合规定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XNUMX 条。”

五、口译功能

解释作为一种具体的法律活动,具有重要的法律规范作用,是法律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 它执行以下功能:

1.认知功能。 它从内容本身、解释的本质出发,在此过程中主体学习法律、法律规定的内容。

2.指定功能。 在解释法律规定时,往往会具体化、细化,同时考虑到具体情况(这一功能在功能性解释过程中尤为突出)。

3.监管功能。 以官方解释的形式进行的解释,可以说完成了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性调节的过程。 这意味着公民和组织,以及适用法律的国家机构和官员,不仅必须以法律规范为指导,而且还必须以官方解释的行为为指导。

4.执法功能。 为保证执法实践的统一性和有效性,发布了一些解释性行为。 例如,中央选举委员会对《选举法》规范适用程序的解释。

5.信令功能。 对规范性行为的解释可以发现它们在技术和法律性质上的缺陷。 这是立法者需要完善相关规范的“信号”。

文献中已经表达了一个有趣的想法,关于在此期间进行的前瞻性解释。 法律规则在其发展阶段的解释、解释、心理“运行”。

归根结底,口译作为一种法律活动服务于确保法治和提高法律监管有效性的任务。 在现代条件下,它的相关性显着增加。 这是因为近年来立法已经彻底更新,新的规范和整个分支,法律部分(例如私法)出现在其中。 现在,立法是根据其他原则进行的,使用新的法律条款和结构,这是一种完全不同类型的监管。 在立法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借鉴国外经验。 在这种情况下,解释应该发挥其作为了解、实施和完善法律的最重要工具的作用。

解释行为。 为了具有约束力,官方解释的结果必须正式化。 为此,有解释行为(解释行为),可以定义为包含官方解释结果的主管国家机构的法律行为。

首先,应该指出,这些行为是合法的。 它们由国家主管机构发布,是强制性的,正式确定的,由国家提供实施。 这是它们与其他法律行为(规范和执法)的相似之处。 在其他方面,解释性行为与规范性行为和执法行为有很大不同。

因此,规范性行为包含法律规范,而解释性行为仅解释和解释这些规范。 换言之,解释尽管具有重要意义,但不能“创造”新的规范,解释者也不能取代立法者。 没有法律规范,解释性行为与解释性规范性行为密不可分。 他们有着共同的命运:当规范行为失去法律效力时,解释行为也失去了意义。 解释性行为与执法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解释性行为与具体案件的解决有关,而解释性行为具有一般性。

科学一再提出官方解释行为的法律性质的问题,它们是否包含法律规范。 现行立法提供了提出这样一个问题的依据。

是的,艺术。 《仲裁法院法》第 30 条规定,“苏俄最高仲裁院全会的解释对苏俄仲裁法院的整个制度具有约束力”。 《检察院法》等也有类似规定。

然而,俄罗斯司法机构不具备立法权。 他们的行为是解释行为。 我国的司法判例不被视为俄罗斯法律的渊源。 在科学上,有人提出了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官方解释行为中包含的一般性规定不应被视为法律规范,而应被视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规定。 后者表现在执法机构(例如法院)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必须考虑到法律规定的内容。 但是,法律规定并非法律规范,不能构成执法决定的依据。 立法机关应当监督执法实践,并根据既定法律规定及时修改现行立法。

由于解释性行为是法律行为,它们具有表达的形式,并在官方资料中公布。 例如,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性文件以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决议的形式发布,并在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公报上公布。 宪法法院以决议的形式发布其法令,并在俄罗斯联邦立法汇编和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公报中公布。 中央选举委员会以解释的形式发布其解释性行为,发表在中央选举委员会公报和俄罗斯公报等上。

第25章法律程序

一、权利的实现

法律如果得到实施,对个人和社会都有意义和价值。 如果权利不付诸实践,它必然会死。 法律规则的主要目的是帮助确定主体权利的内容,从而有助于其实施。

法律的实现是法律规定和国家保障的机会的实施,它们在人民及其组织的活动中的实施。

“实现”这个词来自拉丁语“healis”——物质,字面意思是物化。 在我们这个时代,实施被定义为某事的实施,任何计划、项目、计划、意图等的实施。“权利的实施”一词的含义相似。 法律作为一种无形的东西,作为某种可能性在行动中、在人们的积极行为中、在物质和精神价值的使用中、利益中被实现、物化。

同时,权利的实施还有另一个语义内涵:与其他可能性(计划、计划、意图等)不同,权利的特点是实施能力增强,并有担保。

使分析的概念复杂化的下一点是,法律本身是一种多方面的现象,包括自然法和实证法、客观法和主观法。 必须根据其不同的内容来理解权利的实现。

法律的实现是一个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的复杂过程。 它不仅涉及当事人这一主观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还涉及由立法、执法、执法等各种主体所代表的国家。 权利的实现作为权利转化为实践的过程,首先包括权利实现的法律机制,其次包括现实生活关系具有法律形式时权利直接实现的形式。 .

执行法律的法律机制多种多样,其内容取决于特定国家/地区法律制度的特点。

在罗马-日耳曼法律体系中,执法过程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将自然法建构为法律(实证法),赋予其规范形式。 自然法的核心是人权,他的社会和法律主张源于人和社会的本质。 为实现这些主张,国家必须在立法上和规范上承认它们。 将人权纳入法律意味着:

a) 巩固宪法;

b) 它们在现行立法中的合并。

第二阶段包括各种法律实施机制,借助这些机制将法律条文转化为主观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具体内容。 这些机制各不相同:

- 地方法规中政府、部委、部门、自治机构等的章程中对法律的具体规定:

- 澄清官方解释行为中的法律规范;

- 规范通过、适用和执行法律的程序的程序规则;

- 适用法律的多种行为。

这也包括国家机构在准备和通过法律行为方面的活动。

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阶段是权利的实际实现。 正是在这里,权利从可能变成了现实,这种转变是在权利人的意愿下发生的,即权利是否实现、何时实现、在何种限度内实现,取决于权利主体。

在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体系中,执法过程有所不同。

将法律主张(即自然法)提升到强制性规范的地位是由法院执行的。 法院结合具体的法律案件,仔细分析纠纷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主张,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解决冲突。 解决案件的规范性基础是先例——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较早判决。

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体系中实施法律主张的机制比罗马-日耳曼法律体系更简单,因为它不需要事先进行立法巩固。 司法任意性的危险不应被夸大,因为总是有可能向上级法院上诉法院的判决。 请注意,例如,在盎格鲁撒克逊法的形成地英格兰,最高法院是上议院 - 英国议会的上议院。

因此,为了理解什么是权利的实现,有必要理解以下几点:原则上,只有拥有主观权利的人,即法律主体,才对权利的实现感兴趣。 所有其他人——义务方、执法者、立法者——最终都是为了被授权人的利益行事。 这些人和机构的活动以及规范这种活动的法律规范共同构成了一个复杂且多方面的法律实施机制。 因此,该权利是否实现的问题取决于其权利人。 只有按照他的意愿才能使用、落实法律的实施机制。 唯一重要的是这样一个机制可用并且能够高效和有效地运作。

权利的实现机制中有一部分是主观权利的保护机制,即法律责任机制。 在保护的过程中,权利得到恢复,其实施的可能性再次出现。 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主观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从而为其实现创造了必要条件。

直接执行,即在实际行为中行使法律,以三种形式出现。

第一种形式是遵守禁令。 在这里实施禁止性和保护性规范。 为了遵守禁令,有必要避免被禁止的行为,即被动行为。 所以,艺术的第 8 部分。 28 年 1995 月 XNUMX 日联邦宪法第 XNUMX 条“关于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规定:“未经相关法官资格委员会同意,不得提名任何人担任法官职位。” 为遵守该规范中规定的禁令,需要采取被动行为:如果没有相关资格法官委员会的同意,不得提名任命法官职位。

所有的保护性规范都包含一个禁令,虽然没有直接表述,但从规范的含义逻辑上可以得出:如果在规范的制裁下对某些行为确立了法律责任,那么很明显,这种行为是立法者所禁止的. 此类禁令由《刑法典》特别部分的规范和《行政违法法典》的规范规定。

第二种形式是履职尽责。 这是规定积极义务的约束性规范的实施,这需要积极的行为:纳税、向买方交付货物、根据雇佣合同执行工作等。例如,根据艺术的第 2 部分。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385 条“将债权转让给他人的债权人有义务向他转让证明债权的文件并提供与执行债权有关的信息。”

第三种形式是主观权利的运用。 以这种形式,授权规范得以实施,其配置规定了主观权利。 因此,在艺术的第 1 部分中。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209 条写道:“所有者拥有占有、使用和处置其财产的权利。” 主观法包括主动行为和被动行为。 如果主体拒绝行使他的权利,他就会表现得被动。 主观权利可以通过被授权人自身的实际行为(物的所有人将其用于预定目的),通过法律行为的履行(将物作为质押、赠与、变卖等),通过向有义务的人提出索赔(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并以索赔的形式,即向主管国家机构提出保护被侵犯权利的上诉(如果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债权人诉至法院,请求强行追债)。

2. 法律适用

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的实施是在没有国家及其机构参与的情况下发生的。 公民和组织在不受胁迫的情况下,通过相互协议,自愿建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他们行使主观权利,履行义务,遵守法律规定的禁令。 同时,在一些典型的情况下,国家干预是必要的,没有国家干预权利的实现是不可能的。

首先,国家的参与被预先规划在某些规范的实施机制中。 这些首先是国家财产利益分配所依据的规范。 例如,养老金权利的实现包括社会保障机构委员会关于向个人公民指定养老金的决定,作为一个必要因素。 从市或国家住房存量中分配住房需要相关国家机构或地方政府当局的个别决定。 同样,通过个人的权力决定,公民和组织被分配到国家所有的土地上。

其次,国家机构与国家机器内部官员之间的关系大多是权力和从属关系。 这些法律关系包括作为必要因素的权力决定,即适用法律的行为(例如,俄罗斯总统关于罢免部长的法令)。

第三,对法律有争议的案件适用法律。 如果当事人自己不能就相互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他们会求助于国家主管机构来解决冲突(例如,组织之间的商业纠纷由仲裁法院审理)。

第四,需要适用法律确定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适用教育、医疗等强制措施。

因此,法律的适用是主管当局和个人根据法律事实和特定法律规范准备和通过对法律案件的个别决定的权力活动。

该法的适用具有以下特点:

1) 由具有国家权力职能的机构或官员执行;

2)具有个性;

3) 旨在确立具体的法律后果——主观权利、义务、责任:

4) 以专门规定的程序形式实施:

5) 以发布个人法律决定结束。

3. 法律适用阶段

法律的适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包括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确定法律案件的实际情况,第二阶段是选择和分析适用的法律规范,第三阶段是通过关于法律案件及其文件的决定。 前两个阶段是准备阶段,第三阶段是决赛,主要阶段。 第三阶段,作出权威决定——适用法律的行为。

1. 法律适用开始的事实情况的范围非常广泛。 犯罪时,是指犯罪人、犯罪时间、地点、犯罪方法、发生的危害后果、犯罪性质(故意、过失)等情况; 如果发生民事纠纷 - 交易的情况、交易内容、为履行交易而采取的行动、双方的相互索赔等。实际情况通常与过去有关,因此执法人员无法直接观察他们。 它们有证据支持——过去的有形和无形痕迹,记录在文件中(证人证词、专家意见、现场检查报告等)。 这些文件构成了案件材料的主要内容,反映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情况。

收集证据可以是最复杂的法律活动(例如,刑事案件的初步调查),也可以简化为当事人提交必要的文件。 例如,有权领取养老金的公民有义务向养老金任命委员会提交确认该权利的文件:关于年龄、工龄、工资等。

对证据施加相关性、可采性和完整性的程序要求,从而确定案件的事实情况。

相关性要求意味着只接受和分析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即有助于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则与法律后果(权利、义务、法律后果)的发生相关联的事实情况责任)。 例如,根据艺术。 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第 56 条规定,仲裁法院仅接受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相关的证据。

可采性要求规定,只能使用程序法确定的证明方式。 例如,证人陈述的事实资料如果不能表明其知情来源,则不能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需要对死因和身体伤害的性质进行检验(刑事诉讼法第 74 条第 1 款)。

完整性要求确定了确定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情况的需要。 他们的不完全澄清是撤销或改变法院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条第306款)、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342条第343款)的依据。

2. 对实际情况的法律评估,即其法律资格,的本质是发现、选择准确的规则,根据立法者的意图,应该规范所考虑的实际情况。 这种搜索是通过比较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和适用法律规范的假设所提供的法律事实,并在它们之间建立同一性来进行的。 这意味着,为了对第一阶段确立的事实进行正确的法律限定,人们应该选择(找到)一个直接根据这些事实计算的规范(norms)。 这里有什么难点?

主要困难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假设涵盖实际情况的规范并不总是适用。 为了消除疑虑,有必要分析所选择的规范,确定包含该规范的法律在时间、空间和人群中的效果。 例如,在及时确定法律的运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 “建立或加重责任的法律没有追溯效力”(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1 条第 54 部分);

- “设立新税种或恶化纳税人状况的法律不具有追溯效力”(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57 条);

- “法律的效力延伸至其生效前产生的关系,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 条第 4 部分)等。

法律资格有利于执法人员澄清要确定的事实范围的工作。 没有澄清任何事实,而仅澄清了所选规范的假设中提供的事实。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典型的错误是他们开始根据所选规范的假设“调整”事实。 在法律实践中,对其他情况的澄清往往会导致法律资格的变化。

对所选法律规范的分析、解释涉及参考相关规范行为的正式文本,熟悉其原始措辞可能的增补和变更,以及对适用规范的含义和内容的官方解释。 对法律的分析对于做出正确的法律决定也是必要的,这必须符合适用规范的处置(制裁)要求。

3. 法律案件的判决内容主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同时,在作出决定时,执法者以适用规范的处置(制裁)要求为指导。

判断必须从两个角度考虑。

首先,它是心理活动,包括评估收集到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所发生事件的真实情况,确定最终的法律资格,并确定当事人或过错方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过错方的责任大小。

其次,案件判决书是一种文件——一种适用法律的行为,它确定了解决法律案件的心理活动的结果,正式确定了特定个人的法律后果。

执行决定在法律规制机制中具有特殊的作用。 已经注意到,法律规范及其产生的主观权利和法律义务具有国家强制的可能性,但后者恰恰是由个别执法决定实施的,因为这些决定是可以执行的。

法律适用行为实施的可能性决定了它们的特征和对其有效性、合法性的要求。

4. 法律适用行为

法律适用行为是主管机关或官员根据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则作出的确定特定人的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程度的法律行为。 执法行为有许多特点。

一、由主管机关或公务员签发。 通常,这些是国家机构或其官员。 这暗示了法律适用行为的国家专横性质。 然而,国家权力往往由非国家组织行使。 因此,根据艺术的第 1 部分。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2 条规定,地方自治机构可以依法被赋予独立的国家权力。 显然,为了行使这些权力,他们必须采取执法行动。 又如:民法纠纷,经当事人协议,可以提交仲裁庭。

2. 执法行为完全是针对个人的,也就是说,它们是针对某些人的名字。 在这一点上,它们不同于具有一般特征的规范行为。

3.法律适用行为旨在落实法律规范的要求,具体化法律规范对特定情形和人的一般规定,正式确定其主观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的尺度,即,它们执行单独调节的功能。

4. 执法行为的实施受到国家强制。 同时,适用法律的行为是文件,是国家采取强制措施的直接依据。 因此,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是由法警执行的。 刑事案件的判决执行工作由俄罗斯联邦内务部相关机构负责。

法律适用行为多种多样,可以根据不同的理由进行分类。

按照采纳主体分为国家机关行为、国家行政机关、控制与监督机关、司法机关、地方政府行为。

根据收养的方式,这些行为被系统化为集体收养和个别收养。

根据法律影响的性质,适用行为分为​​规制性行为和保护性行为。 监管行为保证监管规范的处置得到落实,权威确认或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性——实施保护性规范的制裁,制定法律责任措施。

就其在执法过程中的意义而言,它们可以是辅助性的(例如,法院对指定考试的裁定)和基础性的(民事案件中的法院判决,社会保障部门委员会的决定)关于养老金的任命等)。

根据形式,申请行为分为单独文件形式(法院判决书、对被告人采取限制措施的决定)、对其他案件材料的决议形式(批准书)起诉书检察官提出的关于向调查当局移交核实材料的决议),以及在最简单的情况下 - 口头意见(对公共交通无票旅行处以罚款)。

申请行为必须符合有效性、合法性和便利性的要求。

有效性要求是指法律案件的事实方面,即关于证据的逻辑结论,证实或反驳关于事实的结论。 实践表明,最常违反的正是这一要求(对案件的事实方面作出错误的结论,例如,无辜者被定罪)。

合法性要件涵盖案件的法律层面,包括四点:

1) 审查案件的主管机构或官员是否遵守管辖权、管辖权等要求;

2) 严格遵守关于证据收集、审议程序等的所有程序规则;

3)正确的法律资格和适用于本案中有效的规范;

4)严格按照适用规范的处分(处分)规定,对案件作出决定。

方便性要求次于合法性要求。 这意味着以下内容。 通常,处置(制裁)的规定允许执法者在选择解决方案时有一定的自由。 但这种自由受到权宜之计要求的限制,权宜之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不同的方式表现出来,表现为遵守公正、效率、考虑各方财务状况、责任个性化等原则等。例如,在刑法制裁范围内选择刑罚,法院必须综合考虑行为的严重性、被告人的犯罪程度、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 责任措施决定的不当,可能表现为处罚过严或过宽。 这样的判决可以由上级法院相应地修改或推翻。

执法法案——具有管辖权性质的文件结构清晰,由四部分组成。

介绍部分包含法案名称(判决、决定、决议等)、通过地点和日期、决定案件的机构或官员的名称。

描述部分描述了作为考虑主题的事实,它记录了何时、何地、由谁、在什么情况下以及以何种方式实施了这些行为。

推理部分包括对证据的分析,证实是否存在事实情况、其法律资格及其正当性,说明适用法律的官方解释和指导执法人员的程序规则。

执行部分就案件作出决定(关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于选择的法律责任措施,关于法律事实的成立等)。

5. 立法空白。 法律的类推适用

在执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争议关系具有法律性质,属于法律规制范围,但具体法律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 执法人员发现立法存在漏洞。

立法中的一个漏洞是缺乏必要的特定规范来规范法律规范范围内的关系。

构成法律规制范围的社会关系范围是由立法者通过两种方式确定的。

首先,每一种法律规范都规范一种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在其假设中有所描述。 因此,每项规范在一般法律规制范围内都有自己的“场所”。 如果我们毫无例外地牢记任何行业的所有规则,那么这些“部分”的总和将构成该行业法律监管的一般范围。

其次,被承认为合法的关系圈,是立法者通过专门规范按法律分支确立的。 此类规则旨在建立法律规制范围内的一系列关系。 是的,艺术。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2 条标题为“民法规定的关系”。 该条第一款规定:“民事立法规定了民事流通参与者的法律地位、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的产生理由和行使程序、对智力活动成果的专有权(知识产权), 规定合同和其他义务,以及其他财产和相关的个人非财产关系,这些关系基于其参与者的平等、意志自主和财产独立性。 在艺术。 1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家庭法规定的关系”写道:“家庭法规定了结婚、终止婚姻和承认婚姻无效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了家庭之间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和财产关系。成员:配偶、父母和子女(养父母和养子女),以及在家庭法规定的情况和范围内,其他亲属和其他人之间,还确定将没有父母照顾的儿童安置在一个家族。 同样,法律关系的圈子在其他法律分支中也是固定的。

同时,执法者无法确定所审案件的法律性质。 他需要知道它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他只能从具体规范中获得这些信息,在这些规范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一般条款规定。 如果没有这样的规范,那么立法就存在漏洞。

存在立法空白主要有两个原因:

- 首先,由于新的社会关系的出现,这些关系在通过法律时并不存在,立法者也无法考虑;

- 其次,由于法律发展的疏漏。

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会使用特殊的技术:法律的类比和法律的类比。

法律的类比是将规范类似关系的法律规范应用于未在特定规范中规范的关系。 应用这种技术的必要性在于,对法律案件的决定必须有法律依据。 因此,如果没有直接规定争议案件的规则,则需要寻找规制与争议案件类似关系的规则。 认定规范的规则作为案件判决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比在发现差距的情况下的应用由立法者规定。 所以,在艺术中。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在没有适用法律规范争议关系的情况下,法院适用规范类似关系的法律。” 法律类比的范围相当广泛,因为根据艺术。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民事诉讼审理因民事、家庭、劳动、行政和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案件。 让我们举一个例子。 近年来,该国出现了许多私营公司,为公民和法人实体提供法律援助。 然而,程序法并未规定报销这些服务的费用。 因此,例如,原告支付了诉讼费用,虽然胜诉,但无法向被告追偿。 目前,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多采用法律的类比:艺术规则。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 91 条规定可以收回律师(法律顾问成员)的法律援助费用,该条款被认为是偿还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援助费用的法律依据。

请注意,随着俄罗斯私法的复兴和公民自由的扩大,法律类比的适用范围相应缩小。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类比的定义证明了这一点:艺术的第 1 部分。 第 6 条规定,如果“关系不受法律或当事人协议的直接调整,并且没有适用于它们的商业惯例,则这种关系,如果这不与其本质相抵触,则受制于管辖类似关系的民法(法律的类比)”。 因此,在民法中,对于法律类比的适用,没有直接规范争议关系的规范是不够的。 还需要双方之间没有协议,并且没有适用于争议案件的通常商业惯例。

法律的类比是在没有规范类似关系的规范、立法的一般原则和含义的情况下,对未在特定规范中解决的争议关系的适用。

立法的一般原则和含义无非是法律的原则(一般法律和部门)。 与法律类比,这些原则具有直接的监管功能,是执法决策的唯一法律依据。

因此,适用法律类比的正当性有两种情况:一是立法存在漏洞,二是没有规范类似关系的规则,无法适用法律类比。

新的民事立法对适用法律类比的程序进行了一些修改。 在艺术的第 2 部分。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6 条写道:“如果无法使用法律类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将根据民事立法的一般原则和含义确定(类比)法)和诚实信用、合理公正的要求。” 换句话说,使用法律类比,执法者不仅受到部门(一般原则和立法含义)的指导,而且受到一般法律(诚信、合理和正义的要求)原则的指导。

6.法律程序

流程字面意思是“前进”。 在法律实践中,它是指调查、行政、司法机构开展活动的程序,“程序”一词的含义与之接近——正式制定的讨论、处理任何案件的程序。 V.M. 对作为确保法治的特殊制度的法律程序学说的创立做出了巨大贡献。 戈尔舍涅夫。

法律程序的最重要特征是它受程序规则制约,旨在实施实体法规范。 因此,为了理解法律程序是什么,它在法律实践中的地位和目的是什么,必须记住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在法律规制中的作用是不同的。

实体法规范规定了公民和组织的主观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责任,即构成法律的主要内容。 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法律的基本特征是它的安全性与国家强制的可能性,与国家的联系。 这意味着国家机关积极参与旨在实现法律及其实施的活动。 这种多样化的活动被称为“法律程序”。 法律与程序的联系和统一由 K. Marx 指出:“实体法……有其固有的必要的程序形式……同样的精神必须赋予司法程序和法律以活力,因为程序只是一个生命形式的规律,因此,是他内心生命的体现。 因此,过程相对于物质法则而言是次要的,从中衍生出来的,是其生命的一种形式。 关于程序性程序的程序性规则也可以得出类似的结论。

K.马克思在他的结论中遵循了自然法学派确立的大陆传统。 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体系中的法律程序占据了一个根本不同的位置。 在这里,司法程序是法律制度发展的基础。 法官在确定所审案件的事实情况时必须严格遵守所有程序规则,但在作出决定时不受任何规则的约束。 只有逐渐地,对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一致性的渴望才导致判例法的形成。 司法判例成为英国法律的主要渊源,即实体法是在法律程序的基础上形成的。

在现代法律科学中,法律程序得到了更广泛的解释,不仅与执法有关,而且与立法有关。 立法程序是在相关法规的基础上进行的,被视为一种法律程序,因为法规包含规范立法活动程序的程序规则。

法律程序是由程序规则规定的主管国家机构活动的程序,包括准备、通过和合并一般或个别性质的法律决定。

在一个法治国家或一个寻求合法化的国家,所有机构和官员的活动都必须按照一定的法律形式进行,即根据预先制定的法律规则进行.

法律程序的特点如下。

- 首先,是主管部门和官员的权力活动;

- 其次,这是一项活动,其实施受程序规则的约束;

- 第三,这是一项旨在做出一般(监管行为)或个人(法律适用行为)性质的法律决定的活动。

法律程序是一项复杂且耗时的活动,由具有严格定义顺序的程序阶段组成。 从内容上看,它是记录在相关文件中的一系列相互关联的程序行为和程序决定。 例如,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实施勘查案发现场、搜查、讯问证人、扣押物证等程序行为,并作出各种程序决定——启动侦查的决定。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住所进行搜查、对被告人的参与情况等进行搜查。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在作出程序决定和实施程序行动时,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 在立法层面,议会通过法律、行政犯罪案件的审议、养老金任命委员会的工作以及所有其他立法和执法机构的活动也受到监管。

根据所做决定的性质,法律程序可以是立法和执法。

立法过程的结果是规范的法律行为。 通过规范性法案的程序和程序规范对这些程序的规范程度因立法机构而异:议会、总统、部长、地区杜马、地区州长、企业负责人等。立法程序是特别重要,因此从立法倡议阶段到法律生效,它受俄罗斯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国家杜马和联邦委员会条例的约束。

执法过程的结果是对正在审议的案件或问题作出单独的法律决定。 作出执法决定的程序多种多样。 对于执行和行政当局的机构和官员来说,它们更简单(俄罗斯联邦总统关于任命部长的法令,负责人雇用雇员的命令等)。 司法机构通过行为的程序最为复杂,在其中的执法过程中,根据决定的性质,分为以下几种:

1) 确定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程序。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 247-251 条)的规范规定了此类程序;

2)争议解决程序(例如,经济争议的解决由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规定);

3)确定法律责任措施的过程(例如,RSFSR行政违法法典包含“行政违法诉讼程序”部分,刑事诉讼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的规范进行的。

在文献中,有人建议挑选出另一种类型的法律程序——法律解释性的。 这样做有一些理由:在法律解释活动的过程中,会发布具体的法律决定——不同于规范行为和执法行为的解释性法律行为。 与此同时,立法者还没有单独列出通过官方解释行为的特殊程序,因此,不认为此类活动是特殊类型的法律程序。

执行执法决定的程序也具有特定的特点:法院判决、民事案件的决定、行政逮捕的决定以及其他适用国家强制措施的决定。 国家机关的这种执法活动应被视为一种特殊的执法过程。

法律程序的类型也因行业而异。 俄罗斯法律体系有两个程序分支: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范民事诉讼、初步调查和刑事诉讼。 还有与适用法律责任措施、预防措施、预防措施和其他国家强制措施有关的行政案件诉讼程序。 国内法学界有观点认为,一个新的分支正在形成——行政诉讼法。 我们应该同意这一点,因为程序立法的完善加强了俄罗斯国家官员和机构活动的法律基础,并有助于行政管辖权的形成。 因此,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是按行业区分的。 民事程序的一个变体是仲裁程序。 仲裁法院的诉讼程序受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的管辖。

第26话合法行为。 罪行

1. 人的行为与法律

法律是调节、发展和保护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 但这些关系本身是人们的生命活动、社会行为的产物。 因此,法律只能通过影响特定的人、个人的行为来调节社会关系,这些关系是由这些人的行为构成的。 可以说,法律是管理人的行为最重要的工具之一,是法律规制的直接对象。 马克思在描述行为在法律规制中的作用时强调,除了他的行为之外,一个人根本不为法律而存在,也不是法律的客体。 因此,一个人的行为是他受现行法律管辖的唯一依据。

人类的行为极其多样。 它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强度、动机、目标、后果。 但是,所有行为变体都揭示了国家组织社会关系体系中的某些利益、取向和意识形态立场。 这就是为什么任何行为都是道德和法律评价的对象。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评估人类行为。 不同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制的范围,因此根本不受法律评价(爱情、友情等关系)。 他们只是道德的。 其他关系不受法律规范,在法律上是无关紧要的,不需要法律调解(例如,对体育、音乐、体育比赛的热情)。 法律科学和实践最感兴趣的是人们在法律影响范围内的行为,即受法律规范的行为。 在文献中,这种行为被称为合法的。 法律行为具有许多特征。 首先是社会意义。 人们的行为融入了社会关系系统,因此对其产生一定的影响(积极的或消极的)。 由于其社会意义,人类的每一个行为都会引起他人的反应——认可或谴责。 这是行为的社会特征(评估)的表现,可以是对社会有用的,也可以是对社会危险的(有害的)。

法律行为的第二个标志是它的心理性、主观性。 这是由于人被赋予了意识和意志,并控制了自己的行为。 在法律领域执行这样或那样的行动,主体将其与现有规范和价值观联系起来,从它将给社会、自己和他人带来什么利益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 以此为基础,做出决定,确定行为的方向和强度。 这一方面与一个人对其行为及其后果的态度有关,构成了行为的主观方面。

同时,法律领域的人的行为具有特定的法律特征,具有合法性,这是由行为与法律、法律规定的联系决定的。

这种行为的第一个合法标志是其法律规定。 行为的客观和主观方面都反映在法律规定中。 这种监管提供了法律领域行为的准确性和确定性,保护其他主体的公民的行为免受外部干涉。 法律行为的形式-法律方面非常重要。 无论对社会有多大用处(或相反,对社会有多危险)的行为,如果没有法律调解,它就是不合法的,它不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 正是通过法律规范,激发了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并将其引入公共生活,而对社会不利的行为则被驱逐出生活。

合法行为的第二个合法标志是以执法机构为代表的国家和执法机构对其进行控制。 这个标志来自于国家保障法律的属性,它的强制。 国家控制公共生活主体的行为,根据行为的社会意义对其进行纠正。

法律行为的第三个合法标志是,作为合法行为,必然产生法律后果。 这一特征对于表征法律领域的行为非常重要。 在扩大普遍许可性监管边界的背景下,当“法律没有禁止的一切”都被允许时,就可以认为法律规范没有禁止的行为都是合法行为。 然而,主体实施的许多行为虽然不受法律禁止,但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虽然在法律上是中立的,但这种行为(再次)是不合法的。 由于这一特点,法律行为通常作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产生(或终止)的基础。

综上所述,可以将合法行为定义为个人或集体主体的具有社会意义的自觉行为,受法律规则约束并产生法律后果。

因此,可以从社会和法律两个方面评估法律领域的人类活动。 当从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角度来审查时,我们谈论合法和非法行为。 当评估标准是其社会意义时,它可能对社会有益或对社会有害(有害)。 此外,在表征人类行为时,重要的是要考虑主观时刻。

不能仅从这些因素之一的角度来分析主体的行为。 片面的方法不允许人们正确评估一种行为,对其后果进行正确分类,并确定国家和社会对此的反应。 特别是,一项法律行为通常仅从法律的一个方面来考虑。 任何符合法律规则的行为都被视为合法,违反法律规则则被视为犯罪。 在分析行为时,不仅从法律角度,而且从社会角度,都会揭示其各种变体。 因此,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进行的行为是可能的,虽然不违反法律规范,但对社会和公民个人造成一定的损害。 主体发生违法、违法行为,但其行为不会给他人带来不良后果。 因此,没有必要将法律行为的类型限制为两种(合法和违法)。 法律实践的发展和需要要求对这个问题采取更加差异化的方法,因为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需要适当的法律规制。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区分以下几种合法行为:

1)合法——符合法律要求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2) 违法——违反法治要求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3) 滥用权利——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但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进行;

4) 客观上违法——不造成伤害,但违反法律秩序进行的行为。 这也包括无能者的非法行为。

2. 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的主要种类是合法行为,因为法律领域内的绝大多数公民和组织都是这样行事的。

合法行为是人们和组织遵守法律规范,受到国家保障的大规模的对社会有益的自觉行为。

合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一个人如果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他的行为就是合法的。 这是行为的正式法律标准。 合法行为通常被解释为不违反法治的行为。 但是,这样的解释并不能十分准确地反映这种现象的内容,因为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在法律规制范围之外进行,是不合法的。

其次,合法行为通常对社会有益。 这些是适合生活方式的行动,对社会的正常运作是有用的(可取的),有时是必要的。 它对个人也起着积极的作用,因为它确保了自由,保护了合法利益。

第三,合法行为具有表征其主观方面的标志,它与任何其他行为一样,包括动机和目标、对行为可能后果的认识程度以及个人对这些后果的内在态度。 同时,动机不仅反映方向(违反或不违反法律规范),还反映行为在实施过程中的性质、活跃程度、独立性和强烈程度。 主观方面表明个人的法律文化水平,个人的责任程度,他对社会和法律价值的态度。

合法行为的社会作用极高。 它代表了法律的最有效实施,受到国家的保护。 社会关系的秩序是通过合法的行为来实现的,是社会正常运转和发展所必需的,保障了稳定的法律秩序。 合法行为是解决社会面临问题的最重要因素。 然而,合法行为的社会作用并不仅限于满足社会需求。 它同样重要的功能是满足法律行为主体自身的利益。

由于社会和国家对这种行为感兴趣,因此他们通过组织措施支持、鼓励和刺激这种行为。 主体妨碍合法行为的行为,由国家予以镇压。

同时,各种合法行为的社会意义也不同。 他们的法律地位也不同。

某些类型的合法行为是社会正常发展的客观需要。 这是保卫祖国、履行劳动职责、遵守内部劳动法规、交通规则等。此类行为的变体以职责的形式载入强制性法律规范。 国家强制的威胁确保了它们的实现(除了国家的组织活动之外)。

其他行为选择虽然不是那么必要,但对社会来说却是可取的(参加选举、结婚、对官员的非法行为提出上诉等)。 这种行为不是固定为义务,而是固定为权利,其实施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授权人的意愿和利益。 这种行为的许多变体都包含在决定性规范中。

可能的合法的社会可接受的行为。 例如,离婚、频繁的工作变动、罢工。 国家对他们的流行不感兴趣。 但是,这些行为是合法的,是法律允许的,因此国家提供了实施这些行为的可能性。

对社会有害的、不受欢迎的行为通常以禁令的形式固定下来。 在这种情况下,合法行为包括避免采取被禁止的行为。

合法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理由进行分类:主体、客观和主观方面、法律后果等。

因此,根据实施合法行为的法律主体的不同,后者分为合法的个人行为和合法的群体行为。 群体被理解为“一定群体成员的行动的统一体,其特点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利益、目标的共同性和行动的统一性”。 这包括法律规定的劳动集体、国家机构、组织(法律实体)的活动。

从外在的、客观的方面看,合法行为可以表现为积极作为或不作为。 与此相近的是根据法律规范的实施形式对合法行为的划分,包括对法律规范的遵守、执行和使用。

根据实施主体所要达到的法律后果,有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和产生客观结果的行为(这里,合法行为作为法律事实)。

根据主观方面对合法行为进行分类非常重要。 合法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主体的责任程度,可能与法律的实施具有高度责任感或不负责任感。 根据责任的程度,主体对其行为的态度,他的动机,有几种类型的合法行为。

社会活跃行为表明主体的高度责任感。 在执行法律规范时,他表现得极其积极,力求尽可能最好、更高效地执行法律规定,为社会带来最大利益,发挥自己的能力。 法律活动可以体现在公共生活的各个领域——工业、政治等。因此,在工业领域,这是一种创造性的工作态度,不断提高其生产力、主动性和工作纪律。

守法行为是负责任的合法行为,其特点是人们自觉地服从法律的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在适当的法律意识的基础上,自愿使用合法处方。 这种行为普遍存在于合法行为的结构中。

墨守成规行为的特点是社会活动程度低。 一个人被动地遵守法律要求,努力适应他人,而不是脱颖而出,“像其他人一样做”。

尽管边缘行为是合法的,但由于主体责任较低,它可以说处于反社会、非法的边缘(译自拉丁语“边缘”——濒临边缘)。 它不会因为害怕受到惩罚(而不是因为意识到需要实施法律规范)或因为某些自私的动机而变得非法。 在这些情况下,主体只是遵守法律(例如,乘客支付车费只是因为公交车上有检查员可以对偷渡者处以罚款),但不承认、不尊重。

在这种分类中有些不同的是习惯性行为,当合法行为由于反复重复而变成习惯时。 习惯性行为不是白叫“第二天性”。 它成为一种内在的人类需求。 习惯性行为的一个特征是,一个人不会在脑海中固定其社会或法律意义,也不会考虑它。 因此,有经验的司机会在红灯前自动停车,而不会考虑信号的内容以及违规的后果。 然而,尽管没有对其后果进行适当的社会评估,但习惯并没有否定对其行为实际要素的理解。 这是习惯性但不是无意识的行为。

3.进攻

违法行为是合法行为的社会和法律对立面,它们的社会和法律标志是相反的。 冒犯是一种反社会的、违法的行为。 从社会意义上讲,这是一种违背或可能损害公民、公民团队和社会整体权益的行为,使社会关系的发展复杂化、混乱化。 因此,俄罗斯联邦刑法规定的罪行侵犯了国家制度的基础,侵犯了个人、他的政治和经济或社会权利、公共秩序和其他社会利益。 其他的违法行为,虽然没有那么危险,但仍然危害社会关系、个人、自然环境等。当然,个别违法行为不可能对整个社会构成危险。 然而,综合起来,它们对他构成了重大危险,违反了合法制度,既定的法律秩序。 由一定时期内在一个国家犯下的一系列罪行组成的群体现象称为犯罪。

在我国的现代条件下,犯罪行为急剧增加,其中包括最危险的形式——公共生活各个领域的犯罪。 犯罪猖獗,对国家和社会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构成严重威胁。 为了打击犯罪行为,重要的是确定其性质和特征、犯罪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减少犯罪行为的方法。

犯罪是有能力的主体违反法律规范要求的对社会有害的犯罪行为。

考虑犯罪的主要迹象。 首先,犯罪是一种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此处的不作为被理解为在法律规定其行为时不采取行动)。 未在行动中表达的思想、感情、政治和宗教观点不能被视为犯罪。 一个人的品质、性格特征、国籍、家庭关系等都不算犯罪。K.马克思强调,以人的思维方式而不是行为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积极的制裁无法无天的。

其次,只有自愿的行为才被视为犯罪,即依赖于参与者的意志和意识,由他们自愿实施的行为。 不能将不受意识控制的犯罪行为,或在剥夺了人对行为的选择之外的行为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称为违法行为。 因此,犯罪是只有健全的(不道德的)人的行为。 法律不认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是违法的。

第三,只有这样的行为才被承认为犯罪,通过实施这种行为,个人意识到他的行为是非法的,他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他是有罪的。

第四,违法行为是违反法治要求的违法行为。 这要么是违反禁令,要么是没有履行义务。 放弃主动行使犯罪的权利不是。 不法性的标志从形式上的法律方面来表征犯罪。 众所周知,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都不能受到限制,任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为都不能被认定为违法。 与法治可能直接规定的合法行为不同,或者可能遵循法律或法规类型的“精神”(一切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以禁止形式出现的非法行为必须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中。 不法性的过度“形式化”确保了对所有公民和组织的要求的统一。

第五,犯罪行为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会损害个人、社会、国家(财产、社会、道德、政治等)的利益。 财产损坏或毁坏、人员死亡、尊严受到侵犯、工作时间损失、产品有缺陷——所有这些都是犯罪行为的负面后果。 一种行为可能不会造成真正的伤害,而只是将社会价值观置于其控制之下(例如司机的醉酒状态就是这样)。 一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可能不同,但它的存在对于将其归类为犯罪是必要的。

如果没有这些迹象中的至少一个,我们就不能将该行为视为犯罪。 因此,进行变体行为并不违法,虽然违反了法律要求,但不会造成损害,对社会有益。 一种行为,虽然对社会有危险,但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也不被视为违法行为,就像不称职的人的违法行为不被视为违法行为一样。 这些特征源自现行立法。 特别是艺术。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 14 条规定,“本法典禁止的有罪的社会危险行为在受到惩罚威胁的情况下被视为犯罪”,在第 10 条中。 《行政违法法》第 XNUMX 条被称为行政违法(轻罪)“一种非法的、有罪的……侵犯国家或公共秩序的行为或不作为,法律对​​此规定了行政责任。”

由于法律的形式确定性,其规范不仅明确规定了行为规则(必要的或禁止的),而且还规定了可以将行为定性为犯罪的其他因素。

犯罪的客观和主观相统一的标志体系,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必要和充分条件,被定义为犯罪的构成。 它包括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

犯罪主体可以是违法的个人或组织。 在刑法上,这只是自然人。 犯罪的主体被奉为法律规范的假设。 因此,疏忽(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 293 条规定的罪行)只能由官员犯下。

犯罪的客体是其所针对的,即那些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价值和利益——财产、生命、公民的健康、公共秩序等。客体(如同主体)被明确地载入法律规范。

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是:一种外在表现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后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 与构成的其他要素一样,客观方面在法律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身体伤害可以是严重的、不太严重的、轻微的。 根据《刑法》,它们中的每一个都构成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

犯罪的主观方面与有罪的概念有关。 主体有罪的程度取决于有罪者对其行为的预见或未预见的后果、他对该行为及其后果的态度。 内疚可以是故意或疏忽的形式。 后者假设个人预见到社会危险后果的发生,但不仅不想发生,还轻率地希望预防(傲慢),或者没有预见,但根据案件情况应该预见(疏忽)。

违法行为以及合法行为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 它们在社会危害程度、委托期限、主体、违法范围、侵权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

根据社会危害的性质和程度,所有违法行为分为犯罪和轻罪。 这种划分不仅具有科学和理论意义,而且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因为它有助于提供有效的法律规制、打击违法行为和加强法治。

通常,犯罪和轻罪是根据公共危险的程度来区分的,即,在划分的基础上有一个量化的标准。 然而,这并不能完全准确地描述犯罪的事实方面,其基础是其定性的独创性。

犯罪是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公共危险是指对社会、对国家、个人最重要利益的行为造成的明显危险。 认识到其他犯罪(轻罪)的危害性和反社会性质,应该记住,它们造成的危害并未达到公共危险的程度。 立法者必须考虑到这种情况,立法者的无条件职责是“不将其变成具有轻罪性质的犯罪”。

法律也规定了犯罪的指定方。 是的,艺术。 俄罗斯联邦刑法第 14 条将犯罪定义为一般的社会危险行为。 公共危险是其构成的所有要素所固有的,包括主题。 犯罪综合起来形成一种特定的社会和法律现象——犯罪,每个社会都被迫与之进行不妥协的斗争,这绝非偶然。 对于犯罪并被绳之以法的主体,法律规定了特殊的后果——犯罪记录。

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增加也预先决定了它们正式的法律方面。 由于犯罪行为完全由法律规定。 没有其他法规可以做到这一点。 此外,它们详尽完整地载入了《刑法典》。 刑法中的类比是不可接受的。

对于行政违法行为,其标志在艺术中制定。 《行政违法法》第 10 条包括破坏公共行政领域正在发展的关系的行为。 它们的社会危害性在于它们干扰国家和公共机构和组织的正常行政和行政活动,破坏它们的稳定,侵犯公共秩序。 立法规定了对此类不当行为的行政责任。

民法犯罪(侵权)不同于犯罪和行政违法,在立法中没有明确界定。 这些是损害财产和民法规定的相关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违法行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财产损失等)。 对于他们的佣金,承担各种形式的民事责任。

违纪行为被理解为工人或雇员不履行其劳动职责,违反内部劳动法规的违法行为。 这种违法行为破坏了劳动纪律,从而损害了企业和组织的正常运作。

独立类型的犯罪是由有权发布法律行为的国家机构的行为构成的,当后者与法律要求相抵触时。 造成这种现象的基础是法治原则的违背和执法行为的不规范。 这类违法行为在科学上还没有得到足够的发展,尽管与法律相抵触的规范性行为(例如,部委行为)相当多。 在法治国家建设的大背景下,法治是最重要的原则,这样的事实是不可接受的,因此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4. 滥用权利

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主要类型,并没有穷尽法律领域的全部行为种类。 滥用权利占据了这里的一个特殊位置。 此外,尽管此类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但在法律科学中,这个问题仍未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值得商榷。

滥用权利,按字面意思,是指被授权主体以主观权利为由,行使权利为恶,对他人权利和社会整体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 例如,某住宅承租人的家庭成员滥用权利,无故不同意调换,侵犯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

通过对立法及其适用实践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滥用权利是一种法律现象,因为它意味着:

a) 该人有主观权利;

b) 实施这些权利的活动;

c) 违反其社会目的或对公共或私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权利的使用;

d) 不违反具体的法律禁令或义务;

e) 确定主管执法机构滥用职权的事实;

f) 法律后果的发生。

许多作者将这种现象解释为一种冒犯,但在我们看来,这样的结论并不能充分反映其内容。

犯罪是有罪的、非法的、对社会有害的行为。 由于在本案中,主体在赋予他的主观权利范围内行事,因此这里不存在作为违法主要法律标志的违法性。 此外,虐待与违反特定禁令、未能履行义务(这是典型的犯罪行为)无关。 一般来说,滥用权利的不可接受性载入艺术。 10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在特殊情况下,当滥用权利的社会危险程度很大时,立法者将其定义为违法行为,对其进行规范禁止,并赋予规范以法律制裁。 例如,艺术。 俄罗斯联邦刑法第 201、202、285 条,艺术。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284、285、293 条,艺术。 69 射频集成电路。

同时,否认滥用权利的非法性并不能提供将其定性为合法行为的理由,因为后者总是对社会有益。 我们认为,这种现象应该被视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

这种对滥用权利的解释表明其法律后果是非常规的。 它们既不能是法律责任(这是犯罪的后果),更不用说激励(刺激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俄罗斯立法规定了滥用权利的以下后果:

- 其后果无效(承认出于违反法律、秩序和道德基础的目的而进行的无效交易 -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69 条);

- 在不剥夺权利的情况下终止权利的使用(LC 第 72 条限制了使用权利交换住房的可能性,如果它是雇佣军);

- 剥夺国家对主观权利的保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2 条第 10 款)。

5.客观上的不法行为

法律行为的另一种非典型变体是违反法治但不造成损害的行为。 这包括无能力者的错误行为和无辜者的行为。 此类行为通常被视为犯罪。 然而,它们并非如此,因为这里没有犯罪的重要迹象,其构成要素之一是社会危害(主体的能力,他的罪行)。

在法律文献中,所考虑的法律行为变体被定义为客观非法行为。 不构成犯罪,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用于实施客观非法行为的国家强制手段的主要类型是保护措施,即用于恢复与义务人有关的受侵犯权利的法律手段。 他们的目的是制止违反法律和秩序的行为,恢复正常的联系和关系。 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的客观违法行为需要使用医疗或教育性质的强制措施(俄罗斯联邦刑法第 97 条)。

第二十七章 法律责任

一、社会责任理念

“责任”一词是多种多样的。 因此,他们谈论责任感和负责任的行为。 你可以增加责任,承担责任,让一个人承担责任并从中释放。 最后,有担当的人,有担当的人,在经济领域有有限责任的企业。 是什么将这些内容不同但由一个术语定义的概念统一起来?

在所有这些和其他案例中,我们谈论的是一种内容丰富的现象的各个方面——社会责任。 它的存在是由人类行为的社会性所决定的,反映了社会与个人的关系。 生活在社会中并摆脱社会是不可能的:在任何生活情况下,一个人的行为都必须符合社会存在的规范和价值观,符合他人的利益。 按照他们的要求行事,他就是负责任的。 反过来,社会(国家、集体、周围人)不断监控主体的活动,对各种行为做出适当的反应(鼓励、认可负责任的行为并惩罚违规者)。 因此,责任(广义的社会意义上的)可以被描述为主体与控制其行为的权威(国家、社会)之间的社会关系。 有了它,社会的组织和秩序得到了保证。

由于人类行为有两个极端(对社会有益和对社会有害),因此责任从积极和消极(前瞻性和回顾性)两个方面考虑。

在预期(积极)方面,责任表征了一个人对其行为的积极态度。 这是对一个人的行为对社会的重要性的理解,以及尽可能最好、更有效、更快地执行这些行为的愿望和愿望。 对于分配的任何任务,这是正确履行一个人的社会角色、执行社会规范的责任。 在法律领域,积极责任与社会和法律活动相关,是主动执行法律规定的表现。

当他们谈论责任感(意识)或一个人承担责任时,就是指责任的这一面。 所指意义上的责任被认为是一个人为了主动履行义务而意识到和认识到的社会必要性,他承担全部义务——政治的、道德的、法律的。 这是对未来行为的责任。

社会并非对主体的活动及其后果无动于衷。 因此,通过不断控制他们的行为,必要时,它会通过鼓励、刺激社会积极、高度负责的行为来纠正这种行为,或者相反,惩罚违反社会要求的人。

在第二种情况下,有追溯责任,对已经做过的事情负责。 它不仅与其人格意识有关,还与社会、国家、他人的外部影响有关,可以是道德的、社会的等。在这些类型的消极(追溯)责任中,法律责任占有特殊的地位作为最重要的社会责任类型。

二、法律责任的概念

国内科学对法律责任的解释不统一。 每个作者都试图以自己的方式来定义它,强调他认为是主要的、定义性的那些方面。

大多数作者将法律责任理解为国家强制的一种措施,或者将其等同于对犯罪的惩罚。

另一组研究人员在现有法律类别的框架内考虑法律责任。 他们将其解释为一种保护性法律关系,一种具体的法律义务,一种法律规范制裁的实施等。

最近又形成了另一个方向——法律责任作为一般社会现象的分析。 它导致了积极法律责任的概念。

在表征这种现象时,我们从以下假设出发。

1. 法律责任反映了任何法律现象的细节——它们的形式确定性和执行的程序顺序。

2. 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密不可分,作为其后果。

3. 法律责任与执行法律规范的制裁有关。

4.法律责任与国家权力活动相关,与国家法律强制相关。

因此,法律责任是对违法者适用法律规范制裁所规定的国家强制措施,表现为剥夺个人、组织或财产性质的形式。

让我们说出所分析现象的主要特征:

1)法律责任涉及国家强制;

2)这不是“一般”的胁迫,而是这种胁迫的“措施”,其明确界定的范围(量化指标);

3) 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相关联,紧随其后并针对违法者;

4) 责任对罪犯造成负面后果(剥夺):侵犯他的权利(剥夺自由、父母权利等),对他施加新的额外义务(支付一定数额、采取任何行动等) ;

5) 剥夺的性质和程度是在法律规范的制裁中确定的;

6) 国家主管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以法律严格规定的方式和形式实施剥夺权利和国家强制措施。 在程序形式之外,法律责任是不可能的。

法律责任的解释也适用于现行立法的内容。 因此,一个人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尚不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在法院做出适当的决定(判决)之前,该人通常被认为是无辜的,因此不需承担刑事责任。 在某些情况下,犯罪者可以免除责任,即不进行执法程序。 在其他情况下,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者免于处罚,即免于相应的剥夺,但一般不免于责任。

三、法律责任的目的和作用

为了更深入地洞察法律责任的本质,有必要明确其在社会中的目标和目的。 N. Wiener 指出了这样一个澄清的必要性:“在社会确定它真正想要的东西之前:对潜在罪犯的救赎、隔离、教育或恐吓,我们将既没有救赎,也没有教育,也没有恐吓,只有混乱,其中一个人犯罪滋生另一个。” 目标是主体(个性、器官、社会群体)对其行为结果的理想代表。 正是他们决定了旨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行动的手段和性质。

法律责任的目标是法律总目标的具体体现。 这些都是对社会关系的巩固、调节和保护。 这些目标决定了法律的调节和保护功能的存在。

既然法律责任“参与”保护功能的实现,那么其目标在一般形式上可以定义为保护现有制度和公共秩序。 适用于特定犯罪者的责任(以及保护社会关系)有一个更狭窄的目标 - 对有罪者的惩罚。 与此同时,国家通过行使一定程度的国家强制力,追求另一个目标——防止未来再次发生犯罪行为。

此外,法律责任还有纯粹的法律目标,通过保障法律关系主体行使主观权利和法律义务,作为保障法律规制机制正常运行的手段,是最重要的。合法性的保证。

法律责任的这些目标决定了它的功能。

其中最主要的是惩罚、惩罚功能。 它是以国家为代表的社会对犯罪者造成的伤害的反应。 首先,这是对犯罪者的惩罚,无非是社会的一种自卫手段,使其生存条件不受侵犯。 惩罚始终是对犯罪者施加精神、个人和物质负担。 它的实施方式是通过限制违法者的权利和自由来改变违法者的法律地位,或者对其施加额外的义务。 然而,惩罚犯罪者本身并不是目的。 这也是防止(防止)实施新犯罪的一种手段。 因此,法律责任也起到预防(警告)作用。

通过实施惩罚,国家影响了犯罪者的意识。 这种影响在于“威慑”,证明惩罚的必然性,从而防止新的犯罪。 而且,预防作用不仅是对违规者本人,对他周围的人也是如此。 当然,这绝不意味着不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者的罪行就可以进行处罚,只是作为对他人的警告。 过度的、不合理的残酷惩罚不能成为防止未来侵权的条件。 经验表明,惩罚的预防价值不是由其残酷性决定的,而是由其不可避免性决定的。

同时,惩罚还具有教育犯罪人的目的,即法律责任也具有教育功能。 对违法者进行有效打击,对违法者进行及时和不可避免的惩罚,使公民树立现有法律秩序不可侵犯的观念,增强对国家权力的正义和力量的信心,相信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得到可靠的保障。受保护。 这反过来又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政治和法律文化、责任和纪律,加强公民的政治和劳动活动,最终加强法治和法治的稳定。 。

在相当多的案件中,追究法律责任的措施并不是为了正式惩罚行为人,而是为了保障被侵害的社会、被授权主体的利益,恢复被违法行为侵害的公共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责任发挥补救(补偿)作用。 这在民法中体现得最为明显,例如,意味着损害赔偿等制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5 条)。 当然,损害赔偿远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能得到的(不可能让死者复活等等)。 然而,如果可以实现这一点,法律责任的补偿功能是最重要的功能之一。

因此,法律责任主要与国家的保护活动相关,与法律的保护功能相关。 但它也执行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固有的组织(调节)功能。 惩罚的存在和不可避免这一事实为社会活动提供了组织原则。

从历史上看,法律责任是作为保护私有财产的一种手段而出现的。 后者的胚胎是占有,而法律作为阶级社会社会关系的具体调节者的基础是公共当局对占有的保护,而占有正逐渐转化为私有财产。 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是通过制定禁令并对违反者施加国家强制力来保护私有财产。 对古代法律行为的分析表明,财产制度及其保护是其核心,义务法以侵犯所有者权利的法律后果的形式产生和发展。 因此,法律责任是形成和加强私有财产关系的手段和工具,同时也是取代与社会格格不入的过时的社会关系的手段和工具。

四、法律责任原则

为了更全面地理解法律责任的本质,重要的是要确定其所依据的原则。 任何现象的原理都反映了深刻的、稳定的、自然的联系,正是这些联系使它得以存在。 了解责任原则可以让您正确适用保护性规范,解决法律漏洞案件,并确保国家法律强制的有效性。

在法律科学中,区分以下法律责任原则:合法性、正义性、发生的必然性、权宜性、惩罚的个别化、有罪的责任、双重惩罚的不可容忍性。

合法性

合法性的实质是严格、准确地执行法律规定的要求。 关于法律责任,这一要求是只有主管当局才能以法律严格规定的方式和法律规定的理由提起诉讼。

责任的实际基础是犯罪的所有要素的统一。 如果主体的行为至少缺少一项犯罪要素,那么就没有法律依据将他绳之以法。 任何其他因素(国籍、党派、教育、性别、意识形态等)都不能作为这样的依据。 否则,将不再是法律责任,而是任意妄为。

合法性对将违法者绳之以法的程序提出了某些要求。 不能以加快、简化责任、责任效力为幌子,或参照法律的过度形式主义,而偏离法律规定的程序。

正义

基于法制的要求,对罪犯的惩罚必须充满社会正义的理念。 它是法律的原则,正义的基础。 A.F. 科尼强调,“正义必须体现在立法中,它越高,它就越深入地了解人类需求和机会的真相,而在法院实施的司法中,它越高,它就越包含生活,而不是对人的个性的正式态度。”

这同样适用于法律责任。 “惩罚罪犯而不违背正义,”J.P. Marat 说,“意味着遏制邪恶,保护无辜者,拯救弱者免受压迫,从暴政手中夺回利剑,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宁。成员们。还有什么目标可以更明智、更高尚、更慷慨,并且对人们的福祉更重要?”

法律责任的正义不是一个抽象的道德或心理概念。 它体现在以下正式要求系统中:

1) 轻罪无法刑事处罚的;

2) 确立或加强责任的法律不具有追溯效力;

3) 如果违规造成的损害是可逆的,法律责任必须确保其得到赔偿;

4) 一次违规只能一次处罚;

5)责任由行为人承担;

6) 惩罚的类型和措施取决于犯罪的严重程度。

在确定责任时,要考虑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 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下,可以确定低于制裁规定限度的惩罚措施,或完全免除某人的惩罚。

进攻的必然性

法律责任(我们重复)与犯罪密不可分。 从这一点出发,遵循了责任的必然性原则,即任何违法行为的不可避免性。 如果必须对这种或那种行为采取国家强制措施,那么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社会地位、党派关系、家庭关系等)免除责任和惩罚。

如果犯罪了,但没有承担责任,就会对法律权威造成道德损害,损害公民和官员心中的合法观念。 将犯罪与惩罚之间必然联系的观念引入公众意识,是减少犯罪程度的重要因素。

权宜之计

责任的必然性以其权宜之计为前提。 责任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它是权宜之计。 以严厉、权宜、效率、政治、意识形态和其他非法律动机为借口,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免除违法者的责任是不可接受的。

同时,有必要区分作为法律现象的权宜性责任与执法过程中、追究责任过程中的权宜性考虑,确定对人的处罚措施。 在这种情况下,权宜之计在于选择对违法者施加影响的措施符合法律责任的目标。 它涉及惩罚措施的严格个性化,不仅取决于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还取决于犯罪者的人格特征、实施该行为的情况等。如果能够实现责任目标如果不加以执行,法律允许免除肇事者的责任。 他可以被保释,案件被送交同志法庭审理等等。

权宜性要求不应与履行责任的合法性要求相矛盾(权宜性不允许国家机关任意、主观地作出决定)。 更不可能打着法律不当的幌子去违反法律的要求。 没有必要违反这种规定,因为法律本身就可以选择适当的解决方案。 例如,刑法的制裁措施相对确定,允许国家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当的处罚措施。

惩罚的个体化

这一原则是行为人必须对所犯的罪行承担责任。 不能将其从有罪的转移到另一个主体(例如,对于负责人的不负责任的行为,责任往往被分配给作为法人的企业,对于青少年的违法行为,父母和老师往往被追究责任) .

为了将这一原则付诸实践,重要的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每个员工的职责,并明确规定他们失职的责任措施。 法律责任只有在其承担者被识别时才有效。 这排除了“非个人”集体责任或相互责任的可能性,仅根据个人与肇事者之间的任何联系才使他们承担责任。

负罪责

只有当犯罪者有罪时,责任才会到来,这意味着该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是不可接受的(非法)。 如果这个人是无辜的,那么无论行为多么严重,他都不能被追究责任。 同时,在特殊情况下,民法规范允许无过失责任,即针对实施非法、反社会现象的事实。 特别是,组织或公民 - 增加危险源的所有者有义务赔偿该源(例如,行驶中的汽车)造成的损害,即使他们没有造成损害(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079 条)。

犯罪人的罪名如何认定? 谁必须证明这一点? 在不同的法律分支中,这个问题的解决方式有所不同。 在刑法中,当一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就会被推定为无罪。 一个人被假定为无罪,除非另有证明。 被告有罪由国家机构证明,而他本人则无需证明自己无罪。 在民法中,还有另一种推定——侵权人有罪:一个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存在的情况下,被假定为有罪,直到他证明相反的情况为止。 这两种推定都是保护个人利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手段。 在第一种情况下,我们讨论的是犯罪者的人格,在第二种情况下,我们讨论的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人的利益。

双重责任的不可受理性是指对于一种犯罪行为不能合并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 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对犯罪判处主要和附加刑(例如,监禁和没收财产)。 但是,对于一次违规行为,肇事者只能受到一次处罚。

五、法律责任的依据

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那些情况,存在这些情况就可能(必要)承担责任,如果不存在则排除责任。 法律责任仅根据基于执法机关决定的法律规则的规定而产生。 它的实际基础是犯罪。 众所周知,它的特点是构成进攻组合的各种特征的组合。 一个人只有在他的行为中出现了构成的所有要素时才能被追究责任。

同时,犯罪行为本身并不自动产生责任,并不需要使用国家强制措施,而只是国家强制措施适用的基础。 为了真正履行法律责任,执法行为是必要的——被赋予法律责任的主管机关作出决定,规定针对特定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数量和形式。 这可能是法院判决、政府命令等。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不仅提供责任的理由,而且还提供免除责任和惩罚的理由。 因此,对于具有犯罪迹象的行为人,在侦查或者法庭审理案件时,因情势发生变化,认定该行为已经发生的,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失去了社会危险品的特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 77 条)。 免除刑事责任和免于适用惩罚特别规定在父母或代替他们的人或专门的国家机构的监督下转移未成年人。 免除责任的可能性也由其他法律分支的规范确定(例如,行政违法法典第 22 条)。

六、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

暗示法律责任的各种事实情况需要一定的程序来发现并追究责任。 法律责任的特点是对其实施有明确规范的规定。 这种监管对于最大限度地提供和保护公民和其他实体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是必要的。

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是由程序法规则规定的,在一定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产生程序法律关系,通过程序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关系通过其形式得以体现。 明确的规定可以让您尽可能准确地记录案件的所有情况、犯罪的构成,同时确保流程中所有参与者的权利。 当然,一些案件中不必要的繁琐复杂的审议形式也会起到负面作用,造成形式主义、繁文缛节等。但更大的弊端是在一些案件中缺乏程序规范,分配机制责任。

当然,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程度是不同的。 监管最严格的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它们具有惩罚性和刑罚性。 例如,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由《刑事诉讼法》规定,其中有 400 多条。 一个不太严格的程序,例如,工人和雇员的纪律责任。 但是,在这里简化和违反既定程序也是不可接受的。

七、法律责任的种类

“一般”不能行使法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它总是相当确定的。 在某些类型的责任中,其一般特征以不同的方式表现出来,这决定了其规定和实施的具体情况。 在科学上,法律责任类型的分类是根据各种理由进行的:根据行使责任的机构、根据制裁的性质、根据职能等。最广泛的责任类型分类是按行业划分的。 在此基础上,区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纪律责任和物质责任。 每种类型都有特定的依据(犯罪类型)、特殊的实施程序、特定的强制措施。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责任类型。 它是为了犯罪而产生的,与其他类型的责任不同,它仅由法律规定。 其他任何规范性行为均不得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并对其规定责任措施。 在俄罗斯联邦,《刑法》中记录了一份详尽的罪行清单。 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由《刑事诉讼法》规定。

只有法院才有权起诉。 除法院判决外,任何人不得被认定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刑事处罚措施是最严厉的国家强制形式,主要影响犯罪者的人格:剥夺自由、劳改、没收财产等。死刑的使用——行刑队执行——被允许作为一种特殊的惩罚措施。 如上所述,刑事责任的程序形式的基础是无罪推定。

行政责任来自行政违法法典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 此外,该责任可由俄罗斯联邦总统法令、俄罗斯联邦政府决议和联邦主体条例确定。

行政违法案件由主管政府机构审议,其范围载于第 16 章。 《行政违法法典》第 XNUMX 条(行政委员会、青少年事务委员会、人民法院、内政机构、海关当局、专门安全和监督机构等)。 行政强制措施——警告、罚款、剥夺特殊权利、行政逮捕。

民事责任是因违反财产性质的合同义务或造成非合同财产损失(即实施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 其本质在于强迫一个人承担负面的财产后果。 损害全额赔偿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4条)。 在某些情况下,损失赔偿还可以通过缴纳罚金等罚款来补充。 此类责任的分配由司法机构(普通法院或仲裁法院)或行政机构执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1 条)。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以及国家机构)是权利受到侵犯的人。

纪律责任是因违反纪律而产生的。 其违法性的特殊性在于,本案所违反的不是禁止性规范,而是确定雇员劳动义务的积极规则。 对特定员工行使行政和纪律权力的人可以承担纪律责任。 纪律责任分为三种:按照内部劳动法规的规定、按照从属顺序、按照纪律章程和规定。 纪律责任措施——谴责、严厉谴责、开除等。

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损害的责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赔偿损害的需要。 此类责任的依据是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企业造成的损害。 赔偿金额按工资的百分比确定(月收入的 1/3、2/3)。

除了作为独立类型的责任之外,文献还强调取消违反法律的行为(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13 条规定了这种取消)。 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接近法律责任以及这种法律现象的重要性,但我们认为它不同于责任。

八、法律责任与政府执法

法律责任主要是强制。 众所周知,强制影响存在于每个人类社会中。 但法律责任不是“一般”的强制,而是国家强制。 它的特殊性在于它是由国家机构代表国家执行的。 这种强制的另一个特点是它的法律性质,因此它也具有法律强制的作用。 国家强制的法律性质在于,它只能由主管当局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法律依据实施。

通常,国家强制仅被简化为法律责任,国家方面的任何强制影响都被解释为法律责任。 然而,对现行立法的分析及其应用实践并没有为这一结论提供依据。

法律责任不是国家强制的唯一措施,因为国家强制是法律的客观属性,国家强制在法律规制过程中追求各种目标。 这些措施是什么?

首先,这是保护主观权利的措施。 其本质在于,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国家为了恢复被侵害的权利、保护主观权利而采取强制措施,而不将侵害者绳之以法。 这些是强制没收他人非法占有的财产(辩护),强制收取赡养费以供养子女等。虽然在这种情况下,胁迫是针对犯罪者的(例如,针对逃避支付的父母)赡养费),惩罚的目的,惩罚有罪的人在这里都不见了。 这些措施并没有体现在法律规范的制裁中,而是体现在它们的处置中。

国家强制措施还包括克制措施。 它们是用来防止、压制进攻的。 由于本案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也就没有惩罚加害者的目的。 预防措施包括拘留、搜查、检查行李等。它们具有法律性质,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理由进行。 例如,通道。 《行政违法法》第 19 条规定了行政拘留、检查物品、没收物品和文件的程序。

该立法还规定了不属于责任的其他具体国家强制措施。 例如,对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实施强制教育影响措施(俄罗斯联邦《刑法》第 90 条、第 91 条)。 它们也不带有惩罚成分。 医疗性质的措施也具有同样的特殊性——对在精神错乱状态下犯有社会危险行为的人在确保公共安全的条件下进行强制治疗(将精神病罪犯送入精神病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99 条)俄罗斯联邦)。

国家强制的一项具体措施是征用——在紧急情况下没收国家或公共利益所有者的财产并支付其价值(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 242 条)。

所有这些措施都具有国家法律性质,并在法律基础上实施。

九、法律范畴体系中的法律责任

具有重大科学和实践意义的是从类似的法律现象中界定责任,确定其在法律类别体系中的位置。 法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现象,与其他法律现象有着有机、功能上的联系。 它以自己的方式在它们中表达自己,并没有失去它的特殊性。

首先,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相联系。 一些作者(例如 S.N. Bratus)通常将责任视为义务的强制履行。 不能认同这样一种理解,因为这里的责任实际上是等同于保护措施。

法律责任在其内容上确实带有义务。 但这是一项新的义务,以前对犯罪者来说是没有的,即对犯罪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守法主体没有也不应该有这样的义务。 如果他本人即使在胁迫的威胁下或直接在胁迫下履行了他的职责,他也不会产生额外的义务。 他不会遭受任何负面后果,剥夺,这是责任的特征。

法律责任离不开法律规范的制裁。 如您所知,制裁是规范的结构部分,其中包含在违反处置要求时应采取的国家强制类型和措施的指示。 但在犯罪之前,制裁中正式规定的强制措施仍有可能实施。 因此,法律责任可以解释为在特定案件中对特定人实施法律规范的制裁。

大量科学家将法律责任解释为国家与违法者之间的一种特定的保护关系。

作为法律事实的犯罪当然会产生一种保护性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的框架内责任得以实现。 然而,如果没有主管当局的执法活动,责任只能是潜在的。

近年来,所谓积极法律责任的概念在法学界颇为流行。 在此之下,有的作者理解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即在法律领域负责任的合法行为。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使用“法律”一词来指代不具有法律固有迹象的法律现象并不完全正确。 如您所知,任何法律现象都具有与法律和国家相关的特征,因此具有形式确定性、国家强制力和执行的程序形式。 积极的、前瞻性的责任不具备这些特征。 这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不是法律现象。 一般社会积极责任表现在人们在法律领域的活动中,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它是合法的。 法律责任当然也是社会责任的一种。 但法律调解赋予它特定的特征,使其只能以消极(追溯)的方式进行解释。 这再次说明了深入科学发展法律现象、全面研究国家理论和法律问题的重要性。

第28话

1.合法性是最重要的法律范畴

合法性是所有法律科学和实践的一个基本范畴,其水平和状态是评价社会和公民合法生活的主要标准。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一个因素。 但其现实性不仅取决于它在正式法律行为(法律、法令、决议、法典和其他系统化集合)中得到表达的事实。 法律之所以是真实的,首先是因为法律所表达的专横意志体现在人们的行为中——执行法律的公民、通过签订协议建立关系的人、法官和其他适用法律的官员。 法律就其本质而言,不能脱离法律关系的体现而存在。

即使是最完美的法律,也只有在它得到执行时才有生命力,它会影响社会关系、人们的意识和行为。 它是法律的这一面,与法律的生命、效力相关,具有“合法性”的概念。

但合法性并不等同于法律的实施,其内容也不等同于法律规范的实施。 法律规制的这一面包括“法律的实施”、“法律的适用”、“合法行为”、“法律关系”、“法律的效力”等法律范畴。 它们都与法律的运行直接相关,但仅从一方面进行描述。 “合法行为”决定了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则,“法律关系”表明其参与者之间的法律联系,“法律效力”——法律影响力的有效性等。合法性是一个复杂的范畴,包括法律生活的各个方面、其有效性、对一般公共生活的调节。 “合法性”范畴既确定了法律内部从规范性角度考虑的社会必然依赖关系,也确定了法律与专横意志对人们行为的实际影响之间的社会必然依赖关系,反映了社会对人们的态度。

合法性表达了社会对整个法律的态度的一般原则。 因此,其内容从三个方面考虑:

a) 就公共生活的“合法”性质而言;

b) 从普遍遵守法律和所有主体强制执行的要求的角度;

c) 从无条件保护和真正保障公民权利、利益以及保护法律和秩序免受任何任意性侵害的要求的角度来看。

因此,合法性的内容既与行使权利的主体的行为有关,也与确保其形成、实施和保护的国家机构的活动有关。

近期,国内学界主要从第二个方面对合法性进行分析,将其解释为全体主体严格遵守法治的要求。 这本质上是正确的认识,但片面地反映了这一现象的内容和本质。 在这种情况下,合法性要求仅适用于公民及其直接行使权利和义务的组织、机构。 提供法律法规(立法和执法)的机构的活动不在其内容之内。

这种理解也单方面导向法律实践。 确保法治主要集中于监督和执法机构的工作——识别违法者并对其进行后续处罚。 其结果是他们的活动中存在指责性偏见。 甚至法院也被视为执法机构,而不是司法机构,保证保护公民及其结社的权利和自由。

这种满足极权政权需要的合法性概念,根本不能保证民主社会的正常运转,更无助于法治和社会的形成和加强。

这种对合法性的解释是法律与法律等同的结果,任何来自国家的规范行为(甚至是不人道的、反动的)都是“法律”,因此需要严格执行。 然而,这些行为并没有提供法律规范、合法性的目标。 相反,它们会引起社会紧张,限制公民的自由、他们的自然权利,允许官员的活动无法无天和专横。 此外,很容易看出,这种对合法性的理解,重点只是法律规则的实施,而这些规则的内容问题,如你所知,在很大程度上是自愿的。 , 被绕过。

从最广义的角度看,法治是一种复杂的政治法律现象,反映了社会政治生活组织的法律本质,法律与权力、法律与国家的有机联系。 早期的法治理论有一个不同的名称——“法治”,这并非巧合。

二、合法性内容

从广义上对合法性进行分析,可以从内容上区分法律、司法和国家政治辩证法的以下独立方面。

合法性与法律的普遍有效性密不可分。 正是这一时刻在科学上、在大多数合法性定义中受到了最大的反思。 在这种情况下,从其实施的角度来看,合法性是权利的特征。 这里最主要的是严格执行法律和以此为基础的规范性行为的要求。 换言之,这种意义上的合法性要求公共关系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即保证其所有参与者的行为真正合法。 合法性的这一方面源于法律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体系的存在这一事实。 从这些立场出发,人们可以将合法性视为国家组织社会生存的条件。

正在研究的现象的另一个方面被认为是合法性的概念,这被理解为公众法律意识中正在形成的关于这种真实情况的权宜性和必要性的观念,当没有任意性的余地时,法律的普遍性,权利和自由的实际实现才会真正实现。 合法性被解释为法律原则并非巧合,它以集中的方式表达了法律的主要特征及其在实施过程中在行动中所考虑的属性。 因此,法律也被分析为确保社会关系组织的力量。 合法性作为一般法律原则,深入到法律事物的肉身之中,决定着法律事物的形成、运行和发展,尤其是法治和执法行为的次规范性等法律标志。

合法性被理解为国家管理社会的一种方法,它假定国家完全通过法律手段履行其职能——通过采取规范性行为并确保其严格执行。 由于法律规制延伸到公共生活的各个领域,其规制的充分完整性是必要的。 同时,国家不仅在形式上巩固法律规范,而且还通过政治、组织、法律手段规定其实施和权利保护。

在这样的国家,官员的任意行为是不可接受的,采取主观、自愿的决定,以武力解决政治问题都是被排除在外的。 立法和司法机构在国家活动中占有特殊地位。

同时,合法性是国家活动的原则。 国家及其所有机构、组织和机构本身都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在其框架内并以其实施的名义行事。 从这一方面考虑,合法性不是每个人的原则,而是民主国家的原则。 换句话说,合法性是专断和无法无天的对立面,最重要的是国家权力本身的无法无天,国家机构及其官员的专断行为。 最明显的是,这一原则体现在法治中,决定了法治的本质。 这种状态也可以定义为最严格的合法状态。

同时,实现法律的要求,在实践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是形式上的要求,其本身也不是目的,而是社会和国家正常运转的条件,保证秩序、组织。和纪律。 由于法治,正义、人道主义、个人和公共自由的理念正在被引入社会。 因此,在广泛的社会政治意义上,合法性可以被视为社会政治生活的一种制度。 在这个政权中,一切主体的活动都以法律为基础,法律、人道主义、正义、自由和责任的理念凌驾于个人、群体、阶级利益之上。 法治是一种法律、人道主义、正义理念在公共生活中占主导地位的道德和政治氛围,法律的准确和稳定的遵守、公民权利的现实和不可侵犯是生活的基础。社会及其公民。

甚至亚里士多德也认为合法性是最好的国家形式——政体的标志。 黑格尔还反对法律和个人自由占主导地位的真正民主国家,反对专制主义——一种无法无天的国家,其中特殊意志本身,无论是君主的意志还是人民的意志(君主政治)都具有法律的力量或者更确切地说,取代了法律。

因此,合法性就是这样一种政治和法律制度,这样的生活条件,这样一种法律氛围,保护个人免受权力的专制,保护大众免受无政府状态的影响,保护整个社会免受暴力,混乱和无序的影响。

三、合法性要求

作为社会和政治生活的一种制度,合法性并不是一种确定的、既定的关系秩序。 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与法治是相同的。 合法性是一种必然性,它表现为对所有主体、公共生活的参与者提出一定的客观要求的体系,并受法律的调节。 这些要求的一部分是针对公民、组织的,另一部分是针对国家权力的各个部门(立法、行政、司法)的。 让我们更详细地考虑这些要求。

法治理念在社会、国家生活中的体现

这个想法是亚里士多德提出的,认为在民主社会,法律应该统治所有人。 我们说的是在法制体制中,法律起着调节社会关系的主要作用。 正是这一点,而不是个人的、意识形态的、政治的和其他类似的动机,才是社会监管的基础。

上面所说的绝不意味着呼吁对生活的所有领域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管。 只有那些客观上需要它的关系才应该由法律来调整。 此外,立法必须从技术层面完善,足够明确、明确,不允许随意或自相矛盾的解释和适用,不能有漏洞。 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 强调法治,应该记住法律和法律不是相同的概念。 政治实践表明,例如,在极权主义政权、专制政府形式、绝对君主制下,法律本身就是一种专断的表现。 但在“无法无天的政权下,不可能有法律行动”,“逆潮流而动的法律,不给出客观规范的法律,就是恐怖主义法”。

合法性要求,鉴于社会关系的普遍规范,法律、章程、规范行为的内容始终符合法律的理念,即“事物的法律性质”。 一个人道的、公平的、特别是“合法”的决定应该载入立法(这种合法性要求也由术语“合法性”定义)。 只有存在足以适应社会关系的客观性质、基本法律原则、自由、人道主义和正义理念的立法,才能确保合法性制度。

法治

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行为,直接表达了人民的意志、公民社会的利益。 因此,合法性首先与法律的支配相关联。 任何与法律相抵触的法律规范的发布都是对法律的违反,以及与法律相抵触的规范行为的要求的确切履行。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因此,在合法性的内容中,宪法合法性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法治不仅体现在立法内容的规则上,也体现在形式上的规则上。 这意味着规范性行为必须按照法律严格规定的顺序和形式通过。

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社会的利益、法律的基本思想和原则,才能保证政权的真正合法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每个人都有遵守法律规定的平等义务,在平等的条件下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不是占优势,所有的权利都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 西塞罗宣扬了这一原则,认为“每个人都应该服从法律”。 换句话说,有必要将法律所包含的正义理念付诸实践,保障个人不受包括政府官员在内的其他主体的侵害。

所有法律主体严格遵守(执行)法律行为

这一要求规定了政府法规(义务和禁令)实施的必要性,他们对所有法律主体的无条件义务。

确保严格实现权利和自由

此要求不是针对授权主体(可能会或可能不会自行决定行使权利),而是针对国家的主管当局。 给予公民权利是不够的。 重要的是创造条件以确保其实施,并建立一个组织和法律措施系统来保证对它们的保护。 俄罗斯联邦宪法为公民提供了非常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但是,其中很多还没有足够有效的实施机制,还有一些没有经济上的支持。 这里的结果可能是宪法合法性的劣势。

正确有效地应用法律

该规则适用于其权限包括确保法律规范实施的义务的国家机构。 请记住,法律的适用是国家主管机构确保法治实施的活动。 问题不仅在于这些机构必须严格依法运作。 合法性需要有效的执法,这意味着防止繁文缛节、官僚主义、漠视人民利益,及时回应公民关于其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的任何言论,并发布有效的执法行为。

坚决打击违法行为

合法性要求及时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不允许官员任意活动

合法性与武断相反——武断不是基于法治,而是基于主观、武断的决定。 官员在作出专断决策时,不应以一时的个人或群体利益为指导,而应以具体的法律规定为指导,兼顾社会、国家的利益、法律原则和道德要求。 这条规则不仅适用于执法部门,也适用于立法机构,它们必须消除法律中为任意性、主观性和自愿性创造条件的漏洞和矛盾。

综上所述,可以给出以下合法性定义。

合法性是一种社会政治制度,包括法律和法律在公共生活中的主导地位,所有公共关系参与者严格执行法律规范的规定,始终如一地打击官员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专断行为,确保确保社会秩序和组织。

四、合法性的基本原则

真正的、真正的(而不是形式上的)合法性应该基于某些原则,确保其民主、人道性质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是什么?

合法性统一

现有的法律法规千差万别,各有地方特色,法治应该是全国统一的。 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在其整个领土内必须相同。 试图在每个共和国、地区、地区(甚至在特定企业中)建立不同于国家合法性的合法性是不可接受的。 不幸的是,在我们国家,这一原则并不总是得到明确执行,一些地区采用的法规与联邦法律甚至俄罗斯联邦宪法相抵触。 这种情况违反了法律的统一性,降低了法律规制的有效性,并使社会关系混乱。

然而,合法性的统一并不意味着适用法律行为的模板,侵犯地方的独立性和主动性。 关键只是,他们应表现出主动性,不应允许减损一般权利,因此不应以考虑当地情况的独特性为目的来规避法律。

合法性的普遍性

这一原则是法律在一群人中运作的特征。 合法性不能有选择性;它的要求无一例外地针对所有主题。 法律规定必须由公民个人及其协会、官员、国家机构、政党执行。 社会中不应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受合法性的影响,而其要求将不适用。

文献中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只有当局而非公民个人可以成为合法主体,因为据称后者的行为并未违反该制度。 事实上,国家机构、被赋予权力的官员的非法活动破坏了合法性的基础,其后果对社会和个人都是非常危险的。 大多数合法性要求都是针对国家及其机构提出的,这并非巧合。 但是,如果公民的犯罪行为具有群体性,如果犯罪活动增加,那么法治必然受到侵犯。 因此,没有理由将公民排除在合法性主体的数量之外,当然,他们在确保合法性方面的作用无法与国家机构的相同作用相提并论。

合法性的便利

评价法制作用的标准应该是它对国家和社会目标的实现有多大贡献,在多大程度上保证了社会进步任务的解决,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护。

合法性的权宜之计主要源于法律本身作为自由、责任和正义的表达,作为确保秩序、组织和纪律的手段的价值。 正是在法律中,在法律中,表达了最高的社会利益。

上述内容使我们能够谈论已发布的规范行为的权宜之计的推定。 这种推定反过来又决定了稳定、准确地执行法律规定的必要性,而不管法律实施主体对其规范的主观态度如何。 只有基于权宜之计的合法政治和法律制度才能保护社会免受事故、自愿主义和个人主观主义的影响。

凭借形式上的确定性,法律不能随着生活的变化而同步变化,因此往往滞后于其要求,变得过时。 从技术方面来看,法律可能效率低下、不完善。 经常有这样的法律被违反的情况,正是因为它们过时、不完善,即不合时宜。 从合法性原则的角度来看,任何偏离法律要求的行为,无论其动机如何,都是不能容忍的。 合法性,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总是有利的。 当然,在个别情况下,遵守过时或低效的法律规定可能会造成负面结果,但普遍背离法律规定的要求,将导致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对社会和法治造成危害。

换言之,从任何情况下的法律规制目标来看,遵循法律规定为宜,背离法律规定总是不妥当的。 合法总是权宜之计,权宜是原则,是合法的基础。

权宜之计在执法过程中表现得有些不同,在执法过程中,考虑决策的好处、有效性和后果不仅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是必要的。 然而,在这里,也必须在合法性框架内实现权宜之计。

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本身为执法过程中考虑便利性因素提供了机会。 当主体不可避免地要考虑特定案件的特征——选择适当的解决方案时,法律规则往往意味着个体监管。 法律规范本质上主要是相对明确的,这并非巧合。 例如,《刑法》规范并没有绝对明确的制裁措施。

一些作者考虑到合法性原则,称其为“合法性与文化的联系”、“合法性和正义的统一”等。在不否认这种统一性的情况下,我们强调合法性与其他现象的联系不能发挥作用作为原则。 此外,这些都属于权宜原则的内容。

在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其原则,合法性是社会政治生活中最有效、最人道、最公平的制度,任何偏离这些原则的行为,低估它们都会导致违法,贬低其社会价值, 法律规制的有效性一般。

有必要区分作为形式要求的制度的合法性和真正的合法性。 在实践中,合法性的要求在不同程度上被违反,偏离法律规定的情况时有发生。 因此,真正的合法性具有确定其在特定社会中的水平的量化指标。

5. 合法性和立法

合法性与立法的关系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这些现象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因为合法性作为一种现象,与构成立法体系的现行法律和其他规定的实施有关。 然而,这些现象的接近并不意味着它们的同一性。 首先,从实用的角度来看,这种认同是有害的。 这是由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来解释的,因此,这些规定大多得到实施(尽管不排除违反它们的可能性)。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规范行为的存在本身就具有合法性。

立法和合法性的确定会让人产生一种错觉,认为可以很容易地解决实施和加强后者的任务。 给人的印象是,颁布一部好的法律就足够了,打击违法行为、加强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问题就会得到解决,公共生活中的许多负面现象就会被消除。 然而,政治实践并没有为这种乐观的结论提供依据。 历史知道许多州有大量的法律行为,法律,但没有合法性。

将立法与合法性等同起来,从科学的角度来看是不合理的,因为它不能充分反映合法性这样一个复杂现象的内容。 合法性和立法之间的联系是复杂和矛盾的。

由于合法性在于要求执行现有法律,因此它们是其存在的条件。 因此,立法是基础,是合法性的规范基础。 “合法性的首要条件是法律本身,”P.I. 写道。 敲。

立法作为合法性的基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性质。 特别是,罗马法的详细体系及其编纂预示了罗马财产关系领域的高度合法性。 然而,立法的这一作用也意味着对它的具体要求。

首先,立法只有真正“合法”,体现善、人、义、人权的法律理念,才能成为合法性的基础。 让我们再次重申,“惩罚一种思维方式的法律不是国家为公民制定的法律”,而是“反潮流的法律,不给出客观规范的法律,是恐怖主义法”。 这种行为不仅不能确保合法性,而且会产生与之相反的现象——权利缺失、专横、权力无法无天。

真正法制的基础只能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有效立法。 因此,在俄罗斯联邦的财产关系领域,由于民事立法的规范和制度已经过时并且不满足市场关系的条件,因此法律的一贯实施受到阻碍。 满足这些条件的新民法典的通过,不仅可以提高民法监管的有效性,还可以提高该领域的法制水平。

为确保必要的合法性,立法不仅要满足客观需要,还要在技术上不断完善。 在形成时,必须运用现代法律工具,必须有清晰的结构组织,以现代进步原则为基础。 立法中的措辞不准确、漏洞,甚至矛盾,必然导致违反法律要求,违反法治。 后者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在立法中落实法治和宪法这样重要的原则,因为破坏法治的过程往往始于严重违反宪法的规定,通过反宪法的法律,与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法规。 同时,应考虑到合法性不仅以法律规定的实施为前提,而且还规定了“普遍承认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宪法》第 55 条),尽管没有法律规定俄罗斯联邦)。

无论立法体系多么完善,仅靠它并不能保证法治。 仅仅制定一部好的法律是不够的,仅仅公布它也是不够的。 它只有在实现时才存在、行动。 为此,必须建立有效的实施和保障机制,保证公民和执法人员的政治法律文化水平。 最重要的是,合法性必须有适当的保障体系来保证。

6. 合法性保证

尽管合法性要求很重要,但它们并不会自动、自发地得到实施。 为了使法律规定不停留在纸面上(更不被违反),需要适当的条件和一定的组织、思想、政治、法律措施来保证实施,即合法性的保障。 保证合法性,就意味着不可动摇。

合法性保障是客观条件和主观因素,是保障制度合法性的特殊手段。

在这些保证中,有必要明确区分一般条件和特殊方式。

一般条件是法律规定得以实施的社会生活的客观(经济、政治等)条件。 这些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律的实施、法律的运行、运行、规范和加强法治的特殊手段创造了宏观环境。

在文献中,作为合法性保证的一般条件常常被极其广泛地解释。 经济保障下理解现有的经济体系、所有制形式,政治下理解为政治制度,社会下理解为社会阶级结构等。这种对保障的理解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因为它们对法制状态的影响是模糊的,有时甚至会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必须具体考虑一般条件,突出其中那些对权利实施产生积极影响的因素。

用好法治建设有利条件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最大限度地规范法治建设。 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主导意识形态都很难被视为法治的保障因素。 我们以财产为例来分析一下这种情况。 长期以来,人们认为社会主义财产(相对于私有财产)本身就是确保法治的条件。 这样的结论是基于这样的假设:它给人一种所有者的感觉,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有助于其保存、繁殖和保护。 然而,正如我们所看到的,社会主义财产已成为其他不法现象诞生的原因——管理不善、盗窃等。

因此,重点是从社会生活条件中挑选出有助于加强法治的条件,为它们的发展和对人民的影响创造先决条件,并通过使用组织措施、特殊手段以抵消负面因素的影响。 让我们考虑这些作为合法性保证的一般条件。

经济状况

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状态,经济系统的组织等。确保这里法治的条件是经济领域的组织程度,整个经济有机体的节奏工作等因素、劳动生产率和产量的不断增长、稳定的货币体系等 e. 这些因素最直接地影响法制状态。 因此,在经济不稳定、生产下降、经济联系中断、价格上涨、通货膨胀加剧的情况下,社会紧张局势加剧,导致无政府状态、组织混乱、犯罪数量增加,而不仅仅是经济犯罪。

政治条件

稳定合法性的主要政治条件是强大的国家权力。 国家权力的强弱不是由军队的规模决定的,也不是由镇压机器的力量决定的。 强大的国家权力是稳定、合法的权力,得到社会的支持,能够保证已制定的法律规定得到实施。 强大的国家保证社会稳定发展、人民安全,有效打击犯罪、腐败等反社会现象。 在国家权力结构瓦解的背景下,权力斗争、国家决策无力保证执行、行政纪律水平低下、官僚主义、腐败泛滥,合法性不仅没有增加,甚至减少,并达到危险的极限。 强大的国家绝不意味着国家权力的集中,专制政权不提供法治,相反,它否认法治。 加强国家、确保法律和秩序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民主。 民主国家并不是一个软弱、无定形的国家。 这是一个强大的体系,同时对当权者完全负责,基于民主的形成和运作原则(三权分立、议会制、公共性、宪法至上等)。

思想状况

合法性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口的政治、法律和一般文化水平。 合法意味着这样一种法律文化水平,当尊重法律时,法律是一个人的个人信念,不仅是普通公民,而且首先是公务员,立法者。

必要的文化水平是由法律宣传组织提供的,这是一个明确的教育体系,旨在培养具有高尚道德品质、爱国主义、责任感、法律意识和守法意识的公民。 在教育系统遭到破坏的背景下,意识形态真空充满了对纪律、组织、合法性(色情传播、武力统治等)状态产生负面影响的社会异化观点,促进了增长犯罪,犯罪,威胁合法性制度。

社会条件

守法公民、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对法律指示的执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领域的发展情况。 人口生活水平下降、失业率上升、生活成本上升、社会服务最直接地影响合法性水平,促使公民寻找非法致富、规避法律的途径,引发国家和社会动荡冲突等。只有在社会稳定的条件下,公民对其社会权利和自由的不可侵犯性有信心时,强合法性才有可能。

法律条件

作为一种政治和法律现象的合法性状态是由法律本身的状态即立法体系决定的。 现行立法应足够完备、稳定,具有较高的法律技术水平、必要的实施和保障机制。 对于法律的实施和合法性水平而言,重要的是立法者使用的法律手段、法律监管的方法、方法和类型,以及立法所依据的原则。 因此,立法滞后于社会关系的动态发展,使打击犯罪变得困难重重。

相应的主观因素也是合法性的保证。 其中,可以看到法学的现状,进步的人文思想、规定、科学理论建设的完善与发展。 主导科学的科学和理论观念直接影响合法性的高低。 例如,忽视诸如法治、三权分立、议会制等“资产阶级”(直到最近才被称为)理论,对确保法治造成了不可否认的损害。它在立法和执法实践中的规定允许加强国家机构活动中的法治。 关于加强反对社会主义建设的阶级斗争、国家消亡、缩小法律管制范围等理论规定,助长了他们活动中无法无天和专横的表现。

合法性的高低还取决于政治领导的有效活动、领导人在做出政治决定时正确选择优先事项、相关机构为加强法治而战的准备程度和能力。

特殊的法治保障手段是专为保障法治而设计的法律和组织手段。 其中包括法律和组织保障(手段)。

法律保障 - 立法中规定的一系列手段,以及应用这些手段的组织和法律活动,旨在确保法治,不受阻碍地行使,保护权利和自由。 法律保证与一般条款和条件相关联并由其确定。 他们在法律上调解它们,充当它们的法律形式,但不会与它们合并,也不会失去它们的法律性质(正式规范合并、程序执行顺序、国家规定)。 同时,法律保障在其社会内容之外是不可想象的。

法律保障包括以下内容。 检测手段,(检测)违法行为。 其中包括检察官办公室、初步调查机构、宪法法院等的活动。这些保障与主管国家机构的工作相关,旨在侦查违法行为以制止违法行为并消除违法后果。 有些保障与公民的活动有关。 例如,宪法规定有权在法庭上对官员的非法行为提出上诉。

预防犯罪的手段。 这些是法律规定的防止可能的犯罪行为的手段。 例如,艺术。 《劳动法》第 35 条规定,只有在工会机构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由行政部门主动终止雇佣合同(《劳动法》第 33 条)。 这种同意的唯一目的是——防止政府可能侵犯公民的劳动权利,防止非法解雇。 机场行李检查、海关检查等手段也起到预防作用。

制止违法行为的手段。 这些措施包括旨在制止和防止犯罪、侵犯公民和组织的权利和自由的行为。 这些是拘留、逮捕、搜查、承诺不离开、其他预防措施、取消违法行为。

保护和恢复被侵犯权利的措施,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 这些是强行收取抚养费(赡养费),平反(强行没收他人非法占有的财产)等。

法律责任。 它指的是对犯有罪行的人的惩罚。 这个工具是加强法治最重要和必要的,它的有效性不是由残忍决定的,而是由必然性决定的。

在法律保障中,程序性保障具有特殊的作用,因为过程是实体法的一种生命形式,正式赋予的权利和自由只有在程序性保障下才能获得真正的生命。 人们有理由为个人法律地位的广度感到自豪,这一点载入了俄罗斯联邦宪法。 然而,这并不能成为对这些权利的实施、规定和保护的法律机制的缺陷视而不见的理由。 执行法律规范的法律机制以存在明确的监管框架为前提。 载有权利和自由的宪法规范相当明确,尽管其中许多没有得到现行立法的支持,明确的法律实施机制使其实施困难重重。

最后,合法性最重要的保证是正义——法院的活动,通过审理和解决民事和刑事案件,以尽一切可能加强法治。

组织保障被理解为确保加强法治、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各种组织措施。 这包括人员、组织措施,为司法和执法机构的正常工作创造条件,在后者的结构中组建特殊单位(打击有组织犯罪、腐败等)。

强调司法和执法机构在确保法治方面的作用,其重要性不能被夸大、绝对化,因为它们工作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客观条件。 然而,在该国,对于合法性状态、该地区犯罪增长的责任往往只分配给内政部检察官办公室。 打击犯罪的问题往往归结为这些机构的领导层发生变化,而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这不能提供足够的合法性保证。

只有有目的地改善客观(一般)条件,有效运用特殊手段,不断发展立法,才能确保稳定的法制和稳定的法律秩序——这是社会正常生活的基础。

7. 治安

与合法性密切相关的是另一种法律现象——法治(法律秩序)。 “法律与秩序”的概念被广泛运用于当前立法中,执法是国家最重要的职能。 尽管如此,国内科学界尚未对这种现象形成单一的定义。

最普遍的观点认为法治是实施的合法性,然而,这种解释并不完全正确。 事实上,这些现象是密切相关的。 在法治的形成过程中,合法性是国家机关、官员和公民活动的基本原则。 但“法律和秩序”的发展不可能是单一原则的结果,哪怕是一个基本原则的结果……因此,更准确的说法是,法治的发展是所有法律规定按照合法性原则得以实施的结果。 法治的基础不是合法,而是法律。 合法性是法治的条件。

让我们转向“法律与秩序”一词的词源。 首先,法治就是秩序、组织、稳定。 因此,法治表征了社会关系的有序程度,是混乱、无政府状态和无组织性的对立面。 此外,法治是一种法律秩序,是一种由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状态。 法律秩序可以被认为是法律规制的目标,即借助法律和法律手段,创造一种秩序,对社会关系进行规制,以维护和加强现有制度。 但法治不仅是目的,而且是法律调解的结果——对社会关系的实际调节。

综上所述,法治可以定义为以法律和合法为基础的社会生活组织,反映了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社会关系的质态。

考虑这种现象的特征。

1.治安是一种秩序井然、有组织的公共生活状态。

2. 这是法治规定的程序。

3.法律和秩序是法律规范实际实施的结果,其实施是法律规制的结果。

4.国家提供。 如您所知,并非所有法律规范都在各地实施,偏离法律规范要求的违法行为并不少见。 因此,有必要区分现实的法律秩序(法律规制的结果)和立法者在社会发展的一个阶段或另一个阶段所追求的法律秩序(法律规制的目标)。 第一个取决于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关系状况、社会的政治和法律文化水平、立法状况、合法性的性质等。因此,法治不仅具有质的,而且具有量的。特征。 因此,在国家运作领域,人们可以注意到加强(加强、改进、确保、保护)法治的活动领域,这并非巧合。

法律秩序不是应有的或可能的,而是法律所规定的关系的实际状态,因此具有一定的约定性,可以被定性为法律关系的体系。 法律和秩序的原则是什么?

肯定。 法律秩序基于正式定义的法律规定,其实施确保了社会关系的确定性。 在这一点上,它不同于由于其他社会规范的作用而产生的关系系统,后者没有明确的正式准则,主观时刻的作用非常大。

一致性。 出于同样的原因(与法律相关),法律秩序不是单一的、完全不同的行为、各种法律关系的集合。 这是一种关系体系,它基于单一的法律本质、社会普遍存在的所有制形式、经济关系体系,并由单一的国家权力提供。

组织。 法治不是自发产生的,而是随着国家及其机构的组织活动而产生的。

国家担保。 现有的法律秩序是由国家提供的,不受侵犯。 国家的主要职能之一是保护现有的法律秩序,这并非巧合。

可持续性。 建立在法律基础上并得到国家保障的法治是相当稳定和可持续的。 破坏稳定、违反法律和秩序的企图受到相关执法机构的制止。

统一。 在公共生活的各个领域,组织的性质是不一样的。 但是,基于统一的政治和法律原则,以国家意志和合法性的统一为保证,法治是全国统一的。 它的所有组成部分都受到国家的平等保障,任何违反它的行为都被视为违法行为,并受到国家强制镇压。

由于这些特征,法律秩序可以被定性为保证公共生活稳定和社会进步的秩序。 由于它是由法律确定并由国家规定的,它确定了社会经济制度最重要的特征和方面,即该国现行的政治关系制度。

因此,法律秩序不仅包括市民社会范围内的人际关系,还包括基于法治的政治权力组织本身,即国家。 甚至西塞罗也提请注意法律秩序的这一方面,并​​问道:“如果不是一般的法律秩序,国家又是什么?” 康德也很接近他,认为国家是“许多受法律约束的人的联合体”。

换句话说,国家既是法治最重要的要素,也是法治的必要条件。 一方面,国家由法律构成并在严格规定的范围内运作,构成法律秩序中最重要的环节。 另一方面,它是确保和保护法治的强大主体。 对国家机构和官员活动的法律规范是按照“只有明确允许的才是允许的”原则进行的,这并非巧合。

因此,法治可以被视为法律与权力的统一。 在这种秩序中,所有公共、政治和国家生活主体的法律地位和关系都由法律明确界定,并受到国家权力的保护。 法治是这种法律秩序现实的最适当形式。

法治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社会关系中自由和正义的一种受社会和历史制约的普遍手段和表达方式、制度和组织。

8. 治安与公共秩序

法律秩序应该与一种密切但不完全相同的现象——公共秩序区别开来,公共秩序与法律秩序一样,其特征是社会关系的组织性和有序性。 然而,与法律和秩序不同的是,公共秩序不仅是在法律的影响下形成的,而且还受到其他社会规范的影响:道德规范、习俗、企业规范等。因此,公共秩序是基于所有社会规范和原则的实施而对社会关系进行调节的状态。

公共秩序主要依靠社会影响力来保证。 但这并不意味着他的病情对国家无动于衷。 一方面,公共秩序最重要的部分是法治。 另一方面,公共秩序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律和秩序的状况。 在不影响社会秩序的情况下规范法治是不可能的,因此社会秩序往往由国家的强制力来维持。 是的,艺术。 《刑法》第 213 条规定了流氓罪的责任,即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因此,法律与秩序和合法性是法律规制的目标和结果,是最重要的法律和政治现象,其状态对公共生活有直接影响。 因此,专业律师的主要活动是提供(加强)工作,这并非巧合。

九、加强治安的主要途径

法律和秩序是最大的社会价值,是社会和公民正常生活的基础。 因此,加强它们是社会面临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国家的主要活动之一,也是其职能。 不幸的是,我国的治安状况已经达到了临界点。 近年来,犯罪数量急剧增加,其中最危险的就是犯罪。 可以说,1995年,俄罗斯登记了2起犯罪案件,其中近755,7%是严重犯罪。 因此,加强法治、打击日益增长的犯罪是我们今天的重要任务。

有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认为,犯罪行为的增加主要归咎于律师,而他们据称并没有积极打击违法者。 实践证明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直到最近几年,人们才克服了“我国犯罪根源是过去的残余”的观念。 法律和政治实践证明,犯罪的根源不能在“残余”中、不能在过去中寻找,而必须在现实中寻找。 它们是由社会处于特定发展阶段的客观条件(经济、政治、社会)产生的。

消除违法行为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消除、消除那些支持、“复活”犯罪活动、为犯罪行为创造条件、为偏离法律要求的客观因素。 经济关系的稳定、人民物质保障的增长、道德教育、社会联系的加强、民主的发展是加强法律和秩序的必要前提和最重要的途径。

同时,仅依靠这些客观过程也是错误的。 在社会中,需要特殊的法律、国家权力活动来确保法治。 这项活动的形式非常多样。 主要是说服、法制教育、预防犯罪、对违法者的公共影响以及对违法者使用国家强制措施。

说服作为加强法治的一种方法,在于提高公民和官员的法律意识。

法律教育包括向人们灌输法律知识,了解满足法律要求的必要性,以及不容忍任何违法行为的意识。 这是通过在这个方向上建立一个连贯的法律教育、培训、宣传工具和系统的系统工作系统来确保的。 非常重要的是培养公民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的能力,以通过法律手段保护他们。 甚至 R. Iering 也写道,个人对错误的抵抗,即对违法行为的抵抗,是被赋予权力的公民对他们自己和对社会的义务(义务)。

预防犯罪与说服密切相关。 其要义在于,认真研究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和条件,采取措施消除违法行为,从而预防可能的违法行为。

公众在确保法治方面的作用也不应低估。 在我国,它参与这项活动的做法很丰富。 同志们,法院、人民大队、公民的各种公共团体,在劳动集体、居住地、公共场所,做了大量的依法治国、加强纪律工作。 不幸的是,近年来,这些传统已被遗忘,基于“我的房子在边缘”原则的个人主义思想越来越深入人心。 我们认为,地方自治政府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应增加公众在解决区域问题中的作用,包括加强法治。

这里最重要的角色当然属于国家。 正是它履行了保护自由、财产和法治的职能,而这些职能主要是通过法律手段来实现的。 履行这些职能的方式如下:不断改进和及时更新现行立法,增强司法作用,改进执法活动和执法机构。

如果不确保国家机器本身活动的法治,不消除腐败等消极现象,就不可能加强社会法治。 强调这种要求的重要性,马克思曾写道:“即使在英国,在最尊重法律的民族中,人民遵守合法性的首要条件是其他机构必须遵守法律。” 最后,加强法律和秩序的最重要条件是在公共生活的所有领域,包括在国家机器的活动中全面部署民主原则。

第29章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结构

法律制度可以定义为法律现象的一个整体复合体,由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由人们及其组织(国家)有意识地不断复制,并被他们用来实现其目标。

这个概念表达了一个很重要的思想,即:

- 法律是复杂的;

- 其构成元素不是随机地相互关联,而是通过必要的联系和关系相互关联;

- 一个特定社会的所有法律现象,同时存在于同一空间,通过一般关系联系起来,将它们联合成一个系统。

在法律体系中,人们的自然需要与他们的思想、意志和感情,与法律传统和技术和法律手段的宝库,与他们协会的行动和活动融合在一起。 这就解释了法律体系中各种法律现象结合的可能性,国家的模糊性,以及对它们的认识和分类的困难。

在研究这个主题时,建议使用系统的方法来区分法律体系的五个层次:

- 主题必要的;

- 智力和心理;

- 规范和监管;

- 组织和活动;

- 社会效益。

主体本质层面被挑出来,是为了强调法律主体作为法律体系骨干物质因素的重要性。 一个人(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及其协会(公共组织和运动、股份公司、其他商业和非营利组织以及整个国家),享有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是法律体系的真正要素。

在知识心理层面,形成了特定人的法律理解和法律意识(个人和公众)。 知识、情感、情感、意识形态和宗教观点和教条、道德准则等看似多种多样的现象的总和,使一个人能够感知、评估法律现实,形成对法律现实的态度和法律行为的动机。

对法律制度的规范和规范层面的研究使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法律规范也起到了一定的制度形成因素的作用。 它们具体化了人们关于正义和不正义的理想观念,以及刺激某些社会关系发展的重要性。 法律规范作为一个链接包含在系统中,所有其他组成部分都以某种方式与之相连。 总而言之,它们代表并刻画了法律本身。

法律规范同时作为人民国家意志的蓄能器和引导者,被纳入法律,也就是说,作为政治和法律能量的源泉,为制度的整个规范核心注入活力。 作为这种能量的载体,它们作为法律体系的要素,吸引自身并使所有其他组成部分发挥作用,结果形成了不同秩序的结构和功能块。 规范是最先发生变化的,它开始了法律制度的真正完善。 由于其普遍的、跨领域的意义,法治将其属性扩展到系统的其他层面,作为一个参考点,一个衡量法律事务的单位。

规范部分突出了法律制度的主要社会功能——规范社会关系,以及法律影响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和方向。

组织层面和活动层面包括一切法律形式化的联系和关系、法律的实现形式、人们的各种合法行为、国家和社会的立法和执法活动。

法律体系的社会生产力水平,一方面表征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对法律现实的掌握程度,如何“生活”在其中,另一方面表征各种政权、制度如何法律规范(法律文化、合法性、法律和秩序)运作的某些结果的状态。 在这个层面上,法律所固有的自由、机会和要求被有机地融入到社会和政治事务中。 在这里,法律体系的本质品质得到了最清晰的体现,它对于政治体系和公民社会的形成和运作具有重要意义。

伴随着国内法学文献中“法律制度”概念的出现,“法律上层建筑”、“法律调节机制”、“法律体系”、“法律”等词的使用意义和范围相近,但具有独立的意义。

“法律上层建筑”范畴揭示了一切法律现象相对于经济基础在社会系统中的位置,“法律体系”概念则反映了法律现象内部(结构性)的功能联系和系统联系。 “法律调节机制”范畴旨在引起人们对功能性方面的关注,关注调节社会关系的过程,而“法律体系”则表现出结构要素的完整性和相互联系,静态与动态状态的统一。法律的。 “法律体系”一词表征了法律体系规范基础——法律本身的制度内部结构,“法律体系”涵盖了国家和社会范围内的一切法律现象。

二、法律制度发展的矛盾与格局

法律制度作为一个纯粹的社会实体,在其形成和运行过程中,经历着客观和主观计划的各种普遍政治矛盾和普遍民事矛盾的影响。 但是,它的发展主要是由自身的辩证矛盾决定的,有内部矛盾和外部矛盾之分。

在我们看来,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度的主要内部矛盾在于它既包含与人和国家相关的自然原则,也包含人为原则。

法律体系的自然法律方面(部分)反映了法律作为人类生存不可或缺的品质的起源。 它包含由于自然和人类交流而产生的自由程度,这是一个人的正常存在和他的种类的延续所必需的。 因此,自然权利和义务的复杂性:

- 生命权、财产权、个人独立权、幸福权;

- 不侵犯他人生命、财产和自由的义务。

法律体系的国家法律开端具有三个主要特征:

a) 一个人有哪些自然权利和义务,以及在何种程度上确认和保障积极立法;

b) 由于科学、文化的发展、社会福利的增长,国家在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哪些新的法律机会;

c) 国家对属于某一阶层、阶级、民族、种族、坚持这种或那种意识形态、信奉这种或那种宗教的人规定了哪些法律特权或法律限制。

这是一种深刻的、本质的秩序的内在辩证矛盾,它预先决定了所有其他类似的现象。 它的解决取决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水平; 解决,它每次都以新的品质重生。 法制公平与不公平、民主与反民主的定性,取决于立法者(国家)在立法活动中对自然法原则的充分、准确的考虑,人民意志的充分体现。体现在法律法规中。

客观的主观法之间的矛盾,法律体系运行的客观规律与其建筑和技术建设的主观限制之间的矛盾,法律与法律之间的矛盾,法律体系的结构要素与组成部分之间的矛盾,也应归因于内部那些。

主要系统化的外部矛盾是作为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关系的存在形式的法律体系整体与作为法律内容的现实关系本身之间的矛盾。 F. 恩格斯强调,法律发展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在于,首先他们试图消除经济关系直接转化为法律原则所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律制度,然后影响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强制力量又一次不断地打破这个体制,把它拉入新的矛盾之中。” 在公共生活中,G.V. 普列汉诺夫,“任何法律制度迟早会变成它自己的对立面:现在它有助于满足某些社会需要;现在它是有用的,正是鉴于这些需要,它是必要的。然后它开始更糟地满足这些需要,更糟;最后,它变成了满足他们的障碍:它从必要变成有害,然后被摧毁。

主要的外部矛盾决定着其他更具体的矛盾,并在这些矛盾中表现出来。 例如,这是形式上的平等,即法律规定的人类行为的平等尺度与适用该尺度的人的实际不平等之间的矛盾,是社会关系发展的动态与社会稳定之间的矛盾。法律制度中,法律规范的一般性质与个体特征之间的具体关系及其参与者。

在解决矛盾并对人们的法律领域产生创造性影响的过程中,法律制度的发展模式得以具体化。 受社会生产需要的整体复杂性、一般政治发展趋势的制约,它们反映了法律在市民法制社会形成中的积极作用。

作为主要模式之一,人们可以认识到随着普世文化的发展、道德和人文社会理想的实现,法律体系中自然-法律和国家-法律原则逐渐和一致地趋同。

这种规律性的构成与法律作为自由措施和社会正义保障的特征有关。 它的实施取决于以下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趋势的实施:提高人民意志在法律中的体现程度和法律在生活中、在法律主体的行为和活动中的实施程度; 加强法律监管的作用; 将法律调控的重心由禁止性措施转移到允许性措施,扩大和集约运用说服、预防措施、正向激励等手段。 这种格局具有普遍的历史性,但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发展的不同阶段表现出不同的特征。 在一些国家,它以不断增加的力量(瑞士、荷兰、美国)持续运作,在其他国家,这个过程间歇性地发展(俄罗斯、德国、西班牙)。

法律制度发展的另一个基本规律是法律现象与现实社会关系相适应的要求。 这种格局也是多方面的,包括法律规则反映公众需求是否充分、立法变化及时、法律规制质量等问题。 它不会自动运行,它会消除意外和偏差,需要人们的积极参与。 其实施需要特殊的组织和法律机制。

简而言之,这种机制可以表示如下: 需要法律正式化的新的或变化的实际关系 法律实验规范(规模、水平、区域、行动持续时间的确定考虑了领土、国家和其他方面) 法律实验评估基于社会学、统计数据,由主管当局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法案(具有强制性程序和对草案的专家评估); 这种机制要素的运作顺序、调整的可能性、立法机构的名称、社会学支持服务以及其他一切都可以在关于制定、通过和实施程序的法律中规定监管法律行为。

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是遵守法律技术的要求,包括相关程序和法律标准的执行,法律现象的动态与稳定的结合,法律的抑制与激励,法律规制的宽容与宽容,强制性和决定性监管,规范、机构和整个系统的优化设计。

三、法律制度对公民社会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性

这里突出以下几点。

1. 一个特定法律体系的社会意义主要取决于它如何解决自然法与国家法原则之间的主要矛盾。 能够为一致和成功解决这一矛盾创造有利(民主)条件的社会正在体验法制在肯定普世价值和理想方面的有益影响。 考虑到法律也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手段这一事实,有理由断言,法律现象作为一个整体,即使不是源头,也是公民社会形成的一种强大催化剂。

2. 宪法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载的特殊法律保障制度,对于民主制度下社会的正常运作、人本主义原则和理想的贯彻以及个人的自由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这为公民和公共机构提供了法律保护的质量、对不受阻碍和充分行使其权利和自由以及履行职责的信心。

3. 由于其系统性和国家专制的特性,法律系统确保系统内公共关系的组织和稳定,保护社会有机体的完整性,中和,消除公共生活中的负面现象。 此外,如果在行政命令、威权体制下,国家以法律作为强制手段和意识形态掩护,试图渗透到公共生活的各个角落,使其服从于其影响,从而确保社会的完整性,那么,发达的民主法律制度能够约束国家本身,确定国家权力的界限,并在自愿和人道主义的基础上为社会有机体的团结创造法律条件。

4.法律制度本身积累并为整个社会确定了真理和正义的道德原则。 它反映了人类数百年发展历史中形成的许多伦理、宗教、传统和积极的基础。 即使是由于各种原因出现在历史舞台上的最残暴的极权政权也被迫正视这一点,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直接限制之外,还宣布普遍的社会法律价值观。 一切法律的本质就在于它规范地概括和保障了人类文明的主导原则——人的自由、社会关系的有序正义、社会的稳定。

5、法律制度由于其内在的普遍人文素养、结构清晰、思想心理光环,积极影响人们主观态度的形成,有助于社会正常关系的建立。

6. 文化方面的法律现象具有重大的公共意义。 一方面,法律制度吸收文化发展的历史经验,保存下来,起到防腐剂的作用。 另一方面,由于其特殊性,它形成了自己的文化价值(逻辑上经过验证的法律结构、清晰的术语、宽敞简洁的语言等),成为全社会的财产。 法律价值被真理、正义的道德和人文理念神圣化,有机地融入到人的存在之中,成为人际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 30 章俄罗斯法律体系

1. 俄罗斯法律制度的历史和社会文化渊源。 其特点及与世界各国法律体系的联系

俄罗斯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是根据任何法律体系形成和发展所固有的一般规律发生的,尽管这些过程各有特点。 关于正确、公平、正常的观念的深层根源在于神话,在神话中,一个或另一个民族意识到周围的自然和社会现实、自身、其起源、规范和生活习俗。

通过与民间口头和诗歌传统文本密切相关的法律文本,不仅渗透到法律体系中的某些语言公式和结构,而且还包含了古代人们关于秩序、和谐与不和谐的最稳定、最深刻的神话形象和思想,违反秩序及其恢复,关于行为和报应,规范,习惯及其违反的后果,即一切可以被视为法律制度形成过程中所依据的前法律材料的一切法律传统形成的时期。 而且,在每种文化中,这些形象和思想都以自己的概念、范畴来实现,并或多或少地深入和牢固地进入人们的生活和习惯。 例如,在古代俄罗斯传统中,这些思想以“真理”和“虚假”、“判断”和“系列”、“犯罪”等类别表达,在古希腊传统中 - “狂野”,罗马 - “公平” 。 可以更明确地说:神话文本中的许多语言公式和结构渗透到了法律结构中,因为在它们的帮助下表达的前法律神话形象和思想,即相应的古代人的心态,进入了法律意识。

如果我们将古俄罗斯神话与以高等法律文化着称的民族神话(例如古希腊、古罗马)进行比较,那么我们可以发现,古俄罗斯神话、异教主要侧重于对自然的认识和理解。现象和过程。 斯拉夫神话主要是农业和自然的。 俄罗斯老人没有挑出,没有意识到,也没有足够清楚地意识到他存在的社会性,它的规范性,秩序性和其他形成前法律情结的特征。 他沉浸在自然,自然,血缘(同样自然)的联系和依赖中。 众所周知,异教在组织、道德和社会理想方面都很差。

在古代俄罗斯和俄罗斯神话中很难找到希腊人在关于 Themis(正义女神,法律和秩序的基础)和她的女儿 Evnomia(“ good law”),Dick(“正义”),Irene(“和平”)。 后者虽然具有古老的自然农业特征,但同时又是宙斯和忒弥斯的女儿,她们简化了一个人的生活,将既定的周期性引入其中,并遵守其正常进程。 在罗马人中,前法律思想体现在 Justitia(“正义”、“法律”)中,这是一个神化的(自 1 世纪以来)概念,在 Equitas(“正义”)中,通常被描绘成一个有重量的女人。

在俄罗斯神话中,我们不会找到天平——这是执行法律原则的重要和必要的前法律符号,表明人们理解度量、衡量、行为的比例和对行为的报应等概念。同时,Slavic Truth 和 Krivda, Court (Usud) 在很多方面都接近于份额的象征,即一种不可理解的、超越的(而不是社会的)力量,它预先决定了农业和自然事件以及一个人的整个生活. 这说明俄罗斯人对其社会活动的可能性以及他对外部自然和超凡脱俗的力量的从属意识薄弱。 民族在足够广度和深度上认识和反思了整套前法律形象和想法、情节和想法,比那些没有经历过的人更容易理解和吸收法律形式、制度经历了整个社会和物质发展阶段,但面临着早期阶级社会的法律形式。

法律、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在经济上与个人财产相关,在意识形态上,更准确地说,在精神上,与一个人对其个性、独立性和自身本质的认识有关。 这些概念在起源、词源上也很接近:个性、独立和财产、财产的占有,其中“财产”一词是由“自己”一词组成的,意味着属于个人。 在社会形成和发展的最初阶段,集体所有制形式及其相应的社会生活组织形式(原始集体主义、各种类型的共同体)反对个人财产的分配、人类个性的形成,以及作为保护个人、个人免受社会和国家专制的手段的成熟法律、法律体系的形成。

俄罗斯农民宿舍的集体形式——社区——是俄罗斯社会发展的基本因素之一,对俄罗斯的政治、精神生活和文化产生了重大影响。 共同体是农业社会和其他早期社会的普遍组织形式,世界上所有民族都已经(或正在经历)了这种组织形式。 俄罗斯社会的特点在于,部落、父权残余的克服缓慢,社会对其领土上所有土地拥有广泛的权利,而私有财产的发展极其薄弱,因此,社会在社会发展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解决与其成员、其在国家范围内的长期存在等有关的经济问题。

一个强大的共同体阻止了经济和精神生活中个人原则的形成,为世界几乎完全吸收个人以及理性地否认任何个人权利创造了条件。 因此,作为社会主要价值的集体化身(王子、战士、公共财产)的“成本”在早期的法定纪念碑中要高出许多倍,侵犯它们的行为会受到更严厉的惩罚。 例如,据俄罗斯《真理报》报道,一名波雅尔、战斗人员和王子的其他亲密伙伴的生命估计为 80 格里夫纳罚款,而农奴或农奴的生命仅为 5 格里夫纳罚款。

尽管如此,俄罗斯法律,即整个俄罗斯法律体系,与任何其他法律体系一样,都是以个人原则为重点而形成的,尽管起初它主要是统治阶级代表的人格。 因此,在《俄罗斯真理报》短版(最早的版本之一)的 43 篇文章中,有 40 篇直接致力于保护人身和财产免受犯罪侵害(这只是人的经济表现)。

一般而言,历史上已知的所有最早或早期的法律行为,确定个人的权利和自由,都是由统治阶级的代表制定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后者:无论是希腊还是罗马立法奴隶主阶级,无论是任何其他立法还是单独的法律行为。 例如,1215 年的大宪章已经规定,任何自由人不得被监禁、驱逐出境、剥夺姓名,除非由同等地位的法官根据国家法律作出判决。 1679年著名的人身保护令、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等都有类似的规定,只是XNUMX世纪才有的。 世界文明的普遍发展,文化中的个人原则,对人的自我价值和独特性的理解,导致民主社会的法律开始适用于所有人,成为保护所有人的工具和每个人。

作为法理载体的统治阶层的形成,长期以来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其特点是对个人荣誉的理解更为普遍。 罗斯的地缘政治局势,面对外部威胁时需要巩固,导致国家地位以专制形式形成,残酷镇压人民,在某种程度上也镇压统治阶层。 部落贵族的毁灭,取而代之的是贵族,服务阶层甚至在统治阶级中也导致了奴性自我意识的增长。 对暴君的奴性服从关系,事实上是对自己所有权利和保障的否定,反映在对暴君的诉求中:即使是统治阶层的最大代表也称自己为“最后的农奴”。

在罗斯选择专制(因此,让我们补充说,非合法)发展道路的过程中,“统治阶级的死亡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后者的破坏不仅发生在物理意义上。 他变成了一个依赖者,尽管是社会的最高阶层。 因此,顺便说一句,这个等级在发达国家几乎不可能知道骑士制度——对一个人的主观权利、荣誉的自卫(尽管在罗斯有这个制度的一些雏形)。 国家征服了社会各阶层和所有机构,包括教会。 没有任何力量可以反对他,只有他才能建立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使俄罗斯历史免于许多麻烦、苦难和悲惨动乱。

俄罗斯杰出哲学家 V.S. 索洛维约夫将俄罗斯、俄罗斯民族的全面复兴和成功发展与放弃武力、专制和暴力的权利与获得对法律力量的信仰联系起来。 他写道:“我们只知道一件事:如果俄罗斯......不放弃武力权利并相信法律的力量,如果它不真诚而强烈地渴望精神自由和真理,它永远不可能拥有持久的任何企业的成功都是他们自己的,无论是外部的还是内部的。

60世纪XNUMX年代。 XNUMX世纪国家出现了发展法律原则的有利条件,这体现在农民从农奴制中解放出来,以及我国历史上最大规模的法律改革的部署上,这为俄罗斯的法制国家奠定了基础。 如果说以前的历史的特点是法律发展有一定的延迟(强大的公社传统、法律虚无主义等),那么XNUMX世纪末-XNUMX世纪初。 其特点是法律领域空前的崛起,这是由于新的社会力量和阶层的形成而形成的,这些新的社会力量和阶层是法律情感、概念、要求和思想的载体:首先是新兴资产阶级和拉兹诺钦茨知识分子。

俄罗斯法律改革过程中,取消了法院的阶级制度,宣布法庭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与行政机关分离,法官的选举和不可罢免,合议制。建立了案件审议和对抗程序,宣布了法院的公开性和辩护权,并宣布了该研究所的陪审员。 因此,在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初。 在俄罗斯,现代法律国家奠定了坚实但脆弱的基础,如果我国继续进化发展,这将使我们能够在XNUMX世纪走在世界法律文化的最前沿。 至于俄罗斯自由主义法律思想——B.N. 奇切里纳,P.I. 诺夫哥罗德采娃,B.A. 基斯蒂亚科夫斯基等人-当时已经达到了先进法律理论的水平。

俄罗斯法律体系在XNUMX至XNUMX世纪的发展,其对拜占庭文化、东正教、晚期罗马法精神以及北欧影响的认知,使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它进入了罗马-日耳曼法律体系。系统作为一个特殊的欧亚品种。 这些特点如下。

1. 高度、优先保护共同利益、共同事业、损害个人个人主张、他的权利和利益的协调精神,从我们的角度来看,这些构成语义根源,基础法律和法律文化本身。

2. 个人的弱点,因此,一般文化中的法律原则。

3. 社会上非法律监管者的广泛分布:道德的、道德-宗教的、企业的等。

4. 东正教对法制社会的根本基础,进而对法律、法律文化的消极态度。 俄罗斯著名哲学家和神学家布尔加科夫写道,“正统不保护私有财产”,不保护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相反,对社会主义持积极态度(作为理想:陀思妥耶夫斯基说正统是我们俄罗斯的社会主义),禁欲主义,服从和谦逊相对于维护他们的权利和自由的个性。

5、国家在公共生活、国家意识形态中的高度“存在”、公共生活许多方面的国有化、法律从属于国家等等。也许这是对国家原则软弱的反应在俄罗斯历史的早期阶段。 这里也可以指出事情的另一面:由于公共生活的国有化,公民社会结构发展薄弱,而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法治国家、法治国家、法律发达的国家法律规制的有效性。系统。

二、苏联法律制度的特点

1917年,在我国发起了一项共产主义实验——建设一个全新的社会,根据其组织者的说法,这个社会应该建立在工人普遍平等和自由、普遍幸福和不存在人剥削的基础上。 强制和加速将这些理想付诸实践的尝试变成了俄罗斯的悲剧。 而这就是我国近75年发展历程中最大的历史悖论:事实证明,强行让群众幸福的方式却毁掉了这个很好的目标——人民的幸福。

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截然不同,如果我们使用马克思主义的历史类型学方案,社会主义社会就接近封建社会。 然而,将社会主义及其固有的国家法律体系分离为一个单独的(同名的)社会类型和相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家族会更准确。 苏联法律制度就是这方面的具体历史例子,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个特点是苏联法律体系中渗透着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官方意识形态。 这使它更接近宗教法律体系,宗教法律体系也基于意识形态(仅宗教)并依赖于其真理和规定的官方解释。 在苏联的法律体系中,意识形态化在社会阶级中得到了生动的体现,而不是像在罗马-日耳曼或判例法体系中那样以严格的法律方式对待法律主体,包括被告。

法律体系的意识形态化还表现在它坚持各种政治运动、戏剧司法表演——对“人民的敌人”的“审判”审判,不关注法律和其中所载的严格法律标准,而是关于一般党的精神——党的路线、党的决定、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党的设施和党领导人的指示。 1917年后,法律的主要来源首次是吸收了布尔什维主义意识形态的革命法律意识。 随后,立法主要不是用来规范社会关系,而是用来宣传共产主义意识形态。

最后,从组织的角度来看,法律体系的意识形态化表现在共产党对法律实践——立法、执法、法制教育——的直接干预,以及在法律体系中占据或多或少的重要职位。俄共(b)、苏共(b)、苏共的成员在苏联历史某些时期(臭名昭著的“二人组”和“三人组”)执行司法职能时由苏共(b)成员执法。

第二个特征,源自共产主义意识形态本身,是统治阶层的消极态度,以及受其教育的民众对法律的消极态度,而后者则被视为一种被迫克服的邪恶,并在未来消亡。 1917 年之后,在苏联法律文献中,法律被评价为反革命主题、比宗教更危险的毒品、人民的鸦片(G.A. Goykhbarg、M.A. Reisner)。 然而,苏联当局逐渐开始利用法律(以及国家)及其强大的监管能力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尽管所谓的特征——法律虚无主义——从未存在过,而且显然在苏联体系中无法克服。

苏联法律制度的第三个特点是国家利益绝对高于个人利益。 国家罪行受到最严厉的惩罚,侵犯社会主义(国家)财产的惩罚比侵犯个人财产更严厉(最高可判处死刑)。 民法关系中的国家财产受到优先和排他性保护。

因此,根据 1964 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甚至于 1987 年修订),国家组织要求返还他人非法占有的非国家组织或公民的国家财产不受任何时效限制, 它的回收也可以从善意的购买者那里进行。 当执法机构(调查、初步调查、检察官或法院)命令从个人没收贵重金属和钻石时,在通过无罪判决(“无论如何有罪”的原则)后,他们只支付被没收贵重物品的费用。 反之亦然:对于主要国有财产(固定资产),债权人无论如何都不能追回。 至于其他国家财产,可以征收,但只有某些例外。 在诉讼法中,国家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也在运作。

私法的范围急剧缩小——个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仅限于家庭问题和家庭关系。 相反,公法管制已经成为主导的、压倒性的、包罗万象的。

整个苏联法律体系都是基于个人对国家的义务这一理念。 在这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中,一个宽容的法律制度对前者占主导地位,而对后者则普遍允许:公民只能做国家允许他做的事情; 但是,后者可以禁止它认为对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事业必要和有用的一切(例如,为个人开发的地块和房屋的面积和大小制定限制规范,限制高度和面积\uXNUMXb\uXNUMXb园艺协会的房屋等

党国领导层对人权的态度极为消极。 与人口的最低社会经济(或权利)和对未来的信心相比,公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被评估为次要的。 国际人权标准遭到否认和侵犯,强迫劳动普遍存在,行动自由受到极大限制。

第四个特点是司法系统完全依赖党和国家的领导,其活动具有对异见者的惩罚性取向、纠问式调查和司法程序、侵犯被告人辩护权、客观归责(刑事责任)等特点。例如,将叛徒的家人带回祖国,即使他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他的行为)、残忍(对任何形式和规模的盗窃社会主义财产的处决、违反《宪法》的刑事责任)劳动纪律,对一些犯罪适用死刑的可能性(12岁以上的人)等。最后,直到50多岁。 法外报复广泛实施,大规模恐怖活动猖獗,这使我们只能谈论所有这些行动的伪法律外壳以及执行这些行动的机构,而不能谈论法律本身。 50世纪XNUMX年代后半叶。 苏联法律制度所列出的最令人憎恶的特征开始被克服,大规模恐怖被制止。

苏联法律体系的第五个特点是法律的作用几乎被削弱,因为一般的、基本的规定是由党的指令制定的,而“技术性”、社会和法律调节的具体问题在部门法中得到解决理事机构。 秘密发挥了重要作用,各级党组织和其他部门的指示和批示无处发表。

与此同时——这就是苏维埃制度的悖论——如前所述,发展的最终目标被宣布为劳动者的利益,因此,除了消极特征外,它还具有积极发展的强烈推动力,尽管有时纯粹是正式的。 国家开展了立法的系统化和编纂工作,苏联宪法的制定和通过,充满了立法、法典和其他监管材料基本原则的声明性条款。 提请注意需要考虑劳动人民的要求和要求,保护他们的权利和自由(当然,在那些不会导致与苏联社会主义制度的深刻基础发生矛盾的地区)。

还应该强调的是,苏联法律体系在其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几个阶段,这些特征都不同程度地内在于这些阶段。

因此,形成阶段的特点是,一方面,旧法律体系和法律机构的崩溃,最大程度的革命“创造力”和任意性,另一方面,渴望建立新的法律体系(通过1918年俄罗斯联邦宪法、民事法、刑事法、土地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劳动法、建立新的司法体系)。 30岁出头到50岁中期。 尽管采取了虚假和示威性的行动,通过了包括 1936 年苏联宪法在内的大量立法法案,但该国的极权主义政权几乎完全摧毁了真正的法律现实。

50 年代中期 - 80 年代后期。 - 自由化时代(起伏不定)导致社会政治制度发生变化,苏联解体,所有发展准则发生变化,整个社会制度的基本价值观. 这一时期的特点是在立法领域取得了一些技术和法律成就(所有主要法律分支都被编纂成法典,1977 年苏联宪法获得通过,一些具有宣言民主倾向的法律,例如苏联法律关于劳工集体和增加他们在企业、机构、组织管理中的作用,1983 G.)。

从80年代末开始。 我们正在目睹我们的法律制度彻底重新设计。 它伴随着非常痛苦的因素:先是“法律之战”,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尖锐矛盾,前苏联民族国家和行政领土单位的“主权游行”,然后是俄罗斯联邦随后犯罪活动激增,包括联邦当局在车臣采取的反法律行动,以及国家机构腐败的急剧增加以及对整个人口阶层和群体权利的侵犯等。这种情况非常危险,但对于新兴的法律关系而言并非没有希望,因为正在进行的变革旨在建立法治国家,确保俄罗斯联邦的权利和人的自由,如果不将这种情况引入明确的法律框架,这是不可能的.

三、俄罗斯联邦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发展

法律体系是一个结构复杂、多层次的体系,由一系列要素和子系统组成,具有自身的历史、社会经济、政治、民族和文化基础和发展前提。

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子系统),同时也是法律体系的中心、核心,是法律主体,或者更广泛地说,是法律体系的主体。 首先,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主观法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和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即具有权利义务能力的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实际拥有并行使这些权利义务。

根据哪些个人和组织被(承认)为法律主体,他们被赋予并实际拥有、使用多少权利和自由,就可以判断这一法律体系。 例如,在奴隶制社会,奴隶不是法律主体,而在欧洲中世纪社会和古代东方,则区分不同类别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的人。 只有在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所有人的形式平等才得到宣布,无论其社会地位、民族血统、宗教信仰和其他差异如何。 法律主体的法律自由总量是法律史上区分法律文化时代和类型的依据。

在我们的文献中,在分析法律制度时,法律主体直到最近才被挑出来,这是可以理解的:人格在俄罗斯和苏联的现实中处于从属、次要的地位,因此法律主体“漂浮到“表面”只是在研究法律规制机制的某些要素时,特别是在分析法律关系时。

在更新的国家与法律理论中,个人这一法律主体被提出来置于所有法律现实的中心位置,并作为科学研究的出发点和基础。 这也对应了“subject”这个词的词源,在拉丁语中意思是“处于所有社会生活的下方,底部,底部”。 主体是主体实践活动和认识的载体,是活动的源泉和进步的发展。

在法理学上,主体被视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和法律关系的参与者。

实证主义法律思想的支持者强调,主体凭借法律规范获得这些属性,也就是说,只有当它们被载入实证的成文法(立法)时。 如果法律(国家)不屈尊为主体提供适当的合法财产,那么他就不会成为法律的主体,就像他的奴隶不是一样。

在社会学方法中,法律主体是实际(或通过其代表)参与法律活动、订立法律关系、缔结交易、合同等的人,即这些关系中的参与者自己承认的人作为主体,无论国家如何反应。

根据自然法学说,法律主体的法律财产自出生起就属于一个人,没有人给予他,也没有人可以夺走。

俄罗斯联邦宪法承认“一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是最高价值”,“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不可剥夺的,自出生起就属于每个人”(第2条、第17条)。 这是对个人是俄罗斯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中心这一立场的法律巩固; 它的所有其他主体——组织、协会、经济协会和伙伴关系、国家机构都只是派生形式,是一个以任何上述形式进行自决的人积极活动的结果。

国家、其机构和官员的所有活动都旨在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决定了法律的含义、内容和适用、立法和行政当局的活动、地方自治,并规定了法律的含义、内容和适用。公正(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18 条)。 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国家的主要职能。 同时,主权的承担者和国家权力的源泉是多民族人民,最终是团结在一个大社会共同体中的个人和公民——俄罗斯人民,俄罗斯联邦人民。 因此,国家地位是从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对于一个法治国家来说,上述内容是非常合乎逻辑的,因为法律是“法律与国家地位”关系中首要的、基本的因素。 这里法律的承担者是个人,即整个社会,将其部分权利和权力移交给国家,从而(理论上或有条件地)缔结社会契约,使国家确保个人的安全,保护个人免受专断和混乱,保障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 个人和公民作为选民组成国家权力机构和地方自治政府,在全民公决和自由选举中表达政治意愿,通过陪审员制度参与司法。

当今俄罗斯政治制度和国家地位发展的战略目标是:

1)建立这样一个国家法律机制,真正旨在真正实现俄罗斯联邦宪法所宣布的人权最高价值的规定;

2)通过民间社会机构发展个人对国家产生真正影响的体系,该体系仍处于起步阶段。 这两项任务都是全球性的、长期的。 然而,他们的解决方案将取决于此处考虑的关于作为俄罗斯法律体系的中心和基础的主题的条款的现实情况。 目前这只是一个理想,是我们政法发展的目标。

法律体系中同样重要的要素是法律意识,它不是脱离主体而存在的,只能在理论分析过程中单独考虑。

传统上,法律意识被定义​​为关于现行和期望的法律,关于法律监管领域中的身体和个人的行为的一系列观念、感受和观念。 这是一个非常形式化的定义,弱化了所分析的现象。 更有意义的是,法律意识可以被定义为一组情感-感官和心理的理想形象,一个人借助这些形象来感知和评估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各种利益的生产、交换和占有)在权利和义务的范畴上,行为和报应的等价性,对它来说,平等、正义、自由和免受任意性、违反法律规范和合同的责任等,也运作在法律规制领域(制定法律规范及其实施)。

公众意识只有在形成以法律规范为生活和秩序基础的观念、反对混乱和任意性、违法报应观念、形式上的平等和正义、保护个人及其财产不受侵害的观念后,才成为合法的。其他主题的任意性,包括国家、关于冲突诉讼的想法等。

俄罗斯文化没有足够的时间让其自身的法律形式和关系自然地出现在其中。 因此,与后者一起,借来的国家也采取了行动——拜占庭、立陶宛、瑞典等。俄罗斯,正如 F.M. 指出的那样。 陀思妥耶夫斯基对外国历史经验极为开放。 然而,如果法律形式被剥夺了公众意识中的坚实基础,不是从中产生的,而只是由国家从外部强加的,那么它们很容易被公众意识和心理所拒绝,公众意识和心理更喜欢其他更容易理解和众所周知的社会关系调节形式而不是法律:道德、父权家庭、传统家庭、宗教等。

当一个人开始认识到自己、他的独特性和他自己的本质时,法律意识就会在个体化文化中产生。 个人的自我意识、人格尊严是法律意识和整个法律文化形成的绝对必要的前提。 它们的缺席或软弱,以及独裁国家地位和许多其他情况导致了法律虚无主义的形成——一种消极评价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的观点和思想体系。 与法律相关的极端虚无主义不仅在俄罗斯广大民众中广为人知,而且在其个别著名代表中也广为人知:L.N. 托尔斯泰,所有共产主义实验的领导人,当代的一些公众和文化人物。

如果我们单独指出公众法律意识中的法律意识形态和心理,那么我们可以说,俄罗斯的法律虚无主义在两个层面上都有体现。 他通过马克思列宁主义——“我们时代的旗帜”来渗透法律思想。 甚至马克思和恩格斯也写道,共产主义者反对法律,甚至反对法律作为人权的体现,而列宁则将无产阶级专政定义为国家权力,不受任何约束和限制。直接基于暴力的法律。 在普通民众的法律心理中,由于国家官员的反人民政策,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寻求积极的法律态度是幼稚的。 唯一的例外是单打,他们在 60 年代中期投入。 苏联持不同政见者(本质上是人权)运动的开始。 只有自 80 世纪 XNUMX 年代中期以来,我们才能谈论俄罗斯公共法律意识发展的新阶段的开始,当时社会的注意力开始集中在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思想上,集中在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思想上。社会契约和形成国家依赖公民社会的政治体系的需要。

法律体系的下一个组成部分是法律活动,它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执法部门(法院、内务机构、检察官等)和其他国家机构的执法活动,以及为维护利益而进行的活动。所有这些机构和俄罗斯法律体系的其他组织和主体执行法律。

通过反映社会主要社会经济、文化和其他需求的立法活动,将法律法规纳入法律体系——俄罗斯社会人民和机构(组织)活动的规范、程序、行为模式。

有人可能会说,未来几年立法活动中需要解决的一项重大全球性任务是形成一个切实可行的新的监管和法律体系(立法体系),以反映和指导世界经济的变化。社会中发生的生活的基本原则:

- 从国有经济向私有财产、私有化企业和私营企业活动发挥重要作用的经济转变;

- 从贫困中的普遍财产统一(少数例外)到中产阶级的形成,创造体面的人类物质福祉水平;

- 从党的少数领导层强加给人民的政策,到基于选民利益并最终由选民决定的政策;

- 从帝国的民族政策到基于俄罗斯联邦人民平等和自决的政策。

为了完成这些任务,立法活动必须满足一些要求。 首先,必须在法律上进行规范,形成识别、考虑和协调俄罗斯社会各群体和阶层利益的工作机制,制定法律上完善的法律行为。 在俄罗斯联邦联邦议会层面,有必要制定该领域的基本规范文件——两院法规,特别是国家杜马法规; 在联邦主体层面 - 为其立法(代表)机构制定示范法规,反映其自身立法活动和参与联邦立法的一般原则和特征。 联邦立法者应特别注重系统性、法典化的立法,这将产生大量的法律规范,全面规范社会关系的领域和类型。

继立法之后第二个最重要的法律活动类型是执法——对社会关系的专横的个人法律调节。 执法的主要目的是执行法律规范,同时考虑到情况的个体特征。

此外,通过执法,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进行国家强制。 在这里,正义凸显出来,其机构也依据法律行事。 然而,他们的活动并不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适用。 司法不是机械地执行书面法律规定(如苏联时代),而是活生生的法律本身,是生命中的法律。“上述意味着法院在判决具体案件时可以而且必须适用这些原则和国际法准则,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它们是俄罗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它们还应以基本法律价值观——人权为指导,而人权只能体现在《俄罗斯联邦宪法》中。法律或法律意识原则中最普遍的形式。“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直接主动的。 他们决定法律的含义、内容和适用、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活动、地方自治并享有正义”(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8条)。如果在审理案件期间,法院认定国家或其他机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事实,则依法作出决定(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20条)。

俄罗斯联邦宪法还确立了范围广泛的新的和明确的公民在法律诉讼领域和整个法律体系中已知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通过任何法律不禁止的方式获得司法保护,不仅有权就官员的行为和决定,而且还有权就国家当局、地方自治政府、公共协会的行为和决定向法院提出上诉,有权向州际机构申请保护人权和自由,如果所有可用的国内法律补救措施已经用尽,有权获得合格的法律援助,有权从被拘留、监禁或起诉的那一刻起获得律师(辩护人)的协助,有权被推定无罪直至法院判决生效(无罪推定)、免于作不利于自己和近亲属的权利、因国家造成的损害获得赔偿的权利等。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陪审员制度已经恢复。

列出的小说表明,司法在我们国家的作用和重要性正在增加许多倍,未来司法机构的决定地位应该更接近(在人权领域)法院判决在国家的地位判例法。 俄罗斯联邦宪法为这一结论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类法律活动是公民、组织和团体的合法行为,最终发展成为国家全面的法律秩序。 在任何一个国家组织的社会中,立法者可以确立一定的法律规范和原则,个人和组织的这种或那种法律地位,公众的法律意识可以努力和渴望建立和(或)遵守任何权利和自由、任何法律制度,但如果这没有体现在真正的法律秩序中,那么这个社会的法律文化水平将开始反映的不是理想的动机和愿望,而是它的真实情况。

最后,也是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即法律行为——成文法,它构成了法律体系的法律子系统。 从实证主义倾向的律师的角度来看,规范性法律行为是法律体系的中心,而从本书所捍卫的自然法学说的支持者的立场来看,这只不过是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但如果认为实证主义者的方法是完全错误的,那么在方法论上是不正确的:这是一种思维方式,一种具有某些具体历史依据和局限性的世界观。

理论和实践中的“立法”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上讲,它是现行法律体系。 广义的立法是指国家现行的所有法规。

重要的创新是改革期间对我们法律制度的以下严重“收购”。

中篇小说第一

俄罗斯联邦宪法现在不仅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以前是这种情况,尽管在理论上是正式的),而且具有直接作用,这意味着法院、其他国家权力机构和行政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所有官员在没有必要法律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宪法,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引用宪法。 例如,在俄罗斯联邦通过一项关于用替代性民事服务代替兵役的联邦法律之前,法院在向其宗教信仰与兵役相悖的公民提出申请时,必须参考第 3 条.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59 条。 而且这种做法已经存在。

中篇小说二

根据艺术的第 15 段。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3 条“不适用未公布的法律”。 该规范旨在根除苏联国家针对其人民的“秘密外交”做法,这种做法很普遍,并表现为未公布的规范行为规范,或者更确切地说,限制了苏联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强加了新的义务在他们。 但更重要的是第 XNUMX 款的规定,不仅是法律,而且“任何影响个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义务的规范性行为,如果没有正式公布以供一般了解,则不能适用。”

中篇小说第三

凭借艺术的第 4 段。 《宪法》第 15 条“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以及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是其制度的组成部分。如果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规定了法律规定以外的规则,则规则应适用国际条约"。 上述规则,首先,使我们的法律体系对先进的、进步的国际法规定、原则和规范开放,因为它们现在是它的一部分,其次,确立了俄罗斯国际条约中所载规范的优先权联邦,先于国内法。 上述内容也适用于苏联的国际条约,因为俄罗斯是其合法继承者。 最重要的是 1966 年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公约以及国际劳工组织 (ILO) 的公约。

俄罗斯法律体系目前正在发生其他非常重要的变化。 例如,法律在法律渊源体系中的作用正在急剧增加。 这种情况是由于俄罗斯联邦宪法的一般精神和意义,它宣布俄罗斯是一个民主的联邦法律国家,它直接表明法律在整个俄罗斯联邦领土上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第 2 条第 4 款),以及法院在审查案件时确定国家或其他机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并依法作出决定(第 120 条)。

今天在俄罗斯有一个私法的形成过程。 国家支持保护私人之间达成的那些协议。 这个过程可以与社会主义财产的非国有化、私有化相提并论。 正如在经济领域出现了一个拥有私有财产的主体,在法律领域也出现了一个主体,它被赋予了显着的自主权、独立性,能够独立、自由地为自己的利益决定自己的私人事务,而不会对公共事务造成损害。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即其私人权利受到国家保障的主体。 这导致法律规制的决定性方法的价值增加。

俄罗斯法律体系历史上的一个全新现象是赋予俄罗斯联邦所有主体颁布法律的权利,这将导致与联邦法律体系一起形成独立的地区法律体系,以及此外,在联邦法律框架内,还应开发一个新的子系统——法律冲突法(俄罗斯联邦宪法第71条“p”款)。这使法律监管变得非常复杂,但增加了“邻近性”规范主体到客体的转变,以及司法作为解决各类纠纷和冲突的中心作用。

俄罗斯法律体系正处于深刻的结构性改革之中。 同时,其发展的主要方向是在发达的公民社会基础上建设法治国家,其中人权的切实保障、保障和保护将是中心环节,是最高价值。

第五节。 人、法律、世界秩序

第十章NUMX。 人权和公民权利和自由

一、人与法

对于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与互动,人与人之间矛盾的化解与预防,法律的认识、完善与实施等问题一直很重要。 法律物质和法律精神在不同民族间发展的历史道路是漫长而艰难的。 大多数人花了数千年才逐渐开始,首先凭直觉,然后越来越有意识地理解法律在他们生活中的意义和作用。 但目前,这些问题仍然存在,表现在个人内部计划和人际关系中,表现在各种协会、国家和社区之间的关系中。

就所研究的主题而言,其研究必须从人本身开始,其本质特征、理想和行为形象都与法律或明或暗地联系在一起。 只有人,在所有其他生物中,有心灵,有情感综合体,能够感受和体会法律,遵守法律规定,适应法律现实。 作为社会存在者,在与同类交流的过程中,可以完善法律规范,建构更多、更合适的社会行为模式,并在违反或不作为这些规范的情况下寻找补偿机制。 总之,一个人生活在一个法制体系中,由于社会经济、政治等不断发展的诸多因素,没有法律就无法生存。 对此,我们可以同意J. Carbonnier的说法,即人是法人。

同时,上面所说的只是描述了法律与人的关系的一方面,即:法律制度确定人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在这种情况下,人是唯一的,但只是权利的使用者,是内在的,但只是执法主体,执法关系的主体。

所分析的联系的另一面谈到一个人作为法律的创造者。 在这里,首先我们应该明白,法律是一个人不可剥夺的品质,是一个人的财产。 最初,一个人作为一个物种出现在地球上,每次以个人身份出现,都在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先是本能,然后是有意识),即实现自己的生命权和自由权。 因此,自然的、不可剥夺的人权: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平等权、幸福权等。因此,该权利具有自然价值,或内在价值。

长期以来,人的命名品质(生命、自由、财产)及其保护密不可分,具有特定的、人格化的特征,决定了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随意方式。 人们在交往过程中,在实现自然需要、利益和权利的同时,逐渐养成了习惯、成见,它一方面提供了行动的自由,另一方面从行为的角度将其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社会多数或社会力量。 建立了一个普遍接受的衡量标准,即行为规范。 一个人在社会意义上意识到自己作为一个人,这是对他相对于另一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认识。 一个人已经在法律的帮助下评估自己的行为、其他人的行为是对还是错、公平还是不公平。

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个人的自然法律品质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自由、正义和所有人平等的衡量标准。 法律规范性、对关系的普遍调节出现,法律成为一种社会价值,成为社会正常生活的普遍形式和方式。 随着社会团体、阶层、阶级和国家的出现,一个人有机会积极干预立法过程,制定新规范,使既定规则和习俗适应社会或特定阶层、阶级的利益。 法律揭示和运用新的价值品质是影响社会关系的有力工具; 它是个人与国家机构之间最可靠、最有效的中介。 如果国家在其立法和执法活动中设法考虑到自然法原则,那么它就可以被认为是民主和可行的。

因此,一个人的自然和社会素质中存在的一切共同点,无论种族、民族差异、性别、宗教和意识形态信仰如何,也决定了过去和现在任何法律制度的共同特征。 就此而言,似乎普罗泰戈拉的名言“万物的尺度是人”与法律有直接关系。 法律是自然、社会和政治行为的统一体,是人类存在的最重要的财产。 人是理性的、正义的,因此也是合法的。

2. 人权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概念

“人权”概念的出现,即对这一问题的科学认识,与自然法思想的出现和传播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即使在 V-IV 世纪。 公元前e. 古希腊思想家(Lykofron、Antiphon 等)认为,人人生而平等,生而平等。 亚里士多德认为私有财产的基本权利之一,反映了人本身的本性,是基于他对自己的爱。 在封建主义时期,许多自然法思想披着宗教的外衣。 后来在洛克、孟德斯鸠、卢梭、康德、边沁等思想家的著作中得到体现和进一步发展。 随着社会关系的发展,人权逐渐从理想范畴变为现实,被固定在国家法律和国际法律文件中,成为衡量特定法律体系和国家结构民主性的标准。

最早系统地反映人权的法律文件之一是弗吉尼亚宣言(1776 年),它构成了美国宪法权利法案(1791 年)的基础。 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1789 年)具有持久的重要性。 这份政治和法律文件所载的基本人权(财产、人身自由和安全、抵制暴力)至今仍未失去意义。 人权的扩展形式反映在联合国大会(1948 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 年)在现实、保障行使人权和自由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人权现已广泛反映在大多数联合国会员国的宪法和法律中。 我国通过《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1991 年)和《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 年)表达了在立法中坚决和充分考虑人权并在实践中遵守人权的愿望。 .

人权是每个人不可剥夺的财产,是他存在的基本特征。 国家不“授予”权利,它只是将权利固定在法律上并确保其实施。 在这种情况下,它可以被认为是合法的。 如果国家无视自然人权,甚至侵犯、破坏、阻碍其实施,或者为实现权利只为特定人群、阶级、阶级创造条件,那么它就被定性为反民主(专制、极权主义等)。

人权是个人的自然可能性,确保他的生命、人格尊严和在公共生活所有领域的活动自由。

与“权利”类别一起使用的还有“自由”一词:良心自由、宗教自由、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等。这些类别在含义和内容上可以被认为是平等的。 在文献和立法中,也使用了“公民权利”、“个人权利”等类别。

人权具有自然属性,个人不可剥夺,不分地域、不分国籍,无论是否在国家立法行为中得到巩固,都存在,是国际法律规范和保护的对象。 他们将一个人描述为人类的代表,从这个意义上说,他是最普遍的,同时也是他正常存在所必需的主要(激进)力量。 在特定州的立法行为中确定人权的情况下,它们也成为该州公民的权利。

公民的权利是体现在国家法律行为中的自然权力和在社会和国家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后天权力的结合。 公民的权利必然载入宪法和其他立法行为,国家也必须对其进行宣示和保障。 他们使一个人有资格成为国家组织的社区的成员。

个人权利被理解为在特定情况下属于特定个人的权力。 它们的数量可能取决于社会经济状况、一个人的社会政治地位、他的工作和居住条件。 “人”是指个人、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难民。 个人权利表征了一个人的个体特征、他的社会成熟程度、实现权利和对他的行为负责的能力。

目前,在国际法律行为中,在发达国家的文献和立法中,“人权”、“公民权利”、“个人权利”等范畴通常是同义使用的。 使用某些类别通常是出于逻辑和文体规则,或者需要强调人权问题的一个或另一个方面。

3. 基本人权和自由及其分类

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载于国际法律法案和特定国家的宪法中。 普遍接受的分类标准之一是社会生活领域,其中实现了个人的某些利益和需求。 根据这一标准,公民(个人)、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环境和信息权利是有区别的。

公民(个人)权利是反映自然法原则的一组权力,确保个人在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中的个性和独创性。 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安全权、隐私权、个人和家庭秘密权、保护个人名誉和名誉权、通信、电话交谈、邮政通信隐私权、电报和其他信息、自由迁徙权、选择停留和居住地等权利。

经济权利是反映自然人权的经济方面的权力,同时确保个人的经济自主权以及他们与他人和社会的关系。 这是私有财产权,个人和与他人共同拥有、使用和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参与合作社、股份制、市政、国有财产的权利,企业活动的权利,自由支配个人工作能力、选择活动类型和职业等的权利。

政治权利决定了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可能性。 这包括一个人的公民权、确定和表明自己国籍的权利、结社权,包括组织工会以保护个人利益的权利、举行集会、集会和示威的权利、参与权直接和通过代表管理国家事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向国家机构申请的权利等。

社会权利反映了特定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发展水平及其为个人提供体面生活水平和社会保障的能力。 其中,最重要的是工作权、社会保障权、住房权、休息权、医疗保健权和医疗权。

文化权利影响精神文化关系,决定个体精神世界形成的独立性和独创性。 这一组包括使用母语的权利、自由选择交流语言的权利、良心和宗教自由、受教育的权利、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和其他类型的创造力的自由、获得文化的权利值。

环境权旨在确保一个人在地球上和特定地区的正常生活条件。 这是享有有利环境的权利、关于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以及因环境违法行为对人类健康或财产造成的损害获得赔偿的权利。

信息权是个人和社会发展新时代的特征。 一个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的实现取决于他们的巩固和遵守。 这包括思想和言论自由,以任何合法方式寻求、接收、传输、制作和分发信息的权利,以及大众媒体的自由。

人们共同生活的历史经验使我们有可能确定人权发展的模式、形成和实施人权的一般和具体原则。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注意以下规定。

首先,人权是普遍的。 它们适用于所有人,适用于所有国家,无论后者在各个国际社会中的成员身份如何。 当然,实现权利和自由的数量和效果取决于许多因素,最重要的是取决于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

其次,人权是在不断发展的,体现了社会关系的动态变化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一个例子是信息权的出现及其在艺术中的巩固。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29 条。 美国公民的选举权在美国宪法第十五(1870)、十九(1920)、二十四(1964)、二十六(1971)次修正案中发生了视觉上的转变。

第三,人权不是法律教条,不是社会迷信。 它们不能绝对化,不能脱离现实生活,脱离理性的人。 由于公共安全、生态平衡等原因,一些国际法律和国内文件允许限制某些权利和自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国和意大利的立法规定了私有财产的允许限制,强调需要为了公共利益而使用它。 在瑞士,土地的自由买卖受到权宜之计的限制。 例如,更换所有者后,农业用地不能用于其他目的。

第四,人权与义务必然对应。 遵守法律义务的人权和自由是成功实施人权和自由的重要条件之一。

4. 人和公民的义务

权利和自由的存在和实现,与作为其反面的某些义务密不可分。 黑格尔写道:“法律的基础是个人的自由,而法律在于我将他人视为自由的存在。” 因此,一个人的自由受到限制,因此意识到需要采取适当的行为反应。 义务是对一个人的社会必要行为的衡量标准,与权利和自由一起设计,以确保法律监管的平衡、稳定和活力。

义务可以分为自然法律义务和法律义务,前者由个人和社会承担,后者由公民、国家及其机构承担并反映在实在法中。 自然义务与人的基本自然权利相对应(生命权是“不杀生”的义务,财产权是“不偷盗”的义务),自然义务与权利一样,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在立法中以法律义务的形式具体化和固定化。 在许多国家,立法者强调自然义务和法律义务之间的区别,规定了个人(每个人)的义务和公民的义务。 所以,在艺术中。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58 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保护自然和环境、爱护自然资源的义务。 第59条规定:“保护祖国是俄罗斯联邦公民的义务和义务。”

责任也体现在国际行为中。 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宣布,每个人都对一个社会负有责任,只有在这个社会中,个人才有可能自由和充分发展,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需要得到应有的承认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满足公正的道德要求,民主社会的一般秩序和福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约各缔约国有义务“尊重和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任何种类、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

公民的基本职责通常载入宪法,并在现行立法中有详细规定。 这些义务包括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缴纳法定税费、保护自然、环境、历史和文化古迹、尊重和遵守法律、服兵役等。一些州的宪法也规定了义务工作(日本),抚养孩子(俄罗斯,意大利),照顾好自己的健康(乌拉圭)。

5. 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

保障是一套条件、手段和方法体系,为每个人提供平等的法律机会来确定、获得和行使他们的权利和自由。 它们的分类可以根据不同的理由进行。

根据行动范围,分为国际法(行星)保障、区域国际共同体框架内的保障、国内保障和自治保障。

国际法律保障载入《世界人权宣言》、国际公约和其他文件。 它们由联合国及其机构以及在其支持下运作的组织(教科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通过各种国际计划和项目实施。 安全理事会、大会各委员会、国际法院和专门机构(人权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活动在这方面非常重要。 实现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义务是联合国会员国强加给自己的。

区域国际社会(欧盟、欧洲委员会、波罗的海国家委员会、非洲统一组织、美洲国家组织、东南亚国家联盟、独立国家联合体)的保障还根据相关法律行为通过各种机构进行。

因此,欧洲委员会成员国的活动以 1950 年《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为指导。 它们的实施受到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监督。 独立国家联合体成员国通过了一系列文件,促进所有独联体成员国公民在其领土上行使人身权和财产权。 特别是22年1993月24日的《民事、家庭和刑事事项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公约》、1993年9月1994日的《人权和基本自由领域的国际义务宣言》、26月1995日的《关于相互承认工人因履行劳动职责而遭受残害、职业病或其他健康损害的伤害的权利的协定》、 XNUMX 年,XNUMX 年 XNUMX 月 XNUMX 日《独联体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

国内保障载入宪法和各州的其他立法行为,并提供适当的物质和组织手段。 俄罗斯联邦宪法在艺术。 17 根据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承认并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在艺术。 宪法第 18 条规定,权利和自由被宣布直接适用。 他们决定法律的含义、内容和应用、立法和行政当局、地方政府的活动,并享有正义。 监督宪法条款的遵守情况和保护公民的权利属于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人权委员会、人权专员以及法院和检察官办公室的职权范围。 俄罗斯加入欧洲委员会为加强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事业提供了新的动力,提高了我国这项活动的有效性。

自治意味着反映在联邦各州(州、共和国、地区、土地、省)立法中的保障。 因此,与联邦机构一起,俄罗斯联邦的主体也承诺确保权利和自由。 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所有宪法和宪章都包含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承认和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条款。

根据活动的内容和类型,保障分为经济和法律(保证经济活动的自由,以同样的方式承认和保护私人、国家、市政和其他所有制形式,社会伙伴关系)、政治和法律(民主机制、分权制衡、多党制、意见多元化)、社会法制(禁止煽动社会、种族、民族和宗教仇恨,普及和免费基础普通和中等职业教育) 和法律(存在发达的立法体系、独立的司法、获得合格法律援助的可能性、人人有权以法律不禁止的一切方式捍卫自己的权利和自由)。

法律保障可以是物质的(确定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条件的监管规定)、理想的(无罪推定、法律虚构)、程序的(监督和上诉机构、暂停和终止法官权力的程序) 、技术和法律(反映法律规范的临时约束性的结构、民法索赔的结构、合同)。

法律责任也被视为法律保证。 它包括一个人有义务对所犯的罪行、未能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律义务而采取国家影响措施。

6.个人的法律地位

如果不将权利和自由视为个人法律地位的一部分,就无法获得对权利和自由的完整和真实的认识。

首先,这一范畴具有集体性、普遍性。 它似乎包含法律地位:

- 公民;

- 外国公民;

- 无国籍人;

- 难民;

- 强迫移民。

其次,这一范畴反映了一个人的个体特征及其在多元社会关系体系中的真实位置。

第三,构成个人法律地位基础的权利和自由的实现离不开其其他组成部分:没有与权利相对应的法律义务,没有必要情况下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保障,没有法律行为能力和行为能力定义意志坚强和有意识的人类行为的特征。

第四,法律地位的范畴让你以整体、系统的方式看待个人的权利、自由和义务,使比较地位成为可能,为进一步提高地位开辟道路。

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反映了他在与社会和国家关系中的实际状态。

人的法律地位的划分主要是根据法律制度的范围和结构来进行的。 一个人有一般(国际)、宪法(基本)、部门、一般(特殊)和个人法律地位。

个人的一般(国际)法律地位除包括国内权利、自由、义务和国际社会制定并载入国际法律文件的保障外。 它受到国内立法和国际法的保护。 例如,在艺术中。 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15 条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法和国际条约规范制定的规则。 在独联体的框架内,有一个人权委员会,根据其 24 年 1993 月 XNUMX 日的规定,该委员会有权审议各国就侵犯人权问题提出的书面请求,以及个人和集体的申诉。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法律补救措施的任何人。

个人的宪法(基本)地位结合了国家基本法中规定的主要权利、自由、义务及其保障。 其特征是稳定,这是由于人类生活本身的特殊性,涉及社会正常法律秩序的建立,可预测和合理的变化,确保国家基因库的保存,物质和精神生产的速度价值观和个人的自由发展。 与形成新品质的任何基础一样,宪政地位必须是稳定的,它的存在必须持续到基本的社会关系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发生变化。

个人宪法地位的稳定性取决于它与实际社会关系的对应程度,以及相关规范的通过、取消和修正在法律中的程序。 俄罗斯联邦宪法在艺术。 135 包含一些状态稳定性的保证,定义了一个相当复杂的程序来修改 Ch 的条款。 2,包含关于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规范。

一个人的部门地位由权力和其他组成部分组成,这些权力和其他组成部分由法律体系的一个单独或复杂的分支(民法、劳动法、行政法等)调解。

一个人的一般(特殊)地位反映了某些类别的人的法律地位的具体情况,这些人可能有一些额外的主观权利和义务:军人、养老金领取者、残疾人、远北地区的工人等。

个人地位表征了特定人的地位的特殊性,这取决于他的年龄、性别、职业、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等。

第32章

一、法律制度分类

历史上,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习惯、传统、立法、司法机构,形成了各自特色的法律心态和法律文化。 各国的法律独创性使我们能够谈论它们的身份,即它们各自形成自己的法律体系——存在于其框架(狭义法律体系)内的一切法律现象(制度规范、关系、法律意识)的总和。 然而,除了这些法律体系的特征和差异外,我们还可以注意到共同特征和相似要素,这些特征使它们能够被分为“法律家族”(广义的法律体系),将几个法律上相关的国家联合起来。

对不同州的法律制度进行组合、分类有多种标准。

1.共同起源(出现和后续发展)。 换句话说,这些制度在历史上是相互关联的,具有共同的国家法律根源(从一个古老的国家发展而来,基于相同的法律原则、原则和规范)。

2.法律规则来源、巩固形式和表现形式的共性。 我们谈论的是法律的外在形式,它的规范在哪里以及如何固定(在法律、条约、法院判决、习俗中),以及它们的作用、意义和相关性。

3.结构统一、相似。 属于同一法系的国家的法律体系在监管和法律材料的结构构建上应该具有相似性。 一般来说,这体现在微观层面——法治结构及其要素的层面,以及宏观层面——大块监管材料的结构层面(分支机构、支行、其他部门)。

4.公共关系管理的共同原则。 在一些国家,这些是主体自由的思想,他们的形式平等,正义的客观性等,在其他国家 - 神学,宗教原则(例如穆斯林国家),第三 - 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思想等。

5. 术语、法律范畴和概念的统一,以及法律规则的呈现和系统化技巧。 法律上相关的国家通常使用含义相同或相近的术语,这是由其起源的统一性所解释的。 出于同样的原因,属于同一法律体系的国家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文本时,使用相同的法律结构、构建规范材料的方法、顺序和系统化。

鉴于上述情况,以下法律制度在科学上是有区别的:

1)盎格鲁-撒克逊(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

2) 罗马日耳曼语系(欧洲大陆国家、拉丁​​美洲国家、一些非洲国家以及土耳其);

3)宗教和法律(以伊斯兰教、印度教、犹太教为国教的国家);

4)社会主义(中国、越南、朝鲜、古巴);

5)习惯法体系(赤道非洲和马达加斯加)。

2. 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体系

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体系的起源

盎格鲁-撒克逊法的形成和发展与许多历史、地理、民族、政治、经济等因素有关。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诺曼征服时期对于英格兰和盎格鲁-撒克逊法律来说是划时代的。 在那之前,分散的地方法令、国王的命令、规范公共生活的某些问题在该国生效。 统治英国近五个世纪的罗马人无法对其进一步的法律发展施加决定性影响。 罗马法没有扎根,很快就被当地规范所取代。

整个英格兰的普通法是在征服者威廉一世(1066 年)占领英格兰后产生的。 在此期间,形成了中央集权的司法体系,出现了皇家旅行法官(亨利二世统治时期),他们代表王室实地考察来裁决案件。 最初,交由这些法官管辖的案件范围有限,但后来逐渐扩大。 法官做出的判决被其他司法机关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作为基础。 就这样,一个全英格兰共同的单一先例体系开始形成,称为“普通法”(common law)。陪审员参与解决诉讼——来自当地居民的自由公民,他们通常不知道先例和国王的行为,但了解他们的习俗和传统。 习惯规范的影响极大地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内容。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英国的普通法就是习惯法、习惯法。

五、十二至十四世纪。 普通法体系蓬勃发展,但随着判例数量的增加,它开始逐渐显示出保守主义和形式化的趋势,到 XNUMX 世纪。 为其发展的质量新阶段铺平了道路,与“正义”的出现及其对普通法的反对有关。 新兴的市场关系并没有在旧的法律形式中得到恰当的表达,诉诸君主“凭良心”、“公平地”审理案件的特殊程序逐渐形成。 这种上诉通常是通过大法官进行的,大法官决定是否将投诉提交给国王。 很快,根据是非曲直审理此案的职能就移交给了大法官,他成为一名独立法官。

因此,在英格兰,有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普通案件和“司法”。 后者逐渐发生了显着变化。 它开始在先前考虑的事件的基础上实现,因此,大法官失去了在类似案件的现成决定存在的情况下,以他自己的正义感自行决定解决争端的机会. 正义法也成为先例法,这两种制度之间的差异被证明是无原则的,尽管直到 1875 年,大法官法院才得以保留,仅以正义法为指导。 1875年后,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规则开始由同一位法官适用,衡平法的判例构成了一部英国判例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盎格鲁-撒克逊法律发展的现代时期是一个根本性的法律改革时期,其本质是立法活动的强化、诉讼程序的统一、普通法法院与司法法院的合并。 在此期间,立法监管的作用显着增加,法律在其他法律来源中的重要性增加。 立法的“攻势”导致法律结构和内容的改变,以及法律思想、法律学说和教育的改变。 如果说早先的英国律师主要是在实践中接受培训,那么现在大学教育已经得到优先考虑。 在起草法案时,考虑到外国的经验,包括那些属于罗马-日耳曼习俗家族的经验,并借鉴和统一其他法律价值。 因此,这些法律体系逐渐趋同。

英国的判例法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新西兰等国均落入其势力范围。 然而,在英国本身,普通法的主导地位并不普遍。 它仅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 在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以及一些岛屿领土,它还没有获得分布。 在盎格鲁-撒克逊体系国家框架内,建设性的法律合作已经持续了很长时间,英国法院制定的许多判例已成为其他国家的财产或被其他国家的法官所考虑,反之反之亦然。

然而,最近一些国家(包括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宣布了法律自治权。 然而,在美利坚合众国,法律“主权”的形成要早得多——早在 XNUMX 世纪争取独立的斗争时期就开始形成。 但纳入盎格鲁-撒克逊法体系的国家的法律主权过程本身并不意味着它们从既定的法律体系中“脱离”,因为英国法的影响不仅限于先例,它决定了法律思维的一般类型、法律活动的性质和特征、所使用的类别、概念、结构等法律要素。

盎格鲁-撒克逊法律规范的特点

在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中,有两种类型的规范:立法规范和判例法。 立法是(如罗马-日耳曼体系中的)一般性的行为规则。 先例 - 特定案件判决的特定部分。 英国律师参考判例法(“ratiodecendi”),首先是对案件的法律意见,其次是论证、判决的推理。 这两个要素构成了解决方案的本质。 其余部分是“顺便说的”(“obite dictum”)。 它仅具有说服力,对其他法院不具有约束力。 在实践中,区分附带意见和决定比例是非常困难的。 为此,已经开发了许多方法和技术来区分它们,但它们都不够有效。

我们强调,比例决定只能称为约定俗成程度较高的法治。 英国人通常不愿意在判决中制定一般规则;他们有不适用广泛法律原则的推定。 与大陆律师不同,他们的法律意识是归纳而非演绎。 对案件作出判断、结论的依据是对具体案件、事件的分析。 法官“审判”一个具体案件时,不是按照已经准备好的规范,而是针对一个较早发生的事件、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并确定它们的相似性、相似性,然后就先例与他正在考虑的案件的相关性或差异做出结论。 这样的机制只有在相当大的范围内才能被称为规范。 通过“规范-其实施”模型对先例和解的描述是对罗马-日耳曼法律传统的致敬,该传统将规范性视为法律的强制性要素。

盎格鲁-撒克逊法律的渊源

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盎格鲁-撒克逊法律最重要的渊源(就其形成过程而言)是司法先例。 他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英国法律的主要表达和巩固形式,因此过去和现在仍然是先例。 在英格兰,先例仅由最高法院制定: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针对英联邦成员国)、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 下级法院不创造先例。 英国的先例规则是:按照之前的决定进行决定(“遵循先例”规则)。 它具有强制性特征,即每个法院都有义务遵循上级法院制定的先例以及自己创造的先例。

然而,硬先例规则有一个例外。 1966 年,上议院就实践问题发表声明,其中允许在必要时减损其先前创造的先例。 1966 年《司法行政法》赋予议会推翻其早先决定的权力。

盎格鲁-撒克逊法律的另一个来源是法律(statute)。 它出现的时间比先例晚得多,但在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中逐渐取得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英国法规根据不同的理由进行分类。 按范围,它们分为公共的,扩展到无限数量的主题并在整个英国运作,以及私人的,扩展到个人和领土。

通常,议会将其通过规范性法案的权力委托给其他主体(女王、政府、部委)。 这些行为的总和构成了“授权立法”。 此类行为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将议会的部分立法职能移交给相关机构。 因此,他们的决定被视为法律的一部分,对所有公民具有约束力。 授权立法的最高实施形式是“枢密院令”,其形式上代表枢密院(君主和枢密院议员)的命令,但实际上代表的是政府。

此外,自治立法也很突出——地方当局在相关领土、一些机构、组织(圣公会、工会、铁路、建筑、运输、天然气公司、律师协会等)的行为。 他们做出的决定对他们的成员、他们的服务用户具有约束力。 此类行为的法律效力低于议会行为和授权立法。 通过等级制度,他们接近执法机构的行为。

在可以推翻先例的意义上,法规优先于先例。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先例源于法律,具有次要性。 盎格鲁撒克逊法律的特殊性在于,其中的法律不是独立实施的,而是通过先例,通过先例来实施的。 在成为有效行为之前,它必须通过具有约束力的司法判决将其具体化而“获得”。 英国司法实践中知道很多案例,当通过的法规仍然胎死腹中,被法院忽视,或者它们的含义和意义被不同地解释。 因此,英国的成文法不能被视为破坏或夷平判例体系的来源,是一种异类的法律形式,相反,它本身已成为该体系的附属物,对判例体系进行补充和完善。

盎格鲁-撒克逊法律的古老来源是习俗。 今天,它在其他法律渊源中的作用正在不断减弱。 但是,就内容而言,习惯对于盎格鲁-撒克逊法律的形成和发展非常重要。 事实是,与专业法官相比,陪审员不了解先前通过的司法判决的规范,而这些知识对于行为的精确法律资格是必要的。 对他们来说,评估特定事件和事实的准则是那些在英格兰和个别国家发展起来的传统、习俗和行为规范。 考虑到这些规范,形成了共同的意见,即陪审团在特定案件中的立场。

法官和陪审员之间的“分工”并没有立即发生,也没有充分进行,陪审员不可避免地不仅要参与对事实问题的考虑,而且还要参与对法律本身问题的考虑。 因此,有必要承认英国律师的论点是合乎逻辑的,即普通法是习惯法,它是基于习惯、传统的。 至于古代习俗,它们以更直接的方式进入了英国法律的结构。 根据现行规则,法官在判决具体案件时应考虑古代习俗(XNUMX世纪之前)。 所以,在英国,自古以来就有一种习俗,允许在外国海岸悬挂渔网,无论沿海地带的所有者是否同意。 它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并得到法院的认可。

议会程序、高级政府官员之间的关系、君主行为的礼仪和伦理规范、其家庭成员等许多问题也在习惯法秩序中得到规范。 在这里,习俗填补了法律的缺口,这些缺口是由于缺乏成文宪法和其他宪法行为而形成的。

法律学说(科学)在盎格鲁-撒克逊法律的渊源中占据着特殊的地位。 如果说在罗马-日耳曼法律体系中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表达形式和法律规范的巩固,尽管它在其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在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中一些文学渊源却是得到普遍承认并用于解决具体案件的。 这些来源包括由最权威的英国法学家(通常是法官)撰写的旧普通法手册。 这些资料来源的重要性并不在于作者的理论判断,而在于其中提出的、被科学家引用和分析的强制性先例。 例如,正如英国律师自己所承认的那样,最权威的资料库科克研究所在法庭上被引用的次数比任何其他先例集都要多。 现代科学指南并不是盎格鲁撒克逊法律的主要来源,它们仅在解决法庭案件时具有说服力的价值。

因此,作为法律渊源的英国学说不应被理解为一门法学本身的理论思想、观念、结构,而是司法评论、案例实践的描述,旨在作为律师的实践指南。

盎格鲁撒克逊法律的结构

在英国法律中,没有经典的公法和私法划分。 相反,它对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已经在历史上发展起来,这仍然决定着整个法律架构。 两个主要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和盎格鲁-撒克逊法系)结构划分的这种差异并非历史上的偶然,而是深刻的逻辑,因为一个法系以理性的方式产生,另一个以进化的方式产生,通过历史的起源,现有关系的逐渐形式化。 因此,罗马-日耳曼法与盎格鲁-撒克逊法的结构差异在于其构建基础不同,进而在于其发展逻辑不同。

盎格鲁-撒克逊法的结构特征不仅表现在宏观层面,也表现在法律规范层面。

案例规则是具有自己的结构和特殊内容的案例。 而盎格鲁-撒克逊法律的这些初始要素(微格)的联系,由于某些情况,往往不是合乎逻辑的、理性的,而是传统-历史的。 于是,不动产纠纷、信托关系纠纷、商业合伙案件、破产案件、遗产继承纠纷,自然而然地进入了司法管辖范围。 刑法案件、合同法、民事责任制度和其他一些已经转移到普通法的主题。 然而,这里并没有严格的划分,目前某些概念、制度从一个领域迁移到另一个领域或两者共有,这主要是由于感兴趣的同一法官适用普通法判例和司法判例在他们的融合和统一他们的概念。

3. 罗马-日耳曼法系

罗马-日耳曼法律体系的起源

罗马-日耳曼法产生于十二至十三世纪。 由于欧洲大陆国家接受了罗马法。 经济领域接待的基础是贸易、手工业的发展和城市的发展。 植根于农村的基于封建制和世袭管辖权思想的封建规范与自由、“自由”城市的自治原则不符。 他们需要一个不同的法律监管体系,以市场参与者形式平等和独立的理念为基础。 罗马法就是这样一种制度,最符合这些思想。 最初,中世纪欧洲的社会基础和适用范围主要是城市人口,但几个世纪后,随着农村生活方式、农村土地关系的变化,起源于城市的法律制度变成了一个民族的,欧洲大陆的。

欧洲借用罗马法除了经济原因外,还有社会文化先决条件。 这里教育、艺术和文化的发展为罗马法律概念、观点、观念和结构的认知铺平了道路。 大学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大学研究原始罗马文本(注释者学派),然后适应中世纪的情况(后注释者学派)。 罗马-日耳曼法的一些研究者将其视为“理性的权利”、“大学法”,这并非巧合。 大学教授积极参与改进法律学说、分类机构,以及后来的模型、最重要的法律、法规草案的制定。 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大学接受教育,这进一步促进了罗马法律学说的实际应用。

接受罗马法的一个重要前提也是基督教会的祝福。 许多世纪以来,教会对罗马法持否定态度,而托马斯·阿奎那的权威才克服了这种偏见。 在拉特兰举行的第四届议会(1215 年)甚至更早做出了从民事审判中取消教会宗教裁判所的组织决定

从XNUMX世纪罗马日耳曼法正在积极发展,克服国家边界,成为整个欧洲的财产,不包括英国岛国。 在十六至十八世纪。 欧洲的法律发展进程呈现出新的形式。 国家的形成和国家地位将法律民族主义的元素引入其中。 罗马法的一般原则和原则被纳入国家监管体系。 考虑到各国社会结构的特殊性,这一过程以制定国家立法、国家法典而告终。

目前,罗马-日耳曼法的民主传统得到了创建“欧洲家园”、欧盟的思想的补充,这导致了国家的法律一体化,克服了民族国家的边界​​,并随之而来的是法律民族主义。

整合的基础是罗马私法的一般原则、原则、“精神”。 今天我们可以谈谈其发展的一个新阶段:欧洲大陆国家立法机构的和解和统一阶段以及欧洲共同法律体系的建设。

罗马日耳曼法规范的特点

罗马-日耳曼法治是立法者或他授权的机构制定的一般行为规则。 与盎格鲁-撒克逊先例相比,这一规范的主要特征是具有普遍化、抽象化的特征。 立法者通常将其表述为行为的社会模型、一般尺度、允许范围(“从”和“到”)的边界,而不诉诸于列举特定案例、行为选择。 即使建立法治的原因是一个单独的法律事件,它也会以概括(抽象)的形式找到解决方案。

使用规范——行为模型使立法者能够迅速影响、改变、改造社会关系,这是这种法律规制的无条件优势。 罗马-日耳曼规范具有系统-等级性质,在法律效力和社会意义方面形成从属条款相互关联的复合体,其中有“主要”和次要的次要规则。 这种情况极大地方便了罗马-日耳曼体系的律师对现行法律的查找和适用。

同时,普遍化的特征赋予了规范和消极特征:规范越普遍,在实践中应用起来就越困难。 它的具体化和解释存在严重问题。 为此,许多技术、解释方法被用来阐明立法者的意志。 因此,司法、仲裁和其他机构制定了许多次要规范,即阐明和具体规定法律条款的条款。

罗马日耳曼法的渊源

罗马-日耳曼法最重要的渊源是法律。

法律由该体系国家的议会通过,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适用于该国的整个领土,适用于其所有公民。 从现代主义的角度来看,它们应该表达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基本人权、社会正义。 法律优先于所有其他法律渊源。 它可以禁止或使习俗、司法实践的某些规定和国内条约合法化。 当习俗或学说固定在法律文本中时,它们就成为法律的一部分,成为法律的内容。 目前,法律规范着社会生活的所有主要方面,确定了主体的法律地位、他们的财产、他们之间的关系。

根据罗马-日耳曼学说,法律分为宪政法和普通法(现行法)。 在该体系的所有国家中,宪法法律优先于普通法律的原则都被奉为神明。 他们的至高无上地位由特别宪法法院或最高司法机构确保。 对于宪法性法律,规定了取消、修改的特别程序,前提是获得合格多数代表的同意。 法律调整的主体是社会结构、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国家权力的结构和组织等最重要的问题。

现行法律中的一个重要位置被成文法(法典)占据。 与盎格鲁撒克逊法不同,罗马-日耳曼法不追求外部统一、规范材料的系统化(并入),而是追求有意义的内部统一,基于对规范材料的重要处理,各个规范之间的“分工” ,他们的合作(编纂)。 法规通常具有部门性质(民事、刑事、商业、家庭等),并充当这些行业其他规范的一种“吸引力中心”。

除了罗马-日耳曼体系国家的法律外,还采用了许多细则:法令、条例、指示、通告和行政部门发布的其他文件。 其中一些具有授权性质,它们在法律规制中的重要性和作用取决于发布它们的机构的权力。 其他决定由执行和行政机构自己主动作出。 从其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它们不如第一类行为,但它们的数量非常多,因此,特别是在那些对其收养没有严格控制制度的国家,它们具有重大影响不仅涉及行政部门内部发展的组织关系,还涉及公民、机构、企业的活动。

罗马-日耳曼法的第二个来源是习俗。 历史上,许多习惯规范被写入法律,成为法律的内容。 但作为独立的法律渊源,今天的习俗在法律体系中扮演次要角色,作为法律的补充。

在许多欧洲民商法典中,规范是固定的,允许在没有法律“沉默”的情况下使用习俗,经济和商业实践习惯,即在它们的帮助下,填补了立法监管的空白. 该习俗还起到了“减震器”的作用,缓和了立法决定中的矛盾和不公。 例如,在联邦德国,在解释国家社会主义时代未废除的法律时,它与法律原则一起使用,以防它们与社会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和理念相抵触。 从这个角度来看,习俗的作用还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司法实践可以被认为是罗马-日耳曼法的第三个来源,但有一定的保留。 这些保留的含义归结为这样一个事实,即根据现行学说,法律规则只能由立法者本人和他授权的机构采用。 然而,立法中存在的矛盾和差距,最重要的是,议会向司法机构提供的广泛范围,导致法官做出澄清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决定,有时甚至违背立法者的意愿.

通常,此类决定是由该系统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和宪法法院制定的。 由于这些案件在司法层级中的地位和作用,所有下级司法机构都有义务遵循其在取消其他裁决的威胁下解决特定类别案件的惯例。 这样,就创造了原始的司法规范——司法实践的法律规定,所有适用法律的律师都会考虑到这些规定。 这些法律条款被出版在司法文集中,广为人知并成为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罗马日耳曼法的结构

在罗马-日耳曼法系国家中,采用了自罗马帝国时代以来就知道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已成为经典。 公法配置的依据、标准是一般的、国家利益(实现公共目的和目标),私法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实现个人、公民、组织的目标)。 公法以权力和从属为基础,以义务人的强制机制来规范从属关系。 它以不可改变的命令性(绝对的)规范为主,并以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为补充。 公法领域传统上包括宪法、刑事、行政、金融、国际公法、程序部门、劳动法主要制度等。私法调解“横向”类型的关系,即平等独立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这里,决定性规范占主导地位,仅在参与者未改变或取消的部分起作用。 私法的范围包括:民法、家事法、商法、国际私法、个别机构的劳动法等。

罗马-日耳曼法的另一个结构特征是规范的一致分支划分,它们与特定法律分支和法律机构的约束。 根据法律原则,所有通过的规范性条款都获得适当的分支“注册”,同时考虑到其监管主体以及影响法律主体的方法和手段(方法)的特殊性。 这种对规范性法律材料的各种要素进行细分的逻辑顺序是由于该法律家族的理性本质和“大学根源”。

4. 穆斯林法律体系

穆斯林法律制度的起源

伊斯兰教法是作为伊斯兰教法(伊斯兰教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伊斯兰教法(一种针对安拉信徒的规定系统)的一部分而产生的。 穆斯林法律的历史,通常用“fiqh”一词表示,始于先知穆罕默德 (Muhammad),他生活在 570 年(根据一些消息来源,在 571-632 年,穆罕默德代表真主阐述了一些基本规则的行为,对穆斯林的规范。这些规范主要是他在公开布道时制定的。另一部分具有法律意义的规范是由于穆罕默德的生活和行为而形成的。后来,这两种规范都反映在穆斯林宗教和法律的主要来源。然而,它们不足以系统地规范穆斯林社区的整套法律关系,因此在穆罕默德死后,他的规则制定活动由最亲密的同伙继续“正义的”哈里发艾布·伯克尔、奥马尔、奥斯曼和阿里。他们根据《古兰经》和《圣训》制定了新的行为准则,在他们看来,这些准则符合真主和穆罕默德的意愿。在“沉默”的情况下” 的古兰经和圣训规范是通过共同判断或分别由每个哈里发。

在 VIII-X 世纪。 伊斯兰法学家和穆斯林法官——卡迪斯,对穆斯林法律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他们在穆斯林法律体系形成中的作用如此重要,以至于一些研究人员开始将伊斯兰法定义为律师的权利。 在此期间,伊斯兰教的主要分支(解释)诞生,法律空白被填补,许多新的规定是在《古兰经》解释的基础上制定的。

到十世纪末。 穆斯林法律被封为圣典,其研究人员和改革者的“探索之门”被关闭。 “传统时代”已经到来,根据既定的法律规范和学说采取行动的时期。 在《古兰经》、圣训和其他来源中缺乏必要规范的情况下,穆斯林法官被剥夺了自行决定的权利。 他们必须明确地接受该国公认的人口的指导。 到十三世纪。 穆斯林法律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完整性,变成了一个多教义的法律,分为不同的分支。 遵守特定法学院的义务是由国家规定的,其法律政策。 其结果是,超国家的穆斯林法律被分割成不同的民族国家“公寓”,接受了地域性的“登记”。 就像编纂时期的罗马-日耳曼法一样,它成为了国家法律。

穆斯林法学说的进一步发展遵循了不断消除内部矛盾、存在于一种或另一种教义框架内的不一致,以及创建所有穆斯林法学派共有的一般规定和原则的道路。 这些规范原则使穆斯林法律具有逻辑完整性、和谐性,并显着增加了其监管潜力。

XNUMX世纪标志着伊斯兰法律发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立法作为规范规制的独立来源的形成导致了法学说的逐渐置换,其作用的削弱,尽管就内容而言它继续对法律体系产生一定的影响。

自 XNUMX 世纪下半叶以来,一直在积极借鉴欧洲法律,尤其是罗马日耳曼法律,目前在一些阿拉伯国家(例如土耳其)实际上已经取代了穆斯林法律规范。 在其他国家(阿尔及利亚、埃及、叙利亚等),伊斯兰法在社会关系的某些领域得到保留,特别是在穆斯林的“个人地位”领域。 在那些伊斯兰原教旨主义立场占主导地位的国家(伊朗、巴基斯坦、YAR、利比亚、苏丹),穆斯林法律的范围更广,它们包括各种机构、民事、刑事、州法和其他分支的分支部门。 这里有一种伊斯兰法律文化的复兴,一种对传统伊斯兰价值观的回归,这自然需要扩大穆斯林法律的规范主体。

穆斯林法律规范的特点

伊斯兰法律体系在其独创性、来源、结构、术语、结构和规范概念方面的独创性不同于其他法律体系。 如果法治下的欧洲大陆法学家指的是特定历史立法者的规定,那么伊斯兰法学家将其理解为安拉对穆斯林社区的规定。 这条规则不是基于逻辑结论,而是基于非理性的宗教教条和信仰。 因此,它不能更改、取消、“更正”,它是无可争辩的和绝对的,必须无条件地履行。 穆斯林法律规范的超社会的、教条的性质暗示了使它们适应现有社会关系的特殊方式。 法官、执法者的艺术往往在于,在不直接违反规范的个别要求的情况下,借助各种法律诡计、虚构和其他方法达到相反的结果。

就内容而言,穆斯林法律的规范也与欧洲的有很大不同。 通常,它们不是授权(授予执行某些操作的权利)或禁止。 它们基于一种责任,一种执行某些行为的责任,这也是由于它们的宗教性质。

伊斯兰教法的渊源

《古兰经》是穆斯林的圣书,被认为是伊斯兰法律的第一源泉。 从表面上看,这是一本诗集,包含 114 章(章节)、4 多个简短的诗歌片段,它们之间没有一个共同的建设性思想、一个单一的开始。 这些文本本身可以追溯到 610 年至 631 年期间,代表了穆罕默德在不同场合和情况下发表的演讲和布道,随后被收集成一部作品。 其中只有一小部分涉及穆斯林以及其他信徒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而大多数经文都致力于宗教和伊斯兰道德问题。 这种宗教和法律思想的来源深受更古老的教义——基督教和犹太教——主要通过摩西五经(托拉)和塔木德的影响。 内容的多样性和法律条文的数量微不足道,导致《古兰经》并没有像宪法或法典一样成为伊斯兰教法的系统性法律文件。 然而,对于穆斯林法学家来说,它过去是、现在仍然是伊斯兰法最权威的来源。

穆斯林法律的第二个来源——圣行,在本质上与《古兰经》很接近,并且与之密切相关,它是圣训的集合,即关于穆罕默德的一生、他的行为、事迹、思维和行为方式的传说。 这个来源已经演变了几个世纪(从第七到第九),许多圣训的真实性是毋庸置疑的,尽管有一个相当假设的计划的传说。 与《古兰经》一样,《圣训》中几乎没有法律规范,它以道德和宗教规定为主。 在法律规定中,没有广泛的原则概括;由于圣行的本质,它首先提出了穆罕默德生活中的具体事件和案例。

伊斯兰法律的第三个来源是 ijma——权威伊斯兰法学家的一般决定。 穆罕默德相信穆斯林社区不会错。 该声明构成了承认该来源合法性的基础。 事实上,最有见识的律师、神学家代表社区行事,他们做出一致的决定。

伊斯兰教法的第四个来源——qiyas——是类比的常见解决方案。 在西方法律体系中,这样的决定不被视为独立来源。 它只是确保规范或案例监管机制的“工作”。 然而,在伊斯兰国家,类比决定具有特殊的意义和意义,因为这里分析的对象不是世俗立法者的理性意志,而是具有绝对、永恒和不可否认特征的宗教观念。 Qiyas 不是原始规范或事件的延续,也不是原始规范或事件的一部分,因此形成了独立的法律渊源。

在伊斯兰国家发展后期出现的次要法律渊源中,可以包括法律(法律行为),它在今天的大多数穆斯林国家中起着非常重要的社会调节作用。 它可能包含的规范不仅补充和详细说明了主要宗教和法律文件的规定,而且还与《古兰经》、《圣训》、《伊斯兰教义》背道而驰(例如,将结婚年龄限制在成年年龄,允许投机、贷款和信贷业务)。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很难被视为伊斯兰法的一种形式。

伊斯兰法律体系最深的渊源是宗教法律学说。 正是她决定了穆斯林法律发展的特殊逻辑、其正式来源的独创性以及它们的密切关系。 在某些历史时期,例如,在 XNUMX 至 XNUMX 世纪,它获得官方承认、合法化并作为一种法律形式行事,而在其他时期,如今天,它逐渐淡出背景并通过 ijma、qiyas、法律。 但无论如何,这一学说一直是并且仍然是伊斯兰法律及其根系的主要滋养源泉。

习俗在法律规定中起着微不足道的作用,当然,除非它有宗教理由。 伊斯兰法学家不把它归于法律,也不认为它是它的来源。 但是,当关系不受法律约束,法律不提供时,习俗可以充当它们的调节器。

伊斯兰法的结构

伊斯兰法的结构也具有因其性质而产生的显着特征。 它不像罗马-日耳曼体系那样分为普通法和私法,也不像盎格鲁-撒克逊家族国家那样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 这里还有其他整合原则、规范联系及其结构统一。 因此,可以根据主要穆斯林教派(rits)——逊尼派(哈尼菲派、马利基派、沙斐仪派、汉百里派)和非逊尼派(什叶派、瓦赫比派、扎伊杜特派、阿巴迪派),挑选出规范、原则的法律复合体。 伊斯兰教中不同分支的存在导致了类似的法律差异,即围绕某些宗教运动的法律规范的统一。 通常,每一种意义都会“获得”根据所选宗教假设而采用的一套特定规范。 与此同时,法律规范的部门区分原则也得到保留,尽管有一些特殊性。 特别是有一个“人身权”分支,它规范家庭、继承等一些关系; 侵权法,规定了刑事责任措施; muamalat,确定民法关系; 所谓权力规范的分支——国家法和行政法领域; 国际法(siyar)。

伊斯兰法律中的所有行为都分为五个主要类别:强制性的、推荐的、允许的、谴责的和禁止的。 这种分类是基于对某些行为的相应宗教和道德评估。 穆斯林法律的规范也可以(根据它们的普遍性)分类为以理论概括形式制定的规范原则,以及通常根据经验产生的因果规范(例如,圣训)。

五、社会主义法制

社会主义法制的起源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于 1917 年在俄国兴起。其形成的原因不是由于人民法律意识、法律学说、法律渊源和结构的特殊性,而是由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意识形态,其原则社会的政治结构。 因此,在 XNUMX 世纪初出现了主要差异。 传统法系的法律制度属于法律规范内容的范畴。

在苏俄等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法律上体现了以下思想:

- 经济、经济关系的集中管理,这需要使用强制性规范、计划调节器、民事合同的详细调节、财产的法律地位和主体的权力;

- 财产社会化,建立国家,“公共”财产作为经济的基础;

- 企业、银行、经济财产的国有化,在某些国家还包括土地和其他房地产的国有化;

- 调节劳动和消费的措施,并因此建立社会和法律机构以调节劳动活动和社会福利的分配。

国家对社会各个领域的干预导致私法逐渐消亡,公法机构占据主导地位。 这一过程的意识形态理由是 V. 列宁的论点,即苏联国家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 许多民法制度,包括财产制度,都具有公法性质,最重要的商业合同类型是在行政和计划的基础上订立和实施的。

在刑法和行政法上,优先保护国家财产,禁止从事私人经营活动、外汇交易、商业调解等,对反苏宣传、散布诽谤信息的行为给予严厉处罚社会主义制度和违反共产主义道德的行为受到起诉。

程序形式得到简化,被告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限制。 其结果是形成了指控偏见、司法程序的意识形态化以及拒绝使用陪审团。

同时,社会主义法制也有一定的成就。 这些包括:

- 对国有财产(包括经济管理权、经营管理权)的使用、占有、处置问题进行深入的理论和实践研究;

- 将计划制度和经济关系法律调节、民法供应制度、保护雇员的法律形式、确保工作权保障、免费教育等引入世界法律实践。

目前,中国、越南、朝鲜、古巴属于社会主义法制大家庭。

6. 习惯法体系

习惯(传统)法体系被理解为存在于赤道、南部非洲和马达加斯加国家的社会关系规范形式,基于国家对自然发展并已成为习惯的社会规范(习俗)的承认人口。 习俗是所有法律体系已知的最古老的法律渊源,但如果说在罗马-日耳曼和盎格鲁-撒克逊法国家它只扮演次要角色,那么在非洲它一直并将继续是社会的重要调节器关系,尤其是在城市之外。

许多非洲人都有自己的习俗,旨在确保社会群体(部落、氏族、村庄)的团结和凝聚力、尊重祖先的记忆、与周围自然、精神和其他超自然力量的联系。 习俗的神话性质、它们的多元性(多元性)、非正规化和碎片化不允许它们被有效地用来建立类似于欧洲法律体系的国家法律体系。

非洲殖民时期为借鉴现代立法、司法制度创造了先决条件,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大多数农村人口的法律意识形象,即继续关注旧的价值体系。 目前,非洲独立国家的领导人正在将现有习俗系统化,包括在行业法规和其他法规中,但与此同时,他们往往忽视生活在这些国家的其他民族和社会群体的习俗。

同样的困难也出现在司法机构的创建和司法程序的形成中。 法院被要求(从欧洲法律传统的角度)解决平等和独立参与者之间的争端,结果却与部落、氏族格格不入,在部落中,每个居民都是单一社会群体的一部分,是与其其他代表有联系,并且内部冲突的解决不是通过承认该人或其他人的权利,而是通过他们的和解。 因此,非洲法律发展的现状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艰难的过渡时期,以确定两种法律文化之间相互作用的方式方法:欧洲立法先例和非洲普通法。

第33话

一、世界法律秩序形成的概念和基础

世界法律秩序是一种社会行星关系体系,它是在一般人文法和自然法原则的基础上形成的,并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原则和规范运作。

世界法律秩序应被视为某种现实,是各种关系实施的结果,是我们星球上人民与国家互动的结果。 其形成的必要性和理由在三种关系的框架内确定:

1)人-直接栖息地-国家-行星-空间;

2)一个人——一个团队——社会——世界共同体;

3)一个人——他的法律地位——社会(国家)的法律制度——国际法——世界法律秩序。

建立并进一步加强世界法律秩序最重要的因素是问题的解决,而这只有在不同人民和国家的相互同意和合作的情况下才可行。 这些问题包括生态安全、能源资源的寻找和利用、人类原始个性的保护以及防止核战争等问题。 接下来的一系列问题与对自然灾害——洪水、飓风、火山爆发、地震——的集体反应有关。 经济关系日益国际化、科技革命的普遍性以及新的全球信息技术的作用和重要性日益增强,需要建立全球法律规则。

决定世界法律秩序形成和发展可能性的因素之一是法律本身,是其普遍的本质品质。 对于古今中不同的民族来说,法律是同一种现象,只是发展、设计、理解和发展的程度不同而已。

1. 法律在我们理解中的普遍性和绝对性通过以下基本原则和特征的存在来证明,这些原则和特征首先将其描述为一种独立的社会现象,其次(事实上或趋势)存在于任何法律体系在其发展路径的每个历史指定部分。 因此,人们可以命名为合理性原则(reason)、正义原则、平等原则(平等自由)、自由意志和行为原则。

理性原则植根于宇宙和自然的权宜之计,使法律人性化,可以说决定了其运作的前景和界限。 凡是经过历史检验的人类创造,都可以算得上是权宜之计。 正如黑格尔所相信的那样,人自己必须在法律中找到他的理由。 自然地,一切非理性的、致命的、破坏性的东西都不受法律约束。 就其所有外在的天真和今天的术语滥用而言,该原则尚未在现代法律现实中得到适当的发展,其科学解释仍停留在古代和中世纪思想家的陈述水平。

起源于古代的正义和普遍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历史性的增长方式在法律中得到实际实施。 如果说在奴隶制的罗马,这些原则只适用于自由人,那么在封建社会,受其管辖的人群圈子已经按阶级划分,发达国家的现代法律体系将正义和平等作为普遍原则加以巩固。 扩大人员范围和保障这些原则实施的逻辑,特别是在盎格鲁-撒克逊法律体系中,可以追溯到大宪章 (1215)、请愿书等行为的例子。权利 (1628)、人身保护法 (1679)、权利法案 (1689)。

任何法律制度的基石之一是自由意志和行为的原则。 当一个人的自由与另一个人的自由发生冲突时,就有必要在他们之间建立一种对应关系,从而限制一个人和另一个人。 限制一个人的自由行动的界限并通过交流实践对其进行检验意味着建立一个衡量每个人表达意志和行动自由的尺度,并根据这个尺度出现一般的行为规范。

自古以来,人们就注意到自由对于解释法律现象的决定性重要性。 “自由是做合法允许的事情的能力,” - 在查士丁尼文摘中说。 康德认为人类自由是法治的基本原则。 马克思指出作为限制的自由的法律意义,指出其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形式。 B. Chicherin, E. Trubetskoy 将法律定义为通过规范对外部自由的相互限制。 V. Nersesyants 强调了法律作为衡量自由的基本特征。

换言之,这一原则具有普遍性、跨领域性。 作为自然法的一个属性,它在现代实在法和国际法律行为(1948 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国际公约》)中得到了最完整的比较历史表达。和政治权利 1966)。

2. 法律的规范性、形式确定性、一致性、权威性和权力的保障等特征的普遍意义似乎是无可争议的。 特别是,规范性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最初阶段以及居住在我们星球上的所有人民中就已经显现出来。 考古学家和民族志学家正在澳大利亚原住民和热带非洲国家、狩猎采集群体和更发达的社会组织层面上发现社会规范监管的要素。 单一规范和规范——行为的尺度可以在印度教吠陀经、穆斯林古兰经和基督教圣经、马努和汉谟拉比、萨利克和俄罗斯真理的法律中找到。

3. “普遍”法的历史连续性可以从各种法律制度、结构、技术法律程序的运作中观察到。 例如,法律中的禁令的转变就很有趣——从前阶级社会中绝对绝对、明确的“禁忌”到现代多渠道的法律规制方式。 在所有法律体系中,人们都可以以一种或另一种形式遇到三位法律主体:个人、集体、国家。 法律的渊源(习惯、先例、规范性法案)和形成的阶段看起来很典型,我们这个时代的法律体系在自然、传统和实证原则的结合方面有很多共同点。

上述内容使我们得出结论,法律是一种普遍的人类现象,它在其原始本质上是统一的,是衡量自由意志和人类行为的尺度。 这是全球一体化进程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由于其人文品质,它促进了属于不同社会政治、宗教和意识形态体系的人们的相互理解与合作。 法律本身的显着特性允许国内法和国际法规范在世界法律秩序的形成过程中相互作用。

二、现代世界法律秩序的特点

世界秩序是我们时代的现实。 如果情况不同,国家之间将不会建立牢固的经济、文化和科学联系,火车、轮船和飞机将不会跨越国界,人们将无法获得有关其他国家、其他大陆生活的信息。 国际组织网络在全球和区域范围内的存在和运作确保了世界法律秩序的真正性质。 首先,这是联合国(UN)——一个全球性国际组织,成立于 24 年 1945 月 1 日,根据《联合国宪章》运作,截至 1995 年 185 月 XNUMX 日将 XNUMX 个国家联合起来。 其法定目标是:

1) 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并为此采取有效的集体措施,防止和消除对和平的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破坏和平的行为,解决或解决国际争端根据正义和国际法原则或可能导致破坏和平的情况,以和平方式;

2)在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措施加强世界和平;

3) 开展国际合作,解决经济、社会、文化和人道主义性质的国际问题,促进和培养对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4) 成为协调各国行动以实现这些共同目标的中心。

对世界法律秩序的建立起重要作用的是与联合国相邻的国际组织: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等。

国际法院和国际法律程序的存在确保了国际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国际法院(海牙)受理争端各方(国家)向其提交的所有案件,以及因《联合国宪章》或现有条约和公约具体规定的问题而产生的案件。 欧盟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和独联体经济法院拥有广泛的区域权力。

世界法律秩序是各个国家、国际组织、社会和国家社区之间关系的复杂而动态的系统。 世界在不断变化,关于世界的观念也在不断变化,需要完善国​​际和国家立法,关注新的全球性问题(自然保护、计算机战争、打击有组织犯罪和艾滋病等) .

世界法律秩序是各国和各国人民利益协调的结果。 联合国各成员国都是独立的主权实体,在不干涉内政、国家领土完整、人民平等和自决的原则基础上建立与其他参与者的关系。 因此,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在国际条约中实现了各国利益的平衡,国际法律和国内法规中记载了相互利益的一致。

全球法律秩序是人类生活各个领域国际合作成功的条件和保障。

各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合作对今世后代具有持久的重要性。 1972 年的《斯德哥尔摩宣言》规定,各国应对对他国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负责。 1977 年《禁止以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方式使用干扰环境的手段公约》、1979 年《远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公约》、1992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其他条约和公约强调需要保护地球环境和外层空间,制定相关违法行为的责任措施,规定解决这些问题的程序,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必要时提供其他国家的援助。

国际经济合作由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组织和推动。 在区域间层面,这些问题在欧洲经济共同体、独联体经济联盟的框架内得到解决。 经济合作领域的活动受国内和国际法律规范的约束。 例子包括 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5 年《首尔投资保险公约》和 1991 年《俄罗斯联邦外国投资法》。

国家和非国家专业组织在文化、科学和教育领域的国际合作正在积极发展。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在这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其活动包括规划和支持全球和区域方案和项目,制定必要的法规和标准,以及提供援助特定的国家和组织。 在教科文组织的倡议下,仅在最近几年,就我们这个时代最紧迫的问题通过了数十项国际法律:1972 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联合国技术和职业教育公约》 1989年等

合作打击犯罪是当今的热门话题。 协调各国行动打击某些类型犯罪的尝试早已为人所知。 因此,1815年维也纳会议通过了第一个打击奴隶贸易的法案,1910年通过了打击色情出版物的法案,1936年通过了打击麻醉药品的法案。 一方面,各个国家的社会、经济问题,另一方面,科学技术革命、国际一体化的扩大,导致国际性严重犯罪数量的增加:劫持、国际恐怖主义、谋杀外交雇员、分发麻醉和精神药物等,使它们更具破坏性,因此也更危险。 犯罪分子本身变得更加复杂和有组织,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已经国际化。

国际犯罪所带来的对人民生命健康的真正危害、国际关系的混乱、世界法律秩序的破坏,需要各国更加积极地集体努力加以预防和打击。

打击犯罪领域的合作是从多个方向开展的。

1. 认识到某些犯罪行为对国际社会的危害以及采取联合措施预防这些行为的必要性。 这些被认为是海盗行为、奴隶制和奴隶贸易、贩卖妇女和儿童、伪造钞票和证券、非法贩运毒品、分发色情出版物、海盗无线电广播、破坏或损坏海底电缆、未能提供海上援助在发生船舶碰撞时,非法扣押航空法庭。

正是这些行为的危险和打击它们的必要性记录在多边国家间协定中:在 1982 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70 年的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关于预防和惩罚针对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犯罪 1973

2. 协助搜寻藏匿在外国领土的罪犯并将其移送有关国家。 这里有两种可能的方式:通过外交渠道以及通过在本国进行搜查和调查的机构(警察、民兵)之间的直接联系。 因此,目前搜查工作正在通过与各国警察当局有联系的国际刑警组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

多边和双边协定规定了引渡犯罪者和被定罪者的问题。 因此,1983 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欧洲被判刑人员移交公约》,1993 年俄罗斯联邦和拉脱维亚共和国签署了《关于移交被判刑人员的协定》。

3.协助取得刑事案件所需材料。 如果犯罪发生在国外或几个州,证人和物证可能最终会出现在另一个州。 为了获得有关案件的材料,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在国外进行必要的调查行动,这是通过发送适当的命令来进行的。 这可能是询问证人、检查现场等的命令。

订单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传输。 因此,1910 年《禁止贩卖妇女国际公约》规定可以通过外交渠道和直接在司法当局之间进行这种移交; 1929 年的《取缔假币公约》谈到了相关法律当局之间的直接联系; 1959 年《欧洲刑事事项互助公约》确立了司法部长之间沟通的可能性,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有关当局发送请求信。

4. 研究犯罪问题和打击犯罪、监狱系统问题。 为此目的,召开了国际大会,创建了国际组织和研究机构。

5. 为各州解决犯罪问题和研究这些问题提供实际帮助。 这种援助表现为派遣专家到个别国家提供具体援助(确定打击犯罪的主要方向,就监狱系统的组织、青年工作方法等提出建议)。

6. 就打击犯罪的各种问题交流信息。

对于世界法律秩序的形成和正常运作,有一个完善的程序(procedural)作用机制是极其重要的。 国际组织和国家只有在明确界定和共同商定的程序框架内才能成功互动。

进程机制包括:

1) 宪章、规章、公约和条约中包含的国际法律程序规范和确定国际组织活动的问题、审议国家间争端的程序、对侵犯人权行为的上诉等;

2) 全球性、区域性和双边性质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国际法院、法庭、仲裁、经济法院和调解委员会);

3) 确保程序的稳定性、一致性、普遍性以及世界法律秩序运作的程序保障的法律结构。

程序机制在建立单个国家的法律秩序与世界法律秩序之间的相互作用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为相互影响创造了必要条件,发展基于公正和平等原则的一体化趋势。 可以确定国际法律手段对特定国家法律制度的几个影响领域。

首先,我们正在谈论建立一种机制,使国际法律规范在国家内部法律秩序领域内直接发挥作用。 这在以下情况下是可能的:

a) 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被宪法(基本法)承认为该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

b) 符合该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c) 国际规范针对不受国内法规范的关系,或改善个人的地位,扩大他的权利和自由。

许多联合国成员国的宪法规定,在存在差距和冲突的情况下,国际法至高无上。

其次,内部法律秩序的改善受到具有一般法律意义的国际组织和机构(建议、标准、司法判例)的“定向”决定的影响。

第三,区域间和区域国家共同体的集体决策在现代世界中变得越来越重要。 在这里,美国的“示范性”、“示范性”立法正在逐步制定中。

第四,可能存在通过司法机构,特别是宪法法院的间接影响。 因此,在考虑有关艺术合宪性的案件时。 12 年 20 月 1991 日《苏联劳动争议解决程序法》第 1966 条,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援引 21 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在检查 Art. 16 和艺术。 3 年 1993 月 29 日关于政治镇压受害者康复的俄罗斯联邦共和国法第 1985 条 - 关于 XNUMX 年 XNUMX 月 XNUMX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犯罪和滥用权力的受害者伸张正义的基本原则宣言》

当然,国家本身也对世界法律秩序的形成和运作产生非常重大的影响。 影响范围是多种多样的——这是国际和地区组织的建立,是联合国大会及其机构和委员会积极讨论问题和作出决定,是地区国家共同体提出的建议,是国际科学大会和会议就当今时代各种问题提出的建议。

世界法律秩序的形成是一个复杂而矛盾的过程。 这里出现了各国文化水平和生活质量不平等、意识形态和军事对抗、超级大国经济扩张、宗教和种族狂热等问题。因此,人类必须进一步加强法治民主建设。国家和公正的世界执法。

作者:Shevchuk 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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